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剛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
薛銘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59、30594、307
34、3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智剛就被害人胡紹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李麗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宮士傑與藍葦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鄭旭成(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謝美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陳拱辰與周伯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劉玉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蕭金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智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智剛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1 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宇國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執業律師,分別受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委任處理民、刑、行政、家事訴訟案件或聲請支付命令案件,惟因業務繁忙,遲未遞狀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向法院陳報意見。張智剛為掩飾上情、避免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委任人發現,竟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事實欄所示之人及司法機關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告訴人楊崇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智剛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37至261、345至428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剛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216、227、
439、449至450頁),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可資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說明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第37406號促字支付命令」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之印文、如附表編號7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命令」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印文,均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乃用以表示公署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至於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書記官曹復」之印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司法事務官「徐玉玲」之印文,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小官章印文未合,核屬刑法第217條規定之印文。
⒉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第37406號促字支付命令」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2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64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64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如附表編號7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命令」1份,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民事執行、民事簡易案件之辦理情形或官方記錄文件,自有表彰該管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刑事卷宗」刑事案件卷宗封面1份,就其形式上係以本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案由、收案日期、審判長以及書記官,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及就再審之聲請已分案審理之意,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以文書論。次按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衹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衹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例、5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與收件編號,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為刑法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審聲請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2年6月27日」、補充再審理由狀上之「臺灣高等法院值日室收件章、收到時間103年7月15日20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民事支付命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4年1月21日17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5所示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103.
8.28下午」之戳印;如附表編號6民事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3.3.10、15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7所示民事陳報狀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3.10.16、21時」之戳印;如附表編號8行政再審聲請狀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103.12.0
1、收件人廖彗君」、「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104.2.16、許維倫」之戳印;如附表編號9所示民事陳報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陳秀華、104.2. -6」之戳印等等,均係用以表示本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業已收受該狀紙用意之證明,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上開戳印當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⒋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
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嗣後另影印及剪下前述各圓戳記,再分別黏貼於已填妥被保險人相關資料,並蓋用保嘉公司大小章及經辦人黃韻如印章之本案系爭三合一、二合一及職災申報表上,用以表示勞保局南投辦事處及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南投聯絡辦公室之承辦人員,已核閱收受保嘉公司辦理所屬員工勞保加保、健保投保等保險申請之行為,當屬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公文書。上訴人加以影印後,持向中華電信南投營業處行使證明已為員工投保,自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影印某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
付命令、通知書,將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公印文、「書記官曹復」印文剪下,再分別黏貼於其所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第37406號促字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上;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先影印某不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將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剪下,並影印某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將其上司法事務官「徐玉玲」印文剪下後,再黏貼於其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命令」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39、449至450頁)。
⑵附表編號3至7、9部分,被告先影印其上蓋有下述法院收狀
戳印之某不詳書狀,將其上之法院收狀戳印剪下後,分別黏貼「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2年6月27日」之戳印於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審聲請狀上、黏貼「臺灣高等法院值日室收件章、收到時間103年7月15日20時」之戳印於其所製作之補充再審理由狀上;黏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4年1月21日17時」之戳印於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黏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103.8.28下午」之戳印於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民事起訴狀上;黏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3.3.10、15時」之戳印於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民事起訴狀上;黏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室收文章、收到時間103.10.16、21時」之戳印於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7所示民事陳報狀上;黏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陳秀華、104.2. -6」之戳印於其所製作如附表編號9所示民事陳報狀上。
⑶據上可知,被告係先影印其上蓋有其所需之印文或戳印之不
詳公文書或書狀後,將其上之公印文、印文或戳印剪下,黏貼於其所偽造之公文書或自行製作之書狀上,再將偽造之公文書或自行製作之書狀重行影印或掃描,以供行使之用。是被告係複製另一與原印文或戳印完全相同之公印文、印文、戳印供其使用,被告並非就原來之公印文、印文或戳印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公印文、印文或戳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屬偽造行為無訛,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及偽造準公文書。至於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係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處於103年12月3日收狀時在被告撰擬之行政聲請再審狀上所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103.12.03」、「收件人廖彗君」戳印,影印剪下後,將「12」中之「1」之另行影印剪下,貼至「03」中之「3」處加以覆蓋,再將戳印黏貼至其撰寫之行政聲請再審狀上,以此方式偽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103.12.01、收件人廖彗君」之戳印;被告又將最高行政法院收文處於104年2月17日收狀時在被告撰擬之行政聲請再審狀上所蓋之「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104.2.17、許維倫」戳印,影印剪下後,另行影印剪下某不詳戳印之數字「6」,黏貼在「7」處加以覆蓋,再將戳印黏貼至其撰寫之行政聲請再審狀上,以此方式偽造「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104.2.16、許維倫」之戳印。是被告係影印複製另一與原戳印完全相同之戳印後,再於影印剪下之戳印上黏貼其他數字,嗣再黏貼於其撰寫之行後聲請再審狀,是以影印剪下後之戳印已與原來戳印內容不同,被告並非直接使用原來之戳印,亦非在原來之戳印上直接變更內容,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偽造行為無訛,已該當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
⒌按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
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以及影像傳遞技術即為發達(例如以電子郵件、傳真或以通訊軟體上傳),拍照或掃描後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之方式,與前開影印後交付行使之行況相同,亦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查本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將其上有偽造戳印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於拍照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藍葦倫,及將其上有偽造戳印之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影印本交付藍葦倫;如附表編號5所示,將其上有偽造戳印之民事起訴狀,掃描成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送予鄭昱涵;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將其上有偽造戳印之民事起訴狀,於拍照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章嫚燕;如附表編號8所示,將其上有偽造戳印之行政聲請再審狀,拍照成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劉玉珍;被告雖非交付偽造之原本,而係偽造原本之影本、照片、掃描圖像,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影本、照片、掃描圖像具有與偽造原本相同之信用性,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認與偽造之原本無異,自應該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⒍核被告張智剛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2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⒎被告張智剛如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如附表編號1、3、5、6、7、8、9所示偽造公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⒏查被告張智剛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促字第37406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核均屬偽造公文書,被告嗣復將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號支付命令」持以行使而交付胡紹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均為準公文書等情,尚有誤會,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⒐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1次偽造公文書行為,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所為1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1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所為1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為、1次偽造準公文書行為,該各編號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雖有不同,惟各該編號之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各該編號被告所為之數行為,分別均係被告為掩飾自身遲未遞狀為訴訟行為、避免被害人胡紹蓉、藍葦倫、周伯凌、劉玉珍發現而為,犯罪目的單一,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各該編號內之數行為間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附表編號1、3、7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8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⒑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另諭知無罪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緣胡紹蓉於92、93年向楊雪娥承租為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之建物,因對該屋格局不滿意,遂與楊雪娥約定由胡紹蓉先代墊改建費用19餘萬元,再從胡紹蓉每月應支付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中按月扣除
1、2千元,而因為胡紹蓉有修建房屋,故楊雪娥在1年租約期限到期後並未與胡紹蓉換約,讓胡紹蓉繼續居住,但胡紹蓉居住1年多後即因仍不滿意該屋而搬走,楊雪娥亦繼續向胡紹蓉收取租金,未料楊雪娥竟趁胡紹蓉並未居住該屋時更換門鎖,胡紹蓉發現後即對楊雪娥提出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並委託張智剛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改建費用合計14多萬元等民事訴訟,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遲未提起前開訴訟,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⒉張智剛與陳添進(綽號A鼓)及羅忠孝(所涉恐嚇取財罪部
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高良佐、陳增榮(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02年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16日,在張智剛前開事務所開放空間之會議室,先由羅忠孝、由陳添進以拳腳及煙灰缸等工具毆打楊崇禎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後,再由羅忠孝喝令楊崇禎簽訂承擔尚安富(起訴意旨誤載為黎煥凱)之2,000萬元債務之協議書及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並需先支付100萬元現金,楊崇禎在驚恐之虞,在協議書立書人欄簽名及簽發本票,而因當時已超過金融機構營業時間,楊崇禎無法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遂以向友人借款10萬元之方式代替,由羅忠孝派人前往友人處領取,羅忠孝並揚言要楊崇禎隔天即支付剩下之90萬元現金,否則就要載到陽明山活埋後,再由張智剛自其辦公室前往該會議室,佯為不知楊崇禎係遭羅忠孝、陳添進、高良佐、陳增榮逼迫始同意書寫協議書一事,在並未見證楊崇禎親筆書寫協議書之過程亦未向楊崇禎確認債權真偽之情形下,在前開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簽名,由羅忠孝令楊崇禎另外改簽發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共4張得手後,始令楊崇禎離開。楊崇禎因恐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持前開協議書、本票要其付款,而當時又僅知陳添進為「A鼓」而無真實姓名,遂對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及「A鼓」等人提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處羅忠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高良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陳增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上訴後,再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駁回,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上訴後,為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張智剛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被告羅忠孝、高良佐、陳增榮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時,基於偽證之故意,就羅忠孝於案發時是否在場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先後於98年8月5日具結後虛偽證稱:「(辯護人問證人)當天去你事務所的人你說有約5個人,五個人當中有無一個在庭的被告羅忠孝一起進去?」、「沒有。」、「確實沒有進去嗎?沒有。」、「(檢察官問證人)你以前有無看過羅忠孝?」、「沒有,後來去士林開庭去作證時有看過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一第69、70、71頁),及於99年6月24日虛偽結證稱:「(審判長問證人)你有見過在庭被告羅忠孝嗎?」、「之前沒有見過,直到士林地檢署傳我去作證時才見過。、「確定之前沒有見過羅忠孝嗎?」、「沒有。」、「既然你在作證之前從未見過羅忠孝,為何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表示,不知道是否有綽號老爹之人於97年1月16日下午4時前往你的事務所,但到了審判中時則表示,確定沒有羅忠孝於上開時地前往你的事務所?」、「這沒有差距,因為警訊時警察問我,在當時1月16日來我事務所有無一位綽號老爹的人,我說在現場沒有聽到有人叫老爹,事實上現場也沒有人叫老爹,因為我也不認識叫老爹的人,我事實上也沒有聽到有人叫老爹,所以我說我不知道有沒有老爹在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卷三第145頁背面、146頁)等語,致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羅忠孝無罪,並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⒊盧禎發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6 萬元律師費至張智剛帳戶,
委託張智剛對告蔡憶蓁及理想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分別提起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買賣價金1200萬元及請求返還仲介費6 萬元之訴,張智剛為盧禎發具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等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慧股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
2 號審理,張智剛竟基於背信之故意,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未經盧禎發同意,擅自於102 年2 月27日向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表示同意合意停止訴訟,亦未在向法院表示合意停止訴訟後,告知盧禎發本案目前進度為合意停止訴訟中,甚至在盧禎發於102 年5 月22日、6 月3 日、6 月25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時,僅表示法院沒有通知,張智剛明知合意停止訴訟後4 個月未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將發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在未經徵得盧禎發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續行訴訟之意思表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遂於102 年7 月30日函知張智剛該案視為撤回訴訟,張智剛並在該案已生撤回訴訟之法律效果後之102 年8 月19日,在盧禎發詢問本案進度時,向盧禎發謊稱該案將於102 年
9 月11日開庭,為盧禎發發現當天並無本案開庭之庭期後詢問被告時,張智剛再以當年9 月份法官有輪調,是法院文件有問題,會遞狀澄清,盧禎發再質問何以其查詢本案進度之結果為本案已結案時,張智剛仍堅持本案仍在進行中沒有取消訴訟,並向盧禎發謊稱103 年2 月13日要開庭,嗣因盧禎發於103 年1 月29日接到法院限期起訴之通知,始悉前情,並受有16萬元仲介費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而求償無門,所購買之建物其中部分因係違建遭拆除損失600萬元,及未被拆除部分之建物因折價損失600 萬元等損害,盧禎發到此因已精疲力盡,遂同意張智剛假借蔡憶蓁名義所提出以90萬元和解之條件,並接受張智剛所提賠償65萬元之和解條件後,張智剛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7 月15日、8月31日,面額分別為35萬元、30萬元之工商本票2 紙作為擔保,但僅於103 年7 月22日及10月1 日支付盧禎發35萬元及匯款3 萬元予盧禎發後即無下文,又避不見面,經盧禎發同時向新竹律師公會提出檢舉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張智剛始於104 年2 月4 日將剩餘款項匯款予盧禎發,盧禎發遂撤銷前開檢舉。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⒋張智剛於101年7月間受陳朝聰委任對蕭嘉琳、孔維德提起租
賃物返還之訴,約定該案訴訟程序完結後,陳朝聰須給付7萬5,000元律師報酬及相關費用,詎張智剛明知其並未依約定提起訴訟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傳送內容為「陳先生:您好,三峽案預定上週五宣判,若無其他狀況十天左右可以收到判決書,二十天對造若未上訴即可執行。本件酬金7萬元(含強制執行)請撥冗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智剛。謝謝。相關收據併同訴訟費,執行費(先行代支)收據另行匯交結帳。以上事項同步匯報張經理。張律師」及「陳先生:法院剛打電話詢問;本件我們起訴後,承租人有無再付過租金?若有,截至目前匯入多少?要麻煩您刷摺看看。另外,會計說尚未收到律師酬金,也要麻煩您撥冗處理,謝謝。張律師」之簡訊2則,向陳朝聰佯稱案件已經宣判,要求陳朝聰將律師報酬及相關費用匯入其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致陳朝聰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15日將7萬元匯入前揭帳戶,張智剛收受前開款項後,仍未遞狀,嗣因陳朝聰見法院未通知點交,蕭嘉琳、孔維德亦未搬離,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後始知受騙,經陳朝聰自行與蕭嘉琳、孔維德協商後,二人拖延至103年3月初始搬離,迄今仍積欠27萬6,200元租金。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⒌緣余嘉生為李麗梅之房屋仲介業務員,因余嘉生仲介房屋買
賣糾紛,余嘉生同意返還李麗梅已給付之仲介費及賠償李麗梅因余嘉生仲介房屋買賣不成所額外支付之費用共187萬元,而以開立票號分別為QJ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27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支票6張做為償還工具,而因前開支票陸續於101年11月19日及102年4月22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李麗梅遂於102年4月22日後某時許,將前開6張支票正本交給張智剛做為向余嘉生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之用,委託張智剛向余嘉生催討票款,並已支付6至8萬元不等之律師費,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遲未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⒍緣曾育唯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食材配送及團膳
業務,鴻坤食品公司於94年12月底所承包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病患膳食外包」標案,遭該院營養科膳食承包商營養師馮奇蘭侵占前開合約保證金500 萬元,曾育唯經友人伍龍城介紹,於102 年5 月9 日委託張智剛對埔里榮民醫院營養師馮奇蘭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並附帶提起返還合約保證金500 萬元之民事訴訟,曾育唯並於102 年5 月10日將約定之律師費5 萬元匯款予張智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並致電與張智剛確認有無收到律師費,張智剛雖向曾育唯稱告訴狀已經寫完要寄出去了,並在曾育唯每2 、3 個月打電話詢問案件進度時,向曾育唯佯稱快用好了,已經送到地檢署檢察官那邊了等語,實為基於背信之故意,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迄張智剛於104年5 月21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前,未曾按委任本旨為曾育唯對馮奇蘭提出刑事告訴或提起民事訴訟,致曾育唯受有500 萬元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之損失。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⒎宮士傑前因涉嫌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820 號、97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恐嚇取財罪有期徒刑1 年2 月,宮士傑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宮士傑部分,改判宮士傑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宮士傑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宮士傑與女友藍葦倫先委任顧立雄律師聲請再審,並在顧立雄遞再審聲請狀後又在102年3月委任張智剛一起進行再審之訴,並在張智剛上址辦公室以現金支付再審律師費5萬元予張智剛,但委任張智剛不久,該再審之訴即被駁回,藍葦倫又在102年6月間委任張智剛再次聲請再審,張智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藍葦倫即佯稱可透過認識法院的人的同學問一下法院的人還可補充何項再審理由開啟再審程序,但要收取50萬元律師費,藍葦倫信以為真,遂在102年6月10日、13日,在上址辦公室,分別支付現金20、30萬元予張智剛。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
⒏緣謝美慧之夫王忠瓚於102 年9 月5 日過世,王忠瓚為震霖
工程行負責人,王忠瓚之繼承人為謝美慧及王忠瓚之弟妹王淑馨、王雯齡、王忠逢,因王忠逢向謝美慧要求要支付50萬元才同意由謝美慧單獨繼承王忠瓚之房屋及前開工程行,謝美慧遂委任為震霖工程行處理帳務之建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章嫚燕介紹之張智剛擔任見證人,由謝美慧在102 年10、11月間某日當場交付所約定之現金50萬元予王忠逢後,謝美慧辦妥王忠瓚之房屋及前開工程行過戶事宜後,謝美慧在
103 年1 月間要動用震霖工程行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時,銀行承辦人員要求所有繼承人出面辦理,而謝美慧又無法聯絡上王忠逢,謝美慧遂又在103 年1 月間委任張智剛提起確認震霖工程行前開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訴,指定由張智剛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張智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3 年1 月24日將確認遺產所有權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章嫚燕後,謝美慧因誤以為張智剛已處理受其委任處理之事務,而在103 年1 月27日匯款5 萬元律師費及3970元裁判費至張智剛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謝美慧匯款後,遲未接獲法院開庭通知,請章嫚燕在103 年4 月9 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詢問張智剛後續處理情形,張智剛並未回應,再由王淑馨於103 年5 、6 月間致電張智剛詢問案件進度時,張智剛向王淑馨詐稱因案件繫屬錯誤,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王淑馨轉告謝美慧,然因謝美慧仍未接獲開庭通知,謝美慧又請章嫚燕先後於103 年7月11日、7 月25日、8 月4 日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詢問張智剛案件進度,張智剛依然未予回應,謝美慧遂於103 年9 月
5 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處5 號櫃臺詢問案件進度,櫃臺人員告知查詢結果並無此案。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⒐緣陳拱辰於101年間以100多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之人之友人李明德購買一筆債務人翁憲仁以第三人李惠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202之1、204、204之1、205、206、207號土地為擔保、設定金額800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因債務人不償還債務,又避不見面,陳拱辰欲拍賣抵押物取償,且因陳拱辰懷疑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均為虛偽設定之抵押權,即在102年中委任綽號「老周」之周伯凌處理,由周伯凌委任其認識之張智剛處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查封拍賣抵押物之訴訟,周伯凌與陳拱辰約定擔保物之土地如能售得400萬元以上價金,扣除給張智剛100萬元之酬勞後,餘款由周伯凌與陳拱辰平分,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遲未處理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務。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⒑緣潘禹君因從103 年4 月間向戴大為借票之李祖儀處取得戴
大為所簽發之票號號、面額、之本票張後,潘禹君於103 年
5 月間提存350 萬元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戴大為所簽之本票為債權憑證聲請假扣押,戴大為亦提存1000萬元供擔保准予免假扣押,潘禹君再提存700 萬元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並在103 年6 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946號及9302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戴大為因此在103 年7 月4 日委託張智剛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及過度執行等訴訟事宜,約定一個審級律師費12萬元,先當場以現金支付律師費6 萬元予張智剛,張智剛在103 年7 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嗣因潘禹君於103 年12月2 日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扣押戴大為之財產,戴大為即在103 年12月間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律師費尾款6 萬元,並要張智剛立即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張智剛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戴大為已向潘禹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26 號事件判決前,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12日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應以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為由,認定無管轄權,而以104 年度聲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因此不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潘禹君因此得以領取戴大為前開提存之反擔保金1,000 萬元,致戴大為受有提存之反擔保金1,000 萬元遭提領之損失。因認被告張智剛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屬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剛涉犯上開背信、詐欺取財、偽證以及
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剛於調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藍葦倫、陳拱辰、戴大為、陳朝聰、謝美慧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及①扣押物封條編號B-1- 2之訴訟書類文件1本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3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602號函及檢附之該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號支付命令、胡紹蓉之文山景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頁、胡紹蓉提供之97年度促字第37406號支付命令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8月4日北廉字第104436259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1232號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52號卷1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卷4宗、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卷1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220號卷1宗、同署98年度偵字第57號卷1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卷1宗、共同被告羅忠孝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1份、前案被告高良佐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案被告陳增榮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池鴻玲、劉玉津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③致新竹律師公會申訴書1份、票號TH00000
00、0000000號工商本票2張、證人盧禎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簡訊及LINE通訊內容、被告理想家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民事答辯二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稿)、被告蔡憶蓁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9月16日北廉字第1044365411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10月27日新院千民慧101重訴112字第24031號函、收據1紙、民事委任狀1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④被告張智剛傳給證人陳朝聰之簡訊翻拍照片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各1紙、切結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2紙(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⑤證人余嘉生於偵查中之證詞、永豐銀行作業處104年10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101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8張、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4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扣案物編號A-10-1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⑥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伍龍城及被告張智剛名片各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張智剛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被告張智剛與證人曾育唯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4年9月16日北廉字第10443654120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3日投檢蘭紀字第1040400044號函及臺灣新南投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投院裕文字第1040001429號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⑦本院104年6月10日院欽刑科文字第1040112094號函、本院104年8月18日院欽刑科文字第104011655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第92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83號刑事判決、扣押物封條編號A-3-1之碎紙文件1紙及搜索扣押現場彩色照片6張、扣押物封條編號F-1之支出證明單2頁、扣押物封條編號F-2之刑事訴訟文書4頁(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⑧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與張智剛的聊天.TXT檔案列印資料共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103年9月17日訴訟輔導受理號碼牌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6日訴訟諮詢號碼牌各1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611號家事裁定、扣押物封條編號A-10-18之訴訟書類文件1紙、扣押物封條編號D-1之民事起訴狀傳真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30日北院木家靜104年度家訴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103年9月9日民事起訴狀影本等各1件(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⑨扣押物封條編號A-10-16之訴訟書類文件1本、扣押物封條編號A-10-7之訴訟書類文件1本、證人周伯凌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30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4月20日士院俊政字第0000000036號函及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6254號換發債權憑證事件公文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影本各1份、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小坑小段202-1、204、204-1、205、206、207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3司執丑字第146467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司執丑字第146467號一般執字卷宗卷皮及聲請強制執行狀(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受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
藍葦倫、陳拱辰、戴大為、陳朝聰、謝美慧等被害人之委任為訴訟行為,且嗣遲未按時遞狀為訴訟行為或陳報意見,然卻回覆上開被害人其已遞狀為訴訟行為,被告亦坦承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偽證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關於被訴背信、詐欺罪嫌部分,被告確實有受上開被害人之委任,被告當時因為身兼消基會董事長,又遇到食安風暴,真的忙不過來,所以才會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稍微拖延時間,被告雖是遲未遞狀提起訴訟或陳報,但最後都有進行,於本案偵審中,很多案件都已經處理完成,甚至部分被害人也取得法院勝訴判決,被告並無詐欺、背信的主觀犯意,也沒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也沒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①就被訴背信罪嫌部分,被告已經代理被害人胡紹蓉與對造達成和解,胡紹蓉已取得10萬元之和解金,是對造把和解金匯款給被告,被告再把和解金匯給胡紹蓉,被告也和被害人盧禎發、李麗梅分別以90萬元達成和解,就被害人曾育唯的部分,因曾育唯長期有重病在身、常進出醫院,被告跟曾育唯聯絡不是很方便,之前被告受曾育唯委任時是提刑事訴訟,但經被告研究之後,認為應改提民事訴訟,所以才因此拖延到被告受羈押,這部分被告應無違背任務的行為;被害人陳拱辰的部分,委任任務塗銷抵押權和查封拍賣抵押物,都已經進入強制執行的程序,而且被告也沒有就該案收取委任費和執行費,這部分被告應無違背任務;就被害人戴大為部分,被告於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始受戴大為委任,被告於104年2月5日即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客觀上並無遲延,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新北地方法院,被告並無背信之行為及犯意;②就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就被害人陳朝聰的部分,被告已經為陳朝聰繕打訴狀完畢,此部分可參見原審被證1,故被告無詐欺的故意,且被告係依業界常態先收取酬金後開始辦理受委任事務,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害人藍葦倫的部分,藍葦倫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給付被告之50萬元是律師費,被告收取該律師費自信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被告雖未提起再審,但被告嗣已和藍葦倫合意解除委任並返還律師費,故被害人無損害,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害人謝美慧的部分,被告確實有著手處理案件,並有出庭,已履行委任契約,且該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此部分可參照原審被證3,所以被告沒有施用任何詐術,亦無詐欺的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⑵關於被訴偽證罪嫌部分,被告確實沒看到羅忠孝有出現在宇國律師事務所,被告也不知道陳添進等人在裡面做什麼事情,被告並沒有做偽證;且就羅忠孝是否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的事實,其中有六、七位證人之供述有矛盾,有人供稱羅忠孝在場,也有人供稱羅忠孝沒有在場,不能僅採有供稱羅忠孝在場的證人之供述,就認為被告是做偽證。⑶關於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被告並沒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高良佐、陳增榮有如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上訴書都沒有具體的指明等語。
㈥經查:
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陳拱
辰、戴大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㈩、部分)⑴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
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66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犯意,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或背信行為。再以刑法上詐欺、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⑵被告張智剛確實受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陳拱
辰、戴大為之委任為訴訟行為,亦確實有遲未遞狀提起訴訟等情形,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背信犯行,則應審究被告上開遲未遞狀提起訴訟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背信之犯意及是否有為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之意圖。經查,被告張智剛雖有延滯遞狀、遲未提起訴訟等怠於處理其受委任之事務,惟卷內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延滯遞狀、遲未提起訴訟等不作為,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及為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被害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況查,被告身為職業律師多年,案發當時復身兼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董事長,竟干冒犧牲大好前程之風險,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掩飾自身之延遲怠惰,顯見被告辯稱:因公益事業繁忙,當事人催促孔急,懼怕處理事務緩慢遭受當事人責罵,有礙名聲,始鋌而走險,並非初始即有詐欺或背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大可一走了之乙節,尚與人性常情相符,非無足取。且查,被害人胡紹蓉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委任張智剛處理伊與楊雪娥間之債權債務案件,伊有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張智剛也有告知伊「楊雪娥的律師表示願意付錢」,伊帳戶後來也確實收到14萬元的款項,伊不願對張智剛提出告訴等語(偵15459卷二第22至24頁、第77至78頁);被害人盧禎發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委任張智剛後,張智剛確實有出庭擔任訴訟代理人,伊也看過張智剛撰寫的訴訟文書,張智剛都是用電子郵件將訴訟文書寄給伊閱覽,張智剛聲請停止訴訟未聲請續行訴訟導致視為撤回後,有向伊坦承因為忙,所以沒有聲請續行訴訟,伊向張智剛反應後,張智剛始賠償伊65萬元損失等語(偵15459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偵15459卷二第170至171頁);被害人李麗梅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委任張智剛幫伊處理債權分配案件時,因為張智剛有疏失,導致伊沒有拿到錢,張智剛事後有坦承疏失並賠償伊90萬元損失,這個結果伊也可以接受,這件事情算是結束了,至於伊委任張智剛與另一律師劉煌基處理之侵占案件則是獲得勝訴等語(偵15459卷一第116至117頁,偵15459卷二第153頁背面);被害人曾育唯於調詢供稱:伊於102年委任被告張智剛後都有與被告張智剛確認案件進度,但是後來被告張智剛於104年就被抓了等語(偵15459卷一第150至151頁);被害人陳拱辰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讓周伯凌代替伊處理土地事務,周柏凌並委任被告張智剛處理,被告張智剛向伊保證2年內可以處理完畢,但是案子已經超過2年了卻還沒處理好,不過伊都沒有支付任何律師酬勞給被告張智剛等語(他2890卷第65至66頁、第83至84頁);被害人周伯凌於調詢時供稱:伊替陳拱辰委任被告張智剛處理3件案件,3件之律師費、酬勞等均尚未支付,其中塗銷抵押權以及強制執行所產生之相關費用都是被告張智剛先行代墊,伊認為被告張智剛之拖延行為雖然不對,但並沒有到延宕訴訟之程度,伊願意原諒被告張智剛等語(偵15459卷二第1至4頁);被害人戴大為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委任張智剛後,其中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張智剛於受委任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訴狀並持續開庭,該案已於104年7月23日宣判,至於過度執行案件,係由張智剛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停執行,但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為管轄錯誤等語(偵15459卷一第203至205頁;偵15459卷三第50至53頁)屬實在卷。觀諸上開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之後,仍積極善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害人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部分,被告已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就被害人曾育唯部分,被告雖遲未提起民事訴訟,然係其遭調查、羈押導致,且曾育唯也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難以與被告張智剛討論案情以及進行後續之程序;就被害人周伯凌、陳拱辰部分,渠等則是未受有損害;就被害人戴大為部分,被告有實際為訴訟行為,亦即並未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是從被告案發後之態度,亦證被告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委任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受上開被害人委任,故有遲未遞狀為訴訟行為之怠惰,並且因此造成部分被害人客觀上受有損害,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怠為處理受委任事務,係出自背信之主觀犯意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委任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⒉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涉犯詐欺罪嫌部
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㈦⒈、㈨)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延遲或不為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從而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從而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⑵本件被告張智剛確實有受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之委任為
訴訟行為,然被告張智剛之行為否符合詐欺罪之要件,仍應視其是否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得認定。經查,被害人陳朝聰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處理所有物返還請求案件,被告張智剛受委任並收取律師費後,伊有詢問案件進度,被告張智剛有告知伊,案件已經去執行了,後來伊才發現案件根本沒有進法院等語(偵15459卷一第28至30頁、第124至125頁);被害人藍葦倫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替宮士傑聲請再審,被告張智剛向伊收取50萬元部分係律師費,被告張智剛並沒有說要行賄法官或者法院裡面有熟識的人可以幫忙,被告張智剛只說要幫伊問問看再審能不能審查通過,也沒有保證再審一定會審查通過,且後來被告張智剛有返還30萬現金給伊等語(偵15459卷二第41頁背面、第52頁、第66頁);被害人謝美慧於調詢及偵訊均證稱:伊委任被告張智剛幫伊處理確認遺產所有權事宜,被告張智剛雖延遲提起該訴訟,但後來被告張智剛還是有幫伊處理案件,目前案子經過一次調解,之後要開庭,伊覺得被告張智剛有處理案子比較重要,伊不願意拆穿被告張智剛,伊沒有要對被告張智剛提告等語(偵15459卷一第35至37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屬實在卷。據上可知被告確實有受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之委任處理案件之事實。是以,被告收取陳朝聰、藍葦倫、謝美慧交付之律師費,均係本於其受委任而取得之報酬,被告皆未施用任何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又被告於收取陳朝聰、藍葦倫交付之律師費後,嗣雖未依照委任約定遞狀提起訴訟,然被告怠為處理委任事務,非必出於被告自始即出於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被告辯稱因公益事業繁忙,致未能即時遞狀處理乙情,非無可能;至於被害人謝美慧部分,被告雖延遲遞狀提起訴訟,然被告嗣後仍有著手處理該案件而已履行該委任契約;是尚難因被告嗣後未處理或延遲處理委任事務,逕予推論被告於接受委任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查,被告張智剛係具有律師資格之執業律師,其本身確實具有提起相關訴訟之能力與資格,此與一般不具律師資格之詐騙者,佯稱具有律師資格招攬業務,並於委任收受報酬時,即可認定有施用詐術、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有明顯不同。另就被害人藍葦倫部分,被告雖向藍葦倫收取高達50萬元之費用,然被告並未告知藍葦倫該費用係用以行賄、關說或做其他不法用途,藍葦倫亦認為該50萬元係律師酬金,雖高於市場行情許多,惟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尚難僅因被告收取高額之律師費,逕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受上開被害人之委任收取律師費,並未施用詐術,被告嗣後雖未處理或延遲處理委任事務,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接受委任收取報酬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⒊被告被訴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是於具體個案中,既可能於直接證據之外,仍存有相關間接證據可供與直接證據相互參酌、並基於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直接事實之存在(待證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故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而「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但相對而言,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要求之「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事項」此要件,則至少應要求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係屬間接事實,亦即該證人所涉待證事實之存否,足以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證明或否定直接事實;否則,若於具體個案中證人所述確屬虛偽、而否定其所涉之待證事實,卻仍無法進而依客觀一般人之推理而否定直接事實時,則該證詞所涉之待證事實即應自始「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與案情不具有重要關係」。
⑵查證人池鴻玲、劉玉津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羅忠孝確
實有於97年1月16日下午至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被告張智剛也在事務所內等語(池鴻玲部分見偵15459卷一第194至195頁,偵15459卷二第159至160頁;劉玉津部分見偵15459卷一第198至200頁、偵15459卷三第186至190頁),被告亦於案外人羅忠孝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稱「97年1月16日,當時被告羅忠孝不在伊事務所內」等語,然被告該證述內容已不被採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仍認為案外人羅忠孝涉犯恐嚇取財罪並判處羅忠孝有期徒刑1年,且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被告雖有為前開證述,然該證述並不被採信,法院仍然認定案外人羅忠孝涉犯恐嚇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是被告前揭證述,無論是否為虛偽陳述,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該案件嗣雖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羅忠孝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在卷可憑。惟細譯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認定羅忠孝無罪之理由,除採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中之證述外,並輔以高良佐、陳增榮、石志強、莊明揚於警詢、偵查或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認定羅忠孝並無於96年11月4日以及97年1月16日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明確,是本院既採信被告之前揭證述,認定其所證為真,並據以判處羅忠孝無罪,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維持。據此可知,被告僅於98年8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1次,然同樣之證述,前後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上訴審、更一審為不同之評價與認定,則被告前揭證述是否為虛偽之陳述,已非無疑,尚難僅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判決未採信被告前揭證述,遽認被告前揭證述為虛偽陳述。且查,該案尚有高良佐、陳增榮、石志強、莊明揚於警詢、偵訊或審理時亦證稱羅忠孝並無於97年1月16日前往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亦證就被告之證述是否為虛偽之陳述乙節,並非無疑。是以,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證述核屬虛偽之陳述,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⒋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查告訴人楊崇禎於97年1月16日下午,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遭前案被告高良佐、陳增榮等人恫稱若不就範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致使楊崇禎心生畏懼,遂當場簽立協議書及承諾書,表明由其全權處理並願承擔給付2,000萬元報酬之責並簽發面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4紙,由被告張智剛在協議書上簽名見證,該協議書、承諾書由被告張智剛律師收執,另4紙本票經影印後,當場交付楊崇禎影本外,本票原本則由在場之高良佐等人取去;另要求楊崇禎交付現金100萬元,楊崇禎不敢不從,惟因手頭現金不足,立即向友人借款10萬元後,由前案被告陳增榮收受後轉交高良佐收取。高良佐復向楊崇禎恫稱若隔日未收到90萬元,會將楊崇禎拖到山上埋掉等語,致使楊崇禎心生畏懼,並由前案被告高良佐同夥中之2名不詳姓名者,隨即將楊崇禎帶至臺北市○○區○○路某餐廳內釋放等情,固據本院101年度度上更㈠字第105號判決認定在案。
惟查,證人楊崇禎於調詢時陳稱:伊簽發本票、借據時張智剛坐在辦公室內,直到伊寫完借據蓋完章後,張智剛才出來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猜測張智剛與高良佐等人是同夥等語(偵15459卷一第89至90頁);證人池鴻玲於調詢、偵訊均證稱:97年1月16日15時許,一群黑衣人來到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劉玉津律師先離開去看醫生,伊與張智剛也被要求離開事務所,當天天氣很冷,伊冷的發抖,約16時40分許,伊始回去辦公室等語(偵15459卷一第194頁背面至第195頁,偵15459卷二第159至160頁);證人劉玉津於調詢、偵訊均證稱:97年1月16日約15時許,因為有一群黑衣人上來事務所內,伊就去看醫生,約16時30分至16時40分時回到事務所樓下,看到池鴻玲與張智剛都在1樓等語(偵15459卷一第199頁,偵15459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證人陳增榮於偵訊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日與楊崇禎等人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會議室內談事情時,並無看到張智剛在哪裡,好像下樓了等語(偵15459卷二第202至203頁)屬實在卷,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難認被告與高良佐、陳增榮等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及犯意之聯絡。另高良佐等人與楊崇禎雖係因債務糾紛,始在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內談判,然被告對於高良佐等人嗣將使用恫嚇之手段向楊崇禎取得財物乙節,難謂事前知悉,尚難僅因渠等在被告經營之宇國法律事務所內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遽認被告與渠等即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高良佐等人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入被告於罪。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
上開背信、詐欺、偽證、恐嚇取財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客觀上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詐欺、偽證、恐嚇取財等犯行,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犯罪。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㈦⒈、㈨、㈩部分,本應為無
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2、3、6、7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有公訴人於105年6月24日補充理由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7至318頁),爰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部分所涉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就被
告被訴偽證罪嫌部分,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證述不被法院所採,認定被告證述內容於判決結果應無決定性之影響,亦與裁判結果無關連,尚有未洽;此部分有證人陳增榮、高良佐、楊崇禎、池鴻玲及劉玉津等5人指證案外人羅忠孝確有於97年1月16日至與宇國聯合律師事務所,詎原審逕以證人陳增榮、高良佐初始於警詢迴護羅忠孝之證述與證人池鴻玲及劉玉津之證述內容矛盾,即認證人池鴻玲及劉玉津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顯未綜合所有卷內事證詳加勾稽,認事用法自有未當。就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觀諸證人楊崇禎、陳增榮及高良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楊崇禎在被告律師事務所內確有遭人毆打逼簽借據及本票,且現場亦有案外人羅忠孝等人對楊崇禎大聲恫嚇,而被告身為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且當時亦在事務所內,被告斷無不知之理;又證人陳增榮於9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楊崇禎簽的本票是被告臨時叫一位小弟去買的等語,倘被告若非與案外人羅忠孝共同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件,何以案發當天在場之小弟須聽從被告之指示去購買本票?綜合所有相關間接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與羅忠孝等人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係以提供律師事務所及擔任見證律師之方式參與本件恐嚇取財,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至為明確;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多次隱瞞訴訟早已撤回之事實,且未告知盧禎發關於依民法第131條訴訟經撤回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導致被害人盧禎發直至103年間仍誤認訴訟仍在進行,而未及時重新提起對理想家園仲介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罹於時效,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背信故意及損害被害人盧禎發利益之意圖;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確有以向被害人陳朝聰訛稱案件已處理完畢之詐術手段,致被害人陳朝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被告,已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從曾育唯委任,迄被告遭羈押日止,所經過之時間足足2年有餘,然被告卻始終未代理曾育唯提起任何訴訟,顯有違背曾育唯當初委任被告提起訴訟之任務,而曾育唯之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此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致被害人曾育唯無法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益徵被告延遲提起訴訟之不作為,顯有背信故意及損害被害人曾育唯利益之意圖;又被告係以應允替被害人曾育唯對案外人馮奇蘭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保證金之刑事告訴,並附帶提起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之民事訴訟之詐欺手段,致被害人曾育唯陷於錯誤而給付5萬元與被告,使被害人曾育唯受有金錢損害,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替被害人曾育唯提起訴訟之真意,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背信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上訴審自得依法變更為詐欺取財罪,亦請一併審酌云云。
㈢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提各節,均已論駁說明如前,
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至於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查被害人曾育唯於調詢供稱:伊於102年委任被告張智剛後都有與被告確認案件進度,但是後來被告張智剛於104年就被抓了等語(偵15459卷一第150至151頁),可知被告有受曾育唯委任處理案件,被告亦有與曾育唯確認案件進度,是以被告收取曾育唯交付之律師費,係本於其受委任而取得之報酬,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且被告亦有實際履行委任事務,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詐欺之犯行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就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並未偽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公印、「書記官曹復」印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而係先影印某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通知書及先影印某不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將其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公印文、「書記官曹復」印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司法事務官「徐玉玲」印文等剪下後,再分別黏貼於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第37406號促字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如附表編號7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命令」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偽造材質不明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公印、「書記官曹復」印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尚有未當;②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準公文書後,並未持以行使,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準公文書罪,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主文欄」卻載道「張智剛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顯有違誤;③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以影印剪下黏貼之方式偽造法院戳印,被告所為核屬偽造行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屬變造行為,尚有未合;④就附表編號1部分,偽造之「書記官曹復」之印文3枚,因附著於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公文書3份上,該偽造之公文書3份既已諭知宣告沒收,則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書記官曹復」之印文3枚,因該偽造公文書均已諭知沒收,該印文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詳下述);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書記官曹復」之印文3枚,尚有未當;⑤就附表編號3、4、5、6、7、8、9部分所示,被告偽造法院之戳印部分,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予以沒收;又上開戳印黏貼於被告自行製作之書狀上,該書狀亦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沒收;是以附著於被告製作之書狀上之偽造戳印,既因該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詳下述)。惟原審判決認上開戳印並非偽造之印文而未予沒收,其未予沒收上開戳印之理由,尚有未當;⑥就附表編號1、3、7、8部分,各該編號內被告所為之數行為,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表編號1、3、7部分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編號8部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均係併罰數罪,尚有未洽;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㈤、㈦⒈、㈨、㈩部分,雖皆屬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判決有罪如附表編號1、2、3、6、7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判決逕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有罪部分
,被告身為執業律師,本應盡力維護被害人權益,卻以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印文以冒充法院公文、收狀章之方式,致被害人誤認被告確實有在進行訴訟案件,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司法、法律之信賴,犯罪情節顯然非輕,原審就附表各次犯行皆量處最低刑度1年,實屬過輕。又被告分別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原審卻仍就被告所涉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俱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未審酌各次犯罪手段綜合考量而為科刑,亦非有當等語。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受胡紹蓉委任,無故久遲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違背胡紹蓉所委託之任務,致胡紹蓉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失,且胡紹蓉請求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改建費用之請求權,將來亦可能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致胡紹蓉無法再為求償,益徵被告無故遲延之不作為,主觀上顯有背信之故意及損害被害人胡紹蓉利益之意圖;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遲未替李麗梅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之行為,已造成李麗梅受有187萬元金錢之損失,且被告身為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無故遲不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主觀上顯有背信故意及損害被害人李麗梅之意圖;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⒈部分,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行,掩飾自己未遞狀之行為,益徵被告自始即無意替藍葦倫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害人藍葦倫亦因被告應允向法院聲請再審之詐術手段行使陷於錯誤,並因此支付律師費用5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件被告詐欺犯行至為明確;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於承接謝美慧委任處理案件後,遲未提起確認遺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嗣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方式欺騙方式謝美慧訛稱案件已在處理,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替被害人謝美慧提起民事訴訟之意願,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被害人謝美慧亦因被告之應允提起民事訴訟而陷於錯誤,並支付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詐欺犯行明確;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被告無故延遲2年之久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不作為,顯有背信故意及損害被害人陳拱辰利益之意圖甚明,而被害人陳拱辰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則係背信罪既未遂之範籌,於背信罪之成立不生影響;⑦就被害人藍葦倫、鄭旭成、劉玉珍、蕭金鍊、陳朝聰、謝美慧等6人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背信,原審卻於判決對被告此部分諭知背信無罪之判決,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附表編號1、3、7、8部分,
各該編號所示數次行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②附表編號2至9部分,均係被告於消基會董事長任內所為,犯罪地點相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③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刑度,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㈣惟查:
⒈就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至⑥部分,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
提各節,均已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就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⑦部分,原審判決於論述說明被告被
訴對被害人胡紹蓉、盧禎發、李麗梅、曾育唯、陳拱辰、戴大為犯背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㈩、部分,雖併予提及被害人藍葦倫、鄭旭成、劉玉珍、蕭金鍊、陳朝聰、謝美慧等6人之陳述(參見原審判決第34至36頁),惟此顯屬贅述,原審判決於「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部分,均未載及被告對上開被害人另涉有背信罪嫌,是原審判決提及上開被害人陳述部分,僅係贅述,並非另行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無罪,上訴意旨似有誤會,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⒊就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②部分,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應以偽造文書之種類計算罪數(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3、7、8部分各編號內之數行為,雖犯罪目的同一,然偽造之文書種類各不同,且各行為之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於時間上並非密切接近,且侵害數法益;至於附表編號2至9部分,被害法益並非同一,各編號犯行之時間亦非密切接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均核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並未該當。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⒋就檢察官上訴意旨①及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關於量刑部
分,因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經撤銷,則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㈤爰審酌審酌被告張智剛身為執業律師,本應盡力維護當事人
之權益,於接受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委任之後,因業務繁忙,遲未遞狀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向法院陳報意見,為掩飾自身之遲延怠惰,避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發現,竟以偽造公印文、印文、偽造( 準) 公文書、行使偽造(準) 公意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避免東窗事發,價值觀念嚴重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法律之信賴,造成部分被害人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積極與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雖遲延處理委任事務,然其仍於遭羈押之前後,替委任人完成訴訟官司,可見被告仍有負起應負之責任,已有悔意;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既因原審就附表編號1 、3 、7 、8 部分數罪併罰不當而撤銷,且檢察官復就被告量刑不當而上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一併敘明。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 準) 公文書、行使偽造( 準) 公文書之犯行,罪名相同,除附表編號1 之外,犯罪時間集中於102 年10月至
104 年2 月之間,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已於坦認犯罪,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刑度,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9 次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縱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亦屬過輕,有違實質平等原則。又被告既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年,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219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乙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與被害人胡紹蓉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號支付命令」公文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公文書3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非訟事件專用」之公印文1枚、「書記官曹復」之印文3枚,因該偽造公文書均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及印文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⑵附表編號2部分,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26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103年6月11日及103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編號3部分,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再審聲
請狀」1份、「補充再審理由狀」2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刑事卷宗卷皮」1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再審聲請狀」、「補充再審理由狀」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⑷附表編號4部分,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共3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其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⑸附表編號5部分,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民事起
訴狀」共8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其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⑹附表編號6部分,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民事起
訴狀」共2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其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⑺附表編號7部分,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
士林地院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命令」公文書乙份,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已交與被害人周伯凌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1枚、司法事務官「徐玉玲」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士林地院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16254號執行命令」原稿1份、複印稿4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分別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印文5枚、司法事務官「徐玉玲」印文5枚,因該偽造公文書均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及印文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民事陳報狀」原稿1份、複印稿1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其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⑻附表編號8部分,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最高行政
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原稿及複印稿共3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原稿及複印稿共6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其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⑼附表編號9部分,扣案如「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民事陳
報狀」原稿及複印稿各1份,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其上之偽造戳印,因上開書狀均已諭知沒收,則該偽造之戳印皆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為數罪併罰,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詐欺、恐嚇取財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證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限。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事實 │證據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張智剛受胡紹蓉之委任,對楊│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①扣案偽造「│張智剛犯行使││(即起│雪娥提起返還押租金及代墊改│ 庭通知書3份(偵15459卷二│ 臺灣板橋地│偽造公文書罪││訴書犯│建費用之民事訴訟,然張智剛│ 第25頁背至26頁背面)。 │ 方法院97年│,處有期徒刑││罪事實│遲未提起。張智剛基於為掩飾│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 度促字第37│壹年肆月。扣││一㈠ │上情、避免胡紹蓉發現之單一│ 字第37406號支付命令(偵 │ 406號支付 │案及未扣案如││ │犯意,為下述行為: │ 15459卷二第27、32頁、偵 │ 命令」1份 │「應沒收之物││ │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 30594卷第68、71頁)。 │ (臺北市調│」欄所示之物││ │ 書誤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 處扣押物編│均沒收。 ││ │ )之犯意,於97年11月6日 │ 3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 號B-1-2號 │ ││ │ 前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羅│ 60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 │ 證物)。 │ ││ │ 斯福路1段10號6樓之1宇國 │ 院97年度促字第37406號支 │②未扣案「臺│ ││ │ 律師事務所,先影印某不詳│ 付命令(偵15459卷二第29 │ 灣板橋地方│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支付命│ 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 法院非訟事│ ││ │ 令,將其上「臺灣板橋地方│ 。 │ 件專用」之│ ││ │ 法院非訟事件專用」公印文│④胡紹蓉之郵局存摺影本(偵│ 公印文1枚(│ ││ │ 剪下後,再黏貼於其所撰寫│ 15459卷二第30、31、80頁 │ 交付予朝紹│ ││ │ 、內容要旨為:臺灣板橋地│ 正反面、偵30594卷第66-6 │ 蓉之偽造支│ ││ │ 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 7頁) │ 付命令上之│ ││ │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 公印文)。 │ ││ │ 97年度促字第37406 號債權│ 11日新北院清文字第104000│③扣案偽造「│ ││ │ 人胡紹蓉對債務人楊雪娥之│ 1232號函(偵15459卷三第8│ 臺灣板橋地│ ││ │ 支付命令上,以上開方式偽│ 頁、偵30594卷第74頁)。 │ 方法院98年│ ││ │ 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訟事│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 度板調字第│ ││ │ 件專用」之公印文1枚及「 │ 4年8月24日北院木5633號函│ 397號板橋 │ ││ │ 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 (偵15459卷三第26頁)。 │ 簡易庭通知│ ││ │ 37406號支付命令」公文書 │⑦證人胡紹蓉於調詢及偵訊中│ 書」3份( │ ││ │ 1份,嗣持以行使而交付胡 │ 之證詞(偵15459卷二第22 │ 臺北市調處│ ││ │ 紹蓉,足生損害於胡紹蓉、│ 頁背面至23頁、第77頁背面│ 扣押物編號│ ││ │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 │ B-1- 2號證│ ││ │ 之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⑧被告張智剛於本院審理時之│ 物) │ ││ │②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起│ 自白(原審卷第82頁背面、│ 。 │ ││ │ 訴書誤載為偽造準公文書)│ 第112頁背面)。 │ │ ││ │ ,於98年4月15日前之某日 │⑨胡紹蓉105年7月6日聲明書1│ │ ││ │ ,在宇國律師事務所內,先│份(原審卷第180頁)。 │ │ ││ │ 影印某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 院之通知書,將其上「書記│ │ │ ││ │ 官曹復」印文剪下,再黏貼│ │ │ ││ │ 於其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 │ │ ││ │ 所撰寫、內容要旨為:98年│ │ │ ││ │ 度板調字第397號、傳票製 │ │ │ ││ │ 發日為98年4月15日、應到 │ │ │ ││ │ 時間為98年5月8日之「臺灣│ │ │ ││ │ 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 │ │ ││ │ 知書」1份及98年度板調字 │ │ │ ││ │ 第397號、傳票製發日為98 │ │ │ ││ │ 年6月5日、應到時間為98年│ │ │ ││ │ 6月29日之「臺灣板橋地方 │ │ │ ││ │ 法院板橋簡易庭通知書」2 │ │ │ ││ │ 份,以上開方式偽造「書記│ │ │ ││ │ 官曹復」之印文1枚及「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通知書」公文書2份(並未向│ │ │ ││ │ 胡紹蓉行使),足生損害於 │ │ │ ││ │ 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 │ │ ││ │ 之正確性。 │ │ │ │├───┼─────────────┼─────────────┼──────┼──────┤│2 │張智剛受李麗梅之委任,對余│①李麗梅104年9月24日偵訊時│扣案臺灣臺北│張智剛犯偽造││(即起│嘉生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 之手寫稿【黃志城00000000│地方法院103 │公文書罪,處││訴書犯│訴訟,然張智剛遲未提起。張│ 18】(偵15459卷二第155頁│年度北簡字第│有期徒刑壹年││罪事實│智剛為掩飾上情、避免李麗梅│ )。 │264號給付票 │。扣案如「應││一㈤)│發現,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②余嘉生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款事件之103 │沒收之物」欄││ │意,於不詳時間,在宇國法律│ 銀行支票6張及退票理由單1│年6月11日及 │所示之物均沒││ │事務所,以電腦打字之方式,│ 張(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103年10月16 │收。 ││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 A-10-17號證物第7至9頁背 │日之言詞辯論│ ││ │度北簡字第264號給付票款事 │ 面)。 │筆錄各1份( │ ││ │件之103年6月11日及103年10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4年 │臺北市調處扣│ ││ │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 │ 10月7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押物編號A-10│ ││ │,足生損害於李麗梅以及臺灣│ 101號函、支票正反面影本4│-17號證物第6│ ││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 張、退票理由單4張(偵154│至6之1頁) │ ││ │正確性。 │ 59卷二第170-176頁) │ │ ││ │ │④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 ││ │ │ 業(偵15459卷二第181頁正│ │ ││ │ │ 反面)。 │ │ ││ │ │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4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 │ │ ││ │ │ 錄單(偵15459卷三第78頁 │ │ ││ │ │ )。 │ │ ││ │ │⑥證人李麗梅於調詢、偵訊時│ │ ││ │ │ 所為證言(偵15459卷一第 │ │ ││ │ │ 116至117頁第153頁正背面 │ │ ││ │ │ ) │ │ ││ │ │⑦證人余嘉生於偵訊中所為證│ │ ││ │ │ 言(偵15459卷三第81頁背 │ │ ││ │ │ 面)。 │ │ │├───┼─────────────┼─────────────┼──────┼──────┤│3 │張智剛於102年6月間,受藍葦│①(北市調扣押之)宮士傑102 │①扣案「再審│張智剛犯行使││(即起│倫之委任,替藍葦倫之男友宮│ 年6月27日高院刑事聲請再 │ 聲請狀」1 │偽造公文書罪││訴書犯│士傑涉犯之結夥強盜、傷害等│ 審狀、103年7月15日高院刑│ 份(臺北市│,處有期徒刑││罪事實│罪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 事補充再審理由狀(偵1545│ 調處扣押物│壹年捌月。扣││一㈦⒈│惟張智剛受委任前,藍葦倫前│ 9卷二第44、48、50頁、偵 │ 編號A-3-1 │案如「應沒收││) │已另委任顧立雄律師就該案聲│ 30594卷第44、46至47頁) │ 號證物)。│之物」欄所示││ │請再審,且該再審之訴嗣隨即│ 。 │②扣案「補充│之物均沒收。││ │被駁回,是張智剛遲未遞狀聲│②(北市調扣押之)宮士傑104 │ 再審理由狀│ ││ │請再審。張智剛基於為掩飾上│ 年1月21日北院民事支付命 │ 」原稿及複│ ││ │情、避免藍葦倫發現之單一犯│ 令聲請狀3份(偵15459卷二│ 印稿各1份 │ ││ │意,為下述行為: │ 第46至47頁、第51頁、第74│ (臺北市調│ ││ │①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 頁)。 │ 處扣押物編│ ││ │ 意,先於102年10月間前之 │③藍葦倫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 號A- 10-18│ ││ │ 某日,在宇國法律事務所,│ 分行存摺影本(偵15459卷 │ 號證物第4 │ ││ │ 自不詳書狀影印、剪下「臺│ 二第54至55頁)。 │ 頁、編號 │ ││ │ 灣高等法院收狀章、收到時│④(北市調扣押之)支出證明單│ F-2號證物 │ ││ │ 間102年6月27日」之戳印後│ 2張(偵15459卷二第57至58│ 第2頁)。 │ ││ │ ,黏貼在其自行製作之刑事│ 頁、偵30594卷第35至36頁 │③扣案「臺灣│ ││ │ 「聲請再審狀」上,以上開│ )。 │ 高等地方法│ ││ │ 方式偽造戳印此一準公文書│⑤(北市調扣押之)臺灣高等法│ 院10 2年度│ ││ │ ,嗣將該再審聲請狀於拍照│ 院102年度聲再字第693號刑│ 聲再字第 │ ││ │ 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 事卷宗(偵15459卷二第60 │ 693號刑事 │ ││ │ 體「LINE」傳送與藍葦倫而│ 至63、偵30594卷第38至41 │ 卷宗」卷皮│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葦倫│ 頁)。 │ 封面(臺北│ ││ │ 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執行司法│⑥宮志剛之北院97訴2354、高│ 市調處扣押│ ││ │ 職務之正確性。 │ 院99上訴925、最高101台上│ 物編號F-2 │ ││ │②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 152、高院101上更㈠23、最│ 號證物)。│ ││ │ 意,於103年7月底、8月初 │ 高1台上6383刑事裁判(偵 │ │ ││ │ 前之某日,在宇國法律事務│ 15459卷二第83至108頁)。│ │ ││ │ 所,自不詳書狀上影印、剪│⑦藍葦倫104年9月22日陳報狀│ │ ││ │ 下「臺灣高等法院值日室收│ (偵15459卷二178頁)。 │ │ ││ │ 件章、收到時間103年7月15│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18日│ │ ││ │ 日20時」之戳印後,黏貼在│ 院欽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 │ ││ │ 其自行製作之刑事「補充再│ 號函(偵15459卷三第22頁 │ │ ││ │ 審理由狀」上,以此方式偽│ 、偵30594卷第55頁)。 │ │ ││ │ 造戳印此一準公文書,嗣將│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0日│ │ ││ │ 該補充再審理由狀影印後,│ 院欽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 │ ││ │ 交付與藍葦倫而行使之,足│ 號函、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 ││ │ 生損害於藍葦倫及臺灣高等│ 姓名查詢表(偵15459卷三 │ │ ││ │ 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正確性│ 第24頁正反面、偵30594卷 │ │ ││ │ 。 │ 第54頁正反)。 │ │ ││ │③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⑩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 ││ │ ,於103年10月間,在宇國 │ 104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扣│ │ ││ │ 法律事務所,按照臺灣高等│ 押物品目錄表(偵30594卷 │ │ ││ │ 法院刑事卷宗卷面之格式及│ 第27至30頁、第196頁)。 │ │ ││ │ 內容,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偽│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4月21日│ │ ││ │ 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 院欽政㈡字0000000000號函│ │ ││ │ 聲再字第693號刑事卷宗」 │ 、收文紀錄影本4張(偵305│ │ ││ │ (收案日期、審判長法官、│ 94卷第50至52頁反)。 │ │ ││ │ 書記官則自行杜撰)封面後│⑫拼湊的宮士傑刑事聲請再審│ │ ││ │ ,交付與藍葦倫而行使之,│ 狀照片3張(104他2890卷第│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執│ 94至96頁)。 │ │ ││ │ 行司法審判職務之正確性。│⑬證人藍葦倫於調詢、偵查中│ │ ││ │ │ 所為證言(偵15459卷㈡第3│ │ ││ │ │ 9背面41背面、52、65背面 │ │ ││ │ │ 至66、71頁背面)。 │ │ │├───┼─────────────┼─────────────┼──────┼──────┤│4 │張智剛另受藍葦倫委任,處理│①宮士傑、藍葦倫財團法人金│扣案「民事支│張智剛犯偽造││(即起│宮士傑與陳秀琴、楊淑慧間關│ 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5月26│付命令聲請狀│準公文書罪,││訴書犯│於宮士傑代墊85年至95年間,│ 日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各│」共3份(原 │處有期徒刑壹││罪事實│位在臺北市○○○路○段○巷11│ 1份(他2890卷第150至156 │稿1份及彩色 │年。扣案如「││一㈦⒉│號建物之房屋稅款項,而向臺│ 頁)。 │複印稿2份) │應沒收之物」││) │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陳秀琴、楊│②宮士傑104年3月20日民事支│(臺北市調處│欄所示之物均││ │淑慧聲請民事支付命令,然張│ 付命令聲請狀(北院104司 │扣押物編號 │沒收。 ││ │智剛遲未聲請。張智剛為掩飾│ 促5633影卷第1頁)。 │A-10-1 8號證│ ││ │上情、避免藍葦倫發現,竟基│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物第1至2、9 │ ││ │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 司促字第5633號支付命令(│頁)。 │ ││ │4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宇國│ 北院104司促5633影卷第9頁│ │ ││ │法律事務所,將不詳書狀上「│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收文│④證人藍葦倫於偵查中所為證│ │ ││ │章、收到時間104年1月21日17│ 言(偵15459卷二第71頁背 │ │ ││ │時」之戳印,影印剪下後,黏│ 面)。 │ │ ││ │貼在其撰寫之民事支付命令聲│ │ │ ││ │請狀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戳│ │ │ ││ │印此一準公文書,惟並未向藍│ │ │ ││ │葦倫提示、行使,足生損害於│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審│ │ │ ││ │判職務之正確性。 │ │ │ │├───┼─────────────┼─────────────┼──────┼──────┤│5 │張智剛於103年5月間受鄭旭成│①鄭昱涵103年8月28日民事起│扣案「民事起│張智剛犯行使││(即起│之委任,替鄭旭成之子鄭昱涵│ 訴狀(偵15459卷一第56頁 │訴狀」原稿及│偽造準公文書││訴書犯│對鄭昱涵之妻郭卉珊提起履行│ 、偵30594第123至128頁、 │複印稿共8份 │罪,處有期徒││罪事實│同居義務之訴,然張智剛遲未│ 他2890第32頁背面、原審 │(包含製作失│刑壹年。扣案││一㈧)│提起。張智剛為掩飾上情、避│ 103家婚聲44影卷第1至3頁 │敗之原稿)(│如「應沒收之││ │免鄭旭成發現,竟基於行使偽│ )。 │臺北市調處扣│物」欄所示之││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②鄭昱涵之民事起訴狀偽造版│押物編號A-10│物均沒收。 ││ │月28日前之某日,在宇國法律│ 照片2張(他2890卷第108至│-7號證物第3 │ ││ │事務所,自不詳書狀影印剪下│ 109頁)。 │至12頁、編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章、│③鄭昱涵之履行同居事件相關│A-20號) │ ││ │103.8.28下午」之戳印後,再│ 家事書狀(偵15459卷一第 │ │ ││ │黏貼於其所製作之民事起訴狀│ 57至61、偵30594卷第132頁│ │ ││ │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戳印此│ )。 │ │ ││ │一準公文書,嗣將民事起訴狀│④鄭昱涵之[email protected]│ │ ││ │掃描成電子檔案,於103年8月│ .net信箱郵件7則之擷圖、 │ │ ││ │29日以電子郵件附件之方式寄│ 民事起訴狀(偵30594卷第 │ │ ││ │送與鄭昱涵而行使之,足生損│ 118至120頁、他2890卷第31│ │ ││ │害於鄭旭成、臺灣新北地方法│ 至33頁)。 │ │ ││ │院執行司法審判職務之正確性│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 │ ││ │。 │ 5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 │ ││ │ │ 616號函(偵30594卷第31頁│ │ ││ │ │ 、他2890卷第36至38頁。)│ │ ││ │ │ 。 │ │ ││ │ │⑥鄭昱涵民事起訴狀、收文資│ │ ││ │ │ 料查詢單(偵30594卷第132│ │ ││ │ │ 至133頁)。 │ │ ││ │ │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 │ ││ │ │ 5日(104)新北院清文檔字第│ │ ││ │ │ 000000號函所附103.09.03 │ │ ││ │ │ 三重簡易庭遞起訴狀、103.│ │ ││ │ │ 09.09新北院板橋院區起訴 │ │ ││ │ │ 狀及委任狀、宇國聯合律師│ │ ││ │ │ 事務所103年5月29日103年 │ │ ││ │ │ 宇字第008號函、新北院103│ │ ││ │ │ .10.09、104.01.08家事報 │ │ ││ │ │ 到單、103.10.09、103.11.│ │ ││ │ │ 18調解紀錄表(偵30594卷 │ │ ││ │ │ 第134至158頁、原審103婚 │ │ ││ │ │ 聲44影卷第1至16頁)。 │ │ ││ │ │⑧限時掛號函件執據1張(他 │ │ ││ │ │ 2890卷第34頁反)。 │ │ ││ │ │⑨林承威民事強制執行狀(他│ │ ││ │ │ 2890卷第110頁)。 │ │ ││ │ │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8月│ │ ││ │ │ 28日下午收件章浮貼在鄭昱│ │ ││ │ │ 涵之民事起訴狀照片1張( │ │ ││ │ │ 他2890卷第111頁)。 │ │ ││ │ │⑪證人鄭旭成於調詢、偵訊中│ │ ││ │ │ 所為證詞(偵15459卷一第 │ │ ││ │ │ 53頁背至54頁背面、第131 │ │ ││ │ │ 頁正背面)。 │ │ │├───┼─────────────┼─────────────┼──────┼──────┤│6 │張智剛受謝美慧之委任,替謝│①謝美慧103年1月27日匯款53│扣案「民事起│張智剛犯行使││(即起│美慧處理確認遺產所有權之民│ 970元予張智剛之匯款單( │訴狀」原稿及│偽造準公文書││訴書犯│事訴訟,然張智剛遲未提起。│ 偵15459卷一第38頁)。 │複印稿各1份 │罪,處有期徒││罪事實│然張智剛為掩飾上情、避免謝│②謝美慧所提與張智剛的LINE│(臺北市調處│刑壹年。扣案││一㈨)│美慧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準│ 對話記錄(偵15459卷一第 │扣押物編號A-│如「應沒收之││ │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11│ 39至43頁) │10-18號證物 │物」欄所示之││ │日,在宇國法律事務所,自不│③士院、新北院櫃檯叫號單(│第10頁、證物│物均沒收。 ││ │詳書狀影印剪下「臺灣臺北地│ 偵15459卷一第44頁)。 │編號D-1號證 │ ││ │方法院收狀章、收到時間103.│④士院103司家調611家事裁定│物第2頁) │ ││ │3.10、15時」之戳印後,再黏│ (偵15459卷一第45至46頁 │。 │ ││ │貼於其撰寫之民事起訴狀上,│ )。 │ │ ││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戳印此一準│⑤北院104家調4家事庭開庭通│ │ ││ │公文書,嗣將民事起訴狀拍照│ 知書(偵15459卷一第47頁 │ │ ││ │後以智慧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 │ │ ││ │「LINE」傳送與章嫚燕而行使│⑥謝美慧103年3月10日臺灣臺│ │ ││ │之,足生損害於謝美慧以及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偵│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 15459卷第49至52頁、偵305│ │ ││ │之正確性。 │ 94卷第77、78、81頁)。 │ │ ││ │ │⑦傳真紀錄(臺北市調處扣押│ │ ││ │ │ 物編號D-1號證物) │ │ ││ │ │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 ││ │ │ 104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 │ ││ │ │ 押物品目錄表(偵30594卷 │ │ ││ │ │ 第19至22頁)。 │ │ ││ │ │⑨謝美慧之確認遺產所有權等│ │ ││ │ │ 事件,103年9月9日臺灣士 │ │ ││ │ │ 林地方法院民事起訴狀及其│ │ ││ │ │ 證物、103年5月4日民事委 │ │ ││ │ │ 任狀(偵30594卷第84至91 │ │ ││ │ │ 頁、士院103司家調611影卷│ │ ││ │ │ 第1至3頁)。 │ │ ││ │ │⑩謝美慧之103年10月7日民事│ │ ││ │ │ 陳報狀(偵30594卷第92頁 │ │ ││ │ │ 、士院103司家調611影卷第│ │ ││ │ │ 9頁)。 │ │ ││ │ │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 │ │ ││ │ │ 家調字第611號家事裁定( │ │ ││ │ │ 偵30594卷第93頁正反面、 │ │ ││ │ │ 士院103司家調611影卷第10│ │ ││ │ │ 頁)。 │ │ ││ │ │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協調│ │ ││ │ │ 事件審理單影本(偵30594 │ │ ││ │ │ 卷第94頁)。 │ │ ││ │ │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 ││ │ │ 5件(偵30594卷第94頁背面│ │ ││ │ │ 至99頁背面)。 │ │ ││ │ │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 │ 家調字第4號(確認遺產所有│ │ ││ │ │ 權等)104年2月4日報到單及│ │ ││ │ │ 協調紀錄表影本、104年3月│ │ ││ │ │ 17日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 │ ││ │ │ 影本、104年5月7日報到單 │ │ ││ │ │ 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偵30│ │ ││ │ │ 594卷第97至99頁、士院103│ │ ││ │ │ 司家調611影卷第15至17頁 │ │ ││ │ │ 背面)。 │ │ ││ │ │⑮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0月23 │ │ ││ │ │ 日函、商業登記抄本1份( │ │ ││ │ │ 偵30594卷第100頁背面至 │ │ ││ │ │ 101頁)。 │ │ ││ │ │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 │ ││ │ │ 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 │ ││ │ │ 審卷第181至183頁)。 │ │ ││ │ │⑰謝美慧105年8月10日聲明書│ │ ││ │ │ 1份(原審卷第184頁)。 │ │ ││ │ │⑱證人謝美慧於調詢、證訊中│ │ ││ │ │ 所為證詞(偵15459卷一第 │ │ ││ │ │ 35頁背面至37頁、第126頁 │ │ ││ │ │ 正背面)。 │ │ │├───┼─────────────┼─────────────┼──────┼──────┤│7 │張智剛於102年間受周伯凌委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①扣案「臺灣│張智剛犯行使││(即起│任,替陳拱辰提起塗銷位在新│ 22日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 │ 士林地方法│偽造公文書罪││訴書犯│北市○○區○○段小坑小段 │ 16254號執行命令(偵15459│ 院10 3年9 │,處有期徒刑││罪事實│202之1、204、204之1、205、│ 卷二第6頁正反面、偵30594│ 月22日士林│壹年肆月。扣││一㈩)│206、207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 卷第58頁正背面、他2890卷│ 地院士院景│案及未扣案如││ │押權及查封拍賣抵押物之民事│ 第40頁正背面、第69至70頁│ 103司執速 │「應沒收之物││ │訴訟,然張智剛遲未處理。嗣│ )。 │ 字第16 254│」欄所示之物││ │周伯凌於103年間不斷追問案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 號執行命令│均沒收。 ││ │件進度,張智剛基於為掩飾上│ 22日士院景103司執速字第 │ 」原稿1份 │ ││ │情、避免周伯凌發現之單一犯│ 16254號執行命令偽造版照 │ 、複印搞4 │ ││ │意,為下述行為: │ 片10張(他2890卷第97至 │ 份(臺北市│ ││ │①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106頁)。 │ 調處扣押物│ ││ │ ,於103年10月14日前之某 │③周伯凌與張智剛LINE對話紀│ 編號A-10 │ ││ │ 日,先影印某不詳之臺灣士│ 錄翻拍照片30張(偵15459 │ -16號證物 │ ││ │ 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將│ 卷二第7至21頁背面)。 │ 第1頁正背 │ ││ │ 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④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 面)。 │ ││ │ 事執行處」公印文1枚剪下 │ 年9月2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 │②未扣案「臺│ ││ │ ,並影印某不詳臺灣板橋地│ 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石│ 灣士林地方│ ││ │ 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將其○○ ○區○○段小坑小段202-1 │ 法院民事執│ ││ │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印文│ 、204、204-1、205、206、│ 行處」之公│ ││ │ 1枚剪下後,再黏貼於其所 │ 207等6筆地號土地公務用土│ 印文1枚、 │ ││ │ 撰寫內容要旨為「臺灣士林│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 民事執行處│ ││ │ 地方法院定於103年10月14 │ 份(偵15459卷二第111至 │ 司法事務官│ ││ │ 日上午10時赴現場執行之執│ 147頁)。 │ 「徐玉玲」│ ││ │ 行命令」上,以上開方式偽│⑤張智剛律師103年11月2日致│ 之印文1枚 │ ││ │ 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歉書(偵30594卷第60頁正 │ 。 │ ││ │ 執行處」公印文1枚、「徐 │ 背面、他2890卷第72頁正背│③扣案「民事│ ││ │ 玉玲」之印文1枚及「臺灣 │ 面、臺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 陳報狀」原│ ││ │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9月22日│ A-10-17號證物第5頁正背面│ 稿1份、複 │ ││ │ 士林地院士院景103司執速 │ )。 │ 印稿1份( │ ││ │ 字第16254號執行命令」公 │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4月│ 詳臺北市調│ ││ │ 文書1份後,持以行使而交 │ 20日士院俊政字第00000000│ 處扣押物編│ ││ │ 付周伯凌,以此方式足生損│ 3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號A- 10-17│ ││ │ 害於周伯凌、臺灣新北地方│ 103年3月27日士院俊103司 │ 號證物第1 │ ││ │ 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 執如字第16254號函(偵305│ 頁、第4頁 │ ││ │ 法文書之正確性與公正性。│ 94卷第63至64頁反面、他28│ )。 │ ││ │②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90第43頁)。 │ │ ││ │ 於103年10月14日後、同年 │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 ││ │ 11月2日前之某日,在宇國 │ 處關防印文一枚(他2890卷│ │ ││ │ 法律事務所,自其另案替委│ 第45頁)。 │ │ ││ │ 任人劉致明製作之刑事陳報│⑧證人周伯凌於調詢時所為證│ │ ││ │ 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 詞(偵15459卷二第2至3頁 │ │ ││ │ 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上,│ 背面)。 │ │ ││ │ 影印、剪下「臺灣士林地方│⑨證人陳拱辰於調詢及偵訊時│ │ ││ │ 法院法警室收文章、收到時│ 所述(他2890卷第65頁背面│ │ ││ │ 間103.10.16、21時」之戳 │ 、第83頁)。 │ │ ││ │ 印後,黏貼在其自行製作之│ │ │ ││ │ 民事陳報狀上,以此方式偽│ │ │ ││ │ 造戳印此一準公文書後,再│ │ │ ││ │ 為影印,然未向周伯凌提示│ │ │ ││ │ 、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士│ │ │ ││ │ 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 │ │ ││ │ 正確性。 │ │ │ │├───┼─────────────┼─────────────┼──────┼──────┤│8 │緣劉玉珍及共和新村之眷戶,│①103年1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①扣案「行政│張智剛犯行使││(即起│因眷村改建案對國防提起撤銷│ 法院行政聲請再審狀、臺北│ 聲請再審狀│偽造準公文書││訴書犯│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行政訴│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12月3日│ 」原稿及複│罪,處有期徒││罪事實│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繳費單(偵15459一卷第65 │ 印稿共3張 │刑壹年肆月。││一)│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經眷│ 至66頁) │ (臺北市調│扣案如「應沒││ │戶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②103年12月9日最高行政法院│ 處扣押物編│收之物」欄所││ │院以99年度判字第391號駁回 │ 行政聲請再審狀(偵15459 │ 號A-10-20 │示之物均沒收││ │確定。張智剛於103年11月19 │ 一卷第67頁)。 │ 號證物第1 │。 ││ │日受劉玉珍委任,對上開案件│③最高行政法院裁定2份(偵 │ 至4頁)。 │ ││ │提起再審之訴,然張智剛遲至│ 15459卷一第68至71頁背面 │②扣案「行政│ ││ │於103年12月3日始遞狀向臺北│ 。) │ 聲請再審狀│ ││ │高等行政法院遞狀聲請再審,│④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審│ 」原稿及複│ ││ │張智剛基於為掩飾上情、避免│ 狀(偵15459一卷第72至79 │ 印稿共6張 │ ││ │劉玉珍發現之單一犯意,為下│ 頁背面。) │ (臺北市調│ ││ │述行為: │⑤(北市調扣押之)鄭新寶等人│ 處扣押物編│ ││ │①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 之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請再│ 號A- 10-20│ ││ │ 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 │ 審狀(偵15459卷一第81頁 │ 號證物第5 │ ││ │ 在宇國法律事務所,先將前│ 。) │ 至10頁)。│ ││ │ 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處│⑥(北市調扣押之)鄭新寶等人│ │ ││ │ 於103年12月3日收狀時在張│ 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 │ ││ │ 智剛撰擬之行政聲請再審狀│ 請再審狀(偵15459卷一第 │ │ ││ │ 上所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82至87頁、偵30594卷第161│ │ ││ │ 院收狀章」、「103.12.03 │ 至165頁。) │ │ ││ │ 」、「收件人廖彗君」戳印│⑦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4日│ │ ││ │ ,影印剪下後,再將「12」│ 院田審六股104再00016字第│ │ ││ │ 中之「1」另行影印剪下, │ 0000000000號函(偵15459 │ │ ││ │ 黏貼至「03」中之「3」處 │ 卷三第3頁)。 │ │ ││ │ 加以覆蓋,再將戳印黏貼在│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13日│ │ ││ │ 其撰寫之行政聲請再審狀,│ 院田審六股104再00016字第│ │ ││ │ 再以影印之方式隱匿前開覆│ 0000000000號函(偵15459 │ │ ││ │ 蓋痕跡,以此方式偽造「臺│ 卷三第6頁、偵30594卷第 │ │ ││ │ 北高等政法院收狀章、103.│ 167頁)。 │ │ ││ │ 12.0、收件人廖彗君」之戳│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 │ │ ││ │ 印此一準公文書後,復於行│ 再字第116號第一審卷宗, │ │ ││ │ 政聲請再審狀蓋上「繕本」│ 內附103.12.3行政聲請再審│ │ ││ │ 章,嗣再將該行政聲請再審│ 狀、委任狀、再審原告名冊│ │ ││ │ 狀於拍照後以電子郵件方式│ 、104.01.06行政撤回再審 │ │ ││ │ 寄送予劉玉珍而行使之,足│ 狀(偵30594卷一第168-181│ │ ││ │ 生損害於劉玉珍及臺北高等│ 頁背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 │ 行政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正│ 103再116影卷第7反至8頁、│ │ ││ │ 確性。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再116│ │ ││ │②基於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 影卷第1至12頁)。 │ │ ││ │ 於104年2月17日後某時,在│⑩鄭新寶等人行政聲請再審狀│ │ ││ │ 宇國法律事務所,將最高行│ 偽造版照片3張(他2890卷 │ │ ││ │ 政法院收文處於104年2月17│ 第107、114至116頁)。 │ │ ││ │ 日收狀時在張智剛撰擬之上│⑪鄭新寶等人行政聲請再審狀│ │ ││ │ 開案件行政聲請再審狀上所│ 照片1張(他2890卷第117頁│ │ ││ │ 蓋之「最高行政法院收狀章│ )。 │ │ ││ │ 、104.2.17、許維倫」戳印│⑫狀頭印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 │ ││ │ ,影印剪下後,另行影印剪│ 年7月18日收件章之狀紙照 │ │ ││ │ 下某不詳戳印之數字「6」 │ 片1張(他2890卷第118頁)│ │ ││ │ ,黏貼在「7」處加以覆蓋 │ 。 │ │ ││ │ ,再將戳印黏貼至其撰寫之│⑬狀頭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行政聲請再審狀上,再以影│ 收發室104年1月21日收文章│ │ ││ │ 印之方式隱匿前開覆蓋痕跡│ 之狀紙照片1張(他2890卷 │ │ ││ │ ,以此方式偽造「最高行政│ 第119頁)。 │ │ ││ │ 法院收狀章、104.2.16、許│⑭證人劉玉珍於調詢、偵訊中│ │ ││ │ 維倫」之戳印此一準公文書│ 所為證詞(偵15459卷一第 │ │ ││ │ ,該份行政聲請再審狀並未│ 62頁背面至第64頁、第161 │ │ ││ │ 向劉玉珍提示、行使,以此│ 頁正背面)。 │ │ ││ │ 方式足生損害於最高行政法│ │ │ ││ │ 院執行司法審判職務之正確│ │ │ ││ │ 性。 │ │ │ │├───┼─────────────┼─────────────┼──────┼──────┤│9 │張智剛受蕭金鍊委任,處理蕭│①(北市調扣押之)蕭金鍊請求│扣案「民事陳│張智剛犯行使││(即起│金鍊與其夫林文諒之夫妻剩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報狀」原稿及│偽造準公文書││訴書犯│財產分配事件,於審理期間張│ 104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複印稿各1份 │罪,處有期徒││罪事實│智剛遲未依蕭金鍊之指示,向│ 偵15459卷一第111至114背 │(臺北市調處│刑壹年。扣案││一)│法院陳報林文諒拒絕讓鑑價師│ 面、第181至182頁、偵3059│扣押物編號A-│如「應沒收之││ │進入兩造所爭執房屋內鑑價之│ 4卷第104至105頁背面、第 │10-5號證物第│物」欄所示之││ │情形。張智剛為掩飾上情、避│ 109至110頁、北院103重家 │1頁、編號A-2│物均沒收。 ││ │免蕭金鍊發現,竟基於行使偽│ 訴6影卷第3至4頁)。 │3-1證物第1頁│ ││ │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4年2│②蕭金鍊家事案件之律師費收│、編號E-1證 │ ││ │月10日,在宇國法律事務所,│ 據2份(偵15459卷一第115 │物)。 │ ││ │自不詳書狀影印剪下「臺灣臺│ 頁)。 │ │ ││ │北地方法院收狀章、陳秀華、│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 ││ │104.2. -6」之戳印後,再黏 │ 104年5月29日扣押筆錄、扣│ │ ││ │貼於其撰寫之103年度重家訴 │ 押物品目錄表(偵30594卷 │ │ ││ │字第6號民事陳報狀第1頁上,│ 第23至26頁)。 │ │ ││ │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戳印此一準│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7月│ │ ││ │公文書,嗣以限時專送寄送上│ 27日北院木家福103年度重 │ │ ││ │開民事陳報狀予蕭金鍊而行使│ 家訴字第6號函所附蕭金鍊 │ │ ││ │之,足生損害於蕭金鍊及臺灣│ 與林文諒間分配剩餘財產等│ │ ││ │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司法職務之│ 事件之起訴狀、張志剛律師│ │ ││ │正確性。 │ 陳報狀、筆錄等資料影本(│ │ ││ │ │ 偵30594卷第112至116頁) │ │ ││ │ │ 。 │ │ ││ │ │⑤證人蕭金鍊於調詢時所為證│ │ ││ │ │ 詞(偵15459卷一第107頁背│ │ ││ │ │ 面至109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