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招明
陳滄鵬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與告訴人陳雪真為兄弟姐妹關係,均為被繼承人陳茂欽之子女(即繼承人)。陳茂欽生前自民國100年2月22日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罹患失智症,而陳茂欽生前有多筆土地財產,曾於102年6月14日前往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一份印鑑證明,用於102年7月間辦理將陳茂欽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之土地登記申請案當中(此部分未認定涉有犯罪嫌疑),另一紙印鑑證明,原規劃用作出售陳茂欽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全部)、○○段1586號(應有部分120分之11)、○○段1603號(應有部分全部)、○○段1605號(應有部分全部)、○○段16 07號(應有部分全部)、○○段1609號(應有部分全部)、○○段1626號(應有部分全部)、○○段1627號(應有部分全部)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就福德段788號、○○段1586號、1603號、1605號、1607號、1609號、1626號與1627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售予欲收購各該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無償捐贈換取獎勵容積之地產商,惟陳茂欽生前均未與來洽談之地產商達成共識出售本案土地,故該紙印鑑證明,均收存在陳茂欽住處。而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於受贈前揭新北市○○區○○段○○號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過程中,遭核課贈與稅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3,372元,復得悉直系親屬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於103年5月間見陳茂欽身體狀況日益衰弱,雙足多部傷口久未愈合,便先由被告陳滄鵬於103年5月6日洽新北市政府查詢陳滄鵬生前所有之本案土地與新北市○○區○○段地號787號○○○區○○○○段地號1596號、1620號與16 25號(住宅區)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查證確認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情形,以判斷以贈與辦理過戶是否需繳納遺產稅,而陳茂欽因身體衰弱,於103年5月12日送恩主公醫院治療後旋轉入加護病房,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見陳茂欽入院後身體並無起色,竟萌生偽造文書之故意,於10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由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2人盜用陳茂欽之印鑑章,蓋用在以陳茂欽為贈與人,被告陳招明與陳滄鵬為受贈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共盜蓋被告陳茂欽印鑑章印文8枚後,偽造贈與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另於同年月17日再偽造陳茂欽之簽名1枚並復盜蓋印文1枚在被告陳茂欽贈與本案土地之贈與稅申報書與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偽造本件贈與稅申報書後,復於同年月19日先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不知情之稅務人員行使上述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先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後,復再於同日將上揭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述印鑑證明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因此將此不實贈與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陳茂欽、其他陳茂欽之繼承人、稅捐機關審查贈與稅申報之正確性與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共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告訴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10 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以:①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所為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③恩主公醫院104年4月1日(104)恩醫字第0354號函暨陳茂欽病歷摘要、105年6月16日(105)恩醫事字第682號函暨病歷摘要;④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新北鶯戶字第1043 651160號函、⑤各地產商欲收購本案土地之通知單及信函;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2051795號函暨被繼承人陳茂欽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案土地贈與之贈與稅申報資料、105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1057074號函、105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2914號函暨贈與稅核定通知書;⑦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6日新北鶯工區字第1030000482號、第0000 00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⑧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新北市樹地登字第105383 4034號函暨贈與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固不否認於103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查核本案土地及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787號、○○段地號1596號、1620號與162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嗣以陳茂欽為贈與人、其等2人為受贈人,填寫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於103年5月19日先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使該稅務承辦人員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繼之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陳茂欽於100年12月間土地重測後,就表示要將本案土地贈與給伊等2人,還在102年6月14日親自到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2份,因伊等工作忙碌而遲未辦理移轉登記;迄103年4月16日,陳茂欽詢問是否已辦妥過戶登記,伊等再次向陳茂欽確認,陳茂欽授意伊等趕快辦理過戶,伊等就以該日為贈與契約的立契日,並辦理本案土地的贈與過戶登記;直到陳茂欽於103年5月30日過世前,陳茂欽的精神、意識都是清楚,沒有失智,只是有點憂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
五、經查:
(一)陳茂欽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父,另育有告訴人即被告2人之妹陳雪真、證人即被告2人之大姐鄭陳夏、證人即被告2人之妹陳雪貞,嗣於103年5月30日因病逝世,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告訴人、證人鄭陳夏、陳雪貞均為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有陳茂欽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205 1795號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63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105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茂欽生前於102年6月14日至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申請2份印鑑證明,並於同年7月4日持其中1份印鑑證明辦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另被告陳滄鵬於103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查核本案土地及座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787號、○○段地號1596號、1620號與1625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嗣於陳茂欽過世前之103年5月初某日,以陳茂欽為贈與人、被告陳招明及陳滄鵬為受贈人,填寫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蓋印陳茂欽之印鑑章,於103年5月19日先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贈與稅申報,使該稅務承辦人員核給贈與稅免稅證明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偵續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原審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353頁至第357頁、第364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並有陳茂欽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3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34048816號函暨本案土地申請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5日新北鶯戶字第1043651160號函○○○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2051795號函暨贈與稅申報相關資料(含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34034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原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2914號函、105年4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57074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4924號函暨本案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6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23頁,偵續卷第29頁至第39頁反面、第67頁至第93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30頁),前開事實,亦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必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於103年5月19日申請將本案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由陳茂欽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名下,固已如前述,惟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均辯稱:陳茂欽生前即表示要將本案土地贈與給伊等,辦理過戶登記之前有再跟陳茂欽確認,並非未經授權等語,是本件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究否涉犯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首須細究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是否在陳茂欽具有辨識能力之情況下,經陳茂欽贈與本案土地並授權製作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等文書,進而行使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被告陳招明之配偶夏月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97、98年開始,伊辭掉工作與證人劉素月一起照顧陳茂欽,陳茂欽與伊、被告陳招明同住約30多年,被告陳滄鵬住在隔壁;陳茂欽原本身體狀況不錯,有一些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但生活還可以自理,到102年10月開始洗腎後,體力變差、沒有力氣,也不太願意跟醫生溝通,但直到他過世之前,神智還是很清楚,陳茂欽沒有失智,是因為伊婆婆過世後,陳茂欽有憂鬱症,對外人不愛講話;於102年6月間,陳茂欽表示他年紀大,想要把土地過戶給他的兩個兒子,要辦印鑑證明,就由伊、證人劉素月及被告陳滄鵬陪陳茂欽去鶯歌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因陳茂欽行動緩慢未下車,由戶政事務所派2位承辦人到車上與陳茂欽確認,印鑑證明申請書也是陳茂欽自己蓋印按捺指紋,當時就有說要將本案土地贈與給被告2人,才申請2份印鑑證明,原本有出售打算,但想說是祖產,就沒有賣,後來103年4月16日在陳茂欽房間,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問陳茂欽要去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陳茂欽點頭並揮手示意說快去辦,之後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就去辦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平時係由伊與伊配偶陳招明、小嬸劉素月、外勞輪流照顧陳茂欽,是由伊與劉素月、外勞照顧陳茂欽生活起居;伊婆婆過世後,陳茂欽會一直哭,經家醫科醫生建議而轉到神經內科看診,醫師說陳茂欽有憂鬱症,之後都是在看憂鬱症、高血壓、高血糖,沒有其他症狀,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黃杰誠於98年11月判斷陳茂欽有失智症狀,是很輕微的,陳茂欽可以清楚回答醫師、護士的問題,但他不喜歡跟陌生人講話,就用搖頭或點頭,陳茂欽在102年10月開始洗腎後,精神狀況還是一樣好;陳茂欽生前就將名下土地送給被告2人,是在請領印鑑證明之前就說了,因為土地不同性質,所以請領了2份印鑑證明,也沒有一起辦理贈與過戶,之前很多建商想收購伊住處門前土地,我們有考慮,但想說是祖產,又在自己家門口,就決定不賣,後來在103年4月間,我們告知陳茂欽我們要去辦土地過戶登記,陳茂欽聽到就揮手說「快點去、快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1頁)。
(2)證人即被告陳滄鵬之配偶劉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在81年間結婚,婚後就在家照顧公婆跟小孩,伊定期帶陳茂欽去恩主公醫院看家醫科,因為陳茂欽有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慢性病,但他生活都可以自理,一直到97、98年伊婆婆過世,陳茂欽心情不好有憂鬱症,不太願意講話,他洗腎之後就更不太愛講話,有時候醫生、護士問他,他就不理會,而且醫護人員都是以國語問他,他聽不懂國語,就不喜歡回應,但親人跟他說話,他還是會回答,一切溝通都沒有問題,只是年紀大,有一點退化,沒有意識不清;陳茂欽在102年6月14日請領印鑑證明,要辦土地過戶給兩個兒子,由伊開車載證人夏月雲、陳茂欽一起去鶯歌戶政事務所,被告陳滄鵬自行騎車前往,因為戶政事務所有年長免下車服務,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有到車上跟陳茂欽確認,並由陳茂欽親自按捺指紋、被告陳滄鵬見證,當天共請領2份印鑑證明用以辦理本案土地跟另一筆土地的贈與過戶,因為原先有要將本案土地出售,所以沒有立即過戶,後來認為是祖產,就沒有出售,在103年4月16日,印鑑證明快過期前,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在陳茂欽的房間問他「今天去辦理過戶好不好?」,陳茂欽點頭說好,並以手勢揮撥,示意趕快去辦;陳茂欽說要過戶給他兩個兒子的事情,是他們父子的事,伊在旁邊沒有仔細聽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茂欽因為伊婆婆往生後思念,常會偷偷掉眼淚,伊帶他去看黃醫師的門診,開抗憂鬱症的藥給陳茂欽,但陳茂欽從未失智,直到過世前,精神狀況都很清楚;伊與夏月雲、外勞都有陪陳茂欽去佳晟診所洗腎,洗腎期間,陳茂欽身體比較虛弱,但神智很清醒,也會吃東西、一起看電視;103年5月12日是伊帶陳茂欽去恩主公醫院看門診,因為門診不能進行清創,所以伊改掛急診,陳茂欽清創後沒有昏迷或插管、氣切,只是身體疼痛、虛弱,精神不是很好,比較不喜歡講話;之前陳茂欽就有說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包含一些重劃區的土地、陸地,伊有聽過,但伊只是媳婦,這是他們父子的事情,細節不會去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7頁)。
(3)證人鄭陳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茂欽於103年5月30日死亡前,神智意識一直都很好,可以清楚表達,也會笑,只是身體不太好,不太愛講話,尤其是到死亡前幾天更不愛講話,多以點頭或搖頭表達,但神智都是清醒;伊是長女,有經常回去探望陳茂欽,陳茂欽年紀大,很多事情都會重複說,陳茂欽常說要把名下土地贈與給被告陳招明、陳滄鵬2人,因為他們很孝順,三代同堂住在一起;伊知道被告2人辦理贈與登記,相關文件都是陳茂欽親自交給他們,印鑑證明也是陳茂欽親自去申領後交付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茂欽從開始洗腎至死亡,精神意識都很好,但他已經90幾歲,說話比較小聲,若高興就會說話,有時會用搖頭、點頭來表達;伊三不五時都會回去看陳茂欽,買東西給他吃;陳茂欽過世前2、3年,有聽陳茂欽說要把本案土地送給被告2人,伊沒異議,但被告2人都在上班,一副無關緊要的樣子,就放著沒有馬上去辦,至於他們為何不一次辦理而要分這麼多次,要問他們,伊沒有處理本案土地贈與的相關事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4)綜觀證人夏月雲、劉素月、鄭陳夏等人前揭證述內容,就陳茂欽生前即有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陳招明及陳滄鵬之意思表示、陳茂欽於103年5月12日住院後迄同年月30日過世前之精神意識狀況均清醒等節,彼此所述互核相符,復參以陳茂欽於102年6月14日確親自前往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2份印鑑證明,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3頁),亦與證人夏月雲、劉素月、鄭陳夏證述內容相符,其等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證人夏月雲、劉素月固分係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配偶,證人鄭陳夏則係被告2人、告訴人之胞姊,然其等與被告2人、告訴人俱無特殊嫌隙,為被告2人、告訴人所不爭執,衡以證人夏月雲、劉素月、鄭陳夏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理,是證人夏月雲、劉素月、鄭陳夏前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以採信。
(5)另證人即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黃杰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茂欽從97年8月到102年10月都是由伊看診,主要是糖尿病、高血壓、痛風等內科疾病,後來97年12月間,陳茂欽因太太過世,覺得憂鬱心情不佳,所以有開一些抗憂鬱的藥物;陳茂欽的失智症於98年11月24日開始出現在伊的病歷中,陳茂欽主訴晚上不睡覺會錯亂、開始講以前的事,直到100年2月病歷紀錄,這樣的情形有時有,有時沒有,但100年到102年的病歷紀錄就只記載陳茂欽的體力較差、日常生活需要人幫忙,但陳茂欽都可以理解伊詢問他身體狀況的問題並做出應答,伊沒有特別針對失智症狀治療,也沒有對陳茂欽做智力測驗等檢測,因為陳茂欽長期以來都是看其他疾病,只是臨床判斷而已;伊看診時,陳茂欽的意識狀況可以打招呼、認得家屬,整體而言,陳茂欽的狀況穩定,包含失智症、糖尿病、高血壓都在控制中,就診期間,陳茂欽的意識大體上OK,102年10月門診時,伊詢問陳茂欽,他大多可以回答,但不會主動講,伊覺得陳茂欽的失智狀況是輕度,白天都還認得人、會跟伊打招呼,如果是重度失智症會連家屬都不認得、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與外界溝通;失智症病程可長可短,快的話1、2年,長的話9、10年,通常是5到10年以上,輕度失智症病人大部分時間是清醒的,越嚴重混亂時間越長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29頁)。另證人即佳晟診所醫師王介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失智症的病人是以月、年計的持續緩慢惡化,一開始不易看出來,需要一段時間觀察,早期可以對答、依循指示,也有清楚的個人意識,但會忘東忘西,晚期就可能臥床、失禁、混亂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衡以證人黃杰誠、王介立係陳茂欽前往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佳晟診所洗腎之主治醫師,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理,證人黃杰誠、王介立前述證言憑信性甚高。是依證人黃杰誠、王介立所述,老人失智症係長期病程疾病,而證人黃杰誠為陳茂欽診治期間(即97年8月至102年10月),經臨床診斷認陳茂欽為輕度老人失智症,精神、意識狀態尚可,能聽懂他人的語意,也能適度表明其意思,亦與證人鄭陳夏、夏月雲、劉素月前開證稱陳茂欽在過世前均意識清醒,且可與他人溝通等語相符,則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辯稱陳茂欽是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告知贈與本案土地,並授權伊等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尚非子虛。
(6)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於103年5月6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查核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並於同年5月19日辦理贈與稅申報時一併檢附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20517 95號函暨檢附贈與稅申報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列印日期為103年5月6日)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反面)。而本案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4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5010291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2頁),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時,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外,尚提出公設移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3年5月12日收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03年5月19日發給)等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2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34034號函暨所附該所103年5月19日收件樹資字第8180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及附繳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7頁至第93頁),是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辯稱其等於103年5月初就開始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見陳茂欽於103年5月12日住院才開始辦理等語,尚非無據。檢察官以被告2人見陳茂欽於103年5月12日送至恩主公醫院治療後未見起色,萌生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第15行至第18行),尚有誤會。
(7)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真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茂欽死亡前1年,就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伊住在隔壁,每天都會去看一下陳茂欽,伊問他話,他有的會回答,有的不會,且陳茂欽於103年4月16日只能點頭、揮手,不能明確提到幾筆土地要贈與予兒子,也從沒跟伊說過財產要如何處理或贈與給被告2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81頁,偵續卷第140頁),然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蓁、游惠君、王介立均證稱陳茂欽尚能以點頭、搖頭或單字回應,並非對外界事務毫無知覺,且陳茂欽生前如無將名下財產贈與給告訴人之意,衡情應無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必要,則其未將其處分財產之決定事先告知告訴人,亦與常理無違,不能以告訴人未聽聞陳茂欽告知上情,即反推認陳茂欽生前無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2人之事實,殊難以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認定之依據。況被告陳滄鵬辯稱:陳茂欽名下遺產除本案土地外,尚有多筆現值更高之建地,均已辦理為繼承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66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去辦公同共用並未告知等語(見同上卷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2頁至第53頁),苟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係見陳茂欽身體衰弱而萌生盜辦本案土地登記之犯意,為何捨市值甚高之建地而僅就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本案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悖於常理,足徵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辯稱:係依陳茂欽之授權而為本案土地過戶乙節,非屬虛妄。
(三)至檢察官以證人王介立、證人即佳晟診所護理師陳宥蓁、游惠君於原審中所為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9頁、第284頁至第295頁、第298頁至第307頁),復參以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公文專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6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主張陳茂欽於102年10月後,失智症逐漸惡化,無法理解他人言語內容,常出現文不對題的情形,進而在10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有意識不清,在醫療照顧上無法溝通之情形,已無同意贈與他人土地、辦理過戶之能力等語(見檢察官上訴書第3頁至第4頁)。然查:
(1)證人陳宥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佳晟診所的護理師,但只有接觸過陳茂欽1次,是由家人、外勞推輪椅帶來診所進行血液透析,印象中陳茂欽年紀很大,問他不太回話,只是點頭或嗯嗯阿阿的回答,沒有正面回應,但因為他年紀很大,伊需要照顧很多病人,所以對陳茂欽眼神是否呆滯遲緩或混亂,伊沒有什麼印象,也不知道他是否了解伊問話,如果他無法回答,我們就會向家屬解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 9頁、第271頁、第27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而證人之記憶往往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模糊,或與日常事務結合,產生干擾、混淆,核屬人之常情,是證人陳宥蓁因工作關係,須同時照料數名進行血液透析之病患且僅接觸陳茂欽1次,因而對陳茂欽前往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時之精神意識狀況印象不深刻,復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自難以證人陳宥蓁出於模糊記憶所為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游惠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佳晟診所護理長,陳茂欽於102年11月起到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伊不記得跟陳茂欽接觸過幾次,但伊有跟陳茂欽問好、問他有無不舒服等,陳茂欽有時沒回答,有時點個頭、搖頭,伊無法判斷他是否了解伊問話,也沒印象陳茂欽眼神是否呆滯,因為陳茂欽話很少,我們幾乎是跟外勞、家屬對話;伊有在103年3月7日、4月3日、5月8日透析病患跌倒高危險群篩選表「意識不清或認知障礙」欄記載「1」,是因為我們會問陳茂欽問題,視他對答狀況來判斷,伊不記得他當時的回答,但沒有很清楚的回應,至於他是否理解問題,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2頁至第285頁、第290頁至第292頁、第295頁)。
是依證人游惠君前開證述內容,其不清楚陳茂欽對伊問話未加回應之原因,亦不清楚陳茂欽是否理解問題,衡以陳茂欽於8年出生(見他字卷第5頁),迄102年已逾94歲,復因腎臟疾病而須長期進行血液透析,自無法排除陳茂欽係因年紀老邁且身體不適,以致不願與外人、醫護人員交談、回應之可能性。況證人游惠君僅在陳茂欽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至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期間,本於護理長職務關係而與陳茂欽有短暫接觸,復因時間久遠,記憶日漸淡忘,尚難以證人游惠君蓁出於模糊記憶所為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不利之認定。
(3)另證人王介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佳晟診所醫生,依據病歷記載,陳茂欽於102年11月間到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但伊印象已經不深刻,只記得他是臥床老人,需要大量護理協助,日常生活需要家屬幫忙,溝通上也需要家屬協助,但即使是這樣的老人還是可以簡單溝通,陳茂欽的病歷上並沒有記載失智症,伊也沒有就意識障礙部分跟陳茂欽做醫療上確認,或對陳茂欽確診失智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98頁至第302頁、第30 7頁、第308頁)。惟證人王介立既明確證稱其僅就陳茂欽至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時之身體狀況而評估,並未實際診斷陳茂欽是否罹患失智症或精神意識模糊不清,殊難據此推認陳茂欽於102年11月間以後,已因失智症惡化而精神意識模糊不清,無同意贈與他人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能力。
(4)至卷附恩主公醫院104年4月1日(104)恩醫事字第0354號函暨檢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104年5月12日(104)恩醫事字第0526號函暨檢附醫師回覆病歷摘要,固分別載有「103-5-12至103-5-30病患(即陳茂欽)意識不清,在醫療照顧上無法溝通」、「103.05.12自門診轉入,預做褥瘡清創手術…於急診意識狀況混亂」、「5/12經整外門診轉入,FOR手術清創…當日昏迷指數E2V1M4,GCS=7,並未完全清醒」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173頁、第175頁),惟上開病歷摘要僅能證明陳茂欽於103年5月12日至30日過世前之身體、精神意識情形,尚無法以此推認檢察官所指「陳茂欽於102年10月後,失智症已日漸惡化而無同意贈與他人土地、辦理過戶之能力」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認陳茂欽於102年6月14日申領印鑑證明時、103年4月16日被告2人詢問是否同意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時之精神意識及智能有何不能為正確意思表示之情形。況綜觀證人陳宥蓁、游惠君、王介立等人證述及參酌證人即佳晟診所護理師黃美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3頁),陳茂欽並非對外界事物、他人詢問問題時完全不予回應,有時會以點頭、搖頭或「恩」等單字回應,衡以證人陳宥蓁、游惠君、王介立、黃美芳均與本案殊無利害關係,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故意為不實陳述以迴護被告2人之理,其等所為證言憑信性甚高,可以採信。從而,堪認陳茂欽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前往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期間,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陳茂欽前往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時,已因失智症惡化而無法理解他人言語內容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證明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陳招明、陳滄鵬犯罪,應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均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均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佳晟診所護理師陳宥蓁、游惠君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知陳茂欽於102年10月後失智症逐漸惡化,無法理解他人言語內容,常出現文不對題之情形;另依證人即佳晟診所醫師王介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參酌陳茂欽於103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有意識不清,在醫療照顧上無法溝通之情形,有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公文專用、恩主公醫院104年4月1日(104)恩醫字第0354號函暨陳茂欽病歷摘要可佐,可見陳茂欽於102年10月起未至證人黃杰誠醫師處就診後,其失智症逐漸惡化,於本案土地過戶前,已無同意贈與他人土地、辦理過戶之能力,原審未參酌證人陳宥蓁、游惠君、王介立及陳茂欽生前病歷等資料,遽信證人夏月雲、劉素月、鄭陳夏所為迴護被告2人之證詞,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㈡又陳茂欽曾於102年6月14日前往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其中1份印鑑證明用於102年7月間辦理將陳茂欽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贈與給被告陳招明、陳滄鵬,足見陳茂欽生前對於其名下財產的分配心中已有定見,若真有意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被告2人,何不併同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且長達1年期間,陳茂欽皆無與被告2人訂立任何贈與契約或開始進行贈與過戶手續?被告2人卻遲至陳茂欽業已意識不清之103年5月19日始行辦理,顯不合理。㈢若被告2人在陳茂欽具有辨識能力之情況下即獲得授權,前開印鑑證明在103年4月16日既尚未逾期,被告2人何需於103年4月16日再向陳茂欽詢問?另證人鄭陳夏與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同為陳茂欽之繼承人,其就陳茂欽之財產,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惟重男輕女為我國農業社會傳統觀念,證人鄭陳夏亦有可能受此根深蒂固觀念之影響而迴護被告2人,陳茂欽於102年10月後失智症逐漸惡化,於本案土地過戶前,已無同意贈與他人土地、辦理過戶之能力,被告2人所辯、證人夏月雲、劉素月、鄭陳夏前開證述關於103年4月16日詢問陳茂欽並經陳茂欽同意辦理過戶云云,屬客觀上不可能之事,不足採信。㈣被告陳滄鵬雖辯稱:如於102年間將本案土地過戶到伊等名下再出售,會有奢侈稅問題,所以考慮用陳茂欽名義來賣,後來伊想與陳招明都有工作,就向仲介表示不賣云云。惟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土地並無課徵奢侈稅之問題,被告陳滄鵬所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2人提出陳茂欽生前照片、影像,欲證明陳茂欽於生前有意識時贈與本案土地予被告2人,則被告2人大可在陳茂欽神智清楚、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況下,以錄音、錄影、拍照、客觀第三人公證或其他可資證明陳茂欽確有將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之真意等方式保留證據,被告2人捨此不為,可見被告2人並未在陳茂欽具有辨識能力之情況下獲得授權,逕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證人陳宥蓁、游惠君僅在陳茂欽於102年11月至103年4月間至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期間,因職務關係而與陳茂欽短暫接觸,復因時間久遠,記憶日漸淡忘,無法清楚記憶其等與陳茂欽接觸時,陳茂欽之神智狀況等情,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證人王介立僅就陳茂欽至佳晟診所進行血液透析時之身體狀況而評估,並未實際診斷陳茂欽是否罹患失智症或精神意識模糊不清,亦經其證述在卷,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宥蓁、游惠君、王介立之證述,據以推認陳茂欽於102年10月以後,已因失智症惡化而精神意識模糊不清,無同意贈與他人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二)又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對陳茂欽於102年6月14日即已請領2份印鑑證明,當時為何未辦理本案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僅為規避奢侈稅即延後辦理過戶、何以未錄音或錄影等明確證據確認陳茂欽贈與之真意等節,縱未能提出確切事證加以釋明其原因,惟被告本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招明、陳滄鵬利用陳茂欽不具有辨識能力之情況下,未經陳茂欽授權製作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等文書,進而行使以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等事實,所為舉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依法即應為有利被告陳招明、陳滄鵬之認定,不能徒以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信,即反推、認定其有此犯行。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謂可採。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復未舉證說明被告陳招明、陳滄鵬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