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泳坊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79號、105年度偵字第1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泳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及強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泳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晚間10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巷○○○號前,見洪黛玉所有,現由洪春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固定車牌之螺絲轉開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何泳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5
月11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之機車倉庫,持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固定車牌之螺絲轉開後,竊取王松茂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各1面,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何泳坊於105年5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懸掛前揭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光陽廠牌、車色銀色之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位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對面之石門水圳旁涼亭時,見PHANSUWANK HOMSAM(阿空)獨自一人在該處,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短刀1把指向PHANSUWAN KHOMSAM(阿空)之腰際,且出聲恫稱「有錢或什麼東西拿給我」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PHANSUWANK HOMSAM(阿空)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何泳坊,何泳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何泳坊於105年5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巷○○號地下室,見連美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發動,旋將上開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㈤何泳坊於105年5月15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內,見CHANTHAKET DANAI(達內)及其友人皮朋在該處,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把架住CHANTHAKET DANAI(達內)之頸部,並命其將身上之貴重物品交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CHANTHAKETDANAI(達內)不能抗拒,因而交付其身上之現金1,000元予何泳坊,何泳坊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㈥何泳坊於105年5月15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前開所竊得之
牌號碼637-G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懸掛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於行經桃○○○區○○○街○○號旁之產業道路時,見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獨自一人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持前揭短刀1把架住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之頸部,且出聲要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拿錢出來,WONGCHAISURAKRAI(舒拉瑞)見狀隨即往後退,並轉身朝向路旁之山坡跑去,而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於跑向山坡之過程中,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J5(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手機1支掉落地面,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發覺手機掉落,而欲回頭撿拾時,何泳坊則趁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尚未及防備之際,立即將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前開掉落於地面之手機拾起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㈦何泳坊於105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巷○號前,見李淑慧所有、且由黃彥旂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固定車牌之螺絲轉開後,竊取該部機車之車牌得手,並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其先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上,旋即逃離現場。
㈧何泳坊於105年5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原
車號為000-000號之機車,並懸掛上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上路,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南興里之石門水圳西尾段涼亭時,恰見情侶BOONTHONG NARUNAT(阿那)及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短刀1把架住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之頸部,且出聲命BOONTHO
NG NARUNAT(阿那)將其身上之包包交出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BOONTHONG NARUNAT(阿那)及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不能抗拒,BOONTHONG NARUNAT(阿那)因而交付其所有之斜掛式包包1只(內有現金1,000元、廠牌APPLE iPHONE5型號之手機1支、充電器1個、耳機1副)予何泳坊,何泳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
㈨嗣經PHANSUWAN KHOMSAM(阿空)、CHANTHAKET DANAI(達
內)、BOONTHONG NARUNAT(阿那)、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黃彥旂及連美鑾報警究辦,復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畫面,並向洪春玉、王松茂詢問、確認,洪春玉、王松茂始知前開車牌遭竊而報案。迨於105年5月24日晚上7時5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何泳坊,並扣得前揭持之強盜、搶奪所持用之短刀1把,及與本件無關之信用卡1張、發票11張、皮帶1條、眼鏡1副、項鍊1條、行動電話SIM卡6張等物,嗣警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何泳坊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扣得黑色長袖上衣、綠色短褲各1件及球鞋1雙。復為警於105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尋獲何泳坊前開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尚未尋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於該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黑色外套1件、黑色拖鞋1雙、黑色安全帽1頂及黃色包包1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泳坊因犯前開竊盜、強盜、搶奪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訊問後,於105年5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禁見,而於同日羈押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詎何泳坊於105年7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思念家人,竟萌生脫逃之意,明知其為依法遭拘禁之人,竟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衛生科看診,而戒護主管轉身監看診間未及注意之際,起身衝向衛生科廁所旁之圍欄,攀爬至廁所上方,並破壞該處之採光罩,欲沿前揭看守所知內巡邏道圍牆攀爬至第2崗哨而逃逸,嗣為監所管理員發現並勸服,始未脫逃得逞。
三、案經黃彥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泳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160頁,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PHANSUWANK HOMSAM(阿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11日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號公司附近之涼亭旁,突然遭男子持刀並以刀尖指著伊左腰,並要伊將錢或東西交予其,因對方持刀指著伊,伊很害怕,所以伊不敢反抗,就把身上之現金1,200元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CHANTHAKET DANAI(達內)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15日晚上6、7時許,伊與朋友「皮朋」在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公司附近之泰國商店買完東西後,正騎腳踏車要回公司,就有名男子騎乘機車尾隨在伊後方,伊以為是公司之同事,便停下來回頭查看,該名男子即拿類似割菜之刀子架住伊脖子,要伊把身上之現金及貴重物品交出來,伊嚇了一跳,不知道該怎麼辦,伊就把身上之現金1,000元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即騎乘機車離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男朋友「阿那」於105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伊男朋友公司宿舍附近之涼亭內躲雨,有名男子即騎乘機車靠近涼亭,並取出1把彎彎的刀架在伊脖子上,並出言要伊與「阿那」交出款項,當時伊很害怕,「阿那」就把皮包交給該名男子,當時皮包內有1,000多元現金、iPHONE 5手機1支、充電器等個人物品;證人即被害人BOONTHONG NARUNAT(阿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伊女友「范氏花朵」在伊工作之工廠附近之涼亭聊天,有1名男子即騎乘機車,並將機車停放在涼亭旁,並上前持刀架住「范氏花朵」之脖子,且出言說「包包拿來」,伊怕該名男子的刀會刮到「范氏花朵」的脖子,伊就立刻將包包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立即放下刀而騎乘機車逃逸。而伊包包內係有現金1,000餘元、廠牌APPLE iPHONE 5手機1支、充電器、耳機等個人物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伊係在要走回宿舍之路上,而被告係騎乘機車跟在伊後面,之後被告騎乘機車迴轉至伊前方,當時被告還跨坐在機車上,其即拿1把刀放在靠近伊脖子處,還要伊拿錢出來,因當時天色昏暗,一開始伊僅有聽到被告說要拿錢,沒有看到刀子,之後看到刀子,伊才知道被告係要搶錢,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是有一點怕,但沒有緊張,因伊不想把錢交出來,所以伊就稍微往後退接著轉身就跑,伊要跑到路邊的小山坡上,後來伊手機就掉了,伊想要回頭把手機撿回來,但手機就遭被告撿走,伊來不及拿回來,被告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洪春玉於警詢時指訴,其所使用之前開機車車牌遭竊之情;證人即被害人王松茂於警詢時指稱,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各1面遭竊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連美鑾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等語之情均大致吻合(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一第77、78頁,卷二第34、35、58、63、64、78、79、90頁,卷三第20至21頁背面,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148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證照片、偵辦外勞遭強盜專案報告1份、被告遭查緝後所拍攝之比對照片、被告所穿著上衣、短褲及所穿球鞋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臺系統查詢資料1份、羈押禁見被告脫逃未遂事件專案檢討報告1份(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收容人自白書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談話筆錄等)、三元所轄區石門大圳外勞遭強盜案件調閱影像、被告涉嫌5月15日、5月22日強盜案調閱影像相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尋獲現場照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之影像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一第24、25、72、73、74、75、80、83、87至92、101至128、145至1
46、155至163頁,卷二第109至141頁,卷三第8至42、45至63頁),復有短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證人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及BOONTHONG NARUNAT(阿那)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遭被告所取走之款項係有1,000餘元,然審酌證人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BOONTHONG NARUNAT(阿那)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之確切金額究竟為何,是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所取得之現金款項為1,000元。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事前開實欄一、㈥,係以強暴之手段,已至使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財物,因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查: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5年5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旁之產業道路遭到不認識的人恐嚇取財。伊當天係徒步要走回公司,伊有看到1位機車騎士於路旁與一樣是外籍的朋友講話,伊不以為意,便從渠等旁邊走過去,之後伊右轉走入小路,伊走到該條小路的半途時,該名騎士從伊身旁騎過去,之後又再折回來,並將機車停在伊身旁,並拿出1把類似刀子的鐵器,指著伊說,要伊將錢拿出來,伊當時有嚇到,伊後退3步要逃離現場,後來伊手機掉在地上,就被該名騎士撿走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伊去找女朋友後,伊沿著友輝光電水溝旁之小路返回工廠之途中,有1名男子騎乘機車,先經過伊又繞回來,並持1把刀架在伊左邊脖子,且向伊稱「拿錢來」等語,而伊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該名男子,伊於發現刀係架在伊脖子上後,伊就把刀子擋開,並轉身往路旁之草叢逃走,但逃走途中伊手機因而掉落在地面上,且遭該名男子撿走等語;復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5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旁,伊當時係在走回宿舍之路上,被告則騎乘機車跟在伊後面,之後並迴轉至伊前方,被告當下還跨坐在機車上,其即拿1把刀放在靠近伊脖子處,還要伊拿錢出來,因當時天色昏暗,一開始伊僅有聽到被告說要拿錢,沒有看到刀子,之後看到刀子,伊才知道被告係要搶錢,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是有一點怕,但沒有緊張,伊不想將錢交出來,伊就稍微往後退接著轉身就跑,伊要跑到路邊的小山坡,後來伊手機就掉了,伊想要把手機撿回來,但手機就被告撿走,伊來不及拿回來,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一第44至45頁,卷二第84、85頁,原審卷第146頁背面至148頁)。是依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前揭所證,可徵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就其於上開時、地,正欲走回公司之際,遭1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持刀架住其脖子之部位,並出言要其將身上之款項交出,其隨即後退並逃跑,並於逃走之過程中,其手機掉落於地面,而遭該名男子拾起,嗣該男子並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明顯瑕疵可指。
㈢又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前揭所陳稱之持刀並
出言要其將身上現金交付之男子即為被告乙情,已如上述,而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前開所證稱之被告持刀要其將身上財物交付之時,其即轉身逃跑,而於逃跑過程中,其手機掉落地面乙情,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持刀出來,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就逃跑了,之後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之手機掉下來,伊就撿了WONGCH
AI SURAKRAI(舒拉瑞)之手機,伊撿了就跑了之情,全然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17頁),是認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情,堪認可信。
是以,被告雖持刀喝令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將其身上之財物交出,然參酌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遇此情境,尚得以隨即轉身逃跑,是已難認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斯時業有陷於無法抗拒之情事。
況且,稽之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前揭於原審尚證稱:其會轉身逃跑係因其不想將身上財物交予被告,且其發覺手機掉落地面之際,尚想回頭將手機撿回,僅係遭被告撿走而來不及取回等節,倘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業已陷於無法抗拒之情事,衡情其豈會因不想交付財物予被告,尚轉身跑離現場,甚於發覺自己之手機於逃跑過程中掉落,仍欲回頭撿拾,益徵證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並無因被告前揭舉止而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得逕以強盜罪相繩。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105年5月11日前之某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之機車倉庫,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復於105年5月15日前之某時許,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再次前往前揭機車倉庫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各1面云云。然被告係於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而為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嗣於105年5月15日晚上6時50分許,則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而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可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時間,係於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許;另其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時間則為105年5月15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許。而證人王松茂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伊太太蘇虹雲所有,伊係從事機車修理行之工作,且伊也有收購客人壞掉之機車,自己再整理好做中古車之買賣;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伊客人車子壞掉想要換車,伊則以1萬元跟客人購買,伊係於105年2月時所購入,伊購入後即將該輛機車放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29-5之倉庫,伊並沒有將車牌拆下,亦沒有騎過;關於警方提供105年5月11日強盜案嫌犯所騎乘機車確實係懸掛前揭車牌,但車牌與機車並不相符,而伊之所有沒有報案,係因該車牌與機車尚在伊倉庫外;又先前圳頂派出所員警來找伊,說伊太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涉嫌刑案,伊即有陪同員警至倉庫查看,並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遭竊,當下伊係有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傾斜,且只有鎖1個螺絲,伊當時係有想到該面車牌是不是有被遭人偷過,但因車牌還在機車上,所以就沒報失竊,係之後三元派出所之員警有找伊說,伊太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涉及刑案,伊才發現該車牌應該有偷偷被拔下來過,只是竊賊作案後,又把車牌掛回來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三第20至21頁背面),參之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照片所示(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三第22、23頁),可知員警於105年5月22日前往證人王松茂所經營之前開倉庫拍照採證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確仍懸掛於倉庫內之機車之上;另對照證人即上開機車倉庫之員工王淳銘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5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經員警至機車店查訪搶奪機車之事,至上開放置機車之倉庫查看後,始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遭竊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一第67至69頁)。而審酌證人王淳銘、王松茂僅係就渠等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渠2人所陳係有上開車牌遭竊之情事,亦與被告供稱情節核屬吻合,是認渠2人前揭證述之情,應屬可信。則依證人王松茂、王淳銘前開證述情節以觀,可知渠2人係直至員警於105年5月16日前來訪查,並經渠等於上開機車倉庫予以確認之後,始知有車牌遭竊之情事,且依證人王松茂上開證述之情,亦可知其於員警該次前來訪查時,雖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之情形有異,然因認車牌尚鎖在機車上而無遺失,因而未報警究辦,係之後另有員警再次因該車牌前來訪查,其始才確認係有遭竊之情事,顯見證人王松茂、王淳銘亦不知悉前揭3面車牌究竟係於何時遭人竊取。且縱被告嗣後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鎖回機車上,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1次竊取上開3面車牌後,嗣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回機車上;復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先後2次竊取上揭3面車牌之舉,則本院基於罪疑惟輕、利於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係於105年5月11日晚上6時前之某時許,持扳手至上開機車倉庫,同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2次前往竊取車牌云云,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之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審酌現行市售之扳手係屬金屬之製品,其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已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復被告就其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第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㈥所為,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其業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揭所犯之9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替被告主張:就被告本件所犯竊取
車牌之行為,因考量竊取車牌時,本即需使用扳手等工具為之,則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度觀之,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本件會竊取前開車牌,目的係為了躲避追緝之用等語明確(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二第179頁);復參酌被告亦確有將其所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並騎乘機車為前揭強盜、搶奪之行為,期間更係持續更換車牌,可證被告所陳稱之竊取前開車牌之目的係為躲避遭到查緝乙節,核屬實情。是被告為避免其所為之強盜、搶奪犯行遭到查緝,竟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而任意為竊取他人車牌之行為,自難認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陳,自屬無據。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61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持短刀1把而隨機在路上對不特定之對象為強盜、搶奪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失外,更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且期間為供己犯罪使用,被告尚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使用,甚為避免遭到查緝,竟多次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車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竟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僅為思念家人,竟以上揭方式意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為嚴重藐視司法威信,並造成社會上之不良示範,被告該等所為俱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全然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並與被害人PHANSUWANK HOMSAM(阿空)、CHANTHAKET DANAI(達內)及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達成和解,並均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頁);另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尚未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均經尋獲,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調查筆錄1份等附卷可按(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一第73頁,卷二第38至44頁),尚未造成被害人連美鑾、黃彥旂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被告嗣後已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返還予王松茂,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迄今仍未尋獲,復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洪春玉、王松茂、BOONTH
ONG NARUNAT(阿那)及PHAM THI HOA BONG(范氏花朵)等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目的、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㈠、㈡、㈦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脫逃未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復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再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告前揭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並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併說明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被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王松茂;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各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尚未尋獲),業經尋獲而經被害人取回。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㈤分別強盜所得之1,200元、1,000元之款項,被告亦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PHANSUWANK HOMSAM(阿空)、CHANTHAKET DANAI(達內)等節,業經被害人王松茂、連美鑾陳稱明確,且有調解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調查筆錄1份等附卷可參,依法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其所取得斜掛式包包1只(內含現金1,000元、廠牌APPLE iPHONE 5手機1支、充電器1個、耳機1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復現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其用途僅係供機車識別之用,更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取得之SAMSUNG廠牌、型號J5(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參之被害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前於警詢時即陳稱,其前開手機之價值約為6,000元等語(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卷一第45頁),而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達成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之款項予WONGCHAI SURAKRAI(舒拉瑞)乙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審酌被告業已賠償相當於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之款項予被害人,則若再予就該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情事,是自不予宣告沒收。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復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時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㈡、㈦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參照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係自友人之住處取得該扳手等語明確(見105年偵字第11179號卷第178頁),且參諸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該扳手確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遭扣案之信用卡1張、發票11張、皮帶1條、眼鏡1副、項鍊1條、行動電話SIM卡6張、黑色長袖上衣、綠色短褲各1件及球鞋1雙、黑色外套1件、黑色拖鞋1雙、黑色安全帽1頂及黃色包包1個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或屬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造成之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參酌刑法第59條修法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係因貪圖不勞而獲且為躲避警方查緝而一再犯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再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其執行刑之刑度亦合於內、外部界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加重搶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