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燕媚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4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燕媚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黃燕媚與告訴人趙殿鵬是多年鄰居,黃燕媚明知她分別於民國100 年1 月4 日、11日,在她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的住處,向趙殿鵬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3 萬5,000 元,黃燕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黃燕媚、官翠美,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104 年1 月4 日、7 日的同額本票2 張予趙殿鵬,作為上述借款的擔保。然而,她竟基於使趙殿鵬受刑事處分的誣告犯意,於102 年7 月31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誣指趙殿鵬偽造上述2 張本票,並持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對她請求民事清償借款,因此對趙殿鵬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告訴。其後,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於103 年3 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674、5675號,對趙殿鵬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檢察官因而認為黃燕媚所為,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99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 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99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 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黃燕媚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一 │黃燕媚於偵查中的供述│她矢口否認上述犯罪事實,辯││ │ │稱是趙殿鵬模仿她的字跡,於││ │ │本票背書。 │├──┼──────────┼─────────────┤│ 二 │趙殿鵬於偵查中的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三 │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證明趙殿鵬有借款本票票面金││ │ │額款項予黃燕媚的事實。 │├──┼──────────┼─────────────┤│ 四 │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背面「││ │鑑識實驗室102年8月16│黃燕媚」的簽名筆跡,都與黃││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燕媚於桃園地院法庭所寫筆跡││ │000號鑑定書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筆跡││ │ │及郵政存簿儲金儲戶變更帳戶││ │ │事項申請書筆跡的筆劃特徵相││ │ │同的事實。 │├──┼──────────┼─────────────┤│ 五 │桃園地檢署103 年偵字│證明黃燕媚於102 年7 月31日││ │第5674、5675號卷宗及│前往地檢署,對趙殿鵬提出偽││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造有價證券的告訴,經檢察官││ │ │為不起訴處分的事實。 │└──┴──────────┴─────────────┘
二、黃燕媚的辯解:我是印尼華僑,不識中文,也沒有謀生能力,嫁給臺灣的榮民。我的配偶過世後,仰賴他留下的軍眷半俸度日。我與印尼原配所生3 名兒子來臺探親後,因為回印尼需要用錢,我不得已才向趙殿鵬借款3 次,借款金額都是5 萬元,每次還款8 萬5,000 元,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我向他借款時,會蓋印章在本票上,也會在本票上按捺指印,作為借款的擔保。只是,我並未在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的發票日向他借款,這2 張本票發票人的印文並不是我蓋的,這2 張本票並不是我所簽發。我直到他持這2 張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才發現被偽造,所以才對他提出告訴,我並沒有誣告的犯行。
三、辯護人為黃燕媚的辯稱:㈠誣告罪要件,是行為人必須明知為不實的事項,本件檢察官
就黃燕媚明知不實事項的舉證,並不充分。針對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的民事訴訟,趙殿鵬全部敗訴,依據趙殿鵬的主張,黃燕媚是發票人,是直接前、後手,彼此之間的原因事實,會涉及本票是否可以開立的問題。不管本票是黃燕媚自己開立的,或是授權趙殿鵬簽發的,一定都跟基礎事實有關。基礎事實就是借貸,但是民事庭都沒有肯認,在沒有基礎事實的情況下,不能說黃燕媚簽本票給趙殿鵬,趙殿鵬就可以拿去用。因為如果沒有原因事實,是沒有要負這個票據債務的問題。
㈡黃燕媚在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上的簽名,是在本票的背面
,不是在正面。依照經驗法則來看,這些金額都不是小數字,趙殿鵬對於如何把錢交給黃燕媚之事,沒有清楚說明,甚至前後矛盾。如果這張本票是黃燕媚簽發的,為何不直接在本票正面簽名就好?黃燕媚說她簽名時,根本不知道在背面簽名的意義。檢察官可能懷疑黃燕媚為何沒事在本票背面簽名,但也不能這樣作為認定有罪的依據。因為本票正面沒有黃燕媚的簽名,依據經驗法則,如果讓某人簽本票,一定讓他簽在本票正面,何況黃燕媚不認識中文,加上她的確與趙殿鵬曾有民事債權債務,但是都已經解決、還清了。
㈢檢察官應該積極舉證,證明黃燕媚確實明知不實的事項。事
實上,黃燕媚沒有授權蓋章,也沒有自己蓋章,更沒有蓋好
2 張本票給趙殿鵬,他卻行使這張本票權利,甚至聲請本票裁定要聲請強制執行。據此可知,本件不是事出無因,而入人於罪,即與誣告罪的處罰要件有所區別。因為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的情況下,一般人去提起告訴,發動刑事訴訟,本在情理之中,不能以國家刑罰權加以處罰。
肆、本院認定黃燕媚罪嫌不能證明的理由:
一、行為人虛構事實,主觀上並有誣告故意,才成立誣告罪: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的罪責。
二、趙殿鵬常有借貸款項與他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待借款人無法清償時,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情形;黃燕媚曾向趙殿鵬借款,趙殿鵬於102 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黃燕媚提起民事訴訟後,桃園地院認定趙殿鵬對黃燕媚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黃燕媚就此向桃園地檢署對趙殿鵬提起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㈠黃燕媚與趙殿鵬是多年鄰居,之前曾向趙殿鵬借款,雙方間
的借款方式,乃是由趙殿鵬將借款以現金交付黃燕媚,黃燕媚於收受借款後,於已填載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本票上簽名或蓋印,交由趙殿鵬收執,作為借款的擔保。
㈡趙殿鵬於102 年間,持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向桃園地院
民事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於102 年5月9 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燕媚旋即於102 年5 月27日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民事簡易庭於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趙殿鵬執有如附表一所示的本票於超過5 萬元部分,對於黃燕媚的票據債權不存在。趙殿鵬及黃燕媚均提起上訴後,桃園地院民事庭於104 年
1 月13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確認趙殿鵬持有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對黃燕媚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
㈢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趙殿鵬提出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告訴。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31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趙殿鵬提出告訴時,申告案件受理單上所填載的申告案由為「偽造文書」;黃燕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收到本票裁定聲請書所附的本票影本,認為自己並沒有在該本票上蓋過章,故對趙殿鵬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趙殿鵬有黃燕媚所指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以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103 年度偵字第5675號對趙殿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其中編號1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
有第三人官翠美、黃左右(以一「」字劃除)及黃燕媚的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字跡;編號2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有第三人官翠美、許芷𦶷(再以一「」字劃除)及黃燕媚的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字跡。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本票背面「黃燕媚」簽名筆跡,與黃燕媚於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的文件1 紙、黃燕媚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3 紙,以及於中壢龍岡郵局開戶資料原本1 件(共5 紙)的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內的「黃燕媚」印文,則與上述各文件上的印文不同。
㈤案外人周秀枝、劉黃鳳瓊、劉博瑞及陳友麗(以下簡稱周秀
枝等4 人)曾向趙殿鵬借款,之後周秀枝等4 人及余興國、劉均樂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指稱她們借款時所簽發的本票,並不是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趙殿鵬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黃文杰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的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聲請本票裁定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周秀枝等4 人及余興國、劉均樂名義簽發的本票5 紙,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的聲請本票裁定日,由黃文杰或趙殿鵬持以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因而認為趙殿鵬、黃文杰2 人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
344 條的重利等罪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周秀枝、余興國及陳友麗於偵訊中自承本票上的印章、簽名及指紋都是真的,本件是個誤會,並均當庭撤回告訴;劉黃鳳瓊及劉博瑞前後陳述不一等等理由,以103 年度偵字第6388號對趙殿鵬、黃文杰為不起訴處分。
㈥以上事實,已經趙殿鵬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桃
簡字第577 號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26號本票裁定、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674號與第5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第7 頁,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577 號卷第7 、18、19頁)及桃園地檢署申告案件受理單2 紙、詢問筆錄2 份(102 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1-4 頁,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第1-4 頁)與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偵字第866 號卷第26-28 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黃燕媚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趙殿鵬借款給黃燕媚時,已經扣留黃燕媚的榮民證作為擔保,黃燕媚是否還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的必要,即有疑義;而且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她是否認識並瞭解本票上文字的真意,也有疑義;何況這2 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印文確實不是她所蓋印,則她認為趙殿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即屬事出有因,黃燕媚並不是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即不該當誣告罪的要件:
㈠趙殿鵬於偵訊時證稱:「(問:本票是另一位蓋章之『官翠
美』係何人?)是被告的同鄉,但我不認識這個人」等語(
104 年度他字第866 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都是黃燕媚交給他的,並證稱:「(問:
她是在你面前蓋印簽名,還是你拿到的時候就已經蓋印簽好名?)本票正面的印章不是在我面前蓋的,本票背面的簽名是她當著我的面簽的」、「(問:黃燕媚為何要交付上開2張本票?)都是跟我借錢交給我的。(問:她交給你的用意是擔保或是做為借據?)擔保,且依票據法規定背書人不能否認本票背面的記載。(問:當時黃燕媚是分別向你借款多少錢?)她跟我借很多次,本票寫3 萬5 就是3 萬5 ,寫6萬就是6 萬,她總共從我手中騙走108 萬。(問:上開兩張本票之金額就是黃燕媚向你借款之金額嗎?)是」、「(問:卷內編號000000本票影本正面上之官翠美,你是否認識?)我見過面,但是她的朋友」、「(問:就卷內編號000000及000000本票背面都有官翠美的簽名,你剛說這兩張本票是被告拿給你的,被告拿給你這兩張本票時,背面有官翠美的簽名嗎?)有」、「(問:卷內編號000000這張本票正面有一個被劃叉叉的黃左右,該人你是否認識?)我不知道」、「(問:本票編號000000正面阿拉伯數字金額60000 ,後面又再兩個0 被劃叉叉,這是怎麼回事?)兩張本票票面金額的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35000 及60000 都是我寫的,我交給官翠美,後面的兩個0 也是我劃的,這是我個人習慣,很多跟我借錢的人,我都是這樣」、「(問:你於上開本票填寫這些記載時,發票人欄的黃左右、黃燕媚、官翠美、許芷𦶷的印章蓋了嗎?)我寫這個票子給官翠美,因為官翠美要向我借錢,但是後來官翠美沒有借成,我就把兩張本票還給官翠美,兩張本票上面的章我猜測是官翠美拿去蓋的,但是我沒有看到官翠美蓋,票是放在官翠美那裡。桃園大溪住址是我寫的。之後黃燕媚拿這兩張本票跟我借錢時,票面發票人欄就有黃左右、官翠美、許芷𦶷及被告的章,然後我要求黃燕媚在背面背書」、「(問:你把本票還給官翠美的時候,本票上面只有官翠美的章,還是沒有章?)官翠美跟我談要借錢,我把本票交給官翠美,之後見面,她又跟我借錢,她拿這個本票,但我不想借她,我叫她在背面簽名,她就在我前面簽名,我說我錢沒有帶來,我把票交還給官翠美,後來官翠美覺得我不想借錢給她,可能是官翠美叫被告再向我借。我在本票上寫了金額及日期後交給官翠美,官翠美蓋了她及黃左右的章交給我,但當時我不太想借她,我就敷衍她,我叫她在後面簽名,我說我沒有帶錢,過兩天再給她,我就把票還給官翠美,過幾天,就黃燕媚來跟我借錢,這兩張本票是不同時間拿的」、「(問:許芷𦶷這個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我是知道官翠美個人跟我借錢,我說不行,你要找人,像你女兒、先生或朋友都可以,官翠美就拿了蓋有黃左右【票號00000 】、許芷𦶷【票號00000 】的本票,上面也已經蓋有官翠美的章。(問:證人方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陳稱這兩張本票被告交給你的時候,本票正面都是被告填載完畢才交給你的,但方才回答本院的問題時,這兩張本票的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均為證人所填載,與證人確認這兩張本票正面的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是否均為證人所填載?)是,都是我寫的」、(問:證人並沒有借款給官翠美這兩張本票的金額,是否如此?)這兩張本票如果借錢給官翠美,就不可能到黃燕媚手裡,就會到我手裡,因當時我不太想借錢給她,我就跟她講說先簽名,我過兩天再去找她,但我沒有去找她,之後黃燕媚拿來跟我借錢,她住我對面,而且來往很多次,所以我是在黃燕媚的面前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是在交給官翠美的時候已經填好,年息百分之18是在黃燕媚面前填寫的」等語(桃園地院
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卷二第30-35 頁)。綜此,由趙殿鵬上述的證詞,可見她不僅認識官翠美,且曾有金錢往來,卻曾刻意隱瞞認識她的事實;再者,趙殿鵬就他取得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的經過、其上填載內容的先後情形,有前後陳述不一並矛盾的情況。例如,關於本票日期何時填寫一事,他先證稱:「我在本票上寫了金額及日期後交給官翠美」,繼則證稱:「黃燕媚跟我拿錢的時候,我在他面前寫日期,付款日及到期日」;關於他取得這2 張本票當時其上記載的內容,他先證稱:「這張本票就是這個樣子,她給我的就是這個樣子,繼則證稱:「(問:……上面記載利息百分之十八這個是誰寫的?)我寫的,我在她面前寫的……」;關於
2 張本票上何時蓋用黃燕媚印章之事,他先證稱:「本票正面的印章不是在我面前蓋的」、「(問:本票右邊的記載欄上有用手寫利息百分之十八,上面有黃燕媚的蓋印,是何人所蓋?)我拿來就是這個樣子,我不知道」,繼則證稱:「寫了18% 之後,她才拿印章蓋的……18% 上的章是當場蓋的」。是以,趙殿鵬的證詞既然有前後不一並矛盾的情事,則他的證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㈡趙殿鵬常有借貸款項與他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待借
款人無法清償時,再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的情形,已如前述。而辯護人辯稱趙殿鵬常與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而遭「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以桃園地院受理有關前述的各類型案件,計有90餘件等情,也提出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70-78頁)。又葉文龍於103 年9 月1 日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黃燕媚有跟趙殿鵬借錢?)知道,每次都是借5 萬,好像借2 、3 次。(問:你怎會知道?)因為黃燕媚是我的房客,我也住在趙殿鵬家附近」、「(問:你知不知道黃燕媚跟趙殿鵬借錢時,有無提出任何的擔保?)趙殿鵬有扣押黃燕媚的榮民證。我有看過一次趙殿鵬將黃燕媚要借的錢用報紙包好交給黃燕媚。因為黃燕媚不認識字,所以本票都是趙殿鵬先寫好的,簽名應該是黃燕媚本人簽的沒有錯」、「(問:你知不知道黃燕媚是否已經清償趙殿鵬的借款?)已經清償。榮民的半俸是每年一月及七月領取,100 年的兩次及101 年的1 月份都是趙殿鵬領取的。
這三次都是我在家,趙殿鵬過來,再跟黃燕媚一同前往」、「(問:退輔會在101 年7 月1 日開始取消領取終身俸或半俸必須臨櫃驗證的事情?)我知道……大約101 年2 、3 月間,榮民服務處的專員有來我們家附近調查,為了黃燕媚的榮民證被趙殿鵬扣住,還有趙殿鵬要詐領房子即是否有請他人作偽證的事情……事後……榮民服務處有跟國防部開會,以後領取退休俸或半俸就不用臨櫃驗證。(問:你知不知道黃燕媚為何要去榮民服務處反應她的榮民證被趙殿鵬扣住的事情,不能領?)當時黃燕媚要自殺,我去問她才知道這件事。她說她借的錢已經還完,趙殿鵬已經領過頭了,還要逼她領錢,她沒有錢生活,也不知道如何反應。(問:101 年
7 月時,趙殿鵬還有無前往黃燕媚的住處,請黃燕媚陪同領款?)有。第一次趙殿鵬過來,黃燕媚跟我都沒有理他……隔天趙殿鵬又過來,黃燕媚就說現在不用受你的威脅了。(問:當時趙殿鵬是否已經知道取消臨櫃驗證的事?)當時才知道。他還罵我當時有本事擋他財路」等語(桃園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61、62頁)。又趙殿鵬於103 年9 月
1 日在桃園地院民事庭審理時供稱:「(問:黃燕媚是否不認識字?)她認識字不多。但會寫自己的名字。(問:你在
100 年的1 月及7 月,是否有跟黃燕媚去郵局領取她的半俸?)我有陪她去過3 、4 次……相關的申請包括日期、提款金額是我寫的。印象中領了三次」、「(問:現在黃燕媚的榮民證是否還在你那邊?)是,因為她欠的錢尚未全部還我。101 年5 月8 日她又跟我借8 萬,沒有開本票及借據,所以才把榮民證押給我」等語,並提出該榮民證為證(桃園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卷第63、70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述的內容,可知黃燕媚身為印尼華僑,中文識字不多,為了清償借款,曾多次由趙殿鵬陪同前去郵局領取榮眷的半俸,並由趙殿鵬代為撰寫提款單;又趙殿鵬曾扣留黃燕媚的榮民證作為借款擔保,而且因為黃燕媚質疑已將借款及利息還清趙殿鵬,趙殿鵬卻還繼續扣留該榮民證,之後榮民服務處專員調查後,才取消榮眷領取半俸必須臨櫃驗證的規定。是以,榮民服務處專員既然於101 年2 、3 月間,前去調查趙殿鵬扣留該榮民證之事,則趙殿鵬供稱:「101 年5 月8日她又跟我借8 萬,沒有開本票及借據,所以才把榮民證押給我」云云,即屬不實;再者,趙殿鵬在100 年間借款給黃燕媚時,既然已經扣留黃燕媚的榮民證作為擔保,則黃燕媚是否還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的必要,即有疑義;何況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多次由趙殿鵬陪同前去郵局領取榮眷的半俸,並由趙殿鵬代為撰寫提款單,則她是否認識並瞭解本票上文字的真意,也有疑義。
㈢發票人、背書人在本票上簽名,各有不同的票據責任,在本
票上背書,乃發票後另一票據行為;如果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如發票日、票載金額……)並未完成,發票人即無須負擔發票人的票據責任。本件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多次由趙殿鵬陪同前去郵局領取榮眷的半俸,並由趙殿鵬代為撰寫提款單,則她縱使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她是否認識並瞭解本票上文字的真意,尚有疑義;而且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上的應記載事項,大都由趙殿鵬撰寫,趙殿鵬關於本票日期何時填寫、他取得這2 張本票時其上記載的內容、何時蓋用黃燕媚印章等等,都有前後供述不一等情,已如前所述。如果黃燕媚是為了作為向趙殿鵬借款的擔保,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的2 張本票,依照常理也應該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以負擔發票人的付款責任,而不會是在本票背面上簽名背書。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其中編號1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有第三人官翠美、黃左右(以一「」字劃除)及黃燕媚的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字跡;編號2 所示本票正面發票人欄有第三人官翠美、許芷𦶷(再以一「」字劃除)及黃燕媚的印文各1 枚,背面有第三人官翠美、黃燕媚姓名的手寫字跡。為何會有這樣的發票行為及背書行為?趙殿鵬曾刻意隱瞞他認識官翠美的事實,已如前所述;而且該本票背書欄上原本全部是空白,並沒有任何字樣,則中文識字不多的黃燕媚在其上簽名,也難以理解其真意。何況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內的「黃燕媚」印文與黃燕媚平時所有文件上的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並不相同,也已如前所述;而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7 月31日前去桃園地檢署按鈴申告時,是供稱:我要告趙殿鵬、黃文杰2 人,趙殿鵬去聲請執行的4 張本票都是假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在本票上面蓋印章的,後來趙殿鵬的房客黃文杰因為欠錢,也幫忙趙殿鵬打官司,所以他們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102 年度他字第4687號卷3 頁,102 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第3 頁)。也就是說,黃燕媚是認為如附表一所示
2 張本票上「黃燕媚」的印文並不是自己蓋的,自己也沒有刻過這樣的章,而這樣的供詞核與鑑定結果相符,而且發票人、背書人在本票上簽名,各有不同的票據責任,則黃燕媚認為趙殿鵬、黃文杰2 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也是事出有因。是以,黃燕媚既然因為中文識字不多,對於發票、背書行為的票據責任並不清楚,而且如附表一所示2 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印文確實不是她所蓋印,自不能因黃燕媚一度供稱自己並未在這2 張本票上簽名背書,即認定她有誣告趙殿鵬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伍、結論:本件黃燕媚在偵審時雖然一度供稱自己並未在這2 張本票上簽名背書,但趙殿鵬借款給黃燕媚時,已經扣留黃燕媚的榮民證作為擔保,黃燕媚是否還有簽發這2 張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的必要,即有疑義;而且黃燕媚中文識字不多,她是否認識並瞭解本票上文字的真意,也有疑義;何況這2 張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的印文確實不是她所蓋印,她認為趙殿鵬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也是事出有因,黃燕媚並不是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即不該當誣告罪的要件。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既然無法證明黃燕媚該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的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原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然沒有理由,但黃燕媚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黃燕媚無罪。
陸、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20063 號):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關於如附表三所示2 張支票,就黃燕媚於102 年7 月2 日具狀對趙殿鵬、黃文杰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告訴部分,認為黃燕媚此部分所為,也是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嫌,並主張黃燕媚就如附表一、三所示各2 張本票所提的告訴,乃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誣告犯行,即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辦。然而,本件黃燕媚原被起訴部分既經本院改諭知無罪,則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就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然不是本院得以審理的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周彤芬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00000000│官翠美│100 年1 月4 日│100 年7 月3 日│60,000元 ││ │ │黃燕媚│ │ │ │├──┼────┼───┼───────┼───────┼─────┤│ 2 │00000000│官翠美│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0日│35,000元 ││ │ │黃燕媚│ │ │ │└──┴────┴───┴───────┴───────┴─────┘附表二:
┌──┬────┬────┬────┬────┬────┬───┬───┬─────┬───┐│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向法院聲│發票人│聲請人│桃園地院本│民事訴││ │ │ │ │ │請本票裁│ │ │票裁定案號│訟受理││ │ │ │ │ │定日期 │ │ │ │的案號│├──┼────┼────┼────┼────┼────┼───┼───┼─────┼───┤│ 1 │00000000│101.2.14│102.2.13│10萬元 │102.9.18│周秀枝│黃文杰│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余興國│ │票7213號 │桃簡 ││ │ │ │ │ │ │ │ │ │1131號│├──┼────┼────┼────┼────┼────┼───┼───┼─────┼───┤│ 2 │00000000│100.8.10│101.3.9 │5萬元 │102.9.18│周秀枝│黃文杰│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余興國│ │票7213號 │桃簡 ││ │ │ │ │ │ │ │ │ │1131號│├──┼────┼────┼────┼────┼────┼───┼───┼─────┼───┤│ 3 │00000000│101.4.19│101.7.18│6萬5,000│102.9.26│陳友麗│趙殿鵬│102年度司 │102度 ││ │ │ │ │元 │ │ │ │票7336號 │桃簡 ││ │ │ │ │ │ │ │ │ │1132號│├──┼────┼────┼────┼────┼────┼───┼───┼─────┼───┤│ 4 │00000000│101.3.17│102.3.16│10萬元 │102.9.6 │劉黃鳳│黃文杰│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瓊 │ │票7214號 │桃簡 ││ │ │ │ │ │ │劉博瑞│ │ │1129號│├──┼────┼────┼────┼────┼────┼───┼───┼─────┼───┤│ 5 │00000000│100.1.4 │101.1.3 │15萬元 │102.9.6 │劉黃鳳│趙殿鵬│102年度司 │102度 ││ │ │ │ │ │ │瓊 │ │票7210號 │桃簡 ││ │ │ │ │ │ │劉均樂│ │ │1130號│└──┴────┴────┴────┴────┴────┴───┴───┴─────┴───┘附表三:
┌─┬────┬────┬────┬─────┬────┬───┐│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向法院聲│聲請人││號│ │ │ │(新臺幣)│請本票裁│ ││ │ │ │ │ │定日期 │ │├─┼────┼────┼────┼─────┼────┼───┤│1 │00000000│101.2.6 │101.8.6 │15萬元 │101.8.9 │黃文杰│├─┼────┼────┼────┼─────┼────┼───┤│2 │00000000│101.2.6 │101.8.6 │30萬元 │101.8.9 │黃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