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翔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06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105年度偵字第32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除沒收部分外、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除沒收部分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9),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1),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5),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72號、第2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峻豪(起訴書誤載為李俊豪)、吳培右、許華峰、廖子傑等人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
二、甲○○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之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任意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李峻豪(起訴書誤載為李俊豪)供其等施用1次(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嗣經警於105年10月23日23時許,搜索新北市○○區○○路○○○ 巷○號0樓甲○○住處,扣得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共同被告、共犯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256至262、305至306頁,原審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63、219頁。乙○○部分: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 號卷第160、162至163頁,原審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63、219頁),且有證人許華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卷第118至122頁、原審卷第206至210頁)、證人李峻豪於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72頁)、證人吳培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78至80、88至89頁)、證人廖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同上偵卷第128至131、149至1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同上偵卷第263至264、306至307頁,原審卷第144至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見同上偵卷第159頁)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度聲監字第920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727號、第856號、第968號、第10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72至180、222至236頁),且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可憑,又證人李峻豪、許華峰、吳培右、廖子傑及被告乙○○於105 年10月間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290至299頁),被告甲○○、乙○○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然被告甲○○、乙○○係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華峰,且被告甲○○已事先收取該價金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參以證人許華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交易500或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31708號卷第121頁),自堪信被告甲○○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固曾一度否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起訴書認定伊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但當時伊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上開時間,伊均在上班,不可能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云云,證人洪佩涵即被告乙○○之配偶於原審審理中亦附和被告乙○○上揭辯解,證稱:105年7月18日、8月7日乙○○有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證人洪佩涵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記得乙○○在7、8月都有去上班,但不確定他有無休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0頁),則證人洪佩涵既無法確認被告於105 年7、8月間休假時間,卻又證述被告乙○○於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之105年7月18日、8月
7 日均有前往上班等語,前後證述矛盾,已難認其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況被告乙○○於
105 年7、8月間固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但係於105年7月18日22時56分許起上班,迄至翌(19)日上午10時16分許下班;另於105年8月5日、6日均休假,自8月7日22時56分許起上班,迄至翌(8)日上午10時14分許下班,此有被告乙○○打卡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頁),顯見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被告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之時間(即105年7月18日21時27分許通話後、105年8月7日凌晨2時28分許通話後),非屬被告乙○○之上班時間,且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時間,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許華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44至147、207至210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25至228頁),復為被告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乙○○上揭所辯,為一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係將其向上游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抽取一部份供自己施用後,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以向上游購買之相同價格販賣予附表所示之李峻豪等人,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9頁),衡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犯行,而販賣毒品係涉重罪,倘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理,故堪信被告甲○○上揭所述為真實可採,而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問: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9》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許華峰時,你有無向他收取價款?)我記得沒有,他要自己跟甲○○算的,不關我的事,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這次也沒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被告乙○○知悉被告甲○○係為販賣而交付毒品,足認被告甲○○、乙○○有為自己或為他人謀取利潤之意圖,其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就附表編號
19、編號2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知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於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時地,依被告甲○○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乙○○所為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僅係幫助犯,起訴書認被告乙○○所為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故法院無庸就被告乙○○所涉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編號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
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9、編號20所示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李峻豪,查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乙○○、李峻豪均為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
(三)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所犯20罪、被告乙○○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甲○○本案為累犯:
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所犯販賣毒品罪(18罪)、及被告乙○○共同販
賣毒品罪(2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再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4號、第709號、第4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②又被告甲○○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廖子傑事實,係購毒者即證人廖子傑於偵查時證稱「(問:你跟甲○○說跟上次一樣,甲○○說500,何意?)我上次有跟他拿過,就是我上次被查獲那一次,也是在我家樓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49頁)。而證人廖子傑所稱上次被查獲,即指其於105年3月4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同年月7日13時許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5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翌(24)日凌晨為警查獲,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廖子傑)、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4至186、192至194頁,原審卷第33頁),。就被告甲○○此一犯行,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從未加以詢(訊)問,有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因此被告甲○○於偵查中(含警詢),即無從就附表編號15被訴之前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子傑之犯行,為自白之表述。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就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時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加以偵訊,有剝奪被告罪嫌為辨明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得例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③被告乙○○就附表編號9 、編號11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乙○○於警詢是否自白,茲分析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9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詢,經警員提示編號6
的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67至168頁),問:本分局現在提示編號6之譯文,是否為甲○○要以新臺幣500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甲○○指示你前往與許華峰交易毒品,是否正確?被告乙○○答:「應該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頁),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對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確有因甲○○之指示而前往與許華峰交易毒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之陳述是指在那通電話的時間,有跟許華峰見面,也有依甲○○的指示拿東西給許華峰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
⑵就附表編號11之事實:被告乙○○於警詢,經警員提示編號
9之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68至169頁),問:本分局現在提示編號9 之譯文,是否為許華峰要向甲○○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甲○○指示你前往與許華峰交易毒品,是否正確?被告乙○○答:…我只有見過他(許華峰表示譯文…是甲○○要推銷毒品…譯文是毒品交易?)那是他跟許華峰的事情,(就算那是許華峰跟甲○○的對話,為何甲○○會打電話給你,要叫人去跟你拿東西,且隨後許華峰表示有看到你?)我真的不記得拿什麼東西給許華峰。…拿什麼東西我哪記得」(見105年度偵字第31768號卷第161至162頁)等語,顯見被告乙○○承認上開時間接到被告甲○○的電話,與許華峰見面,並拿東西交給許華峰等情。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詢之陳述,是指105年8月6日晚上11時及7日凌晨,許華峰接連打電話給甲○○,甲○○在7日凌晨2時24分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將他之前交給我的1 包安非他命拿給許華峰,而我確定因此跟許華峰見面並拿毒品給許華峰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
⑶承上,可見被告乙○○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
時間,分別受被告甲○○電話指示,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付許華峰等情,業已供述在案,查其供認之事實,為其就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華峰之主要部分事實,已為肯定之供述,又被告乙○○對己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應認被告乙○○於警詢時就上開犯行,已有自白之表示,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推翻上開供述,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9、20轉讓禁藥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鑒於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甲○○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李峻豪之行為,縱有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法規競合原則,適用藥事法之結果,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全恩」、「彭柔威」,然無實際年籍資料,故偵查機關未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2月1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新北檢兆收105偵31768字第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故難認被告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然審酌其並非實際毒品提供者,僅為聽從被告甲○○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予許華峰,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亦均歸於被告甲○○所有,且實際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故認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乙○○減輕其刑,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甲○○前於103年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告甲○○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復為貪圖一己私利,多次販售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課予上開刑度後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四、原審認被告乙○○部分(即附表編號9、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就受被告甲○○指示交付毒品予許華峰2次(即附表編號9、11所載)之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事實,已有肯認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復再肯定警詢之陳述確如上述,堪認其就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事實,於警詢時已有肯認之供述,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經供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予以詳查,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違失,就被告乙○○部分(含應執行刑),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乙○○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與甲○○共同犯附表編號9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乙○○與甲○○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歸被告甲○○且所獲利益亦有限,兼衡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犯罪之主觀惡性,及犯罪客觀情狀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就上開犯行加以詢(訊)問,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卷證,逕認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該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理由與證據未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失。被告甲○○上訴本院,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其判決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予以改判(含沒收部分,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5所示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後述),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等旨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原審除前開應撤銷改判(即被告乙○○,暨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外,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9、11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19至20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認被告甲○○上開部分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甲○○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有限,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14、16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就上開被告甲○○附表編號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被告甲○○提起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甲○○上開附表編號部分,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甲○○上開附表編號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異於刑法上揭沒收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之。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揭供犯罪所用物之沒收,若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時,則未予規定,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略以: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認若有上揭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7頁),且係供被告甲○○犯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12至14、編號16至18、被告甲○○、乙○○共犯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甲○○、乙○○諭知沒收,另上揭扣押物,亦係供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9、20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甲○○、乙○○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甲○○、乙○○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編號12至18所示之之販毒價金,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甲○○、乙○○如附表編號9 、編號11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取得之販毒價金各500元、1,000元,為被告甲○○實際取得所有,此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警方於105年10月23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2376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固扣得乙○○所有之吸食器2 組,然此係供被告乙○○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其本案犯罪並無關連性,此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4頁);另警方同日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被告甲○○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2978公克,取樣0.019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9.2781公克)、吸食器1組、刮杓1支、殘渣袋4個,固係被告甲○○所有,然均係供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甲○○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連性,此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7頁),衡以上開物品扣案時間,與被告甲○○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相隔逾數月,堪信被告甲○○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如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甲○○、乙○○就各自所犯之罪,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然其等就所犯之罪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其中被告甲○○僅對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之宣告刑,主張量刑太重而有爭執(甚或主張有刑法第59條適用,其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則主張所犯之2罪(即附表編號9、11所載)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對是否減刑之法則適用有爭執,而上開減刑規定有法則適用不當,業已撤銷改判如上述。而本件被告甲○○、乙○○之上訴範圍,雖及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然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部分,均未有不服之陳述或指摘。又沒收由原為從刑之一,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案中(如前所述,自105年7月1日施行),已確立為既非刑罰,亦非保安處分,而獨立於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法律效果。是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與被告被訴之罪經認定構成之情形下,所犯之罪縱被上級審撤銷改判刑度,其與沒收宣告是否維持,即不再存有必然之關連性,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調查及沒收規定之適用,均無違誤可指,本院認沒收部分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 │地點 │對象 │方 式 │原審判決主文 │備註 ││號│ │ │ │ │ │ │├─┼───┼────┼───┼────────┼─────────┼───┤│1 │105 年│新北市○│李峻豪│甲○○與李峻豪以│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9 月13│○區○○│ │不詳方式,約定碰│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晚間│路000巷 │ │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某時許│00弄0號 │ │命後,甲○○在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樓下(張│ │列時間、地點交付│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 │育誠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樓下) │ │(重量不詳)予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峻豪,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以營利。 │ │ │├─┼───┼────┼───┼────────┼─────────┼───┤│2 │105 年│新北市○│吳培右│吳培右於105 年8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年8 月│○區○○│ │月24日16時16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24日16│路000巷 │ │,以其使用之門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時21分│附近 │ │0000000000號行動│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許通話│ │ │電話,撥打電話至│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後未久│ │ │甲○○使用之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數量及地點後,張│000000000│ ││ │ │ │ │育誠於同日16時21│○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支沒收。 │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 │ ││ │ │ │ │詳)予吳培右,並│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以營利。 │ │ │├─┼───┼────┼───┼────────┼─────────┼───┤│3 │105 年│同上 │同上 │吳培右於105 年9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9 月4 │ │ │月4 日中午12時39│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13時│ │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27分許│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數量及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甲○○於同日13│000000000│ ││ │ │ │ │時27分許雙方再次│○號SIM 卡壹張)壹│ ││ │ │ │ │通話後未久,在左│支沒收。 │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 │ ││ │ │ │ │量不詳)予吳培右│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以營利。 │ │ │├─┼───┼────┼───┼────────┼─────────┼───┤│4 │105 年│新北市○│同上 │吳培右於105 年9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9 月19│○區○○│ │月19日19時52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20時│路000 巷│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11分許│00弄0 號│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樓下(張│ │打電話至甲○○使│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育誠住處│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樓下)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地點後,甲○○於│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同日20時11分許雙│000000000│ ││ │ │ │ │方再次通話後未久│○號SIM卡壹張)壹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支沒收。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予│ │ ││ │ │ │ │吳培右,並收取價│ │ ││ │ │ │ │金500 元以營利。│ │ │├─┼───┼────┼───┼────────┼─────────┼───┤│5 │105 年│同上 │許華峰│許華峰於105 年6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6 月10│ │ │月10日上午10時38│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13時│ │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25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動電話,撥打電話│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至甲○○使用之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揭門號行動電話,│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雙方約定交易甲基│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安非他命之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甲○○於同日13│000000000│ ││ │ │ │ │時25分許雙方再次│○號SIM 卡壹張)壹│ ││ │ │ │ │通話後未久,在左│支沒收。 │ ││ │ │ │ │列地點,交付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包(重 │ │ ││ │ │ │ │量不詳)予許華峰│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以營利。 │ │ │├─┼───┼────┼───┼────────┼─────────┼───┤│6 │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6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6 月18│○區○○│ │月17日23時49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凌晨│街某處 │ │、翌(18)日凌晨│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0 時49│ │ │0 時5 分許,陸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通│ │ │以其使用之上開門│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話後未│ │ │號行動電話,撥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 │ │ │電話至甲○○使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000000000│ ││ │ │ │ │量、地點後,張育│○號SIM 卡壹張)壹│ ││ │ │ │ │誠於105 年6 月18│支沒收。 │ ││ │ │ │ │日凌晨0 時49分許│ │ ││ │ │ │ │雙方再次通話後未│ │ ││ │ │ │ │久,在左列地點,│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予許華峰,並收取│ │ ││ │ │ │ │價金1,000 元以營│ │ ││ │ │ │ │利。 │ │ │├─┼───┼────┼───┼────────┼─────────┼───┤│7 │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6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6 月20│○區○○│ │月20日上午9 時3 │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上午│路000 巷│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7 時20│00弄0 號│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通│樓下(張│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話後未│育誠住處│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 │樓下)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地點後,張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誠於同日上午7 時│000000000│ ││ │ │ │ │20分許雙方再次通│○號SIM 卡壹張)壹│ ││ │ │ │ │話後未久,在左列│支沒收。 │ ││ │ │ │ │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不詳)予許華峰,│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以營利。 │ │ │├─┼───┼────┼───┼────────┼─────────┼───┤│8 │105 年│同上 │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6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6 月29│ │ │月29日13時4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22時│ │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 分許│ │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甲○○使│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數量、地點後,張│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育誠於同日22時3 │000000000│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支沒收。 │ ││ │ │ │ │點,交付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 │ ││ │ │ │ │詳)予許華峰,並│ │ ││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以營利。 │ │ │├─┼───┼────┼───┼────────┼─────────┼───┤│9 │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7 │甲○○共同販賣第二│上訴駁││ │7 月18│○區○○│ │月17日20時31分許│級毒品,累犯,處有│回 ││ │日21時│街某處 │ │,以其使用之上開│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27分許│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甲○○使│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如一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數量後,許華峰於│案之行動電話(內含│ ││ │ │ │ │同日22時5 分許再│門號0000000│ ││ │ │ │ │次撥打電話予張育│○○○號SIM 卡壹張│ ││ │ │ │ │誠聯絡,於通話後│)壹支沒收。 │ ││ │ │ │ │未久,許華峰於新├─────────┼───┤│ │ │ │ │北市○○區某釣蝦│乙○○共同販賣第二│撤銷改││ │ │ │ │場先交付購買甲基│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 │ │安非他命之價金50│參年陸月。扣案之行│ ││ │ │ │ │0 元予甲○○,張│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育誠於翌(18)日│000000000│ ││ │ │ │ │21時27分許雙方再│號SI M卡壹張)壹支│ ││ │ │ │ │次通話後未久,先│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交│ │ ││ │ │ │ │付乙○○,再由黃│ │ ││ │ │ │ │彥翔前往約定之左│ │ ││ │ │ │ │列地點,交付予許│ │ ││ │ │ │ │華峰。 │ │ │├─┼───┼────┼───┼────────┼─────────┼───┤│10│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7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7 月26│○區○○│ │月26日凌晨2 時56│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凌晨│路0 段某│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 點44│便利商店│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分許通│ │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話後未│ │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久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數量、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甲○○於同日凌│000000000│ ││ │ │ │ │晨3 時44分許雙方│○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再次通話後未久,│支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交│ │ ││ │ │ │ │付許華峰,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以營利│ │ ││ │ │ │ │。 │ │ │├─┼───┼────┼───┼────────┼─────────┼───┤│11│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8 │甲○○共同販賣第二│上訴駁││ │8 月7 │○區○○│ │月6 日23時2 分許│級毒品,累犯,處有│回 ││ │日凌晨│路某處 │ │、翌(7 )日凌晨│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2 時28│ │ │1 時28分許,陸續│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分許通│ │ │以其使用之上開門│新臺幣壹仟元、行動│ ││ │話後未│ │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內含門號○○│ ││ │久 │ │ │電話至甲○○使用│00000000號│ ││ │ │ │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SIM 卡壹張)壹支,│ ││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許華峰於同日凌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2 時17分許再次撥│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打電話予甲○○聯│(內含門號○○○○│ ││ │ │ │ │絡,於通話後未久│○○○○○○號SIM │ ││ │ │ │ │,許華峰在新北市│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區某釣蝦場先├─────────┼───┤│ │ │ │ │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乙○○共同販賣第二│撤銷改││ │ │ │ │他命之價金1,0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判 ││ │ │ │ │元(起訴書誤載為│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 │ │500 元)予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甲○○再於同日│000000000│ ││ │ │ │ │凌晨2 時24分許,│○號SIM 卡壹張)壹│ ││ │ │ │ │以其使用之上揭門│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行動電話,撥打至│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乙○○使用之0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額;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指示乙○○將張│(內含門號○○○○│ ││ │ │ │ │育誠前所交付之甲│○○○○○○號SIM │ ││ │ │ │ │基安他命1 包交付│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與許華峰,乙○○│ │ ││ │ │ │ │遂於同日凌晨2 時│ │ ││ │ │ │ │28分許華峰與張育│ │ ││ │ │ │ │誠再次通話後未久│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交付予許華峰。 │ │ │├─┼───┼────┼───┼────────┼─────────┼───┤│12│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8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8 月15│○區○○│ │月15日22時37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22時│路某便利│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45分許│商店 │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甲○○使│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地點後,甲○○於│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同日22時45分許雙│000000000│ ││ │ │ │ │方再次通話後未久│○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支沒收。 │ ││ │ │ │ │1 包(重量不詳)│ │ ││ │ │ │ │交付許華峰,並收│ │ ││ │ │ │ │取價金500 元以營│ │ ││ │ │ │ │利。 │ │ │├─┼───┼────┼───┼────────┼─────────┼───┤│13│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8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8 月19│○區○○│ │月19日凌晨1 時19│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14時│路○段某│ │分許、3 時46分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40分通│停車場 │ │、14時29分許,陸│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話後未│ │ │續以其使用之上開│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久 │ │ │門號行動電話,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打電話至甲○○使│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000000000│ ││ │ │ │ │數量、地點後,張│○號SIM 卡壹張)壹│ ││ │ │ │ │育誠於同日14時40│支沒收。 │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 │ ││ │ │ │ │後未久,將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不詳)交付許華峰│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以營利。 │ │ │├─┼───┼────┼───┼────────┼─────────┼───┤│14│105 年│新北市○│同上 │許華峰於105 年8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8 月29│○區○○│ │月29日13時56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18時│路000巷0│ │以其使用之上開門│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43分通│號0樓張 │ │號行動電話,撥打│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話後未│育誠住處│ │電話至甲○○使用│幣壹仟元沒收,如一│ ││ │久 │ │ │之上揭門號行動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話,雙方約定交易│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量、地點後,張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誠於同日18時43分│000000000│ ││ │ │ │ │許雙方再次通話後│○號SIM 卡壹張)壹│ ││ │ │ │ │未久,將甲基安非│支沒收。 │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 │ ││ │ │ │ │詳)交付許華峰,│ │ ││ │ │ │ │並收取價金1,000 │ │ ││ │ │ │ │元以營利。 │ │ │├─┼───┼────┼───┼────────┼─────────┼───┤│15│105 年│新北市○│廖子傑│甲○○與廖子傑以│甲○○販賣第二級毒│撤銷改││ │3 月4 │○區○○│ │不詳方式,約定碰│品,累犯,處有期徒│判 ││ │日某時│路00號0 │ │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許 │樓廖子傑│ │命後,甲○○於左│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住處 │ │列時間、地點交付│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重量不詳)予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子傑,並收取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 │ │500 元以營利。 │ │ │├─┼───┼────┼───┼────────┼─────────┼───┤│16│105 年│同上 │同上 │廖子傑於105 年6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6 月10│ │ │月10日上午11時3 │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13時│ │ │分許、13時25分許│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52分許│ │ │,陸續以其使用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門號0000000000號│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行動電話,撥打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話至甲○○使用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雙方約定交易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000000000│ ││ │ │ │ │、地點後,甲○○│○號SIM 卡壹張)壹│ ││ │ │ │ │於同日13時52分許│支沒收。 │ ││ │ │ │ │雙方再次通話後未│ │ ││ │ │ │ │久,將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包(重量不詳 │ │ ││ │ │ │ │)交付廖子傑,並│ │ ││ │ │ │ │收取價金500元以 │ │ ││ │ │ │ │營利。 │ │ │├─┼───┼────┼───┼────────┼─────────┼───┤│17│105 年│同上 │同上 │廖子傑於105 年6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6 月11│ │ │月11日21時52分許│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日23時│ │ │,以其使用之上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38分許│ │ │門號行動電話,撥│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通話後│ │ │打電話至甲○○使│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未久 │ │ │用之上揭門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電話,雙方約定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數量、地點後,張│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育誠於同日23時38│000000000│ ││ │ │ │ │分許雙方再次通話│○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後未久,將甲基安│支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不詳)交付廖子傑│ │ ││ │ │ │ │,並收取價金500 │ │ ││ │ │ │ │元以營利。 │ │ │├─┼───┼────┼───┼────────┼─────────┼───┤│18│105年6│同上 │同上 │廖子傑於105 年6 │甲○○販賣第二級毒│上訴駁││ │月21日│ │ │月21日上午7 時25│品,累犯,處有期徒│回 ││ │7時39 │ │ │分許,以其使用之│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分許通│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話後未│ │ │,撥打電話至張育│幣伍佰元沒收,如一│ ││ │久 │ │ │誠使用之上揭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行動電話,雙方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命之數量、地點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 │ │ │ │,甲○○於同日上│000000000│ ││ │ │ │ │午7 時39分許雙方│○號SIM 卡壹張)壹│ ││ │ │ │ │再次通話後未久,│支沒收。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重量不詳)交│ │ ││ │ │ │ │付廖子傑,並收取│ │ ││ │ │ │ │價金500 元以營利│ │ ││ │ │ │ │。 │ │ │├─┼───┼────┼───┼────────┼─────────┼───┤│19│105 年│新北市○│乙○○│乙○○於105 年7 │甲○○明知為禁藥而│上訴駁││ │7 月8 │○區○○│ │月8 日22時41分許│轉讓,累犯,處有期│回 ││ │日上午│街00巷0 │ │,以其使用之門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 ││ │10時41│號0 樓黃│ │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含門號○○│ ││ │分許通│彥翔住處│ │電話,撥打至被告│00000000號│ ││ │話後未│ │ │使用之上揭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 ││ │久 │ │ │請求甲○○無償轉│收。 │ ││ │ │ │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供其施用,張育│ │ ││ │ │ │ │誠遂於左列時間雙│ │ ││ │ │ │ │方通話後未久,在│ │ ││ │ │ │ │左列地點,轉讓禁│ │ ││ │ │ │ │藥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數量不詳,然無證│ │ ││ │ │ │ │據證明淨重逾10公│ │ ││ │ │ │ │克)予乙○○,供│ │ ││ │ │ │ │其施用1次。 │ │ │├─┼───┼────┼───┼────────┼─────────┼───┤│20│105 年│新北市○│李峻豪│李峻豪於105 年9 │甲○○明知為禁藥而│上訴駁││ │9 月14│○區○○│ │月14日中午12時47│轉讓,累犯,處有期│回 ││ │日中午│路某巷內│ │分許,以其使用之│徒刑柒月。扣案之行│ ││ │12時54│ │ │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門號○○│ ││ │分通話│ │ │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號│ ││ │後未久│ │ │被告使用之上揭門│SIM 卡壹張)壹支沒│ ││ │ │ │ │號,表達欲向張育│收。 │ ││ │ │ │ │誠購買甲基安非他│ │ ││ │ │ │ │命之意思,然張育│ │ ││ │ │ │ │誠無意販賣之,於│ │ ││ │ │ │ │左列時間雙方通話│ │ ││ │ │ │ │後未久,在左列地│ │ ││ │ │ │ │點碰面後,甲○○│ │ ││ │ │ │ │無償轉讓禁藥甲基│ │ ││ │ │ │ │安非他命(數量不│ │ ││ │ │ │ │詳,然無證據證明│ │ ││ │ │ │ │淨重逾10公克)予│ │ ││ │ │ │ │李峻豪,供其施用│ │ ││ │ │ │ │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