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賜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賜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若鈴」簽名壹枚沒收之;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賜海於民國 99年10月間,向劉若鈴表示經營LED市場利潤豐厚,遠景看好,欲將劉若鈴擔任股東之品芳苑有限公司(下稱品芳苑公司)增資至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劉若鈴遂陸續支付共240 萬元予柯賜海,並同意變更品芳苑公司之登記營業內容及將公司名稱改為聯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劉若鈴於增資後則持有1,000 萬元之出資額(柯賜海與劉若鈴涉嫌未實際繳納股款而違反公司法部分,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嗣劉若鈴因感未妥,即與柯賜海達成協議,由柯賜海歸還240 萬元予劉若鈴,劉若鈴則退出聯立公司,將其出資額轉讓予劉正雄。然柯賜海僅交付60萬元予劉若鈴,尚餘180萬元未依約給付。詎柯賜海明知其未獲得劉若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25 室,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若鈴之簽名,用以表明劉若玲同意將其持有之900 萬元聯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之意,而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再於同年月30日行使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私文書),連同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為曼麗萊雅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麗萊雅公司),並使公務員將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柯俊良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450 萬股之不實事項(即劉若鈴並未將相當於90萬股之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柯俊良實際應僅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360 萬股)載於曼麗萊雅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劉若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二、柯賜海行使上開偽造股東同意書而形塑劉若鈴將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之形式後,因公司組織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劉若鈴尚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柯賜海明知其未獲得劉若玲之同意或授權,竟以劉若鈴原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之持有人自居,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持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且使公務員將曼麗萊雅公司董事長柯賜海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曼麗萊雅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劉若鈴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柯賜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有於102 年9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4樓25室,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若鈴劉若鈴之署名,將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復連同聯立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曼麗萊雅公司;又於102年11月11日,持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且登記公司董事長柯賜海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係受讓自劉若鈴原持有之股份事長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劉若鈴之名及上開出資額、股份轉讓均有得到劉若鈴同意,因劉若鈴有同意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云云。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若鈴之署名,及轉讓出資額、股份,有無經劉若鈴之同意或授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有於99年10月間,向劉若鈴表示經營LED 市場利潤豐厚,遠景看好,欲將劉若鈴擔任股東之品芳苑公司增資至5,
000 萬元,劉若鈴遂陸續支付共240 萬元予柯賜海,並同意變更品芳苑公司之登記營業內容,將公司名稱改為聯立公司;嗣劉若鈴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返還240 萬元予劉若鈴,劉若鈴則將其持有之聯立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劉正雄,然被告僅支付60萬元予劉若鈴,尚餘180 萬元未支付,被告即於102 年9 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4樓25室內,於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若鈴之署名,將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再連同聯立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曼麗萊雅公司;復於102 年11月11日,以劉若鈴原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之持有人自居,持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會決議錄、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並將公司董事長柯賜海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之事項登載於曼麗萊雅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各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發查字第141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1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 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背面、本院卷第262 頁),核與劉若鈴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頁),並有劉若鈴出具之收據(見發查卷第37頁背面)、股東同意書(見發查卷第40頁)、經濟部
102 年9 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233926180 號函及其檢附之聯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見他字第3939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經濟部102 年11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23403533
0 號函及其檢附之曼麗萊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見他字第3939號卷第77頁至第8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劉若鈴於審判中證稱: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伊姓名,用以將伊持有之聯立公司900 萬元出資額轉讓給柯俊良,伊事先亦不知情;伊亦未同意將伊持有之曼麗萊雅公司10萬股股份移轉給被告;次稱:伊與被告係協議於被告返還240 萬元後,伊就與聯立公司的股權就無涉,但被告並未給付240 萬元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背面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而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僅給付60萬元予劉若鈴,尚餘180 萬元未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75 頁背面)。衡諸常情,劉若鈴在被告尚未付清價款前,豈會同意被告得任意將其出資額、股份過戶至柯俊良、被告名下,而使自己陷於被告取得出資額、股份後拒不付款之風險,可徵劉若鈴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署名及將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轉讓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劉若鈴未同意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署名,及將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轉讓乙事,可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已於99年12月28日,以240 萬元全數賣給伊,所以劉若鈴在聯立公司已無出資額,聯立公司出資額要過戶給誰,是由伊決定云云(見發查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偵續卷第28頁);又於警詢陳稱:股東同意書上劉若鈴之姓名是伊簽的,伊有事先跟劉若鈴說云云(見發查卷第10頁)。則究係因劉若鈴已將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被告因而得將劉若鈴之出資額、股份分別移轉予柯俊良及被告,抑或被告經劉若鈴事先同意或授權而代為辦理轉讓事宜,前後所辯已有歧異,其所述已屬有疑。參以王再斌、劉若鈴、陳嘉儀等人於100 年3 月23日出具之股權買賣合約書,將聯立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劉正雄,其上有「柯賜海代簽」等文字(見偵續卷第56頁)。倘若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已於99年12月28日全數移轉予被告,被告又何須在股權買賣合約書上特別書立「代簽」等語,此足以佐證劉若鈴並未將其所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被告辯稱劉若鈴已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云云,應屬無據。
四、被告雖又辯稱:聯立公司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被提起公訴,劉若鈴於100 年5 月間及102 年4 月中旬,叫伊將劉若鈴的出資額移轉出去,以便向法院表示劉若鈴在聯立公司已無出資額,被起訴的案件與劉若鈴無關,且聯立公司被國稅局處罰稅金,公司股東須分擔罰緩,此亦為劉若鈴要伊辦理出資額過戶之原因云云(見發查卷第10頁背面;他字第3939號卷第129 頁背面;他字第9186號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5 頁)。惟查,一般投入大額資金之出資者,倘欲抽離合資團隊,若非公司營運虧損至黯然認賠抽身,通常至少會取回原本之出資額,而劉若鈴指稱其出資額為24
0 萬元,被告尚有180 萬元未為給付,被告對此亦不爭執,顯見劉若鈴出資數額非微,殊難想像劉若鈴會自願無條件任憑被告在價款尚未付清前,即將其出資額轉由他人承受,被告上開辯詞顯屬有疑。且劉若鈴若急欲與聯立公司、曼麗萊雅公司斷絕關係,而甘願任由被告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予他人,又何須大費周章提出本件告訴,此舉無異向法院坦承其為聯立公司、曼麗萊雅公司出資者之事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事理,難以採信。且經原審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聯立公司及曼麗萊雅公司均無積欠地方稅情事,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5 年1 月12日函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5 年8 月4 日函各1 紙可佐(原審卷一第
197 頁、第212 頁)。被告於審判中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3 年9 月15日函(原審卷一第220 頁),亦載明曼麗萊雅公司雖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情事,惟免予處罰,僅依法補徵營業稅132 萬859 元,並無被告所稱公司因稅務案件遭處罰,公司股東須分擔罰緩情事。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係於103 年9 月15日以上開函文,通知依法補徵營業稅132 萬859 元,係在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行使上開股東同意書及102 年11月11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後,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通知依法補徵營業稅前,被告既有180 萬元款項未給付劉若鈴,衡情劉若鈴應無可能先行同意被告將其出資額、股份轉讓。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事理,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雖再辯稱:如果劉若鈴與聯立公司有關係,劉若鈴一定知道聯立公司遷移至何處,但劉若鈴並不曉得,顯見劉若鈴對於聯立公司已無權利可得主張云云(見他字第3939號卷第
129 頁背面)。惟查,有限公司屬於資合型公司,而資合型公司係為聚集資本,以從事經營之公司,未必可使每一位股東均參與公司之經營;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之義務僅以繳清其出資金額為限,除此出資義務外,股東如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即可能不知悉公司之經營狀況,此即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乃資合型公司之本質。準此,縱或劉若鈴不知聯立公司變更所在地,亦僅為聯立公司經營層面事項,此與劉若鈴是否仍為聯立公司股東,實屬二事,不足以作為否定劉若鈴為聯立公司股東之論據。被告混淆公司所有權與經營權之別,遽以劉若鈴未參與聯立公司之經營,而推論劉若鈴對於聯立公司已無權利云云,亦難採信。
六、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亦衹以有因此受損害之虞為已足,而不以發生實際上之損害為必要。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以他人名義書立股東同意書,已損害該文書之真正,該他人縱事實上未有出資,僅係掛名擔任股東或負責人,實際上或未受有損害,然既有礙於該他人主張其係該公司股東以行使權利,他人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被告未經劉若鈴同意,即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若鈴之姓名,已損害文書之真正。且被告既原與劉若鈴約定,應由被告給付240萬元予劉若鈴,劉若鈴方將其出資額轉讓而退出聯立公司。顯見劉若鈴確為聯立公司之股東,被告逕將劉若鈴之出資額轉讓予柯俊良,又於聯立公司更名為曼麗萊雅公司後,以其受讓劉若鈴持有之曼麗萊雅公司之股份10萬股,使公務員將柯賜海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曼麗萊雅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所為,顯生損害於劉若鈴,且亦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七、劉若鈴立具之收據僅記載:「茲收到柯賜海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餘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請於約定時間民國100年1 月25日返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另外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於2 月28日還清,特立此據,以此為憑。」等語(見發查卷第37頁背面)。惟該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劉若鈴間,曾就被告應返還劉若鈴之出資金額240 萬元一事有所協議,,與劉若鈴是否已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準物權行為),屬於不同之法律行為,尚難僅以當事人間有此協議,遽認劉若鈴已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轉讓或授權被告處理出資額轉讓。再者,上開收據僅記載被告應如何還款予劉若鈴,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劉若鈴所持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應如何處理,自難僅憑上開收據,逕認劉若鈴已將其持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或他人,上開收據自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劉若鈴雖於審判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4 月7 日,前往會計師事務所簽股東股權讓渡同意書,欲將股權讓與給老董牛肉麵店的劉正雄,並領取1 張200 萬元之支票,但該支票並未兌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有上開20
0 萬元支票1 紙(見他字第9186號卷第20頁)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見偵續卷第56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審判中並聲請傳訊劉正雄到庭作證。惟劉正雄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然劉若鈴此部分證述及上開股權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劉若鈴曾有意將聯立公司出資額讓與劉正雄,劉若鈴欲讓與出資額之對象既為劉正雄,並非被告或柯俊良,則縱使劉若鈴原有將其所有聯立公司出資額讓與給劉正雄之意,並不等同於劉若鈴同意被告將出資額及股份轉讓給被告或柯俊良之意,此部分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劉若鈴同意後,始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若鈴之姓名,並將聯立公司出資額、曼麗萊雅公司股份過戶。然此為劉若鈴所否認,且被告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即難採信。綜上,被告未經劉若鈴同意,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劉若鈴姓名,偽造股東同意書,將劉若鈴持有之聯立公司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及已受讓劉若鈴持有之曼麗萊雅公司之股份10萬股,而分別使公務員將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柯俊良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450萬股之不實事項、柯賜海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曼麗萊雅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犯行,已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若鈴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目的同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分別係:使公務員登載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柯俊良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450 萬股之不實事項(即劉若鈴並未真正將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柯俊良實際應僅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360萬股),以及使公務員登載柯賜海(董事長)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之不實事項。原判決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內容分別為: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9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劉若鈴所有之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被告等事項,實未經公務員為登載,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違誤。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及將劉若鈴所有之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被告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被告此部分所為,雖未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詳後述),惟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無構成犯罪及其理由,即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三)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表示劉若鈴同意將所有之聯立公司90
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該股東同意書係屬債權契約性質,而公務員分別登載曼麗萊雅公司董事柯俊良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450 萬股,以及柯賜海持有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等不實內容,係公務員行政上登記作業,股份及出資額之轉讓,並不因上開行政上登載即生轉讓之效力,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上開股份及出資額已因被告之行為而生準物權轉讓之效力,本案即難認被告或柯俊良有實際取得或持有上開股份及出資額,即無應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原判決認被告取得上開股份及出資額,惟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云云,即屬有誤。
(四)被告以其確受劉若鈴之託而辦理股份及出資額轉讓,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劉若鈴,並紊亂公務員對於登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
且被告犯後猶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離婚,目前與1 名子女同住,靠房屋租金收入及介紹房屋貸款維生,每月收入約20萬元至30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7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係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股東同意書上經被告偽偽造之「劉若鈴」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分別將劉若鈴所有之聯立公司900 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柯俊良及將劉若鈴所有之曼麗萊雅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予被告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
二、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侵占之出資額及股份,係公司出資之股東依其投資金額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顯非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他人之物」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刑法侵占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