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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榮華

儲玉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382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榮華及儲美玉有罪部分均撤銷。

高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儲玉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榮華、儲玉美為夫妻,緣儲玉美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任保險業務員而與負責之保戶曾嫣紅熟識,其與高榮華俱知曾嫣紅投保多份安聯人壽公司之投資型壽險而資金充裕。高榮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明知其無經營自動販賣機飲品零售業務之真意,猶至曾嫣紅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某咖啡廳相約會面,向曾嫣紅佯稱:「現因金融風暴,其所投保保單將獲利不如預期,不如以保單貸款方式變現用以投資伊所經營之自動販賣機事業,獲利可期,伊亦願意支付保單貸款利息。」等語,致曾嫣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先後於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22日在前揭咖啡廳各交付現金16萬元、36萬元共52萬元予高榮華,以投資該自動販賣機事業,惟高榮華收取前揭投資款後,並未實際從事自動販賣機零售業務,嗣曾嫣紅發覺高榮華未曾繳付保單貸款利息,亦未具體經營自動販賣機,始悉受騙。

二、儲玉美未經曾嫣紅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曾嫣紅之簽名,以影印複製前揭原始簽名而偽造「曾嫣紅」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3 紙,再於97年2 月

1 日14時27至48分許將前揭申請書3 份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聯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至安聯公司保戶服務部保全科,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借款,以抵繳曾嫣紅於同日投保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下稱保單C)躉繳保險費60萬元以行使之,安聯人壽因而誤以曾嫣紅有變更保險契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據以核發儲玉美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招攬業績獎金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曾嫣紅及安聯公司承保、貸款管理、核發業務員招攬業績獎金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嫣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㈠起訴書事實欄第一項記載,檢察官起訴之該項犯罪事實有2

部分,1.被告高榮華偽以投資自動販賣機零售業務為由,詐騙告訴人52萬元部分;2.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共同向告訴人詳稱可以保單貸款投資建築公司云云,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共176 萬元部分,原判決誤認被告高榮華對告訴人施以欲合夥自動販賣機之詐術所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並誤以為該30萬元係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各以保單質借之25萬元、5 萬共30萬元部分(見後理由欄第乙項無罪部分所述),因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對有罪判決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有罪、無罪部分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高榮華被訴1 部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及被告高榮華被訴2 部分與被告儲玉美被訴1 及2 部分(本院則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理由欄乙部分所述)。㈡至起訴書事實欄第二項被告儲玉美未經告訴人曾嫣紅之同意

或授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請書私文書,持之向安聯公司表示保單借款,用以抵繳曾嫣紅於同日另投保之保單保險費,致安聯公司誤認係要保人曾嫣紅本人投保而應允承保,並發予被告儲玉美業績獎金9000元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儲玉美聲明上訴,亦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儲玉美有罪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100 年5 月19日之聲明書無證據能

力,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㈡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被告高榮華偽以投資自動販賣機零售業務為由詐取52萬元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榮華固承認曾經向告訴人曾嫣紅建議投資自動販賣機事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96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代為繳付保單貸款利息,伊利息付到98年2 月,迄98年3 月間財務困難而還不出錢,始向告訴人提議做自動販賣機生意,告而從人於98年3 月23日在咖啡廳拿16萬元投資伊販賣機生意,98年4 月22日再拿36萬元給伊,共投資52萬元,告訴人說她不懂自動販賣機,不管伊生意賺賠都應該給她利息和還錢,伊有說將以自動販賣機營利還款,且伊於98、99年間確有經營自動販賣機事業約一年多,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告訴人曾嫣紅指證其先後於98年3 月23日、98年4 月22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之前揭咖啡廳,各交付現金16萬元、36萬元共52萬元予被告高榮華乙節,業據被告高榮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122號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77頁正面、第127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59 頁背面及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又告訴人曾嫣紅指訴其交付被告高榮華之上開52萬元,係其以於96年間透過被告儲玉美投保安聯公司之保單借款而來乙節,被告高榮華雖自承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上開52萬元,但不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是否為其以保單質借得來等語,亦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第127 頁背面及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2 人之供詞互核相符,足信為真實。

2.告訴人曾嫣紅交付16萬元、36萬元予被告高榮華之經過:⑴證人即告訴人曾嫣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是安聯公司的保戶,因儲玉美在安聯公司當保險員而認識,一開始是儲玉美帶她丈夫高榮華來伊家,說有好康的,意思是有獲利好的保單,伊便陸續投保多份投資型壽險,後來於96、97年間,高榮華說現在有金融風暴,不如把保單拿去辦理貸款與他合夥,投資自動販賣機的生意,保單貸款利息由他負責繳,伊才會拿保單向安聯公司辦理貸款變現,在此之前伊並沒有缺現金的情況,伊辦理保單貸款的錢如果下來,安聯公司會把錢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即帳戶A),高榮華會通知伊錢已經進來了,伊再去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高榮華;之後伊還有聽從高榮華建議投資建築公司等等,所以才把安聯公司保單一張一張拿去貸款,並將含97年2 月18日所領得30萬元在內之保單借款都領出來交給高榮華,但後來高榮華卻以各種理由塘塞,沒有支付說好的獲利報酬,伊也沒有看到自動販賣機。伊直到100 年5 月19日去安聯公司找協理蘇晃陞瞭解後,才知道高榮華從頭到尾都沒有繳保單貸款的利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等保單貸款文件伊也沒有簽過名,高榮華也為此於100 年6 月4 日、7 月6 日分別簽了

202 萬元、95萬元的借據保證會還錢,但是後來卻一直都沒有還錢,伊才提告。」等語(見他卷第2 、3 、14、15、31頁;原審卷一卷第123 至125 頁;原審卷二第146 、147 頁)。

⑵證人蘇晃陞於偵查中證稱:「曾嫣紅於100 年5 月19日來安

聯公司質疑一些保單的投保、變更及借款等事宜,表示她未曾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並說保單借款的錢一撥下去,高榮華、儲玉美2 人就找她投資,她也投資了高榮華說的投資標的,伊幫曾嫣紅整理並擬具聲明書,並告訴儲玉美要妥善處理這件事。」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42 、143頁)。

⑶質之被告高榮華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儲玉美曾陸續前往

曾嫣紅新竹市○區○○路的家中,於96年間伊則邀請曾嫣紅合夥投資自動販賣機,要求曾嫣紅將所投保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並承諾會繳付貸款利息。」等語;於102 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間找曾嫣紅投資自動販賣機,地點在曾嫣紅家外的咖啡廳,時間不太記得了。」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曾嫣紅保單貸款的錢都交給伊,伊有答應過曾嫣紅會繳利息,也有給曾嫣紅一部分現金,伊與曾嫣紅之間有借款也有投資,投資的部分是購買中古可樂販賣機,是由伊與曾嫣紅接洽販賣機投資的事情,而且因為儲玉美是曾嫣紅的業務員,所以伊知道保單貸款的錢已匯到曾嫣紅帳戶了。」等語(見他卷第16背面、17,30頁背面;調偵一卷第42頁;調偵二卷第121 頁)。

⑷比對上開證人曾嫣紅、蘇晃陞之證言與被告高榮華前開供述

互核相符,並有安聯公司103 年10月28日安總字第1031845號函及所附之承辦人明細各1 紙可佐(見他卷第24、25頁;調偵二卷第109 、110 頁),被告高榮華確曾與被告儲玉美前往曾嫣紅家中要保後隔年提議曾嫣紅以保單貸款投資自動販賣機,會負擔貸款利息並履行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曾嫣紅證稱自己並不缺現金,會開始辦理保單貸款變現係因採納被告高榮華前揭自動販賣機等投資之建議,並將貸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高榮華各節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⑸然觀之告訴人之指訴,其對交付被告高榮華之款項時間、金

額前後不一,質之被告高榮華則供稱:「我是96年11月先跟告訴人借款,第一次借款60萬,97年6 月再跟告訴人借款50萬,97年9 月再跟告訴人借款30萬,97年9 月以後,我再跟告訴人借款40萬,我有寫借據給告訴人,利息是三分利,我有付利息,是用現金給告訴人,沒有用匯款的方式,我借新款的時候,舊的借款尚未還清,我利息付到98年2 月,告訴人98年3 月23日有在咖啡廳拿16萬投資我的販賣機生意、98年4 月22日再拿36萬給我,總共投資52萬,但是錢是否貸款來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衡諸告訴人高齡79歲,案發時年事已高,其與被告高榮華之金錢往來亦頗頻繁,其就此2 筆被告高榮華以投資自動販賣機為由向其詐得之16萬元、36萬元共52萬元之金額記憶混洧,實有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利益計,應以被告自承之52萬元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為當。

被告高榮華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於98年間始向告訴人提及自動販賣機一事,並反覆供稱不清楚告訴人是用保單貸款之金錢交付,或從來未曾以自動販賣機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41頁),然與其前開供述及告訴人曾嫣紅指述之情節迥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3.被告高榮華主張其有投資自動販賣機情事,確屬無稽:⑴被告高榮華固辯稱向曾嫣紅提案後確實曾經購置自動販賣機

經營一年多,歷經購入機台、尋址並與店家洽談及執行安裝與電費負擔事宜、期間頻繁補貨、出售、收現,且一開始有獲利,嗣因99年間之颱風淹水始致機台毀損而虧損告終云云。惟被告高榮華於103 年11月22日偵查中本供稱:「與曾嫣紅投資部分是買中古可樂販賣機,販賣機擺放在公園,有付給公園附近店家租金與電費,嗣因颱風機台受損,將補陳資料。」等語(見調偵卷二第121 頁),嗣至104 年11月間由辯護人以刑事答辯二狀表示:「高榮華向二手物料商共購入

6 台自動販賣機,俱放置於樂透彩店家,其中3 台放置於敦化北路3 之177 號、1 台放置於延吉街8 號、2 台放置於八德路2 段406 號,並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大潤發、家樂福等賣場購入飲料及至自動販賣機補貨、收現,故沒有任何書面契約及進、銷貨明細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前後對自動販賣機擺置地點之說明,已非一致;且被告高榮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每台20格之販賣機內都只有放5 種飲料,分別為可口可樂、百世可樂、統一麥香紅茶、奶茶、綠茶,可口可樂與百世可樂銷路最好,進貨價13元、銷售價17元,6 台販賣機每個月可以賣500 至600瓶飲料,生意好的時候一天可補貨100 至200 瓶,伊每天自販賣機可收取數千元至2 、3 萬元零錢,後來銷量漸漸變差,剛開始每個月可以賺5 至6 萬元,最後一個月剩賺1 至2萬元,因買中古機台,已經找不到賣家,進貨是伊自己去家樂福、大潤發載飲料補貨,家樂福會員是伊名義,用家樂福聯名卡結帳,後來卡費沒繳,大潤發會員是伊太太名義,會員會有點數回饋,故大部分會用會員卡結帳,伊沒留過自動販賣機所放置彩券行之老闆電話,也沒有去問他們的老闆姓名,但會去放置販賣機的這3 家彩券行買彩券,彩券行紅紙袋上有電話,伊無法陳報當時與伊洽談租用空間之人為何、如何聯絡,也從來未曾就成本、營收製作帳冊,架設自動販賣機是請綽號『白毛』的友人幫忙,但已經去世了,至於繳電費、租金都是現金繳給彩券行老闆,所以沒有書證、人證可以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則依其自稱經營自動販賣機時間長達一年餘,就此等亟賴成本營收控制之飲品零售生意竟從未記帳計算盈虧,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帳冊或人證以查證各固定、流動成本,顯與常情有違,亦顯有可疑。

⑵再依被告高榮華所述經營自動販賣機事業之投資成本、獲利

情況等細節,係如一般消費者至大賣場進貨飲料零售,成本非低,就其所述銷量最大之可樂商品,進銷貨間僅有每瓶4元左右之價差,若須達其所述一開始每月5 至6 萬元之利潤,每月至少應銷售1 萬至1 萬5000瓶以上之飲料,縱使依其所述銷量最低之每月獲利1 至2 萬元情況計算,每月銷售量亦須達2500至5000瓶,與其所述於銷量下降前每月銷售500至600 瓶飲料之經營規模,相差竟有數十倍之譜,並遠低於銷量最差時之數量,可徵其自稱曾經營自動販賣機之供述,顯屬無據。

⑶另被告高榮華之家樂福聯名卡早在95年間即因欠繳帳款而停

卡,之後未曾再以會員身分消費,業據辯護人於105 年11月15日向原審遞送答辯狀陳明,並附具欠款明細1 紙供參(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而其妻即被告儲玉美則迄至103 年11月30日始註冊為大潤發會員,是被告高榮華於此之前亦無可能使用儲玉美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進貨以經營自動販賣機零售業務,則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1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2頁),與被告高榮華所述自行駕車前往家樂福、大潤發進貨並使用會員回饋以賺取折扣各節俱不相符。又據其陳稱將其中3 台自動販賣機擺放於敦化北路3之177號之樂透彩券店家一年餘,每月繳納租金、電費云云,惟該址並無樂透彩券銷售處所之設置紀錄,則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被告高榮華自稱於經營自動販賣機之1 年餘,親力親為而反覆執行進貨、補貨、銷貨、收現動作,惟就成本管控、營收、銷量各節竟俱作出與事實相悖或自相矛盾之陳述,復無法提供任何其曾經實際執行前揭業務之書證、物證、人證供參,所辯實難採信。

4.從而,被告高榮華所辯告訴人先後交付投資款16萬元、36萬元共52萬元係為投資其經營之目動販賣機事業云云,要屬卸飾之詞,殊無足採。被告高榮華係向告訴人佯稱欲合夥自動販賣機云云,施此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先後交付投資款16萬元、36萬元共52萬元乙節明確,可以採信。

㈡被告儲玉美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儲玉美固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文件俱係由其經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借款文件都是由伊拿給告訴人,親眼看到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後送件的,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於97年2 月1 日14時27分至48分許傳直至安聯公司保戶服務部保全科,目的係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借款,用以抵繳曾嫣紅於同日投保之保單C躉繳保險費60萬元一節,有安聯公司103 年6 月24日安總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3 紙、同公司103 年10月16號函及所附之舊保單退費抵繳新保單附表及前揭告訴人保單明細各1 件可稽(見他卷第146、147 頁;調偵卷二第1 、2 、7 背面、8 、11背面、12、16背面、17、81、82頁),可信為真。

2.惟證人即告訴人曾嫣紅未曾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且係於100 年5 月19日前往安聯公司找協理蘇晃陞瞭解保單狀況而發覺該情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嫣紅及證人蘇晃陞證述明確。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安聯公司留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影本(即甲1 、甲

2 、甲3 類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為:「甲1 、甲2 、甲3 類筆跡經同倍率重疊比對,其相對位置及筆劃線條大致疊合。因一般人書寫筆跡雖有其『個性』及『慣性』,然即便於同時間、同紙張書寫之簽名,其筆劃線條及字跡相對位置亦不可能幾無偏差,因此研判甲

1 、甲2 、甲3 類筆跡應源自同一簽名影製而成。」,有安聯公司前揭函文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紙可稽(見調偵卷二第7 背面、8 、11背面、12、16背面、17頁;調偵卷三第3 至5 、8 至13頁)。

3.證人即安聯公司行政助理黃雅麗於偵查中證稱:「有些保單借款文件,公司認為是急件,會由通訊處助理審核是正本後蓋印『已傳真與正本相符』後,即傳真至保戶服務部保全科辦理,事後應該要補正本,但沒有嚴格追蹤。」等語(見調偵卷二第142 頁)及證人蘇晃陞於偵查中證稱:「儲玉美是曾嫣紅的業務員,這種保單借款較早是由承辦業務員代為轉送,若以急件處理,最快於當天錢就會下來了,若是要保書以外的文件向安聯公司調不到正本,很有可能是當時並未確認有收到正本。」等語(見調偵卷二第142 、143 頁),均與被告儲玉美於偵查中供稱:「保單借款借據正本的製作流程是將電子檔列印出來交給保戶簽名,然後傳真回公司先跑流程,100 年之前正本不用繳回公司,公司會對照客戶原始保單簽名,由業務員於事後將變更單轉交予客戶,近5 年才改成由公司寄變更單。」等語(見調偵卷二第121 頁背面)相符,可見於97年2 月間安聯公司保單貸款辦理流程管理較為鬆散,只須業務員送件至安聯公司通訊處,傳真回保戶服務部保全科核對文件影本之簽名與要保書上之簽名大致相符,即可成功辦理貸款,且事後未嚴格要求補具正本,變更單亦僅仰賴業務員轉送。而被告儲玉美為告訴人之安聯公司保險業務員,復於96年間曾經手告訴人多份投資型壽險之投保手續,確有諸多取得告訴人曾嫣紅真實簽名之機會,並就安聯公司前揭寬鬆之保單貸款辦理手續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曾嫣紅若真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貸款以支應保單C之躉繳保費,常情上斷無可能捨簽名不為,而指示被告儲玉美以影印自己簽名之方式辦理手續,更難想像被告儲玉美既明知告訴人同意,竟捨取得簽名不為,而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及民事求償風險以影製簽名方式辦理,是堪信被告儲玉美確未經告訴人曾嫣紅之同意或授權,以影印、複製曾嫣紅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請書私文書。

4.被告儲玉美雖辯稱:「告訴人曾於100 年7 月13日出具聲明書,其上業已記載曾嫣紅確有於97年2 月1 日申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貸款購買保單C,且曾嫣紅應有收受每3 個月

1 次之契約變更單,卻未於知悉契約變更後爭執,可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曾嫣紅親簽。」云云,並舉上開聲明書為據。惟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所示之「曾嫣紅」簽名均非曾嫣紅所親簽,而係他人以影印複製方式偽造所得,已如前述,告訴人曾嫣紅固在前揭聲明書簽名,惟該聲明書之作成,係告訴人曾嫣紅因質疑有未經授權之保單借款、變更或新保單而於100 年5 月19日至安聯公司向蘇晃陞申訴,經蘇晃陞當面協調被告儲玉美好好處理,並經被告高榮華於100 年6 月4 日、7 月6 日分別承諾於100 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95萬元及每月支付利息、於101 年3 月25日清償190 萬元後,由蘇晃陞擬具聲明書由告訴人簽名乙節,有證人蘇晃陞之證述、被告高榮華書立之借據2 紙可稽(見他卷第37、38頁;調偵卷二第142 、143 頁),是前揭聲明書之作成,除非無告訴人曾嫣紅考量既已取得還款承諾,不願究責而未積極爭執保別保單真偽即簽名之可能外,另衡以告訴人曾嫣紅年事已高,且向安聯公司投保之投資型壽險眾多(見安聯公司103 年10月16日安總字第0000000 號函之附表,調偵卷二第82頁),逐一分辨對其非易,又依據被告儲玉美之前揭供述,安聯公司保險契約變更單於97年2 月間尚依賴業務員轉交,則告訴人曾嫣紅是否真有於數月後收到變更單一節,亦非無疑,自難以告訴人曾嫣紅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安聯公司或被告儲玉美表示爭執之情事,即遽以推定該契約係告訴人曾嫣紅親簽而屬真正,被告儲玉美所辯,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殊無足採。

5.從而,被告儲玉美未經告訴人曾嫣紅之同意或授權,以影印、複製曾嫣紅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申請書私文書,並利用安聯公司前揭寬鬆之保單貸款辦理手續,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安聯公司表示保單借款,用以抵繳告訴人曾嫣紅於同日另投保之保單C躉繳保險費60萬元之保險契約辦利要保程序,則安聯公司受理後,誤認係要保人曾嫣紅有要保締約真意而應允承保,並依公司與業務員之內部關係,據以發給以客戶投保保險費百分之

1.5 計算之被告儲玉美經辦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承攬業績獎金9000元(000000元×0.015 =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儲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儲玉美明知告訴人曾嫣紅並無與安聯公司為新保險契約訂約之真意,而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安聯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業績獎金9000元予被告儲玉美,被告儲玉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高榮華、儲玉美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榮華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儲玉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函詢安聯公司以證明被告儲玉美自借款兩年前即開始擔任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一節,惟本件事證已明,且此節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存否並無關聯,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法條適用:

1.核被告高榮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儲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儲玉美偽造「曾嫣紅」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儲玉美接續影製偽造「曾嫣紅」署押共3 枚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並於密接之時、空向安聯公司行使以辦理保單貸款,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儲玉美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列被告亦犯修正前同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儲玉美將前揭偽造「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3 紙,再於97年2 月1 日14時27至48分許將前揭申請書3 份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聯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至安聯公司保戶服務部保全科,辦理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單借款以抵繳告訴人曾嫣紅於同日投保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PL 00000000 號,下稱保單C)躉繳保險費60萬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聯公司就保單管理及貸款之正確性。」,此詐欺取財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有想象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併經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此罪名一併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122 頁背面;本院10

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儲玉美其利用不知情之安聯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該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高榮華及儲玉美有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高榮華、儲玉美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院與起訴書均認被告高榮華向告訴人佯以合夥自動販賣機而詐得之金額為52萬元,然原審誤認被告高榮華對告訴人施以欲合夥自動販賣機之詐術所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並誤以為該30萬元係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告訴人各以保單質借之25萬元、5 萬共30萬元部分(見後理由欄第乙項無罪部分所述),即有違誤;2.被告儲玉美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漏未審酌詐欺取財部分,即有適用法律不當。被告高榮華、儲玉美上訴均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2 被告之量刑均太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就被告高榮華部分,本院認定其詐得金額為52萬元,較原判決認定之30萬元為多,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高榮華上訴為無理由,就被告儲玉美部分,雖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取財罪為不當,然其犯罪實際獲利僅9000元,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須入監執行,顯不合比例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儲玉美之之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2 人因被告儲玉美擔任告訴人之壽險業務員與其

接觸而受信賴,得悉其年邁並握有相當積蓄,復為安排照料其重度腦性麻痺子女之身後事欲行理財規劃,被告高榮華竟以佯稱不實投資方案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現金16萬元、36萬元共52萬元予被告高榮華,致使告訴人曾嫣紅受有損害;而被告儲玉美因擔任告訴人曾嫣紅之壽險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曾嫣紅之年邁與信任,趁其受託辦理保單貸款等相關手續之機會取得告訴人簽名,以影印製造等方式偽造私文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貸款蒙混其中,致使告訴人曾嫣紅及安聯公司俱受損害,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製造業績,賺取業績獎金,且被告2 人均係一時貪利圖便、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曾嫣紅之損害,惟其中被告儲玉美之犯罪所得不多(業績獎金9 千元),兼衡被告高榮華自述高工畢業、從商,被告儲玉美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俱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儲玉美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5 月29日修正,並自98年

9 月1 日起施行,然此次修正係針對被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之人,於執行時,本得聲請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時,得改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第41條嗣於98年12月30日復修正,並自99年

1 月1 日施行,惟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項係為求用語統一,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條文相同,並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沒收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

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高榮華就事實欄第一項取得共52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曾嫣紅」署押3 枚,依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儲玉美項下諭知沒收;至記載有前揭偽造署押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儲玉美持以向安聯公司承辦人員傳真以辦理保單貸款手續,已非屬被告儲玉美所有,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尚不得宣告沒收。

4.被告儲玉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保單辦理貸款60萬元購買數來寶保單,伊分得獎金為金額的(百分之)1.5 即9000元。」等語(見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判筆錄),此保險傭金比率確合於一般保險業務之習慣,是被告儲玉美以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向安聯公司行使,而詐取業績獎金9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98年間一同至告訴人曾嫣紅前揭建新路址住處,由高榮華向告訴人曾嫣紅佯稱:「可用保單貸款投資建築公司,每投資30萬元,每3 個月即可獲利5 萬元,貸款利息由伊等支付。」等語,使告訴人曾嫣紅誤信為真致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由被告儲玉美協助告訴人曾嫣紅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9 共176 萬元)所示之保單貸款,再由告訴人曾嫣紅陸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貸得款項自帳戶A中提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高榮華共計176 萬元,惟被告2 人從未支付保單貸款之利息;迄被告高榮華於100 年6 月4 日、100 年7 月6日分別簽立借據,承諾於101 年3 月25日返還本息共202 萬元、100 年12月31日攤還本金95萬元及其利息,惟屆期仍未清償,告訴人曾嫣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就告訴人曾嫣紅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貸得款項共176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1 編號1 至9 )交付被告高榮華、儲玉美2 人部分認被告高榮華、儲玉美2 人涉有前述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曾嫣紅之指述、被告高榮華供稱:「告訴人曾嫣紅保單貸款所得確係交付予伊」等語、被告儲玉美供稱:「曾陪同高榮華至曾嫣紅家中說明投資及協助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與證人蘇晃陞證稱:「曾聞曾嫣虹表示高榮華、儲玉美於貸款撥付後隨即找曾嫣虹投資。」等語,並佐以安聯公司之保單貸款相關明細紀錄、被告高榮華所立借據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榮華、儲玉美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皆辯稱:「高榮華未曾以投資建築公司為由,邀告訴人投資而取得款項,欠告曾嫣紅錢而簽立借據是因為借款。」等語。經查:

㈠據起訴書事實欄第一項記載,檢察官起訴之該項犯罪事實有

2 部分,1.被告高榮華偽以投資自動販賣機零售業務為由,詐騙告訴人52萬元部分;2.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共同向告訴人詳稱可以保單貸款投資建築公司云云,詐騙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共176 萬元部分。本院就1 部分,對被告高榮華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詳理由欄第甲、一部分所載),然因原判決誤認被告高榮華對告訴人施以欲合夥自動販賣機之詐術所詐得之金額為30萬元,並誤以為該30萬元係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各以保單質借之25萬元、5 萬共30萬元部分,此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前述被告高榮華與被告儲玉美被訴2 部分,先予說明。

㈡告訴人曾嫣紅透過被告儲玉美向安聯公司投保並以保單質借之經過:

告訴人曾嫣紅於96年間透過被告儲玉美投保安聯公司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債券、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林世界礦產、摩根太平洋亞洲等之投資型壽險,先後於96年4 月3 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號之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首期保費共100 萬元)、同年6 月13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躉繳保費50萬元)、同年10月15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 0號之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即保單A,躉繳保費200 萬元),復於同年10月25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即保單B,首期保費60萬元)、PL00 000000 號之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躉繳保費60萬元),並自97年1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陸續以保單借款等情(保單號碼、受理借款日、借款金額、撥貸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為被告高榮華、儲玉美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曾嫣紅指證綦詳,並有安聯公司103 年6 月24日安總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2 紙、同公司103 年9 月22日安總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前揭壽險要保書、同公司105 年10月21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函、帳戶A之交易明細、曾嫣紅保單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6 、147 頁;調偵一卷第66頁;調偵二卷第1 至11、12至16、36至46頁;原審卷二第15、17、21頁),足信告訴人曾嫣紅確於96年4 至10月間透過被告儲玉美向安聯公司投保並繳付高達現金470 萬元之現金保險費後,自97年1 月30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陸續以保單借款共176 萬元乙節無誤。

㈢告訴人曾嫣紅雖自97年1 月起陸續以保單質借貸款,其並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履次證稱其辦理安聯公司保單貸款變現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高榮華、儲玉美,自96年間起,先是合夥投資自動販賣機,後來是投資建築公司等語,被告高榮華亦不否認其確實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取總額2 百餘萬之現金等語,惟告訴意旨除前開被告高榮華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投資自動販賣機部分尚屬明確外,就其主張被告高榮華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建築公司之投資標的、建案、各次付款緣由等情節,均未能為具體明確之說明。

㈣況告訴人曾嫣紅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儲玉美雖每次陪同

高榮華前來,但都是高榮華與其接觸,儲玉美都坐在後面,我當時想說明明儲玉美在保險公司,高榮華有不在保險公司工作,但都是高榮華在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被告儲玉美雖在場,然其並未言語,即無證據證明其有何施以詐術之犯行。

㈤又觀之被告高榮固於100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書記借

據各1 紙(見102 年他字第8122號卷第37、38、71頁),然內容僅提及其以借款人之身分承諾向告訴人還款,該2 紙借據並未就借款或欠款原因有何說明,至告訴人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保單辦理保單貸款及提款,均難據此推認被告高榮華、儲玉美2 人確有以投資建設公司為由詐騙告訴人共176 萬元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高榮華、儲玉美2 人涉嫌前揭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榮華、儲玉美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榮華、儲玉美2 人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高榮華、儲玉美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證據採擇之標準不一:原審就自動販賣機部分,採信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被告高榮華成立詐欺取財罪,對於投資建築公司部分,卻認為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然衡諸告訴人現已77歲,年事已高,要求其對於近10年前被告高榮華所為之詐欺話術清楚記憶並陳述,實屬強求,況且告訴人就被告高榮華向其說明投資建築公司可獲利之狀況業已具體於偵查至原審證述一致,原審僅採信自動販賣機詐欺部分,而未採信建竹公司詐欺部分,就證據採則之標準難認一致。㈡原審就證據割裂審查且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被告2 人分別以投資建築公司之話術及將告訴人之保單持以貸款等情,均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復有安聯公司之保單貸款明細紀錄,及被告高榮華於100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書立借據在卷可佐,衡以告訴人斯時並無資金貸款需求,且被告高榮華於97年間方以投資自動販賣機為由詐欺告訴人得手,可知投資建築公司之詐欺手法,乃被告高榮華因以投資自動販賣機詐欺告訴人得手,食髓知味而接序為之,復由原任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被告儲玉美,將告訴人之保單持之貸款,伺貸款金額入帳後,被告2 人旋前往告訴人處取款,前後手法相同,衡之常情,告訴人年事已高,在無資金需求之情況下,殆無可能頻頻以保單借款,若非被告2 人以投資建築公司為由,誘騙告訴人以保單貸款,告訴人豈有陸續以保單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付被告2 人之理?況被告高榮華前經以投資自動販賣機為由向告訴人詐欺得手乙節,復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2 人豈有可能於其後突然良心發現而改以真心向告訴人借款?告原審將本案證據割裂審查,未能綜合判斷,且其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高榮華、儲玉美有以投資建築公司為由,向告訴人曾嫣紅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高榮華、儲玉美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罪心證,況告訴人與被告2 人之間之債務糾葛,除債權本金外,據其等陳稱另有利息、紅利等,故雖被告高榮華先後於100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6 日各簽立之借據190萬元、95萬元交予告訴人,較前開告訴人所稱交付被告2 人之金額52萬元(16萬元+36萬元=52萬元)、176 萬元(25萬元+5 萬元+22萬元+124 萬元=176 萬元)共228 萬元(附表二之52萬元+176 萬元=228 萬元),多出57萬元(

190 萬元+95萬元=285 萬元,285 萬元-228 萬元=57萬元),惟二者差額57萬元,或為被告高榮華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或為其等約定之紅利等,尚不得遽認係被告高榮華之詐騙所得,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被告高榮華、儲玉美確有上開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等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屬無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儲玉美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儲玉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高榮華部分及儲玉美無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保單號碼 │文書名稱 │日期 │貸款金額│偽造署押 ││ │ │ │(民國)│(新台幣)│(要保人簽章欄)│├───┼─────┼────────────┼────┼────┼───────┤│ 1 │PL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02.01│20萬元 │「曾嫣紅」1枚 │├───┼─────┼────────────┼────┼────┼───────┤│ 2 │PL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02.01│20萬元 │「曾嫣紅」1枚 │├───┼─────┼────────────┼────┼────┼───────┤│ 3 │PL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02.01│20萬元 │「曾嫣紅」1枚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1)共新台幣176萬元┌───┬──────┬─────┬────────┬──────────────┐│編號 │起訴書原編號│保單號碼 │受理借款日 │借款金額/撥貸方式(新台幣) ││ │ │ │(民國) │ │├───┼──────┼─────┼────────┼──────────────┤│ 1 │附表1 編號1 │PL00000000│97.01.29(起訴書│25萬元/匯入帳戶A ││ │ │(保單A)│誤載為97.01.30)│ │├───┼──────┼─────┼────────┼──────────────┤│ 2 │附表1 編號2 │PL00000000│97.02.01(起訴書│ 5萬元/匯入帳戶A ││ │ │(保單B)│誤載為97.02.04)│ │├───┼──────┼─────┼────────┼──────────────┤│ 3 │附表1 編號3 │PL00000000│97.06.05 │22萬元/匯入帳戶A │├───┼──────┼─────┼────────┼──────────────┤│ 4 │附表1 編號4 │PL00000000│97.06.05 │28萬元/匯入帳戶A ││ │ │(保單C)│ │ │├───┼──────┼─────┼────────┼──────────────┤│ 5 │附表1 編號5 │PL00000000│97.09.10 │22萬元/匯入帳戶A │├───┼──────┼─────┼────────┼──────────────┤│ 6 │附表1 編號6 │PL00000000│97.09.10 │22萬元/匯入帳戶A │├───┼──────┼─────┼────────┼──────────────┤│ 7 │附表1 編號7 │PL00000000│98.03.20 │16萬元/匯入帳戶A │├───┼──────┼─────┼────────┼──────────────┤│ 8 │附表1 編號8 │PL00000000│98.04.20 │18萬元/匯入帳戶A │├───┼──────┼─────┼────────┼──────────────┤│ 9 │附表1 編號9 │PL00000000│98.4.20 │18萬元/匯入帳戶A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