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震孝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85、8
490、1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震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震孝於民國103年8、9 月間,出資與鄭耀宇、林韋宏前往柬埔寨吳哥窟欲運送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並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鄭耀宇、林韋宏雖已前往柬埔寨,然因故未運輸毒品回臺灣。後被告、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及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㈢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初,林韋宏再次向鄭耀宇表達欲運輸毒品之意,並交付護照與鄭耀宇收執。104年3月25日,被告以微信聯繫鄭耀宇前往柬埔寨金邊運輸毒品;後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4 樓住處,另聯繫李明承到場告知運輸毒品事宜,並允以李明承30萬元報酬。同月27日,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鄭耀宇住處,交付李明承前往柬埔寨金邊之旅費14萬元,鄭耀宇則交付自己之護照及林韋宏之護照與李明承收執。翌(28)日,李明承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購買同年月29日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共同前往柬埔寨金邊之中華航空來回機票。同月29日凌晨3 時許,被告、李明承、林韋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與鄭耀宇會合後,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隨即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861前往柬埔寨金邊。到達柬埔寨金邊後入住「華夏飯店」,迨同年4月7日「董仔」以微信聯繫李明承及鄭耀宇,李明承、鄭耀宇即前往某不詳賭場與「董仔」見面,並收受內裝有糖果包裝海洛因之橘色手提袋,旋返回「華夏飯店」。李明承、鄭耀宇隨即前往林韋宏房間內,與林韋宏共同將上開糖果包裝之海洛因,藏放在林韋宏之行李內。同年4月8日,林韋宏搭乘中華航空CI-862班機,攜帶藏有海洛因行李入境桃園國際機場,然因林韋宏托運行李經X 光儀檢查發現可疑,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夾藏之海洛因(毛重1,421 公克)。李明承、鄭耀宇後得知林韋宏運輸海洛因已遭查獲,然因旅費已用盡,遂同年4 月19日搭機返回桃園國際機場,在第一航廈入境海關室,為警拘提到案。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至於共犯或證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分別同此。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證人陳秀玉之證述、林韋宏、鄭耀宇之出入境紀錄、刑案現場照片、林韋宏遭查扣之行李托運條碼、李明承與陳秀玉LINE對話翻拍照片、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及請款單等資料、104年3月28日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對於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等人共同為前揭運輸海洛因回臺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與其等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李明承、鄭耀宇出國是要去哪裡,其與李明承間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李明承向其借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本件除李明承、鄭耀宇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李明承、鄭耀宇間之供述又有諸多瑕疵等詞。
五、經查:㈠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3人於104年3 月29日搭乘李明承經
由東南旅行社陳秀玉代為訂購之機票即中華航空編號CI-861班機前往柬埔寨,3 人入宿金邊華夏飯店,嗣該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人與李明承以微信聯絡,直到104年4月6日下午,「董仔」始告知李明承可先讓1 人攜帶毒品回臺,李明承即替另有要事亟欲回臺之林韋宏訂妥104年4月8日之回程機票。迄同年月7日晚間7、8時許,李明承再接獲「董仔」通知,乃偕鄭耀宇趕赴金界賭場向「董仔」拿取本件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後返回華夏飯店,並將之放入林韋宏所使用之行李箱,林韋宏再放上自己之衣物。嗣於104年4月
8 日,林韋宏搭乘中華航空CI-862班機,將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擺放於上開行李箱內而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而於入境時經X 光儀檢查發現其托運行李內有疑似海洛因而為警查獲;李明承、鄭耀宇則於同年月19日返抵臺灣時為警拘提到案等情,分別據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供述在卷(見他卷第3至4、16至18、42至44、61至63頁、偵字第8085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8490號卷第5至8、15至17、76至80、82至87頁、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22頁及反面、第34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45至146頁),核與證人陳秀玉證述代辦購買機票乙節相符(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東南旅行社行程表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林韋宏出入境資料及護照、林韋宏遭查扣之行李托運條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鄭耀宇出入境紀錄、蒐證影像、刑案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 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1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東南旅行社三重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明承與陳秀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他卷第4頁反面至第7、28、30至31、34至35、38至39、49至58頁、偵字第8085號卷第58、78頁、偵字第8490號卷第30至35、43至45頁),復有扣案林韋宏攜帶入境之行李箱、上開以糖果包裝之海洛因(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備註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之行動電話及編號1-1、2-1、3-1之SIM卡可佐,且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8年1月、8 年,並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0至93頁),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以上證據資料,除李明承、鄭耀宇如後述㈢指訴被告部分之供述以外,均僅足證明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無從作為本件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補強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宏始終否認認識、見過被告,並證稱:
此次出國是鄭耀宇招待去金邊賭場賭博,機票食宿都由鄭耀宇支付;直到3 月29日當天到鄭耀宇三重住處找他,才知道綽號「黑龜」之李明承也要一起出國;7 日晚間鄭耀宇及「黑龜」跟我說要我把這包帶回去臺灣等語(見他卷第43頁及反面、偵字第8085號卷第6 頁、第34頁及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73頁、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7 頁),是亦無從以證人林韋宏之證述內容證明被告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承雖證述:是被告告訴我去金邊帶一些
土產,我追問被告才說是毒品,被告是於3月先給我5萬元、另外再給我9萬元,也是在被告家告訴我代價是1個人30萬元;是被告找我在104年3月29日搭飛機前往柬埔寨運輸毒品,出國前,在被告家裡,有講到出國去帶土產,叫我們直接買機票到那邊去,會有老闆來找我們,帶我們到住的地方,等金邊的人跟我聯絡,「董仔」會找我們,被告有把我的微信給他,也是被告叫我去買機票、收集其他人的護照,在被告家時,被告有先給我5 萬元去買機票,之後在被告家,被告又給我9 萬元,是去那邊吃住花費用的,我則再去鄭耀宇他家拿護照,被告有說報酬則是1 個人30萬元,等上飛機前,被告才告訴我土產是毒品;運毒報酬30萬是跟被告約定,住宿費及生活費用也是跟被告拿,出國時間的確定也是我跟被告聯絡,還沒出國前跟被告聯絡,是說回去找他就好,運輸毒品的事只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反面、第77頁、本院卷一第427至429、43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耀宇則證以:是被告找我去金邊,大概是3 月,用微信告訴我,是要去拿像糖果的毒品,旅費是被告負擔,一次去來回每個人30萬元;是被告聯絡我,給我到柬埔寨運毒的機會,出國帶毒品回來可以賺錢,我們是用手機微信傳的,我知道李明承有去找被告拿旅費,被告有說自己帶行李箱有毒品可以拿30萬元,後來在我的租屋處樓下將我和林韋宏的護照一起拿給李明承;是被告跟我講運輸毒品可以得到報酬,一個人帶回來可以拿到30萬元,機票錢及住宿錢好像是李明承先跟被告拿的,是被告跟我確定出國時間,在出國前,被告說有回來的話就跟他聯絡等語(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6、439、440、444頁)。其2 人就本件是被告與其等聯絡後,提供運輸海洛因之機會,並承諾只要自柬埔寨攜帶回臺,每人即可得30萬元之報酬,且由被告給付旅費之金錢予李明承,及由李明承負責收集護照、購買機票事宜等情雖為以上大致相符之證述,惟細譯其2 人供述之細節及與證人林韋宏之供述,仍有下列之瑕疵:
⒈關於林韋宏是否認識、見過被告,及前於103年8、9 月間與鄭耀宇一同出國一事是否與被告指示運輸毒品有關乙節:
⑴證人鄭耀宇雖證稱:被告與林韋宏並沒有直接接觸,3 月29
日要出發前,被告有到我住處,被告與林韋宏並沒有講到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本院卷一第437、438 頁),而與證人林韋宏前揭㈡證述相同,惟證人鄭耀宇亦曾供稱:有一次在我家,我跟被告在談時,林韋宏在場有聽到;3 月29日出發前在我租屋處見面,被告有告訴林韋宏,之前有一起去吳哥窟就有講過,所以這次去金邊,林韋宏應該知道要做什麼;我103 年暑假跟林韋宏一起去過吳哥窟,暑假那一次出國花費也是被告支付,也是有意要我們拿東西,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沒有帶,如果有要運送毒品回來,一樣放在行李箱,有運的人一次報酬30萬元;林韋宏在104 年初,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他缺錢,想賺一條錢,他知道我認識被告,被告有海洛因的路,所以才會問我有沒有機會去柬埔寨,這是我103 年跟林韋宏聊天聊到的等詞(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17、83、84、86頁、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而針對以上歧異之處,證人鄭耀宇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說明:他們沒有直接接觸,那時候在我租屋處,他們也沒有講到話,我租屋處人很多,林韋宏不喜歡人很多,就先到樓下講電話;(問:你在偵查中所講的,被告有告訴他,是怎麼回事?)應該是當時林韋宏有在我旁邊,可能跟我們一起講,就是講回來之後可以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⑵證人林韋宏則否認前於103年8、9 月間與鄭耀宇一同出國前
往吳哥窟係為運輸毒品之情,惟亦證以:103年9月,鄭耀宇曾經招待伊去吳哥窟跟團旅遊,機票及旅行團費用由鄭耀宇出一情(見他卷第61頁、偵字第8085號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256、257頁),參以鄭耀宇、林韋宏之入出境紀錄,其2人確有於103年8月29日搭乘同班飛機出境、同年9月2日搭乘同班飛機入境之情,亦有其2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0、242頁)。然關於林韋宏、鄭耀宇前於103年8、9月間一起出國之目的究係為何,除鄭耀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尚難遽認。
⑶又如若鄭耀宇所述,其與林韋宏前後於103年9月及本次出國
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均係為了運輸毒品,報酬均為30萬元,且林韋宏知悉是被告有此管道,而此次3 月29日出發前係約定於其租屋處集合,被告亦有到場,被告與其甚且在林韋宏在旁邊時談及回來有錢可以拿乙節,則林韋宏何以對於被告完全沒有印象而始終否認見過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此似與常情有違,自無從以林韋宏之供述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⒉關於被告先行交付5萬元、8萬元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予李明承之過程:
⑴證人李明承證稱:隔(27)日傍晚6、7時,被告打電話叫我
去鄭耀宇租屋處,抵達後,被告拿5 萬元機票錢給我,又告訴我還有別人要去,叫鄭耀宇把鄭耀宇及林韋宏的護照交給我,並另外又拿9 萬元,總共14萬元,請我幫鄭耀宇、林韋宏一起買機票,當時鄭耀宇也在場等語(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6頁反面、第77頁),其後又稱:第一次去他家時,他拿5萬元給我交代我去訂機票,28日叫我去他家拿9 萬元等詞(見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44 頁反面、原審卷第70、77頁),另稱:(問:被告拿5 萬元給你時,那時有誰在場?)在被告家裏時有他媽媽在,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拿錢給我時旁邊有沒有人,錢是在他家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證人李明承就被告前後交付機票、食宿費用5萬元、9萬元,總計14萬元之地點是在鄭耀宇租屋處,或是被告家中,又交付款項時,有何人在場,鄭耀宇是否在場等節,供述尚非一致。
⑵證人鄭耀宇則證述:事後我也知道被告有將本次去柬埔寨旅
費交給李明承,我有特別問,被告說已經付給李明承了;(問:出國到柬埔寨幫忙拿毒品回臺灣,旅費、機票錢是誰出的?)我不知道,不是我經手的;(問:你知不知道李明承的錢是從那邊來的?)不知道;(問:本次你出國的機票錢、住宿錢如何來的?)李明承先幫我出的,他好像先跟被告拿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
112、119頁、本院卷一第439、440頁),證人鄭耀宇對於此次出國機票等旅費之來源先稱有問過被告確認被告已交付李明承,後又稱不知道。則究竟被告是否有交付前揭機票、食宿費用?如何交付,共同被告李明承供述前後歧異,亦無從以共同被告鄭耀宇之證述以資補強,此部分被告之犯行事證亦有未足。
⒊李明承、鄭耀宇、林韋宏3 人到達金邊後,有無跟被告聯繫,及被告獲知林韋宏遭查獲後之反應為何:
⑴證人李明承證述:我試著跟被告聯繫,被告有接一通微信,
我跟他說現在出事了,我們要回去,你要想辦法讓我們回去,他說好,然後請我將電話拿給鄭耀宇,事後我問鄭耀宇跟被告談些什麼,鄭耀宇說被告在電話中叫他把本案承擔下來,之後,被告就完全沒有跟我們聯繫了(見偵字第8490號卷第7 頁、偵聲卷第11至13頁),另稱:我先跟被告聯絡都聯絡不到,鄭耀宇也聯絡不到被告;因為到柬埔寨之後打給被告的電話都打不通,我們都聯絡不上被告,被告都沒有接電話等情(見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45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前揭原審證述內容又陳稱:到達柬埔寨之後到出事情之前,沒有與被告聯絡;出事之後不知道是當天還是隔天,有聯絡到一次,跟被告講說出事情;到10幾號的時候又再聯絡到他人,他叫我們回去,然後被告跟鄭耀宇在講電話,我不知道內容,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其前後關於林韋宏為警查獲後究竟有無與被告聯繫所述亦非相同。
⑵證人鄭耀宇證述:原本「董仔」那邊沒有要給我們東西,4
月2 日到了沒有東西,被告打電話跟李明承講叫我們再等一下;被告原本打算叫我們待在柬埔寨,但我跟李明承還是要回臺,(被告何時跟你們講,叫你們待在柬埔寨?)大概是104年4月10幾號等語(見偵聲223 號卷第18頁反面、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一第31頁),又稱:(問:在柬埔寨時你、林韋宏或是李明承有無和被告聯絡?)沒有,(你和李明承知道林韋宏被抓之後,還有無跟被告聯絡?)沒有,聯絡不上,李明承有傳微信,傳了沒人回,我也有傳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以:林韋宏回來先被抓到,那時我還在柬埔寨,所以聯絡被告,有聯絡到,內容斷斷續續的,講不清楚,聯絡了2、3次吧;李明承都是叫我聯繫被告,(問:是不是由李明承先講一講電話,再把電話交給你跟被告講電話?)沒有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42至443頁),證人鄭耀宇就林韋宏為警查獲後究竟有無與被告聯絡上之陳述,前後供述既非相同,而與證人李明承前述其與被告講完電話後將電話交給鄭耀宇跟被告講、被告獲悉林韋宏遭查獲之後係希望鄭耀宇等人回臺擔下此事,抑或留在柬埔寨不要返臺等節,亦有出入,此部分亦無相互補強。
㈣此外,證人鄭耀宇、李明承雖均證稱係以安裝於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及1-1、編號3及3-1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供彼此及與被告聯繫一情(見原審重訴字第19號卷二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32 頁),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1-1、編號3及3-1行動電話前既未經勘驗且已經銷燬,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業已無從藉由扣案手機查知其等利用該手機所為之微信通聯情形。又被告供稱案發時間持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其妹妹林佳佳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282頁),而經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附表二所示鄭耀宇、李明承(申請人為李元勛)、林韋宏各該持用之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被告與林韋宏間確無通聯,被告與鄭耀宇、李明承於本案之前的104年2、3 月間雖偶有通聯,然無通聯內容,且於鄭耀宇3人於104年3 月29日出境當日至其後鄭耀宇與李明承104年4月19日返國前,則均無認定其等有再為聯絡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年6月11日航警刑字第1070019503號函檢附之被告與鄭耀宇3人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243頁),是亦無從佐證證人鄭耀宇、李明承前揭證述。另證人李明承所述被告交付5萬元、9萬元現金作為購買其等3 人機票及食宿費用之過程乙節,復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資料相佐,而無從補強證人李明承、鄭耀宇前開關於本案係由被告居間聯繫、提供旅費等之證述。
㈤至被告雖曾供稱:與李明承間有金錢往來,這一次差不多借
30萬元,因為李明承之前開賭場,我會借錢給他賺一點利息,是分二次給的;只知道李明承、鄭耀宇他們要去柬埔寨玩幾天,不知道他們要去運輸毒品;(又改稱)李明承有提過要出去玩,不知道是要去柬埔寨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然此亦僅係被告之供述。況證人李明承亦證述:在麻將場工作時有跟被告借錢,沒有算多少錢,有借有還,在法院要求刑法第59條減刑時有寫欠被告40幾萬元;102、103年間在開賭場,因為要養家,不夠錢,會跟被告借錢,賭場收入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是被告與李明承間平時即有金錢往來,則被告前開供述有借錢給李明承、知悉李明承要出國,甚或被告曾自承知悉李明承、鄭耀宇要去柬埔寨玩等節,尤亦無從為證人李明承、鄭耀宇供述之補強。
㈥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之證述容有前述
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案關重典,自不得單憑同案被告李明承、鄭耀宇上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海洛因3 大│1.依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包 │實驗室鑑定書可知: ││ │ │送驗塊狀檢品335 包(本案獲案││ │ │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 包、拆封││ │ │檢視實際數量335 包),經以氣││ │ │相層析質譜法為鑑定,均含有海││ │ │洛因成分。 ││ │ │淨重1303.18 公克,驗餘淨重13││ │ │02.34 公克,純質淨重482.83公││ │ │克。 ││ │ │2.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 ││ │ │上開海洛因原係以糖果包裝,且││ │ │分裝為3大包。 │├───┼────────┼──────────────┤│1-1 │扣案之包裝上開海│1.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洛因之糖果335 個│,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之糖果││ │、小包裝塑膠袋33│為1 包,但卷內法務部調查局濫││ │5 只、大包裝塑膠│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既記載,上││ │袋3 只 │開海洛因於送驗時,係有335 包││ │ │之塊狀檢品,則扣案用以包裝上││ │ │開海洛因之糖果1 包中,應有33││ │ │5個包裝用之糖果。 ││ │ │2.卷內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 │,雖記載所扣案包裝毒品糖果之││ │ │塑膠袋為1 包,但依卷內刑案現││ │ │場照片可知,上開海洛因糖果原││ │ │係分裝為3 大包,又卷內法務部││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既││ │ │記載,上開海洛因於送驗時,係││ │ │有335 包之塊狀檢品,則扣案用││ │ │以分裝上開海洛因糖果之塑膠袋││ │ │,應為小包裝者335 只、大包裝││ │ │者3 只。 │├───┼────────┼──────────────┤│2 │未扣案之大提袋1 │依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知,上開││ │只 │3 大包海洛因糖果原係放於左列││ │ │之物中。 │├───┼────────┼──────────────┤│3 │扣案之行李箱1只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共犯鄭耀宇於偵查││ │插用1-1之門號SIM卡) │、審判程序中稱以││ │ │左列行動電話之微││ │ │信軟體與被告及共││ │ │犯林韋宏為本件犯││ │ │行之聯絡。 │├───┼──────────────┼────────┤│1-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2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共犯林韋宏於偵查││ │(插用2-1之門號SIM卡) │中稱以左列行動電││ │ │話之微信軟體與共││ │ │犯鄭耀宇為本件犯││ │ │行之聯絡。 │├───┼──────────────┼────────┤│2-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3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共犯李明承於偵查││ │(插用3-1之門號SIM卡) │、審判程序中稱以││ │ │左列行動電話之微││ │ │信軟體與被告為本││ │ │件犯行之聯絡。且││ │ │係插用3-1 之門號││ │ │SIM 卡,並非插用││ │ │0000 -000000號門││ │ │號之SIM 卡(卷內││ │ │李明承之航空警察││ │ │局扣押物品清單就││ │ │門號之記載應屬有││ │ │誤)。 │├───┼──────────────┼────────┤│3-1 │扣案之0000-000000 號門號SIM │同上。 ││ │卡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