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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基瀅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祝基瀅原係行政院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委員長(

任期自民國85年6月10日起至87年2月4日止)。於上開職務期間,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於僑委會,有下揭3次行程:

⒈僑委會於被告就任後翌日即85年6月11日以(85)僑一美字

第850003766號函呈報行政院,呈請行政院同意被告於85年6月14日至同月24日(下稱第1次行程),攜同其妻林如赴美國達拉斯參加美洲各地中華會館、中華公所、華僑總會聯誼會第17屆年會暨全美各地中華會館、中華公所聯誼會第21屆年會,並順道訪問洛杉磯、舊金山、多倫多等地僑社,所需經費由僑委會出國計畫經費內勻支,出國期間職務由副委員長明鎮華代理。經行政院以85年6月14日臺85僑字第18921號函復僑委會時,雖同意僑委會所呈報上開出訪計畫,惟特別註明「夫人出國旅費應自理」。然被告仍偕同其妻林如依上開呈報經核准之計畫出訪美國及加拿大各地僑社。

⒉同年7月13日及10月7日,被告復以(85)僑人美字第850004

724號簽呈及(85)僑人字第000000000號簽呈,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准其於85年7月18日至8月14日赴奧地利、義大利、德國、法國、荷蘭、英國等國參加僑社會議及訪視當地僑社(下稱第2次行程);及於8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前往參加全美臺灣同鄉聯誼會第18屆年會並順道訪問美國紐約、波士頓及加拿大多倫多、溫哥華等地僑社(下稱第3次行程)。該2次行程先後經行政院以85年7月19日臺85僑第24563號及85年10月15日臺85僑第35844號函復同意照辦。此2次行程被告雖未再簽請攜同其妻林如一同前往,惟被告於第2、第3次行程,亦均攜同其妻林如同行。

⒊林如前後3度隨同祝基瀅出訪之機票旅費,除85年10月17日

出境至美國之機票,由被告以其自有之航空公司酬賓券兌換機票抵用外,其餘新臺幣(下同)39萬1803元,均由與僑委會簽約承辦之安亨旅行社先行墊付。

⒋安亨旅行社之負責人陳進源,之後檢附單據向負責總務事務

之僑委會第四處請領林如之該筆旅費。惟因行政院前開之第1份公函文中已註明「夫人出國旅費應自理」,第2、3次出國亦無依據可以僑委會之經費支應,僑委會第4處即婉拒陳進源之請款。

㈢迨至86年6月間,因陳進源催討林如所積欠之機票旅費甚急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86年6月10日利用其身為僑委會委員長之身分,對於僑委會各處室有指揮、監督之職務上機會,命時任僑委會第4處處長之林煌村,依被告之指示撰擬簽呈:「奉示商洽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總聯絡處(下稱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一次過支援本會旅運費新臺幣39萬元整,奉核後擬請第3處協調該聯絡處配合辦理,該款請逕付代辦之安亨旅行社」等文字,再會簽時任僑委會第3處處長及兼任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主任陳宗文(林煌村、陳宗文涉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日,被告再於簽呈上批示「如擬」等語。翌日,由林煌村持上開已獲被告批示之簽呈(下稱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交由陳宗文請其撥款。致使陳宗文陷於錯誤,誤認該支援款項係供做支援僑委會之旅運費,遂於簽呈上附註「1、同意一次過支援旅運代辦費新臺幣39萬元整。2、下不為例」等文字後,林煌村隨即將該簽呈交予僑委會第3處兼華商會議總聯絡處專職幹事、不知情之江秀珍。江秀珍並於86年6月12日依據該簽呈之內容,以「支援僑務委員會國外旅運代辦費」之用途,製作黏貼憑證及現金支出傳票。經陳宗文核准後,開立發票人為華商會議總聯絡處、票號為DA0000000號、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面額39萬元之支票1紙,逕交付安亨旅行社之陳進源提示兌現,實則用以清償林如所積欠之機票旅費,以此方式詐得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補助款項。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有關本件法律適用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據能力部分:

依目前實務見解,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並非因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判決被告無罪,是本件並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主要抗辯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有本件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陳宗文、林煌村之供述、陳進源之證述、監察院89年10月23日89年度核字第23號彈劾案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30號議決書、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華商會議總聯絡處86年6月12日現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帳冊、安亨旅行社製作之收據、世界華商經貿會議章程、被告及其妻林如於8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僑委會及行政院就被告於85年間3次公務出國之往返函件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主要抗辯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偕同林如為前開3次行程,當時,林如之費用先由安亨旅行社先行墊付,之後再由華商會議總聯絡處同意支援該筆費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⒈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該罪已逾追訴權時效,應諭知免訴判決。

⒉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係由林煌村主動撰擬簽呈,非其指

示而為。其在該簽呈上批示「如擬」,是認為僑委會旅運費不足,是向其他機構協商資助,其不知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援之經費係代償林如之旅費。故其主觀上無詐取財物之犯意。

⒊況林如陪同出國訪問對聯繫僑胞感情有所助益,亦符合華商

會議成立之目的,則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以其經費支援上開旅運費,並未受有損害。

四、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事實之說明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由前述被告之供述,可知以下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85年6月10日至87年2月4日止任僑委會委員長,其有

與林如為前述第1-3次行程。其中,除第3次行程中85年10月17日出境至美國之機票係由被告以其自有之航空公司酬賓券兌換機票抵用外,其餘共39萬1803元之費用則均由承辦之安亨旅行社先行墊付。

⒉第1-3次行程均經行政院同意,惟行政院於被告第1次簽請出國訪問時,即於回函內註明「林如出國旅費應自理」。

⒊陳進源之後檢附單據向僑委會第4處請款,該處處長林煌村

即於86年6月10日以簽呈商請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旅運費39萬元。上開簽呈經會僑委會第3處處長兼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主任陳宗文,及層報僑委會主任秘書林宴文、副委員長明鎮華,並經被告核可後,再交予陳宗文指示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人員辦理。該會議總聯絡處之專職幹事江秀珍即於86年6月12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開立世華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票號DA0000000號、金額39萬元之支票1紙與安亨旅行社,安亨旅行社則於86年6月12日開立收據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江秀珍則憑此製作黏貼憑證及帳冊完成報結手續。

⒋以上各情,除據被告承認外(本院卷第109頁),核與陳宗

文、林煌村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9號卷【下稱易字卷】㈡第43-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下稱易緝字卷】第88-91、110-11 2頁)。並有證人陳進源、賴廣隆、張良民、林宴文、明鎮華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35頁;易字卷㈠第166-194頁、卷㈡第4-22頁)。且有僑委會85年6月10日(85)僑人字第000000000號簽呈、85年7月13日(85)僑人字第850004724號簽呈、85年10月7日(85)僑人字第850006818號號簽呈、行政院85年6月10日台85僑字第18921號函、85年7月19日台85僑字第24563號函、85年10月15日台85僑字第35844號函、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林如之入出境紀錄、機票款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帳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4、57-64、110-152頁;偵查卷第24、41頁)。

㈡爭執事實部分

從而,本件本院所應審究之爭執事實即為:⒈本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⒉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以下,將就此2部分說明。

五、就本件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部分,本院認定【本件未罹於時效,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㈠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並不受限

於起訴書所載法條之記載。換言之,起訴法條縱有誤載、漏載、贅載等情,只要在審判上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法院仍得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中,認定依起訴事實所述之犯罪事實,檢察官究竟係起訴何種犯罪。

㈡由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可知起訴書主要著重於:

⒈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經費來源為政府編列(含被告擔任委員長之僑委會)預算(起訴書第2頁)。

⒉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主任,依慣例係聘請被告下屬之僑委會第三處處長陳宗文擔任(起訴書第2頁)。

⒊本件係由擔任僑委會委員長之被告,與其下屬同會第4處處長林煌村共同謀議(起訴書第4頁)。

⒋林煌村撰寫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後,係先會稿陳宗文後,再由身為委員長之被告批示(起訴書第4頁)。

㈢由上述內容可知,起訴書係著重於被告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

上之身分,以其身為僑委會委員長之地位,向其有職務指揮關係之同會第4處處長林煌村為本件犯行。從而,依起訴書內容所載,當認檢察官有起訴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是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作用,於104年11月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前情(易緝字卷第42-44頁),並經原審開庭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犯法條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易緝字卷第54頁背面),自屬合法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㈣就時效部分:

⒈刑法於94年2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⒉該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

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被告所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於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本件被告行為完成日,為安亨旅行社取得39萬元支票之86年6月12日。因被告在起訴後經原審通緝(易字卷第147頁通緝書)並至104年10月13日始歸案撤緝(易緝字卷第24頁撤緝書),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3項,應加計停止期間4分之1即為5年(計算式:20年×1/4=5年)。

⒋經計算時效結果如下:

86年6月12日20年(追訴權時效)+ 5年 (加計停止期間)----------------------= 111年6月12日⒌故本件時效原完成日為111年6月12日。被告既已於104年10

月13日遭緝獲歸案,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且因法院已經開始審理案件,之後亦無追訴權時效完成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

⒍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已經罹於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並無理由,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六、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

㈠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係由被告指示林煌村所為:

⒈陳進源證稱:

①被告及林如出訪之機票均係由安亨旅行社負責代訂,伊有向

僑委會第4處之承辦人請款,但林如之款項一直沒有下來,承辦人就叫伊去找第4處處長林煌村。

②期間,被告秘書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夫人要自行付款。因為

沒有這樣之前例,伊又再去詢問第4處之承辦人,被告秘書亦再度聯繫伊交付帳單,但伊還是沒有送。後來伊就接到林煌村電話,要伊把帳單送過去由林煌村處理,不要送給被告秘書。

③伊將帳單送給林煌村幾日後,便收到由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所

開立之世華銀行39萬元支票,伊在請款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或林如有任何接觸。

(易字卷㈠第168-182頁;易緝字卷第92-94頁)。

④本院認依陳進源所述,本件請款過程中均係與林煌村接洽,

未與被告或林如接洽,被告秘書甚至多次要求將林如之帳單交由被告自行付款。是依其所述,無從認定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係由被告指示林煌村所為。

⒉陳宗文證稱:

①被告完全沒有要求華商會議總聯絡處負責林如出國之旅費。

當時是林煌村簽公文會辦,要求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援林如之旅費(易緝字卷第89頁)。

②本院認以被告當時為陳宗文及林煌村之長官觀之,若被告真

要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付林如旅費,並指示林煌村撰寫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則其為避免陳宗文在該簽呈上為不同意之表示,於林煌村就該簽呈會辦陳宗文之際,大可以電話或當面等等方式指示陳宗文同意。然被告始終未對陳宗文該如何於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上表示意見,是無從據以認定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係由被告指示林煌村所為。

⒊證人即時任僑委會第4處事務科科員賴廣隆證稱:

①當時其有叫陳進源找被告收款,但後來聽說是林煌村處理本

件事務;而陳進源在拿到機票款當天,林煌村有向陳進源借支17萬元(易字卷㈠第183-186頁)。

②本院認依賴廣隆所述,亦只能證明本件機票款項是林煌村處

理,無從認定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係由被告指示林煌村所為。

⒋林煌村雖證稱全部僑委會人員之出國費用係由僑委會第4處

負責核銷,然86年6月間安亨旅行社向第4處請款一筆39萬元之機票費用,因查詢不到預算科目而無從核銷,伊乃依長官即被告之指示,被動擬具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而洽請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支援僑委會39萬旅運費,故該函文內容載有「奉示」,且經被告簽批「如擬」,而伊當時並不知有前述華商會議之組織,亦不知此筆費用實際係用於報銷林如之機票費用(見易字卷㈡第44-46頁、易緝字卷第110、112頁)。然查:

①林煌村之供述與前述陳進源、陳宗文、賴廣隆等人所述有關

林如之旅費,係由林煌村負責一事,明顯不同。而本件除被告外,林煌村係最主要之關係人,其確也因此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林煌村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但因我國現狀仍存有不利益被告再審制度,是無解於林煌村恐因其自述遭致不利益於己之可能。是林煌村所述,確有可能與事實不符。

②依陳進源所述,其取得39萬元支票後,有再將其中17萬元借

給林煌村(易緝字卷第93頁背面);賴廣隆亦同為此等證述(易字卷㈠第186頁)。是林煌村確與該39萬元支票關係最為密切。然就「陳進源有無就39萬元支票中,借支17萬元予林煌村」一事,林煌村先推稱遺忘,後又改稱並無任何借款之事等語(易緝字卷第112頁)。是本院認林煌村就本件事發經過,所述確有可能不實。

③從而,林煌村所述既可能不實,本院即無從以其供述,作為

認定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係由被告指示林煌村所為之依據。

⒌綜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係由

被告指示林煌村所為。檢察官上訴,認為林煌村係奉被告指示,被動擬具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等,如前所述,並無理由。

㈡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本件被告雖有在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上批核,然本院認為,仍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不法意圖之依據:

⒈依85年施行之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第12點規定,

行政院政務委員及院屬部、會、處、局、署、院首長因公奉派出國案件,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邀請,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報奉核准者,其配偶之機票費得申請由政府負擔。僑委會掌理僑務行政及輔導華僑事業事務,委員長出國參加海外僑團活動及訪問僑社,為該會推展僑務工作所必需,委員長偕配偶同行,對聯繫僑胞感情,有一定之助益。惟是否必要,端視個案需要而定,有僑委會93年12月21日院臺外字第0930058356號函1份存卷可參(易字卷㈡第96至98頁)。

⒉依上開函示,僑委會委員長奉派出國偕配偶同行,對聯繫僑

胞感情有所助益。然行政院同意補助所屬單位首長配偶隨同出國之旅費,仍需同時具備①基於國際禮節及習慣,由主辦國家或單位連同配偶邀請;②經認定確屬必須攜同配偶出國並報核准等2個條件。被告前述第1-3次行程,就林如部分固因不符合上開要件而未獲行政院核准負擔林如機票費用;惟林如既非陪同被告出國遊玩,僑委會為達第1-3次行程之目的,自可能以其他管道籌措資金。

⒊觀諸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業務為:①對各地華商之聯絡與貿

易之服務事項;②對會議決議案之推行事項;③對各地商情之調查研究;④蒐集並編印有關資料提供會議參考等事項。其經費由各地華商捐助或洽請我國政府有關單位補助,該經費除為推展業務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等節,有行政院秘書長93年6月9日院臺外字第0930026424號函、世界華商會議章程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68-72頁、易字號卷㈠第129-131、135-139頁)。

其中,「對各地華商之聯絡」此一事項,與僑委會僑務行政、輔導華僑事業之業務範圍契合(易字卷㈠第132-134頁所附之僑委會組織法)相為契合。從而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以其經費資助前述林如陪同被告公務出國參訪之機票費用,與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業務及經費運用目的相合。

⒋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前述第1-3次行程中,林如均係因公

與其出國。縱未獲行政院核准負擔林如機票費用,然僑委會既可能另覓經費,則被告誤認林煌村已覓得經費,並在林煌村所擬具之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批核,縱可能在未充分瞭解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性質之前提下,貿然批示「如擬」而有違相關行政規範,然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檢察官上訴認為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經費實質上由僑委會動支,與公款無異,被告卻未依行政院指示辦理等情,如前所述,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違相關行政規範,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㈢無從認定陳宗文有陷於錯誤而同意動支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款項之情:

檢察官於補充理由中說,雖認為林煌村會辦陳宗文之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使陳宗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動支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款項。惟查:

⒈陳宗文就其決定是否同意動支華商會議總聯絡處款項部分,證述如下:

①被告出訪僑團符合華商會議聯繫海外僑胞之目的。一般外交

出訪情形,因尚須與婦女僑團交流,有夫人陪同會較有幫助,首長由夫人陪同出國是常態。故被告偕同配偶林如出訪僑團,符合華商會議設置之用意。

②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一般性經費動支係由其決定。其會判斷

請領經費之用途是否和華商會議章程規定之經費運用範圍相符。當時僑委會旅運費不足是眾所皆知之事,故本件其考量前述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所載之情形,而同意給與僑委會整體旅運費之資金支援;但慮及華商會議並無固定經費來源,且擔心其他單位亦比照辦理,故才在該函文上批註「下不為例」等意見。至林如之出國費用若確係因公務行程而產生,其應該會批准支援。

(易字卷㈡第49-60頁、易緝字卷第89-91頁)。⒉依陳宗文之證述,其對於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一般資金運用

有判斷及決定之權限。於簽核本件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時,其具體考量該筆經費調度是否符合華商會議設置及經費運用之目的後,始為同意撥款之決定。是陳宗文既有具體考量相關規範及目的後,始同意動支華商會議總聯絡處之款項,即無從認定其有何因86年6月10日僑委會簽呈而陷入錯誤之情。

七、此外:㈠檢察官另舉監察院89年10月23日89年度核字第23號彈劾案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度鑑字第9330號議決書用以證明被告確涉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惟此該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因本件挪支華商會議總聯絡處經費支付林如之機票費用而遭上述機關調查之情,然與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究屬二事,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檢察官上訴固認為如此將忽略行政一體下之監督倫理與國家

憲法體制賦予監察院監督職責。然司法權與監察權本係國家不同作用。刑事法院行使司法權,主要在確認追訴方(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特定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究竟有無刑罰權存在,及若存在時範圍如何;而監察院對公務員彈劾權之行使,係針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監察法第6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係針對公務員違法或失職行為為之。是刑事法院所行使司法權與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公務員違法部分,固可能有部分重疊,但所憑藉之法規及審理之內容,並不相同。自無從僅以被告遭彈劾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即認定被告在刑事上會成立犯罪。否則,豈非謂公務員只要一經彈劾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法院完全不需考慮刑事審判相關證據法則,定要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點上訴,同無理由。

八、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確信心證。本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確有犯行等,均如前述,並不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