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利選任辯護人 許原浩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利係新北市○○區○○路0 段 000號之威欣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欣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明知威欣利公司於民國10
0 年5 、6 月間增資新臺幣(下同)2,900 萬元,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惟因股東間協議以原先股本2,100 萬元為盈餘分配之結算基準,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於增資後並未將2,900 萬元之增資款計入股本,會計帳冊資料仍記載原先股本金額2,100 萬元迄今,致威欣利公司平日所使用、閱覽及衡量財務狀況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股東李威興及其父親李輝雄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美鳳、蘇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6156號函、威欣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威欣利公司103 年11月13日製作之103 年10月份資產負債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商業會計法其保障法益應為國家稽徵及不知情第三者的安全性。被告身兼多家公司董事長,李威興是被告的親表弟、李輝雄是被告親舅舅,兩人皆為威欣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威欣利公司原本為他們2 人管理,帳冊也由他們製作,關於本件之內部流水帳事實上都不是被告所作,被告在103 年11月11日前,因長期海外經商,僅為威欣利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威欣利公司,威欣利公司內部使用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誤,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實際上被告本身是資本額一億元博多公司的負責人,公司遍及上海、廈門、青島、越南、高雄、汐止等各地,幾乎半年以上的時間都在國外,威欣利公司本來因為親戚關係借款給他們,之後因為他們經營不善才交給被告經營,業主權益總計00000000元,是依此去分配,李威興百分之20部分就是0000000 元,百分之80是00000000元,當時李威興、李輝雄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要購買百分之80股權,後來他們資金不夠,才換成把百分之20賣給被告,若要偽造文書或不法意圖,就把數字作小一點就好了,如果李威興認為金額不對,應以民事訴訟來解決,103 年11月前威欣利公司報表及相關業務都是由總經理李輝雄及業務經理李威興全部負責,他們都有承認,也有親自簽名,若內帳部分有該當商業會計法71條4 項之罪名,那真正犯罪行為人應該為李輝雄、李威興等語。經查:
㈠威欣利公司於100 年6 月間辦理增資,選任被告為威欣利公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
⒈證人即威欣利公司股東王恆昌在偵查中證稱:威欣利公司增
資的原因,是因為在97年時,威欣利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的親舅舅李輝雄,這期間李輝雄一直缺錢用,伊和被告就有開始在借他錢用,李輝雄就在99年7 、8 月時,他說他公司週轉不靈要把公司讓給被告,李輝雄只要專責作總經理管理工廠就好,伊看報表後公司負債很多也有虧損,經過李輝雄多次要求,伊和被告就決定要接手威欣利公司,公司當時淨值負8 百多萬元,接手公司時伊和被告沒有付錢給李輝雄,但是拿2900萬元出來幫威欣利公司償還民間的負債,威欣利公司實際去辦理登記是在100 年6 月。當時是在99年底一次把相關負債清償。伊的條件是伊不介入經營,因為伊不懂這一塊。當時因為威欣利公司淨值是負的,所以伊跟被告取得威欣利公司股權是沒有花錢的,關於伊跟被告怡利出資2900萬元部分,是在伊2 人取得威欣利公司股權後才出資把民間借款負債還清。威欣利公司實際上股本是2100萬元。雖然伊和被告實際上有拿出2900萬元,也有為威欣利公司償還2900萬元負債,等於是以債做股,所以伊剛才說增資後股本只有2100萬元,是因為增資後錢已經有還掉。因這個原因,伊認為這2900萬元已經無法運用,所以沒有記入內帳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至84頁)。
⒉王恆昌所證核與證人即威欣利公司之原負責人李輝雄在偵查
中稱:被告與王恆昌於100 年6 月增資入股前,伊是威欣利公司董事長,李威興是業務經理。被告與王恒昌於100 年6月增資入股之後,李威興一樣擔任業務經理,伊作顧問,伊還是有進公司,實際上還是由伊經營,伊於103 年11月才離開公司。因為伊當時有生病,找被告來幫忙,伊叫被告來擔任負責人,以延續公司的經營。當時被告要求他跟王恒昌要占80% ,伊說沒關係,20% 要登記為李威興的名字,伊當時將80% 益權轉到被告跟王恒昌名下。公司確實有這些支票債務(即應付票據明細分類帳,見偵查卷二第405 至408 頁),是由被告或王恒昌償還,這是99年12月31日開的票,支票到期日是100 年12月,被告增資前還沒有償還,增資後於10
0 年12月底這些票都有兌現,另伊本人有以威欣利公司名義跟被告、王恒昌借款,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27頁)相符。
⒊且證人即博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主任蘇淑芬在偵查中證稱:伊
公司是從中間才幫威欣利公司作帳。威欣利公司的人與博多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是親戚關係,威欣利公司有向被告借錢,後來因為威欣利公司資金壓力沈重,由被告接手威欣利公司,中間協商過程伊沒有參與,只有在後來接到被告指示說要幫威欣利公司整理帳務,工廠要搬家及辦理增資。當時威欣利公司辦理增資是被告指示辦理。威欣利公司相關單據是當時的會計提供。增資的原因,應該是還債。被告及王恒昌用個人資金出資,並沒有使用博多公司的資金。但股東間即被告、王恒昌、李輝雄等人有約定以原本2100萬元作為往後分紅基準,伊記得沒有做入股本裡面,是做在股東往來項下等語(見偵字第30549 號卷二第329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與王恆昌實際有提出2,900 萬元以清償威欣利公司之債務。
⒋威欣利公司於100 年5 月間增加資本2,900 萬元,由被告出
資2,500 萬元,王恆昌出資400 萬元,資本總額為5,000 萬元,選任被告為威欣利公司董事,於100 年5 月28日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為威欣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於100 年6 月2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3 月16日北府經登字第1055142779號函所附威欣利公司股東同意書、威欣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58 頁、第162 頁、第165 至169 頁),足見被告於100年6月20日起即登記為威欣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資本總額已增資為5,000 萬元。而依同意書上所載,股東同意書上有股東李威興、李輝雄、王恒昌、李書逸、李書宏等人簽名蓋章,可知李輝雄、李輝雄父子均知悉增資2,900 萬元之事,故李威興及李威興2人在100年6 月間均已明知威欣利公司業已增資,資本總額為5,000 萬元,屬公開資訊,被告並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動機。
㈡被告於103 年11月11日前雖已登記為威欣利公司之負責人,然尚未實際參與經營威欣利公司:
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是到103 年11月底才完全接手公司的
經營業務,103 年11月前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相符:
①證人即威欣利公司股東李威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恒昌
100 年6 月增資入股後,伊擔任業務經理,伊父親李輝雄擔任總經理,伊兩人還是實際任職及處理公司相關業務,被告是董事長,王恒昌是掛名執行董事,被告時常在上海不在公司,大部分都是委託王恆昌參與公司業務,100 年6 月之後,平日開會討論報表主要是伊、伊父親和王恆昌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8頁)。
②證人李輝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王恒昌100 年6 月增資入
股後,李威興一樣擔任業務經理,伊還是有進公司,實際上還是由伊經營,100 年6 月被告與王恒昌增資入股之後,公司實際上仍由伊經營,伊跟李威興每月去開業務會議,內容是當月業績跟損益情形,伊於103 年11月才離開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4 至125 頁)③證人即博多公司臺北辦事處主任蘇淑芬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之後,李威興、李輝雄平日會參與威欣利公司經營會議、例行月會,被告接手後,因為經常在國外,所以報表出來後第一個會先給李輝雄看,實際上威欣利公司還是李輝雄在經營管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2 頁)。
④證人即博多公司會計張美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之後
,李輝雄、李威興與內部主管時常參與威欣利公司經營會議、例行月會,每月報表出來後,會派王恒昌跟李輝雄父子及相關主管開會。上開會議中會討論財務數字、會計報表,李威興、李輝雄有看過100 年增資後的各月份或各年度財報,李威興當時是業務經理,報表都是李輝雄在看,但都由李威興或公司其他人轉交報表給李輝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156頁)。
⒉依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登記為威欣利
之負責人,然實際經營人仍為李輝雄無訛,公司報表是由李威興或其他人轉交報表給李輝雄查看,被告無從遺漏會計事項之機會。
㈢告證3 「資產負債表」之性質:
⒈證人即博多公司會計張美鳳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8 月開始
,威欣利公司位於林口工廠會將出貨單及相關憑證,送到公司來做彙整,伊再把資料打進會計系統內,威欣利公司之前的帳務不清楚,伊於100 年5 、6 月增資前有去幫忙他們整理帳務,正式將帳務資料輸入會計系統是在100 年8 月。伊知道增資這件事,但伊100 年8 月正式接手作帳時,股本並無這2900萬元增資款,股本只有2100萬元,銀行帳伊也沒有看到該筆增資款,伊只知道被告跟王恆昌有幫威欣利公司還一些外債,但詳情伊不清楚,也沒有過問。(提示告證3 之資產負債表)上開資產負債表是伊做的,是電腦跑出來的報表,這是計算股權轉讓的基準,因為開帳時股本就是2100萬元,所以告證3 之資產負債表的股本就延續下去,伊只是延續開帳後的報表,至於股本為何維持2100萬元,伊不清楚,李輝雄也有看過內帳部分,對股本及相關財務數字都沒有意見,會議中討論的是告證3的報表,100年6 月之後內部報表上的股本是2100萬元,當時沒有看到銀行帳戶有增資款匯入或其他相關增資的文件,知道有增資之事應該是伊接手後半年,約100 年底時,因為當時可能有向政府機關申辦事項,需要公司登記事項卡才看到的。知道有增資後內部會計科目、報表沒有作修改是因為伊沒有看到銀行帳上有錢進來,因為伊100年8月開帳後沒有看到有錢進來,伊100年8月開帳時就延用之前的股本,且增資部分不是伊負責處理的,伊就依據開帳時的資料整理後,用原來的股本繼續作帳,伊沒有特別去問這部分的金額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 至157頁、偵查卷二第179頁、392至394頁)。足見100年6月至
103 年10月資產負債表,均是會計張美鳳是延用之前的股本輸入會計系統所製作,而被告與王恆昌所注入之資金,係清償外債,會計張美鳳未經他人告知威欣利公司有增資,且其並未處理增資部分,其延用原來的股本繼續作帳,並不違常情,況李輝雄當時為實際負責人,當時對於股本及相關財務數字並未表示意見,會計張美鳳當不會擅自作主的更改內部資產負債表之資本額。
⒉證人王恒昌於偵查中證稱:因為當時李威興和被告意見不合
想要離開,所以103 年11月間,伊與被告受讓李威興20% 股權,轉讓股權金額就是結算日103 年11月13日當天的資產負債表的淨值來計算股權,當時李威興同意上開轉讓股權的計算方式及金額,他也有在契約書簽名,而且李威興還打算買伊跟被告的股份,伊跟被告原本同意,但後來李威興找不到連帶保證人為他作保,因為將公司更換負責人,銀行需要求新的負責人提供新的保證人擔保公司負債,伊跟被告不可能當他的保證人,所以李威興就打相消購買股權的念頭,最後就由伊和被告買他的股權,且一開始伊等就協定相互購買的金額,且由李威興先決定要買或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至84頁)。足見證人李威興當時同意以103 年11月13日當天的盈餘淨值來計算股權,即為43,645,290×20% (李威興)=0000000 ,而上開內容僅為股權議價之參考,須經證人李威興同意後始成立,股東李威興既同意被告以上開計算方式收購股權,益徵買賣雙方是以872 萬9058元達成買賣合意。又告證3 的資產負債表是內帳,另外有外帳是由會計師簽證,外帳的資本額是5000萬元,威欣利公司實際上並無5000萬元資本額,實際上股本是2100萬元,伊與被告實際拿出的2900萬元是為威欣利公司償還2900萬元的負債,等於是以債做股,所以伊剛才說增資後股本只有2100萬元,是因為增資後錢已經有還掉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4頁)。而威欣利公司自10
0 年6 月增資後,其損益及稅額計算及資產負債表,均已記載實收資本額5,000 萬元,有威欣利公司100 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足見被告與王恒昌所提出2,900 萬元之增資款業已用來清償威欣利公司對外債務,是前開債務業因清償亦不再列入公司負債,而由內部資產負債表業主權益額總計為43,645,290元可知,被告等縱未將2900萬元記入資本額中,因2900萬元已於威欣利負債中扣除,故並未影響內部資產負債表計算結果之正確性,亦無損股東李威興之權益。⒊證人李威興在偵查中證稱:告證3 之資產負債表是內部會計
系統ERP 跑出來的報表格式;伊曾發律師函給被告及王恆昌(即懋霖國際法律事務函,見偵字第30549 號卷第77頁),當時有打算要以被告提出的告證3 的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權計算基礎,買入被告及王恒昌的股權,但被告要伊2 天內拿8000萬元出來,時間太緊迫,沒有辦法募出來。103 年11月時計算伊的股權收購金額,是以告證3 的資產負債表的股東權益金乘上伊持股的20% 計算,當時決定出售股權前伊有看過告證3 資產負債表關於股本和股東權益部分,伊同意這樣的計算方式,威欣利公司出資轉讓契約書上是伊本人簽名蓋章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威欣利公司出資額轉讓契約書(見偵查卷一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應認李威興於103 年11月20日轉讓出資額予被告及王恆昌時,均理解該帳目之計算方式,並同意轉讓。
⒋再觀之證人李威興所提威欣利公司103 年1 月至10月資產負
債表,上有加註「43,645,290×20% (李威興)=0000000。43,645,290×80% (陳怡利、王恒昌)=34,916,232。以上價金依持股份比例計算,並依照以上資產負債表權利義務概括承受。買賣雙方交易確認後,載確認雙方付款方式,請於103 年11月17日中午12:00前告知買賣與否」,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可知,被告所提供給證人李威興之「資產負債表」僅是做為被告與股東李威興股權議價與收購基礎之參考文件,且該「資產負債表」為會計張美鳳延用之前的股本輸入會計系統所製作,並非被告刻意缺漏本應記載在內之2900萬元,是被告是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容有疑義。
⒌綜上,被告在103 年11月前,僅為威欣利公司掛名負責人,
未實際參與經營威欣利公司,100 年6 月至103 年10月資產負債表,均是延用之前李輝雄、李威興父子實際經營、參與之會計系統所製作之帳目,自難謂被告有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張美鳳製做公司內部開會使用之資產負債表時,不將2,
900 萬元之增資款計入資本,而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在原審一度雖自白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審經考量是否能獲取緩刑宣告,而表示認罪,惟被告亦一再表明威欣利公司負債太多,其認為是還民間債,而且其係以個人資金投入來照顧威欣利公司,無法真正反映成本,故未記載2,900 萬元部分之資本,或許是觀念錯誤(見本院卷第484 頁)等語,並未完全坦承犯罪;更且,告證3 的資產負債表僅是作為股權計算之基礎,而被告與王恒昌所提出2,900 萬元之增資款業已用來清償威欣利公司對外債務,故被告縱未將2900萬元記入資本額中,因2900萬元已於威欣利負債中扣除,故並未影響內部資產負債表計算結果之正確性。而被告亦無指示會計張美鳳於資產負債表上故意遺漏不為記錄之行為,亦如所敘。故被告雖於原審一度認罪,惟既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尚不足資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未能詳予調查勾稽被告抗辯是否仍存在合理懷疑,即遽指被告辯解不可採,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