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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方平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濬騰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漢文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79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愷他命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第三級毒品各肆小包( 每包重0.3 公克) ,應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王方平欄內、第四項李濬騰欄內分別一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追徵新臺幣肆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濬騰因缺錢花用並積欠黃漢文款項,乃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前1 、2 週,向王方平提議假意約販毒者見面購買毒品再趁機強取其財物,經王方平允諾,李濬騰嗣決定以105 年7 月24日為犯案日期,並邀黃漢文共同犯罪,3 人以附表編號1 、

4 所示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黃漢文持用)互相聯繫。謀議既定,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許,黃漢文駕駛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105 年8 月5 日以車牌毀損為由換領000-0000號車牌),至桃園市中壢區先後搭載李濬騰(乘坐於副駕駛座)與王方平(乘坐於右後座),在車上商議以桃園市○○區000000

00 號(下稱下○○○00之0 號)前為作案地點,由李濬騰提供小蜜蜂( 販毒、運毒小咖)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黃漢文持用王方平如附表編號3 所示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小蜜蜂前來交易,王方平與李濬騰2 人則在旁埋伏,並趁黃漢文與小蜜蜂交易時,劫取小蜜蜂身上之財物。當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預計作案地點後,黃漢文開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由王方平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備用,黃漢文旋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小蜜蜂,由陳清成接聽後,雙方相約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步行至該處路段與桃園市○○區○○路口查看,查看結果,因原計畫作案地點鄰近中正路口,擔心地點過於明顯,易遭人發現,遂於翌日( 25日)凌晨零時3 分許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改往其他地點,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 分許抵達桃園市○○區○○○○00號後方產業道路(下稱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3 人下車後,黃漢文於同日凌晨零時9 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連繫陳清成,王方平則手持棒球鋁棒與李濬騰埋伏在該處後方竹林,黃漢文並於同日凌晨零時14、17分許繼續與陳清成通話確認見面地點。陳清成於同日凌晨零時18分許,騎乘000- 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棒球鋁棒對人體猛力揮擊,不免擊中頭部而造成傷重死亡結果,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上情,在黃漢文假意與小蜜蜂陳清成交易時,王方平、李濬騰即自後方竹林衝出,並由王方平持棒球鋁棒自後方毆擊陳清成背部、頭部及手,至使陳清成不能抗拒而倒地,並造成陳清成受有硬腦膜上出血之危險狀況,黃漢文則趁陳清成倒地無法抗拒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8 包(每包0.3 公克)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3 人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王方平、李濬騰在自用小客車上各自分得愷他命4 包( 每包價值1,000 元) 及現金1, 000元。而陳清成因硬腦膜出血量暫時不足以出現腫塊效應,仍以電話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其遭人強盜財物,該名男子即派人駕駛000-0000車號租賃車前往上開地點,將陳清成載回其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2 樓居所(下稱庫房南路居所)臥躺,惟陳清成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至下午2 時之間,因左顳頂部挫傷出血產生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致鉤回脫出壓迫腦幹,造成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王國龍、曹展華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庫房南路居所2 樓,發現陳清成倒臥在地死亡,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棒球鋁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及陳清成之兄陳清龍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效力及於愷他命毒品部分

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在同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件第一審判決時,新法沒收新制業已施行,原審就本案劫得之愷他命各4 小包共8 包,說明不予沒收,上訴人即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有關愷他命之沒收,應為上訴效力所及,特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要旨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3 人坦承共同設局,以棒球鋁棒控制場面,強取被害人陳清成財物之情,惟均否認有何致人於死之犯行。

㈠被告王方平辯稱:被害人當時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我持

鋁棒第1 下毆打被害人頸部下方及左肩後方至背部之位置,被害人因此倒地,安全帽隨之掉落,並往一旁竹林爬行,及伸出手臂阻擋鋁棒繼續攻擊,我揮棒最初幾下,僅打到被害人左、右兩前臂,沒有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離開現場,仍能走路,則被害人「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應非案發當時所造成,係被害人返家後因其他事故所介入,縱認被害人「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為被告所造成,亦係不小心打到被害人頭部,屬有認識過失,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不成立強盜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李濬騰辯稱:被告3 人當初確實共謀強盜小蜜蜂,由我

提議,被告黃漢文假意與小蜜蜂交易毒品,再由被告王方平及我2 人上前挾持,但被害人騎車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時,我發現數日前曾向被害人購買毒品,乃告知被告王方平不能一同上前挾持被害人,由被告王方平獨自一人上前,我以為被告王方平僅是要持鋁棒威嚇被害人,沒有想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攻擊被害人,我無意殺人或傷人之犯意,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結果,與我謀議強盜之行為間無關聯性。㈢被告黃漢文辯稱:被告3 人原本商議由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威

嚇小蜜蜂,沒有提及以鋁棒毆打小蜜蜂,而小蜜蜂如見我們

3 人一同挾持,不可能不將金錢與毒品交出,案發前被告王方平臨時起意詢問車上有無傢伙(台語),我表示後車箱有平日供防身用之鋁棒,其非為犯本件強盜犯行所準備,迨被害人騎車抵達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被告王方平突如其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超過原犯罪計畫,如有棒打被害人之計畫,我與被告李濬騰不會出聲阻止被告王方平繼續毆打,我在主觀上對於被告王方平持鋁棒將被害人毆打致死乙節,無預見可能性,因我非本件主謀,倉促間不及深思而魯莽行事,在強盜過程,多次出聲或出手阻止被告王方平之毆打行為,事後並無分贓,犯罪情狀堪以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另考量被害人宥恕,被告家中變故,本人亦深自反省,請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3 人共同謀議劫取被害人財物之說明㈠被告李濬騰因缺錢花用,並積欠被告黃漢文金錢,乃向被告

王方平提議,假意約小蜜蜂見面購買毒品,再趁機劫取其財物,經被告王方平、被告黃漢文先後同意,謀議既定,105年7 月24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黃漢文駕駛0000-00 車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先後搭載被告李濬騰與被告王方平,在車上被告王方平提議以下○○○00之0 號前為作案地點,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抵達第一計畫作案地點後,被告黃漢文開啟後車廂,由被告王方平拿取棒球鋁棒,旋由被告黃漢文以行動電話聯繫小蜜蜂,被害人接聽後,相約在上址交易愷他命,被告3 人再步行至現場查看,發現地點過於明顯,易遭人發現,遂轉往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被告黃漢文再以行動電話連繫被害人,被告王方平則手持鋁棒與被告李濬騰在該處後方竹林埋伏,期間被告黃漢文多次與被害人通話確認見面地點,被害人於同日凌晨零時18分許,騎乘機車駛抵達該處後,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趁被告黃漢文假意與被害人交易時,即自後方竹林衝出,並由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黃漢文即趁被害人無法抗拒之際,自其褲子口袋取出愷他命8 包(每包

0.3 公克)及2,000 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在自用小客車上各分得愷他命4 包及1,000元,此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坦白承認。

㈡此外,並有下○○○00之0 號○○○區○○路口、下三座屋

36號後方產業道路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即Google地圖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3 人扣案物照片共28張、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鋁棒1 支在卷可參,並有被告王方平作案時所穿著之米彩短褲1 件、被告李濬騰犯案時所穿著之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各

1 件與鞋子1 雙、被告黃漢文犯案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黑色短褲各1 件扣案可佐。

㈢被告3 人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3人持鋁棒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3 人於105 年7 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按錄影時間比

標準時間慢6 分鐘,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1時36分許),開車抵達下○○○00之0 號,被告3 人隨即下車,並於同日晚間

11 時39 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桃園市○○區○○路口(正確時間應為晚間11時45分許),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以步行方式返回下三座屋31之9 號(正確時間應為105 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3 分許),隨即上車前往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起訴書漏載被告3 人開車抵達下三座屋31之9 號、步行至該處道路與中正路口查看之時間及地點,均補充如前,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頭部遭外力重擊傷重不治死亡之說明㈠被害人在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前,遭被告王方平以棒

球鋁棒敲打之後,不支倒地,旋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

29 分 ,向外求援,以電話連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其遭人強盜財物,該名男子委請友人駕駛000-0000車號租賃車前往,將被害人載回其庫房南路居所臥躺,此有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考( 現場照片第22頁下圖、第24頁下圖、第25頁下圖、第26-30 頁) ,並為被告王方平所不爭執。

㈡證人王國龍於警詢證稱:105 年7 月25日14時許,我在庫房

南路居所要去2 樓,我去樓上時,綽號「阿成」之男子倒臥在房間床旁邊,天氣很熱,我想他是昏倒了,我叫阿成起來,完全沒有反應,就報警處理,救護人員到場發現阿成已死亡,沒有送醫,我最後一次看到死者,是105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他從外面回來睡覺,洗完澡後他說因K 他命毒品被搶,之後就逕自上樓睡覺(相字卷一第13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見過他2 、3 次,他住我哥哥家,是我哥哥的朋友,所以讓他住在庫房南路2 樓,他一個人住2 樓,我最後一次看到死者,他從外面走進來,走路怪怪的,他臉上有傷,他說K 他命被搶,又被人拿鋁棒修理,他平常有騎機車,但當天是走路回來(相字卷一第41頁)。證人王國龍明確指證被害人返家之時,身上有傷,走路奇怪,被害人當時並表明遭人持鋁棒打傷、搶走毒品,被害人後來就上2 樓睡覺,當日下午2 時始發現被害人傷重身亡。

㈢證人曹展華於警詢證稱:105 年7 月25日14時許,我請王國

龍帶工人去庫房南路2 樓看工程要施工,王國龍告訴我阿成躺在那叫不醒,警方據報到場後協助叫救護車,救護人員發現阿成已死亡,我最後一次在105 年7 月25日1 時33分看到死者,他走路回來,我看到他後方背部有紅紅的傷,疑似遭棍棒打到,走路也一拐一拐的,他說在中壢被搶,有多人打他1 人,之後摸著頭去洗澡,洗完澡就睡了(相字卷一第48-49 頁);於偵訊時證稱:7 月25日凌晨,我跟黃( 王)國龍在喝酒,死者走進來,覺得他看起來怪怪的,看起來就是被打,臉部有一點紅腫,背部有一條很明顯的痕跡,他說他錢被搶光光,還有被打( 相字卷一第41-42 頁) 。證人曹展華明確證述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負傷返回,行走不良,並提及財物遭人搶走之情。

㈣被害人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頂骨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

頂部挫傷出血、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等傷害,因而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督同顧問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相字卷二第113 頁) ,另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死因結果,為:「死者陳清成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並就被害人屍體解剖結果,說明:「3.解剖發現死者左頂部頭皮有挫傷,左頂骨凹陷粉碎骨折,大小約為6 乘4 公分,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重約100 公克,血腫厚約1.5 公分,左腦顳頂部蛛網膜下出血及大腦皮質出血,同時左腦顳頂部因硬腦膜上血腫導致扁平及鉤回脫出造成腦幹受到壓迫,上述頭部鈍挫傷為死者頭部遭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造成。5.剖解同時發現死者左胸前側壁在第五及第六肋骨間肌肉有挫傷出血,左橫膈膜破裂,破裂孔約為3.5 乘2 公分,胃部疝脫至左胸腔,研判死者左胸壁挫傷為左橫膈破裂之原因。6.雖然解剖結果有發現死者左橫膈膜破裂導致胃部疝脫至左胸腔,但因死者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上述頭部外傷較左胸壁挫傷嚴重且有即時之生命威脅,依據解剖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頭部鈍挫傷導致左頂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顳頂部挫傷出血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造成鉤回脫出壓迫腦幹引起中樞神經休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8 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附(

105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卷二第99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

由此可知,被害人死因確係因他人以「硬物」直接敲打「頭部」,肇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㈤被害人遭劫並遭棍棒毆打之後,向外求援,由他人開車載離

,原所騎機車留置於現場,此有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現場照片可稽,證人童清安於警詢亦證稱:在中壢三民里產業道路尋獲的000-000 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兒子的機車,我兒子102 年7 月出國,000-000 車號機車就不知去向,我願意領回000-000 車號重型機車等情( 相字卷一第150 頁) ,並有贓物領據可參,是以,被告當時顯然受有相當之傷害,致無法騎車返回其庫房南路居所。再依庫房南路居所現場照片顯示,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害人趴倒在地,床上寢具整齊無翻動之痕跡,屋內擺設不凌亂,無打鬥之跡象,現場無血跡四濺之驚人畫面,亦無外人破門而入之現象,參以證人王國龍、曹展華之證言,被害人之外傷,應非其返家後其他事故所介入,而係案發當時所造成。因被害人外傷造成原因,已臻明確,被告王方平方面請求傳訊證人王國龍、曹展華到庭,並調取庫房南路居所監視器,自無必要。被告王方平及黃漢文所辯被害人係因其他事故介入而傷重身亡乙節,難以採信。

㈥人之頭部外傷導致硬腦膜上出血時,有部分傷者不會立即失

去智覺,或先短暫喪失意識然後意識清楚數小時,這段時間醫學上稱為「清明期」,待出血量足夠出現腫塊效應時接著意識變壞,此時若未即時處理就會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相字卷二第102 頁反面),是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雖受到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擊中頭部,仍能行走,並於返回其庫房南路居所時,意識清楚,行走實與一般人相差無幾,本院觀諸庫房南路居所2 樓無打鬥之跡象,並參酌證人王國龍、曹展華之證詞,被害人一度清醒,符合醫學常理。被告王方平所辯被害人傷勢輕微,事後大量出血,與其無涉,為諉責之詞。被告王方平請求向台大醫院函詢一般人「清明期」之時間長短及能否正常行動,實無必要。

㈦被告黃漢文另辯以:證人曹展華於警詢證稱,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許表示,在桃園市中壢區被搶及毆打(即第1 次遭人毆打),本案係被告王方平於同年7 月25日凌晨零時許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即第2 次遭人毆打),被害人兩次遭人毆打之時間,距離僅有27小時,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必與被告王方平毆打行為具有關連性。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害人死亡結果可否排除第1 次遭人毆打所致?抑或,逕自認定係為第2 次遭人毆打所致?」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以105 年10月6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相字第1208號相驗卷,死者陳清成分別於105 年7月23日晚間9 時向其友人表示曾遭毆打,及7 月25日凌晨0時許遭人持鋁棒毆打,而死者於7 月25日下午2 時被人發現死亡,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左頂骨有凹陷粉碎骨折及左顳頂部硬腦膜上血腫,顯微鏡下觀察血種型態發現血腫多為紅血球並伴隨中性粒白血球,未見纖維結構,研判為新近之血,且死者左頂骨有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參考顯微鏡下血腫型態及顱骨骨折情形可排除死者頭部之外傷,為7 月23日第1 次遭人毆打時造成,其頭部外傷應予第2 次7 月25日凌晨0 時許遭人毆打有關」(偵字卷第210 頁)。原審為查明真相,「以一般人而言,遭人毆打後所造成之血腫,血腫型態需要多少時間始會出現上述之『纖維結構』?」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研究所函覆以:「一般而言,出血在24小時內顯微鏡下觀察血種型態可見完整之紅血球及少量之白血球,36小時後可見活性纖維母細胞,約3 至4 天,活化之纖維母細胞在血腫表面形成2 至4 層細胞之纖維層,約4 至5 天,紅血球開始分解,可見巨噬細胞或血鐵質沉積的巨噬細胞,約第5 天,纖維母細胞在血腫表面之細胞纖維層增加至3 至

5 層,血鐵質沉積的巨噬細胞明顯,約5 至10天,血腫內開駛形成微血管。依上述血種型態之變化,約36小時後可見活化纖維母細胞,約3 至4 天,活化之纖維母細胞在血腫表面型成2 至4 層細胞之纖維層。死者陳清成顱內之血塊均為完整之紅血球伴隨少量白血球浸潤,血塊表面未見活化纖維母細胞及細胞纖維層,且死者左頂骨有較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亦支援致命嚴重之凹陷粉碎骨折應在7 月25日造成之死亡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4 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二第

118 頁)。在在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王方平於

105 年7 月25日凌晨持鋁棒毆擊被害人,具有關連性。被告黃漢文所辯兩者間無關聯性,顯屬無據。

五、被告3人劫財之過程㈠原審依被告聲請,當庭播放案發當時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時間皆為105 年7 月25日,錄影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3 分鐘),勘驗結果略為:「(00:11:39~00:11:52)

嫌犯3 人自畫面左方步行至畫面右方,該3人最前者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左手持1 棍棒(即被告王方平),次者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即被告黃漢文)、最末者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即被告李濬騰)。

(00:11:5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走向畫面右方。其餘2 名男子站在畫面右方路上竹林外。

(00:12:1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又回到畫面中。

(00:12:33)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左手持手機通話。

其餘2 名男子一邊談話一邊四處張望。

(00:13:31)3人均往畫面右方步行,直至消失於畫面。

(00:20:34)身著深藍色上衣與淺色上衣之男子共同走進畫面右方處之竹林。

(00:21:26)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步行出

現,並望向竹林方向其他2 人藏匿處,並對其等做出揮手示意之動作後,繼續向畫面左方步行。

(00:21:48)有1 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駛向黑

色短袖上衣男子後,停車。於此同時,藏匿竹林內2 人衝出,其中1 人手持棍棒。

(00:21:49)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手持棍棒之男子衝向

騎乘機車之人(即被害人)即畫面左方。另

1 名著淺色上衣之人站在畫面右方處,望向畫面左方。

(00:21:54)身著深藍色短袖上衣之人,於被害人身後,朝其揮擊棍棒。

(00:21:57)被害人被攻擊後,往路邊草叢退。揮棒之人繼續揮擊被害人。

(00:21:58)被害人仰躺倒地,安全帽掉落。

(00:21:59)揮棒之人朝被害人頭部與面部揮擊,被害人

被揮擊後,隨即向其右方側躺,沒入草叢裏。

(00:22:00)揮棒之人再朝倒地之被害人揮擊。被害人腿

部在地上掙扎。過程中其餘2 人均在周圍觀看揮擊動作,並不時低頭察看揮擊者腳邊。

(00:22:14)被害人往草叢深處挪移,持棒者追入。

(00:22:16)持棒者繼續朝被害人揮擊。其餘2 人站在機

車停放處朝持棒者與被害人方向觀望,過程中均無阻止之動作。

(00:22:29)被害人坐起,持棒者舉棒欲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舉左手欲阻擋。

(00:22:30)持棒者揮擊被害人左手1 下。

(00:22:32)持棒者再朝被害人左手揮擊1 下,黑色上衣

之人朝揮棒者伸出左手。另1 名著淺色上衣之人向左離開畫面。

(00:22:35)持棒者做預備揮擊之動作,並移動至被害人

面前,被害人仍坐在地上。(00:22:36)被害人向後躺,持棒者向前跨步,跟隨著被

害人上半身之位置,並仍舉棒做預備揮擊之動作。

(00:22:58)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被害人方向蹲下,過程中持棒者一直呈現預備揮擊之姿勢。

(00:23:05)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自被害人處取得某物後起身。

(00:23:06)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以右手將某物遞給持棒者

,持棒者右手舉棒,以左手將該物放入左邊褲子口袋。

(00:23:14)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彎腰搜查被害人身上物品。

(00:23:26)著黑色上衣之男子起身後,先對被害人講話

,之後在持棒者身後察看周圍地上。持棒者繼續監看被害人。

(00:24:19)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被害人處拾起某物品後,遞給持棒者。

(00:24:25)著黑色上衣之男子朝畫面左方步行離開畫面

。持棒者站在原地向被害人講話。」(原審訴字卷一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害人於105年7 月25日凌晨零 時21

分許(正確時間應為凌晨零時18分許),騎乘機車至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後,停車在被告黃漢文面前,被告王方平、李濬騰2 人隨即自後方竹林處衝出,被告王方平持鋁棒衝向被害人,並以該鋁棒朝被害人身後揮擊,被害人遭鋁棒毆擊後往路邊草叢處退去,並仰躺在地面上,其頭頂上所戴安全帽亦隨之掉落,被告王方平再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面部繼續揮擊,被害人因而向右側躺下而沒入草叢。被告王方平自00:21:54起,於00:21:54、00:21:59、00:22:

00、00:22:16、00:22:29、00:22:30、00:22:32,先後38秒,多次持鋁棒繼續揮擊,被告李濬騰、黃漢文2 人於00:22:00及00:22:16在旁觀看,未予阻止,迄00:22:32,被告王方平1 人揮擊38秒後,被告黃漢文1 人始伸出左手,作阻止狀。

㈢雖被告黃漢文於00:22:32出手阻止,然被告黃漢文在被害

人倒地無力反擊期間,於00:23:05,被告黃漢文對被害人搜身,並取得物品,於00:23:06,被告黃漢文將劫得之物交付予被告王方平,被告黃漢文於00:23:14,彎腰再度對被害人搜身,搜得物品,於00:23:26起身,與被害人交談,並察看周圍地上,旋發現有所斬獲,於00:24:19,在被害人旁拾起某物品,遞交給被告王方平。至於被告李濬騰,現場監視畫面未見其阻止被告王方平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㈣被告3 人劫財及有關被告王方平揮棒全程,業經原審播放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而被告王方平如何揮棒,擊中被害人身體頭部,業據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分別陳述在卷,因現場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較遠,被告李濬騰、黃漢文2 人與被告王方平距離較近,被告李濬騰、黃漢文2 人所述雖有部分枝節稍有差異,然有關被告王方平揮棒擊中身體部位之主要爭點並無不同,被告王方平、黃漢文請求在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聲請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送請刑事警察局作影像放大之處理,核無必要。

六、被告王方平應負強盜致人於死之說明㈠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強盜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強盜罪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

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在強盜過程而發生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無庸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強盜過程所實施之暴力對於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強盜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㈡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王方平於00:21:59揮棒擊中被

害人頭部與臉部。被告王方平於警詢陳稱:當時只有我1人持鋁棒毆打被害人背部及手,檢警相驗屍體時,被害人頭部遭外力重擊,致顱內出血,可能是我持鋁棒攻擊被害人背部時,鋁棒太長而打到被害人頭部(偵字卷第11頁);在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的背部,被害人倒下後,我有持鋁棒再毆打2 、3 下,但不確定有無毆打到被害人的頭部,我在場時有直接告知被害人要搶東西,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的意思(偵字卷第151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表示:我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我一開始用偷襲的方式,持鋁棒先從被害人的上方背部毆打,被害人跌倒後,然後再毆打被害人的手,但背部距離頭部及頸部很近,應該也有打到頭部的可能等語(原審聲羈字卷第5 頁反面)。被告黃漢文在

105 年9 月5 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王方平負責打人」( 偵字卷第132 頁) 、「死者的車子一到,先停好,王方平就一棍打死者的頭部左後方。」( 偵字卷第136 頁) 、「一開始第一下我確實看到」( 偵字卷第133 頁) ;於原審證稱:「陳清成倒在機車下面,王方平繼續打,陳清成就用手擋,我聽到最後一下有打到他頭部,因為聲音不像打手的,就是打到頭部有『鏘』一聲」( 原審卷二第135 頁) 。因此,被告王方平有持鋁棒擊中被害人之頭部。

㈢本件作案所用之棒球鋁棒,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平日可擊

打快速飛來之棒球,持之揮擊常人,可造成身體受傷,被告王方平與被害人素無怨隙,僅為劫取被害人身上財物,供己花用,在主觀上雖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然依社會通念,以此棍棒朝人體重擊,難免會擊中頭部,而案發當時係凌晨零時18分許,視線不良,被告王方平於原審亦表示:案發現場燈光沒有很充足(原審訴字卷一第19頁反面),被告王方平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揮棒會擊中被害人身體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出血,致生死亡之結果,仍揮鋁棒,多次擊打被害人,被告王方平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七、被告李濬騰應負強盜致人於死之說明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

。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於105 年9 月5 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作證表示:「( 問:李濬騰有無在現場阻止你不要再打陳清成?) 威威( 李濬騰) 沒有。」( 偵卷第156 頁) ;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結證稱:「我提供行搶小蜜蜂的第一現場也就是下三座屋位置,我們在車上有討論如何避免小蜜蜂騎機車衝撞或逃跑,才會在車上共同商討準備武器控制整個場面,制止小蜜蜂有衝撞或逃跑的行為,以遂行強盜目的,也提到要毆打小蜜蜂。……李濬騰與我的工作嗣躲在路旁的草叢,以便小蜜蜂到達時,方便制止他,小蜜蜂騎車抵達後,我與被告李濬騰的位置在小蜜蜂的右後方,小蜜蜂還沒脫掉安全帽時,被告李濬騰告知前幾日有與該小蜜蜂交易,被告李濬騰擔心被小蜜蜂認出來,要我自己動手。」、「我持棒球鋁棒毆打被害人第1 下時,李濬騰、黃漢文均沒有出聲或過來阻止。」、「( 檢察官問:你當天在車上討論時,有無提到要毆打小蜜蜂?) 有。」、「我們在討論時,李濬騰沒有反對拿鋁棒的事情。」;被告黃漢文辯護人董律師在原審交互詰問時,問以:「原本分工是你與李濬騰2 人,合力制服陳清成,後因李濬騰未動手,你擔心一人之力不足以制服陳清成,所以才逸脫原來的計畫,才持鋁棒打陳清成背部嗎?」證人王方平答以:「不是,當時就有講拿鋁棒的用意是為了讓小蜜蜂離開他的機車及制服,所以才拿鋁棒攻擊小蜜蜂。」( 原審卷第61-66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明白指證持鋁棒揮打被害人,為被告3 人之共同意思。

㈢被告李濬騰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表示:「整件強盜案是我

提議。」、「我們有討論挾持小蜜蜂,是要控制他,有武器可以嚇他。」、「我與王方平在竹林時,我沒有叫他不要出去,也沒有叫他不要打,我也沒有叫他放下鋁棒。」、「(王方平打第一下) 當時我有靠近他們,我不敢看被害人,怕他認出我來,黃漢文可能一開始也不敢靠近,後來王方平打完第三下,叫被害人把財物拿出來,被害人說他因為手痛,叫王方平自己拿,王方平作勢要繼續攻擊,黃漢文上前阻止。」( 原審卷第71頁反面-73 頁) 。被告李濬騰坦承以「武器」控制被害人,並「沒有叫他( 被告王方平) 不要打,也沒有叫他放下鋁棒。」共同被告王方平手持鋁棒揮打被害人,確為被告3 人之本意。

㈣如前所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王方平自00:21:

54起至00:22:32止,先後38秒,多次持鋁棒繼續揮擊,在

00:22:00及00:22:16畫面,被告李濬騰在旁觀看,完全未予阻止。益見共同被告王方平手持鋁棒揮擊被害人,確為被告3 人商議之結果。

㈤本件作案之棒球鋁棒,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常理念,持之攻

擊人體,會造成對方身體受傷,不免擊中對方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破裂、骨折,致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李濬騰在被告王方平揮棒之時,「沒有叫他放下鋁棒」,亦未有效防止被告王方平繼續逞兇,事後猶分得贓物( 現金與毒品) ,被告李濬騰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犯之責。被告李濬騰以其與被告王方平就強盜致人於死部分,無犯意聯絡,即不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乙節,無從採信。

八、被告黃漢文應負強盜致人於死之說明㈠如前所述,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

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應視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之情事能否預見,不問各共同正犯主觀上之間,有無犯意之聯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濬騰於警詢表示:「毆打被害人的棍棒,

在黃漢文車上,當時王方平詢問我們是否有攻擊之器具,黃漢文說車上有一之鋁棒,之後停於案發現場附近時,黃漢文及王方平共同至0000-00 自小客車後車箱取出鋁棒,並交由王方平持有。」( 偵卷第31頁) ;於105 年9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方平問黃漢文車上『有無傢伙( 台語) 』,黃漢文說車上有球棒。」( 偵卷第145 頁) ;於106 年3 月

22 日 原審證稱:「到案發現場,王方平問黃漢文車上有沒有武器,後來黃漢文開後車廂,讓王方平自己去拿鋁棒。」、「黃漢文平常車上都會放鋁棒。」( 原審卷第6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證稱:「( 黃漢文開車時) 在車上就有討論要拿武器這件事,當時我們共同決定是這樣,李濬騰當下也有幫忙我一起說服黃漢文。」、「我有詢問黃漢文車上是否有攻擊性武器,他回答說有1 支鋁棒在後車箱,到達第一現場時,由黃漢文有開啟後車箱,讓我拿到鋁棒,所以後續我們改到第二現場時,鋁棒一直在我身上。」、「我要取得黃漢文車上東西,一定要經過黃漢文的同意,我與黃漢文不熟,他告知我東西在後車箱,一定是他開後車廂讓我去拿,不是我自作主張去拿東西。」( 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第65頁) 。因此,本件行兇之鋁棒,係被告黃漢文所提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方平於偵訊時證稱:「到達案發現場時,

準備要去埋伏,是威威( 李濬騰) 叫我動手的,因為他說他看到死者時,發現死者有跟他接觸過,所以叫我動手就好,一開始討論時我們就有講到要打,所以威威知道要打,黃漢文也知道要打,因為我們在車上有講白了。」( 偵卷第157頁) ;於原審106 年3 月22日證稱:「我持棒球鋁棒毆打被害人第1 下時,李濬騰、黃漢文均沒有出聲或過來阻止。」

(原審卷第62頁反面) 。是以,共同被告王方平手持鋁棒揮打被害人,確為被告3 人之計畫。

㈣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王方平自00:21:54起至00:22:32止,先後38秒,多次持鋁棒繼續揮擊,在00:22:

00及00:22:16畫面,被告黃漢文在旁觀看,完全未予阻止。被告黃漢文在共同被告王方平手持鋁棒揮擊被害人過程,迄00:22:32,被告黃漢文始出手,作阻止狀。益足證共同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揮打被害人,出自被告3 人之本意。

㈤如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黃漢文雖遲於00:22:32始出手

阻止,然被告黃漢文一度出言或出手勸阻,惟未有效防止被告王方平繼續逞兇,尤其,在被害人倒地無力反擊、共同被告王方平不再揮棒攻擊之時,被告黃漢文繼於00:23:05,對被害人搜身,並取得物品,於00:23:06,被告黃漢文將劫得之物交予被告王方平,被告黃漢文再於00:23:14,彎腰對被害人2 度搜身,搜得物品,於00:23:26起身,與被害人交談,並察看周圍地上,旋發現有所斬獲,於00:24:

19,在被害人旁拾起某物品,遞交給被告王方平。因被害人遭棒打在地無法動彈,被告黃漢文猶上前多次搜尋被害人口袋之毒品及金錢,所為舉措在在與其辯稱持鋁棒之目的在威嚇被害人有異。被告黃漢文既提供鋁棒,共同謀議由被告王方平持鋁棒攻擊被害人,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王方平以鋁棒攻擊被害人之身體時,不免擊中被害人頭部將導致被害人之死亡,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負全部責任。被告黃漢文以其與被告王方平就強盜致人於死部分,無犯意聯絡,即不負強盜致人於死罪責乙節,礙難採信。

九、論罪之說明㈠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

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犯罪,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於犯罪行為實行期間,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看)。另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著手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看)。本件作案所用之棒球鋁棒,質地堅硬,金屬材質,持之揮打常人,可造成身體受傷,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又被告王方平於案發時持鋁棒猛力揮打被害人背部、頭部及手,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核屬強盜之強暴行為,而被告李濬騰、黃漢文2 人參與強盜犯行,雖實際毆打被害人為被告王方平,惟被告黃漢文撥打電話連繫販毒之被害人,並在現場佯裝與被害人進行毒品交易,提供其他被告下手之機會,而被告李濬騰初埋伏在該處竹林內,欲與被告王方平一同衝出竹林強取被害人財物,此乃其等謀議約定強盜犯罪之分工行為,自應認係在場並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屬結夥3 人以上強盜。

㈡又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

所稱之「犯強盜罪」,依刑法學者通說及實務一向見解,非僅單指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2 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強盜得利罪,尚包括同條第4 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329 條、第

330 條之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與其未遂罪,因上述諸罪均無加重結果罪之規定,故如犯前述諸罪,而發生加重結果之場合,即屬法條競合,應擇其中較重之一法條予以適用。是核被告王方平、李濬騰、黃漢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3 人就本件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方平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

壢交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修正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所明定,在共同犯罪之場合,刑事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並無明文規定應予連帶沒收追繳,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並避免分配較少或未受分配之人替代其他共犯承擔刑罰,職是之故,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所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本件強盜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各自分得現金1,000元,被告黃漢文則分毫未取,此據被告3 人陳述一致在卷,因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各自取得1,000 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方平、李濬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漢文自被害人口袋取走之愷他命8 包,由被告王方平

、李濬騰各自分得4 包,每包毒品重量約0.3 至0.4 公克,已由被告王方平、李濬騰施用完畢,業經被告王方平及李濬騰陳述在卷,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法則,本院認定每包以0.3 公克計算,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現行刑法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強盜分得之愷他命各4 包,應予分別宣告沒收;據被告王方平、李濬騰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陳稱:每包愷他命價值約1,000 元( 本院卷第173-174 頁) ,4 包折合4,000 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4,000元。

㈢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行為共同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此與犯罪所得應以實際分得之數負責,有所不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3 支,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扣案之棒球鋁棒1支,為被告黃漢文所有,均係供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 人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172 頁反面),爰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2 張)、灰色上衣及短袖上衣各1 件、短褲

3 件、布鞋與拖鞋各1 雙,或與被告3 人本案犯行無涉,或為本案之證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漢文持用以聯絡被告李濬騰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因被告黃漢文在案發後遭羈押數個月,喪失該手機之實際管領力,現無證據證明依然存在,其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3 人應負強盜致人於死罪,本院業已詳為說明如前,被

告3 人上訴,僅承認加重強盜罪,就強盜造成被害人死亡部分,否認有犯意聯絡,認欠缺關聯性,其等上訴為無理由。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或家庭之負擔,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參看) 。本院考量被告3 人事先精心策劃,預謀犯罪,於犯案當日,查覺最先規劃作案地點過於醒目,有曝光之虞,不中止犯行,另擇新作案地點,由被告黃漢文駕車前往,不達目的絕不罷手,在劫財之前,被告黃漢文又提供鋁棒,使被告王方平得以持鋁棒毆打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在被害人倒地無力抗拒,被告黃漢文猶伸手多次搜身,自被害人身上取出毒品與現金,再駕車駛離現場,完成強盜犯行,涉案程度甚深,被害人並因此傷重而喪失寶貴生命,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王方平在原審、被告黃漢文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不足取。

㈢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以被告黃漢文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審酌被告黃漢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為圖一己私利,僅因( 其他被告) 缺錢花用,隨機邀約販毒者前來交易,再( 由被告王方平) 持鋁棒對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加以亂棒揮擊,手段兇殘,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並對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心造成莫大創痛,所生損害及危害至鉅,犯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10萬元) 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2 月,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黃漢文以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家中有親人身故,及有意悔改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准許。

十二、原判決之評斷㈠有關犯罪所得,現行刑法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王方平、李濬騰強盜分得之愷他命各4 包,屬犯罪所得,其價值高達4,000 元,較劫取之現金各1,000 元,高出4 倍,基於衡平法則,應予宣告沒收,以避免被告獲取不當得利,原審諭知沒收強盜所得現金各1,000 元,就毒品部分,以每包毒品重量僅約0.3 公克,數量非多,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其輕重失衡,更使被告王方平、李濬騰獲取不當得利,坐享其成,有違義務沒收主義,並違反衡平法則。被告王方平、李濬騰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說明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毒品各4 包與犯罪所得現金一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4,000 元。

㈡原審就其他部分,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8 條

第3 項,論以強盜致人於死罪,再說明被告3 人應論以共同正犯,及說明被告王方平構成累犯後,審酌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王方平有期徒刑18年、被告李濬騰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漢文有期徒刑11年2 月,並宣告沒收被告王方平、被告李濬騰犯罪所得各1,000 元,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關於前揭部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3 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物 品 │ 所有人 │├──┼───────┼───────┼───────┼────┤│ 1 │105 年9 月4 日│桃園市○○區○│行動電話1 支(│ 李濬騰 ││ │晚間8 時30分許│○○街00號0樓 │門號0000000000│ ││ │ │李濬騰居處 │號) │ ││ │ │ │ │ │├──┼───────┼───────┼───────┼────┤│ 2 │105 年9 月5 日│桃園市○○區○│棒球鋁棒1 支 │ 黃漢文 ││ │上午8 時55分許│○街00巷0弄00 │ │ ││ │ │號黃漢文居處 │ │ ││ │ │ │ │ │├──┼───────┼───────┼───────┼────┤│ 3 │105 年9 月5 日│桃園市○○區○│行動電話1 支(│ 王方平 ││ │上午11時40分許│○○街00號0樓 │門號0000000000│ ││ │ │王方平居處 │號) │ ││ │ │ │ │ │├──┼───────┼───────┼───────┼────┤│ 4 │ │ │行動電話1 支(│ 王方平 ││ │ 同 上 │ 同 上 │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