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濬騰選任辯護人 王治魯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濬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濬騰與共犯王方平、黃漢文共同謀議,假意邀約販毒者見面購買毒品,趁機劫取其財物,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深夜、7 月25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36號後方產業道路,由共犯黃漢文提供棒球鋁棒,共犯王方平在現場持鋁棒揮擊被害人陳清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第一審法院依強盜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被告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認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第3 款觸犯重罪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與王方平、黃漢文共同謀議,持棒球鋁棒,攻擊被害人,以劫取財物,此業據被告及共犯王方平、黃漢文坦承在卷,並有棒球鋁棒、電話通聯等在卷可參,而共犯王方平所執鋁棒,揮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不幸身中死亡,亦有現場監視光碟、檢方驗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可佐,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承認之加重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本院所認定之強盜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被告顯係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於105 年9 月4 日晚上9 時許到案之初,於警詢表示:「職業待業、經濟勉持,戶籍地:桃園市○○區○○○街○○巷○ 號,現住地址同上。」( 偵卷第27頁) 。在翌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表示:案發後我住中壢龍安六街23號(6樓)(偵卷第143 頁) 。因被告一度隱匿其實際住居所,並無正當固定職業,參以觸犯重罪者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動機,第一審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是被告確有逃亡之蓋然性甚高,不因被告家有幼子之家庭因素而受影響,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6 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