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志宏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謝宜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6年,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俊輝於警詢時即指證被告為開計程車前來進行交易之人,且邱俊輝就被告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柯健隆與邱俊輝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均前後一致,此情亦與柯健隆證述內容相符。原審以邱俊輝部分細節不一致而不予採信,實有違論理法則。柯健隆於原審就案發當日交易毒品細節有關邱俊輝有無進入被告的車輛、交付之金額為200元、300元或500元等節與邱俊輝所述不相符,然柯健隆與邱俊輝二人施用毒品之次數並非僅有該次,要求該二人清楚記憶1年8月前,該二人數次毒品交易中特定一次交易之細節實有困難;再參以柯健隆、邱俊輝與被告又無仇怨,該二人並無陷害被告之意圖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4 年7 月28日19時16分的電話,係乙○○突然打電話給被告,因被告不確定來電者為何人,方與之約定見面。若被告有販賣毒品,既不知乙○○要何種毒品,如何事先準備海洛因,縱監聽譯文之內容係乙○○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乙○○如何買到海洛因,並非可從監聽譯文得以證明。再經勘驗乙○○於警詢情形,確有托頭、恍惚情形,可證乙○○係忘記實際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衡諸104 年7 月28日下午7 時16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與乙○○有下述對話(A 為被告、B 為乙○○):「
B :我是之前小江那個朋友婉君啦。
A :ㄟ,你好。
B :ㄟ,你好。我…現在在…難過喔,我要那個…有方便
嗎?
A :有啊。
B :我要…你知道我要哪一種喔。
A :不知道,見面再說。」於乙○○表示其身分,且稱「我要那個…有方便嗎」等語,被告未再向乙○○詢問身分,立即回稱「有啊」,乙○○繼而又稱「我身上是有錢啊」、「因為我這. . . 就是不爽快啊」等語;且經本院勘驗104 年7 月28日下午8 時
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本院卷第151 、171 頁),被告與友人有下述對話(A 為被告、B 為友人):
「B :我人泰山。
A:泰山喔,你那邊身邊有沒有少年,女的?
B:沒有捏。
A:你不方便叫一下?
B:沒人可以叫。」佐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那個女生(即乙○○)來找我,他說難過需要,所以我才幫他打電話跟朋友問,我問對方是否方便去找他拿海洛因,那個朋友剛好不在樹林,所以就沒有去找他;電話中講的「女的」,是指海洛因等語,可見被告實知乙○○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明。
2.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案發當日與乙○○見面後,係帶乙○○前往板橋、萬華地區,分別向綽號「阿義」、「阿毅」之人拿取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帶乙○○向他人拿取毒品之事。復經本院調取104 年7 月28日至同年7 月29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勘驗後,僅有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下午8時6分許,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之通話,此外,即無被告向他人詢問毒品之通聯紀錄,此有本院106年9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以下、234頁)。乙○○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開車載伊去賓館找他朋友拿海洛因,被告之朋友拿海洛因給伊,但伊沒有錢,被告幫伊跟他友人說先欠他,被告友人介紹伊去八大行業工作來還錢,事後對方打LINE電話給伊,伊未予理會,嗣於104年7月30日伊身上有錢,因為伊不想跟對方聯絡,所以就找被告說要還錢,請被告還給他云云。然乙○○於偵查中經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時,乙○○已證述係向被告拿海洛因,並就毒品交易細節證述甚詳,未曾提及係向被告友人購買海洛因一事,且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乙○○於偵查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乙○○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倘其係向被告之友人購得海洛因,理應指明何人為販毒者及交易過程,以免陷被告入罪,竟捨此而不為,在偵查中僅指證販毒者即為被告,嗣於審判中始證述如前,是其於審理中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又查,乙○○於審判中證稱:伊在警詢、偵查作證後,被告來找伊,被告說沒有賣第一級毒品給伊,是跟他朋友拿,為何伊要這樣講,伊這時才想起來實情,跟被告說對不起,伊開庭時會說被告沒有賣給伊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出去後有跟乙○○見面,問她為何要亂講話,乙○○說到法院後會講出實話等語。更可見乙○○於審判中之證述已受被告等外力之污染,堪認乙○○上揭於審判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乙○○於104 年7 月30日下午9 時48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老闆,你的會仔錢改2000元囉,如果你今天趕不過來,我們約明天晚上可以嗎?因為我需要來休睏啊,怕等不到你耶!麻煩你看到訊息先回覆我一下哦。」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乙○○是伊車行租車之客人,每次找伊都是要租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乙○○要找伊租車,伊跟乙○○沒有起會或跟會云云;然於審判時改稱:伊是帶乙○○去跟伊友人拿海洛因,伊當天不知道乙○○欠伊朋友2,000 元,也不知道她為何要傳簡訊給伊云云,其所述前後已有出入。對照乙○○於審判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租過車,除了毒品以外,並未欠被告其他錢,跟被告見面都是為了拿毒品等語,亦與被告前開所辯與乙○○通話及見面是在談租車之事情不符。再觀諸乙○○發送予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倘如被告所述,乙○○聯繫被告之目的係為租車,何須將積欠之租車費用稱為「會仔錢」,被告前開所辯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不合。益徵上開簡訊內容係乙○○為交付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款,而足以補強乙○○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
4.綜上各情勾稽以觀,乙○○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後並交付2000元價款予被告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另聲請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4 年7 月28日晚上6 時至同年7 月29日上午6 時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以證明被告與乙○○見面後,有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海洛因,並約定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8
8 頁)。惟查,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行動通信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為6 個月,被告所聲請查詢之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已逾上開期限,無法調取,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柯健隆與邱俊輝雖於審判中均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健隆,柯健隆並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惟衡諸104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邱俊輝於對話中向被告稱:「阿隆(即柯健隆)說你叫他幫你買的東西,他買到了,叫你打給他。」。邱俊輝於審判中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說的東西,就是海洛因,柯健隆有說如果對方(即被告)回電過來,要我叫對方打給柯健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邱俊輝之證詞,其意係指被告前委由柯健隆購買之物品,柯健隆已購得,柯健隆因而欲與被告聯絡,並無有關被告欲販賣毒品予柯健隆之對話。柯健隆於偵查中則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隆說你叫他幫你買的東西,他買到了」等語,係指被告請我幫他買飲料等語(見偵卷第294 至295 頁),互核柯健隆及邱俊輝此部分之陳述顯不一致。則通訊監察譯文顯不足以補強柯健隆及邱俊輝之陳述。
2.柯健隆於審判中稱:被告開計程車過來,伊上車,邱俊輝沒有上車;嗣又改稱:邱俊輝有上車等語,前後所述不一。縱邱俊輝有進入車內,然邱俊輝於審判中證稱:伊坐在駕駛座後方,看不太到開計程車之人之長相,該人臉寬寬的,看起來比較魁梧,伊於警詢指認被告,是因為被告臉看起來比較魁梧,上開通聯對話中與伊通電話之人是否就是開計程車前來交易之人、開計程車之人是否就是被告,伊均不能確定等語。足見邱俊輝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駕車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則柯健隆及邱俊輝之證述顯不足相互補強,以認定被告之犯行。且本件亦無後續被告與柯健隆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詳予審理後,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另依審理所得,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爭執,惟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
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夜間7 時16分、7 時36分許,接獲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販賣毒品事宜後,甲○○遂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00000 段○○000 號之「星級歌城」卡拉OK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乙○○,並同意乙○○賒欠2,000 元而完成交易,嗣於104 年7 月30日始收取乙○○所交付之價金2,000 元。期間經警對甲○○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同年8 月26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辯護人爭執證人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勘驗證人乙○○該次偵訊光碟,證人乙○○該次偵訊之神情、行為舉止及精神狀況均正常,所答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不正訊問或違法不當之瑕疵一節,此有本院106 年4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乙○○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復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86頁),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第8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7 月28日夜間7 時16分許、7 時36分許,接獲證人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證人乙○○於同日夜間8 時3 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星級歌城」卡拉OK店與被告碰面,證人乙○○於當日取得海洛因1 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之犯行,辯稱:乙○○於104 年7 月28日打電話給伊,伊聽不懂乙○○之意思,就跟她說伊在哪裡,乙○○到了卡拉OK後跟伊說需要海洛因,伊遂帶她找伊去在萬華某旅館之朋友拿,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談,伊在旁邊聽沒有插嘴,只有介紹他們認識,也不知道他們怎麼交付毒品及價金,乙○○拿完毒品之後,伊就載她回板橋,伊不知道乙○○為何於104年7月30日傳送「你的會仔錢改2000元」之簡訊給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確定104年7月28日乙○○撥打電話來時之通話對象為何人,方約定與乙○○碰面,2人見面後是談租車一事,104年7月30日乙○○傳送該通「會仔錢」之簡訊應該是乙○○要還先前欠被告之租車錢,又依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乙○○實際上是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海洛因,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警方提示乙○○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乙○○忘記實情才為警詢之證述,且因乙○○當時未付海洛因之價金,事後不想跟被告友人聯繫,才將價金2,000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與乙○○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7 月28日夜間7 時16分許、7 時36分許,接獲證人乙○○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2 人聯繫見面事宜後,證人乙○○於同日夜間8 時3 分許,抵達被告指定之卡拉OK店與被告見面,當日並取得海洛因
1 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126 頁至第127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174 號卷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6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 為證人乙○○):
㈠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8日夜間7 時16分許(通話方向B →
A)
A :喂。
B :喂。
A :ㄟ。
B :那個老闆喔。
A :對。
B :我是之前小江那個朋友婉君啦。
A :ㄟ,你好。
B :ㄟ,你好。我…現在在…難過喔,我要那個…有方便嗎
?
A :有啊。
B :我要…你知道我要哪一種喔。
A :不知道,見面再說。
B :啊。
A :ㄟ…你住哪裡?
B :板橋。
A :對啊,嗯。
B :板橋那個什麼中山國中。
A :不是已經沒有了。
B :啊。
A :中山國中還有嗎?
B :有啊,就是旁邊油庫蚵仔麵線啊。
A :對啊對啊,我知道油庫。
B :對啊對啊對啊,我就在旁邊巷子內,快點,我身體都濕掉了。
A :是喔,那等一下。
B :要多久?
A :半個小時左右。
B :半小時,那我們約在哪裡?
A :在那附近,不是在下雨嗎?
B :嗯…中山國中門口好不好?
A :是在縣民大道嗎?
B :縣民大道我知道。
A :在縣民大道嗎?
B :好啊,啊那邊有一個seven。
A :你說天橋那邊?
B :觀光街口對不對。
A :好像是,對對對。
B :那我們在縣民大道跟觀光街口上有一個seven ,我們在那見面。
A :嗯…好好。
B :半小時嗎喔。
A :對對對。
B :那我現在走過去那邊等你。
A :嗯,好啊、好啊。㈡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8日夜間7 時36分許(通話方向B →
A)
A :喂!你好!歹勢!
B :喂!頭家喔。
A :嘿嘿!
B :你在路上了嗎?
A :我在樹林啊!
B :樹林喔。
A :嘿。
B :要過來了齁!
A :ㄟ!還沒,我等等馬上就過去了!等等…
B :還沒喔,還是我坐車過去,因為我現在…
A :還是你坐過來…方便嗎?
B :我身上是有錢啊!
A :我知道啊!
B :因為我這…就是不爽快啊。
A :嗯…你要過來也是可以啊,你坐過來這邊,不然你過來我載你回去。
B :啊我坐計程車要怎麼說?
A :樹林保安街。
B :嘿。
A :保安街2 段122 。
B :122! 我到了再打電話給你。
A :嘿嘿!星級卡拉OK。
B :2 段然後咧?
A :122 號。
B :122 !好!
A :一間卡拉OK啦。
B :好!謝謝!㈢通話時間:104 年7 月28日夜間8 時3 分許(通話方向B →
A)
A :喂!
B :喂!我在門口!
A :好!我…
B :我上去嗎?喂!…㈣再者,證人乙○○於104 年7 月30日夜間9 時48分許,傳送
簡訊予被告,內容為:「老闆,你的會仔錢改2000元囉,如果你今天趕不過來,我們約明天晚上可以嗎?因為我需要來休睏啊,怕等不到你耶!麻煩你看到訊息先回覆我一下哦。」等語,此有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
二、次查,證人乙○○於104 年7 月28日夜間8 時3 分後某時許,在上址卡拉OK店內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 包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都稱呼被告為「老闆」,上開一㈠至㈢之通話內容是伊因為海洛因難過、毒癮犯了,跟被告約出來,要跟被告拿海洛因,對話中伊問被告「有方便嗎」,是跟被告詢問要拿海洛因有方便嗎,伊們先約在新北市○○區縣○○道跟觀光街口之超商碰面,被告沒來,伊就過去新北市○○區○○街之一間卡拉OK,伊進去卡拉OK後,被告有拿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給伊,上開一㈣簡訊內容是伊於10
4 年7 月28日該次向被告買海洛因之價金2,000 元沒有給被告,要還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乙○○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因為沒空請乙○○過來,碰面後乙○○需要海洛因,伊帶乙○○去找朋友交易海洛因,乙○○拿完毒品後,伊就載乙○○回板橋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6 頁至第12
7 頁)。且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乙○○確有以「那個」、「難過」、「哪一種」、「方便嗎」等語交談,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在電話中常見隱諱地談論毒品之情形,又其簡訊中提及「會仔錢」,則與毒品交易者常將交易價金佯稱為借款或其他用途金錢之特性相符,且確有證人乙○○與被告聯繫碰面並抵達約定地點之通聯,上情均核與證人乙○○證稱上開通話是在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事後給付被告海洛因價金等情節吻合。復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證人乙○○於偵查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自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證人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此外,並有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1338號、10
4 年聲監續字第1060號、第1178號通訊監察書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第116 頁),資為證人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已足佐證證人乙○○前揭證詞之真實,堪認證人乙○○證稱於上開通聯對話後,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之「星級歌城」卡拉OK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嗣於104 年7月30日交付上開交易價金2,000 元給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在證人乙○○以毒品暗語詢問「有方便嗎」、「你知道我要哪一種喔」,能立即回覆稱「有啊」、「見面再說」等語,對話間未見被告有何躊躇、遲疑之情,顯見雙方均明瞭所談論之事為何,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上開毒品暗語指涉涵義之理,且上開通聯對話係由證人乙○○與被告直接聯絡,經證人乙○○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可交易,被告均無待另向他人確認或徵詢,即可逕行立即允諾與證人乙○○交易,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等交易事項,又證人乙○○事後亦係向被告聯繫交付海洛因之價金,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之行為甚明。
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伊於104 年7 月28日與被告通話後,到樹林星級卡拉OK找被告,用1,000 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跟被告買到海洛因,後來被告開車載伊去賓館找他朋友拿海洛因,被告之朋友拿海洛因給伊,伊跟對方說2,000 元,被告朋友答應,但伊沒有錢,被告幫伊跟他友人說先欠他,被告友人介紹伊去八大行業工作來還錢,事後對方打LINE電話給伊,伊未予理會,嗣於104 年
7 月30日伊身上有錢,因為伊不想跟對方聯絡,所以就找被告說要還錢,請被告還給他,伊當日簡訊內沒有提到那個人,是因為伊這樣寫,被告就知道了,伊於警詢時稱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因為當時警察之監聽譯文是監聽伊跟被告,所以伊並沒有去回想到那個人,警察問伊是否是跟被告拿時,伊才回答是云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6 頁)。然參酌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時,證人乙○○直接回答係向被告拿海洛因,並就毒品交易細節均證述甚詳,從未提及係向被告友人購買海洛因一事,而證人乙○○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且以其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恨或糾紛,倘其係向被告之友人購得海洛因,理應指明何人為販毒者及交易過程,以免陷被告入罪,竟捨此而不為,在偵查中僅指證販毒者為被告1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證述如前,是其於審理中證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於伊在警詢、偵查作證後去找伊,被告說沒有賣第一級毒品給伊,是跟他朋友拿,為何伊要這樣講,伊這時才想起來實情,跟被告說對不起,伊開庭時會說被告沒有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出去後有跟乙○○見面,問她為何要亂講話,乙○○說到法院後會講出實話等語(見偵查卷第
249 頁),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恐已受被告等外力之污染,堪認證人乙○○上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乙○○是伊車行租車之客人,每次找伊都是要租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乙○○要找伊租車,伊跟乙○○沒有起會或跟會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乙○○是跟伊租車之客人,乙○○於104 年7 月30日傳送簡訊所提及之2,000 元是乙○○積欠伊租車之相關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帶乙○○去跟伊友人拿海洛因,伊當天不知道乙○○欠伊朋友2,000 元,也不知道她為何要傳簡訊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所述前後已有出入。而徵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沒有跟被告租過車,除了毒品以外,並未欠被告其他錢,跟被告見面都是為了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乙○○通話及見面是在談租車之事情不符。再觀諸被告與證人乙○○之上開通聯內容,倘如被告所述,證人乙○○聯繫被告之目的係為租車,何須提及「難過」、「哪一種」、「方便嗎」等隱晦用語,並相約在車行以外之地方碰面,或將積欠之租車費用稱為「會仔錢」,被告前開所辯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內容不合。況被告與證人乙○○果真並無毒品交易,被告何須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作證後找證人乙○○討論案情,甚至企圖與之串證,且被告與證人乙○○非親非故,如被告並非販賣之人或有利潤可圖,焉會與證人乙○○聯繫碰面後,駕車載送證人乙○○至交易場所,讓證人乙○○與他人交易海洛因後,再載送證人乙○○返回。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乙○○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是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達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及國民法律情感。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1 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報酬均屬非鉅,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海洛因磚之毒梟相比,尚屬輕微,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多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0.0769 公克,見偵查卷第25
9 頁之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分裝袋38個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裝放物品所用之物,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前某時,與證人柯健隆(起訴書誤載為柯建隆)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上午7 時11分許,接獲證人邱俊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代證人柯健隆與被告聯繫後,被告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前往證人邱俊輝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2 樓之住處附近,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與證人柯健隆以牟利。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柯健隆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38個等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健隆之犯行,辯稱:應該是先有人打電話給伊,伊才回撥電話,伊不清楚通話對象為何人,通話後當天伊並未跟柯健隆及邱俊輝碰面,也沒有去約定之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邱俊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邱俊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邱俊輝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其等之通話內容如下(A 為被告、B 為證人邱俊輝):
B :喂。
A :ㄟ。
B :ㄟ。
A :哪裡?
B :喔,阿龍說你叫他幫你買的東西他買到了,叫你打給他。
A :阿龍喔。
B :ㄟ,柯健隆喔。
A :柯健隆喔。
B :ㄟ。
A :他人在哪裡?
B :他等一下要過來我這。
A :你誰?
B :我…在臺北橋下。
A :你靠近哪?
B :啊。
A :你靠近哪?
B :我慈湖這,慈湖啦。
A :停車場那嗎?
B :水頭宮你知道嗎?
A :ㄟ,怎樣?
B :我在這裡。
A :健隆約我過去那裡是嗎?
B :沒啦,他等一下要來我這裡。
A :ㄟ。
B :還是,我等一下,還是你要打給他?
A :他的手機幾號?
B :等一下,我看一下。
A :你是不是住在4 樓那一個?
B :喂。
A :你說。
B :0000000000。
A :好、好、好。
B :ok。此有被告與證人邱俊輝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本案係因證人柯健隆借用證人邱俊輝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被告因故未接,始於上開時間回撥證人邱俊輝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偵查卷第23頁、第217 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邱俊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0 頁、本院卷第88頁),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情節相符,此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證人柯健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借用邱俊輝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當日有向被告購得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41 頁),雖核與證人邱俊輝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日有見到柯健隆拿幾百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東西給柯健隆云云(見偵查卷第295 頁)大致相符。然查,證人邱俊輝於警詢時先證稱:柯健隆借用開計程車男子之電話打給伊,問伊在哪裡等他們,伊跟他說約在新北市○○區○○街○○○ 巷口之統一超商,過了10幾分鐘後,開計程車之男子載柯健隆過來,叫伊上計程車後座,開計程車男子拿了1 包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健隆,柯健隆就跟伊一起到家中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名男子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免費給伊們試用看看品質如何,有需要購買再跟他連絡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指認被告就是該名開計程車男子(見偵查卷第55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嗣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聯對話是柯健隆借伊電話打給他朋友,他朋友沒接,後來回撥,但柯健隆已經不在伊這邊,伊請該人打給柯健隆,柯健隆之朋友要找柯健隆看有沒有海洛因,伊在警詢所說的開計程車男子拿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健隆,讓伊們免費試用之事,是上開通聯對話前一天發生之事等語(見偵查卷第190 頁至第191頁);復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聯對話是柯健隆先在伊住處打給他朋友,他朋友回電,伊請他朋友跟柯健隆聯絡,這通電話後,柯健隆在洗車場認識一個開計程車之人,後來柯健隆借開計程車之電話打給伊,約在伊住處巷口之統一超商,開計程車之人丟1 包東西給柯健隆,伊不知道跟伊講電話之人是否為開計程車之人,亦不知道跟伊通話之人有無跟柯健隆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於第三次偵查中證稱:伊當天有見到柯健隆拿幾百元給被告,被告拿1 包東西給柯健隆等語(見偵查卷第29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聯對話前柯健隆在伊住處,他電話不能打只能接,就借伊之電話打給對方,後來柯健隆出去,對方打電話給伊,內容就是該通譯文,該人要跟柯健隆買海洛因,柯健隆叫伊跟對方說「你要的東西買到了」,通話後半小時內,柯健隆借開計程車之人之電話打電話給伊約在統一超商碰面,開計程車之人載柯健隆過來伊住處前面統一超商,伊就上車聊天,開計程車之人有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柯健隆,說要給伊們試用,沒有收取費用(後改稱柯健隆有拿
3 、400 元給開計程車之人),伊坐在駕駛座後方,看不太到開計程車之人之長相,該人臉寬寬的,看起來比較魁梧,伊於警詢指認被告即為該人是因為被告臉看起來比較魁梧,後來伊和柯健隆就在伊住處一起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能確定上開通聯對話中與伊通電話之人是否就是開計程車之人,也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就是開計程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4 頁),就何人使用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被告是否即為駕駛計程車至約定地點之人、交付毒品之過程及是否給付價款等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又證人柯健隆於偵查中證稱:伊借邱俊輝之電話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通聯對話「你叫他幫你買的東西他買到了」是指被告請伊幫他買飲料,在統一超商那邊,當天伊有向被告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294 頁至第29
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在新北市三重大臺北市場附近之修車廠遇到被告,因為那裡不方便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等下再打電話給伊,並請伊幫他買飲料,後來伊到邱俊輝住處,邱俊輝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跟邱俊輝分別拿200 元、300 元合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跟邱俊輝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並約在邱俊輝住處附近超商交易,伊先到外面等被告,後來被告回撥電話給邱俊輝,邱俊輝下樓跟伊一起等被告,接著被告開計程車過來,伊上車,邱俊輝沒有上車(後改稱邱俊輝有上車),伊給被告500 元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免費試用,伊離開修車廠至在超商前與被告碰面交易毒品之間隔大約半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41 頁),亦與證人邱俊輝所述交易過程相迥,則其等證述情節已難逕信為真。
三、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邱俊輝向被告表示「阿龍說你叫他幫你買的東西他買到了」,而證人邱俊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聯對話是對方要向證人柯健隆購買海洛因,又上開通話中,證人邱俊輝請被告另行與證人柯健隆聯繫,並未相約碰面,另稽之證人柯健隆稱被告所在修車廠位置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臺北市場(應為大臺北果菜市場,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鄰近新北市三重區)附近,然被告於上開通話之時,其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 段41、43號,2 地距離非近,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3頁),則證人柯健隆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且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逕行判斷被告與證人邱俊輝對話係與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毒品交易情節有關,亦乏後續被告與證人柯健隆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難以證人邱俊輝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柯健隆指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健隆一情為真之補強證據。再查證人邱俊輝就其接聽上開電話與見計程車駕駛前來交付毒品之時間為同一天或相隔一日一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對於通話對象是否即為開計程車之人或被告,亦無從確定,又其證稱當日係坐在計程車駕駛座後方,則其是否能清楚辨識計程車駕駛並為正確指證該人即為被告一情,即非無疑。復徵之證人柯健隆與邱俊輝證述關於證人柯健隆是先在修車廠遇到被告或被告先撥打電話給證人邱俊輝之時序先後、被告是獨自駕車前來或開車載證人柯健隆一起前來、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證人柯健隆及邱俊輝合資購買、被告係無償或有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諸多重要細節,其等證述顯有不符,亦無從以證人邱俊輝之證述,作為證人柯健隆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實難僅憑證人柯健隆與邱俊輝有瑕疵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即遽以推論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健隆之罪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僅係被告之聯絡工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0.0769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吸食器2 組及分裝袋38個,則均為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裝放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如前,且均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健隆之事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11分許後之當日某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健隆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