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國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國勝前①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 年7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4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8 年度簡上字第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証」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戶籍謄本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鐘英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係鐘英哲於103 年3月6日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內遺失,於103年3月21日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將該國民身分證背面序號(0000000000)及地址(35之4號)變造為(0000000000)及地址(25之4號)後,再連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於103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交予廖國勝,再由廖國勝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4月25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
51-54 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北西門特約服務中心,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3 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優惠方案合約內容之意,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中華電信特定方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廖國勝,使中華電信誤認上揭門號係由鐘英哲本人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因而詐得免繳通話費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9,345元,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中華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4月26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中華
電信西門町服務中心,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3 枚,用以表示鐘英哲本人同意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了解預付卡合約內容之意思,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中華電信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係鐘英哲本人欲申辦中華電信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予廖國勝,使中華電信誤認上揭門號係由鐘英哲本人使用而依約提供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鐘英哲及中華電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第9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4 頁反面),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使用鐘英哲名義辦理行動電話並使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有偽簽鐘英哲之姓名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6頁),惟辯稱其誤以為「阿証」即為鐘英哲,其並不知道證件及戶籍謄本是偽造的,伊當時沒有冒用鐘英哲姓名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並不認識鐘英哲,亦非由鐘英哲本人委託其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51-54室及台北市○○區○○街,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無委託申辦證明資料,伊知道持變造證件冒名申辦門號使用之行為違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04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20042號卷,第4至5 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陳稱:有人自稱鐘英哲,長得也像鐘英哲,綽號是「阿政」(同「阿証」之音),他拿給伊去申辦,是他開車載伊去申辦,戶籍謄本跟身分證都是他拿給伊,因為他說他有欠費,而且他車子不好停車,所以要伊去代辦,並沒有委任書給伊,伊承認有簽鐘英哲之姓名,伊承認犯行,鐘英哲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均是該自稱「阿政」之人所提供等語互核前後一致(見105 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1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英哲之證述:
證人鐘英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未於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內簽名,亦未同意他人幫伊簽名,卷附申請行動電話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亦與其本人不同,戶籍謄本記載次男,然伊為長男,姓亦不對,伊未申請過戶籍謄本,亦未出具委記書請他人幫其申請等語(見偵字第418 號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是由證人之上揭證詞以觀,被告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未經過證人鐘英哲本人之同意。
㈢次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
,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按新式戶籍謄本,自103年2月5 日起核發,採直式橫寫無格線之設計,並增列騎縫、押花、核發機關浮水印章等防偽功能,且應依規定在謄本上加蓋「本謄本與戶籍登記資記料相符」、「核發日期文號」、「戶政所主任章」、「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章用章」如一戶有數張應加蓋騎縫,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詳後述),是被告行使附表所示之戶籍謄本2 張之列印日期顯示為「103 年3月25日」(見偵字第20042號卷第25、30頁),均與前揭新式戶籍謄本樣式內容皆不相符,且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8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該戶籍謄本列印日期顯示為103年3月25日,與前揭新式戶籍謄本樣式內容皆不相符」(見偵字第418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另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5 年8月10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以:「經查來函所附戶籍謄本並無前述戶政事務所於核發時應加蓋相關必備章戳且缺漏完整戶籍資料供參考,次查該戶籍謄本列印日期顯示為103年3月25日,與前揭新式戶籍謄本樣式內容皆不相符,復依來函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12771*** 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本所103年3月25日有戶籍謄本核發紀錄可稽,…依來函戶籍資料所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發證日期經核均與戶役政資訊系統資料相符外,其餘戶籍資料戶號、戶別、姓名、稱謂、出生別及役別者與本轄檔存戶籍資料不相符」等情(見偵字第418 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此外,並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104年7月14日台北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鐘英哲切結書、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及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2 張附卷足參(見偵字第20042號卷第16 頁至第30頁),以及由此足證被告供行使之用之戶籍謄本顯係遭他人偽造之公文書,亦堪以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誤以為「阿証」即為鐘英哲,伊當時沒有冒用鐘英哲姓名之意思,其不知道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亦不知證件為偽造云云,然查:
1.被告業就前開冒用鐘英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各3枚,並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而行使之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如被告所辯,該「阿証」之人確有申辦行動電話之必要,何以該人不親自申辦而需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2.被告固另辯稱因「阿証」之人要停車而有欠費云云,然「阿証」之人既要申辦行動電話,又開車載被告至前開中華電信門市辦理申請,衡情自應於停好車後再至門市內申辦,又何需委由被告「代辦」?況且,惟被告不僅未等「阿証」之人到場,其明知本人並非鐘英哲,即自行進入門市內申辦而在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性質屬於私文書之文件上偽造「鐘英哲」之簽名各3 枚,復連同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戶籍謄本交予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被告辯稱其不知證件為偽造或變造云云,認不可採。
3.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僅認識「阿証」之人2 個星期,案發前作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則其對於認識約2 個星期之人即代其申請行動電話,且未核對證件資料是否真實,而戶籍謄本係由國家戶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有證明個人資料之功能,被告為成年人,於案發前亦擔任工地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28 頁),自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其持由國家戶政機關製作之戶籍謄本向他人行使,主觀上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戶籍謄本為公文書云云,亦難資憑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內政機關核發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屬
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上開2項規定分別為刑法第212條偽(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97年5 月30日以後所為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
㈢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75 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得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75 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証」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1、2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鐘英哲」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原判決另以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而予以吸收,此部分諒屬贅載,應予更正。
4.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均各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5.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經從一重處斷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阿証」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詐得SIM 卡、通訊器材及免付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2罪)各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鐘英哲」簽名共6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之「鍾英哲」戶籍謄本2紙(見偵字第20042號卷第25、30頁),係共犯「阿証」與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獲得免繳通話費之利益9,345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SI 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價值低微,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併予宣告沒收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身係做營造工程,有時會到外面各地區貼小標籤,上頭寫著代辦門號,試想被告怎會拿不像被告之照片至直營店辦門號,且身份證、個人戶籍謄本均由「阿証」交予被告,鐘英哲之身份證及戶籍謄本均非被告偽造,被告係代辦。被告曾拿他人證件做偽件,曾做過錯事,但不代表被告今日做代辦者,亦係故意犯法。被告又何必找直營店,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惟按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
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只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例意旨參照),變造之情形亦同。經查:
1.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略以:「…,先由『阿証』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鐘英哲遺失之國民身分,並將該國民身分證背面序號(0000000000)及地址(35之4 號)變造為(0000000000)及地址(25之4 號)後,再連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於103年3月24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鍾英哲」戶籍謄本交予廖國勝,再由廖國勝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揭記載可知,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有變造之鐘英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鍾英哲」戶籍謄本等事實,被告上訴意旨辯稱鐘英哲之身份證及戶籍謄本均非其變造或偽造,容有誤會。惟被告知上開證件為偽造、變造而予以行使,已如前述,仍應負行使之責。
2.又被告辯稱其非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持偽造證件冒名申辦門號使用之行為是違法,我為了貪心只想賺錢等語(見偵字第20042號卷第5頁),並有前開本院認定被告之自白、證人鐘英哲之證述及相關之證據足佐(見本判決貳、一、㈠至㈣之部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是其上訴意旨猶辯稱其係代辦者而非故意犯法云云,委無可採。
3.又被告上訴意旨另以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已依被告所犯情節,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審酌量刑,於個案之量刑上並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依上說明,不能遽指原判決為不當或違法。且行使偽造公文書,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為量刑,亦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之部分,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節,係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行使再事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鍾英哲」簽名三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號)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鍾英哲」簽名三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 ││ │(門號: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