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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守男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黃國道(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原審以10

4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林泰源、林泰元或蔡政雄,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中),於民國94年間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印文,使告訴人林雨嫻出資之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遭盜領,並與被告周守男偽造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黃國道與「林董」得以解除買賣契約為由,順利自被告處取回部分贓款。被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戶,經警列為警示帳戶,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安泰商業銀行和解,將帳戶內之他人款項與其所貸貸款抵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 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就被告被訴侵占部分,認公訴人舉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等罪嫌部分,則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為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2號(下稱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29

7 號判決認前揭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非前案起訴範圍,且被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係經法院判處免訴判決確定,與偽造私文書部分自不發生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應予撤銷,發回原審續行審理。其他部分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諭知上訴駁回。嗣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本院先前發回審理即被告被訴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共同偽造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本件起訴合法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我被訴之偽造文書部分,被害人係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此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35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沛慶公司及吳友謨均未提起再議,反係由林雨嫻以自己名義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漏未審酌林雨嫻僅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未為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未洽,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然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10、11樓、同路段18號地下2樓(含基地)及及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等不動產(下稱系稱房屋)之所有權人,明知訴外人章義鏡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其與胡冠屹(原名胡亦雄)名下,實無權將之處分。緣黃國道與「林董」以前述不法詐騙之方式透過不知情之王阿意邀集林雨嫻出資參與投資,林雨嫻即集資7800萬元,於94年6、7月間輾轉匯入沛慶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專款專用帳戶,黃國道、「林董」等人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遂借機騙得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被告預見上開鉅款來源顯屬不明,僅因貪圖獲利,明知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均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竟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8日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餐廳,由黃國道以沛慶公司代表人吳友謨名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為94年 7月15日,再由鍾錦富盜領4000萬元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另盜領3600萬元則由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二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210條之共同偽造私文書、第349條第2項之共同收受贓物、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見林雨嫻刑事告訴狀及調查筆錄,附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頁至第2頁,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2.依林雨嫻前開告訴意旨之指述,被告就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所為犯行,係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共同正犯,並直接使林雨嫻受有損害,則林雨嫻顯係其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是林雨嫻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358號、 100年度偵續字第944 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國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於94年 8月間共同偽造簽約日期為94年 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沛慶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 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的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林雨嫻之指訴、證人即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道、鍾錦富、證人即系爭房屋仲介邱金水、證人章義鏡、胡冠屹之證述,及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印鑑三枚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說明、94年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2月4日被告、胡冠屹與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沛慶公司於94年 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一紙、94年8月8日被告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一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一份、證人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 7日函附印鑑卡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3、5 所示支票影本一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就系爭房屋有出資,實際上具有該房屋之所有權,我是透過他人介紹才與黃國道、「林董」等人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因房屋貸款核貸通過,黃國道等人欲解約,我才將交付之價金返還予黃國道等人,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是黃國道為了卸責,才把責任推給我等語。

五、本院之理由:

(一)被告於94年2月4日與胡冠屹共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黃國道與「林董」委請被告提供協助,於同年 8月間共同簽立簽約日期為同年 7月15日、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沛慶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表示沛慶公司與被告於同年 7月15日達成合意,沛慶公司欲以96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含基地),沛慶公司以上開方式先行支付760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因故於同年8月9日解除契約,故被告交付上開五紙支票與沛慶公司,以返還沛慶公司原支付之部分價金。黃國道及「林董」即於同年8月8日上午指示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領取7600萬元,並將其中之4000萬元匯入被告於同年月 4日在第一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另3600萬元則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抬頭為被告,發票日同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二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其前所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嗣被告再於同年8月8日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0日於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辦理將其第一銀行營業部內之款項再匯款1540萬元至其在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於此期間(即同年月 8至10日間)簽發付款人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同上、其餘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付黃國道與「林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林雨嫻、證人吳友謨、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道、鍾錦富、證人邱金水、章義鏡、胡冠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印鑑三枚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8804號鑑定書及說明、94年 1月20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94年2月4日被告、胡冠屹與蔡海龍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沛慶公司於94年 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翻拍證人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二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二紙、94年8月8日證人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一紙、94年8月8日被告被告領取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2000萬元現金之取款憑條影本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一紙及該帳戶之印鑑卡等資料影本、被告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被告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一份、證人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被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該分行94年10月 7日函附印鑑卡等資料、如附表編號1、3、5 所示支票影本一紙等件附卷可考,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章義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房屋原係台開公司董事長游世一所有,所有權登記在蔡海龍名下,我向游世一以7300萬元購買,欲作為商業招待所使用,我購入後借用被告及胡冠屹之名義登記,並未授權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亦不知被告與黃國道等人簽立價格為9600萬元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收受4000萬匯款及3600萬銀行本票之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2頁,原審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胡冠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系爭房屋係由章義鏡購買,登記在我與被告名下,系爭房屋權狀亦非由我保管,該屋實際上亦係由章義鏡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175頁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9頁)相符,足見被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其自身名義為出賣人而與黃國道、鍾錦富等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被告縱無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抑或明知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等人實際上並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仍與其等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其以自身名義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此節,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犯行相繩。

(三)證人吳友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並未到場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52頁至第57頁、卷㈢第3至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532號卷㈥第71頁至第81頁、第218頁至第240頁),則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似有遭他人偽造之虞(查於前案,吳友謨係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我在簽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前與黃國道、鍾錦富等人均素不相識,係透過邱金水之介紹,始與黃國道等人見面,系爭房屋合約書簽約時,吳友謨並未到場,該簽名係由黃國道為之,並由鍾錦富出示沛慶公司之委託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第5頁至第7頁、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62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邱金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我平時在民生西路經營卡拉OK店,黃國道時常來我的店消費,並向我表示欲購買信義路五段之房屋,我就介紹被告與黃國道見面,並於三重集美街之餐廳見面,事後我自黃國道處收取20萬元之車馬費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㈣第232頁至第234頁,原審卷㈡第111頁至第118頁反面)相符,並有日期為94年7月10日,表徵沛慶公司自94年7月15日至94年8月20日止授權鍾錦富處理公司大金額財務調度作業之委任書乙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㈠第46頁),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黃國道簽署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授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況實務上並未認借名登記之情形係屬無效,民間真正買受人將房屋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亦屬常見,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黃國道簽署沛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友謨之印文及署押未經授權此節,係屬知情,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須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四)準此,公訴意旨舉列之證據均不足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此被訴犯行,此部分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邱金水就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之交易細節,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帶買家去看過房子,至於他們私底下有沒有去看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審理時則翻稱:我有帶黃國道去看房子云云,供詞前後不一。邱金水既然已收受車馬費20萬元,應對仲介過程有所協助,其就買受人是否曾看屋部分竟翻異其詞,證詞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遽信。

(二)黃國道於偵查時曾證稱:被告負責把騙取的贓款洗錢及領錢,扣案的1200萬元是被告給我的,他叫我拿給林泰元(即綽號「林董」之男子)與鍾錦富,再由林泰元與鍾錦富統籌分給我、王阿意、簡坤良,我從被告那裡拿到,其中

800 萬元拿去買三重房子,餘1200萬元現金及二張支票還來不及分配就被查扣,並未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系爭房屋沒有去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還退款給我是因為林泰元說支票要給我當酬勞,有部分要分給公司的人,至於如何分配還等待林泰元指示,我取得面額共1760萬元的支票,扣案支票沒有去提示是因為林泰元說被告告訴他,說銀行存款不足會退票,被告會以現金跟我換支票;參與本案後,總共去過三重集美街餐廳二次,第一次只是去吃飯,被告、林泰元有去,其他還有兩個人我不認識,第二次就是94年8月8日下午3、4點左右,在同一間餐廳,我們簽買賣契約,契約上所有條款加註就是在那時寫上去,當時還有鍾錦富在現場一起吃飯,「同時」被告就把1760萬元的支票開給我,及2000萬元的現金拿給林泰元及鍾錦富,2000萬元現金他們點完由誰收下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4年8月8日在三重與被告吃飯、簽約,被告領2000萬給林泰元等人,我沒有向被告借款,也沒有開公司,98年車禍後現在有些事情想不起來,車禍前所述較符合事實等語。則依黃國道所述,顯然已指證被告為偽造買賣契約之共犯,其與林泰元顯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且被告負責其與林泰元等人詐得款項後之洗錢工作,被告基於共同犯意,偽造系爭買賣契約做為贓款流動之掩飾,再開立價值1760萬元之支票予黃國道、提領現金2000萬元予林泰元以朋分贓款等情,應甚為明顯。既然現場簽約之買受人即證人黃國道當場無購屋之意,甚至係以代理沛慶公司代表人吳友謨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若非共謀,被告身為賣方且在場親身見聞雙方簽約過程,豈能事後諉為不知。原審就此未為審酌,說明上開證詞採納或不採之理由,容有疏漏之處。

(三)被告所稱出售房屋之過程,多所疑問。系爭房屋價值近億,黃國道否認曾到場看屋,被告出售如此鉅額不動產,買受人竟無需檢視屋況或查看環境即可決定購買並簽署合約、進而交付價金,而被告對此過程竟不生懷疑?且94年 8月 8日黃國道、鍾錦富、林泰元等人持沛慶公司存摺及印章,前往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臨櫃提領7600萬元,同時填寫存款憑條,將其中400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中,另開立36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共7600萬元交予被告,幾乎將7800萬元贓款全數轉由被告持有。衡情,倘被告非與黃國道、林泰元等人共謀以虛偽之買賣契約為掩護持有贓款,黃國道、林泰元豈有可能如此率爾將贓款7600萬元交付被告,而有把握事後被告必會返還贓款而達到保全不法利益之目的。況被告94年8月8日取得出售不動產之款項後,於同日提領其中4000萬元,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760萬元、 560萬元、1124萬元、160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黃國道證稱其中現金2000萬元係交付林泰元等人,其自己兌領面額1760萬元之支票等情明確;被告則自承扣除2000萬元黃國道之借貸款後,將支票全數交付黃國道等人。衡情,被告另向安泰銀行貸款之6400萬元係94年8月9日始匯入被告帳戶,如被告未與黃國道等人共謀,何以在取得貸款之前,即急於將部分款項立即交還黃國道等人。上開情形,均有不合常情之處,原審漏未審酌,顯有疏漏。

(四)被告自始陳稱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而非自用。其以7600萬元購入,並向安泰銀行貸款6400萬元,在未取得貸款前,即得以9600萬元之高價出售予黃國道所代表之沛慶公司,其獲利可達2000萬元之譜。其在收受7600萬元之價金後,竟然僅因安泰銀行同意核撥6400萬元之貸款,即放棄業已到手之2000萬元利潤,不僅將已收受之部分款項退還,還額外負擔違約金,並背負清償6400萬元貸款本利之壓力,顯然與其投資不動產賺取利潤之本意相違。被告之辯詞顯有自相矛盾及違背常理之處,不足採信。

(五)被告出售鉅額不動產,對於買受人沛慶公司之基本資料、營業狀況、代表人為何、何以由黃國道代表簽約、沛慶公司給付7600萬元後如何給付剩餘價金等風險評估竟全數付之闕如,且如此鉅額交易,竟與黃國道等人初次見面即能完成,簽署契約竟有四種版本而無法合理解釋,並於成交後立即借款2000萬元予黃國道(黃國道借款之事為被告自認),另就黃國道借款、利息、清償方式等借款細節均未約定,顯然與常情有違。

綜上所述,原審對於黃國道偵、審中之證詞、與系爭買賣合約顯然悖於常情之處均漏未審酌,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七、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與林雨嫻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前開上訴理由固非無據,惟綜觀上訴理由所一再爭執之各點均為業經前案及本案先後判決免訴或無罪確定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部分,並非本院於本案之審理範圍,上訴理由未就本院審理範圍予以細分,尚有未當。且黃國道從未曾表示其本人對系爭房屋係假買賣乙事知情,其所述均為買受系爭房屋後之事,其所述自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1 │UA0000000 │94年8月9日 │1760萬元 │├──┼────────┼──────┼───────┤│2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 560萬元 │├──┼────────┼──────┼───────┤│3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124萬元 │├──┼────────┼──────┼───────┤│4 │UA0000000 │94年8月14日 │1600萬元 │├──┼────────┼──────┼───────┤│5 │UA0000000 │94年11月9日 │ 100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