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吟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被 告 謝世良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88 號、第30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良係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謝佳吟現係謝世良之配偶,並為該診所之醫師,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為增加上開診所自費調養藥物及相關調理體質業務等收入,謝世良、謝佳吟、黃金菊竟分別與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後3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而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黃金菊以神戶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該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由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將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以下或亦稱「診療單」)、「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謝欽鴻等人,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經由黃金菊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該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佯裝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請領保險理賠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誤以為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理賠事由,而支付「費用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遂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惟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同時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及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之供述;②證人謝欽鴻、黃金菊、夏詩豪、黃一凡、谷婷玉、林漢民之證述;③證人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許琳紫、吳婕安之證述;④告訴代理人高廷旺、許倍毓、徐澤鋆、莊竣名、林天轟、蘇忠禮、莊英富、劉憲政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及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38張、⑥黃金菊與謝欽鴻之對話通聯譯文2 份;⑦LINE通訊對話截圖4 張;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⑨申請理賠之信封1 封;⑩LINE語音檔勘驗筆錄1 紙;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 份;⑫要保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費用收據及理賠資料等文件2 本;⑬謝欽鴻等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再於上訴書論稱:㈠原判決均認證人謝欽鴻、陳乃心、林漢民與黃一凡等人,在審理中證稱沒有外傷一事無訛,然其等病歷中(詳如附件一),卻記載其等有受傷之情形,既認上開證人證稱其等並無外傷,原審判均未說明何以上開病歷中與證人所述不符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虞;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身為醫師未在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原因而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然查,原審判決顯有疏漏被告2 人對共同被告謝欽鴻等人看診時,將病情記載於病歷上,均有相關原因之說明,例如謝欽鴻部分(2/3 ,下樓跌倒,不慎跌倒扭挫傷,詳被證17,以下同被證17)、(5/18,不慎跌倒,瘀血腫痛)、(9/3 ,不慎跌倒)等。陳乃心(12/9運動傷害,被證18)、(9/1,不慎跌倒扭挫傷)。黃一凡(11/11 ,不慎跌倒受傷,被證20)、(9/26,不慎跌倒挫扭傷)。林漢民(5/30,不慎跌倒扭挫傷,詳被證22)。夏詩豪(4/9 ,運動傷害,不慎跌倒扭挫傷,詳被告24)等可證,原審判決僅就診斷證明書論述,卻顯而疏漏診斷證明書開立之依據即病歷上之記載,病歷上記載既有不實,其診斷證明書理應將原因一併記載,但其均未記載,顯有可疑。故原審判決理由未將病歷上記載不實部分加以說明,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法則外,亦有未載判決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誤;㈢原審亦肯認被告謝欽鴻、陳乃心、黃一凡等人有未就醫而有刷健保卡之情形,卻以行政人員自行為之一語帶過。然查未看診之上開時間點,謝欽鴻、陳乃心與黃一凡等人病歷均記載其等有前往看診之情形,若依照原審判決所認定,則該未看診之情形,亦均由行政人員自行在病歷上繕打所為,其判決理由顯與一般看診經驗、規定與要求有所矛盾,其論證過程及所揭櫫經驗法則,容有違法之嫌等語。
四、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均坦認謝世良係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師兼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有到厚生堂中醫診所就醫,看診當時並不知道謝欽鴻等人有跟附表一、二所示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等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其等於厚生堂中醫診所的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等都是由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製作,惟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或未遂等犯罪事實,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均辯稱:
⒈病歷上主訴部分是病人自己講的,我一邊聽一邊記,還有我
自己看診的情形。又病名的部分是我診斷的。病歷有關處置的記載部分,我也確實有對病患為相關之處置,有針灸、開藥、包藥等。而病歷上記載之主訴許多都記載相同的原因,是因為我一天都看七、八十個病人,時間很趕,有時候病患就直接到針灸那邊,也不用再問什麼;有時候針灸完也沒有推拿就直接包藥回去了,因為他們趕時間等因素,不一定每一個病人看診後都要針灸推拿。而之所以病歷上主訴常見相同的記載,是因為病人來看病、掛號後,電腦系統就會自動跳出病人最後一次就診的內容,病人說還沒有好、還在痛,所以病歷上才會記載跟先前看診所記載的相同主訴原因,如果沒有太特別不同陳述,就會打一打直接存檔,然後幫病人針灸。如果病人來看說是右肩痛,我會問說是怎麼樣、哪裡痛,病人一面講我一面檢查他的右肩、一面看是看病患說的是哪裡,我會問病人是哪裡受傷、怎麼受傷的、怎麼痛。
⒉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都是有受傷才來看病,正常醫病關係下,醫生不會懷疑病人是否編造主訴、受傷原因等。
㈡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
⒈依下列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159 至174 頁):
⑴被告為附表一、二病患看診時,並未主動詢問,亦未獲病患告知其等有共同投保同一公司行號團體保險之事實。
⑵附表一、二病患於偵查中均堅稱渠等身體確實有病歷中主訴所載之不同傷害,始前往就診。
⑶中醫師依醫師法治療病患時,就病患主訴之各項內容,依法應載明於病歷,但就主訴內容並無查證真實之義務。
⑷被告均就病患主訴之各種傷害,分別依中醫師臨床應遵循之
各項準則判定,並施予診療,並依據各種傷勢情形開立水藥、包藥、藥膏,或施以針灸、熱敷、推拿等復健處置。
⑸中醫師所為各種診治,除依法屬健保給付部分收取掛號費外
,就健保不予給付之自費部分,亦係病患自行於診療時支付全部費用,並無賒欠或未予收取之情形。
⑹病患向中醫師申請,並由中醫師依醫師法有義務發給之診斷
證明,均僅記載病患所受、及中醫師所施予治療之受傷,開立證明記載,並未記載病患主訴,醫師無從查證是否真實之受傷原因。
⑺病患並未就渠等領取診斷證明之用途告知被告,被告亦無查
詢義務,亦未參與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程序;亦未從中就理賠金取得任何利益。
⑻證人謝欽鴻、黃金菊等本件保險詐欺主犯,於案發時雖經檢警監聽多時,並無任何被告涉案而相互聯繫之事證。
⒉附表一、二病患係以非意外原因受傷,圖謀意外險之理賠,
被告等僅得見所見傷害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未曾就無法查證之受傷記載其上。病患有心欺瞞,於檢察官前亦會說謊,醫師更可能遭騙。被告受其等誤導為其等診治,並非故意登載不實,亦為醫病關係所難以避免。
⒊謝欽鴻、陳乃心早於至被告診所看診前,即深知意外險詐欺
手法,並教導附表一、二所示其他病患,與被告二人無關。被告二人亦不知謝欽鴻等人投保意外險及以此法詐領保險金,何有犯意聯絡可言?⒋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關於看診時到底有無受傷說詞
反覆,惟其翻異原因為何?或係為圖具保停止羈押或獲得緩刑寬典始稱未受傷,應以其等警偵先前所證可採。又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既有詐欺保險給付之意圖,當不至於絲毫無傷而前往看診;醫師查證受傷是否意外所致,能力有限亦無義務,於一般醫病關係之下,亦無法深究,只能相信病患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及其證據:㈠被告謝世良係厚生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謝佳吟
於行為時尚非謝世良之配偶,僅為該診所受僱醫師;證人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及證人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黃金菊以上開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附表
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分別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登載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謝欽鴻等人,渠等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資料,經由黃金菊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及領取保險理賠金等事實,除經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坦承在卷而不予爭執外,並經證人謝欽鴻、黃金菊、夏詩豪、黃一凡、谷婷玉、林漢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證人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許琳紫、吳婕安、告訴代理人高廷旺、許倍毓、徐澤鋆、莊竣名、林天轟、蘇忠禮、莊英富、劉憲政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理賠案件交查單、病歷摘要、加查單、看診資料、健保卡紀錄、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保險公司同意書、團體保險名冊、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保險單、理賠狀況照會單及理賠資料、被告黃金菊與被告謝欽鴻之對話通聯譯文、LINE通訊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謝欽鴻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留言給黃金菊之錄音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 份、被告謝欽鴻等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自厚生堂中醫診所電腦醫療管理系統列印之就診紀錄及扣案厚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資料在卷可參。
㈡另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四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4 年確定)、陳乃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謝佳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夏詩豪(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林漢民(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谷婷玉(經原審以其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黃一凡(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朱法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黃金菊(經原審以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均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或更於原審坦承犯行在卷,有原審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
六、本件爭點:㈠程序上之爭點:本件審判範圍是否及於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
於106 年2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232 頁),並於原審辯論時主張該理由書附表一增列「未看診部分」欄部分,關於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有虛報並詐得健保給付之犯罪嫌疑事實(原審卷三第232 頁)?㈡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⒈病歷主訴欄應如何填載始謂與按事實填載相符?醫師所負義
務為何?⒉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就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為申領保
險所用所填載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有無①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未受傷,卻仍填載病歷、診斷證明書;②見就診之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並無外傷,卻不實填載其受有外傷;③為病患埋針減肥卻填載受傷診療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⒊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與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有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七、程序爭點---本案審判範圍: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以:黃金菊以神戶牛排館名義投保團
體保險後,由謝世良、謝佳吟將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不實之病況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渠等,渠等即檢附厚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經由黃金菊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佯裝發生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請領保險理賠金,並未敘及有關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明知①謝欽鴻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1 月8 日、10日、13、15、18日、2 月5 日及
103 年7 月26日未看診;②陳乃心於103 年4 月7 日未看診;③林漢民於103 年7 月18日、28日未看診;④黃一凡於
103 年1 月17日、21、22、24日、2 月10日、103 年11月19日及12月26日未看診(原審卷三第8 至14頁),卻以此虛報健保詐得健保給付等犯罪嫌疑事實。又固然起訴書已經敘及「謝世良、謝佳吟」業務上就「謝欽鴻」、「林漢民」、「黃一凡」、「陳乃心」病歷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惟除未就不實登載之病歷及日期詳為列載外,其所敘及之不實態樣乃係就「病況」為不實之登載,亦未敘及明知「謝欽鴻」、「林漢民」、「黃一凡」、「陳乃心」於前揭期日並未看診,卻於病歷登載不實之主訴及診斷內容之不實態樣。是起訴書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雖已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惟其訴之目的與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補充具體事實之訴之目的迥然不同。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藉以標定當事人攻擊防禦、法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範圍,即以此為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準此,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
106 年2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未看診部分欄」描述上開各情,另於原審辯論時主張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有虛報健保行為(原審卷三第232 頁),然而起訴事實關於詐欺部分,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為對象;補充理由書所涉嫌疑事實則以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詐欺對象,兩者申報流程亦迥然有別。另有關不實態樣部分,亦與原起訴書所載「病況不實」情節迥異,亦未經詳列其不實之具體時日及證據。兩相比對,兩者於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非同一,顯非起訴事實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又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理,應另由檢察官偵處。
八、本院關於前揭法律及事實上爭點之判斷:㈠醫師並無查證病患是否具團體意外險適格與否之義務:
⒈按醫師法第12條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並不包含查證或記載病患是否有無團體保險之適格性。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明知夏詩豪、林漢民、黃一
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乙情,竟曲意配合看診供其請領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給付云云。惟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為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及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既係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就診,並無陳述說明自己之工作類別或服務單位之必要,被告二人亦無查證謝欽鴻等人之工作類別或服務單位之義務,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自無從知悉謝欽鴻等人是否確為神戶牛排館之負責人、員工或其等彼此間之關係,此一待證事實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已嫌無據。
㈡有關事實上爭點㈡⒉及⒊應由公訴人盡舉證責任,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及舉證結果:
⒈公訴人就事實上爭點㈡⒉及⒊之舉證,無非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證述及病歷之記載不符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被告二人既均辯稱病歷已按所見照實記載,則證人所證與
病歷記載不符本身,並不足否定被告所辯不實,毋寧其間之不符以何者為真確,正是公訴人應予舉證證明之待證事實。而公訴人就此顯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證述為主要立證方法,再佐以證人黃金菊之證述為佐。然因證人謝欽鴻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均具共同正犯之身分,其等以共同正犯之被告身分所供,於刑事訴訟法上均受限制,而應嚴予檢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甚且,共犯本質上即應以證人之證據方法予以調查,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或交互詰問時所證,仍應嚴格檢視其證明力、所證內容是否翻異先前之自白,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揭證據法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就前揭事實上爭點㈡⒉①②及⒊均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⒈有關爭點㈡⒉①即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就附表一、二所示謝
欽鴻等人為申領保險所用所填載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是否見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未受傷,卻仍為診斷,不實填載病歷、診斷證明書部分:
⑴證人謝欽鴻歷次就其看診情形證述略以:
①104 年9 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確有於103 年3 月自高處摔
傷,始至厚生堂診所治療;就看診情形並稱每次去厚生堂看醫生,都會說哪裡不舒服,醫生就幫我針灸,然後去推拿。該次背痛好像傷到裡面,有瘀青,我不知道有沒有紅腫。背後瘀青一個月後已比較淡。瘀青好了之後還是有去看,看到比較不痛為止,當時受傷外表已完全看不出來。不知道為何黃金菊說我沒受傷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215 頁)。
②104 年9 月17日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詐欺保
險公司。但事實上我確實有受傷害,只是傷勢不是意外造成,而是因為勞務受傷。因勞動而受傷並不符合意外險理賠的範圍,我卻用這個意外受傷的證明書去申請理賠意外險。我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只是寫成意外,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偵字第26188 號卷一第228 頁反面、229 頁)。
③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是意外傷害,但是身
體是真的不舒服,才去看醫生(偵字第26188 號卷二第164頁反面)。
④104 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有這個傷,但不是意外(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162 頁反面)。
⑤105 年1 月13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是因為當時工作受傷
去看厚生堂,一開始是謝世良醫生幫我看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的右手常常舉不起來,我有跟他說是受傷,但我沒有跟他說是什麼原因受傷,他就問我說有沒有保險,我就說我有保險,而且買了很多保險,但我沒有告訴他買了哪些種類的保險,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到底買了哪些保險,謝世良就說如果要吃比較好的藥,他可以幫我開成意外,讓我去申請保險理賠,這樣我就不用自己額外出錢,可以拿理賠的保險金額來付,所以只要他要開比較好的藥給我,他就會跟我說要幫我開成意外,我就不用付錢云云(原審法院卷一第21頁反面)。
⑥106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已不記得第一次
何時到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後再去是因為上班身體酸痛、工作時身體內傷,所以就再去看醫生,即吃藥、推拿、針灸調養身體。雖然不是意外受傷,不符意外險的保險事故,但當時的想法是想吃比較好的藥可以不用錢。「(問:你要請保險,是否也要跟醫師配合?)是,醫生說吃比較好的藥。醫生會願意配合可能是想開比較好的藥吧。我忘了一開始是不是就有跟醫生講,因為時間已較久,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可是醫生的醫術很好,我有配合吃藥,就確實有改善。」「(問:這次你去是否是看內傷而非外傷?)我是去看酸痛,沒有外傷。」「(問:既然如此,為何醫生在診斷書上有寫是外傷?)這樣看診就可以不用錢,又可以吃比較好的藥等語。復於原審106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有舊傷,醫療險就舊傷部分不能請領,因為我工作很容易拉傷,我就想如果有保險公司出醫藥費,就可以減省這部分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90頁)。
⑦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因為痠痛、工作受傷去就診;之前也曾經真正因為意外受傷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等語。
⑧則依其歷次所陳,證人謝欽鴻確實因為工作所致傷害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無訛,並非毫無傷害即前往看診。
⑵證人陳乃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工作上肩頸酸痛,
或手腕受傷等工作上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但並非意外受傷或受外傷等語(原審卷二第315 至328 頁)。
⑶證人謝佳婕於偵查中供稱:我右手受傷,連帶著肩頸、腰都
受傷,後來也常常頭痛,醫生也說我右邊肩膀、脖子、手、腰的部分都要治療。我也有摔倒,右下臂跟右肩、手腕都有紅腫跟瘀青,大概是半個月才消退等語。我是利用舊傷,順便保養身體而請領保險金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17至18頁、153 頁反面)。
⑷證人夏詩豪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受傷,是受內傷,我自己
覺得痛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一第266 頁)。⑸證人林漢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身體有些疼痛,我的腳
踝有痛風、腰是因坐姿不良所以會酸,但沒有外傷。看診時醫生直接問我哪裡痛,我就直接跟醫師說我腳和腰在痛,但他沒有問我是怎麼受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5 至362 頁)。
⑹證人谷婷玉就其受傷情形供證略以:
①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和黃一凡真的都有受傷,外傷傷口還
有紅腫瘀青大概半年多才消退。騎機車有次摔倒,還有教跳舞陸續撞到,另外因帶小孩有媽媽手,就一直沒有好(偵字第30006 號卷第126 頁反面、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30至3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10月1 日確實因為意外受傷
到厚生堂診所就診,當時是在往臺北市○○○路○段的世界健身房上班的途中騎機車摔倒導致手挫傷;當天受傷有流一些血,但不嚴重;之所以到厚生堂中醫診所看了31次、時間長達四個月,除因上開原因受傷外,也因為我本身就有運動傷害等語。原審卷二第128-130 頁所示的自白書雖然是我具狀,表示的確有檢察官起訴的詐欺取財行為,是為了詐取保險給付的利益等等,但我不知道坦承的內容。我本身是有舊疾,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時,都按照當時不舒服的其刑跟醫生講,至於何以於診療單上醫生都是記載我於103 年10月
1 日不慎跌倒受傷,是否是我這樣跟醫師講,我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29頁)。就此,其配偶證人黃一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太太受傷是真的,我只知道她騎車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此節互核與證人谷婷玉於本院審理時前揭所證相符。
⑺證人黃一凡就其受傷情形證述略以: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去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舊傷。至於
有無外傷真的忘了。醫生看診時我會編說手或腳或哪部位受傷,但實際上我的目的是請推拿師推拿我的腰。因為我都是隨口編的,所以也不會記得哪次是手痛,哪次是腳痛。我會先隨便說我手或腳不舒服,看診完後醫生會給我一張紅單去找推拿師傅。我通常是說我拉傷,醫生不會問我受傷原因,就相信我口頭所述,我也不用告訴醫生我為何受傷(原審卷三第206 至224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保多家意外險,而要請領意外險,
知道意外險請領之事由必須是意外,所以我一定跟醫生說是意外有關的受傷。醫生當時應不可能知道真正受傷原因。我會虛構受傷原因,印象中第一次有跟醫生講,就說我手受傷,疼痛,感覺好像扭到,醫生就會問哪裡痛,也會看,就針灸。因為我後面要請保險還要請他印單據、開診斷證明給我,之後有無講則忘記了。如原審卷二第225 頁以下所示我的病歷資料,醫生在上面記載你有紅腫、瘀傷、皮下出血,應該是保險的規則是在這個年度把病看完,我當然會挑我比較有受傷的時候,但那個傷不是我真的打球受傷的,醫生也不是白癡,我如果沒有一點點傷他不會幫我看。醫生應不會知道我是如何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第42頁)。
⑻證人即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我向中國
人壽申請理賠的保險事故,以左肩和上臂挫傷為事由,已經沒有印象。但一開始受傷或許比較密集去,後來就順便把舊傷看一看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11、12頁)。
⑼則依證人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朱法奇、夏詩豪、林漢
民、谷婷玉、黃一凡上開以被告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其等確有受傷,原因或係或因工作造成痠痛,或因原因不同之舊傷,或者前曾因意外就診,甚至確因意外受傷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非完全沒有傷害即前往就診,尚不能認定被告明知渠等未有傷害,竟卻於病歷登載受有傷害而予診療,應堪認定。
⒉不採證人黃金菊所證之理由:
⑴證人黃金菊就「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朱法奇、夏詩豪
、林漢民、谷婷玉、黃一凡是否完全未有受傷,卻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待證事實,雖證述略以:
①於警詢時供稱:除了白國達之外,其他之人是根本沒有受傷
,故意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申請保險理賠,他們沒有受傷我確實知悉等語(104 年偵26188 號偵卷一第232 頁反面)。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中向檢察官證稱「依我的認知
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朱法奇、夏詩豪、林漢民、谷婷玉、黃一凡可能沒有受傷」,但我並沒有醫療專業或中醫背景。我是因為看到他們的時候,身上並沒有包紮傷口。謝欽鴻也跟我說過他是為調養身體而就醫,我幫謝欽鴻辦理理賠的時候,他身上並沒有傷,但是診斷證明書卻寫腳踝挫傷或是手肘受傷等語(原審卷三第119 、120 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結證稱:我第一次幫謝欽
鴻辦理保險理賠時,謝欽鴻要我去他的店內辦理。我看他的診斷證明書上寫手腕挫傷,我幫他寫基本資料,我隨口問他「你的手好一點了沒?」,他就跟我說「我的手沒有受傷」,我就說「那為什麼會寫手腕挫傷?」,他說「不是啦,我去埋針埋線」。他的手上我也看不到有包紮的情形。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其他客戶我都會在客戶一發生意外告訴我時,就告訴客戶怎麼去準備,但謝欽鴻等人都是看完醫生後才拿診斷證明書來找我請領意外險。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他們每個人都已經看了二、三十次醫生,才找我辦理出險作業歐二、三十次看診約需時4 、5 個月,所以我並沒有陪同他們去診所看診。他們看診時實際發生什麼狀況,在診所如何對醫生陳述,我確實不知情。我看到他們時,雖然是沒有看到外傷或包紮,但我看到他們時,他們早已就診療完畢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64頁)。
⑵是證人黃金菊雖曾證稱「謝欽鴻等人實際上可能沒有受傷」
,惟其認知或者是從為謝欽鴻等人辦理出險作業時,與其等對話內容聽聞而來,或當時所見其等並未有外傷包紮情事之見聞而來。惟其為謝欽鴻等人辦理出險時,謝欽鴻等均已就診完畢,則證人黃金菊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或包紮情形,並不足以推認就診時謝欽鴻等人並未受傷。而其與謝欽鴻之對話,亦不足以確認謝欽鴻有無受傷,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關於事實爭點⒉②之判斷:
⑴公訴人另主張證人謝欽鴻等既均證稱係因工作勞累、酸痛受
傷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則其等縱於就診時確有受傷,所受傷害亦非外傷。惟卷內病患病歷、診療單之記載卻多有外觀可見之傷勢情形。證人所證與病歷記載之間相互矛盾,自有可疑(詳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夏詩豪、林漢民、谷婷玉、黃一凡、朱法奇診療單主訴內容與證述對照表(下稱附表A)及所附診療單,見本院卷三第7 至10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㈠狀附「謝欽鴻、陳乃心及朱法奇醫療資料與筆錄外傷記載矛盾整理表」(下稱附表B)及所附診療單,見本院卷三第59至8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㈢狀附表4 「保戶謝欽鴻、陳乃心、夏詩豪、林漢民、朱法奇病歷與證詞矛盾處」(下稱附表C),本院卷三第109 頁)。
⑵然按醫師法第12條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而主訴(ChiefComplaint )係病歷中臨床紀錄病史(Medical History )之一部分,係病人對於此次就診主要之原因之陳述,用以反映患者感受最主要的痛苦或最明顯的症狀、持續時間等。而雖主訴係按照病人陳述書寫,卻不可能按照病患原話原意照錄記載,而往往由看診醫師以醫學術語撰寫。關於病歷主訴之適切記載,必須得以反映病患第一診斷的疾病特點,並遵循客觀及實事求是之原則。儘管如此,主訴仍是病人自己就此次就診所經歷之症狀陳述,與醫師法第12條所定其他病歷應記載項目,如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屬醫師客觀診斷及處置不同。換言之,醫師倘依病患之陳述而記載,縱有偏差,亦難謂不實。而醫病關係中,醫師除相對於病患具有醫療專業外,亦屬服務業,對於病患並無如司法人員對於犯罪嫌疑人經法律授予調查、告發義務,亦無強制處分之高權存在,一般均基於醫病相互信賴而從事診療業務而為記載。就主訴部分,即仍應依病患之陳述按上開原則記載之。
⑶公訴人所舉前揭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夏詩豪、林漢民
、谷婷玉、黃一凡、朱法奇病歷有關外傷受傷原因之記載,均記載於「主訴」欄。依前揭說明,病歷之「主訴」欄應依病人對於此次就診主要之原因之陳述,反映患者感受最主要的痛苦或最明顯的症狀、持續時間,而為記載。診斷部分始為醫師看診後所為之判斷。細繹前揭附表A、B、C所示診療單,雖記載外觀可見之病徵,如「紅腫瘀血」、「皮下出血瘀青」、「表淺性外傷」、「表淺性擦傷」或「表淺性損傷」、「腫痛瘀血」、「擦傷破皮」等外觀可見之傷勢情形,似與證人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夏詩豪、林漢民、谷婷玉、黃一凡、朱法奇先前所證並非意外受傷,多係工作勞累受傷始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等語不符,確非無可疑之處。惟證人上開外觀可見而與意外原因受傷相近之傷勢情形,既均係記載於診療單之「主訴欄」,即不能排除被告二人係依病患陳述自己受傷原因、痛苦或明顯症狀而為記載之可能性。至上開診療單主訴欄之記載雖多有中醫專有名詞,顯非病患所得自行陳述。然審酌主訴雖應按病人陳述書寫,實務上卻不可能按照病患原話原意照錄記載,往往由看診醫師以醫學術語撰寫,當係其原因,尚不得執此遽認係被告2 人自行編寫。
⑷況中醫臨床上就傷筋按其受傷之外力性質,分為扭傷、挫傷
兩種,扭傷是指關節發生不正常之運動,使局部組織扭轉,如牽拉、過度伸展等均可使關節周圍的筋絡肌肉受到損傷,嚴重者可有肌纖維或韌帶的撕裂;挫傷是指軟組織受到快速的、直接作用於體表的鈍力而引起筋絡肌肉局部受到損傷,一般以皮下或深部組織小血管損傷明顯,嚴重者也可有肌纖維斷裂或神經損傷,還可震傷內臟和經脈氣血而引起內傷,也可因擦破皮肉而成為開放性傷害;傷筋按其病程分為新傷及陳傷兩類,按其暴力的性質又可分為急性損傷或慢性損傷兩類,新傷與急性損傷治療不當,都可轉入慢性或遷延(拖延)日久而成為陳傷,有被告謝佳吟提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中醫師臨床手冊影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
463 頁),堪認中醫臨床診斷之扭傷、挫傷,除新傷、急性損傷外,亦有慢性損傷及陳傷(舊傷),且其造成不限於意外原因,如因身體不正常之運動或受外力之作用均會造成扭傷或挫傷。謝欽鴻等人縱因工作勞動或日常活動等原因造成身體痠痛或舊傷而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依據謝欽鴻等人陳述之主要病情及傷勢,而記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之扭傷、挫傷,尚難逕認與中醫臨床實務作法有違。茲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既無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真實性之義務,且謝欽鴻等人於偵審中並未供證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於診療時有當場檢查謝欽鴻等人之身體時發現其等未確實受傷、疼痛之情,則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依憑謝欽鴻等人就醫時陳述身體痠痛、受傷等情,先於病歷主訴欄記載,俟謝欽鴻等人看診達一定次數後,再依其等申請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之病名,雖謝欽鴻等人事後供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意外造成,但因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並無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究為意外或非意外造成之義務,且謝欽鴻等人多次看診後,向厚生堂中醫診所申請診斷證明書時,距看診時已有相當時間,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乃依病歷上病人主訴之病情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難認有違醫師法規定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程序,再參合同案被告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厚生堂中醫診所沒有配合伊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讓伊比較好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30006 號偵卷第109 頁反面、117 頁、121 頁反面、131 頁反面、26188 偵卷一第
147 頁、26188 偵卷二第156 頁)。⑸參以被告二人與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均非親故,彼此僅有一
般醫病關係,證人所陳此節顯然已與一般醫病關係常情不符。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證人之證述,被告僅係賺取合法診療費及藥費,或自費部分之費用,並無分得分毫詐取保險金所得,依常情何須為此犯險?尤堪置疑。且診療單、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之記載始為醫師診療後所為判斷結果。細繹卷存厚生堂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分別係記載「右腕及手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膝小腿挫傷,右腕壓砸傷」、「背部挫傷右肩及上臂壓砸傷」、「腰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壓砸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及手挫傷」、「腰部挫傷,右踝足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原審卷三第242 起至271 頁),並未就傷害原因記載「意外」傷害,均未特意具體記載其受傷之原因,亦屬有利被告之事證。
⑹至於證人謝欽鴻雖曾證稱「看診時,醫生說要吃比較貴的藥
就要開意外」;陳乃心則曾證稱「我跟謝世良說我也想要請意外的保險,你可以幫我嗎,他說可以(原審卷二第321 頁)、證人林漢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欽鴻說厚生堂診所可以幫我開意外等語(原審卷二第356 頁),似被告二人為幫助其等請領意外保險之保險給付,始於診療單主訴欄自行編寫符合意外受傷病況之登載。惟查:
①證人謝欽鴻前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工作引起肩頸
痛,後來去厚生堂中醫看診,因為需要吃比較貴的藥,醫生說若我有保險就可以領保險金來自費買比較貴的藥,而醫生說他可以幫我把病歷寫成是意外傷害來開立請領保險的診斷證明,我為了要請領保險,所以我也同意醫生這樣做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一第208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結證稱:
「(問:謝世良有沒有問你這次診斷證明書要開哪裡受傷?)他有問我哪裡受傷,他有問我有沒有保險」,這是被告謝世良主動提起詢問,如此則可以吃比較好的藥,不用付錢(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162 頁);又證稱「我去看這個醫生,醫生說如果要吃比較貴的藥,要開意外」、他有問我哪裡受傷,他有問我有沒有保險。一開始我不太懂,謝世良推薦我吃比較好的藥,後來發現是說可以開成意外,這樣我就可以不用自己付錢,保險公司會付錢云云,似被告謝世良知道謝欽鴻沒有發生意外事故,卻主動開立診斷證明書以供謝世良申請保險、使謝世良可以吃比較貴的藥(偵字第26188 號卷卷二第163 頁)。
②惟本院審理時質以證人謝欽鴻先前所證「謝世良醫師主動稱
要吃比較貴的藥,要開意外」等關鍵證詞,證人謝欽鴻卻為保留之證述或沈默不語(本院卷一第393 頁),甚且證稱:
「(問:你的確有上去就診,你說你是身體痠痛去,但你於偵查中是對檢察官說『醫生對我說如果要吃比較貴的藥,要開意外,醫生知道我沒有發生意外』,到底醫生有沒有跟你說這句話?)有沒有講這句話,我不太確定,但是閒聊中應該是會有講話,看診的時候會聊天。」或證稱:「因為我有寫意外,就不能開比較好的藥」等與先前所證及事理均相矛盾之證詞(本院卷一第393 頁),則其先前偵訊具結所證之信用性已堪置疑。
③就被告二人是否知悉其並非因意外受傷乙節,證人謝欽鴻先
證稱: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生知道伊沒有發生意外事故;厚生堂的醫生知道伊開立診斷證明書是要去申請保險費等語,嗣改稱:我不敢確定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生謝世良、謝佳吟是不是都知道這個情形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就診時醫生是否知道你不是因意外造成這些傷勢,而是工作上所造成的身體自然痠痛?)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因為我沒有外傷,只是很痛等語。」(原審卷二第353 頁)。
是謝欽鴻就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是否知悉其未因意外造成受傷乙節,供證前後不一,其證述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知悉其未因意外造成受傷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④又證人謝欽鴻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病歷主訴部分記載下
樓梯跌倒、不慎跌倒,致右手關節受傷等等,都不是我跟醫師講的,是醫師自己寫的云云(本院卷一第395 頁)。但其又證稱自己保了很多不同的險種,有醫療險也有意外險,並未告知醫生保的險是意外險,只跟醫生說是勞累云云。審酌謝欽鴻係就診完成療程後始被動依病患聲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自行透過黃金菊辦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則被告二人於看診時既對謝欽鴻保險種類一無所知,如何探知謝欽鴻詐領意外保險金之意圖並與之形成犯意聯絡,進而於主訴欄代為捏造意外事故?其又證稱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不問健保或自費,掛號費及其他費用均依規定收取,被告二人未從藥費以外獲得其他利益(本院卷一第389 頁)。則被告二人既僅收取與診療服務、水藥、針灸、推拿等服務相當之掛號費、健保給付或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如何會自甘犯險,代為捏造主訴欄以供證人謝欽鴻日後遂其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所證情節實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而證人陳乃心、林漢民或係謝欽鴻至親,或係友人,前揭所證,均又依附於謝欽鴻之證詞,其可信性自亦同受質疑。
⑤此外,關於證人受傷時傷勢情形如何,依卷內事證亦僅有證
人自己先後不一致之證述。如證人黃一凡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去看診就是要貪圖重複領取保險給付,醫師不是白癡,沒有一點傷我也不會去看;證人谷玉婷甚且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推翻自己於原審之自白。則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或於偵查中,或於原審審判中與被告二人具有共犯關係。謝欽鴻等人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自己未受外傷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本即不得作為斷罪之唯一依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已受限。而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受被告交互詰問時,所證亦不無反覆翻異之情,均見單以其等供述、證述受傷之情狀與被告二人診療單上記載不符,尚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⑹末查,縱認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於診療時未確實查核謝欽鴻
等人受傷之原因及檢視其等受傷情形,但謝欽鴻等人既有痠痛或舊傷等傷勢而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確有接受該診所開立之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復向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主訴受傷原因,則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依憑謝欽鴻等人之陳述而於診斷證明書填載謝欽鴻等人之病名,尚難逕認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要件相符。
㈣關於事實爭點⒉③即被告謝世良是否為謝欽鴻埋線減肥,卻不實填載受傷診療之病歷部分:
⒈就此,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黃金菊證稱:我記得謝欽鴻第一
次申請保險理賠時,診斷證明書是開立手腕挫傷,我就順口問謝欽鴻「你的手還好吧?」他表示「我的手沒事,是前往厚生堂埋線減肥」等語(本院卷一第362 頁至第634 頁)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證人謝欽鴻卻證稱:那是她講的,講真的我也不知道我有
沒有跟她講,因為有時候是朋友私下聊天,有時候怎麼講,我真的不太知道,只是說我有做這個療程,就是真的是不舒服去看醫生,只是不是意外的,結果造成這個結果;我有講我有去埋線,但是應該不是,我怕她的陳述是說好像我是因為要去埋線才去看診。我雖然有講這些話,但她這樣陳述,好像我的手沒受傷,我的手是有受傷等語。況證人黃金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並沒有再確認究竟手腕有無挫傷,只見謝欽鴻講話時以一手握住另一手手腕,而謝欽鴻講話本來就不是很認真的口氣,不管說什麼都是;我已忘記謝欽鴻到底是何時說的,也不確定是否是第一次申請保險那次時說的等語。則證人黃金菊所證亦僅係聽聞自證人謝欽鴻說詞而來,而未能確認其所述「我的手沒事,是前往厚生堂埋線減肥」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遑論以意外傷害保險給付支付埋線減肥之待證事實,自不得僅以證人黃金菊所證遽認謝欽鴻並未受傷,僅僅埋針減肥卻佯為受傷而經被告填載受傷診療病歷之待證事實。
㈤關於事實爭點⒊即被告二人與謝欽鴻等有無對保險公司詐取
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⒈就此,公訴人無非係以謝欽鴻所證「看診時,醫生說要吃比
較貴的藥就要開意外」、陳乃心所證「我跟謝世良說我也想要請意外的保險,你可以幫我嗎,他說可以(原審卷二第
321 頁)、證人林漢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欽鴻說厚生堂診所可以幫我開意外等語(原審卷二第356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其經詰問後,所證憑信性非無可疑,已據說明如前(參見⒌⑸),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⒉又本案案發時,均經檢警調取謝欽鴻、陳乃心、朱法奇、夏
詩傑、夏詩豪、白國達、林漢民、謝佳婕等持用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進而聲請通訊監察而予查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信紀錄申請書,見他字第2533號卷一第1 頁、第154 頁),復再執行通訊監察(新北地院104 年聲監字第1864至1867號),惟其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黃金菊談論如何避免案情擴大等節,但卻未見提及被告二人參與之事,亦未見謝欽鴻等涉案人與被告二人聯絡之相關事證或譯文,則被告二人就此是否與謝欽鴻等有犯意聯絡,確堪置疑。
⒊再證人謝欽鴻就與被告二人如何形成犯意聯絡,先後所述亦
非無疑。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當時你為何要以不實的受傷理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我是因為當時工作受傷去看厚生堂,一開始是謝世良醫生幫我看診,那時候我跟他說我的右手常常舉不起來,我有跟他說是受傷,但我沒有跟他說是什麼原因受傷,他就問我說有沒有保險,我就說我有保險,而且買了很多保險,但我沒有告訴他買了哪些種類的保險,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到底買了哪些保險,謝世良就說如果要吃比較好的藥,他可以幫我開成意外,讓我去申請保險理賠,這樣我就不用自己額外出錢,可以拿理賠的保險金額來付,所以只要他要開比較好的藥給我,他就會跟我說要幫我開成意外,我就不用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們去醫院看診時是否會跟醫師說你要請領保險要診斷證明,還是會特別說要請領意外保險的診斷證明?)我覺得去看醫生,他應該就知道要請領什麼了。具體上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跟醫師講什麼,可是我覺得醫生就會知道啊。」「(問:你是否知道,只要跟醫師說要請診斷證明,醫生就有義務開診斷證明此事,但如果是跟醫師說要開意外保險,會在診斷書上請醫師證明意外保險此事之效果是不同的,因此請領診斷證明此事,基本上你只是請醫師開診斷證明,還是你有說要開意外的診斷證明?)我會說要開保險可以理賠的診斷證明。」「(問:你有無跟醫師說要請求的是壽險、醫療險,或是意外險的保險給付,或是其他各種保險的意外給付,你有無分項的跟醫師直接各項詢問,還是你只是概括講一句要保險給付?)應該我是說保險給付,醫師就應該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47、348頁)。證人陳乃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謝世良是否知悉你們詐領保險之事?)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可是我是有請他幫我寫,讓我可以去請領保險,我們沒有談得很具體等語(原審卷二第322頁)。則依證人謝欽鴻、陳乃心所述,被告二人既不知其係為詐領意外險之保險給付而來就診,又為告知其請領診斷證明書是為詐領意外險之保險給付,被告二人又如何自行猜測此情而與渠等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㈥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本件偵查卷存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上有「意外事故詳情說明」、「事故經過說明」欄,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上有「事故或病發經過說明」欄,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上有「意外傷害說明」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上有「保險事故」欄,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上有「事故原因」、「事故地點」、「處理單位」、「請簡述事故經過」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有「事故種類」、「疾病」、「意外」、「請詳述保險事故發生地點、原因、經過情形、事故時職業及工作內容(如有報案或警方證明文件等,請提供相關資料)」欄,且上開欄位並有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理賠理由之內容,足徵謝欽鴻等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二申請意外險時應填寫意外事故發生經過,以供保險公司人員審核是否理賠。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為醫療診所之中醫師,並無從查核謝欽鴻等人申請保險理賠時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理賠理由內容之真實性,其等於病歷主訴欄所為之記載,並應依病患看診時之陳述內容擇要錄之,就所述受傷原因亦無查證之權責。且同案被告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谷婷玉、黃一凡及偵查同案被告陳乃心、謝佳婕、朱法奇,因身體痠痛、舊傷之情形,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並支付醫療費用予厚生堂中醫診所,有如前述,則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及厚生堂中醫診所基於提供藥物、針灸或推拿等診療行為,而自謝欽鴻等人取得之相關醫療費用,所賺取者無非係醫療服務之正當對價,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犯意聯絡。又卷存厚生堂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右腕及手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膝小腿挫傷,右腕壓砸傷」、「背部挫傷右肩及上臂壓砸傷」、「腰部挫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壓砸傷」、「右肩及上臂挫傷,右腕及手挫傷」、「腰部挫傷,右踝足挫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原審卷三第242 起至274 頁),並未就傷害原因記載「意外」等情,且保險公司人員本應調查審核謝欽鴻等被保險人如附表一、二申請意外險時所填寫意外事故發生經過是否真實,自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謝欽鴻等人受有上開傷害,即率認謝欽鴻等人因意外事故受傷,而核准保險理賠;況謝欽鴻等人確有因身體痠痛或內傷、舊傷至厚生堂中醫診所接受藥物、推拿或針灸等診療,而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依憑謝欽鴻等人就醫時陳述身體痠痛或受傷情形,先於病歷主訴欄記載,俟謝欽鴻等人看診達一定次數後,再依其等申請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之病名,業如前述,雖謝欽鴻等人事後供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並非意外造成,但因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並無查證病人陳述傷害原因究為意外或非意外造成之義務,且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係依病歷上病人主訴之病情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尚難逕認與中醫臨床實務作法有違,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謝欽鴻等人虛捏痠痛等傷勢或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知悉謝欽鴻等人並無痠痛等傷勢而故意於診斷證明書填載不實之病名等情形,亦如前述,本件既難認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明知此情形而於診斷證明書故意登載不實病名,且被告2 人亦無從查核謝欽鴻等人就診時主訴意外造成受傷之真實性,則其等開立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交予謝欽鴻等人,能否認為有施用詐術,以及該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病歷之記載內容是否足以致使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均非無疑。從而,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辯稱:沒有為了方便謝欽鴻等人申請保險理賠而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六、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二人部分同此認定,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有起訴書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因認被告2 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證人謝欽鴻、陳乃心、林漢民、黃一凡等人證述均未受有外傷,與其等病歷有相關外傷之記載有所不符;復未說明何以病歷關於謝欽鴻等人受有外傷及其不實原因何以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原判決縱有說理不足,亦已據本院一一指駁並補充說明如前。至被告二人另涉就病患謝欽鴻、陳乃心與黃一凡等人未看診卻有病歷看診之記載,且有健保上傳紀錄,另涉詐領健保給付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另由檢察官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提起上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同案被告 │理賠事由 │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之金│申請理賠之時間│核撥金額(│核撥理賠之時間 │備註 ││ │(被保險人│ │ │額(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一 │謝欽鴻│1 │101 年 2 月 3 │台灣人壽保險│2,990元 │101年3月10日 │2,990元 │101年3月20日 │ ││ │ │ │日,於家中跌倒│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下稱台灣人 │ │ │ │ │ ││ │ │ │ │壽) │ │ │ │ │ ││ │ ├─┼───────┼──────┼──────┼───────┼─────┼────────┼───┤│ │ │2 │101 年 9 月 3 │台灣人壽 │3340元 │102年1月間 │3340元 │102年1月22日 │ ││ │ │ │日,在家中下樓│ │ │ │ │ │ ││ │ │ │時,不慎在樓梯│ │ │ │ │ │ ││ │ │ │間跌倒 │ │ │ │ │ │ ││ │ ├─┼───────┼──────┼──────┼───────┼─────┼────────┼───┤│ │ │3 │同上 │中國人壽股份│4200元 │102年1月間 │4200元 │102年1月18日 │檢察官││ │ │ │ │有限公司(下│ │ │ │ │補充理││ │ │ │ │稱中國人壽)│ │ │ │ │由書增││ │ │ │ │ │ │ │ │ │列 ││ │ ├─┼───────┼──────┼──────┼───────┼─────┼────────┼───┤│ │ │4 │102年10月29 日│台灣人壽 │15775元 │103年2月27日 │15775元 │103年3月27日後 │ ││ │ │ │下午5時30分, │ │ │ │ │ │ ││ │ │ │與朋友在公園打│ │ │ │ │ │ ││ │ │ │球過度激烈致右│ │ │ │ │ │ ││ │ │ │腕挫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2年10月29日 │新光產物保險│26463元 │103年2月26日 │26463元 │103年3月4日 │ ││ │ │ │17時,與朋友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公園打球碰撞,│(下稱新光產 │ │ │ │ │ ││ │ │ │致右腕挫傷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2年10月29日 │南山人壽保險│2萬元 │103年2月18日 │2萬元 │103年2月25日 │黃金菊││ │ │ │下午3時,在體 │股份有限公司│ │ │ │ │未參與││ │ │ │育館受傷 │(下稱南山人 │ │ │ │ │此部分││ │ │ │ │壽)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7 │102年10月29日 │中國人壽 │19950元(原 │103年2月18日 │19950元 │103年3月3日 │ ││ │ │ │與朋友在河濱公│ │申請20050元 │ │ │ │ ││ │ │ │園打球,過度激│ │,後申請金額│ │ │ │ ││ │ │ │烈碰撞造成右腕│ │改為 19950 │ │ │ │ ││ │ │ │挫傷 │ │元) │ │ │ │ ││ │ ├─┼───────┼──────┼──────┼───────┼─────┼────────┼───┤│ │ │8 │103年7月24日上│台灣人壽 │15431元 │103年11月間 │15431元 │103年11月21日 │ ││ │ │ │午10時,在三重│ │ │ │ │ │ ││ │ │ │河濱公園打籃球│ │ │ │ │ │ ││ │ │ │不小心跌倒受傷│ │ │ │ │ │ ││ │ │ │ │ │ │ │ │ │ ││ │ ├─┼───────┼──────┼──────┼───────┼─────┼────────┼───┤│ │ │9 │103年7月24日,│新光人壽保險│21290元 │103年11月14日 │21290元 │103年11月19日 │黃金菊││ │ │ │保戶在河濱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 │ │未參與││ │ │ │打球受傷 │(下稱新光人 │ │ │ │ │此部分││ │ │ │ │壽)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10│103年7月24日下│南山人壽 │11250元 │103年11月14日 │11250元 │103年11月14日申 │黃金菊││ │ │ │午3時,公園打 │ │ │ │ │請理賠後某日 │未參與││ │ │ │球受傷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11│同上 │同上 │19880元 │103年11月14日 │19880元 │103年11月14日申 │黃金菊││ │ │ │ │ │ │ │ │請理賠後某日 │未參與││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12│103年7月24日,│全球人壽保險│19918元 │103年11月18日 │19918元 │103年12月10日 │黃金菊││ │ │ │右肩及上臂挫傷│有限公司(下 │ │ │ │ │未參與││ │ │ │ │稱全球人壽)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13│103年7月24日下│新光產物 │15431元 │103年11月20日 │7000元 │103年11月20日申 │黃金菊││ │ │ │午3時,公園打 │ │ │ │(和解結案)│請理賠後某日 │未參與││ │ │ │籃球不慎跌倒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14│103年7月23日下│中國人壽 │19880元 │103年11月24日 │19880元 │104年1月22日 │ ││ │ │ │班後,和朋友在│ │ │ │(起訴書誤│ │ ││ │ │ │河濱公園打籃球│ │ │ │載 20125 │ │ ││ │ │ │,過度激烈碰撞│ │ │ │元,業經檢│ │ ││ │ │ │造成右肩及上臂│ │ │ │察官更正如│ │ ││ │ │ │挫傷 │ │ │ │上) │ │ │├──┼───┼─┼───────┼──────┼──────┼───────┼─────┼────────┼───┤│ 二 │陳乃心│1 │102年12月9日,│南山人壽 │15750元 │103年4月28日 │15750元 │103年4月30日 │黃金菊││ │ │ │因滑倒受傷 │ │ │ │ │ │未參與││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2 │102年12月9日,│富邦人壽保險│15750元 │103年4月25日 │8750(起訴│103年4月29日 │ ││ │ │ │在家中浴室洗澡│股份有限公司│ │ │書誤載為 │ │ ││ │ │ │,因地板濕滑不│(下稱富邦人 │ │ │15750 元,│ │ ││ │ │ │慎跌倒 │壽) │ │ │業經檢察官│ │ ││ │ │ │ │ │ │ │更正如上)│ │ ││ │ ├─┼───────┼──────┼──────┼───────┼─────┼────────┼───┤│ │ │3 │103年9月1日, │南山人壽 │18200元 │103年12月31日 │18200元 │104年1月5日 │黃金菊││ │ │ │做家事時,自樓│ │ │ │ │ │未參與││ │ │ │上跌落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4 │同上 │全球人壽 │18200元 │103年12月26日 │18200元 │104年1月5日 │個人保││ │ │ │ │ │ │ │ │ │險部分││ │ ├─┼───────┼──────┼──────┼───────┼─────┼────────┼───┤│ │ │5 │同上 │同上 │18200元 │103年12月26日 │18200元 │104年1月5日 │團體保││ │ │ │ │ │ │ │ │ │險部分││ │ ├─┼───────┼──────┼──────┼───────┼─────┼────────┼───┤│ │ │6 │同上 │新光產物 │14165元 │103年12月26日 │7000元 │104年5月12日 │ ││ │ ├─┼───────┼──────┼──────┼───────┼─────┼────────┼───┤│ │ │7 │同上 │富邦人壽 │18200元 │103年12月26日 │8785元 │104年6月3日 │團體保││ │ │ │ │ │ │ │ │ │險部分││ │ ├─┼───────┼──────┼──────┼───────┼─────┼────────┼───┤│ │ │8 │同上 │同上 │18200元 │103年12月15日 │18200元 │103年12月18日 │個人險││ │ │ │ │ │ │ │ │ │部分 ││ │ ├─┼───────┼──────┼──────┼───────┼─────┼────────┼───┤│ │ │9 │同上 │中國人壽 │1萬元 │103年12月11日 │1萬元 │104年6月29日 │ ││ │ │ │ │ │ │ │ │ │ │├──┼───┼─┼───────┼──────┼──────┼───────┼─────┼────────┼───┤│ 三 │謝佳婕│1 │103年9月19日,│台灣人壽 │13015元 │104年2月間 │13015元 │104年2月11日 │ ││ │ │ │在浴室滑倒受傷│ │ │ │ │ │ ││ │ ├─┼───────┼──────┼──────┼───────┼─────┼────────┼───┤│ │ │2 │同上 │南山人壽 │22500元 │104年2月5日 │22500元 │104年2月5日 │ ││ │ ├─┼───────┼──────┼──────┼───────┼─────┼────────┼───┤│ │ │3 │同上 │中國人壽 │10250元 │104年2月2日 │10250元 │104年8月26日 │ │├──┼───┼─┼───────┼──────┼──────┼───────┼─────┼────────┼───┤│ 四 │夏詩豪│1 │於103年4月8日 │南山人壽 │19000元 │103年7月17日 │19000元 │103年7月18日 │黃金菊││ │ │ │,下樓跌倒受傷│ │ │ │ │ │未參與││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2 │同上 │全球人壽 │19000元 │103年7月22日 │19000元 │103年7月30日 │ ││ │ ├─┼───────┼──────┼──────┼───────┼─────┼────────┼───┤│ │ │3 │同上 │富邦人壽 │19000元 │103年7月21日 │19000元 │103年8月12日 │ ││ │ ├─┼───────┼──────┼──────┼───────┼─────┼────────┼───┤│ │ │4 │同上 │中國人壽 │19000元 │103年7月16日 │19000元 │103年7月23日 │ ││ │ │ │ │ │ │ │(起訴書未│ │ ││ │ │ │ │ │ │ │記載金額,│ │ ││ │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 │ │ │更正如上)│ │ │├──┼───┼─┼───────┼──────┼──────┼───────┼─────┼────────┼───┤│ 五 │林漢民│1 │於103年5月30日│新光人壽 │1萬元 │103年10月24日 │1萬元 │103年11月7日 │惠普公││ │ │ │18時,從10 樓 │ │ │ │ │ │司團保││ │ │ │搬東西至9樓不 │ │ │ │ │ │部分。││ │ │ │慎跌倒 │ │ │ │ │ │黃金菊││ │ │ │ │ │ │ │ │ │未參與││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2 │同上 │南山人壽 │18350元 │103年10月22日 │18350元 │103年10月23日 │黃金菊││ │ │ │ │ │ │ │ │ │未參與││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3 │同上 │全球人壽 │18350元 │103年10月8日 │18350元 │103年10月20日 │個人保││ │ │ │ │ │ │ │ │ │險部分││ │ ├─┼───────┼──────┼──────┼───────┼─────┼────────┼───┤│ │ │4 │同上 │同上 │18350元 │103年10月23日 │18350元 │103年10月28日 │團體保││ │ │ │ │ │ │ │ │ │險部分││ │ ├─┼───────┼──────┼──────┼───────┼─────┼────────┼───┤│ │ │5 │同上 │富邦人壽 │18350元 │103年10月9日 │8263元 │104年2月3日 │ ││ │ │ │ │ │ │ │ │ │ ││ │ ├─┼───────┼──────┼──────┼───────┼─────┼────────┼───┤│ │ │6 │同上 │中國人壽 │18350元 │103年10月間 │18350元 │103年10月9日 │個人保││ │ │ │ │ │ │ │ │ │險部分│├──┼───┼─┼───────┼──────┼──────┼───────┼─────┼────────┼───┤│ 六 │谷婷玉│1 │103年10月1日騎│南山人壽 │19140元 │104年5月22日 │19140元 │104年5月27日 │黃金菊││ │ │ │車受傷 │ │ │(起訴書誤載同│ │ │未參與││ │ │ │ │ │ │月27日)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七 │黃一凡│1 │102年11月11 日│南山人壽 │17250元 │103年2月間(起│17250元 │103年3月10日 │黃金菊││ │ │ │上午9時,因打 │ │ │訴書記載同年3 │ │ │未參與││ │ │ │球摔倒 │ │ │月4日)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2 │同上 │中國人壽 │17250元 │103年2月25日 │17250元 │103年3月10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9月26日下│南山人壽 │17750元 │104年2月9日 │17750元 │104年2月13日 │黃金菊││ │ │ │午2時,因打球 │ │ │ │ │ │未參與││ │ │ │受傷 │ │ │ │ │ │此部分││ │ │ │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八 │朱法奇│1 │103年5月13日下│南山人壽 │19100元 │103年7月22日 │19100元 │103年7月24日 │黃金菊││ │ │ │午8時30分,在 │ │ │ │ │ │未參與││ │ │ │籃球場,因打球│ │ │ │ │ │此部分││ │ │ │受傷 │ │ │ │ │ │詐欺犯││ │ │ │ │ │ │ │ │ │行 ││ │ ├─┼───────┼──────┼──────┼───────┼─────┼────────┼───┤│ │ │2 │同上 │全球人壽 │19000元( │103年7月22日 │19000元 │103年7月29日 │個人保││ │ │ │ │ │起訴書誤載 │ │(起訴 │ │險部分││ │ │ │ │ │11900元) │ │書誤載 │ │ ││ │ │ │ │ │ │ │11900元) │ │ ││ │ ├─┼───────┼──────┼──────┼───────┼─────┼────────┼───┤│ │ │3 │同上 │同上 │11800元 │103年7月22日 │11800元 │103年7月30日 │團體保││ │ │ │ │ │ │ │ │ │險部分││ │ ├─┼───────┼──────┼──────┼───────┼─────┼────────┼───┤│ │ │4 │同上 │新光產物 │14780元 │103年7月21日 │14780元 │103年7月30日 │ ││ │ ├─┼───────┼──────┼──────┼───────┼─────┼────────┼───┤│ │ │5 │同上 │富邦人壽 │19100元 │103年7月22日 │8300元 │103年9月3日(起 │ ││ │ │ │ │ │ │ │ │訴書記載104年2月│ ││ │ │ │ │ │ │ │ │3日) │ ││ │ ├─┼───────┼──────┼──────┼───────┼─────┼────────┼───┤│ │ │6 │同上 │中國人壽 │19220元 │103年7月22日 │19220元 │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 │ │ │ │ │ │(起訴書記載 │ │起訴書記載103年 │於106 ││ │ │ │ │ │ │103年1月17日)│ │10月2日) │年2月 ││ │ │ │ │ │ │ │ │ │15日補││ │ │ │ │ │ │ │ │ │充理由││ │ │ │ │ │ │ │ │ │書原增││ │ │ │ │ │ │ │ │ │列朱法││ │ │ │ │ │ │ │ │ │奇另於││ │ │ │ │ │ │ │ │ │103年7││ │ │ │ │ │ │ │ │ │月22日││ │ │ │ │ │ │ │ │ │申請理││ │ │ │ │ │ │ │ │ │賠1910││ │ │ │ │ │ │ │ │ │0元, ││ │ │ │ │ │ │ │ │ │嗣經檢││ │ │ │ │ │ │ │ │ │察官陳││ │ │ │ │ │ │ │ │ │稱減縮││ │ │ │ │ │ │ │ │ │此部分││ │ │ │ │ │ │ │ │ │事實( ││ │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 │卷三 ││ │ │ │ │ │ │ │ │ │119、 ││ │ │ │ │ │ │ │ │ │280 頁││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 │理賠事由 │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之金│申請理賠之時間│核撥金額( │核撥理賠之時間 │備註 ││ │(被保險人)│ │ │額(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谷婷玉│1 │103年10月1日,│中國人壽 │19140元 │104年6月9日 │未核付 │未核付 │ ││ │ │ │因騎車受傷。 │ │ │ │ │ │ ││ │ ├─┼───────┼──────┼──────┼───────┼─────┼────────┼───┤│ │ │2 │同上 │富邦人壽 │19140元 │104年5月27日 │未核付 │未核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黃一凡│1 │103年9月26日,│中國人壽 │17750元(起 │104年1月28日 │未核付 │未核付 │ ││ │ │ │因打球受傷 │ │訴書原載不詳│ │ │ │ ││ │ │ │ │ │金額)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