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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蕙恩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胡峰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43 、2505

7 、25298 、252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蕙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蕙恩因資金週轉不靈,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1 年12月間某日起,以個人名義為會首,對外招攬會員籌組如附表一所示互助會A會,並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共23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 元,時間自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許開標,開標地點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街○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餐廳。而許蕙恩於起會時,即於會單上虛構「汪玉林(即附表一編號2 )」、「張鳳珠(附表一即編號3 )」、「林玉明(即附表一編號4 )」、「張鳳如(即附表一編號8 )」等會員;復未經其親戚之同意,逕於會單上虛列「黃麗娟(即許蕙恩弟媳,附表一編號5 )」、「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一編號9 )」為會員,共計6 名人頭會員。嗣許蕙恩利用會首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因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會員基於信任常未親臨開標會場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8 、

9 「冒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地下室餐廳,接續冒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附表一編號2、3、4、5、8、9 所示人頭會員之署名及3,500元至4,500 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開人頭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致使A會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許蕙恩(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3、4、5、8、9),並因而詐得會款共計146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以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許蕙恩復於102 年6 月間,招募互助會B會,同任互助會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會2 萬元,共32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 元,時間自102 年6 月25日起至105 年1 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中午11時30分許開標,開標地點同為前揭林口長庚醫院地下室餐廳。許蕙恩於起會時,仍於會單上虛構「吳麗萍(即附表二編號2 )」、「鄭明風(附表二即編號3 )」、「黃佳芬(即附表二編號

4 )」、「張鳳珠(即附表二編號6 )」、「張鳳如(即附表二編號7 )」等會員;復未經同意,逕於會單上先虛列「許雯妹(即許蕙恩姪女,附表二編號8 )」、「黃麗娟(即許蕙恩弟媳,附表二編號9 )」、「許新炮(即許蕙恩胞弟,附表二編號11)」、「王嘉溱(即許蕙恩之女,附表二編號12)」為會員,共計9 名人頭會員。許蕙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8 、9 、10、11、

12、13所示「冒標日期」欄所示之開標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地下室餐廳,接續冒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及活會會員黃火環、王昱權等人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附表編號2 、3、4 、6 、7 、8 、9 、10、11、12、13所示人頭會員及活會會員之署名及3,500 元至6,700 元不等之標息,用以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係由上開人頭會員或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B會各活會會員佯稱第2 、3 、4 、6 、7 、8 、

9 、10、11、12、13會期之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B會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許蕙恩(各次冒標時間、被害人、標息、會次、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總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8 、9 、10、11、12、13所載),共計詐得會款354 萬4,1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以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許蕙恩週轉不靈,A會於第21會、B會於第14會後停止標會,前揭活會會員察覺有異,經相互聯繫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崔珠珠、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紀秀慧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暨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古瓊玲、張招妹、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温東蘭分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蕙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 至290 、368 至369 頁,本院卷二第35至40、65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A合會):上揭事實,除詐得款項計算之金額外,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第5205號卷第28、44至45頁、偵字第1545號卷第12至13、18、19、2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頁正反面、80頁,偵字第22265號卷第3、13至14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9頁正反面,偵字第25299號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55、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75頁,原審卷三第59、77頁,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林虹妤、張淑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他字第5205號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1545號卷第18、21頁,偵字20143號卷第77至80頁,偵字第25298號卷第14、17頁,偵字第25299號卷第1

6、19頁,偵字第25057號卷第42、45頁,原審卷三第78頁反面、79頁),復有互助會簿(含互助會章程、名冊)、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款明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等(偵字第20143號卷第84至86頁,偵字第22265號卷第4至5、8、15至16、18至21、36至38頁)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沒有冒標黃火環、王昱權,伊有經過他們同意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然被告迭於偵訊、原審供承:25日的會伊沒有經過王昱權的同意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反面)、6月25日的互助會,伊有冒黃火環、王昱權的名義標會等語(同上卷第35頁反面)、伊冒標王昱權的會,伊在紙上寫王昱權的名字並寫下5700元,黃火環的部分,伊是寫5700元,他們二人都不知道等語(他字第5205號卷第27至28頁)、黃火環是伊冒標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伊冒用王昱權、黃火環名義投標,當下他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核與王昱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用伊與黃火環的名義得標等語(他字第5206號卷第4頁)、黃火環於警詢證稱:25日的會,伊為活會,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冒用伊的名字標會等語相符(偵字第25057號卷第11、12頁),足認被告未經黃火環、王昱權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競標,並詐得會款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B合會):上揭事實,除詐得款項計算之金額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第5205號卷第27至28、44至45頁,他字第5206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24頁正反面,偵字第1545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20143 號卷第3 至4 、26至27、44頁正反面,偵字第22265 號卷第3、13至14、35頁正反面,偵字第25057 號卷第5 至7 、37頁,偵字第25298 號卷第9 頁正反面,偵字第25299 號卷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55至56、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75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59、77頁,本院卷一第369 頁,本院卷二第8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白玿碧、江玉珍、謝雲月、崔珠珠、紀秀慧、王昱權、黃火環、王曾日紅、張招妹、古瓊玲、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溫東蘭、張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他字第5205號卷第4 至5 、26至28、41至42頁,他字第5206號卷第4 、12至13頁,偵字第20143 號卷第7 頁正反面、26至28、33至35頁反面、47至48、61至62頁,偵字第25057 號卷第10至12、15至17、20至22、52至53頁,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復有互助會簿(含互助會章程、名冊)、被告書寫之每期得標會款明細、被告書寫之自白書、手機LINE內容等(他字第5205號卷第7 至10頁反面、30至35頁,他字第5206號卷第6 、14至1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19、29至31、36至38、55至60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6至8、15至17、23至24、39至41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取者,應僅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又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20,000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計算所得餘款,則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20,000-該次標息)×(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而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數扣除會首、死會會員及虛列會員數即為活會會員數,若係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時,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並應再加計前已遭冒標之會員數,是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8 、9 (A會)、附表二編號2 、3 、4 、6 、7 、8 、9 、10、

11、12、13(B會)所示冒標時間,以各該會員名義冒標而詐得之會款金額,均須包含遭冒標之會員繳交之會款,方屬妥當(各次詐得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款項,A會部分總計為146萬4,000元,B會部分總計為354萬4,100元,合計為500萬8100元。起訴書意旨及原審均認A、B兩會總詐得金額為378萬3,300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火環,證明被告沒有不知去向,不想還錢云云(本院卷二第35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已足認被告本案冒標並詐取會款之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犯後有無不知去向、不想還錢,核無影響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述之A會、B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虛構會員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再被告持偽造標單參與競標之行為,係對他人為各該特定會員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用意表示,屬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於上開以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之行為,及於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屬以一定行為及言語表達、傳遞不實之訊息,使各該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舉,自屬詐欺取財之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⒈被告先後各次偽造會員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A會6 次及B會11次冒標詐得會款之犯行,雖係以招募二個互助會之方式而犯,惟被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下,先招募A會,並於附表一編號2 、3 、4 、5 、8 、9 所示時間A會冒標繼續進行時,復招募B會【B會係於A會第7 會(即

102 年6 月10日)開標後之102 年6 月25日所招募】,且被告於B會第2 會起(即102 年7 月25日)旋以相同手法冒標並詐取會款,所冒標地點均係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地下室餐廳,A、B二合會行為過程部分重疊合致,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故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冒標並詐取會款之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1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冒標並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 罪。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行使偽造之標單,並接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依上開說明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

院卷一第177 頁)。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週轉不靈,所犯本案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詐得款項500 萬8,100 元,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其情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本案犯前,已於103 年7 月19、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自首,復於103 年8 月4 日向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首,並經原審函詢有製作訪談紀錄表,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一第56至60、177 頁)。惟查: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為之,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非向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之他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亦足參照)。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告訴人崔珠珠於103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桃園

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就被告B會涉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出告訴等情,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7 頁正反面);告訴人張招妹、古瓊玲、潘秀琴、李淑卿、張月華、陳惠美復於103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涉嫌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提出告訴乙節,亦有上開詢問筆錄可稽(他字第5205號卷第3 至5 頁)。準此,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於103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告訴人崔珠珠之告訴,而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罪嫌。則被告於103 年8月8日中午12時47分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自承犯罪(偵字第22265號卷第3頁),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約於103 年7 月19、20日至

樹林分局自首,樹林分局說伊的案件不屬於他們管區所以不受理,也沒有做任何書面及備案云云(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7 月26日以前因偽造文書案自首申告犯罪,經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未有許蕙恩或其子王奕凱自首申告犯罪記錄,經查訪其子王奕凱亦表示,當時並無製作申告犯罪筆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4 月27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53337496號函暨檢附受理派遣系統、樹林分局交辦單、三多派出所105 年4月2 、13日訪談紀錄表2 份可參(原審卷二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是依上開函文,難認被告有至樹林分局自承自己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⑷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奕凱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3 年7 月間

載伊母親去過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1 次,進去後說被告要自首報案,伊有特別講說是伊母親犯詐欺,可是警員說這部分沒有辦法受理,當時沒有製作筆錄或電腦紀錄;至於員警為何說不能受理,這部分伊已經沒有印象;接洽的員警沒有印象,只知道是男員警,名字也不知道;伊進去的時候被告說她給人家倒會,偽造文書跟詐欺這樣,警察好像回覆說那種標會沒有辦法受理,所以伊與被告就離開了云云(原審卷三第60至第61頁)。惟查,證人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王彥勳於原審證稱:對於證人王奕凱有印象,因法院有公文要調查被告是否有來派出所自首,伊有請證人王奕凱過來派出所做查訪表,問是哪一位員警受理案件,王奕凱稱不記得是哪一位員警受理的,只說是20多歲、有戴眼鏡,可是所內符合這個特徵的員警有好幾個,我有問過他們,他們都說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如果有人去派出所自首,說其倒會、冒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的話,我們仍會受理,並做一份自首筆錄,看管轄的派出所是哪一個,用單一窗口把這個案件傳真給他,受不受理與績效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復觀之王彥勳前揭所製作之105 年4 月2 、13日三多派出所訪談紀錄表(原審卷二第96、97頁),王奕凱陳稱:伊於103年7 月有陪同母親許蕙恩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申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但詳細日期及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並無製作申告犯罪事實的筆錄,也不知道是哪位員警受理的,只記得是一名男性員警,年約20許等語(原審卷二第96、97頁)。是依證人王彥勳之證述及王奕凱之訪談陳述,王奕凱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係於何時向何員警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且衡諸常情,苟被告當時確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承自己犯罪事實而願受裁判,何以對自首此一攸關自身刑罰減輕之權益,聽憑員警任意敷衍打發;其子王奕凱既隨同被告在場,又何以不為任何反應,亦跟隨被告離去,顯與常理有備。綜此,尚難依王奕凱之前揭證述,認被告及其子有至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自承本案犯行。

⑸證人即時任三多派出所所長李福興於原審證稱:伊到庭看

到被告後有點印象,被告是一個人來派出所,說要來自首有關會錢的事情,伊大概有問一下,被告講說有一個會錢、虛擬一些姓名,有一些親朋好友、假冒這些人的名字標些會錢、家裡需要急用,伊就請同事瞭解、詢問,當時是何時的事情,伊已經忘記了;被告是一個人來,伊對於王奕凱並無印象;因為當初被告是講到會錢的事情,會錢有一些是民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義去標這個錢,要趕快還給人家錢,被告後面才說她虛造那些人的名字,伊說如果妳有虛造,那就涉及到偽造文書了,甚至有詐欺等嫌疑,當時伊與被告是在討論的時候。伊講到她自己去解決這個問題是類似聊天,她講到會錢如何解決,會錢是屬於民法上的問題,用別人的名字去標會,要想辦法去把這個錢補上去。伊有跟被告解釋會錢,聊天討論這個事情,陸陸續續大概有一、二次也是問這些問題等語;被告有到派出所2 次,一開始來被告就是說會錢的問題,被告要自首,伊說會錢要怎麼自首,那是民法的問題,但被告當時並沒有說到她有虛擬一些名字或是用詐騙會腳的方式,剛開始被告是來請教問題,被告若要自首,警方一定會瞭解原因。派出所如果有人要自首的話,警方會先了解對方自首的內容,若夠具體就會去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是依李福興之證述,雖可認被告曾至三多派出所,惟剛開始被告係以類似聊天、討論之方式,向李福興請教相關問題,並未提到冒標或詐騙等情節,難認被告當時有自首之意思與自承犯罪之行為。至被告所主張其於103 年8 月4 日有至三多派出所自首云云(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 、13頁),然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既已於103 年7 月26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告訴人崔珠珠之告訴,而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罪嫌,縱被告於同年8 月4日有至三多派出所自承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⑹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自首情節,業經原審函詢有製作訪

談紀錄表,已明被告在警局當時,已陳述並供警方做成紀錄,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本院卷一第58、60頁),惟10

5 年4 月2 、13日三多派出所訪談紀錄表,係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關於被告是否有於103 年7 月26日以前因偽造文書案自首申告犯罪,經樹林分局交辦三多分局,再由員警王彥勳訪談王奕凱所製作等節,已如前述,是該談話紀錄並非被告自承犯罪之筆錄,且依王奕凱訪談時之陳述,難認被告與王奕凱有至三多派出所自承犯罪,亦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⑺綜上,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

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就A合會所詐得之款項為146 萬4,000 元,就B合會所詐得之款項為354 萬4100元,事證已如前述,惟原審認A合會詐得之會款為28萬6800元,就B會詐得之會款為349萬6500元,其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冒標方式向活會會員詐欺取得其等交付之錢財,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均未扣案,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於主文中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認係利得,僅諭知「追徵」,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案發後返還李淑卿之16萬6,500元,係清償其等間之私下借款,而非清償會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70頁),核與李淑卿於本院陳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80頁)。惟原審認上開16萬6,500元係賠償李淑卿本案之會錢損失,已實際將該部分犯罪所得發還李淑卿,而未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⑷被告於上訴後,於106年6月13日匯款賠償張長源3萬元(匯入張長源之子張正樹帳戶),於同年月14日匯款賠償陳惠美5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認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身為會首卻冒用多人姓名參與合會,辜負會員之信任,犯後僅向少數被害人賠償部分詐得款項,未賠償全體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被告犯後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三多派出所自首,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二第65、86頁)。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後為375 萬100 元(詳後述),雖較原審所認定之350 萬6,800 元為多,然本院審酌上開差距非鉅,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不符合自首要件,但犯後據實供承案情,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衡酌上情,認應維持原審之量刑。是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可採。又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另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是被告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又告訴人崔珠珠於103年7月26日,至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且依卷內事證,難認在此之前被告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或三多派出所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規定之適用,亦據本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所指,認不可採。綜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經濟窘迫,財務已陷於困難境地,本當衡量自身能力,審慎處理互助會務,竟為圖私利,利用人際間之信任,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造成會員財產權侵害甚鉅,受害對象甚多,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僅賠償部分損害(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等病症(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及被害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105 年9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返還張招妹、潘

秀琴、陳惠美、溫東蘭、王昱權、王曾日紅、黃火環、謝雲月、林虹妤、張長源各1 萬元,共計10萬元等情,業據張招妹等10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另被告前於104 年過年間賠償陳惠美1 萬元,亦據陳惠美陳述在卷(原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78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被告復於106 年6 月13日匯款賠償張長源3萬元(匯入張長源之子帳戶),於同年月14日匯款賠償陳惠美5 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另關於A合會部分,被告於詐得款項之後,因附表一編號6 、7 、10至20之會員有實際得標,被告亦有就其所虛列之6 名會員給付會款給得標之會員,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實際發還,共計已發還106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至被告雖曾主張已清償李淑卿24萬元會款云云(本院卷一第293頁),惟此部分係被告清償李淑卿之私人借貸,而非清償會款等情,業據李淑卿於本院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卷一第180、2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伊實際上有向李淑卿款30萬元,伊是還24萬元借款,並不是還會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70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則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前開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尚餘375萬100元(計算式:146萬4,000元+354萬4100元萬-1萬-10萬-3萬-5萬-106萬8,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

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3 至

4 年之久,難認尚有留存,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83頁),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此等標單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標單上所偽造之各被害人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合會):

┌──────────────────────────────────────────────────┐│★備註: ││①會期起迄時間:101年12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 ││②總會數(含會首)23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新臺幣1500元,每月10日為投開標日。 ││③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會數-虛構會員會數 ││④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式如下:(會金-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編│ 會員姓名 │ 冒標日期 │是否虛列│ 標息 │身分│ 詐欺之活會會數 │詐得會款(新臺幣)(││號│(會單序)│ 或投標日期 │人頭會員│(新臺幣)│ │(計算式如備註③)│計算式如備註④) │├─┼─────┼───────┼────┼─────┼──┼─────────┼──────────┤│1.│ 許蕙恩 │101 年12月10日│ 否 │ 1500元 │會首│ │ ││ │(第1 會)│ │ │ │ │ │ │├─┼─────┼───────┼────┼─────┼──┼─────────┼──────────┤│2.│ 汪玉林 │102 年1 月10日│ 是 │ 4200元 │ │ 23-1-0-6=16 │(00000-0000)×16 ││ │(起訴書誤│ │ │ │ │ │ =25萬2800元 ││ │ 載為江玉│ │ │ │ │ │ ││ │ 林) │ │ │ │ │ │ ││ │(第2 會)│ │ │ │ │ │ │├─┼─────┼───────┼────┼─────┼──┼─────────┼──────────┤│3.│ 張鳳珠 │102 年2 月10日│ 是 │ 4000元 │ │ 23-1-0-6=16 │(00000-0000)×16 ││ │(第3 會)│ │ │ │ │ │ =25萬6000元 │├─┼─────┼───────┼────┼─────┼──┼─────────┼──────────┤│4.│ 林玉明 │102 年3 月10日│ 是 │ 4500元 │ │ 23-1-0-6=16 │(00000-0000)×16 ││ │(第4 會)│ │ │ │ │ │ =24萬8000元 │├─┼─────┼───────┼────┼─────┼──┼─────────┼──────────┤│5.│ 黃麗娟 │102 年4 月10日│ 是 │ 4500元 │ │ 23-1-0-6=16 │(00000-0000)×16 ││ │(第5 會)│ │ │ │ │ │ =24萬8000元 │├─┼─────┼───────┼────┼─────┼──┼─────────┼──────────┤│6.│ 張憶玲 │102 年5 月10日│ 否 │ 3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6 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7.│ 張 錚 │102 年6 月10日│ 否 │ 3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7 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8.│ 張鳳如 │102 年7 月10日│ 是 │ 3700元 │ │ 23-1-2-6=14 │(00000-0000)×14 ││ │(第8 會)│ │ │ │ │ │ =22萬8200元 │├─┼─────┼───────┼────┼─────┼──┼─────────┼──────────┤│9.│ 許新炮 │102 年8 月10日│ 是 │ 3500元 │ │ 23-1-2-6=14 │(00000-0000)×14 ││ │(第9 會)│ │ │ │ │ │ =23萬1000元 │├─┼─────┼───────┼────┼─────┼──┼─────────┼──────────┤│10│ 曾日紅 │102 年9 月10日│ 否 │ 3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0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1│ 楊金嬌 │102 年10月10日│ 否 │ 32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1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2│ 江玉珍 │102 年11月10日│ 否 │ 38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2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3│ 黃火環 │102 年12月10日│ 否 │ 38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3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4│ 張貴珠 │103 年1 月10日│ 否 │ 4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4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5│ 賴瑩玉 │103 年2 月10日│ 否 │ 4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5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6│ 張月華 │103 年3 月10日│ 否 │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6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7│ 李淑卿 │103 年4 月10日│ 否 │ 45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7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8│ 張招妹 │103 年5 月10日│ 否 │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8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19│ 陳瑣雯 │103 年6 月10日│ 否 │ 5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19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20│ 林 愛 │103 年7 月10日│ 否 │ 70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20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21│ 林虹妤 │ │ 否 │ │活會│ │ │├─┼─────┼───────┼────┼─────┼──┼─────────┼──────────┤│22│ 林虹妤 │ │ 否 │ │活會│ │ │├─┼─────┼───────┼────┼─────┼──┼─────────┼──────────┤│23│ 張淑如 │ │ 否 │ │活會│ │ │├─┴─────┴───────┴────┴─────┴──┴─────────┴──────────┤│ 合計詐得:146萬4,000元│└──────────────────────────────────────────────────┘附表二(B合會):

┌──────────────────────────────────────────────────┐│★備註: ││①會期起迄時間:102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25日。 ││②總會數(含會首)32會,採內標制,最低標息新臺幣1500元,每月25日為投開標日。 ││③被詐欺之活會會數計算方式: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1會-已開標死會會數-虛構會員會數 ││ (當期遭冒標之會員,因不知情,仍依活會會員交付款項予被告,故不予列計入死會人數) ││④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式如下:(會金-該次標息)×被詐欺之活會會數 │├─┬─────┬───────┬────┬─────┬──┬─────────┬──────────┤│編│ 會員姓名 │冒標或投標日期│是否虛列│冒標或投標│是否│ 詐欺之活會會數 │詐得會款(新臺幣)(││號│(會單序)│ │人頭會員│之標息(新│活會│(計算式如備註③)│計算式如備註④) ││ │ │ │ │臺幣) │ │ │ │├─┼─────┼───────┼────┼─────┼──┼─────────┼──────────┤│1.│ 許蕙恩 │102 年6 月25日│ 否 │ 1500元 │會首│ │ ││ │(第1 會)│ │ │ │ │ │ │├─┼─────┼───────┼────┼─────┼──┼─────────┼──────────┤│2.│ 吳麗萍 │102 年7 月25日│ 是 │ 4000元 │ │ 32-1-0-9=22 │(00000-0000)×22 ││ │(第2 會)│ │ │ │ │ │ =35萬2000元 │├─┼─────┼───────┼────┼─────┼──┼─────────┼──────────┤│3.│ 鄭明風 │102 年8 月25日│ 是 │ 4200元 │ │ 32-1-0-9=22 │(00000-0000)×22 ││ │(第3 會)│ │ │ │ │ │ =34萬7600元 │├─┼─────┼───────┼────┼─────┼──┼─────────┼──────────┤│4.│ 黃佳芬 │102年 9 月25日│ 是 │ 4200元 │ │ 32-1-0-9=22 │(00000-0000)×22 ││ │(第4 會)│ │ │ │ │ │ =34萬7600元 │├─┼─────┼───────┼────┼─────┼──┼─────────┼──────────┤│5.│ 張 錚 │102 年10月25日│ 否 │ 3900元 │死會│ │真實會員得標,至完會││ │(第5 會)│ │ │ │ │ │止,本需繳納會款 │├─┼─────┼───────┼────┼─────┼──┼─────────┼──────────┤│6.│ 張鳳珠 │102 年11月25日│ 是 │ 3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21 ││ │(第6 會)│ │ │ │ │ │ =34萬6500元 │├─┼─────┼───────┼────┼─────┼──┼─────────┼──────────┤│7.│ 張鳳如 │102 年12月25日│ 是 │ 40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21 ││ │(第7 會)│ │ │ │ │ │ =33萬6000元 │├─┼─────┼───────┼────┼─────┼──┼─────────┼──────────┤│8.│ 許雯妹 │103 年1 月25日│ 是 │ 4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21 ││ │(第8 會)│ │ │ │ │ │ =32萬5500元 │├─┼─────┼───────┼────┼─────┼──┼─────────┼──────────┤│9.│ 張麗娟 │103 年2 月25日│ 是 │ 67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21 ││ │(起訴書誤│ │ │ │ │ │ =27萬9300元 ││ │ 載為黃麗│ │ │ │ │ │ ││ │ 娟) │ │ │ │ │ │ ││ │(第9 會)│ │ │ │ │ │ │├─┼─────┼───────┼────┼─────┼──┼─────────┼──────────┤│10│ 黃火環 │103 年3 月25日│ 否 │ 5700元 │冒標│ 32-1-1-9=21 │(00000-0000)×21 ││ │(第10會)│ │ │ │ │ │ =30萬300元 │├─┼─────┼───────┼────┼─────┼──┼─────────┼──────────┤│11│ 許新炮 │103 年4 月25日│ 是 │ 5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21 ││ │(第11會)│ │ │ │ │ │ =30萬4500元 │├─┼─────┼───────┼────┼─────┼──┼─────────┼──────────┤│12│ 王嘉溱 │103 年5 月25日│ 是 │ 5500元 │ │ 32-1-1-9=21 │(00000-0000)×21 ││ │(第12會)│ │ │ │ │ │ =30萬4500元 │├─┼─────┼───────┼────┼─────┼──┼─────────┼──────────┤│13│ 王昱權 │103 年6 月25日│ 否 │ 5700元 │冒標│ 32-1-1-9=21 │(00000-0000)×21 ││ │(第13會)│ │ │ │ │ │ =30萬300元 │├─┼─────┼───────┼────┼─────┼──┼─────────┼──────────┤│14│ 張招妹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張昭│ │ │ │ │ │ ││ │ 妹) │ │ │ │ │ │ │├─┼─────┼───────┼────┼─────┼──┼─────────┼──────────┤│15│ 古瓊玲 │ │ 否 │ │活會│ │ │├─┼─────┼───────┼────┼─────┼──┼─────────┼──────────┤│16│ 潘秀琴 │ │ 否 │ │活會│ │ │├─┼─────┼───────┼────┼─────┼──┼─────────┼──────────┤│17│ 李淑卿 │ │ 否 │ │活會│ │ │├─┼─────┼───────┼────┼─────┼──┼─────────┼──────────┤│18│ 張月華 │ │ 否 │ │活會│ │ │├─┼─────┼───────┼────┼─────┼──┼─────────┼──────────┤│19│ 陳惠美 │ │ 否 │ │活會│ │ │├─┼─────┼───────┼────┼─────┼──┼─────────┼──────────┤│20│ 温東蘭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溫東│ │ │ │ │ │ ││ │ 蘭) │ │ │ │ │ │ │├─┼─────┼───────┼────┼─────┼──┼─────────┼──────────┤│21│ 張長源 │ │ 否 │ │活會│ │ │├─┼─────┼───────┼────┼─────┼──┼─────────┼──────────┤│22│ 林虹妤 │ │ 否 │ │活會│ │ │├─┼─────┼───────┼────┼─────┼──┼─────────┼──────────┤│23│ 林孟君 │ │ 否 │ │活會│ │ │├─┼─────┼───────┼────┼─────┼──┼─────────┼──────────┤│24│ 蔡秀琴 │ │ 否 │ │活會│ │ │├─┼─────┼───────┼────┼─────┼──┼─────────┼──────────┤│25│ 郭婷容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郭婷│ │ │ │ │ │ ││ │ 蓉) │ │ │ │ │ │ │├─┼─────┼───────┼────┼─────┼──┼─────────┼──────────┤│26│ 楊鎧銣 │ │ 否 │ │活會│ │ │├─┼─────┼───────┼────┼─────┼──┼─────────┼──────────┤│27│ 謝雲月 │ │ 否 │ │活會│ │ │├─┼─────┼───────┼────┼─────┼──┼─────────┼──────────┤│28│ 紀秀慧 │ │ 否 │ │活會│ │ │├─┼─────┼───────┼────┼─────┼──┼─────────┼──────────┤│29│ 張貴珠 │ │ 否 │ │活會│ │ │├─┼─────┼───────┼────┼─────┼──┼─────────┼──────────┤│30│ 邱阿月 │ │ 否 │ │活會│ │ │├─┼─────┼───────┼────┼─────┼──┼─────────┼──────────┤│31│ 白玿碧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白溫│ │ │ │ │ │ ││ │ 碧) │ │ │ │ │ │ │├─┼─────┼───────┼────┼─────┼──┼─────────┼──────────┤│32│ 崔珠珠 │ │ 否 │ │活會│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崔蕙│ │ │ │ │ │ ││ │ 珠) │ │ │ │ │ │ │├─┴─────┴───────┴────┴─────┴──┴─────────┴──────────┤│ 合計詐得:354萬4,100元│└──────────────────────────────────────────────────┘附表三(關於A合會,被告於詐得款項後,就其所虛列之6 名會

員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款項之計算)┌─┬─────┬───────┬────────────────────────────────┐│編│ 會員姓名 │ 投標日期 │ 被告以虛列會員給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數額(新台幣) ││號│(會單序)│ │ │├─┼─────┼───────┼────────────────────────────────┤│6.│ 張憶玲 │102 年5 月10日│計算式(已有4名虛列會員冒標): ││ │(第6 會)│ │已冒標虛列會員數×會金+ (會金-該次標息)×尚未冒標虛列會員數 ││ │ │ │4×20,000 +(20,000-3,000)×2 =114,000 元 │├─┼─────┼───────┼────────────────────────────────┤│7.│ 張 錚 │102 年6 月10日│同上。 ││ │(第7 會)│ │ │├─┼─────┼───────┼────────────────────────────────┤│10│ 曾日紅 │102 年9 月10日│計算式(6名虛列會員均已冒標): ││ │(第10會)│ │已冒標虛列會員數×會金 ││ │ │ │6 ×20,000=120,000 │├─┼─────┼───────┼────────────────────────────────┤│11│ 楊金嬌 │102 年10月10日│同上 ││ │(第11會)│ │ │├─┼─────┼───────┼────────────────────────────────┤│12│ 江玉珍 │102 年11月10日│同上 ││ │(第12會)│ │ │├─┼─────┼───────┼────────────────────────────────┤│13│ 黃火環 │102 年12月10日│同上 ││ │(第13會)│ │ │├─┼─────┼───────┼────────────────────────────────┤│14│ 張貴珠 │103 年1 月10日│同上 ││ │(第14會)│ │ │├─┼─────┼───────┼────────────────────────────────┤│15│ 賴瑩玉 │103 年2 月10日│同上 ││ │(第15會)│ │ │├─┼─────┼───────┼────────────────────────────────┤│16│ 張月華 │103 年3 月10日│同上 ││ │(第16會)│ │ │├─┼─────┼───────┼────────────────────────────────┤│17│ 李淑卿 │103 年4 月10日│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6×20,000)+(20,000-4,500)×6=323,000元 ││ │(第17會)│ │惟依被告之自白書(偵字第22265 號卷第18頁)記載:4 月10日李淑卿標││ │ │ │到,不夠付,付了她20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6 名虛列會員之││ │ │ │會款12萬元(6 ×20,000=120,000 )予李淑卿。 │├─┼─────┼───────┼────────────────────────────────┤│18│ 張招妹 │103 年5 月10日│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7×20,000)+(20,000-5,000)×5=415,000元 ││ │(第18會)│ │惟依被告之自白書(偵字第22265 號卷第18頁)記載:5 月10日張招妹標││ │ │ │到,也不夠付,付10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6 名虛列會員之會││ │ │ │款12萬元(6 ×20,000=120,000 )予張招妹。 │├─┼─────┼───────┼────────────────────────────────┤│19│ 陳瑣雯 │103 年6 月10日│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8×20,000)+(20,000-5,000)×4=420,000元 ││ │(第19會)│ │惟依被告之自白書(偵字第22265 號卷第18頁)記載:6 月10日陳瑣雯標││ │ │ │到,也不夠付,付了15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6 名虛列會員之││ │ │ │會款12萬元(6 ×20,000=120,000 )予陳瑣雯。 │├─┼─────┼───────┼────────────────────────────────┤│20│ 林 愛 │103 年7 月10日│本應得之會款共計:(19×20,000)+(20,000-7,000)×3=419,000元 ││ │(第20會)│ │依被告之自白書(偵字第22265 號卷第18頁)記載:7 月10日林愛標到,││ │ │ │也不夠付,付了23萬元等語。據此,難認被告已給付6 名虛列會員之會款││ │ │ │12萬元(6 ×20,000=120,000 )予林愛。 │├─┴─────┴───────┴────────────────────────────────┤│ 合計交付:106萬8,00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