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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慎廣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慎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至100年12月9 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先偽造告訴人梁綺芬之印章1 枚,嗣即在不詳處所,於梁綺芬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1585元,發票日98年10月30日,到期日99年8月30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蓋用偽造之梁綺芬印章,據以偽造梁綺芬印文及本票後,於100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內,交付其母李幸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作其向李幸美借款之擔保。嗣經李幸美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為梁綺芬發覺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綺芬之證述,證人李幸美、魏宏泰、張鎮麟(原名張進峰)之證述,以及李幸美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939號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本案本票原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3003062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將本案本票持交其母李幸美,作為其向李幸美借款擔保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98年10月23日我跟魏宏泰、張鎮麟準備拆夥,魏宏泰結算房租給我,因為魏宏泰那時沒有錢付給我,所以他開了本案本票給我,我媽媽拿去執行(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我沒有偽造,他拿給我的時候,本票就已經簽發好了,本票是因為我們共同持有房地產經營補習班,房租從96年6、7月間到98年11月左右,房租都是魏宏泰先收的,所以合夥事業結束後,依比例結算給我的(原審卷二第44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於96年5月間分別合資購買下述本案

房地:⑴臺中市○○路○段○○○號14單位房地(下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按單位係指「間」),被告(登記在配偶劉秋幸名下,下同)、魏宏泰(登記在配偶梁綺芬名下,下同)應有部分各1/2;⑵臺中市○○路○段○○○號17單位房地(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被告、魏宏泰應有部分各1/4,張鎮麟應有部分1/2;⑶臺中市○○○路○○○號7單位房地(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應有部分各1/3。並將本案房地出租予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合夥經營之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林補習班),本案房地租金係由張鎮麟給付予魏宏泰,再由魏宏泰負責以所收租金給付本案房地貸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原審卷三第120頁正反面),並據證人魏宏泰於偵查及原審(偵25939號卷一第46至47 頁;原審卷一第224 頁正反面、225 反面、228 、248頁;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67頁)、證人張鎮麟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原審卷三第74 頁正反面)分別證述在卷。且有96 年5月25日讓渡書、95年5月18日備忘錄暨本案房地建物門牌號碼、面積、售價等詳細資料之附件(偵25939號卷一第75至8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101年5月31日(101)新光銀個貸字第0989號函暨函覆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款契約書、建物標示簿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偵25939號卷一第30至40頁)、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及貸款本息一覽表(偵25939號卷一第82至119、124頁)、房地買賣契約書(偵25939號卷一第176至181頁反面);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及貸款本息一覽表(偵25939號卷一第125至170、175頁)、三民路17單位房地買賣契約書(偵25939號卷一第182至18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本票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母李幸美借款時,持交李

幸美作為借款擔保,經李幸美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偵25939號卷一第66頁;偵7579號卷第30頁)及證人李幸美於偵查中證述(偵25939號卷一第19至20、66頁反面;偵7579號卷第29頁反面)在卷,並有本案本票影本、李幸美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4069號民事裁定、李幸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00年12月9日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偵25939號卷一第5至8、42至43頁)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本票上所蓋用之「梁綺芬」印文,經檢察官將本案本票原本及告訴人梁綺芬所提出之印鑑章送交鑑定結果,固與梁綺芬所提出之印鑑章印文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偵25939號卷二第28至29頁),惟此鑑定結果,僅足證明本案本票上之梁綺芬印文,非以梁綺芬所提出送鑑定之該枚印章所蓋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梁綺芬」印章持以蓋用在本票上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實。

㈢證人梁綺芬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及我先生魏宏泰未簽交

本案本票予被告,本案本票上之「梁綺芬」印文我的印鑑章不一樣等語在卷(偵25939號卷一第19、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87、188頁)。然:

⒈被告持有本案本票之緣由,係因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合夥

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拆夥時,經與魏宏泰結算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租金收入後,由魏宏泰所交付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偵25939號卷一第66頁;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頁)。

⒉而梁綺芬對於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合夥事業之經營及收益

;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出資、諦約、申辦房屋貸款、房貸利息支出、租金收入、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拆夥時,共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如何處理及租金收入如何分配等節,並未參與,亦無所悉,僅係單純借名予魏宏泰擔任本案房地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將渠印鑑章或便章交付魏宏泰使用,概括授權魏宏泰對外以渠名義為簽約、借款等法律行為,且未固定交付哪顆印章予魏宏泰使用等情,亦經證人梁綺芬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新北地檢102偵25939卷一30至34頁,這個文件是你去新光銀行貸款的文件,上面有使用你的印章,這個印章是你剛才所說你的印鑑章嗎?)很像,…上面的印章是不是我的印鑑章我不確定,我要去戶政事務所調出來看。印章是我自己保管的,我不確定我有2顆還是3顆印章。」「(請求提示新北地檢102偵25939卷一183頁,你有無看過這個印章,這是你跟郭茂鏞買不動產的文件?)我先生之前有跟郭茂鏞買過房子,這個印章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委託妳先生去辦理不動產買賣時有交給妳先生這個印章嗎?)我忘記我有沒有交這個印章給他…房子的過戶有很多次,我不能確定每次是給我先生哪1顆印章。」「(你自己的印鑑章共有幾個?你自己保管的有幾個?)我總共有幾個印鑑章要去戶政事務所調,我自己保管的目前有2顆,但是平常也會用到一些方章、圓章,這些是便章。」「…除非是公司需要用到的便章,就放在他那裡,補習班的便章有時候會放在我先生那裡,…」「(請求提示本院卷第125頁辯護人所提被證5讓渡書,魏宏泰跟李慎廣在96年5月間買下臺中儒林補習班的股權、房地,這個房地是不是登記在你跟劉秋幸的名下?)我有這個房子。」「(這個房地的買賣過程跟過戶、銀行申貸過程是否有全程參與?)沒有,我交給我先生處理。」「(承你所述,這個房地買賣過程,妳先生是否有代理你簽名、用印?)我是交給我先生處理,我先生應該有代理用印,簽名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89頁)「(你取得前述臺中市○○路○段○○○號10樓房地的時間點約是在96年7月左右,自96年7月計算至98年10月31日,妳先生魏宏泰是不是有取得房地使用租金?)這是補習班的事情,我個人不介入。」(原審卷一第189頁反面)「不動產的名義都是我的,貸款都是我先生在付,不動產都是我先生在管理。」「(你先生所經營的補習班,你有無協助處理業務?)沒有,我只負責家務」「(你先生所經營的補習班如果是你名下的房子,補習班是否要支付你租金?)我沒有處理這個部分,租金我也不清楚,這是公司的業務,我個人不介入。」(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你知道臺中儒林補習班當初承接的時候,合夥人有哪些人嗎?)有張鎮麟(原名張進峰)、李慎廣跟我先生。」「(你是否知道他們3人後來拆夥的事情?)知道,我聽先生說過…」「(妳先生跟被告補習班拆夥的時候,就座落臺中市○○路○段○○○號10樓的房地所有權如何處理?)我沒有介入,我沒聽過我先生說。」「(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號10樓這個房子時,所簽立的租約是否有經過你過目?)這是公司業務,我沒有介入,簽訂租約是我先生處理。」「(你是否知道簽訂該租約是使用你的印鑑章或是便章?)我不知道,這個事情我從頭到尾沒有介入。」「(你名下的不動產出租的事宜是否都委託妳先生辦理?)對。」「公司有無我的便章我不知道,但會不會用在我名下不動產出租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91頁正反面)「(你是否知道魏宏泰收到這些轉租給臺中儒林補習班的租金後,就這些租金有無要分給被告或劉秋幸的部分?)這些細節我不清楚,也沒有過問。我只是出名的人,由魏宏泰全權處理。」(原審卷三第62頁正反面)等語綦詳。

⒊據此可知,在梁綺芬僅係單純擔任魏宏泰關於本案房地之名

義上登記所有權人,於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拆夥時,既未親自參與或在場見聞討論合資購買之本案房地租金收入如何分配、合夥事業股權及本案房地所有權如何移轉等事宜,對於相關事項實無所悉,均概括授權魏宏泰處理,且同時持用多枚印鑑章及便章,復無法確定歷次持交魏宏泰使用之印章究為何者以及臺中儒林補習班可能另行刻用有無留存梁綺芬便章,對於印章保管及控管是否嚴謹、曾否授權魏宏泰代為刻印及是否刻意遺漏有此枚印章等均非無疑,酌以依個人喜好選擇字體、大小或形狀,倘對某種字體規格之印章有特別偏好,指定相似印文形式委請刻印業者刻印,持有多枚相近印章者亦所在多有等情形下,縱本案本票非證人梁綺芬所親自簽發,亦難遽此逕謂係被告所偽造,無法排除本案本票係魏宏泰以梁綺芬所交付或另行刻用之「梁綺芬」印章蓋用其上簽發交付被告之可能。至證人梁綺芬證稱:魏宏泰亦未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云云,則係聽聞魏宏泰轉述而來,屬傳聞證據,要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合夥經營臺中儒

林補習班拆夥時,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究有無結算合資購買本案房地租金收入按比例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以及魏宏泰有無依結算金額交付本案本票予被告收執之情事。就此:⒈業經被告⑴於偵查供稱:我跟魏宏泰從90年開始是臺中儒林

補習班的股東,是合作關係,98年間要拆夥,在98年10月23日我們有簽附件10的備忘錄(即偵25939號卷一第188頁),約好1週後正式簽約,98年10月30日當天晚上9點30分,魏宏泰打電話給我,約我去臺中市○○路○段○○○號10樓張進峰(即張鎮麟)的辦公室,魏宏泰說張進峰今天不會來,我們可以處理的部分先處理,我跟魏宏泰討論3個房地產的部分,我說我在96年買,到98年10月這當中的房租,利息我付,但本金他要還我,附件11的租金計算明細表(即偵25939號卷一第189至192頁)就是我們算好的本金利息,上面的數字是魏宏泰的筆跡,也就是本票的金額,本票是魏宏泰交給我的等語(偵25939號卷一第66頁);以及⑵於原審供稱:98年10月23日我跟魏宏泰、張鎮麟準備拆夥,魏宏泰結算房租給我,因為魏宏泰那時沒有錢付給我,所以他開了本案本票給我,因為我們共同持有房地產經營補習班,從96年6、7月間到98年11月左右,房租都是魏宏泰先收的,所以合夥事業結束後,他依比例結算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頁)在卷。

⒉並據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於原審證述渠等與被告拆夥時,有

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等語無訛(原審卷一第247頁、250頁反面),以及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偵字第25939號卷一第189頁(即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手寫筆跡是我寫的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27、247頁反面),以及證人張鎮麟在梁綺芬對李幸美所提起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102板簡字152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附件11明細影本,98年10月30日有無見到附件11明細?)…表格應該是魏宏泰做的。」等語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板簡1529號民事案件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板簡1529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32頁)。

⒊再核諸:

⑴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上繕打列載租金收入期間、借款

本金、還款利息、收入、餘額、兩年火險及維修費等支出,表格下方再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單位房地,分別列式「(0000000+0000000)/2=4,242,000-000000去年先付=3,714,964」(偵25939號卷一第189頁);「(0000000+0000000)/4=2,261,689」(偵25939號卷一第190頁);「(0000000-0000000-000000)/3=1,024,932」(偵25939號卷一第192頁)等內容,係將表列租金收入扣除還款利息及兩年火險、維修費等支出後之餘額(三民路14單位房地部分另再扣除「去年先付」之金額),除以被告共有本案房地之持分,可知該租金計算明細表係在結算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共有本案房地期間出租臺中儒林補習班期間之租金收入,按比例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且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上載租金收入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之結算時點,以及係以租金收入扣除房貸利息支出及2年火險之餘額,依比例計算被告、魏宏泰、張鎮麟3人之應得金額,未扣除應依比例分攤之負債即房貸本金之計算方式,復與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於98年10月23日所簽署之備忘錄「…

五、甲方(即被告)所購買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按此應為民權路7單位之誤載,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之房地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即魏宏泰、張鎮麟),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條款內容,約定拆夥時,被告以其購入本案房地之原價,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售予魏宏泰,因而房貸本金部分當由魏宏泰(被告與魏宏泰2人共有部分)或魏宏泰與張鎮麟(被告、魏宏泰、張鎮麟3人共有部分)承受,遂僅就2人或3人共有本案房地之租金收入部分進行結算,未依比例計算被告所應負擔之房貸本金數額之協議內容相合,有98年10月23日備忘錄附卷可稽(偵25939號卷一第188頁)。佐以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合夥經營事業除臺中儒林補習班外,尚包括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出租,拆夥時主要討論事項不外股權、房地所有權之轉讓,以及合夥期間虧損負擔及利益分配等事項,在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所簽訂之98年10月23日備忘錄中(原審卷一第188頁),既已就合夥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之設備、已收及日後營收如何分配、股權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等事項進行討論,要無獨漏本案房地租金收入如何分配,不予討論之理。

⑵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偵25939卷一第189

頁)「收入欄」內「378,728」之金額,以及表格下方繕打列印計算式中「-527352去年先付」即扣除去年先付「527,352」之金額,亦與魏宏泰、張鎮麟在被告對渠等所提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99重訴334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㈢第16頁所自陳:「…1.所稱『三民路14單位』(順天中來大樓),為李慎廣(持分1/2)、魏宏泰(持份1/2)共有,出租予臺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378,728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0月17日止,均由魏宏泰按月收取後,繳交房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累積每月餘額…扣除魏宏泰已給付原告(按即李慎廣)『527,352元』,餘額…保存在魏宏泰處」之金額,相互吻合,有魏宏泰、張鎮麟在另案99重訴334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㈢附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63至265頁;本院卷一第370至373頁),並經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述:該民事答辯狀㈢確係渠與張鎮麟另案所提出,對該民事答辯狀㈢中所陳之應扣除金額,與上開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中所載之應扣除金額相同並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250頁)。佐以證人魏宏泰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被告、魏宏泰、張鎮麟於98年10月拆夥後,雙方已有多起爭訟(偵25939號卷一第46頁;原審卷一第226頁),以及魏宏泰、張鎮麟在另案99重訴334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前揭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㈢之時點,距離98年10月拆夥後已長達1年餘,有充足時間詳細閱覽、彙整、計算相關資料及數據等情,是如本案租金計算明細表上載租金收入金額有誤,則魏宏泰、張鎮麟就此顯然錯誤之重要爭點,未在另案99重訴334號民事事件中提出爭執,反依渠等自行彙整、計算之結果,以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㈢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租金部分,自陳:「…1.所稱『三民路14單位』(順天中來大樓),為李慎廣(持分1/2)、魏宏泰(持份1 /2)共有,出租予臺中儒林使用,『每月租金378,728元』…」肯認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上載每月租金收入金額為37萬8728元,亦與常理有違。

⒋據此,堪認被告辯稱拆夥時有與魏宏泰就出租本案房地租金

收入進行結算等語屬實可採,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拆夥時及拆夥後均未就本案房地租金收入進行結算云云(原審卷一第226、229頁),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房地出租予臺中儒林補習班所收取之租金,足以支付本案房地房貸之事實,亦經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包租之前,大約還有將近1年的租金〈96年9月至97年6月〉此部分的租金補習班是支付給何人?)…我記得補習班付的租金夠繳房貸,其他的我就沒有很明確的印象,補習班有付給我租金,夠繳房貸。」等語不諱(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且若租金收益不足以支付房貸,就三民路14單位房地部分,何來租金計算明細表上列式計算所載,以及另案99重訴334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前揭99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狀㈢中所陳,應扣除魏宏泰已給付被告「527,352元」盈餘分配,足見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地包租予張鎮麟之租金不足以支付房貸(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云云,以及證人張鎮麟於原審證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及三民路17單位房地之租金收入,均不足以支付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254頁),顯不符實,亦無可採。

⒌就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究為何人製作提出一節,證人魏

宏泰於偵查中證稱:「…表格的內容是他(按指李慎廣)打的,他說他還要多要這些錢…」云云(偵25939號卷一第67頁),嗣於原審則證稱:「第189至192頁的附表…李慎廣提出來要跟我們討論要付給他的租金,是誰製作的我不清楚,打字的部分是誰打的我沒印象」云云(原審卷一第247頁),證述內容已不盡相同,甚於原審證稱:租金計算明細表是否我製作的,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一第226頁反面),對於與渠主要負責之財務事項息息相關之租金計算明細表究否係渠所製作,推稱已不復記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再酌諸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4至37頁被證2,並告以要旨)你與被告會算時,你有無看出順天

14、14單位是以1坪800元計算?)我對這份會算單沒有什麼印象。但是現在從上面看確實是1坪用800元計算。」云云(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意謂會算時,魏宏泰當場並未察覺租金計算明細表上係以每坪800元計算租金,而係事後發現云云,亦顯與證人張鎮麟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魏宏泰為何要寫這些數字?)因為當時魏宏泰先跟李慎廣2個人討論,我過去看到這個內容後,我就直接說這個不對,這算法不對…這個打字的部分算法以1坪800元的算法是錯誤的,因為1坪800元應該是儒林給我的,而不是給我們3個人。」「(提示偵查卷一第189至192頁並告以要旨,有3個螢光顯示的數字部分,是否知道這3個數字為何意?)當時我看到1坪換算800元,我就認為這個數字是不對的,我就跟他們說不用討論,這是錯誤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51頁正反面),意即張鎮麟係當場告知被告及魏宏泰租金計算明細表上以每坪800元計算租金顯然錯誤云云,互異其詞,是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係被告提出云云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⒍參以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合夥經營臺中儒林補習班,張鎮

麟自96年至100年間擔任執行長,魏宏泰自96年至98年間擔任財務監察人,補習班任何更動均須經張鎮麟同意,被告僅單純負責教學,未擔任行政職務,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本案房地如何支付租金由張鎮麟決定,由魏宏泰事後審核,3人合資購買本案房地部分之租金收入及房貸支付等事宜,則分別由魏宏泰、張鎮麟負責,被告並未經手等節,亦據證人魏宏泰於偵查及原審(原審卷一第225反面、228、248頁;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證人張鎮麟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55頁;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分別證述在卷,衡常魏宏泰對於合夥事業收益及本案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等財務狀況,當知之甚稔,較諸被告而言,更握有充足資訊及單據詳列各項收入、利息支出、費用及日期,據以製作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之能力,若魏宏泰所稱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係被告所製作提出,表列租金收入以臺中儒林補習班給付張鎮麟之每坪800元計算有誤,應以每坪400元包租予張鎮麟計算始為正確云云為真,則魏宏泰在與被告結算時,要無未依渠與證人張鎮麟所認之正確租金數額即每坪400元手寫重新列式計算,反依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所列每坪800元計算租金收入,以手寫方式再次進行複算加總確認之理。是以,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本案房地我們是以每坪400元包租給張鎮麟,張鎮麟再以每坪800元租給臺中儒林補習班,租金計算明細表是被告提出,不是我製作的,租金計算明細表上以每坪800元計算租金收入是錯誤的,那是臺中儒林補習班給付給張鎮麟的租金,不是我們包租給張鎮麟的租金,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手寫部分,我是依被告要求的金額及算法進行複算、加總云云(原審卷一第227、247頁正反面、248頁),要係臨訟杜撰推卸之詞,委難採信。

⒎況在拆夥前,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本案房地係以借用諸如張

鎮麟、被告等大股東個人支票方式給付租金,由張鎮麟交付租金支票予魏宏泰後,再由魏宏泰將租金支票存入梁綺芬銀行帳戶內兌現,所收租金足夠支付房貸,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張鎮麟持交魏宏泰用以支付承租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魏宏泰取得附表所示3張支票後,並有將之存入梁綺芬如附表所示帳戶中兌現等情,亦經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我有拿到這3張支票(按即附表所示支票),支票上有記載日期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租金(14單位),支票是張鎮麟交給我,張鎮麟說這個是他用來給付我們的租金,這3張支票都是我拿去銀行存入梁綺芬帳戶內兌現的,支票兌現後所取得的租金用來繳房子的貸款等語不諱(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65、67頁)。並經證人張鎮麟於原審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永豐銀行的3張支票影本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簽發的?)是我簽的,我把支票交給魏宏泰,就是給被告跟魏宏泰的14單位、17單位、小儒林3分之2持份的租金。」「(交給魏宏泰時,手寫租金14房位及日期部分是否已寫好?)是,是我助理寫的…」「(手寫租金14房位是寫給誰看的?)是我助理寫給我看的,我的房子很多,助理要寫的很清楚,我才會知道是哪個房子的租金。」等語綦詳(原審卷三第73頁反面至74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月12日作心詢字第1060111101號函暨函覆之附表所示3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8至151頁)。是依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上開證述內容,對照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日均間隔4個月,票據金額均為151萬4912元,支票上載註記內容均以4個月為1期,日期後方緊接括號記載(14房地),足認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臺中儒林補習班借用張鎮麟個人支票,簽交魏宏泰支付承租本案房地中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每4個月租金支票,據此換算臺中儒林補習班承租本案房地中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每月租金為37萬8728元(0000000÷4=378728)元,亦與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收入」欄內所載租金金額「378,728」相符(偵25939號卷一第189頁)。是被告辯稱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收入」欄內所載「378,728」金額,係其與魏宏○○○鎮○○○○○路14單位房地予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月租金額等語,屬實可採,益徵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內容正確無誤。

⒏雖證人魏宏泰就附表所示3張支票,於原審證稱:「(上面

的記載四個月時間是否代表該14單位的4個月的租金?)我印象中這是補習班付給張鎮麟的租金。張鎮麟本來就對我們有包租的承攬,所以張鎮麟就把補習班付給他的租金票的一部分轉交給我,當作要付給我包租的全部租金…」云云(原審卷三第65頁),證人張鎮麟於原審亦證稱:附表所示3張支票有可能是我轉出去的云云(原審卷二第61頁)。然酌以證人張鎮麟於原審證稱:「假如是儒林會計開給我的租金,我就存在我的戶頭。」「(你印象中你有無交付儒林為支付租金以你的名義開給你的支票給魏宏泰或被告?)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面至60頁),可見張鎮麟無如魏宏泰所稱將臺中儒林補習班借用張鎮麟個人支票簽交張鎮麟之支票,直接轉交魏宏泰之習慣。果非如此,張鎮麟縱因時隔已久無法具體指明究係轉交若干支票,亦斷無對渠曾有前述轉交支票情形毫無記憶之可能。且依證人魏宏泰、張鎮麟證稱本案房地係以每坪400元包租予張鎮麟,張鎮麟再以每坪800元出租予臺中儒林補習班云云,臺中儒林補習班應給付張鎮麟之租金較諸張鎮麟包租租金高達1倍之多,若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臺中儒林補習班給付張鎮麟之租金支票,張鎮麟再直接轉交魏宏泰給付包租租金,則張鎮麟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即足用以給付三民路14單位房地長達8個月亦即97年9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之租金,僅需再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即可銜接附表編號1支票之後給付租金,實無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予魏宏泰,提早重複給付租金之理。且張鎮麟之助理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註記之目的,係為免張鎮麟混淆,既經證人張鎮麟證述如上,衡常張鎮麟除要求助理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就臺中儒林補習班對於張鎮麟所給付租金部分為附表所示註記內容外,理當要求助理另外就張鎮麟對於魏宏泰及被告所給付之包租租金部分,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抑或其他帳冊資料上,另行註記各張支票究係用以給付本案房地全部或一部及何段期間之包租租金,供張鎮麟區別辨識,以免帳目混雜不清,徒生爭議,同理,魏宏泰在收受張鎮麟所交付之附表所示3張支票後,亦當如此為之。惟張鎮麟、魏宏泰既均未在附表所示3張支票上另行註記各張支票究係張鎮麟用以給付本案房地全部或一部及何段期間之包租租金,又均無任何帳冊資料記載,均與常理有違。準此,堪認被告於原審供稱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均係臺中儒林補習班借用張鎮麟個人支票,支付向被告、魏宏泰及張鎮麟承租本案房地中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之每4個月租金支票等語,非虛可採。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上開關於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金額,係臺北儒林補習班給付張鎮麟之租金支票,張鎮麟直接將之轉交魏宏泰,票面金額係臺北儒林補習班給付張鎮麟之租金金額,並非本案房地包租予張鎮麟之租金金額云云,顯係違實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㈤總此,堪認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拆夥時,魏宏泰確有依98

年10月23日備忘錄第五點約定內容,製作租金計算明細表與被告結算本案房地租金收入,扣除相關支出及已付金額後,按比例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租金收入金額,租金計算明細表上「收入」欄內所載金額,即係被告、魏宏泰、張鎮麟出租本案房地予臺中儒林補習班之月租金額,表格內容及金額均正確無誤。再將本案房地租金計算明細表上列式計算按比例應分配予被告之金額,亦即三民路14單位房地部分「3,714,964」(偵25939號卷一第189頁);三民路17單位房地部分「2,261,689」(偵25939號卷一第190頁);民權路7單位房地部分「1,024,932」(偵25939號卷一第192頁)予以加總後,總和「7,001,585」,即為本案本票金額700萬1585元,足見本案本票金額洵屬有據,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我始終看不到本票上700多萬這個數字(原審卷一第250頁),並未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云云,顯係避重就輕違實之詞,均無可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本票係拆夥時,魏宏泰結算本案房地租金收入後所交付,用以給付其按比例計算應得之租金收入等語,屬實可採。

㈥至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於原審證稱: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

始係張鎮麟包租本案房地之租約云云,並提出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73至274頁)。然:

⒈對於究係自何時起將本案房地包租予張鎮麟;係全部包租予

張鎮麟,抑或僅將三民路14單位房地及三民路17單位房地包租予張鎮麟,不包括民權路7單位房地;以及有無簽訂租約一節,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我跟李慎廣所買在前開備忘錄所載之房子,『買了以後都租給張鎮麟』,張鎮麟當時是臺中儒林補習班的執行長,因為我們擔心張鎮麟掌控補習班如果只租他自己的房子而不租我跟李慎廣的房子會形成糾紛,『所以當時買房地產時,就已經講好我跟李慎廣的房子都包租給張鎮麟』,張鎮麟會想辦法把我們的房子出租出去…」「(如你所述,96年到98年間,就前述臺中市○○路、民權路的房地,李慎廣跟你有無與張鎮麟簽立租約、給付租金?)有。」云云(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26頁),其中關於係將本案房地全部包租予張鎮麟云云,與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出租範圍僅有三民路14單位房地及三民路17單位房地,不包括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已有不同。且被告、魏宏泰係在96年5月間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已如前述,據此而論,證人魏宏泰上開所證「買了以後都租給張鎮麟」之時點,應係96年5月間,此亦核與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載簽約日期係在97年6月20日不符,二者前後相差1年餘。再質之何以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出租範圍僅有三民路14單位房地及三民路17單位房地,不包括民權路7單位房地後(原審卷一第272至274頁),證人魏宏泰旋於原審改稱:「(這份租約並未包括民權路7個單位,這7個單位你是否有與李慎廣出租給張鎮麟?)這7個單位因為出租的對象、租金不穩定,最早此部分我們3人出租給小儒林補習班,但是租金不穩定,並不是我跟李慎廣出租給張鎮麟…」「(若係如此,可否提供與小儒林的租約供鈞院參酌?)好像沒有租約…因為小儒林經營的很慘,租金也有很多次沒給,這個租約我不清楚,我沒印象有特別簽立什麼租約…」云云(原審卷一第248頁反面),先後證述不一,互異其詞,殊難採信。

⒉就簽訂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時,被告、魏宏泰、張鎮麟3

人是否均有在場一節,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鎮○○○○○路、三民路包租合約時,李慎廣是否在場?)這個包租合約我用完印後,把印鑑證明交給張鎮麟後就離開了,李慎廣是否在場,我沒有印象。」云云(原審卷一第227頁反面),嗣改稱:被告有用太太的章來蓋這份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云云(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對渠究有無親自見聞被告持配偶劉秋幸印章蓋用在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含糊其詞。且與證人張鎮麟於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板簡字第152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契約上的章是魏宏泰蓋的,被告是李慎廣幫他蓋的,當初簽約時兩造都有帶印鑑證明,所以章都沒有問題,我都有核對過。」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板簡1529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32頁)不盡相符。況證人張鎮麟上開證述中所指該民事事件之「被告」係李慎廣之母「李幸美」,亦非上開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亦即李慎廣之配偶「劉秋幸」,此核諸上開民事事件案件卷宗及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即明。

⒊參以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對渠等所稱將本案房地(抑或嗣後

改稱僅有三民路14單位房地及三民路17單位房地)包租予張鎮麟之租金給付方式,無論係付款方之張鎮麟,或係收款方之魏宏泰,均無法具體說明或提出張鎮麟給付包租租金之匯款資料及完整收支明細資料,證人魏宏泰(原審卷一第248頁;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張鎮麟(原審卷一第25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9頁)於原審均僅一再推稱忘記了、僅在意貸款有無按時繳納、該段期間虧損、混亂、所收租金不足支付貸款云云,時稱現金或匯款,且未開立收據云云,時稱係以支票給付云云(原審卷三第75頁)之情,亦顯悖於常情。

是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此部分證述,委難採信。

⒋再衡以證人梁綺芬於原審證稱:「…除非是公司須要用到的

便章,就放在他那裡,補習班的便章有時候會放在我先生那裡。」(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妳先生辦理你名下的不動產出租的時候你有固定給妳先生一顆印章處理出租的事情嗎?)公司有無我的便章我不知道,但會不會用在我名下不動產出租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被證九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此份物業租賃管理契約書你有無看過,是否同意魏宏泰在上面用印?)沒有…我不確定是不是魏宏泰用印,但是我聽魏宏泰跟我講過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事,但是不是這件,我不確定。」(原審卷三第61頁)等語;以及證人魏宏泰於原審證稱:「(提示102偵25939號卷一第176-187頁)承你剛才所述,買賣過程梁綺芬並未參與,所以這份房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你代替梁綺芬在上面用印?)我印象中梁綺芬、劉秋幸這兩個印章應該是我們委託代書刻的便章,我授權代書刻了之後就蓋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觀之,足徵同為借名予配偶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梁綺芬及劉秋幸,在被告、魏宏泰、張鎮麟經營合夥事業及合資購買、出租本案房地期間,確有將伊等印章放置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內使用,甚由魏宏泰直接授權代書另行刻用便章供臺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之情。而臺中儒林補習班又係張鎮麟擔任執行長,魏宏泰擔任財務監察,被告未兼任何行政職務,僅負責教學,亦經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分別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在3人拆夥後,被告與魏宏泰、張鎮麟已因經營合夥事業及合資購買本案房地,有多起訟爭後,要非毫無被告所供係張鎮麟未經其同意,擅以其配偶劉秋幸放置在臺中儒林補習班內之印章,蓋用在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之可能(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要難僅以物業租賃及管理契約書上有蓋用被告配偶劉秋幸印章,逕認魏宏泰、張鎮麟此部分證述為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酌諸告訴人梁綺芬僅係魏宏泰經營合夥事業及合資購買本案房地之名義上權利人,魏宏泰、張鎮麟始係與被告因投資爭議引發多起訴訟紛爭,利害關係極為對立之人,是證人魏宏泰、張鎮麟在本案訴訟上地位及證詞之可信性,無異於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之告訴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須證人魏宏泰、張鎮麟所證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證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自不得以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上開證述又有如前所述先後不一及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處,酌以⑴魏宏泰另案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依職權告發魏宏泰涉犯偽證罪嫌,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魏宏泰、梁綺芬另案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95號起訴書對魏宏泰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公訴在案;⑶張鎮麟另案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⑷案外人張信民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與被告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張鎮麟、魏宏泰、梁綺芬對案外人張信民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188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76至38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86至426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02號處分書(原審卷一第428至4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895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18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395號處分書(本院卷二第549至561頁)各1份附卷足憑,益徵告訴人梁綺芬及證人魏宏泰、張鎮麟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是以,要難以證人魏宏泰、張鎮麟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對被告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至被告雖另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38至246頁)、本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248至257頁)、本院臺中分院106上訴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587至605頁)各1份在卷可按,然上開案件與本案事實無涉,亦不得以此逕謂被告有偽造本案本票犯行。是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魏宏泰涉犯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895號提起公訴後(亦即另案如上⑴所載案件),現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待該案審結後,調閱該案卷宗及審判筆錄為證部分(本院卷二第175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採,要難僅以梁綺芬、魏宏泰、張鎮麟上開先後互異其詞,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逕認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證明梁綺芬未親自在本案本票上蓋章、本案本票上「梁綺芬」印文與梁綺芬提出送鑑定之印鑑章印文不符,以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交付其母李幸美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偽刻「梁綺芬」印章1枚,持以蓋用在本案本票上,偽造本案本票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對被告是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07年11月23日院彥刑暑106 上訴1982字第1070112948號公示送達證書、107 年11月26日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107 年11月28日公所秘字第1070025464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年11月30日北市信秘字第1076031986號函、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89、491、497、499、547、60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表】┌────────────────────────────────────┐│發票人:張進峰(張鎮麟) ││付款銀行: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指定受款人:梁綺芬 ││提示付款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戶名梁綺芬,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發 票 日│票 據 金 額 │票據號碼 │ 支票正面所記載之註記內容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97年10月6日 │151萬4912元 │AA0000000 │97/9/1~97/12/31租金(14房││ │(97年10月7日│ │ │位)6-① ││ │兌現) │ │ │ │├──┼──────┼──────┼─────┼─────────────┤│ 2 │98年2月6日 │151萬4912元 │AA0000000 │98/1/1~98/4/30租金(14房 ││ │(同日兌現)│ │ │位)6-② ││ │ │ │ │ │├──┼──────┼──────┼─────┼─────────────┤│ 3 │98年6月6日 │151萬4912元 │AA0000000 │98/5/1~98/8/31租金(14房 ││ │(同日兌現)│ │ │位)6-③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