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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淑娥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秀貞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侯淑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侯淑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侯淑娥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秀貞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侯淑娥自民國90年起至99年11月29日止,擔任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段○○號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貴有恆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綜理貴有恆公司財務事項,戴秀貞於同時段則為貴有恆公司之會計,負責製作貴有恆公司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相關事務,為主辦會計之人。

㈠侯淑娥、戴秀貞明知貴有恆公司所有之堆高機6 臺並未售予

臺北市○○區○○○路○ 段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其2 人為避免貴有恆公司財產遭債權人查封,竟於98年9月29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由侯淑娥在貴有恆公司交代戴秀貞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張

(會計憑證) ,以示貴有恆公司將上開6 臺堆高機出售予年俊公司。

㈡侯淑娥於97年12月10日,未經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及其

他全體股東同意,即與擔任貴有恆公司總經理之陳東利(陳東利部分、原審審理中),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貴有恆公司內,擅自將「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及「盧淑貞」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表示貴有恆公司同意將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年俊公司,並於97年12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郵寄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貴有恆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移轉登記給年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商標權登記之正確性及貴有恆公司、盧淑貞及股東之權益。

㈢侯淑娥、戴秀貞明知李國俊並無代貴有恆公司支付任何款項

或收取貴有恆公司之還款,其2 人竟為美化貴有恆公司之帳目,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三製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貴有恆公司內,於附表三所示之會計傳票,填載如附表三「傳票摘要」欄所示之不實內容。

㈣侯淑娥、戴秀貞均明知貴有恆公司於98年間並無價值新臺幣

(下同)53,589,234元之存貨,為維持財務報表上之存貨數量,使貴有恆公司之財務報表不致有虧損之情產生,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侯淑娥指示戴秀貞於其業務上掌管之貴有恆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虛偽記載貴有恆公司有53,589,234元之存貨,足生損害貴有恆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盧淑貞查帳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淑娥、戴秀貞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於原審具結明確指

證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審訴字卷二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㈡被告侯淑娥於原審坦白承認事實欄一㈠填製不實發票、事實

欄一㈢開立不實傳票、事實欄一㈣登載資產負債表不實存貨等犯行(原審訴字卷四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並於本院辯論期日供認本件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不諱。

㈢被告戴秀貞迭於第一審偵審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辯論期日坦承事實欄一、㈠㈢㈣犯行無訛。

㈣有關事實欄一㈠填製不實發票部分,並有告訴人貴有恆公司

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可佐(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36頁);事實欄一㈡偽造移轉商標權等部分,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存證信函與郵件回執各1 紙(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五第133 頁至第134 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 月14日(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090 號函、(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110 號函、(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120 號函、(98)智商0104字第09880016130 號函各1 份可參(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三第14頁至第14-1頁、第30頁正反面、第42頁至第42-1 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事實欄一㈢開立不實傳票部分,有告訴人貴有恆公司會計傳票影本10紙可稽(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一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事實欄一㈣登載資產負債表不實存貨部分,有告訴人貴有恆公司98年及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份可資佐證(99年度他字第4756號卷二第133 頁)。

㈤綜上,被告2人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足資認定。

㈥被告戴秀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自94年起,因告

訴人貴有恆公司向銀行借款,為美化帳面,乃填載不實存貨等語。經查,金融機構放款予私人公司,除考慮當時投資環境、自有資金外,通常會審核借款公司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研判借款公司之盈虧,作為放款之重要參考。因被告戴秀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銀行每次貸款以一年為期,則放款銀行每年審核之資料不同,被告戴秀貞所作之97年、98年1 份資產負債表不實存貨,與94年、95年、96年等年度有所區隔,在修正刑法採一行為一處罰之後,歷年分別所作之資產負債表不能認為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因本院所審理者,係一次製作97年、98年之資產負債表,故不擴張犯罪事實至其他年度,特予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傳票係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㈡核被告侯淑娥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被告侯淑娥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法定罰金額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規定,本較有利於被告侯淑娥,然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本件被告侯淑娥事實一㈡部分,以行為時而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以裁判時而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不曾修正,依一般法律原則,應依裁判時法律論處。

㈢被告侯淑娥就事實欄一㈡盜蓋「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

盧淑貞」之印章,其盜用印章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2 人相互間,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侯淑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東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㈢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傳票,前後

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時間及空間有連貫性,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侯淑娥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為,及被告戴秀貞就事實

欄一、㈠㈢㈣所為,各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之評斷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援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5 條,分別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 罪) 、業務登載不實罪,在說明共犯關係、吸收關係、事實欄一㈢為接續犯後,予以分論併罰,再審酌被告2 人坦承此部分全部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侯淑娥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就被告戴秀貞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依法洵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如前所述,裁判上一罪有關新

舊法之比較,應先就修法後法律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修正前法律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作為適用之標準,原審僅就被告侯淑娥所觸犯之背信輕罪作比較,未就全部法律適用之結果作比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實質上係屬掏空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稅務上嚴重之損失,事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有何其他具體顯現悔意之表示,足徵被告

2 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實屬過輕。

五、被告侯淑娥上訴要旨被告侯淑娥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於原審即已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被告侯淑娥主觀上認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為關係企業,由貴有恆公司負責生產、製造,由年俊公司負責行銷,並於第二審認罪,請審酌被告侯淑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配偶陳東利現罹患帕金森氏症,日益惡化,於105 年10月12日在家中摔倒,迄今意識不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賴被告侯淑娥照料,請從輕量刑。

六、被告戴秀貞上訴要旨㈠被告戴秀貞開立、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被告戴秀貞為貴有恆公司員工,聽從上級指示,所為係為公

司利益,個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

七、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上訴之評斷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再衡酌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動機係為告訴人貴有恆公司繼續營運,告訴人公司受害有限,被告侯淑娥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被告戴秀貞於偵審均自白全部犯行,被告戴秀貞為受雇員工,2 人分工之情形不同,開立不實憑證之種類、金額、張數,告訴人代表人盧秀貞復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 法官多次曉諭,稅務上損失多少?) 我不知道。」( 本院卷第127 頁) ,暨有關告訴人民事損害部分,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予以綜合考量,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2 人指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㈢被告戴秀貞於本院106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表示:告訴人貴

有恆公司是真的很用心經營,為防止別人查封,才開附表一假發票,又公司欠錢要借錢,為了公司繼續經營,才開立不實資產負債存貨憑證,被告侯淑娥表示:我們絕對不會一有機會就想搞假帳( 本院卷第127 頁) ,則被告戴秀貞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或登載不實存貨,自不屬接續犯或集合犯,當不能論以一罪。被告戴秀貞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八、事實欄一㈡撤銷改判部分量刑之說明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告侯淑娥移轉商標權等部分,因被告侯淑娥於第一審偵審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原量刑基礎有所變更,而本件有關商標權業已回復為告訴人所有,損失降低,兼衡被告侯淑娥之夫陳東利現罹重症,意識不清,有賴被告侯淑娥細心照顧,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侯淑娥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其刑,則無理由,爰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說明被告戴秀貞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僱於貴有恆公司,迫於生計,屈從上級主管之命令,致觸法網,於99年間業已離職,經此教訓,當知惕勵,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戴秀貞所為,不僅損及貴有恆公司,更有害於國家法益,應課予一定負擔,方屬公允,兼衡其經濟能力與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

4 萬元,俾養成其知法守法、違法受罰之觀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淑娥、戴秀貞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東利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間及99年5 月間申報年俊公司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增開銷,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年、98年分別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元、440,410 元,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2 人均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規定幫助犯同法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參看) 。

三、原審以被告2 人於申報年俊公司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虛偽申報年俊公司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440,410 元,幫助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何,函詢主管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於105 年7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1051865846號覆函,表示:年俊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749,705元,加計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後,當年所得額為負1,549,305 元,無應納稅額,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48,108元,加計給付陳璟樺薪資440,410 元後,當年所得額為92,302元,均無應納稅額等語(原審訴字卷四第87頁),是以,縱認被告2 人於98年5月間及99年5 月間申報年俊公司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分別給付陳璟樺薪資200,400 元、440,410 元,因被告2 人所為既未造成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不該當幫助逃漏稅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相繩。原審諭知被告2 人此部分無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貴有恆公司請求,提起上訴,略稱:原審縱認被告2 人幫助逃漏稅犯行不足,然此部分既已起訴,原審漏未交代被告2 人是否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等語。

五、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同法第247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 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院字第2632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701號判例、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看) 。

六、經查:㈠本件檢察官102 年5 月30日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第一㈣記

載:「侯淑娥、戴秀貞均明知陳璟樺自97年間起至98年間止,尚在國外留學,並非年俊公司之員工,竟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5 月間及99年5 月間,虛偽申報年俊公司於97年、98年分別給付薪資20萬0,400 元及44萬0,410 元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年俊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指出:「被告侯淑娥、戴秀貞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均係( 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是以,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涉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及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㈡如前所述,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審既判決被告2 人無

罪,其與上訴所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即無犯罪事實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實無漏未裁判可言。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 人所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8 月3 日桃檢坤海106 偵11811 字第070040號函,檢送106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及第11812 號被告侯淑娥侵占案卷宗15宗,請求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侯淑娥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東利為夫妻,被告侯淑娥為貴有恆公司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陳東利為公司總經理,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於「96年7 月18日」,以不知情之子陳璟柏名義,與和潤公司簽訂買賣3329-DF 車號小客車契約書,有關20萬元價金,於「96年7 月26日」,指示總務人員由貴有恆公司所使用之員工劉香花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萬0,030 元( 30元為匯費) 支付,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將該車移轉登記至陳璟柏名下,再以貴有恆公司資金支付系爭車輛「96年8 月2日」過戶費1 萬2,000 元、「96年8 月3 日」領牌費3,468 元、97年度牌照稅1 萬1,459 元、97年度燃料稅6,210 元、98年度燃料稅6,210 元、98年度保險費4,361 元、99年度保險費4,378 元,共計24萬8,116 元,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認被告侯淑娥此部分所為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背信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修正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採一罪一罰。查本院所審理事實欄一㈡被告侯淑娥所涉背信、偽造私文書案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侯淑娥於「97年12月10日」,與貴有恆公司總經理陳東利,共同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盜用「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及「盧淑貞」之印章,蓋用於商標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7年12月16日」將所偽造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具結書、商標權移轉契約書寄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貴有恆公司所有「速纖」、「紅牌」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年俊公司,其犯罪時間為97年12月10日、97年12月16日,所觸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而檢方移請併辦指被告侯淑娥「基於侵占之犯意」,挪用貴有恆公司資金,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中辦理車輛過戶部分,侵占行為時間分別為96年7 月18日、7 月26日、8 月2 日、8 月3 日,與商標權移轉之犯罪時間97年12月10日、16日,相隔1 年餘;其中挪用資金,支付97年度車輛牌照稅、燃料稅部分,與本件審理之背信罪罪質不同;其中挪用資金,支付98年度(7月開徵) 燃料稅6,210 元、98年度保險費4,361 元、99年度保險費,其涉嫌侵占行為時間在98年、99年間,與本件背信罪之犯罪時間,相隔1 、2 年。因被告侯淑娥所涉前後案件,犯罪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時間有別,所涉法條不一,無從認定為法律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方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業務登載不實、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商業會計法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日期 │ 品名 │數量│ 金額 ││ │ │ │ │(新臺幣)│├──┼──────┼──────┼──┼─────┤│ 1 │98年9月29日 │電動堆高機(│3 臺│98,000元 ││ │ │中古)含拖板│ │ ││ │ │車 │ │ ││ │ │ │ │ │├──┼──────┼──────┼──┼─────┤│ 2 │98年9月29日 │柴油堆高機(│2 臺│30,000元 ││ │ │中古) │ │ ││ │ ├──────┼──┼─────┤│ │ │台歷牌柴油堆│1臺 │290,000 元││ │ │高機 │ │ │└──┴──────┴──────┴──┴─────┘附表二┌──┬──────┬────┬──────┐│編號│移轉商標權時│商標名稱│商標註冊號碼││ │間 │ │ │├──┼──────┼────┼──────┤│ 1 │97年12月17日│ 速纖 │00000000號 │├──┼──────┼────┼──────┤│ 2 │97年12月17日│ 紅牌 │00000000號 │├──┼──────┼────┼──────┤│ 3 │97年12月17日│ 紅牌 │00000000號 │├──┼──────┼────┼──────┤│ 4 │97年12月17日│ 紅牌 │00000000號 │└──┴──────┴────┴──────┘附表三┌──┬──────┬─────┬──────┬───────┐│編號│製票時間 │製票編號 │傳票摘要 │ 金額 ││ │ │ │ │(新臺幣) │├──┼──────┼─────┼──────┼───────┤│1 │98年10月7 日│Z000000000│還款李先生 │2,180,000 元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E00000│ │ ││ │ │0000) │ │ ││ │ │ │ │ │├──┼──────┼─────┼──────┼───────┤│2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正│408,379元 ││ │ │ │弘 │ │├──┼──────┼─────┼──────┼───────┤│3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宏│1,205,063元 ││ │ │ │昌興 │ │├──┼──────┼─────┼──────┼───────┤│4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利│612,197 元 ││ │ │ │樂包包材 │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李先生代付│ ││ │ │ │樂利包) │ │├──┼──────┼─────┼──────┼───────┤│5 │98年12月22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中│579,970元 ││ │ │ │台 │ │├──┼──────┼─────┼──────┼───────┤│6 │99年3 月9 日│Z000000000│還李先生借款│482,797 元 ││ │ │ │ │ │├──┼──────┼─────┼──────┼───────┤│7 │99年3 月9 日│Z000000000│還李先生借款│270,854元 ││ │ │ │ │ │├──┼──────┼─────┼──────┼───────┤│8 │98年12月23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環│116,390 元 ││ │ │ │泰 │ │├──┼──────┼─────┼──────┼───────┤│9 │99年1 月27日│Z000000000│李先生代付利│874,565 元 ││ │ │ │樂包 │ │├──┼──────┼─────┼──────┼───────┤│10 │99年1 月20日│Z000000000│還李先生代付│1,660,100元 ││ │ │ │款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