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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伯勳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勳之自白,以及上訴人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暨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

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編號:UL/2016/00000000及UL/2016/00000000);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2078 公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認定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103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編號①);於8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年4 月23日。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揭編號①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予前揭編號②所示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 年確定,則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4 年4 月23日,經入監執行後,於10

0 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上訴人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5 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13日16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住處執行時,上訴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含袋毛重0.28公克,因取樣0.005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1.21 公克,因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2078 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包、削尖吸管2 支、電子磅秤1 台等物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毛重0.27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1.2078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均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即本案)及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案件)分別判刑,由於上開三案件分別判決對上訴人比較不利,請法院准於上訴一起判決,對上訴人比較有利云云。惟上訴人所涉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8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另105 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現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自無從如上訴意旨所述將上開三案件於上訴審一起判決,至上開三案件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係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是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