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菊選任辯護人 李文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虞淑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86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菊、虞淑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菊係告訴人虞嘉駿、被告虞淑華之母,明知其配偶虞劍虹已於民國101年8月12日遭發現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自虞劍虹死亡後,已無法再以虞劍虹之名義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之存款或結清帳戶,虞劍虹留有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在內之所有遺產均屬繼承人即被告林秀菊、虞劍虹之子女即被告虞淑華及告訴人虞嘉駿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林秀菊與虞淑華竟未經繼承人虞嘉駿同意,為支付虞劍虹之喪葬費用,即自行持虞劍虹之上開帳戶印章、存摺,冒用虞劍虹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秀菊與虞淑華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連絡,於101年8月14日上午 8時49分許,共同持虞劍虹之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新莊郵局,由被告虞淑華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取款金額、局號帳號及日期等事項後,再由被告林秀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共 1枚印文),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新莊郵局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慶豐而行使之,鄭慶豐不知虞劍虹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林秀菊為經虞劍虹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之手續,並將帳戶內24萬元交付予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因而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新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秀菊與虞淑華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由被告虞淑華在不詳時地,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填寫23萬9821元之取款金額、帳號等事項後,再於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由被告林秀菊持虞劍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由被告林秀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上,盜蓋虞劍虹之印章(共
1 枚印文),而偽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之私文書,虛偽表示係虞劍虹欲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意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承辦人員不知虞劍虹業已死亡,誤以為被告林秀菊為經虞劍虹授權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陷於錯誤,據以辦理提款之手續,並將帳戶內23萬9821元交付予被告林秀菊,被告林秀菊因而詐騙得手,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秀菊、虞淑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之證述、證人即新莊郵局業務佐鄭慶豐之證述、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固不否認曾有前述提領虞劍虹存款之行為,惟皆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林秀菊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虞嘉駿的同意,因為存摺是他拿給伊的,他同意,伊才去領云云;被告虞淑華則辯稱:伊父親虞劍虹去世事發突然,告訴人知道其等幫父親辦喪事需要用錢,所以伊在發現我父親去世後的3、4天,主動拿出來給伊母親林秀菊提領出來辦喪事,林秀菊當場有表示,父親生前就有交代伊的喪葬費要由銀行的存款提領出來辦理,因為過去數十年來都是由我母親獨自 1人照顧我父親,伊從旁協助,告訴人長期以來都住在桃園,平日對父母都不聞不問。伊母親年紀大,頭腦不是很好,這筆錢對我們來說很重要,所以伊才會幫林秀菊填寫 2筆提款單,陪她去郵局提領,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單也是伊填寫的,但伊當天沒有空,是伊母親自己去領。告訴人沒有一起去,是因為伊父親要用錢時,都是請我母親去幫他提領的,密碼只有我父母知道;此外,告訴人需要留下來照顧父親牌位。所有的喪葬費用都是由伊與林秀菊出的,可是單據都被告訴人偷走了,害其等拿不出單據,還告伊等偽造文書,伊等除了付喪葬費用,還有支付以父親為要保人的保單費用,保單的被保險人是告訴人的女兒,受益人也是告訴人,保單的部分就繳到領出來的這兩筆錢繳完為止,這是我們 3人協議好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秀菊辯護稱:告訴人就如何取得虞劍虹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證述,前後所述不一,是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可能性顯然存在,且告訴人與被告業就虞劍虹之遺產有多筆訴訟,具利害衝突,是告訴人之證言顯非可信;又被告確有將提領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保費、虞劍虹之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修繕維護費用,顯無犯意;況被告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喪葬費、保費及遺產修繕管理費,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無損害於告訴人可言,且金融機關對於存款人死亡後,繼承人未向金融機關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前,存款遭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者,設有免責條款,是被告上開領款行為,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機關等語。經查:
㈠虞劍虹、被告林秀菊為配偶,告訴人虞嘉駿、被告虞淑華為
其等之子女。而虞劍虹於000 年0 月00日經發現死亡後,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曾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49分許,前往新莊郵局,由被告虞淑華填具提款單,由被告林秀菊持該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付郵局承辦人員鄭慶豐,使鄭慶豐將帳戶內之24萬元交付林秀菊;被告虞淑華復填具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交付被告林秀菊,由被告林秀菊於 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將帳戶內之 23萬9,821元交付林秀菊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菊、虞淑華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見他卷第11至13、29、30頁、偵續卷第17至21頁)、證人鄭慶豐(見他卷第68頁正反面)證述可佐,復有101年8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他卷第4頁下方)、101年9月7日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他卷第6頁)各1紙、國泰世華銀行 102年10月22日(102)國世新泰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事件卷宗影卷《下稱民事卷》第128、129頁)、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5年4月2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郵局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61至81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卷第33、34頁)、林秀菊個人戶籍資料記事(見原審卷第11頁)各 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至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虞劍虹」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一節,訊之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均爭執為其等所蓋用(見他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 189頁),訊之證人鄭慶豐亦證稱:存戶領款時,有時候客人會直接交付印章給櫃員,櫃員用印後立即還章給客人,也有的時候,客人會直接蓋好章交付本子給櫃員,但是本件伊不確定是哪一情況等語(見他卷第68頁反面),是本件尚無從逕自認定係被告 2人親自於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上蓋用「虞劍虹」之印文,惟被告 2人既均坦認係由被告虞淑華填妥提款單據後,由被告林秀菊持以領取虞劍虹上開帳戶內之上述款項,應認不論被告 2人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如郵局或銀行櫃員)蓋用,均係在被告 2人意思決定範圍內而為,此觀被告林秀菊亦供稱:印章都是伊拿去銀行或郵局的承辦員幫忙蓋的,因為伊怕伊會蓋不好,所以交給行員去蓋等語(見他卷第12頁反面),益堪認定。㈡首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虞劍虹雖為新莊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援引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78條規定,擁有返還請求權,然遲自虞劍虹於000年0月00日經發現死亡時起,其權利能力即告喪失,其後已無從授權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先前縱有授權他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已失其效力,是被告虞淑華雖曾辯稱:虞劍虹有交代從伊存摺裡拿錢出來辦後事云云(見他卷第12頁),惟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 2人業已取得有效之授權同意而提領款項,先予敘明。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第 3項、第 831條定有明文。查虞劍虹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及告訴人虞嘉駿共 3人,在遺產尚未依民法第1164條以下規定分割之前,有關系爭帳戶內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林秀菊、虞淑華、告訴人虞嘉駿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之。
㈣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前已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考諸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我國實務發展結果,所以要求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乃在避免一般而言虛偽風險較高之告訴人指述,成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依據,而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該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㈤就被告虞淑華、林秀菊 2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
元,事前有無獲得另一名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即告訴人虞嘉駿同意一節,訊之證人虞嘉駿固證稱:被告林秀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沒有經過伊同意,也沒有當場講這筆錢要如何運用,被告林秀菊在另案(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 101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民事案件,以告訴人虞嘉駿及被告虞淑華為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時,並未提到這部分財產,後來去銀行調明細伊才知道有人領走了,而且調閱傳票後發現是被告林秀菊提領的,且是被告虞淑華主導,被告 2人領款沒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2、13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惟告訴人上開指述,核與被告 2人歷次供述明顯有違,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諸如證人鄭慶豐前揭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等,僅得證明被告林秀菊確有上開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資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中重要部分、即「被告虞淑華、林秀菊 2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元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之補強證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繩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
㈥況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虞嘉駿復證稱:虞劍虹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原先是由被告林秀菊所保管,但是虞劍虹死前有要求被告林秀菊把帳戶存摺返還,所以虞劍虹有把這些東西拿回來,虞劍虹獨居,因為林秀菊知道虞劍虹把存摺、印章放在哪裡,所以伊把伊父親的遺體冰好以後,返家發現我母親跟妹妹在翻找東西,伊就問他們在找什麼,他們說因為怕葬儀社的人手腳不乾淨,會把貴重物品拿走,當他們找到存摺後,問伊有沒看到印章,因為我父親生前有把印章交給我保管,伊就問母親是不是這1袋,伊母親就從中拿走1顆印章,其他印章在我手上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證人虞嘉駿就系爭帳戶之印章係被告 2人翻找虞劍虹遺物時發現、或原本即由伊保管而交予被告林秀菊、或係伊翻找虞劍虹遺物時發現,前後證言有所歧異,其於第一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被告2人去翻虞劍虹的遺物,他們2人把印章、存摺拿走等語(見他卷第11頁反面),其後於同日及第二次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改稱:當天伊看到被告林秀菊在翻,伊問被告林秀菊在幹嘛,被告林秀菊說他在找存摺,避免被搬運大體的人拿走重要的物品或證件,所以伊就幫她一起找,後來被告林秀菊問伊有沒有看到印章,伊說有,伊找到一包,被告就從那包裡面把郵局、國泰世華常用的那顆印章拿走了(見他卷第13頁、第29頁反面),惟告訴人確已知悉被告林秀菊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一節,仍堪認定;參以告訴人固據提出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2紙、估價單、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訂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他卷第36至39頁、第42至57頁),欲證明告訴人有支出喪葬祭祀費用及代墊虞劍虹保費等情,惟證人虞嘉駿亦不諱言虞劍虹之棺木、骨灰罈、告別式費用、助念師姐便當錢、訃文、對燭、蓮花酥油燈、環香、臥香、蓮花紙、元寶、芳香劑等亦由被告 2人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209頁、第214至215頁),另虞劍虹之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福還本終身壽險」、「鴻福還本終身壽險」分別有於102年7月14日、7月18日繳納保費4萬1100元、3萬6140元,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富貴333還本終身壽險」則有於 102年7月26日繳納保費2萬1427元,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8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78至80頁),並有卷附被告林秀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3紙(見本院卷第 336頁)可稽,訊之告訴人亦不諱言被告林秀菊提出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收據係被告 2人繳納保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266頁),則告訴人既知被告林秀菊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取走,對於被告 2人支付喪葬祭祀費用及虞劍虹保費一事,亦坦認無諱,參以告訴人遲至 103年5月7日始提出本件告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自始即知被告 2人欲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予同意,嗣後始因故反悔之可能,自益不能徒以告訴人前開片面指述,遽繩被告 2人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㈦至告訴人虞嘉駿亦有支付部分喪葬祭祀費用及保費等情,固
據告訴人虞嘉駿證述明確,並據提出前揭新北市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2紙、估價單、聯合公祭燈花果明細、訂貨單、免用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存摺類存款憑條(見他卷第36至39頁、第42至57頁)為證,且經原審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中要保人為虞劍虹、被保險人為告訴人之「黃金歲月養老保險」、「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A型」、「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均僅有第 1期以現金方式繳費,其餘皆以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最後1期扣款時間分別為96年2月27日、96年 7月26日、96年7月26日、100年3月2日,有臺灣人壽公司105年4月20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105年4月22日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61至81頁),又向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牛轉錢坤萬能保險」保單,保險費 100萬元以現金存入該公司帳戶,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6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另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以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單,最末 1筆由上開虞劍虹之郵局帳戶扣款之時間為101年4月12日,此後即由告訴人之帳戶扣款,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5日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均無從認係被告 2人所代墊繳納,然被告 2人既於取得虞劍虹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提領款項後,有支付相當數額喪葬祭祀費用及墊繳保費之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2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逕自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一節復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自無從徒以部分喪葬祭祀費用、保費並非被告 2人支出,即遽為被告 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2次提領系爭帳戶
內款項共47萬9821元一節,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自無從逕以其等提領款項之行為,遽繩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林秀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新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函詢有無存款人死亡後,繼承人未向金融機關為存款人亡故之聲明前,存款遭他人以完備之取款手續領取之免責條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被告虞淑華聲請調閱原審105年11月4日審判影音光碟及檢察官
104 年10月29日偵訊影音光碟,核與本案事實認定不生影響,為無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予駁回其聲請,亦此敘明。又被告 2人提領款項前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提領款項支用方式之協議,被告 2人是否有違背該支用方式協議等情,核與本件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涉,本院無從審酌,亦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2次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元一節,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本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自無從遽繩被告 2人罪責。原審不察,徒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共47萬9821元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已嫌速斷;至被告 2人是否於提領款項有支應虞劍虹喪葬祭祀費用及保費,核與被告 2人是否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必然關係,業據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敘述甚明(見原判決第5頁),於此前提下,至多僅得以被告2人提領款項後確有支應喪葬祭祀費用及保費,且告訴人知情而容認一節,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尚無從以被告2人支應喪葬祭祀費用、保費金額不足所提領款項金額,即推論被告
2 人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事前未得告訴人虞嘉駿同意,原審未能深究其他前述各項有利於被告 2人之單據及告訴人之供述,誤認被告 2人支付喪葬祭祀費用過少、且無代為支付保費云云,並進而推論被告 2人未得被告同意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顯違論理法則,自非有據,被告憑以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 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