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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61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葉○○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葉○○上訴意旨:

一、我雖然自白未經許可而藏匿扣案的手槍,但我並不知悉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而且警方於104 年4 月8 日到我所居的房屋搜索時,也未扣得槍枝子彈,加上我不曾以之要脅他人,足以說明我並不具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的槍枝罪的故意。是以,我僅是客觀上持有槍枝,但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自不能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4 項的罪名相繩。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04 年4 月8 日到我所居住的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及000 號0 樓的房屋內搜索,但警方有無獲具管領權限者的同意,均未見原審判決論及於此,即遽認本件所引的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而認定本件扣案手槍有證據能力,即有違誤。

三、關於恐嚇危安罪部分,我確實沒有以「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恐嚇被害人宋○○,原審徒憑被害人的片面指述,遽認我有以加害生命、身體的恫嚇行為,以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即對我作不利的認定,並不合法。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葉○○雖辯稱:我並不知悉該手槍具有殺傷力,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的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從該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的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外觀來看,如果不是對槍枝具有特殊專業知識的一般人,會認為該改造槍枝與一般制式手槍無異,這有該槍枝扣案可證;而扣案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這有該局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7頁)。又我國為防杜人民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民眾得否持有槍枝一事,一向是採取高度管制的政策。是以,如果葉○○確實並沒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的犯意,而且他供稱:「該槍枝為一個綽號叫『老皮』的成年男子,暫時寄放在我這邊,我事後才知道是槍」等語為可採信,按理葉○○即應主動報繳犯罪偵查機關,但他竟加以藏放於自己居處內,他即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的主觀犯意。是以,葉○○這部分所為的辯解,即屬無據。

二、葉○○雖辯稱:警方於104 年4 月8 日至我所居住的000 號及000 號0 樓的房屋內搜索,並無獲具管領權限者的同意,即屬違法搜索云云。惟查,告訴人宋○○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4 年4 月8 日5 時許向宋屋派出所報案家暴案件,於

8 時30分經由友人介紹,請偵查隊員警協助處理,並在平鎮分局偵查隊簽立同意搜索證明書,同意警方對我所有、位於○○區○○路○段000 號的房屋住宅搜索」等語;而葉○○於警詢時也供稱:「(問:你居住的地址為何人所有?)我父親宋○○所有。(問:因你居住的房屋為你父親所有,故同意搜索的部分警方是否有請你父親宋○○簽名?)有」等語(偵卷第7-8 、20頁),並有宋○○所簽署的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據此可知,員警於該日所為的搜索,乃是經該屋的所有權人宋○○同意後方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規定,該次搜索行為應屬適法。

是以,葉○○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也屬無據。

三、關於恐嚇危安罪部分,葉○○雖辯稱:我沒有以「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言語恐嚇宋○○,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宋○○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他在隔壁叫囂,內容是跟我要錢、要分財產、要給我死、有錢讓我沒命花……到了凌晨4 點時他開始丟東西到我陽台,有酒瓶、鋼瓶、石塊,覺得生命財產受到威脅才報警」等語(偵卷第93頁);葉○○的女友廖映情於警詢時也證稱:「(問:

你男朋友是否平常都會對他父親施暴?)都會拿酒瓶丟他父親居住的房子,還有砸一樓的車子玻璃……也有丟擲物品及砸毀車輛……(問:警方到現場宋○○住處三樓發現有破碎的酒瓶等物品還有一樓車輛玻璃破損你是否知道該案件由何人去破壞?)葉○○所為」等語(偵卷第16頁)。由是可知,葉○○確實有持酒瓶等物往品,往000 號房屋的3 樓陽台外丟、砸等行為,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足以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再者,葉○○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現在覺得我當時的動作父親應該會嚇到」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而且宋○○確實也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保護令,並因此獲准(這有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足見葉○○的言語及摔砸物品等暴力行為,已使宋○○陷於恐懼,葉○○的恐嚇犯行足資認定。是以,葉○○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屬無據。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審認定葉○○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的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罪,以及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妥適。而就葉○○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葉○○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葉○○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有向本院表示他因頭部受傷、牙齒斷裂,需休息觀察,將無法於106 年6 月27日如期出庭云云,並附上慶生診所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院於106年5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葉○○並未到庭,葉○○雖提出慶生診所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其上所載病情僅是「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其後,葉○○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再度未到庭,顯見他有逃避到法庭接受審理的情事。而他於106年6 月27日早上傳真請假的慶生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就診的時間是106 年6 月26日,而且乃是「頭皮擦傷之初期照護」及「牙齒磨損」等病症,而這些病症輕微,顯不足以作為不到庭的正當理由,本院已於當日上午透過電話告知葉瑋宸之母(葉○○未留下任何電話,以致本院指派的公設辯護人始終聯絡不到他,而僅由他的母親與法院聯繫),表示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作為不到庭的理由(這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4、94頁),乃葉○○仍未遵期到庭。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葉○○於本院審理期日顯然是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陸、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朱哲群偵訊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葉○○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某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皮」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將之藏放於其所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0 樓房間之置物箱內。

二、葉○○為宋○○(原名宋○○)之子,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因故對宋○○心生不滿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凌晨12時許,自000 號房屋3 樓之陽台,對居住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0樓之宋○○恫稱:「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復接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從000 號房屋0 樓拿取維士比玻璃瓶、啤酒鋁罐等物,帶至000 號房屋之0 樓陽台而往000 號房屋之0 樓陽台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宋○○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宋○○於同日凌晨5 時許報警處理,警方經宋○○同意搜索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000 號房屋0 樓之房間內扣得上開葉○○寄藏之本案手槍1 枝,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訊據被告葉○○就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88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93頁、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宋○○、證人即發現本案手槍者邱國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8088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6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8088卷第27頁至第28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偵8088號卷第46頁、第47頁)及本案手槍照片4 張(見偵8088卷第107 頁反面)附卷可佐,並有本案手槍1 枝扣案為憑。而本案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8088卷第107 頁),是被告被訴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乙節,洵堪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以維士比玻璃瓶、啤酒鋁罐等物砸往000 號房屋之0 樓陽台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恫嚇被害人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宋○○說「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有錢也要有命花」等恐嚇的話,伊只有對宋○○說不要對伊的爺爺跟母親沒良心,明明有錢還不負責任等話,伊主觀上不是要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故對宋○○心生不滿並發生口角,而從000 號房屋0樓拿

取維士比玻璃瓶、啤酒鋁罐等物,帶至000 號房屋之0樓陽台而往000 號房屋之0 樓陽台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88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16頁),與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廖映晴及證人即被害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查證人即被害人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向伊稱「要分財產、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恐嚇的話等語綦詳(見偵8088卷第20頁反面、第68頁),並於其生命身體受到上開威脅後報警處理及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8088卷第99頁),若被告僅係對被害人宋○○說不要對伊的爺爺跟母親沒良心,明明有錢還不負責任等語,而無恫稱「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則被害人宋○○之生命身體並無受到上開威脅,衡情當可與被告平和交談解決爭執,又何須於案發當下旋即報警?足證證人宋○○所證述其遭被告恐嚇之情節,信而有徵,且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與被害人宋○○發生口角,並因情緒氣憤激動而扔擲上開物品至273 號房屋之3 樓陽台,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因與被害人宋○○發生爭執,而於盛怒之下先對其嚇稱「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復扔擲上開物品至被害人宋○○居住之273 號房屋3 樓陽台,自有合乎常理之動機及緣由,再參以證人宋○○為被告之父,與被告無利害衝突,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若非實感其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又怎會於警詢中先稱:伊對被告提出家暴告訴是伊因為生命財產受到威脅,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提出家暴告訴,伊不可能去栽贓伊自己的兒子,伊深怕被告精神狀況及行為偏差造成更大遺憾,才會提出家暴告訴等語(見偵8088卷第21頁),再於偵查中稱:希望國家可以矯正被告的行為,不要再危害他人了,如果放被告出來,可以事先通知伊等語在案(見偵8088卷第100 頁),堪信被害人宋○○乃係於見聞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後果真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可證證人宋○○上開指證被告對其恐嚇之事實,並非羅織構陷被告之詞,自屬有據。被告固一再辯稱其並無以「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恐嚇被害人宋○○,然參諸被告究以何種行為恐嚇被害人宋○○乙節之陳述,其先於警詢中稱:伊有丟擲石頭及玻璃瓶,但是沒有說「有錢要有命花」、「要把你幹掉」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稱:伊是說「有錢也要有命花」、「做人要有良心不要連自己的兒子都這樣對待」,伊沒有說「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云云(見偵卷第93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丟酒瓶時有說「有錢也要有命花」、「做人要有良心」,伊沒有說「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沒有說「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也沒有說「有錢也要有命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則若被告確無以「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恐嚇被害人宋○○,何以被告數度翻異其詞?俱徵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不是要恐嚇云云。按刑法上所謂恐

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向被害人宋○○恫稱:「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再持維士比玻璃瓶、啤酒鋁罐等物往27

1 號房屋之3 樓陽台砸等情已認定如上,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一般人見聞後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自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現在覺得伊當時的動作伊父親應該會嚇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寄藏本案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宋○○之子,此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 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宋○○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向被害人宋○○恫稱:「要給你死」、「有錢讓你沒命花」等語,復拿取維士比玻璃瓶、啤酒鋁罐等物往271 號房屋之3 樓陽台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手槍後,即將之置於居所而保管寄藏,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復僅因與被害人宋○○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致被害人宋○○心生畏懼,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以不合理之辯詞飾卸其責,難認有衷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088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屬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