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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豐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豐裕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豐裕之前女友為江月娥(所涉違反電業法及偽證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等與吳念怡(所涉違反電業法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同事。吳念怡經由洪豐裕介紹,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與江月娥合資購買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巷○○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於98年4月9日移轉登記至吳念怡名下。因洪豐裕提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經吳念怡同意後,即由洪豐裕與仲介基地台承租業務之鄭翔睿接洽出租事宜,於98年5月7日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詎洪豐裕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念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上址社區地下室電表設置處,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將台電公司(全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裝設在上址編號為00000000000號電表上,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撬開後,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損壞及改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而後於98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101年3月1日出租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致影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數量,以達竊電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2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黎家慶,台電公司因接獲檢舉,於101年7月5日指派稽查員黃榮川前往上址檢查電度表,始悉上情,並計算出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48萬9,191元。

二、案經吳念怡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豐裕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有上開事實,復且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於98年間與江月娥為男女朋友,二人與吳念怡均為同事,吳念怡於98年3月25日,經被告介紹而投資合買系爭房屋,並於98年4月9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該屋分別於98年5月7日出租予中華電信公司、於98年12月1日出租予亞太公司、於101年3月1日出租予台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收取之租金、電費均匯入吳念怡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等,嗣該屋於101年3月27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黎家慶後,台電公司稽查員黃榮川於101年7月5日前往上址檢查電度表時,發現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電表設置處,遭人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編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上之封印鎖撬開,再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致使影響電表計算系爭房屋實際用電數量,經台電公司計算後應追償電費48萬9191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念怡於偵查中、證人黃榮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俊華於偵查中、證人陳韋廷、戴文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4偵8643卷第11頁,102偵19348卷第7至8、32至33、61頁,103他5837卷第104至105頁),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號基本資料及用電基本資料、基地台合約編號明細、中華電信(合約編號N40810)基地台電費分攤證明單、基地台設備照片、稽查測試照片、台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記單、過戶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戶通訊地址連絡單影本、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用電明細表及用電曲線圖、其他基地台之用電明細、亞太公司102年12月26日亞太電信總財字第1020297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租賃合約書及終止協議書、台哥大公司103年1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租賃契約及合約終止協議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函暨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契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2偵19348卷第12至13、15至20、27、45至49、73至74、78至79、91至96、121至123頁,103他5837卷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翔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我是跟被告洪豐裕接洽,我的職業是房屋仲介,有人要找基地台的點都會找我,我跟顧儀柔是朋友,顧儀柔開仲介公司,洪豐裕是顧儀柔的員工,因為系爭房屋這個點缺基地台,所以我們是先找人來買系爭房屋,顧儀柔就找洪豐裕來買系爭房屋,洪豐裕也知道是因為缺基地台的點才來買系爭房屋;電信業者租系爭房屋做基地台使用的部分我沒有跟吳念怡接洽,都是跟洪豐裕接洽,我們要過去設基地台及組裝都是找洪豐裕到系爭房屋,江月娥及吳念怡都不在場;我一直認為洪豐裕才是屋主,我是到後面要賣房子才看到吳念怡等語(見103他5837卷第105至106頁);於偵查中證稱:洪豐裕知道購買這個房子就是要租給電信公司當基地台,買這個房子就是要投資用的;我與吳念怡沒有接觸過,都是跟洪豐裕接觸等語(見104偵8643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有拿契約給我看,看完之後我回想起來這三份契約(按即中華電信公司、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租賃契約)都應該是我簽的;我從買上開房子要出租給基地台業者,及跟基地台業者簽約拿到契約書,並將契約書交給被告,這段過程我對的人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吳念怡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洪豐裕說可以投資系爭房屋,且有電信業者要設置基地台,可以賺取基地台的租金,我當初是想要投資,賺租金等語(見104偵8643卷第11、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鄭翔睿是在後來要賣房子時才有跟他接觸,在這之前都沒有跟他接觸過;當初洪豐裕找我投資購買系爭房屋時,就有說可以把房屋出租給電信公司當作基地台使用,基地台簽約的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中華電信、亞太公司、台哥大公司的三份租賃契約書上「吳念怡」簽名都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正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大致相符。依證人鄭翔睿、吳念怡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介紹證人吳念怡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之際,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擬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證人吳念怡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後,證人鄭翔睿均係與被告接洽出租系爭房屋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事。

㈢、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系爭房屋都交給吳念怡處理,她說要租人家,我還提供床組,我不知道該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作基地台使用,吳念怡沒有跟我說租給誰云云(見103他5837卷第67至68頁);然於證人鄭翔睿到庭後,經提示其證述內容,被告始改稱「(問:本件電信業者租系爭房屋做基地台使用,是否都是你與鄭翔睿聯絡?)是,但租約不是我簽的,鄭翔睿拿給我就簽好了」等語(見103他5837卷第106至107頁);再於偵查中供稱:該房子在出賣給吳念怡前,我從鄭翔睿那裡知道電信公司想在該房子設置基地台;我知道電信公司要設置基地台,便找江月娥、吳念怡合資買房子,後來就讓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並收取費用等語(見104偵8643卷第10頁),益徵證人鄭翔睿、吳念怡上開證詞,所言非虛。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伊未參與上開犯行,惟有下列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參與系爭房屋竊電事宜:

①證人吳念怡於偵查中證稱:大約是99年初知道洪豐裕找人去

改電表,他說改電表可以賺取電費差價,因為電信公司有付電費,改電表之後可以賺取電信公司支付電費的差價;洪豐裕說本來應該要收220伏特的電費,改完之後大概只要收110伏特的電費,印象中98年9月間的電費是一千多元,99年初只剩下四百多元;改電表的錢是3萬5,000元,這筆錢我是從我們之前購買房屋貸款的結餘當中提領出來給洪豐裕;我最後將一半的利潤94萬元匯到江月娥的聯邦銀行帳戶,我庭呈我自己計算的明細1份,左邊是電信公司每個月匯到我戶頭的租金電費款項,右邊是我支出的明細,根據這個計算完畢之後,利潤除以2,利潤應該是91萬1,834元,我匯了94萬元給江月娥;洪豐裕及江月娥都沒有來問怎麼計算,有可能因為裡面有竊電產生的費用,所以他們都沒有來爭執等語(見104偵8643卷第19至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邀約我們投資基地台時,他說這是黑站,他會全權處理;上開房屋的電表設在那棟社區的地下一樓,被告有跟我說改電表的事情,我怕被改過的電表會跟其他的電表不一樣,我有去看,但是我看不出來;進出社區大門及住戶的鑰匙被告都有;系爭房屋從貸款到最後出賣,所有費用我都有記帳,104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22至23頁這份明細是101年3月份我決定要賣房子時,被告一直要跟我結算這房子的款項,所以我就依照帳戶的金額製作出這個明細;我後來匯94萬元到江月娥的聯邦銀行帳戶,江月娥、被告對於金額都沒有意見;被告處理節電的事支出3萬5,000元,我有寫在明細裡,因為這筆錢是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大家要共同分擔的費用;我確實有從我的戶頭提領3萬5,000元交給被告,作為被告更改電表的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66頁)。

②證人楊明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基地台出租及竊電行

為,主導者都是洪豐裕,98年洪豐裕介紹我們買該屋時,洪豐裕就跟我們說有基地台會承租,我們不懂,都由洪豐裕全權處理,並協助中華、亞太基地台進站及平常保養與維修,幫他們開門,洪豐裕都是從小鄭與黃小姐處得知有基地台要承租的訊息;洪豐裕說用此方式可賺取租金及電費差額,等房子賣掉後獲利平分等語(見103他5837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吳念怡買的系爭房屋有發生竊電的事情,當初被告找我們做基地台,他說那是暗站,如果被住戶知道,就沒有辦法繼續做,所以要做節電,他說他會去處理,後來被告跟我太太要3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正反面)。

③證人江月娥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及吳念怡各出40萬

元,洪豐裕沒有出錢,也沒有插乾股,楊明義也沒有出錢,正確來講,房子是我跟吳念怡一起買的;房子的事吳念怡及洪豐裕比較瞭解,因為鑰匙只有他及吳念怡才有,洪豐裕是我前男友,我都全權交給他處理等語(見102偵19348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吳念怡一起投資在南崁買房子,那間房子從頭到尾買到賣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有找他朋友去南崁那間房子裝節電器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④觀諸證人吳念怡、楊明義、江月娥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

被告有找人至系爭房屋處理節電一事,均為相符一致之證述;另依吳念怡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房屋收支明細,確有一筆「更換電表」之費用3萬5,000元(見104偵8643卷第23頁),且吳念怡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黎家慶後,於101年4月7日匯款94萬元至證人江月娥之銀行帳戶,業據證人江月娥證述在卷(見102偵19348卷第60頁),並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30頁),益徵吳念怡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再者,依吳念怡提出其於101年7月10日與證人江月娥之通話譯文,吳念怡向證人江月娥表示「可是從頭到尾都是他(指被告)主導的」後,證人江月娥即回稱「是啊,我說從頭到尾那房子跟中壢都是你(指被告)在用,現在要人家去擦屁股,現在都不管,他說又沒有我的名,你來告我呀」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通話譯文在卷可佐(見103他5837卷第110頁,原審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26頁)。綜核上情,被告邀請吳念怡投資系爭房屋之目的之一既係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且由其與證人鄭翔睿洽談租賃事宜,復曾向吳念怡、證人楊明義及江月娥表示會找人處理系爭房屋更改電表以節電之事,且向吳念怡索討更換電表之費用3萬5,000元,是被告找不詳姓名之成年之人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以達竊電目的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空言否認上情,委無足採。

三、被告固辯稱證人鄭翔睿最有可能去改電表,因為基地台都是他在處理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鄭翔睿有何利益要改電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而證人鄭翔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電信業者跟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架設基地台的租約,我的報酬一般都是租金的3個月,例如中華電信的月租金2萬,我介紹完,他們簽完約我就可以拿到6萬;這個案子的報酬是被告拿現金給我的;除了3個月租金報酬外,房屋出租期間沒有其他利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正面),核與證人吳念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鄭翔睿仲介屋主跟電信公司簽訂設立基地台的契約,可以領3個月傭金,是我領錢出來後轉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鄭翔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相符,是證人鄭翔睿既僅係仲介電信業者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架設基地台租約之人,仲介報酬以3個月租金計算,與系爭房屋每月使用之電量多寡無關,難認其有改動電度表外線路之動機;此外,被告以其未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為由,主張上開竊電行為非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我有出資,我之前跟江月娥是男女朋友,我們有共同帳戶,名義上是江月娥的帳戶,錢時從共同帳戶裡提出來的等語(見104偵8643卷第1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稱證人吳念怡未給付其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94萬元,故對證人吳念怡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反面),顯見被告自認其有投資系爭房屋,且應分得處分系爭房屋之獲利,相較於證人鄭翔睿而言,被告更具有動機為竊電行為;又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獲利,與其有無為上開竊電行為,實無必然關連,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電業法第106條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其修正內容為:一、第1項將「左列」文字修正為「下列」。二、第6款改列為第2項,文字修正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則規定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是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適用之法條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未為修正或變更,是本件關於電業法第106條法條修正,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次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竊電之行為,依前揭法規競合法理,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

三、又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則該封印鎖既係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

四、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乃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吳念怡,共同基於竊電之單一犯意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不詳器物將電表之封印鎖撬開後,將電表底座電源側與負載側線路反接,損壞及改動前開電度表外之線路,以此方式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公訴意旨僅請求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雖如前述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所為僅構成法規競合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在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復已敘明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電能罪,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認罪在案,對被告防禦權當無妨礙,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附此敘明。被告與吳念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次損壞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竊電,自98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至101年7月5日查獲日止(系爭房屋於101年3月2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黎家慶),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另被告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損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一)重法優於輕法;(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三)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四)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五)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競合適用,而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合先敘明(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何況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復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刪除包括第106條在內之刑事罰則,修法理由明載「現行(第106條)條文第1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競合」等情,顯見立法者有意回歸刑法竊取電能罪之適用,而適用競合法則中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與最新之修法意旨相侔。查被告本件犯行,有電業法之竊電罪與刑法竊取電能罪之法規競合,原審未予詳究逕認應依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論擬,其法則適用難謂妥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54、68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江月娥證稱被告並未獲取竊電之犯罪所得等情(詳後述),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事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太重,顯非無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不思循正當途徑,竟以毀損封印鎖及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方式竊電,造成台電公司損失,且系爭房屋非登記於自己名下,對於上開竊電之犯後,自偵查、原審均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然知錯而坦承認罪,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證人江月娥於本院作證時證述系爭房屋轉賣後之利潤,經吳念怡匯款94萬元至其銀行戶頭後,其並未朋分利潤給被告等情明確,則被告於台電追討電費電費48萬9,191元,並未與吳念怡一起分擔,全數由吳念怡繳付完畢,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動機及目的在於怕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之事,遭社區其他住戶所發現並貪圖節省電費,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其生活狀況未婚、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竊電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與吳念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本件犯行後,吳念怡業已繳付遭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48萬9,191元,有該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年1月3日桃園字第10511303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因證人江月娥於本院證述,可知被告與吳念怡均未保有犯罪所得,僅第三人江月娥仍擁有部分犯罪所得,然因被害人已獲得全額賠付,本院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