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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介文

徐志瑋被 告 詹朝文

趙世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介文為代母親向簡連福索討積欠之合會會款,因知悉熟識多年之徐志瑋與簡連福為同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乃請託徐志瑋通報簡連福行蹤,並揚言要「抓」簡連福,嗣徐志瑋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發現簡連福,竟與張介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通知張介文後,旋駕駛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張介文經營之「小野貓檳榔攤」附近停放,再由張介文駕駛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下稱3366-L7號汽車)搭載徐志瑋返回湯姆熊,適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湯姆熊對面之加油站看見簡連福,張介文即喝令簡連福坐上3366-L7號汽車右後座,徐志瑋亦表明欲陪同處理而逕自坐在簡連福左側,由張介文駕車將簡連福載至「小野貓檳榔攤」,並在「小野貓檳榔攤」後方鐵皮屋之客廳內,要求簡連福籌錢還債及指示徐志瑋駕駛停放在「小野貓檳榔攤」附近之計程車搭載簡連福外出借錢,因借錢未果,徐志瑋復將簡連福載回「小野貓檳榔攤」,張介文便邀集有犯意聯絡之詹朝文(詹朝文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名前往「小野貓檳榔攤」,由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鐵皮屋內毆打簡連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簡連福繼續籌錢,簡連福為求脫困,多次撥打電話央求車行老闆施孝奇借款,施孝奇不堪簡連福以電話糾纏借錢,而答應借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張介文駕駛3366-L7號汽車搭載徐志瑋及簡連福前往基隆市○○區○○路「遠東戲院」附近向施孝奇取款,張介文取得1萬元款項後,旋將徐志瑋及簡連福載回「小野貓檳榔攤」,至翌日凌晨1、2時許,張介文始允由徐志瑋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簡連福返回湯姆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介文、徐志瑋妨害行動自由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介文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於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8頁),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判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介文、徐志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0-222、281-2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介文對於代向母親向被害人簡連福索討合會會款,於案發前央請被告徐志瑋告知被害人簡連福行蹤,案發時經被告徐志瑋通知而駕駛3366-L7號汽車搭載徐志瑋至湯姆熊,找到簡連福後,並載徐志瑋、簡連福前往小野貓檳榔攤,並在後方鐵皮屋之客廳要求簡連福還錢,其間簡連福撥打電話借錢及由徐志瑋搭載外出借錢無著,在客廳內遭到數名男子毆打,其後車行老闆施孝奇同意借款1萬元,由其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徐志瑋、簡連福至遠東戲院附近取款,並於翌日取得款項後,於凌晨1、2時許由徐志瑋駕駛停放在小野貓檳榔攤附近之計程車搭載簡連福返回湯姆熊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281頁),被告徐志瑋對於被害人簡連福因積欠被告張介文母親合會會錢,受被告張介文之託於案發時打電話向被告張介文通報簡連福行蹤,並由張介文駕駛3366-L7號汽車至湯姆熊,搭載簡連福到小野貓檳榔攤,其間因簡連福還不出錢,在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客廳遭到數名不詳男子毆打,嗣車行老闆施孝奇同意借款1萬元,再由被告張介文駕駛汽車搭載其與簡連福至遠東戲院附近向施孝奇取款,於翌日凌晨始讓簡連福離開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22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簡連福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張介文辯稱:①伊是先開車至湯姆熊將徐志瑋及簡連福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備案,警察見伊等談不出結果,就要伊等另外協調,簡連福就自己說要去「小野貓檳榔攤」,是來買檳榔的客人看見簡連福態度不佳,才拿礦泉水瓶丟簡連福,伊雖認識該等客人,但不知道客人姓名,②簡連福可以自由進出檳榔攤抽菸、喝飲料,伊等並沒有妨害簡連福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徐志瑋辯稱:簡連福欠張介文母親合會會錢,張介文一天到晚都說要抓簡連福,也問伊有無看到簡連福,案發時伊將計程車停放在湯姆熊旁邊的停車場,是應簡連福要求,才一起搭乘張介文上開汽車到小野貓檳榔攤,伊於案發時有幫忙簡連福打電話到處借錢,伊是在幫忙簡連福,並非妨害簡連福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簡連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積欠張介文之母親合會會款,104年5月間在東明路加油站加完油,張介文開車過來,徐志瑋接著出現,張介文叫伊上車,徐志瑋說要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駕駛座後面是徐志瑋,伊坐在右後座,直接開車至暖暖的「小野貓檳榔攤」,張介文叫伊下車進入「小野貓檳榔攤」,在場有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及張介文太太,還有2、3個不認識的男性,後面來了2個是被叫來的,現場的人都圍在客廳看,張介文要伊還錢,伊沒有錢,張介文就叫伊出去借,徐志瑋說有朋友可以借錢,就獨自駕駛停放在「小野貓檳榔攤」之計程車載伊至基隆市綜合體育場打電話借錢,但借不到,徐志瑋又將伊帶回「小野貓檳榔攤」,當時已經快11點了,張介文詢問沒借到錢要怎麼辦,伊就打電話給車行老闆施孝奇,還聯絡不上施孝奇,就有不認識的人一拳打掉伊的眼鏡,伊就開始保護頭,伊被很多人毆打,但不知道有幾個人,打完之後叫伊再想辦法,張介文說拿到錢才能走,伊就再聯絡施孝奇,並向施孝奇表示伊已遭毆打,借不到錢就無法離開,施孝奇願意出借1萬元後,張介文就駕駛黑色汽車載伊與徐志瑋至忠三路「遠東戲院」向施孝奇拿錢,伊拿到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張介文,就又回到「小野貓檳榔攤」,後來徐志瑋開自己的計程車載伊回到東明路取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下稱偵字第4413號卷〉第88-90、94-97、147-14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1-118頁)。而被害人簡連福證述其在小野貓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客廳內,因籌不到錢,遭到與被告張介文認識之數名男子毆打,其後再打電話向車行老闆施孝奇借得1萬元一節,核與被告徐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後來在客廳裡面發生何事?)簡連福應該是被揍了,...簡連福到處打電話借錢,也借不到錢,簡連福被打時我沒看到,我看到時他有點傷,簡連福的眼鏡還是我幫他在沙發下面找到的。...(問:簡連福為何被揍?)因為拿不出錢還張介文母親,簡連福原本答應1個月匯7,000元,可是匯了幾個月後人就不見,到案發時已經4個月沒有匯,因此張介文要求一次補足,要還2萬8,000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就被揍了。...(問:你是因為何原因判斷簡連福是因為還不出錢被揍?)因為張介文要他補齊之前沒有依照協議還的錢,簡連福就一直打電話借不到錢,我沒有看到簡連福被打,我只知道是為了錢的債務糾紛。(問:大概有幾個人動手揍簡連福?)大概應該有3、4個人。(問:簡連福被揍完後發生何事?)就換我打電話給車行老闆,因為簡連福被揍之前已經打電話給車行老闆借錢沒借到,原本簡連福是要借3萬,他被揍完後我打電話給車行老闆也是要借3萬,車行老闆說簡連福已經欠他很多錢,車行老闆要我不要理簡連福,我就跟車行老闆說若他不幫簡連福,就沒有辦法讓事情解決。...(問:出手揍人的是否為張介文認識的人?)應該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4-215、217頁),及證人即車行老闆施孝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連福係其車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簡連福說過欠朋友母親會錢,向其借款1萬元,當天其在外聚餐喝酒,是簡連福與徐志瑋一起來拿錢,其原本不願意借錢,因為簡連福一直打電話,打到其受不了,才叫簡連福過來拿錢,簡連福可能有發生什麼事,急著要用這筆錢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可見被告張介文辯稱:是來買檳榔的客人看見簡連福態度不佳,才拿礦泉水瓶丟簡連福等語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子虛杜撰之詞。

2.被告徐志瑋雖辯稱:案發時伊將計程車停放在湯姆熊旁邊的停車場,是應簡連福要求,才一起搭乘張介文上開汽車到小野貓檳榔攤等語。惟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張介文叫簡連福上張介文的車,我幫簡連福開他的車過去源遠路62之2號小野貓檳榔攤」、「...張介文一個人開車過來,叫簡連福上車,把他載到小野貓檳榔攤,我也一起過去,當時是我開簡連福的計程車,我的計程車就停在那邊.. .」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16、176頁反面),辯稱其係自己駕駛被害人簡連福之計程車前往小野貓檳榔攤,前後供述已有難信為真實之矛盾瑕疵。且查被告徐志瑋於案發時先以電話通知張介文關於被害人簡連福之行蹤後,旋駕駛計程車前往「小野貓檳榔攤」附近停放,再由被告張介文駕駛3366-L7號汽車搭載被告徐志瑋返回湯姆熊尋找簡連福一節,業經被告張介文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於104年5月初,你是否指使徐志瑋於本市區尋找被害人簡連福所駕駛之營小客車?)...我叫徐志瑋如果有遇到簡連福的話,叫他要記得按時匯款,當時徐志瑋在湯姆熊遊藝場看到簡連福,就打電話跟我說簡連福在湯姆熊,當下我沒有立即去找他,是徐志瑋開他的計程車來我源遠路的檳榔攤找我,由我駕駛我的3366-L7自小客車載徐志瑋去湯姆熊找簡連福」、「(問:你有無在104年5月間到東明路的加油站帶走簡連福?)是徐志瑋打電話跟我講,簡連福在湯姆熊打電動,徐志瑋開他自己的計程車來檳榔攤找我,我開車載他一起到東明路的湯姆熊找簡連福...」等語(見偵字第4698號卷第7頁正面、偵字第4413號卷第191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簡連福於原審證述:「(問:徐志瑋載你到游泳池那邊,開的車是張介文的車嗎?)是徐志瑋的計程車。(問:所以徐志瑋自己的計程車,是停在『小野貓檳榔攤』嗎?)對...。(問:然後徐志瑋才開計程車載你回湯姆熊牽車?)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頁正面、118頁反面),足認被告徐志瑋係先駕駛計程車前往「小野貓檳榔攤」附近停放,再搭乘被告張介文駕駛之3366-L7號汽車返回湯姆熊尋找被害人簡連福。被告徐志瑋此部分辯解,應非事實,難認可採。

3.被告張介文、徐志瑋雖均辯稱其等並無妨害行動自由犯行,然查被告張介文於案發前因被害人簡連福未依約還錢,已多次打電話向被告徐志瑋表示要「抓」簡連福,而央請被告徐志瑋告知被害人簡連福行蹤一節,業據被告徐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在104年6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張介文說要你跟簡連福講,再兩天他沒打,他就要去抓簡連福,你說好好,最好沒有,你再來看戲,你為何這麼講?)...因為張介文一天到晚都說要抓簡連福,簡連福中間3、4期沒繳,但從第1期沒繳張介文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看到簡連福,然後直到3、4期沒繳後,我在湯姆熊遇到簡連福。每次到期簡連福沒有匯錢給張介文,張介文都會打電話來問我有沒有看到簡連福,稱要抓簡連福,直到本案案發時簡連福在湯姆熊被我遇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被告張介文與徐志瑋間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41分5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張介文、B:徐志瑋)...B:我跟他(指簡連福)講你就知道他的性,你打一通電話給他,你不夠最少你也多少寄給他,他說他會打給你,我怎知。A:沒關係,我再打給他好了,不要讓我肚爛再去抓他。B:好啦,我晚上再打給他,因為我昨天是遇到他沒打給他,他說好好,他會打給你,怎會又沒打。A:沒關係,你跟他講再2天他沒打,我就去抓他。B:好好,最好沒有,我再來看戲。A:好。B:他會繳啦。A:星期一他再沒繳他再打給我,跟我說他在哪裡,我去抓他。B:好啦」等語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字第4698號卷〉第70頁),益證被告張介文確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而被告張介文於案發後向被告徐志瑋表示被害人簡連福如未如期償還欠款,要「再去抓他」、「星期一他再沒繳他再打給我,跟我說他在哪裡,我去抓他」,並請被告徐志瑋幫忙通報簡連福之行蹤,被告徐志瑋明知被害人簡連福於上開時地遭到毆打逼債,不但未幫忙簡連福向被告張介文說情,反而回稱:「好好,最好沒有,我再來看戲」、「好啦」,益證被告徐志瑋向被告張介文提供有關簡連福之行蹤,主觀上絕非出於幫助簡連福之意思。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簡連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將車停放在東明路加油站後,下車走動時張介文就出現將我攔下,沒多久徐志瑋就出現在現場,我想是徐志瑋看到我的計程車將我的行蹤告知張介文,然後張介文喝令我上他的車,徐志瑋就跟我坐在他的車後座,當時徐志瑋講的很好聽,說是要陪我去」、「(問:你跟徐志瑋的交情如何?)我跟他沒什麼交情。(問:如何認識徐志瑋的?)借錢認識。...(問:你跟徐志瑋的朋友借錢?)對。(問:所以私下沒有什麼交情?)沒什麼交情」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96頁反面、原審卷第116頁),及被告徐志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供稱:其與簡連福是同一車行1年多的同事,平常沒有聯絡,其與張介文認識超過20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本院卷第

211、217頁),堪認被告徐志瑋與被告張介文私交甚篤,與被害人簡連福則無私交,衡情被害人簡連福於案發時應無請求被告徐志瑋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處理債務之可能。被告徐志瑋辯稱:係被害人簡連福主動要求其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等語,應係卸責避就之詞,此情徵之被告徐志瑋於偵查中供稱:「(問:張介文找簡連福時,為何你要去?)因為兩邊都是我朋友,...當時我去看戲」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177頁正面),益見其實。

4.徵之被告張介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找到簡連福的時間好像是晚上5、6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及被告徐志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們去忠三路拿完1萬元之後,是幾點才回到湯姆熊)很晚了,應該是凌晨1、2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且其等對於被害人簡連福自案發當日下午5、6時許,搭乘被告張介文上開汽車前往小野貓檳榔攤,直至翌日凌晨1、2時許向車行老闆施孝奇借得1萬元,才得離開,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280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朝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其當天係10點多才去「小野貓檳榔攤」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簡連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小野貓檳榔攤』那個時候,你一直借不到錢,他們有不讓你離開?)他就是讓我離開去借錢,借不到錢又回去『小野貓檳榔攤』,已經快11點了。(問:你不可以離開嗎?為什麼還要打電話給施孝奇借錢?)就是不能離開,他叫我打電話,錢拿過來後才能走。(問:是誰講的?)張介文。(問:張介文說你沒有拿到錢不讓你走?)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正面),足認被告張介文係於案發當日下午5、6時許將被害人簡連福載至「小野貓檳榔攤」,指示被告徐志瑋搭載被害人簡連福外出借錢,再邀約被告詹朝文等人前往「小野貓檳榔攤」,俟被害人簡連福返回「小野貓檳榔攤」時,共同逼迫簡連福還錢,直至取得1萬元,始於翌日凌晨1、2時許讓簡連福離開,時間至少長達7個小時之久,且橫跨夜間休息時間,衡情被害人簡連福倘非遭被告張介文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忌憚再遭毆打,否則豈有深夜打電話及外出到處向人借錢無著,又自願留在該處直到老闆施孝奇同意借款1萬元之可能,可見被告張介文等人確有剝奪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張介文辯稱:簡連福可以自由進出檳榔攤抽菸、喝飲料,伊等並沒有妨害簡連福的行動自由等語,應非事實,難認可採。

5.被告徐志瑋於案發時縱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簡連福,並撥打電話或搭載簡連福外出借錢,然其於案發前明知被告介文多次揚言要「抓」簡連福,於案發時不但配合通報簡連福行蹤,且明知簡連福因籌不到錢遭到張介文邀集到場之數名男子毆打,竟仍配合張介文索討逼債,而於搭載簡連福外出借錢未果時,又將簡連福載回小野貓檳榔攤,可見被告徐志瑋上開所為,均係為滿足被告張介文逼迫被害人簡連福籌款還錢之要求,益證被告徐志瑋就被告張介文非法剝奪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行為,事前及事中均明知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志瑋辯稱:案發時伊是應簡連福要求,才和簡連福一起搭乘張介文上開汽車到小野貓檳榔攤,伊於案發時幫忙簡連福打電話到處借錢,伊是在幫簡連福,並無妨害簡連福行動自由之犯意等語,要屬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被告徐志瑋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簡連福,以資證明:①伊係受係簡連福要求而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②簡連福外出借錢係由伊陪同,車行老闆施孝奇原不願借錢,也是伊擔保老闆才願意借錢(見本院卷第223頁),然此等待證事實業經證人簡連福於原審證述在卷,且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6.至被告張介文於104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有帶本票去延平街派出所備案,警察說這是民事,叫伊直接帶本票去法院申請,伊還請派出所在工作日誌上備註無不法情事,簡連福亦有簽名,時間是上上禮拜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192頁),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每次找簡連福處理會錢的事都有備案,104年4、5月間去延平街派出所,有帶著本票去,另一次是去暖暖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70頁正面),就其所述向警方備案之日期、地點,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簡連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介文是否曾經把你押走?)對,在104年5月初時...。(問:你們去哪裡?)到暖暖的一家檳榔店,裡面除了我們3個人,後來陸陸續續叫了5、6個人來...」、「(問:最後把你載到哪裡去?)載到『小野貓檳榔攤』。(問:中間有無到派出所備案?)沒有,直接去了」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148頁、原審卷第116頁正面),及被告徐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張介文開車載你跟簡連福到何處?)到小野貓檳榔攤」等語齟齬(見本院卷第213頁),且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亦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查復被告張介文、被告張介文之妻郭倩苓、被告張介文之母姜碧珠及被害人簡連福等人於104年4、5月間均無向延平街派出所、暖暖派出所報案紀錄,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2月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12930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2月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82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79頁)。被告張介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伊是先開車至湯姆熊將徐志瑋及簡連福載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備案,警察見伊等談不出結果,就要伊等另外協調,簡連福就自己說要去「小野貓檳榔攤」等語,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該分局函詢被告張介文等人於104年5、6月間有無至暖暖派出所報(備)案紀錄,亦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略以:「經查張介文、簡連福於104年5至6月間均未至本分局暖暖派出所報(備)案」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06年6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603062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足證被告張介文此部分辯解,確非事實。被告張介文具狀上訴聲請傳喚證人朱瑞竣、林國樺,以資證明其有與被害人簡連福至暖暖派出所備案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頁),既未依法提出證人之住居所,且與上開事證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7.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介文、徐志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張介文、徐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與同案被告詹朝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3人間,就非法剝奪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徐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徐志瑋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強制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因覬覦基隆市○○區○○路崁仔頂漁貨市場,販賣覆蓋漁貨之碎冰攤商利益,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04年4月23日凌晨某時,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至被害人游士毅位於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販賣碎冰之攤位,自稱屬於太陽會,要求游士毅要求與其等合作賣碎冰,並由其等負責不讓其餘碎冰攤商擺攤,以獨享賣碎冰之利益,並向游士毅稱翌(24)日會再前來聽游士毅之答覆。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再度前來游士毅之攤位,游士毅回稱沒有辦法答應,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即向游士毅恫稱:「如果不答應,你就不用做了」等語,並以腳踢游士毅之攤車及擺放碎冰之桶子(未損壞),致攤車支架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游士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游士毅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游士毅不從而未遂。因認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此部分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2.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緊接著又至位於游士毅攤位協對面、亦係賣碎冰之被害人張秀珍的攤位,同樣向張秀珍遊說稱欲與其合作賣碎冰,並由其等負責不讓其餘碎冰攤商擺攤,以獨享賣碎冰之利益,所得平分,張秀珍不願答應,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便向張秀珍恫稱:「那就不用擺(攤)了」、「如果再賣,把你們圍起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張秀珍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張秀珍不從而未遂。因認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此部分所為,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介文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詹朝文之警詢及之偵查中供述、被告趙世棋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游士毅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珍之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張秀珍之配偶周進榮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游士毅之推車損壞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對於案發時與被害人游士毅、張秀珍發生口角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未遂犯行,被告張介文辯稱:伊等與游士毅、張秀珍是停車糾紛,伊將汽車停放在其等擺放三角椎及塑膠桶的地方,遭到為買冰的人佔停車位之游士毅、張秀珍表示不能停車,而發生口角,並以腳踢推車及塑膠桶,並不是要壟斷販賣碎冰之利益,也無起訴書所指之恐嚇言行等語,被告詹朝文辯稱:伊沒有恐嚇游士毅,伊是因停車而與張秀珍之夫發生糾紛,伊沒有見過張秀珍等語,被告趙世棋辯稱:伊等與游士毅、張秀珍是停車糾紛,伊等要將擺在馬路上的三角椎移開,游士毅、張秀珍就表示該等位置是要留給買碎冰的漁商停放的,伊承認有踢三角椎,但不知三角椎是誰擺放的等語。

(四)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游士毅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有3位平時在「小野貓檳榔攤」的兄弟前往其攤位,其中一名男子對其說「我是太陽的,你們都佔車位做生意喔」、「你們不可以佔車位」,同年月17日又派3名男子前來,將伊在孝二路攤位幫魚販佔車位之方型塑膠桶踢壞,並將其推車支架踢斷,嗣於104年4月23日該名自稱太陽會的男子帶同上次來的那2名男子前來,向其表示「你跟我合作賣冰,我負責將其他冰攤都掃掉,前面都不給他們擺」,並要其24日給予答案,同年月24日上開3人再度前來,該名男子詢問「你有辦法給我答案嗎」,其回稱沒有辦法,該名男子就說「好啊,我讓你不用做(生意)」等語(見偵字第4698號卷第80頁反面-82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時證稱:「(問:

你說被告他們有踢你的推車跟桶子的那天,他們有跟你說要合作賣冰嗎?)有。(問:是同一天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游士毅指證其擺放在攤位之塑膠桶及推車遭踢,係發生在104年4月23日之前,且係因佔車位之糾紛而起。證人游士毅於警詢時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趙世棋)、6(即被告張介文)、8(即被告詹朝文),係至其冰攤恐嚇之人(見偵字第4698號卷第81-83頁),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介文3人為逼迫其合作壟斷販賣碎冰之利益,而於案發時腳踢塑膠桶及推車,只有被害人游士毅之唯一指訴,依上開說明,自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3人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查被害人游士毅就揚言如不合作就不讓其擺攤賣碎冰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係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之被告趙世棋(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162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出言恐嚇之人是被告詹朝文,且證稱:「我只知道被告詹朝文有去,而被告張介文沒有去,我只有看過被告詹朝文而已。...(問:〈請求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85頁現場照片〉你也有指認編號3?)都是警察說的,警察是用相片給我指認,我只看過1個而已,筆錄上我說3個有看過,是指有過來我攤位這裡,可是我沒有印象,因為晚上看不清楚,只是說有幾個而已,張介文沒有經過我的攤位,我沒有看過張介文,指認是警察說的,不是我說的,檢察官是問我張介文有沒有,我說張介文沒有過去。...(問:〈請求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82頁...游士毅警詢筆錄〉警察最後有跟你確認恐嚇你的人是哪3個人,你說編號4、6、8,是否如此?)我忘了誰恐嚇,我沒有指認3個,警察說有沒有進去,我看過1個而已,相片給我看的時候,我說只有1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1頁),其前後證詞顯然歧異,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游士毅上開不利被告張介文3人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介文3人確有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依法自不得為不利張介文3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證人游士毅於警詢時指認說「如果不合作就不讓其賣碎冰之人」為被告趙世棋,嗣於原審改稱說前述話之人為被告詹朝文,前後雖有不同,惟被告3人均有至前開游士毅攤位,證人游士毅或係記憶有誤或警詢中指認錯誤,然其指認被告3人中有人為前述恐嚇之言詞則一,並非顯有瑕疵等語,設縱非虛,仍無解於被害人游士毅指述前後齟齬,且欠缺補強證據之採證瑕疵,難認可採。

2.證人張秀珍於偵查中指證:「(問:妳在104年4月24日凌晨2點左右,張介文有無在坎仔頂發生糾紛?)他一開始是從我們斜對面那一攤(編號1)發生糾紛,...1號不妥協,就跑到我這邊(編號2),他跟我說妳願意答應嗎,他會把1、

2、3集中給我們,把所得對分,我當下拒絕,他也沒有講什麼,第2天他有繼續來鬧,我就叫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239頁正面),固與證人即張秀珍之夫周進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4年4月24日有2、3位黑道兄弟來攤位找麻煩,對張秀珍說要一起合作賣碎冰,所得利潤平分,對方有踢其等擺放在現場的塑膠桶,之前也有小弟說「你們不能擺」及要將其等「圍起來」之恐嚇言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166-167、171頁),惟徵之證人周進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4月24日其卸貨後即離開攤位,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張秀珍轉述,因為其等都會佔位子,張介文等人叫其等不要把東西擺出來,就是不要擺桶子在路邊,而圍起來應該就是把車子停在那裡,其等就比較不好做事,那邊是馬路邊,大家都可以停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足證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縱有表示「不能擺」、「圍起來」,亦係指該攤位佔用車位之事,至於所指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要求被害人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及以腳踢現場塑膠桶之事,均係聽聞自證人張秀珍之傳聞轉述,依法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犯罪之依據。佐以證人張秀珍於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張介文)跟我說妳願意答應嗎,他會把1、2、3集中給我們,把所得對分,我當下拒絕,他也沒有講什麼,第2天他有繼續來鬧,我就叫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413號卷第239頁正面),亦難認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案發時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張秀珍與其等合作販賣碎冰。檢察官公訴意旨及上訴指稱:①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以「那就不用擺(攤)了」、「如果再賣,把你們圍起來」等語,脅迫被害人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②證人張秀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訊筆錄記載正確,且與證人周進榮所述相同,可見證人張秀珍、周進榮所述可採信等語,無視本案只有被害人張秀珍唯一指述,證人周進榮不利被告張介文等人之證詞均屬傳聞供述,依法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被告張介文等人縱有向被害人張秀珍表示「不能擺」、「圍起來」,亦無從認定係為迫使被害人張秀珍同意合作壟斷販賣碎冰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於案發時確有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游士毅、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之行為,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介文3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張介文3人無罪之諭知。

叁、本院不採被告張介文、徐志瑋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張介文、徐志瑋上訴部分(即妨害行動自由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張介文、徐志瑋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①被告張介文之母與被害人簡連福間固有合會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張介文不思以正途行使權利,反而夥同被告徐志瑋共同將被害人簡連福帶往「小野貓檳榔攤」,復邀集同案被告詹朝文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恃眾剝奪被害人簡連福之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簡連福,共同迫使被害人簡連福向外借錢還債,手段殊值非難,②被告徐志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理應知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吊扣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參照),竟不知謹慎行事,明知被告張介文有意以控制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仍將被害人簡連福之行蹤告知被告張介文,並陪同被告張介文將被害人簡連福帶往「小野貓檳榔攤」及駕車搭載被害人簡連福外出借款,參與犯罪之程度甚高,③兼衡被告張介文、徐志瑋始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復指摘被害人簡連福態度過分、故意呈現被害人姿態,對於本案犯行未見悔意,④被告張介文、徐志瑋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剝奪被害人簡連福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被告張介文、徐志瑋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以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為無理由,且被告張介文、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仍矢口否認,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任何足以可量處輕於原審宣告刑之顯著改變,足認原審並無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而影響科刑判斷之瑕疵。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強制未遂部分):原審調查審理後,均以不能證明決被告張介文3人此部分犯罪,而判決被告張介文3人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理由論駁之前揭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之強制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有罪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