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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來(原名陳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4204號、第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

陳萬來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來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

5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陳萬來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103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102年間所犯上開傷害、毀損案件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於103年間所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及另因竊盜案件所處拘役接續執行,甫於105年3月8 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間起即持續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因有幻聽及妄想症狀,於署立竹東醫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治療,其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物質(強力膠)依賴及酒精濫用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萬來於105年3月30日13時30分許,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尾隨素不相識之林王靜妹進入新竹市○區○○街○○○巷○○○○號麵店後方房間,先自後方抱住林王靜妹,要求陪其喝酒,續將該房間鐵門、木門關上,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林王靜妹之行動自由,嗣林王靜妹趁機開啟該房間通往前方麵店之安全門呼救,經麵店客人陳金泉發覺有異前往查看,陳萬來伺機逃離。

㈡陳萬來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15分許,見素不相識之姚雪霞

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其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 號藥局離開,竟手持掃帚作勢毆打姚雪霞,姚雪霞遂駕車折返,並將機車熄火後下車,呼叫斯時在藥局內之子余俊男,詎陳萬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拔走上開機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姚雪霞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用掃帚拍打藥局大門,嗣余俊男走出藥局,向陳萬來要求返還機車鑰匙,陳萬來始將鑰匙置於另部機車座墊上,讓余俊男取回。

㈢陳萬來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附近土地公廟(即華興宮),見素不相識且年近90歲之朱阿增獨坐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取走朱阿增之拐杖,持拐杖朝地上毃擊,威嚇朱阿增,並向其索討金錢,惟遭朱阿增拒絕,陳萬來遂以左手越過朱阿增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身體緊貼其背部,再以右手伸入朱阿增褲子右後方口袋搜其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朱阿增不能抗拒,陳萬來因而取得朱阿增褲子右後方口袋之錢包,並從中取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另留下一千元予朱阿增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姚雪霞、林王靜妹、朱阿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含證人林王靜妹、陳金泉、姚雪霞、余俊男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萬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7頁、第342頁、第359頁至第360 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05頁、第211頁),並經證人林王靜妹、陳金泉、姚雪霞、余俊男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4 頁,105年度偵字380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9 頁),且有現場照片6張,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935-DKC號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諱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取走朱阿增置於皮包內之金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未搶走朱阿增之拐杖敲擊地板,亦未以身體緊貼其背部,伸入朱阿增褲子口袋搜其財物,伊只是趁朱阿增不注意時,從置於朱阿增身旁之皮包取走金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事實,業據證人朱阿增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1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朱阿增於警詢時證述:伊一開始坐在華興宮等朋友來,

對方走過來搶走伊的拐杖,在伊面前一直敲地上,然後把拐杖放旁邊後,問伊有沒有錢,伊跟他說「沒有」,後來他說:「那我給你錢」,伊跟他說伊不要,對方就說「那你不要錢,我要」,說完後一隻手抱住伊,另一隻手摸伊口袋,因為伊的拐杖在旁邊,而且伊年紀大沒有力氣,旁邊都沒有人,伊就很害怕不敢反抗,對方摸到伊口袋裡面有錢包,把伊皮包打開,將裡面的錢拿走,後來把一千元放回皮包裡面後,把皮包丟還給伊,就從旁邊的門跑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851 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那天伊本來要去華興宮找朋友,但朋友沒有來,有一位男子走過來,搶走伊的拐杖,拿拐杖敲地板,後來他好像要拿拐杖打伊的樣子,拐杖頭掉了,他就把拐杖頭裝好還給伊,其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他就說要搜搜看,就抱住伊,伊怕他會打伊,所以伊不敢反抗,其搶走伊放在褲子口袋裡面的錢包,之後他把錢包裡面的錢拿走,留下一千元放在錢包裡面還給伊,伊的錢包原本有五千元,其留下一千元還伊,所以是被拿走四千元,後來他就從後門走掉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華興宮被拿走錢的事,伊記得一點點,平常出門伊會帶錢包放在褲子後面右邊口袋,但多少錢伊就忘了,他(指被告)如果用手綁住伊,伊沒力氣抵抗,伊年紀那麼大了,伊怕他打伊,伊就由他了;錢被拿走這次,伊還記得他有拿走伊手拿著的拐杖,他有頓地,拐杖下面的頭掉了,他又接回去後丟還給伊,問伊「你有錢嗎」,伊說伊沒有錢,他就搜伊的身,他站在伊旁邊左後側,伊坐在椅子上,他用左手有力氣地壓伊的肩膀,右手拿伊褲子後面口袋的錢包,所以伊不敢抵抗,伊老人家怕他打伊,他拿走伊的錢包後,有當著伊面數錢,又放一千元回伊的錢包,其他的拿走;當時華興宮,本來有外勞,全部被他趕走了,伊不曉得要走,伊沒有走,才會受他的委屈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至第351頁),且經原審當庭命朱阿增模擬案發當時之情境,由通譯模擬朱阿增案發時坐姿,再由朱阿增模擬被告,其以左手從後方越過通譯肩膀後斜壓通譯上半身,並以身體由後方緊貼住通譯,右手在通譯右後褲子口袋處,此有原審106年2月24日審判筆錄暨模擬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1 頁、第368頁至第

370 頁),依上開朱阿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證述被告取走其拐杖頓地,向其索討金錢遭拒後,被告自其左後方以左手越過其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右手強取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錢包,於取出該錢包之五千元後,留下一千元等節,前後並無二致,再衡以朱阿增與被告彼此間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憑空編撰捏造其遭被告強取錢包內金錢等情節,恣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朱阿增上開所證遭被告以左手越過其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右手強取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之錢包內金錢等情,應堪採信。基此,被告先取走朱阿增之拐杖,持拐杖朝地上毃擊,威嚇朱阿增,並向其索討金錢,惟遭朱阿增拒絕,被告以左手越過朱阿增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身體緊貼其背部,再以右手伸入朱阿增褲子右後方口袋搜其財物,以此強暴方式使朱阿增不能抗拒而取走錢包內四千元,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其未以拐杖敲擊地板,亦未伸入朱阿增褲子口袋搜其財物,僅從置於朱阿增身旁之皮包取走金錢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案之論罪: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查被告以左手越過被害人朱阿增肩膀施力斜壓其上半身,並以身體緊貼其背部,再以右手伸入被害人褲子右後方口袋搜其財物,以此方式取走四千元,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害人已年近90歲,被告對年老孱弱之被害人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已達於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自朱阿增身上取走財物之行為,自已成立強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強盜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案被告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⒉查被告另涉犯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送請國軍新竹地

區醫院精神科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物質(強力膠)依賴及酒精濫用,其於竊盜案件及恐嚇案件發生時(指前案),非精神症狀之妄想內容,或幻聽命令其行為,其在監所已長時間未使用酒精及強力膠等物質,卻仍有妄想、幻覺等症狀,且表示吸食強力膠可減少幻聽症狀所帶來痛苦,故被告在吸食強力膠時,依其辨識行為有無違法之能力確有可能減弱等情,有該醫院104年12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再參以被告之精神症狀病史,於服役期間開始吸食強力膠,亦有吸食安非他命,28 歲時曾因此勒戒1個月,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幻聽,93 年間因砸車及縱火入獄2年,95年出獄後持續有使用強力膠及安非他命,幻聽及妄想症狀明顯,96至97年因情緒激躁、日夜顛倒、破壞物品、自言自語、幻聽加劇,於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現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住院,出院返家後仍有幻聽、妄想,且持續使用強力膠並飲酒,被告因上述精神症狀於98 年間、101年間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物質導致譫妄、物質依賴和酒精濫用,出院後皆未規則回診服藥,103 年4月3日於監所內就診,增加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3 年11月18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就是否強制就醫乙節,送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鑑定,經診斷為幻聽,但不影響工作,行為當下無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意識狀態應為飲酒及使用強力膠所致,104年11月17日經診斷仍患有上開精神疾病,105 年3月29日又使用強力膠有失控行為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旋於同日105年3月30日出院等情,除有上開鑑定報告外,復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105年12月6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影本、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7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 頁、第90頁至第114頁、第121頁、第122頁至第284頁),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吸食強力膠斷斷續續超過20年,本來1天吸40支,要被抓的時候改成4、5 支,新竹賣強力膠的都認識伊,其等賣給伊時,都有勸伊少吸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足認被告早期開始吸食強力膠,於本案各該行為前,出監在外期間仍有長期且大量吸食強力膠之習慣,而多有因此引發之失控行為,且精神狀態呈現不穩定之狀態。

⒊再者,證人林王靜妹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手上拿酒瓶從後

面抱住伊,說小姐伊等來喝酒,…,伊有聞到酒味,而且伊看被告走路一直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04 號卷第43頁),且證人陳金泉於偵查時亦證稱:伊看到林王靜妹把門打開,被告拿1個酒瓶用手勒住林王靜妹的脖子,…,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很明確地聞到被告身上有強力膠的味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04 號卷第44頁);而證人余俊男於偵查時證稱:伊聽其母說被告拿其機車鑰匙,伊就回家拿伊的高爾夫球桿,被告就跟伊對峙,伊看被告的精神恍惚,伊問其要幹嘛,被告沒有回答伊,有罵一些三字經之類的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58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那時候(即事實欄

一、㈢之時間)吸完強力膠,精神不好又沒錢,所以去討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第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事證,在在可徵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前不久,有施用強力膠之舉,是依前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被告前揭精神病史,並衡以本案被告均係對素不相識之人,毫無來由突為擁抱、拔取機車鑰匙等節,其行為舉止怪異,再參酌上開被告精神病史及精神鑑定報告,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物質(強力膠)依賴及酒精濫用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⒋依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後,均未停留在現場,或者試圖離

去等情,業經證人林王靜妹、陳金泉、朱阿增、余俊男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204號卷第7 頁、第43頁、第9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第46頁,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58頁),其尚非不知離去以躲避查緝,且依其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應答客觀情狀,對於所詢皆能有所回應,雖所陳內容前後不一,偶有矛盾,然均尚能適切地為自己辯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尚未達欠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惟因施用強力膠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訛,爰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前,雖施用強力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前準備以施用強力膠之方式,故意或過失招致自己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非原因自由行為,並無刑法第19 條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法院於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經查,被告有前開精神病史,並自服役期間開始施用強力膠

已逾20年,已如前述,且依其前揭各該病歷以觀,被告於96年5月7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3日自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出院之住院摘要,均載明被告「住院期間無病識感及服藥遵從性差」,並於上開時日及97年12月11日出院摘要,均載明出院時「仍缺乏病識感」,其中96年11月13日、97年12月11日均係因「家屬感到照顧困難帶至門診就醫,評估後住院治療」;其於98年1月17 日自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曾於96年署竹東住院治療多次,出院後無法規則就診治療」、「家屬無法照顧求治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自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最後

1 次住院98.01.17本院出院後,未再就醫」、「家屬無法照顧求治本院」,於102 年1月2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載明「幾乎天天使用強力膠…」、「曾於台大竹東、本院住院,近4-5年未住院未服藥」,於103年11月18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載明「病人近數個月未服藥…,心情低落於喝半瓶高粱酒及吸食強力膠之後,毆打鄰居」,於105年3月29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載明「又使用強力膠後有失控行為(拿棍棒到店家)」、「此次脫序行為是吸食強力膠之後之狀況」等情,有前揭各該病歷可考(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46 頁、第143頁、第150頁、第139頁、第

129 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吸食強力膠斷斷續續超過20 年,本來1天吸40支,要被抓的時候改成4、5支,新竹賣強力膠的都認識伊,其等賣給伊時,都有勸伊少吸一點;弟弟、母親昨天來監所看伊,又再講叫伊不要吸強力膠,伊自己知道,伊有改,但伊不行1 支強力膠都不吸,伊會看到神,吸了強力膠,就會忘掉煩惱,伊一直聽到有個聲音叫伊吸膠等語(見原審卷第362 頁),足認被告有長期施用強力膠之習慣,且因被告未規律就診服藥,始終未能獲得有效之控制。至被告雖於105年6月28日、7月19日、7月28日均規律就診,然此係因被告在監服刑所致,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尚不得謂被告能自行控制其病狀。

㈢再者,被告之主要照護人原為其母及其弟,此觀其病歷資料

自明(見原審卷第283 頁),然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其家人早期照顧被告困難,因而求治醫院,且觀諸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同年5月3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單,均載明「無法聯絡到家屬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31頁),況被告於102年3月28 日對其母施以傷害,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8頁至第322頁),堪認被告家庭環境已無法對其加以約束或給予妥適之照護。又被告於93年間因毀棄損壞及放火燒毀他人之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入監執行而於95年1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5月30 日假釋期滿完畢,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另有其他短期服刑紀錄等節,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由其出監後,迄今仍未能因此戒除施用強力膠乙節觀之,被告對強力膠之物質依賴,顯然單在監所,並無法得到適當之治療。

㈣被告除本案因施用強力膠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強

盜犯行外,尚有多項傷害、毀棄損壞、竊盜、恐嚇及搶奪等前科紀錄,更有多次因施用強力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罰拘留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75頁至第411 頁);其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22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102年10月6日毀棄損壞犯行,係因其認萊爾富便利商店販賣之物品較一般市面價額為高而為該犯行;又經同法院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103年11月17 日之傷害犯行,係對素不相識之詹松滿為之(於翌日至國軍地區新竹醫院就診,認係施用強力膠後之行為);再經同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竊盜、恐嚇犯行,前者係於103年9月25日竊取他人犬隻拖行,後者係於104年1月23日對素不相識之路人恐嚇「我可以殺掉你嗎」等語,此有各該裁判書電腦列印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23頁至第324 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293頁至第297 頁),再參諸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尚有其他因施用強力膠之脫序行為,被告始終未能有效控制自己施用強力膠,業如前述,應足認被告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於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且其對周遭不相關人事物之攻擊性漸增。

㈤綜觀上情,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

症狀不再惡化,出監回歸社會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並為避免因被告上開物質依賴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五、沒收與否之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

6月22 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茲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㈢強盜犯行,因而取得四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四千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落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之㈡強制犯行時,固曾取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把,惟旋由余俊男取回,嗣雖經警扣案,其後亦由員警發還余俊男具領保管等節,業經余俊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11頁反面、第58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15頁),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原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㈢強盜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我國實務向認刑事法所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為沒收之補充規定,係屬兩種選項,分別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惟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不僅擴大沒收範圍,且將過往刑事法所規定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追繳、追徵、抵償,不再區分,統一規定該替代手段為追徵(參照新修正刑法34條刪除之立法說明),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 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不限於沒收客體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凡沒收客體未扣案,即有可能發生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之情形,自應適用該等規定為追徵之宣告,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乃原審囿於上開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以應沒收之物屬金錢為由,僅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四千元諭知沒收,並未一併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於法不合。被告執前詞否認犯強盜罪,且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因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傷害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從事瓦斯管師傅之生活狀況,且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21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分):

㈠原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部

分,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揭科刑紀錄,其素行難謂良好,而其施用強力膠後,旋向素不相識之林王靜妹、姚雪霞,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犯行,念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段,尚知節制,被害人未因此受傷,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從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執被害人林王靜妹、姚雪霞所出具和解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認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且倘未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後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精神症狀不再惡化,出監回歸社會後,恐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並為避免因被告上開物質依賴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就其所犯上開二罪,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業經明白剖析如前。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項下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定執行刑時自毋庸重覆諭知。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由執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執行方法執行之,亦即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僅執行其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明倫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