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志堅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絲漢德律師蔡世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士耘
許志遠鄒雪娥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哲義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參 與 人 許昭英
許儀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08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蕭邦錶壹只、金條貳條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丁○○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戊○○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扣案香奈兒錶壹只沒收;未扣案之蕭邦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庚○○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9日退休止,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審核批示上開局處之文稿,並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麗惠(另經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協商判決)為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盛公司)董事長胡元龍(為寶路集團關係企業之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股東,並於100年間至103年止擔任該寶興公司監察人)之配偶及弘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及丙○○則分別係乙○○之長子及兄長;周佳萱則係弘盛公司之會計。乙○○自100年4月起至103年6月29日卸任上開職務為止,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職務期間,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如下:
㈠緣寶興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提送「新店市○○
段○○○○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單元面積5951.25平方公尺,預計興建2棟地上29層、地下5層建築物,共220戶住宅,下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審查過程中,因寶興公司針對部分更新範圍內之地主,屢屢因其他相關文件未能補正,或未能合法通知全部地主召開示範公聽會,導致該案至100年4月間仍停滯在辦理公聽會階段,遲遲無法進入下一階段之公開展覽程序及後續都更審議程序。寶興公司負責土地開發業務之股東郭兆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初即向周麗惠、胡元龍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都更案推動不順利等語,且其知悉周麗惠與乙○○熟識,遂委請周麗惠向乙○○請求協助。乙○○明知周麗惠及其夫胡元龍從事不動產、都市更新開發之產業,與其職司之上開法定權限職務有相關聯,竟於100年4月間某日,主動開口向周麗惠索賄,要求由周麗惠自100年5月起每月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1萬元,預計為期5年。周麗惠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郭兆祥苦無對策而委請伊去請求乙○○幫忙,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是否能快速順利經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進行開發,攸關寶興公司之獲利及郭兆祥、胡元龍之股東盈餘分配利益及個案投資利益,且乙○○係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該案亟需乙○○協助,方能加速順利經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周麗惠為與乙○○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日後開口請託乙○○幫忙,並冀求乙○○日後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審議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行賄乙○○之犯意,同意乙○○之索賄要求,並依乙○○的意見,將每月11萬元分成每月以薪資名義分別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甲○○、丙○○帳戶各4萬元(詳後述事實二部分),及每月交付乙○○現金3萬元,由乙○○將該3萬元贈予其父丁○○作為孝親費用。周麗惠嗣指示不知上開賄賂情事之周佳萱,自100年5月6日起,每月自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忠孝分行及長春分行等處,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萬元存入甲○○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0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元至甲○○及丙○○前揭帳戶;周麗惠則於每月不定時與乙○○相約在臺北市○○區○○○路六福皇宮飯店、中山北路圓山飯店等處見面,交付乙○○現金3萬元。迄103年6月29日乙○○因退休卸任新北市副市長而喪失公務員身分時止,總計以上開方式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509萬2,000元(11萬元x38月=41 8萬元;45萬6,000元x2=91萬2,000元;418萬元+91萬2,000元=509萬2,000元)。
㈡周麗惠隨於100年6月14日晚間,利用其與郭兆祥及其他友人
在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聚餐之際,以電話邀約乙○○前往,乙○○於當晚依約前往用餐時,周麗惠即介紹郭兆祥予乙○○認識,郭兆祥、周麗惠當面向乙○○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進度已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許久,遲無進展,周麗惠並開口請託乙○○協助瞭解該案何以一直卡在公聽會階段,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乙○○對於周麗惠之請託,因其自100年5月起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遂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隨於100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打電話給乙○○,詢問乙○○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為何還需舉行公聽會,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乙○○表示今天沒問,允諾明天(16日)會詢問。乙○○嗣即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請辦公室人員連絡承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劉憲祥打電話向乙○○回報,劉憲祥嗣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乙○○,向乙○○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況,劉憲祥表示新店廣明都更案在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件未果,直至99年6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人未通知,其中4人是找不到,6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人舉行公聽會將程序補足,並就找不到的這4人登報通知,等自辦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程序。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後,隨於於16日18時40分致電周麗惠,向周麗惠回報其所瞭解之該案情況,雙方主觀上就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達成默示合致。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郭兆祥傳真新店廣明都更案文件給周麗惠,並向周麗惠表示剩下3個地主沒有地址可以聯絡,抱怨新北市政府根本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請周麗惠叫乙○○趕快加速處理;同日17時20分許,乙○○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BELLAVITA)見面,收受閱覽郭兆祥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資料,並向周麗惠表示會去向承辦人溝通。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郭兆祥致電周麗惠詢問乙○○看了傳真資料後有何表示;周麗惠隨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傳兩通簡訊「溝通了?」詢問乙○○是否與承辦人溝通,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乙○○隨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乙○○副市長辦公室,當面與劉憲祥當面討論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之必要,嗣即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周麗惠嗣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撥打電話詢問乙○○,乙○○向周麗惠回覆其與承辦人溝通後,承辦人認為還是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有後遺症,較為理想;同日晚間7時許,周麗惠邀乙○○在圓山飯店見面,乙○○並指導該案應以登報方式公告通知所有地主,並辦理自辦公聽會後,始能續行辦理公開展覽程序。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周麗惠與乙○○餐會結束後,周麗惠將乙○○上開所述事項致電轉知郭兆祥。寶興公司即於100年年7月1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實施者方式,完成補正程序。乙○○於100年11月9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以下簡稱批示核可)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期間30日)程序,再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程序。
㈢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在完成前揭公開展覽、專案小組
會議程序後,於101年12月13日由乙○○批示核可訂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郭兆祥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1分59秒傳簡訊告知周麗惠「廣明案於12/20開大會,第4案」。周麗惠為感謝乙○○踐履其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使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進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審議,並冀求乙○○在該案後續審議過程中仍能繼續協助,使該案得以順利通過審議核定,乃接續前揭行賄之犯意,於同年12月9日至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21萬6,750元之蕭邦錶1只後,與乙○○相約於同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喜來登大飯店安東廳用餐,假借贈送乙○○60歲生日禮物之名義(乙○○為00年0月生)將該蕭邦錶1只交付予乙○○,變相交付賄賂。乙○○亦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嗣乙○○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審查至該案「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莫名地表示反對幕僚提案之內容,旋突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開會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嗣於102年1月23日乙○○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僅在「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加註「爾後」二字,成為「爾後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乙○○復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
㈣寶興公司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並
於102年12月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該公司再於103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簡易變更),嗣於同年4月2日由乙○○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乙○○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4月間,以要贈送其女兒戊○○結婚禮物為由,再度主動開口向周麗惠索賄,假借請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之名義,變相要求周麗惠贈送金條2條。周麗惠明知乙○○之真意,為回報乙○○給予之協助,同時因都更程序冗長,為使乙○○日後仍願意繼續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亦承前行賄之犯意,同意乙○○之要求。周麗惠即於103年4月2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銀樓購買金條2條(各5兩重,共價值47萬3,500元),並於同年5月11日戊○○結婚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乙○○收受。周麗惠同上考量,承前行賄之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告乙○○,另假借贈送戊○○結婚禮物之名義(此部分與己○○合送,己○○所犯行賄部分,詳下述),於同年5月3日,分別在晶華酒店臺灣迪生麗晶門市購買價值19萬2,100元之蕭邦錶1只,及在晶華酒店香奈兒精品門市購買價值18萬2,000元之香奈兒錶1只,於同日及數日後分別將上開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並於同年5月11日戊○○婚宴會場,以聘禮展示上開2只名錶。乙○○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承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乙○○嗣於103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
㈤乙○○因新店廣明都更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賄賂共現金509
萬2,000元(未扣案)、蕭邦錶1只(扣案,價值21萬6,750元)、蕭邦錶1只(未扣案,價值19萬2,100元)、香奈兒錶1只(扣案,價值18萬2,000元)、金條2條(扣案、價值47萬3,500元),合計約615萬6,350元。其中,乙○○取得蕭邦錶1只及金條2條(均已扣案);甲○○、丙○○均因乙○○之前揭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197萬6,000元(均未扣案);乙○○之父親丁○○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114萬元(未扣案);乙○○之女戊○○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香奈兒錶1只(扣案)及蕭邦錶1只(未扣案)。
二、緣周麗惠(此部分業經原審協商判決確定)係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其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麗惠、乙○○、周佳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甲○○、丙○○2人並未實際在弘盛公司任職,甲○○、丙○○2人亦明知自己並非弘盛公司員工,渠等均明知周麗惠指示周佳萱自100年5月6日起按月存入各4萬元及於100年12月匯款至甲○○及丙○○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非丙○○、甲○○之薪資所得,而係周麗惠交付乙○○之賄賂(周佳萱、甲○○、丙○○對於賄賂部分並不知情),惟為使甲○○、丙○○帳戶存入之款項合理化,乙○○、丙○○、甲○○及周佳萱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6日前某日,由乙○○與周麗惠談妥上開存入款項有部分將由弘盛公司不實申報甲○○、丙○○之薪資後,由丙○○提供其年籍資料予乙○○轉交周麗惠,甲○○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周麗惠,再由周麗惠指示周佳萱填載甲○○、丙○○於100年度各領取弘盛公司薪資所得68萬元、101年度各領取薪資所得各24萬元之薪資表,委由不知情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黃國晏、王權貴,分別於101年2月4日前某日、102年1月31日前某日,代為於周麗惠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弘盛公司於100年度、101年度均分別給付丙○○、甲○○薪資所得68萬元、24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持以行使,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2年1月3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彙報查核,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惟因弘盛公司上開2年度之營業均經核定為虧損,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己○○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土地開發及實際綜理該公司外部聯繫業務;庚○○任職於陳明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樂揚公司辦理「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更新單元面積1275平方公尺,預計興建1棟地上19層、地下3層建築物,共91戶住宅)之規劃建築師。緣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8月14日,公開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最優申請人,該局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司應於150日內,將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該局同意後,再向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報核。
㈠己○○明知乙○○為新北市副市長及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
委員,對於都市更新申請案件能否排會進行審議具有決定權限,日後並將負責主持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且本案尚有更新範圍內部分私地主不同意參與更新等問題亟待解決,其先委請庚○○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麗惠表達欲與乙○○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庚○○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將其於乙○○之女戊○○103年5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轉知己○○,己○○為求加速本案都市更新程序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己○○、周麗惠於103年4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己○○之辦公室內,約明由周麗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價金由周麗惠與樂揚公司平均分擔。
㈡樂揚公司於103年3月間,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103年3月20日同意後,由樂揚建設於同年3月21日召開公聽會,並請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24日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嗣乙○○於同年4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的之簽呈上批示核可後,樂揚建設即於同年4月29日,將本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乙○○又於同年6月11日,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本案准予辦理後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利用其上開職務上行為協助樂揚公司。
㈢周麗惠於本案在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審查期間,於103年4月
8日前某日,透過庚○○索取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庚○○則基於幫助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不確定故意,經庚○○向己○○確認可以提供後,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以作為周麗惠購買戊○○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周麗惠再於同年5月3日,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只(共價值37萬4,100元),並均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將該2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戊○○並將周麗惠已贈送名錶之事轉告乙○○,由乙○○以此方式收受賄賂(惟尚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周麗惠、己○○合送,詳後述無罪部分)。
四、嗣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於104年7月29日執行搜索,在乙○○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所扣得前揭蕭邦錶1只(係周麗惠以60歲生日名義贈送)、香奈兒錶1只(戊○○結婚禮物)。另於同年7月31日由乙○○配偶劉美珍主動前往廉政署交付上開金條2條而扣得之。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甲○○、己○○、蔡忠義於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劉美珍、戊○○、丁○○、劉憲祥、林瑋杰、郭兆祥及同案被告周麗惠、周佳萱於廉政署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渠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02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錄音、錄影、拍照所取得之聲音、影像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攝、拍錄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故其應適用關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排除法則以認定其證據能力。查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廉政署之蒐證照片屬於審判外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廉政署之蒐證照片核非供述證據,並無前揭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又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周麗惠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傳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云云。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得作為證據(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之辯護人空言主張周麗惠之電話監聽紀錄之譯文沒有證據能力,並未進一步說明該通訊監察有何非法監聽之情事,亦未爭執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且該通訊監察及譯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丙○○、甲○○、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自100年5月6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止,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包含以薪資名義支付實際未任職於弘盛公司且不知上情之哥哥即被告丙○○、兒子即被告甲○○各4萬元(含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匯入被告丙○○及甲○○前揭帳戶之45萬6,000元),及周麗惠親自交付乙○○3萬元,該3萬元之現金轉贈予其父丁○○作為孝親費用,且於100年6月16日在周麗惠請託下撥打電話要求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及告知解決方法,並於101年12月收受周麗惠所餽贈生日禮物蕭邦錶1只,於103年4月22日委託周麗惠購買其女戊○○結婚金條2條,及於103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周麗惠贈予其女戊○○結婚禮物香奈兒錶及蕭邦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乙○○辯稱:①胡元龍沒有投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沒有行賄伊的動機;②周麗惠從未要求伊對新店市○○段都市更新案要加速順利進行,伊沒有承諾要做任何事情,伊也未拜託同仁對新店市○○段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加速進行,伊對新店市○○段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的所有文件我都沒有做任何文字之增刪,伊沒有跟周麗惠達成收賄合意,伊沒有收賄犯意;③在101年12月20日伊主持第17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伊反對新店廣明都更案的發展模式,且當天有會議重複,並無決議,後來由城鄉發展局副局長繼續主持;如果伊有收賄,伊不會表達反對,周麗惠如果有行賄,也不可能不聞不問,而沒有做任何的催促,在會後更不可能繼續匯款;④每月11萬部分,伊是請周麗惠來共同開發士林房子以房養老,伊拜託周麗惠以公司匯款給被告丙○○及甲○○,然後伊拿現金給丁○○,協助作為有房子但沒有現金以房養老的繼承人,當時只有理念,所以沒有簽約;⑤伊和周麗惠認識多年,兩家在重要節日都會表達心意或贈送禮物,伊也曾經送周麗惠的長女一幅潘煌的畫,所以伊沒有拒絕周麗惠送的生日禮物及女兒的結婚禮物,周麗惠送女兒結婚禮物是因為伊請她當好命婆;⑥103年5月伊女兒訂結婚,因為伊很忙且不懂禮物,拜託周麗惠幫伊購買金條,因為女兒結婚的事情比較忙,而且之後伊也要退休,退休後伊和周麗惠碰面的頻率較少,所以這錢確實還沒有給周麗惠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之夫胡元龍並沒有參與,周麗惠沒有行賄的動機;②周麗惠沒告訴被告乙○○送錶是為了感謝被告乙○○或與廣明都更案有關;認定對價關係是否存在時,自應就雙方有無對於對價關係為表示或合致為判斷,不能僅以公務員事實上已收受利益即反推對價關係的存在;周麗惠從未向被告乙○○就交付之財物與其特定職務行為為交換之期待意思表示,被告乙○○主觀上對行賄並未有所認識,被告乙○○與周麗惠間並沒有賄賂合意;③101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中,被告乙○○也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曾表達反對意見,若其確有收賄,何須反對;100年5月周麗惠開始支付款項時,被告乙○○不知道有新店廣明都更案存在;且周麗惠在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退休後仍繼續給付分期款至104年7月6日,若周麗惠是因被告乙○○之新北市副市長職務,豈在被告乙○○退休後仍繼續按月給付1年多;④100年1月間被告乙○○的哥哥被告丙○○退休,規劃於父親百年後將士林之房地改建,因而在100年3、4月間向周麗惠提議分期投資,按月分配予被告丙○○、甲○○各4萬,按月分配3萬元予其父親。⑤被告乙○○與周麗惠係多年好友,周麗惠送乙○○蕭邦錶2只、香奈兒錶1只,是因為乙○○之前有送周麗惠一幅潘煌的油畫,油畫價值與這3只手錶的價值相當,這3只手錶是周麗惠回送;⑥金條部分是代買性質,被告乙○○因業務繁忙而尚未給付代購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擔任新北市副市長,為身份公務員
被告乙○○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9日卸任為止,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負責督導該府財政局、城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地政局等機關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等節,業據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原審作證及本院自承不諱(偵15608卷一第27頁背面、原審卷四第64頁、本院卷一第46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2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1560095號函、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含所屬機關學校)文稿分工表等件在卷足憑(偵15608卷四第46至47頁、警聲搜1069卷一第42頁),足認被告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份公務員。㈡新北市政府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事務,係被告乙○
○職務上之行為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究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須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
⒉被告乙○○要求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於10
0年6月16日向其報告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並請劉憲祥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副市長辦公室,當面向其報告及溝通新店廣明都更案就無法連絡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之必要;被告乙○○嗣於100年11月9日依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審核各機關文稿分工表批示核可新店廣明都更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程序,再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專案小組程序,復於101年12月13日由乙○○批示核可訂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7次會議,將之排入該次會議審議議程。於同年12月20日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召開第17次會議時,由被告乙○○擔任會議主持人,審議該案之事業計畫。於102年1月23日被告乙○○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被告乙○○再於102年7月31日,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該都更案事業計畫,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被告乙○○於103年4月2日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寶興公司於102年12月4日申請變更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事業計畫變更案;被告乙○○復於103年6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之簽呈及相關函稿上,批示核可廣明段都更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7頁),復有新店廣明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5月11日北城更事字第1000482489號函(稿)及檢附會議記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0636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4232997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北城更事字第1015232842號函(稿)及檢附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三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08號函(稿)及檢附寶興公司97年12月2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9日新北更事字第1020010393號函、103年2月14日新北更事字第1033411278號函、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097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388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413號函(稿)、新北更事字第1000000978號函(稿)及寶興公司檢送「臺北縣○○市○○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第4次自辦公聽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號函、北府城更字第10000024211號、第00000000000號公告(稿)、101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4201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00667號函(稿)及檢附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易委員會第18次會議記錄、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稿)、公告(稿)、101年12月6日北府城更字第1015233723號開會通知單(稿)、北府城更字第1033412214號開會通知單(稿)、103年4月10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13070號函及檢送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33415731號函(稿)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書及公告、寶興公司98年4月14日寶興(廣明南)第00000000號函、「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4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次、第5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簽呈等件(偵15608證據資料卷一第2至114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乙○○任職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既負責督導該府城
鄉發展局、都市更新處之業務及審核文稿,並擔任新北市都更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主持該府都市更新審議大會且參與決議,且其亦審核批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會議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劃及參與表決等,足證就新北市政府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議之相關事務,被告乙○○有指揮監督、公文批示核駁、主持都更審議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此係被告乙○○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所為前揭種種均係其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確實有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509萬2,000元、蕭邦錶2
只(價值分別為21萬6,750元、19萬2,100元)、香奈兒錶1只(價值18萬2,000元)、金條2條(價值47萬3,500元),合計615萬6,350元⒈周麗惠於被告乙○○之要求下按月給付11萬元,自100年5月
6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每月交付現金3萬元予被告乙○○,並指示被告周佳萱以弘盛公司名義以臨櫃方式各將現金4萬元存入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及於100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45萬6000元至被告甲○○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及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前揭帳戶內,共計509萬2000元;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被告乙○○生日禮物蕭邦錶1支;於103年4月22日受被告乙○○委託代為購買其女兒結婚所需價格約47萬3,500元之金條2條;於103年5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日贈予被告乙○○女兒戊○○至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只(共價值37萬4,100元)作為結婚禮物,將該2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不諱(原審卷一第54至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66至467、473、475頁,本院卷二第252、256、258、259頁),且經證人周麗惠、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29頁、原審卷四第220頁至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4年6月4日義存字第1045001581號函檢附之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帳戶99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日之交易明細、彙整表、104年9月21日義存字第1045002651號函檢附上開帳戶104年6月1日至9月14日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年6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4186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之交易明細5張、彙整表、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9月11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1823A號函暨丙○○自104年6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4年8月7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及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警聲搜1069卷一第157至161、170至176頁、偵15608卷三第161至163、165頁、偵15608卷五第33、131至
134、158頁、偵15608證據資料卷二第94頁背面)在卷可憑,復有金條2條(原審卷一第208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22頁扣押物品清單)、蕭邦錶1只、香奈兒錶1只(原審卷一第147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可佐。
⒉參與人即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是說蕭邦錶要送
給伊先生,但伊覺得沒理由讓周麗惠送,所以決定不拿,我不知道有這支錶,是後來檢察官拿照片給我看我才知道有這支錶等語(原審卷四第2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蕭邦錶我從來沒有看到,是在我結婚典禮的照片上我才看到該錶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惟查,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送給戊○○2隻錶,我本來要送香奈兒對錶,但因為太大戊○○不喜歡,所以我就去選了蕭邦錶,兩支錶是分開交的,香奈兒錶應該是先給,蕭邦錶比較慢,是在結婚之前;戊○○訂婚聘禮照片內可以看出來的兩支手錶,就是我送給戊○○的兩支手錶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至126、128頁、原審卷五第58頁背面),並有周麗惠於103年5月3日購入蕭邦錶1只之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偵15608卷三第162頁、偵15608卷五第132頁)附卷可稽,且戊○○103年5月11日婚禮聘禮亦展示香奈兒錶及蕭邦錶各1只,此有前揭婚禮照片在卷可憑(偵15608卷三第158至160頁)。再被告乙○○於廉政署亦供稱:戊○○有說周麗惠要送她禮物,印象中戊○○說有送她對錶等語(偵15608卷一第32頁)。諸此均核與證人周麗惠證述相符,足證證人周麗惠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證人周麗惠確有將103年5月3日購入之蕭邦錶贈予證人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乙○○收受周麗惠交付之前揭現金、名錶、金條等財物
,核與其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交付者本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其收受財物,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周麗惠之夫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之開發案是否
成功影響寶興公司之獲利、公司分配盈餘給股東之金額,亦攸關胡元龍於開發案成功後的個案投資,對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胡元龍具有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寶興公司,也知道新店廣明段都更有案子,我老公胡元龍有投資寶興公司,他是寶興公司的股東,寶興公司有兩個開發案,一個就是振興段,一個就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寶興公司股東獲利的分配方式是按持股,胡元龍在寶興公司的持股是7.5%,個案要成案以後才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還在開發中,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如果做成功的話,胡元龍以他在寶興公司的角色,他可以分配到利潤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8、125頁至背面),並經證人胡元龍於原審證稱:
我有投資寶興公司,應該算是股東,占股份7.5%;我知道寶興公司有在新店有開發案,在臺北市○○段我有投資,郭兆祥那時候有在吃飯間有談起我們公司在新店有個開發案,拖很久,我才知道;寶興公司新店開發案,因為還沒有成案,所以還沒有個案投資,如果成案的話,公司會自動問我們要不要再個案投資,因為成案的話,公司要蓋房子,蓋房子還要另外一筆錢,所以就會問我們要不要再投資;新店開發案如果將來開發完成,如果我有個案投資我當然可以獲利,但是我還沒有投資;如果這個個案成立,我又沒有個案投資的前提下,我還是可以獲利,因為它是寶興公司的開發案,公司有利潤,我的獲利來源是來自於原始投資的7.5%股份;若我有再個案投資就有另外的獲利;股東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個案投資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99至背面、201頁背面至203頁背面、206頁),亦有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胡元龍是寶興公司股東,不曉得還有無擔任監察人;新店開發案胡元龍沒有參加,都市更新的開發案時間很冗長,要經過一些法定程序,寶興公司在廣明土地等到程序都走完,可以蓋時,寶興公司就必需要投資,那時候胡元龍才有機會看他是否願意增資來參加股東,胡元龍如果沒有投資的話,他原始投資的股份是否有獲利,要等到開發完成結案以後看公司有無賺錢才看有無獲利,景氣好的話當然有獲利,環境不好就很難講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06至207頁),復有胡元龍係寶興公司股東,於99年10月間,持有股份75萬股,並擔任監察人之事實,有寶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寶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警聲搜1069卷一第33頁至背面、偵15608卷二第287至288頁)、胡元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警聲搜1069卷一第126頁背面)在卷可憑。據上可知,寶興公司開發的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100年6月之前,該都更事業計畫仍在新北市政府審核中,尚未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開發,是周麗惠之夫胡元龍尚未針對此個案投資,惟此個案若經新北市政府核定開發,胡元龍將有挹注資金投資的可能,且縱胡元龍並未進一步挹注資金投資,因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若因此個案獲利而有盈餘,胡元龍亦有可分配公司盈餘之利益,是以寶興公司開發之新店廣明都更案是否順利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對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胡元龍均具有巨大之利益。
⒊寶興公司早於97年12月24日即向新北市政府提送開發之新店
廣明段都更事業計畫案,惟經過2年半,至100年6月,其進度仍在辦理自辦公聽會,遲遲無法進入下一階段的公開展覽程序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有案子,我知道我們的案子在公聽會上出了問題,一直開公聽會,所以我有請乙○○幫忙瞭解問題出在哪裡;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我們97年送的,到100年都還在公聽會,都沒有進度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18頁),並經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因為都市更新必需要有同意書,不同意也要有不同意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總共基地是1400坪,找不到的土地只有10坪不到,占不到百分之一,地主是日治時代的,根本找不到,用寄信的也沒有地址可以寄到,所以一直拖,一直延宕,新北市的承辦人員之前沒有告訴要用公告的方式去解決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08至213頁),復有承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於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電話中向被告乙○○報告稱:廣明那個案子是送事業計畫進來,97年底就送進來了,送進來之後,我們同仁在查核一些、一些指標啦跟一些請他補一些書圖的文件的時候,他一直都沒有補來,那我們請他補,期間有跟他們說,為什麼你還不補啊,他們說不急啊,有些東西還要再釐清楚,所以一直都沒有補,所以一直到99年6月的時候,他才把這些東西補補進來,那補進來的時候,那我們發現到說他一些公聽會,當時通知的時候,有10個人沒有通知到等語,此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偵15608卷證據資料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25頁)在卷可憑。
⒋周麗惠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
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予被告乙○○11萬元時,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仍在新北市政府審議,且被告乙○○是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被告乙○○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新北市政府審議核定成案進行開發,周麗惠為與被告乙○○維持良好關係,便於日後開口請託乙○○協助該案,並使乙○○願意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行賄乙○○之犯意,同意乙○○之索賄要求。
⑴周麗惠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
北市政府審議延宕沒有進展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因為在100年年初時,郭兆祥一直在罵新北市政府,說我們新店有個案子,公聽會一直開,一直刁難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23頁背面),核與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胡元龍是寶興公司的股東,我和胡元龍或周麗惠於100年那時候,在閒談中有談到寶興公司有在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山中屋餐廳聚餐之前,在閒聊中就有提過寶興公司有向新北市政府送件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山中屋餐廳聚餐之前,我有跟周麗惠抱怨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相隔一段時間,拖很久,才在山中屋聚餐;100年初時,我就開始向周遭朋友包含胡元龍、周麗惠,提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推動不順利;100年初,周麗惠或胡元龍應該就已經知道寶興公司有向新北市政府送件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而此案推動不順利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212頁至213頁背面)。
⑵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
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自100年5月開始每月支付乙○○11萬,是因為他那時候有困難,他告訴我他哥哥丙○○那時候退休,他想幫助他,所以每月要給他4萬元,因為也想要有一個職位,所以想在公司當一個顧問,有3萬元是因為要給乙○○的爸爸,另外4萬元是要給甲○○當財務規劃;甲○○、丙○○的4萬元部分,是用現金存入他們的帳號,支付乙○○爸爸3萬元部分,我都自己領現金交給乙○○,交付金額的模式,是我跟乙○○討論確定的,雙方沒有談到還款模式;乙○○是於100年5月前1個月左右,問我是否願意給這每月11萬元;乙○○那時候就是說因為他哥哥沒有工作,他媽媽過世了,他是想幫助他們,他那時候是這樣跟我講,所以請我每月交付甲○○、丙○○4萬元,另外交付現金3萬元給他;每月給乙○○的11萬元是他有困難,他不是跟我借錢,也與乙○○士林中正路的房子沒有關係,因為他也都幫助我們,他都會幫我們忙,而且我們案子在裡面(指新北市政府);每月支付11萬元預計要五年到他退休,這是乙○○的意思,我的認知是五年,因為他就說他退休,大約就是五年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至119、122頁背面至123頁、128頁背面至129頁、151頁),並經被告乙○○於偵訊亦供稱:我知道周麗惠自100年5月開始到104年5月止,有按月將4萬元存入甲○○和丙○○的銀行帳戶,每個月給我3萬元現金,這是我拜託他的等語明確(偵15608卷一第70頁至背面),足證係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提出由周麗惠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
⑶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仍在新北市政府審議,且乙○○
是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位階最高者,該案亟需被告乙○○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定成案,為使日後請託乙○○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行為,遂本於交付賄賂乙○○之犯意,應允乙○○之索賄要求,同意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依照乙○○之請求每月分別交付甲○○、丙○○4萬元,另現金交付乙○○3萬元,那時候我知道有案子在新北市政府裡面;因為是好朋友,我又有案子在裡面,他又是新北市副市長,他可以幫我的忙,他有再次向我表示要給他上開11萬元,但他沒有跟我講我要給他11萬元的理由為何,就叫我直接給他11萬元;乙○○跟我開口要我每月給他11萬之前,我還沒有跟他表示關切過新店都更案的事情,我第一次向乙○○提及新店都更案的案子,就是在山中屋的時候;我願意每月支付11萬元是因為乙○○有困難,第二因為他會對我們有所幫助;我於100年6月間才讓郭兆祥有機會向乙○○請教新店的案子,但我於100年5月間就開始每月支付11萬元給乙○○,我是故意在開始已經每月交錢給乙○○後,才安排郭兆祥有機會跟乙○○請教新店的案子,我有私心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51頁背面、152頁背面、157頁背面),並經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問:周麗惠並不是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人,你為何會跟周麗惠提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推動的不順利,及進行情況?)因為我曉得周麗惠跟乙○○熟識,我那時候就知道,乙○○最早在臺北市政府擔任都發局局長,那時候我就知道周麗惠跟乙○○熟識。」、「(問:乙○○並不是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基層承辦人員,你為何要向他去請教要怎樣辦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事情?)因為在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方面他應該是最大,因為我們顧問公司一直沒有辦法辦理,所以我請教他。」、「(問:你透過周麗惠向周麗惠熟識的乙○○詢問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應該接下來進行的程序,是因為你們完全不了解該如何處理地主找不到的情況?還是你認為透過乙○○的職位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承辦人員關心、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進行,可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在辦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時候,會較為積極而無拖延的情況?)事實上我們都已經在進行了,透過周麗惠來請教乙○○是因為我們遲遲無法進展,應該是上開兩者都有。」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13頁背面至214頁)。據上證述可知,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時,周麗惠雖未向被告乙○○提及寶興公司開發的新店廣明都更案,然周麗惠之所以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係因周麗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策,委請周麗惠請託乙○○協助(郭兆祥被訴行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郭兆祥未與周麗惠共同行賄而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係新北市政府職掌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被告乙○○協助,方能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定成案,周麗惠為了日後便於開口請託被告乙○○協助,並冀求乙○○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方會同意被告乙○○之索賄要求,足證周麗惠顯係本於行賄乙○○之犯意而為。
⒌周麗惠本於行賄之犯意,同意被告乙○○之索賄要求,並自
100年5月起開始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後,隨於100年6月14日,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乙○○見面時起,即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開口請託乙○○協助,冀求乙○○踐履向承辦人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原因及解決的方法。新北市政府審議新店廣明都更案事業計畫,被告乙○○負有指揮監督、公文批示核駁、主持都更審議會議及參與表決之權責,係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被告乙○○於周麗惠就新店廣明都更案向其開口請託之時,即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而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嗣復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如下,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周麗惠與被告乙○○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
⑴周麗惠於100年6月14日邀請被告乙○○於當日晚上前往山中
屋餐廳,當晚周麗惠、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周麗惠、郭兆祥即向被告乙○○提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進度乙事,並請託被告乙○○協助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6月間才讓郭兆祥有機會向乙○○請教新店的案子,但我於100年5月間就開始每月交付11萬元給乙○○,我是故意在開始已經每月交錢給乙○○後,才安排郭兆祥有機會跟乙○○請教新店的案子,我有私心;100年6月14日,我有跟乙○○到山中屋餐廳用餐,是我約乙○○去的,因為我們6月14日剛好球聚,他們都會來,郭兆祥老是這樣講(抱怨廣明案延宕),所以我就打電話也約乙○○一起來,我想說找一個機會讓郭兆祥可以跟他講一下,我知道新店有案子,他們一定會談這案子;我邀乙○○前來,因為我想說在那邊的話郭兆祥就有機會跟乙○○請教新店的案子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4、157頁至背面);並經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我在山中屋餐廳當天,周麗惠把我介紹給乙○○認識之後,她有陪我在現場,由我向乙○○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推動不順利;跟被告乙○○抱怨新店廣明段都市更新的程序一直卡在找不到所有權人,不曉得怎麼辦,請教他應該怎麼辦,被告乙○○說等他看看瞭解再說;在山中屋餐廳的時候,因為是偶然碰到乙○○的,所以我只提到有這個問題,詳細資料我隔一、兩天再請周麗惠拿給乙○○,乙○○說瞭解看看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12至214頁);復據證人胡元龍於原審證稱:當時周麗惠跟郭兆祥跟我有一起去跟乙○○打招呼,周麗惠特地邀乙○○到山中屋餐廳,因為她有介紹郭兆祥跟乙○○認識,我想可能就是因為郭兆祥的事情,周麗惠知道寶興公司有投資的建案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05頁);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00年6月14日我有依周麗惠的約前往山中屋餐廳,郭兆祥和胡元龍先生有跟我交談,我有回答我要先瞭解案子,郭兆祥就是詢問行政程序該如何辦理,因為有些地主都通知不到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467至47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14日周麗惠有邀我去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我有去臺北市○○區○○路○○號山中屋餐廳,當時有碰到胡元龍、郭兆祥,我說要先瞭解案子,我無法在看到書面資料前瞭解問題癥結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據上足證周麗惠於100年6月14日,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乙○○見面時起,即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開口請託乙○○協助幫忙讓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不要一直卡在自辦公聽會的階段,冀求乙○○向承辦人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原因及解決的方法;被告乙○○對於周麗惠之請託,因其已於100年4月間向周麗惠索賄,周麗惠亦自100年5月份開始每月支付其11萬元,被告乙○○因而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顯見被告乙○○亦有以此作為回報之意。
⑵被告乙○○於山中屋餐廳應允會了解新店廣明都更案後,周
麗惠隨於100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是否已去瞭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為何還需舉行公聽會,被告乙○○表示今天沒問、明天(16日)會去詢問之事實,此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在100年6月15日,我還有再問乙○○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事情,我就是要瞭解到底是什麼問題,他說他會碰到承辦,然後他會問他;所以後來我才打電話去問乙○○碰到承辦了沒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3頁背面至124頁背面),復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15日周麗惠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請教同仁後續要如何辦理,要怎麼樣繼續辦下去,我回答我隔日會問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是以,若非周麗惠自認其已依被告乙○○之索賄要求,自100年5月起支付被告乙○○11萬元,冀求被告乙○○會幫忙其解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問題,周麗惠又何敢如此急於詢問被告乙○○是否已經問過該案承辦人?⑶周麗惠電話詢問被告乙○○之後,被告乙○○即請辦公室人
員連絡承辦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劉憲祥打電話予被告乙○○。劉憲祥嗣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致電被告乙○○,向被告乙○○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處理情況,劉憲祥於電話中表示新店廣明都更案在97年底送件,經同仁查核後,屢次要求補件未果,直至99年6月才將資料補足,後來發現公聽會有10人未通知,其中4人是找不到,6人是沒通知,必須針對該10人舉行公聽會將程序補足,並已要求就找不到的這4人登報通知,等自辦公聽會後才能進行公開展覽程序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劉憲祥於偵訊證稱:我於100年較深入接觸,有問同仁為何新店廣明都更案辦這麼久,好像是有一些文件沒有補齊,所以沒辦公開展覽;通訊監察譯文所示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的電話,應該是許副市長室撥來的,請我跟他聯絡,他可能在外面;我有向乙○○說明此案卡在這個地方沒辦法作公展,可能是有缺件的問題,法規對通知的部分沒有寫得很清楚,只說要通知,但沒說是口頭還是書面告知,有些是死掉,有些是國外,所以沒法取得同意書,看譯文內容當時好像有討論是否登報以告知,去符合都更規定,可能計畫書的內容也有請他修正等語屬實(偵15608卷一第212至213頁),復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16日下午,我有打電話要求擔任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科長劉憲祥,請他跟我說明新店廣明都更案延遲原因;我會突然去詢問劉科長有關新店市○○段的都更案,是因為周麗惠打電話給我,問我問了沒,就是後續該如何辦理,所以我才會去問劉科長,因為行政程序的細節我不是那麼清楚,所以我才去詢問劉科長等語(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並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16日我有打電話給劉憲祥,我打電話給劉憲祥是請教他為何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會拖延,我打電話問劉憲祥案件遲延的原因;郭兆祥之前有傳真給周麗惠說沒有通知的地主很少,不知為何拖延,不知如何辦下去,所以我於隔日請教劉憲祥,且在當天就回答周麗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據上可知,100年6月14日在山中屋餐廳,經周麗惠、郭兆祥請託乙○○協助幫忙讓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不要一直卡在自辦公聽會的階段,冀求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被告乙○○向周麗惠、郭兆祥表示「會瞭解看看」,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以為回報後,復因100年6月15日經周麗惠電話催促,被告乙○○隨即於100年6月16日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案事業計畫之處理情形、延宕原因、解決方法,被告乙○○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即係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至此已足認周麗惠與被告乙○○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
⑷被告乙○○於100年6月16日16時34分以電話向劉憲祥詢問新
店廣明段都更案何以延宕後,隨於同日18時40分致電周麗惠,向周麗惠回報其所瞭解之情況,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10個地主沒有通知,其中有4個地主找不到,要用登報,才不會有後遺症,另外還有6個人,請周麗惠回去確認是否還有6個人沒有通知;周麗惠嗣於同日18時42分致電被告乙○○,邀約6月19日在寶麗廣場見面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16日我請教劉科長後,當日我就打電話給周麗惠,告訴周麗惠要登報及公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郭兆祥之前有傳真給周麗惠說沒有通知的地主很少,不知為何拖延,不知如何辦下去,所以我於100年6月16日請教劉憲祥,且在當天就回答周麗惠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可知被告乙○○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後,隨即打電話向周麗惠回覆,以讓周麗惠知悉該案卡關的原因及解決之道,足證被告乙○○有以踐履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之意。否則被告乙○○身為新北市副市長,公務何其繁忙,若非以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賄賂之意,又何需優先且特別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請劉憲祥向其報告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情形?並隨即向周麗惠回覆其詢問劉憲祥後的結果?⑸100年6月17日上午11時40分郭兆祥撥打電話予周麗惠表示資
料無法傳真,會將資料轉交予胡元龍轉交予周麗惠;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郭兆祥另傳真新店廣明都更案文件給周麗惠,並向周麗惠表示剩下三個地主沒有地址可以聯絡,只有日治時代的地址,根本無法通知,抱怨新北市政府根本是在刁難,已經要求第五次補正了,快要被刁死了,請證人周麗惠叫他(應是指乙○○)趕快加速處理;100年6月19日17時20分許,被告乙○○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BELLAVITA)見面,並收受郭兆祥於當19日上午傳真給周麗惠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文件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郭兆祥於原審證稱:我有請周麗惠請示被告乙○○這應該怎麼樣的程序才能進行都市更新的程序,後來我就準備資料請周麗惠交給被告乙○○,請他瞭解,看要怎麼辦,周麗惠後來表示由登報公告的方式來辦理;我有拿新店廣明段的整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的文件給周麗惠請他轉交給乙○○;周麗惠告訴我用公告的方式來解決找不到私地主的事情,周麗惠有說這樣的解決方式是乙○○告訴他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208至213頁),復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前往寶麗廣場與周麗惠會面,郭兆祥傳給周麗惠的資料,如果周麗惠有交給我新店市○○段都市更新案的資料,應該只有一張,我不需要看很久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據上可知,被告乙○○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都更案處理情形,回覆周麗惠後,嗣並於100年6月19日撥冗與周麗惠在寶麗廣場與周麗惠見面,拿取及閱覽郭兆祥請周麗惠轉交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文件資料,進一步了解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詳細內容,益證被告乙○○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之意,否則又何需密集與周麗惠連絡、撥冗與周麗惠見面、研讀周麗惠所交付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文件資料?⑹100年6月21日中午12時13分許,郭兆祥致電周麗惠詢問被告
乙○○看了郭兆祥傳真資料後有怎樣的表示,周麗惠表示乙○○拿到資料就看一看,並說他(指乙○○)去跟他(指承辦科長或人員)溝通這樣,周麗惠還沒有打電話問乙○○溝通情形,周麗惠並說等一下12點半再打給他;周麗惠隨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傳兩通簡訊內容為「溝通了?」等語給被告乙○○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21日中午周麗惠有傳送簡訊問我「溝通了?」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據上可證,周麗惠願意依被告乙○○之索賄要求,自100年5月起支付被告乙○○11萬元,其係以行賄被告乙○○之犯意,旨在冀求被乙○○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方敢詢問乙○○是否已經與承辦人溝通。
⑺被告乙○○嗣即與劉憲祥相約於100年6月21日下午6時許,
在被告乙○○副市長辦公室,由劉憲祥當面向被告乙○○報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實,亦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且依據附表編號8所示100年6月21日12時13分周麗惠與郭兆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周麗惠稱「禮拜天拿給他(指乙○○),他(指乙○○)就看一看,他(指乙○○)說他(指乙○○)去跟他(指承辦人員)溝通這樣啦,他(指乙○○)就這樣說」,周麗惠隨於同日12時38分22秒、25秒傳了二通簡訊詢問被告乙○○「溝通了嗎」如附表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乙○○要求劉憲祥當面向被告乙○○報告,被告乙○○旨在與劉憲祥溝通關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通知的地主是否有登報公告的必要。又依附表編號11所示周麗惠與被告乙○○之通話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說「喂,我問過哦」、「他們(指承辦科長劉憲祥)是認為有必要啦」、「他認為有個登報,以後大概不會有後遺症」。可見周麗惠簡訊詢問乙○○「溝通了?」,應係指被告乙○○是否與劉憲祥溝通關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無法連絡通知的地主有無必要登報公告乙事。是被告乙○○除了主動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處理情形,復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而於研讀周麗惠所交付有關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資料文件後,要求承辦科長劉憲祥向其當面報告,與劉憲祥討論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在在可證被告乙○○確係以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賄賂之意。
⑻周麗惠於100年6月22日中午12時59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被告
乙○○詢問,被告乙○○向周麗惠表示他已問過承辦人,承辦人認為還是有必要就無法通知的部分登報,避免有後遺症,較為理想,惟因周麗惠有些聽不懂,遂與乙○○約同日晚上在圓山飯店碰面當面說明;周麗惠隨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致電郭兆祥表示乙○○在電話中講通知不到的要登報,郭兆祥表示同意登報,但教伊等怎麼做就好,不要耽誤時間,周麗惠又說已與乙○○約時間聽乙○○講,看乙○○講的方式郭兆祥等可不可以接受,若不能接受,就要再跟乙○○講,叫乙○○再出去講;周麗惠於同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圓山飯店與乙○○見面;周麗惠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致電郭兆祥表示乙○○說「他有叫那個,你們跑那邊的人,有給他通知了」、「就是我們講的這樣子沒錯啦」等事實,有附表編號11至14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0年6月22日晚間7時許,我再前往圓山飯店與周麗惠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69至472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100年6月22日中午周麗惠又打電話問我,我回答周麗惠已經問過了,我在100年6月16日就已經回答周麗惠,有必要對無法通知的部分進行登報,且劉憲祥也說要以此方式進行公告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據上可知,被告乙○○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而與劉憲祥溝通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後,即於周麗惠電話詢問時,回覆其與劉憲祥溝通的結果,並於同日晚上與周麗惠在圓山飯店碰面,當面向周麗惠說明。此益證被告乙○○確係以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賄賂之意。
⒍被告乙○○嗣於101年12月13日批示於同年月20日將新店廣
明段都更案列入新北市政府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後,郭兆祥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1分59秒傳簡訊告知周麗惠「廣明案於12/20開大會,第4案」,被告周麗惠旋於101年12月14日中午某時在喜來登飯店贈送蕭邦錶1只予被告乙○○之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可憑,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復經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間,我以乙○○生日名義贈送蕭邦錶給乙○○,當時他生日已經過了,我還要送他,是因為我覺得他幫我們忙,因為我記得他好像剛好60歲,所以就送他,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那時候我們有新店的案子,他有幫我們瞭解我們問題出在哪裡,後來要我們登報,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101年12月14日12點51分59秒郭兆祥傳簡訊給我,收到簡訊後,我應該會打電話,尤其是我會拜託乙○○,但剛好當天我剛好有跟他碰面,所以沒有打電話;我交付蕭邦錶給乙○○時,乙○○並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我於101年12月9日送乙○○一支蕭邦錶,因為那時候我們的案子有到大會,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他也有送過我油畫,我們有進度,他也60歲了,所以我就送他,當時並非乙○○生日前後,但因為我要送他當然要有一個名義;我以他生日為名義送他蕭邦錶,他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就謝謝我就收下了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1至122、123頁至背面、127頁背面、128頁背面、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據上證人周麗惠之證述可知,周麗惠之所以於被告乙○○101年12月13日批示之後、101年12月20日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新北市政府都更專案小組第17次會議前之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名貴之蕭邦錶1支予被告乙○○,實係因為被告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幫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程序加速順利進行,致得以於101年12月20日進入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審議,周麗惠方假借被告乙○○生日禮物之名義,贈送該錶予被告乙○○。是以,被告乙○○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後,周麗惠承前行賄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告乙○○,再行交付蕭邦名錶1支予被告乙○○,冀求被告乙○○在該案後續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中,仍能繼續協助關照,使該案得以順利通過審議核定。被告乙○○亦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本於同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默許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方會於周麗惠假借其生日贈送蕭邦錶予其時,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也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
⒎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嗣於102年7月31日,經
被告乙○○批示核可由新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日北府城更字第1020005971號函核定,並自同年8月9日起發布實施。核定發布實施後,寶興公司嗣於102年12月4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9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權利變換計畫,由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審核;寶興公司再於103年2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事業計畫(簡易變更);嗣於103年4月2日由被告乙○○主持之新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將上開變更案列入議程,並於會中決議通過該變更案。嗣被告乙○○於103年4月間,再度開口索賄,其以要贈送女兒戊○○結婚禮物為由,假借請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之名義,要求周麗惠贈送金條2條,周麗惠隨於103年4月22日購買金條2條,嗣交付被告乙○○。周麗惠又於同年5月3日至11日前購買名錶2只交付戊○○當作結婚禮物。諸此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473至476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並經證人周麗惠購買金條部分於原審證稱:金條是乙○○要我代買的,購買價是47、48萬元,乙○○請我代購時並沒有告知我這金條的錢要如何支付,金條的錢到現在乙○○還沒有還我,我沒有追問乙○○金條的錢他何時會返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沒有追問;當時乙○○沒有告訴我要買多重或多少錢的金條,我去銀樓問過了以後,才告訴他,他才選說大概兩條金額在四、五十萬那個,乙○○沒有告訴過我,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乙○○從來沒有提過要還我錢,也沒有關係,他有時候很幫我的忙;我代買金條,覺得如果乙○○沒有把這筆款項還給我也無所謂,因為他幫助我實在很多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0頁、155至157頁背面),另就贈送香奈兒錶、蕭邦錶予戊○○部分,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我送給戊○○的手錶,因為我是戊○○的好命婆,因為我也想我們公司在新北市有案子在那邊要拜託,可能都需要乙○○幫忙,所以我是想說我們都要維持很好的關係;我當戊○○的好命婆,乙○○的太太,有包3,600元紅包給我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0、125頁背面、153頁、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據上可知:
⑴就金條部分,被告乙○○雖係稱請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惟
卻未言明其要購買的金條重量或金額,亦未事前交付代為購買之款項予周麗惠,事後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周麗惠,更甚者,事前、事後被告乙○○均未主動提及他要返還周麗惠該筆購買金條的款項,足證被告乙○○係假借請周麗惠代為購買之名義,變相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金條2條,周麗惠亦明知被告乙○○之真意,方會沒有追問被告乙○○何時返還購買金條的款項,且周麗惠亦認新店廣明都更案審查程序進行至此,乙○○確有踐履其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為更進一步回報被告乙○○之協助,同時周麗惠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案件辦理過程很冗長,後續程序還有諸多需要請託被告乙○○協助之處,為使被告乙○○日後仍願意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遂本於前揭行賄乙○○之單一犯意,同意乙○○之要求而購買金條交付乙○○。
⑵就贈送戊○○香奈兒及蕭邦錶部分,同上說明,周麗惠知悉
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案件辦理過程很冗長,後續程序還有諸多需要請託被告乙○○協助關照之處,為使被告乙○○願意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周麗惠本於前揭行賄乙○○之單一犯意,接續加碼行賄被告乙○○,假借贈送戊○○結婚禮物之名義,贈送香奈兒、蕭邦錶予戊○○,以與被告乙○○維持好關係,冀求被告乙○○日後仍願意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被告乙○○亦明知周麗惠之用意,本於同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默許繼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方會對於周麗惠表達要贈送戊○○名錶並帶同戊○○前往晶華酒店選購錶款,並未加以拒絕。⒏又觀之被告乙○○與周麗惠於賄賂前、後之互動情形,被告
乙○○於廉政署詢問供稱:我於90年5月任職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局長之後認識周麗惠,我跟她關係一直良好,目前還是朋友,大概2、3個月一起吃1次飯;周麗惠與我認識這麼長的時間內,就我印象所及,周麗惠與我認識的時候,他們已經很久沒有做案子了,所以我的印象中,他們從來沒有針對都市計畫、都市設計、都市更新的事情私底下來找過我等語(偵15608卷一第28頁、偵15608卷三第186頁)。可見被告乙○○與周麗惠於本案賄賂前,雙方是2、3個月才見一次面,並非幾日即見面一次,且周麗惠私底下亦未曾向其請教過都更的事。惟承前說明,100年6月14日晚間在山中屋餐廳周麗惠、郭兆祥與被告乙○○見面,周麗惠、郭兆祥向其提及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延宕之事,6月15日周麗惠打電話給被告乙○○詢問是否已經詢問承辦人,6月16日被告乙○○打電話給周麗惠回報詢問承辦人後之結果,6月19日晚上兩人在寶麗廣場見面,被告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相關資料,6月21日周麗惠傳簡訊詢問被告乙○○是否有承辦人溝通,6月22日被告乙○○在電話中回報其與承辦人溝通的結果,嗣於同日晚上兩人在圓山飯店見面說明被告乙○○詢問承辦人後之情形,可見自6月14日起迄22日止,短短幾日,被告乙○○與周麗惠因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電話密集連絡,且密集見面3次,此已迥異於渠等先前之互動情形,若非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行賄被告乙○○,被告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並向周麗惠回報,雙方當不可能有前揭密集之互動。另從被告乙○○於101年12月13日批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101年12月20日第17次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後,周麗惠隨於101年12月14日贈送名貴之蕭邦錶1支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3年4月2日主持第31次都更審議委員會,通過新店廣明都更案之變更案後,被告乙○○隨於於103年4月間開口要求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周麗惠亦隨於103年4月22日購買金條2條,又於同年5月3日至11日前購買名錶2只交付戊○○當作結婚禮物,可見被告乙○○踐履上開職務行為及周麗惠交付財物之時間密接,益證二者有對價關係甚明。
⒐周麗惠交付財物予被告乙○○,是冀求被告乙○○能踐履其
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能加速順利通過審議核定,從嗣後該案於新北市政府之審查速度及順利經審議核定,足證被告乙○○確有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回報⑴附表編號5所示100年6月19日上午11時39分周麗惠與郭兆祥
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郭兆祥稱「ㄏㄡ,啊叫他趕快加速,趕快、趕快給我們處理啦!」。又於附表編號12所示100年6月22日13時2分周麗惠與郭兆祥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郭兆祥稱「報紙沒關係啊,報紙我們同意阿,妳就給我們教方法怎麼用就好啦,報紙可以啊怎麼不可以,啊不可以給我們耽誤時間啊」、「現在只是在要求時間而已」、「怎麼樣方式都可以,怎麼樣才能快、順利」,周麗惠稱「喔,我想說先聽一下,我現怕怎樣呢,我現在是怕他(指乙○○)說的方式,我們可不可以接受,我們如果不能接受,我們就要再跟他(指乙○○)講,叫他(指乙○○)再出去講啊」。是從周麗惠與郭兆祥上開電話對話可知郭兆祥、周麗惠冀求被告乙○○能加速處理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查之事實。⑵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問:你從100年5月起支付乙○
○每月11萬元,另外101年又送乙○○蕭邦錶一支當生日禮物,在乙○○女兒戊○○結婚時,代買金條兩條,也贈送戊○○香奈兒及蕭邦錶,還有香奈兒包包,請問你贈送這麼多高貴物品及金錢給乙○○,你的目的為何?)因為他是好朋友,他也很幫我的忙。」「(問:你就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請教乙○○時,你有無告訴他你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有何關係?)我們都沒有明講,就應該講新店公聽會的案子,請他催件。」、「(問:你是在何時對乙○○提及請他就新店公聽會的案子催件?)100年6月14日,山中屋以後。」、「(問:依你在廉政署、偵查到本院開庭前後,你一直強調乙○○很幫你的忙,他除了幫你詢問有些建案的進度外,他究竟幫你什麼忙,讓你願意每月給他十一萬元,在他女兒結婚時要買大概40萬元的手錶給他女兒,而幫他買金條也不跟他要錢?)因為我們新店的案子,我們最重要的就是需要時間,時間對公司來講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們只要催那個進度對我們來講就受益很大,所有的這種案子就是要好幾年。」、「(問;依你所述,乙○○有幫你們詢問過進度,如果他僅就幫你們詢問進度,為何能夠縮短這些案件的時間?)因為他是副市長,他的官位很大,他請承辦來,承辦就曉得他有在關心案件的進度,就不會一拖就兩、三年。」「(問:你剛剛有提到因為乙○○去詢問廣明案的進度,承辦人就曉得乙○○在關心進度,就不會拖,此部分是你自己個人的想法嗎?)對,一般都是這樣子。」、「(問:你是用一般常情去推測?)因為我們在做都更案時我們知道這種案子沒有人催,根本一點進度都沒有。」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151、156頁背面、158頁背面)。
⑶據上足證,都更案件於行政審查階段所可減省的時間或所可
避免之延宕,對都更建商而言,即是巨大之利益。就新店廣明都更案,周麗惠冀求被告乙○○踐履的職務行為,就是促使該案得以加速順利審議核定通過,不要像100年5月之前的兩年多,一直卡在辦理自辦公聽會階段,毫無進展。從證人郭兆祥及周麗惠之對話可知,郭兆祥有請周麗惠叫被告乙○○趕快處理,周麗惠亦有請被告乙○○催件,並於100年6月14日至6月22日短短幾日,密切電話詢問被告乙○○詢問承辦人之結果,足證渠等確有冀求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能加速順利審議核定之事實。又被告乙○○於了解周麗惠之冀求後,雖未直接明白要求承辦人員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查,惟被告乙○○既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該案處理進度,並與劉憲祥溝通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必要,被告乙○○關切該案之態度,即已對該案之處理速度產生正面作用。⑷經被告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於100年6月16
日要求劉憲祥說明新店廣明都更案之處理情形,劉憲祥告之應就無法連絡通知的地主進行登報公告,復於100年6月21日當面與劉憲祥溝通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是否一定要登報公告,劉憲祥認仍需登報公告,嗣被告乙○○告知周麗惠需以登報方式公告無法通知的地主參加自辦公廳會後,寶興公司即於100年7月1日以刊登報紙、張貼公告通知更新範圍○○○區○○段827、828、941、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公聽會,以補正有些地主無法聯絡之程序之事實,有寶興公司舉辦新店廣明段都更計劃案第4次自辦公聽會開會通知單及報紙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偵15608卷證據資料卷一第30至31頁)。嗣該案即進入下一個階段公開展覽程序,被告乙○○亦於100年11月9日批示該案於同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展覽(期間30日)程序,再分別於101年2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23日依序進行第1次、第2次及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程序。足見被告乙○○踐履周麗惠上開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後,確實有達到加速該案審查流程,並使該案審查得以順利進行;證人周麗惠於原審即證稱:我們要求的就是時間,希望能夠快點;我會催乙○○,我會打電話問他問題出在哪裡,因為我們很重視時間,時間拖的久很糟糕;乙○○除了回答我問題外,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提供的協助,我只知道時間有快一點,案子後來有在進行;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所以會加快,一方面是因為有登報,照市政府的要求做,假使沒有去盯著他們,我覺得他們沒有進度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22頁背面、124頁背面至125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達到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於新北市政府審查,嗣經順利審議核定通過,變更案部分亦經審議核定通過。
⒑綜上說明,足證被告乙○○確有於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
冀求之職務行為,且被告乙○○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每月11萬元、名錶、金條,與被告乙○○踐履之上開職務行為,在時間點上有密切關連,雙方案發時密集互動,亦與雙方之前互動慣性迥異,又經被告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上行為後,確有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嗣後於新北市政府之審查速度嗣並順利經審議核定通過,變更案亦復經審議核定通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乙○○踐履前揭職務上行為,核與其收受周麗惠所交付每月11萬元、蕭邦錶1只、金條2條、香奈兒錶1只及蕭邦錶1只等財物,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均不足採,茲分別說明理由如下:
⒈就周麗惠行賄動機部分⑴周麗惠之夫胡元龍為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之開發案是否
成功影響寶興公司之獲利、公司分配盈餘給股東之金額,亦攸關胡元龍於開發案成功後的個案投資,對寶興公司股東郭兆祥、胡元龍具有重大利益,周麗惠於100年初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延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策,委請周麗惠請託乙○○協助之事實,業已說明如前。被告乙○○及辯護人稱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周麗惠之夫胡元龍並沒有參與投資,周麗惠沒有行賄的動機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郭兆祥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郭兆祥可以證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胡元龍跟周麗惠沒有參與,如該都更案可成立,寶興公司登記的股東也不會因此獲利,進而證明周麗惠沒有因為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而行賄被告乙○○之動機、被告乙○○收受本案財物並無對價關係云云。辯護人復請求調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相關的出資結構、投資合約,及廣明段相關的出資費用是寶興公司公司支出,待證事項為證明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廣明段胡元龍有有投資乙節係屬虛偽云云。
⑶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⑷經查,證人郭兆祥業於原審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原審卷
三第206至21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業已對之進行詰問,證人郭兆祥於原審作證時,復已就寶興公司開發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胡元龍可否分得利潤說明甚詳,已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提交互詰問沒有問到之情形,核已無再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郭兆祥到庭作證,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請求調閱廣明段相關的出資結構、投資合約等資料部分,因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亦應駁回。
⒉就被告乙○○與周麗惠交付、收受賄賂之合意部分⑴關於被告乙○○與周麗惠間並未言明周麗惠交付財物係為冀
求被告乙○○踐履前揭職務行為部分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給付係事前抑或事後為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賄賂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賄賂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事後有跟乙○○
說每月給他十一萬元是為了都更案嗎?)我當然不會這樣講。」、「(辯護人問:你剛剛說送蕭邦錶是為了感謝乙○○幫忙,你在詢問乙○○問題時,有告訴他將來會送他禮物嗎?)沒有。」、「(辯護人問:你在送乙○○手錶時,有告訴他說這是為了感謝他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沒有。」、「(辯護人問:送給戊○○的結婚禮物你有告訴乙○○是為了要答謝他的幫助嗎?)我們都沒有明講。」等語(原審卷三第122、126頁背面、158頁背面),足見周麗惠與被告乙○○間,就周麗惠交付之每月11萬元、蕭邦錶、香奈兒錶及蕭邦錶等財物,雙方確實並未直接言明周麗惠交付上開財物,即係因為請託被告乙○○協助關照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並冀求被告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加速該案順利審議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
③然查,被告乙○○、周麗惠均已年逾60,皆為世事通透、人
情練達之人,渠等明白行賄、收賄乃違法之事,是渠等憑藉豐富之社會經驗,彼此點到為止,即可了解對方的用意,又何須講白言明?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即供稱:一般業者如果來找我,當然是希望能加速完成法定程序,但當然不是我下令加速就加速等語明確(偵15608卷一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乙○○於100年6月14日在山中屋餐廳,郭兆祥、周麗惠向其抱怨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審查延宕,請被告乙○○協助幫忙之時,其即已知悉周麗惠於100年4月間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予伊,顯係就該案有求於伊,被告乙○○於周麗惠就該案向其開口請託之時,即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而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以為回報,被告乙○○嗣於100年6月16日即請劉憲祥向其說明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處理情形,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周麗惠與被告乙○○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嗣後被告乙○○接續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周麗惠接續交付蕭邦錶、金條、香奈兒錶及蕭邦錶,被告乙○○亦予收受,均係承續前揭行賄及收賄之默示合意而為。若周麗惠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乙○○踐履有關新店廣明都更案之職務行為沒有任何對價關係,則又何以雙方於100年6月14日周麗惠開口請託之日起,密切電話聯絡並見面提及該案之問題?周麗惠並一再電話詢問被告乙○○是否問過承辦人該案卡關情形、是否已經與承辦人溝通?被告乙○○又何需特地請劉憲祥打電話向其報告該案處理情形、及請劉憲祥至其辦公室報告並溝通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之必要?又何以被告乙○○於101年12月13日批示於同年月20日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列入都更委員會專案小組第17次會議審議後,被告周麗惠旋於101年12月14日即贈送被告乙○○蕭邦錶?又何以被告乙○○於103年4月2日主持都更審議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該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變更案後,被告乙○○隨於103年4月間,以贈送女兒戊○○結婚禮物為由,再度開口要求周麗惠代為購買金條2條,周麗惠另於103年4月間開始選購贈送戊○○之結婚禮物?再者,被告乙○○若確不知周麗惠交付上開財物旨在行賄,則自周麗惠於100年6月14日開口請託其幫忙與其職務行為有關之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時,其擔任公務員數十年,復居新北市副市長高位,明知應加以避嫌,以免有社會觀感不佳、甚或觸法之疑慮,惟其竟未予避嫌,仍繼續收受周麗惠交付之每月11萬元、蕭邦錶、金條、香奈兒錶及蕭邦錶等價值不斐之財物,此亦顯與常情有違。諸此已足認周麗惠交付財物與被告乙○○踐履上開周麗惠所冀求之職務行為間,彼此已有默示合致而有對價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尚難因雙方未曾講白言明,即謂無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乙○○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與周麗惠並未言明周麗惠交付上開財物,即係因為請託被告乙○○協助關照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雙方沒有賄賂之合意云云,實不足採。
⑵就100年5月周麗惠開始支付每月11萬元時,周麗惠尚未向被
告乙○○請託幫忙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部分①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
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而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賄罪,不論以何種名義為給付,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賄賂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尤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
②查周麗惠於100年初即已知悉寶興公司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
新北市政審查延宕沒有進展,被告乙○○於100年4月間,主動向周麗惠索賄要求周麗惠每月支付予被告乙○○11萬元時,周麗惠雖未向被告乙○○提及寶興公司開發的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然周麗惠之所以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係因周麗惠已知悉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在新北市政府審查延宕沒有進展,且郭兆祥苦無對策,委請周麗惠請託乙○○協助,被告乙○○係新北市政府掌管都更業務之副市長,對該案有指揮監督之權,該案亟需被告乙○○協助、關照,方能加速且順利被審議核定通過,周麗惠為維持與被告乙○○的友好關係,便於開口請託被告乙○○協助,使被告乙○○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行為,作為回報,周麗惠遂本於行賄乙○○之犯意,同意乙○○之索賄要求,並自100年5月起開始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後,隨於100年6月14日,與郭兆祥在山中屋餐廳與乙○○見面時起,即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開口請託乙○○協助、關照,冀求乙○○踐履「得以促使該案加速順利核定通過」之職務行為;被告乙○○於周麗惠就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向其開口請託之時,即因其每月收受周麗惠支付之11萬元,而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上開職務上行為,以為回報,嗣復踐履周麗惠所冀求之前揭職務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周麗惠與被告乙○○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諸此均已說明如前。是本案周麗惠雖於100年4月間即同意每月支付11萬元,並自100年5月開始每月支付,至100年6月14日始請託被告乙○○協助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被告乙○○斯時始知悉周麗惠所冀求其踐履之職務行為,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周麗惠給付每月11萬元賄賂之時機,雖係在被告乙○○行使職務行為之前,惟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100年5月周麗惠開始支付被告乙○○每月11萬元時,周麗惠並未向被告乙○○提及新店廣明都更案,因此雙方沒有賄賂之認知及合意云云,實不足採。
⑶就周麗惠於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退休後仍每月支付11
萬元至104年7月6日止部分①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退休後,周麗惠雖仍每月支付11
萬元至104年7月6日止,惟因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退休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以此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合先敘明。
②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問:所以你到底有無跟乙○○
做最後給付日期的約定?)我的認知是5年,因為他就說他退休,大約就是5年,他是這樣講,他就是說預計在退休,退休那時候算應該還要5年。」、「(問:既然你跟乙○○約定是他退休的時間,那為何在他退休之後還繼續每月給付他十一萬元?)因為那時候我們的案子還在裡面,我還是想預計五年。」、「(問:你剛剛說在乙○○退休時,我們的案子還在裡面,你指的你們的案子是指何案?)就是新店的案子。」、「(問:既然乙○○已經退休,你當時還期待他可以提供你的建案何協助?)因為他是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裡面他的部下應該很多。」、「(問:你剛剛回答說因為他是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裡面他的部下應該很多的這個想法,你有無告訴乙○○?)因為他有講過他有部下,他那時候有帶幾個人,我知道他那時候有幾個部下跟他一起,他本來在臺北市的,後來也都到新北市了。」、「(問:乙○○退休後還可以繼續協助的這個想法是你自己的想法嗎?)對。」、「(問:乙○○有無明確告訴你他退休後他還可以幫忙什麼?)他有說過說他應該還可以幫我問一問。」、「(問:可以問什麼?)就是我問他的案件。」、「(問:是否是有關於都市更新的專業問題?)就是裡面的進度。」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29頁至130頁)。據上證述可知,被告乙○○於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退休後,周麗惠為藉重被告乙○○對於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新店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順利完成,方會持續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6日止按月交付被告乙○○現金11萬元。是尚難因周麗惠於被告乙○○退休失去副市長身份後,仍繼續支付每月11萬元,返回推論周麗惠每月支付予被告之11萬元並非賄賂。且就被告乙○○此部分雖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因被告乙○○退休後已喪失公務員身份,並非係因其與周麗惠間無賄賂之合意與認知,尚難因被告乙○○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返回推論被告乙○○每月收受周麗惠交付之11萬元,並非賄賂而係士林房子以房養老的投資款項(詳下述)。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憲祥及程靜如,待證事
實為被告乙○○於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查過程中,有無對劉憲祥、程靜如下達指令或任何影響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2頁),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進入審理後,始於審理期日前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之動機是否在拖延本案之審結,已非無疑。且證人劉憲祥業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被告之辯護人並未爭執劉憲祥偵訊之證據能力。又承前說明,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乙○○有直接指示或要求承辦科長劉憲祥或其他承辦人加速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查,本院僅認被告乙○○僅既向承辦科長劉憲祥詢問該案處理進度,並當面與劉憲祥討論溝通就無法通知的地主有無登報公告必要等行為,被告乙○○此等行為即足以對該案之處理速度產生正面效果。本院復認定,被告乙○○本案前揭所為皆係職務範圍內之職務行為,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⒋就被告乙○○主持第17、18次都更審議委員會部分⑴被告乙○○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
議時,就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就預定容積移轉部分,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嗣由接續主持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副局長曾志煌依之前討論及與會委員意見,就該案作成該都更事業計畫案申請都市更新獎勵部分,依專案小組決議通過、其餘部分於修正部分內容後通過、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等決議;且於102年1月23日被告乙○○主持新北市都更委員會第18次會議時,於修正部分前次決議部分文字內容(僅在「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加註「爾後」,成為「爾後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後,確認上開第17次會議關於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之決議通過,並未推翻前次會議議決之內容等事實,有新北市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會議紀錄、第18次會議議程各乙份在卷可憑(偵15608證據資料卷一第67至68、79至80、89頁至背面)。
⑵惟查,周麗惠交付之財物與被告踐履周麗惠冀求之職務行為
,雙方具有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及賄賂之合意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又被告乙○○於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中,就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事業計畫「容積移轉申請」部分時,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被告乙○○此等舉措均不會對會議之決議有任何實質影響,就容積移轉部分,會議係決議「有關都市更新案辦理容積移轉程序及時程,請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再行研議」。是以,被告乙○○上開莫名、突兀而不合常理之舉措,誠亦可能是被告乙○○權衡其上開舉措對該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審議決議不會產生任何實質影響後,刻意製造的自清假象,以杜私底下就其與該案關係之各種猜測及議論。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乙○○上開舉措,反推被告乙○○沒有收賄之犯意。被告乙○○及辯護人稱:第17次都更審議委員會,被告反對新店廣明都更案的發展模式,如果被告乙○○有收賄,就不會表達反對云云,實不足採。⑶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志煌(時任新北市城鄉
局之副局長)、證人羅道榕(時任新北市都市更新委員會委員、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專案小組召集人),待證事實為曾志煌、羅道榕有參與第17次都更審議委員會審議過程,當時曾志煌也被監聽,曾志煌、羅道榕可以證明被告乙○○於第17次都更審議委員會時,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表之容積移轉部分持反對意見,曾志煌之監聽譯文可以看出被告乙○○持反對意見;羅道榕另可證明修正決議內容、加註「爾後」兩字,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參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2頁),於本案準備程序終結進入審理後,始於審理期日前具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是辯護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之動機是否在拖延本案之審結,已非無疑。又查,承前說明,被告乙○○於101年12月20日主持都更審議委員會第17次會議時,就審議新店廣明段都更案之事業計畫,於審查至容積移轉申請時,莫名表達與提案內容持不同意見,嗣復突然以另有要事或會議要主持為由,逕自先行離場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被告乙○○及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相同;至於修正決議內容、加註「爾後」兩字,本院並未認定此係依被告乙○○之建議所為或因係被告乙○○之主導所致,且加註「爾後」二字,對於原決議本旨亦無影響;另就辯護人所提曾志煌被監聽部分,如附表編號1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志煌稱「我是不太管誰的案子啦,坦白講,但是我覺得許副(即被告乙○○)今天作了一件很奇怪的事」、「人家(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明明都是照舊的,他97年,97年就送件的東西」、「他(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是舊的土管,所以他(指新店廣明段都更案)的這個容移,而這,他的這個這個這個容移的這個管制是在lper,80 percent嘛,對不對?」、「然後那個他(指乙○○)就很不爽,他就說什麼人家容移到底沒有先買到,有沒有先買到然後再來再來來申請,還是說先通過他,給他容移以後,他再去買」、「你知不知道他到最後喔,他在6點10分還是15分的時候,他突然站起來,你知不知道,他說,他要另外還有事必須要離開」、「然後就叫羅道榕去主持,你知不知道」、「羅道榕就就,呵,愣在那邊不動,怎麼辦?呵,他說你們副局長都在那邊」、「呵,那變得變得很尷尬,然後他一直走,你知道,他就往門口一直走一直走出去了,你知不知道」、「然後大家都傻眼,知不知道,他就表明說他對這個很有意見,然後他又說他不他不什麼什麼,然後他就走出去了」等語甚為明確。是以,辯護人傳喚前揭證人之待證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傳喚上開證人已無必要,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⒌就被告乙○○辯稱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是以房養老的投資
款、贈送名錶是兩家情誼深厚互贈禮物、金條是代購部分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往往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掩人耳目,此為實務上所常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周麗惠交付每月11萬元,係被
告乙○○與周麗惠共同投資開發丁○○及乙○○名下所有(各持有二分之一)士林中正路房地以房養老部分①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每月支付11萬元部分,我和乙○○
沒有談到還款模式,因為他有困難;本案開始調查之後我才有聽過「以房養老」,乙○○有提過中正路的房子,他要買下他哥哥的持分,他想要開發;我每月交付給乙○○11萬部分,與這房子沒有關係;乙○○那時候講說因為他想買下他哥哥的持分,想在退休後開發那塊地,那時候我有告訴他說那賣我好了,可是他不肯,他沒有意願賣我,我們也沒有再多談,他並沒有表示要我投資或跟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我也沒有答應與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他就講過這一次後來就沒有再講了;我每月給乙○○的11萬元是他有困難,他不是跟我借錢,因為是好朋友,我又有案子在裡面,他又是新北市副市長,他可以幫我的忙;他有再次向我表示要給他11萬元,但他沒有跟我講我要給他11萬元的理由為何,就叫我直接給他11萬元;他要去開發中正路他們老家,跟我每月支付他11萬元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9頁至背面、123、128頁背面、151頁背面、152頁背面),足證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乙○○,並非被告乙○○所稱其與周麗惠共同士林房地以房養老的投資款項。
②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問:周麗惠和你有去
鑑價過你父親的土地、房子的價值嗎?)都沒有。但周麗惠曾經去過我父親家裡。」、「(問:你和周麗惠有無針對上述以房養老的方式簽訂契約嗎?)沒有。」、「(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和周麗惠討論以房養老的協議時,你很具體的提出周麗惠每月要給付給你父親3萬元、大哥4萬元、兒子4萬元,但卻沒有很具體的討論土地、房子的價格或未來要用什麼方式進行開發,甚至連周麗惠要給付上述款項多久時間都沒有討論?)是。但是我對於我父親土地、房子的價值是心裡有數的。」等語(偵15608卷三第187頁)。是被告乙○○雖供稱其與證人周麗惠以房養老共同開發其與父親共有之士林中正路土地一事,然其等並未曾就該標的進行不動產之鑑價,亦未與證人周麗惠簽訂契約或者約明未來進行開發之方式、時程、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要事項,甚且對於以此種按月給付11萬元之模式預定執行之期間長短、投資之金額亦不明確,諸此種種均有悖常情,顯見被告乙○○所辯並非實情。被告乙○○雖辯稱:因為雙方友好,周麗惠知道我不會騙她,所以當時沒有簽約云云。惟查,上開土地開發,涉及上千萬元以上之價值,即便係親如兄弟,亦需言明開發之方式、時程、投資比例、開發所占比例、找補等重要事項,甚至簽訂書面契約,否則易生糾紛,對簿公堂,被告乙○○與周麗惠均係不動產開發、買賣方面之專業人士,對此應知之甚稔,竟僅憑「雙方友好」而未簽約甚至亦未言明上開權利義務事項,核與常理有違,更見被告乙○○所辯應係虛妄。
③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問:他有要求你投資嗎?)他有
講,可是因為那塊地是很小,要跟鄰地一起才有辦法,而且開發那個地遙遙無期,時間很久,所以我跟他說賣我。」、「問:乙○○個人想幫助他哥哥,也不需要向你要錢去幫助他哥哥、兒子,甚至交付金錢給他本人?)他那時候有講說他的中正路的房子,因為我說給他買下來,他說他不肯,他那時候缺錢我是這樣跟他講,他不肯,他想要開發,那時候因為我們有案子在裡面,又是好朋友,我想說先解決他的困難。」、「(問:對於你向乙○○表示要買下他中正路的房子不肯之後,他有請求你投資或與他一起開發中正路的房子嗎?)他就講過一次就沒有再講了。」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22頁背面至123頁、151至背面)。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供稱:我及父親共有在士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的獨門獨戶的一間房子,土地40坪,房子佔了約22坪,2層樓;我父親的規劃是由我繼承房子,然後要把可以分得的房子的親屬他們應有的權利補償他們,將來房子全部登記在我名字時,我應給我哥哥、姐姐及弟弟的補償,我也沒有錢,所以將來那個房子我會與周麗惠合建或賣給她土地及房屋,共同處理該房地,所以她現在給甲○○及丙○○的錢是作為預付將來合建或處理房地的錢,而且她付了多少錢,累積到多少錢,我都不知道等語(偵15608卷一第29頁),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我所說以房養老,將來比如這個房子我父親百年後我可以蓋一棟房子,有一部份變成周麗惠的權利,然後變成他現在給我的4萬、4萬、3萬,總共給多少年,看將來大家怎麼樣來找補,就是變成用價值來找補;該棟房子的持分狀況是我跟父親各二分之一等語(原審卷一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們家的土地很小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據上周麗惠證述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所稱士林中正路的房地,係獨棟二層樓的房子,被告乙○○與其父親丁○○各持有二分之一,土地面積僅約40坪,面積相當狹小,周麗惠認為需與鄰地整合才有可能開發,且開發遙遙無期,周麗惠並未答應要與被告共同開發。是以,觀之該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開發,需要鄰地整合,才有開發價值,亦證被告乙○○辯稱係其與周麗惠共同開發該房地以房養老乙節,並非事實。
④就周麗惠匯款予丙○○、甲○○之款項性質觀之,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個人的認知是我確實有幫周麗惠公司來做勞務,包含對於開發案件的評估或變更法律的查詢,還有更新流程等,弘盛公司我認為是領取顧問或勞務費用;45萬6,000元部分,我印象中是某一年的投資,周麗惠跟我說這部分有獲利,這是獎金的部分,因為是在靠近年底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背面至228頁背面),是被告甲○○認周麗惠匯款予伊之款項是其個人提供勞務之薪資或費用或獎金。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除了薪資外,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外還有給付甲○○、丙○○的其他金額,此部分是否承認?)我哥哥跟我兒子都有跟我講有這筆錢,我有請教周麗惠,周麗惠跟我說是公司的分紅,我有跟我哥哥、兒子說這是公司分紅。」等語(原審卷一第214至215頁),嗣於本院供稱:「(問:周麗惠於100年12月30日以弘盛公司名義各匯款45萬6,000元至甲○○及丙○○前揭帳戶,是否如此?)周麗惠匯這筆款我不知道,是我哥哥和我兒子於101年初告訴我有一筆4萬元以外的款項匯入帳戶,我後來有問周麗惠這款項是什麼,周麗惠說這是公司員工的分紅。」等語(本院卷一第466頁),是就周麗惠於100年底匯款45萬6,000元至丙○○、甲○○帳戶之款項,被告乙○○亦供稱係紅利。若被告乙○○所辯其與周麗惠共同開發士林房地以老養老,周麗惠匯至甲○○、丙○○帳戶之款項均係投資款乙節屬實,則周麗惠又何需虛報甲○○、丙○○薪資,何不直接以共同開發投資款項之名義匯款予甲○○、丙○○?又何以甲○○會主張其取得之勞務薪資、費用、獎金,而非投資款項?又何以周麗惠要告訴被告乙○○說45萬6,000元是紅利,而不是直接告訴被告乙○○是共同開發的投資款?諸此均有違常情常理,亦證被告乙○○所辯核屬虛妄。
⑤證人周麗惠就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的原因,於原審
作證前之先後供述不一,亦核與被告乙○○所辯每月11萬元是共同開發的投資款項乙節不符,益證被告乙○○所辯誠屬虛捏
A.證人周麗惠就每月支付11萬元的原因,於原審作證前之偵訊、羈押訊問、移審訊問之供述,先後不一
a.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我在SARS期間跟被告乙○○借約400多萬元,被告乙○○說他哥哥被告丙○○沒有工作,想每個月讓他有固定薪水,另外他們兄弟繼承母親在中正路的房子,但被告乙○○必須承接丙○○繼承的部分,被告乙○○不希望一次給被告丙○○,所以被告乙○○將我必須償還的借款作為給被告丙○○購買其所繼承的部分;甲○○的部分則為抵扣之前我跟被告乙○○的借款,另外還有每個月給被告乙○○3萬元,是給乙○○的父親,此部分尚未結束,因為還要結算之前在SARS向被告乙○○的借款是否已經還清等語(原審聲羈191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是周麗惠供述其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是因為其要返還其之前在SARS期間向被告乙○○借款400多萬元。
b.於104年9月21日偵訊供稱:被告乙○○說嫂嫂過世,他媽媽也走了,他哥哥丙○○突然沒有工作,突然被資遣,他希望我公司可以給他哥哥一個職位,例如顧問之類的,希望可以幫他哥哥保勞健保,另外被告乙○○的父親在士林中正路的房屋,他想要處理那個房屋,他叫我出資,希望我每個月可以給他哥哥4萬元,給他兒子4萬,給他父親3萬元萬元的部分他每個月會來找我拿現金;他當時說他預計5年就可以處理這個房子,希望我付他5年的時間,到時看要蓋還是怎麼樣,我有說乾脆賣我,他是希望重新蓋等語(偵15608卷五第118頁至背面)。是周麗惠供述其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要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時間5年。此核與其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供稱是返還借款400多萬元,已有不一。
c.於104年11月25日原審移審訊問供稱:「(問:不是你們的員工,但是你們支付薪資?)因為他希望用顧問,那時候我想說丙○○離我的工地很近,因為乙○○有拿士林中正路的那塊地,說將來要開發,他要我投資,他說付丙○○四萬,付甲○○4萬,他要我投資大概在600萬左右。」、「(問:所以乙○○要你投資600萬來怎麼開發士林中正路的那塊地?)我有提出來要買,他沒有答我說好或不好,因為他上面有房子,是兩層樓,是整排,除了他們家以外還有很多家,我的600萬是他們要開發用的。」、「(問:你付六百萬出去,你取得什麼?)我之前在北投的時候,當時景氣不好,我有跟乙○○借錢借了380萬。」、「(問:380萬跟600萬元有何關係?)我想說假如沒有講成這塊地,因為他們家已經是老房子,是一、二層樓,整排有十幾棟,他們要整區開發,因為乙○○是這方面的專家,他是都市計畫的專家,他退休後是有能力去整合的,如果他沒有講成的話,就是他有無去講成這塊地,這等於是還他的錢。」、「(問:所以你的600萬不一定是拿來還款的?)因為他沒有講成的話,他是這樣講,我的意思是我本來就跟他借錢,因為借錢的事情是我之前的事情,他在跟我講做中正路的土地投資的事情時他也沒有跟我要錢,他也沒有要我還錢。」、「(問:究竟你這600萬是拿來投資還是還款?)在我的意思我是覺得都可以。」、「(問:你說的380萬的借款是何借的?)好幾年了,好像91年,詳細我都用at m存的,那時候我的存摺跟所有的東西都在公司,我的帳號都是公司在使用。」、「(問:所以380萬是從91年借到何時?)到96還是97年時。」、「(問:借了幾次?)好多次,大概有六、七次,我都是存在玉山銀行的存摺,而且都是用atm去存,最少應該有七次。」、「(問:每次大概多少錢?)有三十有五十,好像也有四十,都是整數,七
十、好像一百多。」、「(問:中間有無陸續還款?)都沒有還款。」、「(問:你們有無借據?)沒有。」、「(問:有無擔保?)沒有。」、「(問:你陸續這樣借錢都不用還錢?)我有曾經問過他,他說他沒有用到錢。」、「(問:為什麼你要交付三萬?)我是必須要給他的,因為假使他要三萬也是等於利息,或者我本來就有跟他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反面)。是周麗惠供述其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要周麗惠投資600萬元作為開發之用,加上周麗惠之前向被告乙○○借了380萬元,若土地無法開發,就作為上開借款之返還,兩者都可以。可見周麗惠已知其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104年9月21日偵訊供稱所述前後不一,因而試圖將前揭返還借款、土地開發款之理由合併成為上開說詞。
d.承上可知,周麗惠每月支付被告乙○○11萬元之原因,其於104年7月30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因為其要返還其之前在SARS期間向被告乙○○借款400多萬元,嗣於104年9月21日偵訊供稱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又於104年11月25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是因為被告乙○○要處理士林房地,要其投資600萬元作為開發之用,加上其之前向被告乙○○借380萬元,若土地無法開發,就作為上開借款之返還,兩者都可以。倘若被告乙○○所辯周麗惠按月交付11萬元係因其與周麗惠共同開發士林房地的投資款,何以周麗惠上開供述先後不一,相去甚遠?又何以與被告乙○○所述不同(詳下述)?此益證周麗惠前揭所稱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係因返還借款或因共同開發投資款云云,皆非實情。對於上開供述不一之原因,證人周麗惠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在偵查中是為了要保護乙○○,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我一直都要保護他,我出來後發現我根本保護不了他,所以那時候我就決定依照事實陳述,認罪,所以包含己○○的部分,我那時候講的都不是事實;我於偵查中說甲○○是我的乾兒子,戊○○是我的乾女兒,實際上沒有,我偵查中這樣講就是想保護他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149頁背面),足證周麗惠於原審作證之前,廉政署詢問、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所為之供述皆非實情,不足憑採。
B.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供稱:「(問:你是否曾經借款給周麗惠過?)沒有。」、「(問:是否曾經拿現金給周麗惠過?)沒有。」等語(偵15608卷三第193頁反面),嗣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問:所以你們並無約定周麗惠需支付四萬、四萬、三萬至何時?)沒有。因為以房養老就是房子的所有權人到百年之後,如果估十年的話取得的款項都還在價值之內,十年後家父已經96歲。」、「(問:你與周麗惠小姐之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問:如果十年後的話,周麗惠會支付1320萬,11萬乘以一年12個月再乘以10,是否如此?)我那時候沒有在算這個數字,因為家父何時會百年我不知道,但是如果估十年的話還是在這個價值內,我不會佔周麗惠的便宜或害他,而且我跟周麗惠的交誼都是彼此非常信任。」、「(問:既然你都不能確定你的父親的房屋將於何時移轉所有權,為何你們會用確定的方式來要周麗惠做投資?)金額就是因為我考量家父一個人,還有哥哥所需要的生活費用,所以才有四萬跟三萬的額度,而且經過104年已經四年多,我也沒有請周麗惠再增加。」、「(問:既然你跟周麗惠之間沒有借貸關係,為何剛剛庭訊時周麗惠會表示積欠你380萬的借款?)我無法解釋,380萬的數字我不曉得,周麗惠沒有欠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據上可知,就周麗惠前揭所稱每月支付11萬元予被告乙○○,係因返還借款或因共同開發投資款乙節,皆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不合,益證被告乙○○辯稱周麗惠每月支付11萬元係共同開發投資款云云應屬虛捏,實不足採。
⑥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乙○○跟其父親共有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送不動產估價師協會估價,並聲請傳喚證人陳玉霖(估價師)作證,待證事項是針對辯護人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之鑑定報告作證,該鑑定報告有提到有關乙○○跟周麗惠就將來進行共同合建或者是出售的房地價值云云。惟查,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玉霖,係就辯護人提出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就其所為之鑑價作證,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陳玉霖並非由法院或檢察機關依法聲請委託之鑑定,而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自行送請鑑價之估價師,則陳玉霖已不具有鑑定證人之適格。且查,周麗惠每月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乙○○之原因,核與上開士林房地無關,業經本院詳加說明而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將上開士林房地送請鑑價及傳喚證人陳玉霖到庭作證,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縱將上開士林房地送請鑑價及傳喚證人陳玉霖到庭作證,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⑦被告乙○○之辯護人復聲請本院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周麗惠與
該署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及光碟,以資作為辯護人彈劾周麗惠於認罪協商後之證詞云云。惟查:
A.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7條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立法理由第三項謂「至於法院作成協商判決時,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是否得採為其他被告或共犯之不利證據,應適用本法其他規定解決。惟在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審判中,法院應審酌此等陳述係在協商過程中取得,更應確保其他被告及共犯之對質詰問權得有效行使,併此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係因被告先前信賴檢察官之協商而為認罪等行為,既終未依協商判決,基於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法理,被告前於協商程序之認罪及因此所為之不利陳述,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因此,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於協商過程中所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文所稱「於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係指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與檢察官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而言。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係證人周麗惠於105年3月17日原審作證時所為之證述,核非周麗惠與檢察官於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得採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適用,先予敘明。
B.本院並未引用周麗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等等,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又周麗惠於偵查中委任三位律師、原審委任二位律師為其辯護,於其任何偵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的過程或法院審理,均有律師在場保障其權益。衡諸周麗惠與被告乙○○之好友情誼,苟周麗惠並無行賄被告乙○○之犯罪情事,周麗惠斷無為求自身輕判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故意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周麗惠於原審亦說明其何以翻異判詞之理由,其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在偵查中是為了要保護乙○○,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我一直都要保護他,我出來後發現我根本保護不了他,所以那時候我就決定依照事實陳述,認罪,所以包含己○○的部分,我那時候講的都不是事實;我於偵查中說甲○○是我的乾兒子,戊○○是我的乾女兒,實際上沒有,我偵查中這樣講就是想保護他們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42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足證周麗惠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其所故意虛捏。
C.又證人周麗惠於廉政署、偵訊、原審移審訊問之供述皆有利於被告乙○○,證人周麗惠於105年3月17日原審作證,並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等,已執周麗惠先前於廉政署、偵訊、原審移審訊問之供述,彈劾周麗惠於原審作證之證述,已足資保障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述之信用性,是核亦無持周麗惠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來彈劾其證述之信用性。
D.綜上說明,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述之信用性已獲得充份保障,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向臺北地檢署調取周麗惠與該署認罪協商之會議記錄及光碟,核無必要,且縱經調取並勘驗,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⑶就被告乙○○辯稱周麗惠贈送其蕭邦錶係作為生日禮物、贈
送戊○○香奈兒及蕭邦錶係作為結婚禮物並非賄賂部分①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和周麗惠是好朋友,非常熟識等
語(偵15608卷一第69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乙○○配偶劉美珍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周麗惠,我知道周麗惠是在戊○○訂婚的那一天,被告乙○○找周麗惠當好命婆,我當天才知道周麗惠等語(偵15608卷五第37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結婚那年前幾個月見到周麗惠,我平常比較少跟周麗惠見面往來,我沒有看過我母親與周麗惠有互動或吃飯、見面等語(原審卷四第219至220質)。證人周麗惠於原審亦證稱:我和乙○○是好朋友,我不認識被告乙○○的配偶,因為乙○○沒有介紹;戊○○結婚當天,我擔任戊○○的好命婆之前,我沒有跟乙○○的配偶聯繫過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18頁至背面、第150頁背面)。證人周麗惠之夫胡元龍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戊○○或甲○○,在本案發生之前,我都沒有跟戊○○或甲○○,有書面、電話或直接往來過等語(原審卷三第203頁背面)。據上可知,被告乙○○與周麗惠兩人雖係好友,但僅止於兩人間有互動,兩家之其他家庭成員彼此並未認識或雖認識但無太多互動,難認兩家情誼深厚。
②又生日或兒女結婚於吾國傳統上,親朋好友或業務上有往來
之關係人間,贈送禮物雖屬社會常情。惟查,周麗惠於101年12月14日以生日禮物名義贈送給被告乙○○之蕭邦錶,周麗惠購買之金額係21萬6,750元,核屬多數人之經濟能力均無法購入之高價品,又周麗惠與被告乙○○雖係好友,惟揆諸社會常情,好友間亦鮮有贈送如此高價之禮品作為生日禮物,此已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是周麗惠贈送蕭邦錶予被告乙○○,顯係假借贈送生日禮物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101年12月間,我以乙○○生日名義贈送蕭邦錶給乙○○,當時他生日已經過了,我還要送他,是因為我覺得他幫我們忙,因為我記得他好像剛好60歲,所以就送他,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那時候我們有新店的案子,他有幫我們瞭解我們問題出在哪裡,後來要我們登報,登報後就也不用再開公聽會,再來就公開展覽;我交付蕭邦錶給乙○○時,他並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我於101年12月9日送乙○○一支蕭邦錶,因為那時候我們的案子有到大會,因為我跟他是好朋友,他也有送過我油畫,我們有進度,他也60歲了,所以我就送他,當時並非乙○○生日前後,但因為我要送他當然要有一個名義;我以他生日為名義送他蕭邦錶,他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就謝謝我就收下了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1頁至122、123頁至背面、12 7頁背面、128頁背面、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足證周麗惠係假借被告乙○○生日禮物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若非如此,何以被告乙○○於周麗惠假借其生日贈送蕭邦錶予其時,沒有推辭說他生日過了,也沒有任何驚訝或拒絕的意思?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③就周麗惠贈送予戊○○結婚禮物之香奈兒錶及蕭邦錶,周麗
惠購買之金額分別係18萬2,000元及19萬2,100元,亦核屬高價品。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供稱:依戊○○結婚當日之禮金簿所載,我父親丁○○致贈12萬元,戊○○之舅舅致贈6萬6,000元,我哥哥丙○○、弟弟許志剛致贈2萬元,與我關係良好之朋友洪村騫致贈3萬6,000元,蔡春隆、孫全忠是我認識30年的好朋友,在企業界服務,手筆比較大一些各送3萬6,000元等語(偵15608卷一第33頁至背面),可見被告乙○○之至親、好友所贈之結婚禮金均不高於12萬元。又承前說明,被告乙○○與周麗惠兩家並非情誼深厚,周麗惠贈送予戊○○之結婚禮物之價值,已逾被告乙○○至親好友甚多,有違社會常情,顯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是周麗惠贈送香奈兒錶及蕭邦錶予戊○○部分,亦係假借贈送戊○○結婚禮物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證人周麗惠於原審即證稱:我送給戊○○的手錶,因為我是戊○○的好命婆,因為我也想我們公司在新北市有案子在那邊要拜託,可能都需要乙○○幫忙,所以我是想說我們都要維持很好的關係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0頁、125頁背面、153、156頁背面至157頁背面)。足證周麗惠係假借贈送戊○○結婚禮物之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是被告乙○○辯稱兩家情誼深厚,交換禮物云云,實不足採。
④又被告乙○○之辯護人復以被告乙○○前亦贈送潘煌名畫予
周麗惠,以此佐證兩家常交換高價禮物,且於辯護狀中表示上開潘煌油畫價值係50至55萬元(參見本院卷一第426至427頁),合與周麗惠贈送之3支名錶價值相當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問:在此之前,你有贈送周麗惠潘煌的油畫?)就是他女兒買房入厝的時候,時間點我不記得了,油畫的價值應該也是15萬至18萬。」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是上開潘煌畫作之價值為何,實難認定是否即該當周麗惠贈送之3支名錶價值。且查,周麗惠贈送生日禮物、結婚禮物之價值,已違社會常情,並逾一般社交禮儀餽贈之範圍,周麗惠贈送生日禮物、結婚禮物均係假借贈送名義變相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業經說明認定如前,實難僅憑被告乙○○先前贈送潘煌畫作予周麗惠,反推逕認周麗惠交付3只名錶並非賄賂。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就被告乙○○所辯請周麗惠代購金條2條部分
證人周麗惠於原審證稱:金條是乙○○要我代買的,購買價是47、48萬元,乙○○請我代購時並沒有告知我這金條的錢要如何支付,金條的錢到現在乙○○還沒有還我,我沒有追問乙○○金條的錢他何時會返還,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我沒有追問;當時乙○○沒有告訴我要買多重或多少錢的金條,我去銀樓問過了以後,才告訴他,他才選說大概兩條金額在四、五十萬那個,乙○○沒有告訴過我,他要怎麼還我這筆錢;乙○○從來沒有提過要還我錢,也沒有關係,他有時候很幫我的忙;我代買金條,覺得如果乙○○沒有把這筆款項還給我也無所謂,因為他幫助我實在很多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0頁、155至157頁背面)。被告乙○○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請周麗惠幫我買黃金,重量我當時應該有講,但我對於黃金沒有概念,所以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有跟周麗惠講我要兩條各幾兩重的黃金;我沒有告訴周麗惠要買多少價值的黃金,因為我也不知道價格,我也沒有告訴周麗惠我有多少預算,周麗惠在購買之前,也沒有告訴我說她要購買多少價值的黃金;我和周麗惠確實很多的款項都不會當下計算,我都當成是未來找補的範圍內,這兩條黃金的價格我確實不知道多少錢,也確實沒有支付這兩條黃金的款項等語(偵15608卷三第190頁反面),嗣於偵訊供稱:我請周麗惠代購金條,我還沒有給她錢,因為一忙就忘了等語(偵15608卷六第125頁至反面),復於原審羈押訊問供稱:103年4月22日周麗惠有去幫我買金條,因為我女兒要結婚,我想幫他湊項,我那時候不知道多少錢,我本來以為大概接近100萬,後來檢察官才告訴我是47萬,我錢還沒有給等語(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金條是我請周麗惠買的,我當時沒有考慮預算的金額,但這是我唯一買給我女兒的訂婚禮物,周麗惠把金條交給我的時候,我印象中沒有她沒有告訴我金條買了多少錢,我印象中我也沒有問她買了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據上可知,被告乙○○雖係向周麗惠稱「代為購買」金條,惟卻未言明其要購買的金條重量或金額,亦未事前交付代為購買之款項予周麗惠,事後迄今仍未返還該筆款項予周麗惠,更甚者事前、事後被告乙○○均未提及他要返還周麗惠該筆購買金條的款項,核與一般委託他人代為購買物品時告知品項、價格、預算、還款方式等等常情相悖,足證被告乙○○係以代為購買金條之名義,變相主動向周麗惠要求賄賂金條2條,周麗惠亦明知被告乙○○之真意,方會沒有追問被告乙○○何時返還購買金條的款項。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向周麗惠要求按月11萬元之賄賂,周麗惠亦按月交付上開賄賂之款項及陸續交付名錶3只及金條2條予被告乙○○,被告乙○○亦陸續收受等節,應堪認定。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甲○○就此部分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25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本院卷一第389、399、477至479頁,本院卷二第253、260頁),並據共犯即同案被告周麗惠、周佳萱於原審自白在卷(原審卷五第28頁背面,原審卷六第2頁背面至3頁、117頁),復經證人陳惠卿、黃國晏及王權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211至213、214頁背面至215、216頁背面至218頁),復有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函及檢附之弘盛公司100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清冊、100及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丙○○及甲○○於100及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類所得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及資產負責表(原審卷第95至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三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行,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行,被告己○○辯稱:103年4、5月間,周麗惠在辦公室提到忙著幫被告乙○○女兒籌辦婚禮,伊說恭喜,這要算伊一份,這是基於人情事故所為,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告乙○○幫伊,伊不知道他女兒何時結婚,更不知道周麗惠送什麼禮物、多少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①無證據證明己○○已經同意送禮,亦無證據證明己○○有授權庚○○向周麗惠表達送禮的意願,也無證據顯示乙○○有授權周麗惠向己○○表達同意收禮,乙○○亦不知道己○○送禮之事;②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案件階段,僅到專案小組會議,尚未到乙○○主持之大會,己○○並無行賄乙○○的動機,至於選配、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私地裡協調等,是都更案送進市府前之前置行為,並非被告乙○○之職務上之行為,復未能證明被告乙○○離職前後對於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進程加速乙事,有何決定權限或實質影響力;③更完全無法勾稽被告乙○○為該等行為與被告己○○曾向證人周麗惠表示願意分擔證人戊○○之結婚禮物,具備何等對價關係,遑論被告己○○與周麗惠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方意見,透過周麗惠連絡乙○○、拜訪乙○○,是周麗惠打電話跟伊要統一編號,伊不知道周麗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錶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對於周麗惠欲贈送戊○○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己○○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僅認為102年間被告乙○○曾提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林苑都更案之專業意見,基於人情,樂揚公司或應於乙○○女兒大喜之日有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己○○,庚○○對於上開送禮是否超出一般社交禮儀送禮範圍顯然無從知悉,被告庚○○根本沒有幫助行賄之認識及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業如前述。而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8月14日,公開評選樂揚公司為前揭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最優申請人,該局於同年10月31日與樂揚公司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樂揚公司應於150日內,將該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該局同意後,再向新北市都更委員會報核。樂揚公司於103年3月間,將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草案提送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經該局於103年3月20日同意後,由樂揚公司於同年3月21日召開公聽會,並請更新範圍內所有權人(含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環境保護局)於同年4月24日前回復「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嗣被告乙○○於同年4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擬該案新北市政府權利價值擬選配標的之簽呈上批示核可後,樂揚公司即於同年4月29日,將本案之都市更新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報核,由新北市政府辦理本案之審查程序。而被告乙○○又於同年6月11日,於都市更新處所擬簽呈上,批示核可本案准予辦理後續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等程序,業據被告己○○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5至6、10、261、264頁),並有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簽呈、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北府財開字第1022847114號函(稿)、103年3月20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470727號函(稿)、103年4月16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691204號函(稿)及檢送之文件、103年4月22日北府財開字第1030727023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北府城更字第1033414091號函(稿)、公告(稿)、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8月4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17848號函及檢附「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一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3年12月23日北城更事字第1033422742號函及檢附「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第二次都更暨都設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樂揚公司102年10月9日樂工(102)發字第074號函、102年11月22日樂工(102)發字第082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年1月21日樂工(103)發字第004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年3月21日樂工(103)發字第38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公私有土地都市更新案」都市更新事業委託實施契約書等相關文件、103年4月2日樂工(103)發字第041號函及檢送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會議紀錄、103年4月29日樂工(103)發字第055號函及檢送之相關文件等件(偵15608證據資料卷二第2至9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依其法定職務權限,對於辦理板橋介壽都更案之相關事務,具有指揮監督之權,且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職務上行為。
㈡被告己○○係對被告乙○○之職務行為行求賄賂⒈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己○○、庚○○請我去找被
告乙○○拜託新北市事情糾紛的時候,被告庚○○認為之前處理文林苑事情、還有後來新北市糾紛都有請被告乙○○幫忙,所以被告己○○在被告乙○○嫁女兒也要有所表示;在被告己○○辦公室,被告己○○問我被告乙○○他嫁女兒的時候要買什麼東西,我說要買包包和對錶,大概在40至50萬元,被告己○○說要算她一份,於是我在103年5月3日在晶華酒店地下室,用被告庚○○所給的樂揚公司統一編號買了包包和錶。因為當初被告己○○說要一人一半,所以我請商家開18萬2,000元、19萬2,100元,買受人為樂揚公司的發票,目的就是作為我確實有買這些東西,也讓樂揚公司可以出帳;我伊有告訴被告乙○○說被告己○○要送他女兒東西,而且已經買了,被告乙○○就和我說不要,我沒有告訴被告乙○○到底買了什麼東西,我有和己○○講被告乙○○說他不要的事情,所以後來就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己○○去請款等語明確(偵15608卷三第156頁及背面)。嗣於原審證稱:103年1月被告庚○○打電話說要找被告乙○○,被告乙○○也說好讓他們過來,後來沒去,後來被告庚○○又打電話給我,我再約一次,那次我有去,我不記得庚○○有沒有去,己○○還有跟一個先生有去,我有聽到什麼私有地主的事情;送給戊○○的手錶跟包包,是我出錢的,還有己○○出錶的一半,發票是開樂揚建設公司,後來沒把發票交給樂揚公司,因為被告己○○說不用,送的時候沒告訴被告乙○○這是跟樂揚公司合送的,因為在103年1月時,我跟被告乙○○說己○○有想參加婚禮,跟他要喜帖,他那時候笑一笑說不要害我,我就沒有再提,103年8月被告乙○○退休後有一次去麥當勞,被告己○○說要找他去麥當勞時,我才告訴他說被告己○○跟我合送對錶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0頁背面至
121、125至126頁背面)。⒉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103年1月初周麗惠
打電話說被告乙○○要嫁女兒的事,說錢不夠,就是明示跟暗示要找人幫忙出錢送結婚禮物,我轉告給被告己○○,被告己○○說他知道了,我不知道後來周麗惠跟己○○怎麼討論;周麗惠認為被告己○○會送結婚禮物給乙○○的女兒,要直接開公司的,所以周麗惠在4月份時打電話問伊樂揚公司的統一編號,我問過樂揚公司才給等語明確(偵15608卷五第7頁至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周麗惠於1月2日打電話說被告乙○○女兒要結婚,周麗惠錢不太夠,我轉述給被告己○○,被告己○○表示知道,在1月6日周麗惠打電話來給我,我請她幫我們約乙○○,然後回應周麗惠轉告被告乙○○女兒要結婚的事,我認為周麗惠轉告乙○○女兒要結婚的事,是要我們送禮物,所以被告己○○打算送戊○○一份結婚禮物;之後在4月份,在樂揚公司辦公室時,周麗惠跟被告己○○在會議室裡面談論要送乙○○女兒結婚禮物的事情,當時我在其他房間,我不知道有無送、怎麼送、送多少完全不知道;103年4月8日經被告己○○的同意,我回覆周麗惠樂揚公司統一編號,我不是很清楚道周麗惠要求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的用意是在於要將其打在戊○○結婚禮物發票上,但是會認為應該就是這樣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224頁背面至230頁背面)。復於本院供稱:103年1月2日白天周麗惠有打電話給我,我有接周麗惠打來的電話,我跟周麗惠在電話中談乙○○的女兒是她的乾女兒,聽說要結婚了,想要讓戊○○的婚禮辦得很隆重,但是周麗惠的錢不夠,周麗惠想要帶戊○○看一些名牌的東西,在電話上我沒有回復周麗惠任何事,我只是跟周麗惠說我知道了;我當時的想法是說如果周麗惠打電話給我提到戊○○要結婚的事,而且周麗惠自己並不缺錢,所以周麗惠的用意應該是想要我們出一些錢,也就是贊助她,因為我不可能贊助周麗惠,己○○和周麗惠的交情是在文林苑的案件上面產生的交情,所以我認為周麗惠的用意就是要找己○○贊助,後來我有把周麗惠電話中提到戊○○要結婚的事情轉告給己○○,己○○說想要參加戊○○的婚禮,而且會準備一份禮物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至9頁)。核與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證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⒊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周麗惠有一次在到我辦
公室,提告被告乙○○要嫁女兒,我順口說算伊一份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至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請庚○○於103年1月2日打電話給周麗惠,我是跟庚○○說請他向周麗惠轉達我們想要去乙○○的辦公室拜訪乙○○,但我不知道庚○○跟周麗惠的電話對話內容;103年4月間不詳日期,周麗惠有到樂揚公司我的辦公室旁會客室,我有說周麗惠買的東西算我一份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103年4月間在我的辦公室內,我有跟周麗惠說算我一份,意思就是戊○○的賀禮算我一份,但我們沒有約定要買什麼東西,也沒有說多少錢;之前於103年1月2日我有請庚○○打電話給周麗惠,表示要和乙○○見面。我和乙○○見面是要報告介壽段的情形;我送戊○○禮物是因為我要表達乙○○在文林苑提供給我的一些專業意見,以及周麗惠幫我聯繫的一些人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80、262頁)。據上被告己○○供述,核與證人周麗惠所述大致相符,益證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應係實情,可堪採信。
⒋又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被告庚○○撥打電話予被
告周麗惠,詢問現在要找被告乙○○方便嗎;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被告周麗惠致電被告庚○○,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被告庚○○則表示「我知道意思,好了我再跟她」、「我再跟鄒小姐講一下」、「跟她說不夠」;於103年1月6日晚間7時6分許,被告庚○○致電被告周麗惠,表示被告己○○說最近要去找被告乙○○,不知是否方便?被告周麗惠稱「隨時都OK」、「因為我已經表示了啊」;於103年1月9日晚間7時2分許,被告乙○○與被告周麗惠約定1月13日上午11時在新北市政府約見被告己○○等樂揚人員;於103年4月8日下午4時58分許,被告庚○○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周麗惠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稱「抬頭你知道吼,不用講喔」等事實,有證人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5608證據資料卷二第84至120頁)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供稱:103年1月2日我有打電話給周麗惠說己○○想跟乙○○見面,同日晚間7時57分周麗惠有打電話給我,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103年1月初周麗惠打電話說乙○○要嫁女兒,說錢不夠,我當時說就是明示及暗示要找人出錢贊助,這些內容我有告訴己○○,己○○說她知道了等語屬實(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亦證證人周麗惠前揭證述應係實情。
⒌周麗惠於103年5月3日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1只(19萬2,
100元)、買香奈兒錶1只(18萬2,000元),並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供稱:周麗惠有跟我要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我跟周麗惠說要問過建設公司之後才可以回答她;我之前於廉政署訊問的時候,我回答我有問過己○○,經己○○同意後我才提供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給周麗惠;如果我沒有經過己○○的同意,我手上就有樂揚建設之統一編號,我隨時可以提供給周麗惠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頁),益有前揭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4年8月7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偵15608卷三第161至163、165頁,偵15608卷五第131至134頁)在卷可憑。
⒍綜上,可知證人周麗惠於103年1月2日接獲被告庚○○之電
話得知被告庚○○、己○○希望透過安排與被告許志間見面,於同日周麗惠撥打電話透過被告庚○○轉達被告乙○○女兒結婚,暗示被告己○○應有所表示後,被告己○○同意後,周麗惠與被告己○○遂於103年4月間在被告己○○辦公室內,談論贈送戊○○結婚禮物之事,並於103年4月8日被告庚○○得到被告己○○之同意告知周麗惠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周麗惠則於103年5月3日前往晶華酒店選購前述蕭邦錶、香奈兒錶各1只(共價值37萬4,100元),並均請店家開立買受人為樂揚建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後,將該2只名錶交付不知情之戊○○。103年1月間樂揚公司之板橋介壽段都更案尚因未獲私地主同意之原因,遲遲未能繼續進行,計畫延宕中,被告己○○為尋求板橋介壽都更案能順利進行,及得到被告乙○○之協助,竟同意與周麗惠一同以贈送戊○○價格不斐之手錶作為結婚禮物之名義,行求予被告乙○○,此數額亦遠超過一般送禮合理標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非屬正常餽贈,依常理判斷,其目的明顯在於希冀被告乙○○利用職務上之權責,於日後處理本案事宜時,可儘速順利完成並得到協助,其行求被告乙○○,就被告乙○○對於辦理板橋介壽都更案之相關事務、為批核相關公文、決定重要事項等指揮監督權限之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被告己○○所為仍該當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是被告己○○及庚○○之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非自己犯罪或與之合同之意思(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從犯,除此之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至於從犯之幫助行為,兼賅積極、消極或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27年上字第1333號、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庚○○雖對於周麗惠欲贈送戊○○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被告己○○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但卻代為將周麗惠所述被告乙○○女兒結婚禮物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己○○,且知悉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之目的與用途下,在己○○之同意下,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然其所為並非行求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堅決否認犯行,強調僅轉達當事人間之意思,參諸卷證顯示其在本件行求賄賂之案情中,其並未出資之情事,亦無可與被告己○○等人相提相並論之角色與地位,堪認其主觀上就賄求犯罪,確無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且未參與實行行賄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庚○○主觀上既有所認知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之目的與用途是將樂揚公司之統一編號打在贈送予戊○○結婚禮物之發票上,當產生助益被告己○○行求賄賂之效果,自無解於幫助犯罪之責任。公訴人雖認被告庚○○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㈣承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己○○之辯護人請求函查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一般都市更新案件中,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權利價值選配標的(分配位置)之申請,可否由實施者以公開抽籤之方式代為分配?一般都市更新案件中,倘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計劃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如文件齊備且形式上無明顯錯誤,新北市政府是否即應准予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之「公辦都更案」,實施者是否需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之任一私地主參加更新之同意書,新北市政府方得為都市更新程序中之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之審議或核准?倘任一私地主拒絕參加更新,新北市政府是否仍應為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及核准?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己○○沒有行求賄賂被告乙○○的必要跟動機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上開函詢事項核與本案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函詢結果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論罪之說明㈠就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乙○○所為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均係針對新店廣明段都更案而為,主觀上係本於同一收賄犯意所為,時間密切接近,收賄方法雷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㈡就事實二部分⒈核被告乙○○、丙○○、甲○○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甲○○及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又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原判決就林志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認其係無上開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朱莉莉共同實施犯罪,而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上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查被告乙○○、丙○○、甲○○,雖非弘盛公司負責人,就周麗惠附隨業務上所製作之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丙○○、甲○○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周麗惠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得逕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征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征之依據,其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查被告乙○○、丙○○、甲○○與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麗惠共犯製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丙○○、甲○○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渠等再分別據以作成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弘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101年5月、102年5月間,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薪資支出」欄位之內容記載雖有不實,使弘盛公司營業成本(薪資)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並非業務上之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是此部分並未構成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
⒋被告乙○○、丙○○、甲○○與被告周麗惠、周佳萱共犯製
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丙○○、甲○○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乙○○、丙○○、甲○○及周麗惠、周佳萱利用不知情
之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人員製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丙○○、甲○○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為間接正犯。
㈢就事實三部分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產生助益被告己○○行求賄賂之效果,已如前述。被告庚○○僅係參與行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己○○係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交付賄賂罪,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收受前揭香奈兒錶及蕭邦錶時,有收受被告己○○賄賂之意(詳後述被告己○○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自應僅論以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所為係共同正犯,尚有誤會,惟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被告己○○就事實三部分與周麗惠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庚○○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所犯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100年度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1年度部分)間,被告丙○○、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0年度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101年度部分)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認被
告乙○○於103年6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雖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周麗惠為藉重被告乙○○對於新北市政府相關公務員之影響力,以確保尚在權利變換審議階段之廣明段都更案得以順利完成,仍依前揭期約,持續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6日止,以上述方式按月交付被告乙○○現金11萬元(共計11萬元x13月=143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㈡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已明白揭示本條例處罰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被告乙○○於103年6月29日卸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處罰之犯罪主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即有未洽,其雖持續於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6日止,收受周麗惠交付之現金11萬元,共計143萬元,尚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
行,亦不足認被告乙○○之行為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乙○○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己○○、庚○○部分)㈠就事實二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己○○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幫助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樂揚公司副總經理,不知誠實經營,竟以對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敗壞業界風氣,所為極屬非是;被告庚○○身為前揭板橋介壽都更案之規劃建築師,竟提供樂揚公司統一編號予周麗惠幫助被告己○○行求賄賂,行為亦非可取;兼衡被告己○○及庚○○否認犯行,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行求賄賂
之犯行,被告己○○另稱:被告己○○沒有行求之犯意,和周麗惠表示一起合送戊○○結婚禮物,伊主觀上是基於人情事故,並非基於板橋介壽段之都更案才送禮,伊對於自己沒有注意避嫌,是伊疏忽,伊深具悔意,懇請給予自新機會,給予宣告緩刑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幫助被告己○○行求之犯行,被告庚○○另稱:若法院認為伊行為有幫助之意,伊對伊行為感到抱歉,請給我一個緩刑的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己○○行求賄賂乙○○之犯行、被告庚○○幫助被告己○○行求賄賂乙○○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被告己○○、庚○○上訴否認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就被告己○○、庚○○聲請宣告緩刑部分,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
⒈被告己○○與周麗惠共同行求賄賂乙○○,犯後亦未坦承犯
行,仍辯稱係基於人情世故送體,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⒉被告庚○○本於幫助己○○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參與此部分犯
行,就犯罪參與程度而言相對輕微,且其雖否認犯行,但係辯稱其主觀上沒有幫助犯意,並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誠實明白陳述事發經過,沒有隱瞞,態度尚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程度輕微,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0頁),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被告庚○○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丙○○、甲○○部分)㈠就事實一、二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以被告乙○○、丙○
○、甲○○罪證明確,而對渠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事實一部分,按依刑法沒收新制,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
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且為訴訟經濟,有關實際追徵之數額,宜待日後執行時,由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即可。被告丙○○、甲○○因被告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197萬6,000元部分,原審判決均未諭知沒收,逕予諭知追徵,尚有未合。又被告乙○○犯罪所得之蕭邦錶1只、金條2條、戊○○因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香奈兒錶1只,均已扣案,諭知宣告沒收後,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原審判決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丙○○、甲○○與弘盛公司實
際負責人周麗惠共犯製作及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丙○○、甲○○於100年度、101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據以作成100年度、101年度弘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於101年5月、102年5月間,分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薪資支出」欄位之內容記載雖有不實,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製作,並非業務上之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此部分尚無成立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說明如前。又弘盛公司於申報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製作及提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及資產負責表(原審卷四第119至122頁),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核非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是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就「薪資支出」欄位之記載內容雖有不實,亦無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至於上開弘盛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資產負責表,雖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財務報表之一種,惟查上開資產負責表上並無薪資支出或人力成本等與丙○○、甲○○領取不實薪資事項有關之欄位記載,是上開資產負責表記載之內容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核亦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規定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因而並未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原審判決疏未細究,認上開弘盛公司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又認資產負責表內容不實,因而認被告乙○○、丙○○、甲○○此部分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與渠等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當。
⒊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丙○○、甲○○雖非弘盛公司
負責人,惟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渠等係與具有該項身份之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麗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逕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渠等刑度,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新北市副市長,位居
要職,負責督導新北市所有都市更新案件,因都市更新案件牽涉之利益極為龐大,理應廉潔自持,奉公守法,竟為貪圖金錢、財物,持續與本案相關建商業者不當接觸,已有可議,又對於其職務之行為,先後收取現金、名錶、金條等賄賂,期間長達數年,總價額高達新臺幣615萬6,350元,除嚴重敗壞官箴,並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惡性重大,且其自案發以來,矢口否認收賄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惡劣,非予重判,實難收懲儆之效;然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僅量處前述刑度,顯屬過輕,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刑顯不相當,自有不合云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收受賄賂犯行,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是被告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甲○○就事實二部分,上訴均坦承犯行,請求給予宣告緩刑。惟就事實一、二部分,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乙○○有罪部分及被告甲○○、丙○○部分既經撤銷,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乙○○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丙○○上訴意旨請求給予宣告緩刑部分,即均無所附麗,皆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乙○○職司新北市副市長要職,督導新北市所有
都市更新案件,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為貪圖利益,與業者周麗惠密切接觸,協助業者順利進行都市更新案件,假借各種名義,變相先後收受現金509萬2,000元、名錶3只、金條2條等賄賂,總計價值約615萬6,350元,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有辱官箴,並與周麗惠等人以被告甲○○及丙○○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虛報甲○○及丙○○薪資之方式掩飾其收受賄賂之犯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應予嚴懲;被告甲○○及丙○○均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提供提供相關資料予周麗惠,製作不實之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彙報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乙○○、甲○○、丙○○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坦承犯行、被告乙○○就收受賄賂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於犯罪計畫中擔任之角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乙○○、甲○○、丙○○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乙○○褫奪公權部分,因僅一罪宣告褫奪公權,並無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自不生定其應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丙○○、甲○○雖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
甲○○及丙○○均明知自己並未任職於弘盛公司,卻提供提供相關資料予周麗惠,製作不實之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彙報查核,不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更變相隱匿被告乙○○收受賄賂之真相,增加檢警查緝公務員收賄之困難度。是依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均不宜宣告緩刑。
㈤沒收⒈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貪污治罪
條例僅就肅貪政策有必要為特別規定部分,另設特別法,餘仍均回歸適用刑法。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蕭邦錶1只(偵15608卷一第61、63頁)、金條2條((偵
15608卷二第286頁、偵15608卷三第92至93頁),均為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之賄賂,為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戊○○所取得之香奈兒、蕭邦錶各1只、丁○○收受被告乙○○按月所交付之3萬元,均係渠等因被告許志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致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上規定,原審法院業已裁定命戊○○及丁○○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經原審以參與人之身分傳喚渠等到庭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⑴就被告丙○○、甲○○分別取得之197萬6,000元,均係被告
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渠等皆係因被告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金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⑵參與人丁○○取得之114萬元,係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
為所收受之賄賂,其係因被告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金額,參與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收受114萬元的部分是被告乙○○給予伊的生活費,是伊無償取得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6頁),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戊○○取得之扣案香奈兒錶1只(偵15608卷一第61、
62頁)、未扣案之蕭邦錶1只,均係被告乙○○對於職務上行為所收受之賄賂,其係因被告乙○○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物品,參與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兩隻錶是我結婚受贈取得,我是無償取得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66頁),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就扣案之香奈兒錶1只部分,既已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就未扣案之蕭邦錶1只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事實二部分,虛偽不實之弘盛公司100年度、101年度丙○○、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本(原審卷四第105、106、112、113頁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會計師事務所電腦留存檔,核非原本),雖係被告乙○○、丙○○、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行使以供查核,即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同正犯周麗惠、周佳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乙○○無罪及被告己○○、庚○○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及庚○○於前揭論罪科刑之行求行為後,與被告乙○○期約將於乙○○之女戊○○103年5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以換取被告乙○○同意協助樂揚建設介壽段都更審議,被告乙○○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己○○、庚○○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無罪、被告己○○、庚○○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乙○○、己○○及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庚○○之供述、被告周麗惠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戊○○、林瑋杰之證述、樂揚公司基本資料、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更新事業計畫案資料-新北市政府網頁列印資料、板橋介壽段都更案案卷相關函稿、會議紀錄影本、廉政署廉政查緝隊103年4月8日蒐證紀錄表、廉政署廉政查緝隊103年8月4日蒐證紀錄表、被告周麗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傳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香奈兒錶各1只、扣押物照片各2張、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客戶資料、銷貨傳票、銷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104年8月7日函檢附被告周麗惠之銷貨傳票、信用卡簽帳單、統一發票、手錶照片、香奈兒精品之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己○○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樂揚公司案件,伊只有在103年1月13日在辦公室接待了被告己○○跟林經理及被告庚○○,也請他們要跟私地主多溝通協調,因為這塊土地百分之99.3都是新北市政府的土地,如果更新成功最大的收益是新北市政府,請他們跟地主再溝通,也有講伊會跟財政局表示願意代表新北市政府跟土地所有權人溝通,但土地所有權人都不肯見伊,伊只有請他們多溝通並記錄每一次的溝通結果,我沒有收受賄賂。我不知道錶己○○也有出資,我只知道周麗惠要送我女兒結婚禮物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不論蕭邦錶部分戊○○是否確實有取得,被告乙○○對周麗惠有與他人合送結婚禮物之事毫不知情,是在乙○○退休後大約103年8月才告訴乙○○,且被告乙○○於戊○○收受周麗惠結婚禮物手錶時,對於周麗惠有聯繫己○○共同分擔費用、周麗惠向樂揚公司索取統一編號並開立發票等過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己○○辯稱:103年4、5月間,周麗惠在辦公室提到忙著幫被告乙○○女兒籌辦婚禮,伊說恭喜,這要算伊一份,但伊絕無藉此希望被告乙○○幫伊,伊不知道他女兒何時結婚,更不知道周麗惠送什麼禮物、多少錢,無法去分攤禮金,買手錶的時候我沒有告訴乙○○我也有出一份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乙○○之職務上之行為,無法勾稽被告乙○○為該等行為與被告己○○曾向證人周麗惠表示願意分擔證人戊○○之結婚禮物乙節,具備何等對價關係,遑論被告己○○與周麗惠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庚○○辯稱:伊只是轉達當事人雙方意見,透過周麗惠連絡乙○○、拜訪乙○○,是周麗惠打電話跟伊要統一編號,伊不知道周麗惠用這個統一編號去買錶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庚○○對於周麗惠欲贈送戊○○之禮物內容、禮物價值高低、周麗惠與己○○如何分擔等情,均毫無所悉,僅認為102年間被告乙○○曾提供予樂揚公司關於文林苑都更案之專業意見,基於人情,樂揚公司或應於乙○○女兒大喜之日有所表示,因此才將周麗惠預算不夠之表示轉達予己○○,被告庚○○根本沒有行賄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為求加速樂揚公司板橋介壽段都更案之都市更新
程序及都市更新案件得以順利進行,竟透過被告庚○○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周麗惠表達欲與乙○○見面之意後,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周麗惠撥打電話予庚○○提及「來香奈兒看一些東西」、「訂婚」、「這樣講起來還滿蠻不夠的」、「也已經跟他說阿,他就知道他很關心了嘛」、「他就知道了嘛,不是啦,他瞭解說我們有嘛」、「我們已經表示得很好了」等語,將於乙○○之女戊○○103年5月間結婚時,致贈香奈兒錶等名品為賄賂,竟與周麗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之犯意聯絡,與證人周麗惠於103年4月間不詳日期,在樂揚公司被告己○○之辦公室內,約明由周麗惠購買香奈兒等名錶為贈禮,所需價金由周麗惠與樂揚公司平均分擔,於同年4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由被告庚○○致電周麗惠提供樂揚建設統一編號,作為周麗惠購買戊○○婚宴所需名錶時使用等情,業如前述。
㈡惟證人周麗惠於偵查中證稱:我告訴被告乙○○說被告己○
○要送他女兒東西,而且已經買了,被告乙○○就和我說不要,我沒有告訴被告乙○○到底買了什麼東西等語明確(偵15608卷三第156頁)。嗣於原審證稱:送給戊○○的手錶跟包包,送的時候沒告訴被告乙○○這是跟樂揚公司合送的,因為在103年1月時,我跟被告乙○○說己○○有想參加婚禮,跟他要喜帖,他那時候說不要害我,我就沒有再提,103年8月被告乙○○退休後有一次去麥當勞,被告己○○說要找他去麥當勞時,我才告訴他說被告己○○跟我合送對錶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126至127頁)。是就此部分周麗惠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前後一致,足堪採信。且查,被告乙○○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周麗惠送給戊○○的蕭邦錶、香奈兒錶,是周麗惠和己○○一起合送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79頁),被告己○○亦否認有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是被告己○○與周麗惠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被告庚○○基於幫助被告己○○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後,嗣即由周麗惠以其個人名義,並假借贈送被告乙○○女兒結婚禮物之名目,交付前揭手錶予被告乙○○,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要求、期約、收受被告己○○賄賂之犯意,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庚○○嗣後有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乙○○,自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關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己○○、庚○○此部分有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己○○、庚○○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乙○○、己○○、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庚○○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己○○、庚○○犯罪,自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己○○、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己○○、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己○○、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庚○○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被告己○○、庚○○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證人周麗惠歷次筆錄內容,前後不一,並自承有維護被告乙○○之情事,且核與被告乙○○之供述不符,足認有避重就輕之情,是證人周麗惠之證詞是否可信,自非無疑;②周麗惠與被告庚○○於103年1月2日電話通話內容,可知周麗惠向被告庚○○暗示被告己○○應有所表示(即應向被告乙○○送禮行賂),並提到已向被告乙○○告知將與被告己○○合送禮物之事,被告乙○○雖有回稱「不要害我」,但旋改稱「我知道啦,好啦」等語,足認同案被告周麗惠有向被告乙○○告知被告己○○期約、交付賄賂之事,並獲得乙○○之首肯與接受。再觀之周麗惠與被告庚○○103年1月6日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庚○○向周麗惠詢問,是否已將被告己○○同意交付賄賂之事告知被告乙○○?經周麗惠明確答稱:「我已經、已經表示了啊。」且周麗惠亦向被告庚○○要求與被告己○○聯絡,以確認相關合購禮品細節,足認同案被告周麗惠「該時」(即103年1月初)確實已經將其與被告己○○欲合送結婚禮物之事通知被告乙○○。再衡諸上開兩通電話譯文之整體內容,雙方對話語氣自然,可見係出於當事人自由意志所為,又彼此對話內容涉及多方利益(被告乙○○、被告己○○、樂揚公司、介紹人周麗惠)、人情幫忙與商場聲譽,佐以當時被告己○○已與被告乙○○預定相約見面之事實,堪認周麗惠於上開對話中說謊之可能性極小;③被告庚○○於104年7月29日廉政署詢問供稱:「(問:提示103年1月2日19時57分周麗惠00-00000000譯文,這通電話主要內容為何?)這就是我上述周麗惠在飯店打給我的電話,周麗惠提到乙○○女兒要結婚,她要帶乙○○女兒看一些香奈兒的東西,並表示乙○○要買送他女兒東西,錢不是很夠,意思是己○○是否可以送一些禮物,我就回答她,我知她的意思了,我會跟己○○講,而且,周麗惠有講,這樣乙○○就會知道己○○的誠意了。」「(問:提示103年1月6日19時6分周麗惠0000000000譯文,這通電話主要內容為何?)首先,江先生諧音就是指乙○○,乙○○叫己○○可以去找他的意思是,因為周麗惠出國,所以我之前有透過周麗君的弟弟和乙○○聯繫看可不可以去找他,所以,周麗惠的弟弟有轉告說乙○○說可以,但己○○不知道這時方不方便去找乙○○,因為不確定周麗惠是否已經向乙○○表示,己○○也會在女兒結婚送禮這事情上有表示,所以透過我問周麗惠,想知道周麗惠有沒有跟乙○○講好,周麗惠告訴我已經表示了,還說要和己○○直接講,免得兩個人講得不一樣,所以隨時時找乙○○都可以。」等語明確,益徵周麗惠於103年1月初,確有將其與被告己○○合送結婚禮物之事告知被告乙○○,並獲得被告乙○○之同意。是周麗惠與被告己○○嗣於103年5月間合購名錶2只,並以結婚禮物為名義置於被告乙○○女兒戊○○之婚禮現場作為贈禮之時,被告乙○○顯然已知該2只名錶之真正來源,且其性質為「交付賂賄」之事實。是被告乙○○「收受賂賄」、被告己○○、庚○○「期約、交付賂賄」之犯行云云。
三、惟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業經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乙○○、己○○、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顯非有理,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有罪部分,得上訴被告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訴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日 期 │ 時 間 │監聽電話│→│對方電話│ 內 容 摘 要 │ 所在卷頁 ││ │ │ │ (A) │←│ (B) │ │ │├──┼────┼────┼────┼─┼────┼─────────────┼─────┤│ 1 │0000000 │20:58:49│0921- │←│0910- │許:喂?妳好! │偵15608證 ││ │ │21:00:12│962348 │ │068681 │周:喂? │據資料卷一││ │ │ │(乙○○)│ │(周麗惠)│許:是。 │第124頁正 ││ │ │ │ │ │ │周:ㄟ?阿你們今天開會…有│反面 ││ │ │ │ │ │ │ …有嗎? │(同警聲搜││ │ │ │ │ │ │許:哪個?早上都市更新審議│1069卷二第││ │ │ │ │ │ │ 啊?什麼會? │3頁正反面 ││ │ │ │ │ │ │周:不是啊,你不是說你今天│) ││ │ │ │ │ │ │ 要問問看? │ ││ │ │ │ │ │ │許:問哪個? │ ││ │ │ │ │ │ │周:啊?你把人家忘記了!他│ ││ │ │ │ │ │ │ 不是說已經…已經… │ ││ │ │ │ │ │ │許:喔,老羅喔?老羅…老羅│ ││ │ │ │ │ │ │ 後來先走了,就沒有找到│ ││ │ │ │ │ │ │ 他。 │ ││ │ │ │ │ │ │周:不是老羅啦,是你們那裡│ ││ │ │ │ │ │ │ 啦! │ ││ │ │ │ │ │ │許:哪一個嘛? │ ││ │ │ │ │ │ │周:那個昨天不是說都已經那│ ││ │ │ │ │ │ │ 個什麼還要叫人舉行公聽│ ││ │ │ │ │ │ │ 會? │ ││ │ │ │ │ │ │許:喔,妳說新店的那個喔?│ ││ │ │ │ │ │ │周:對啊! │ ││ │ │ │ │ │ │許:好好,明天問。今天沒問│ ││ │ │ │ │ │ │ 、今天沒問。 │ ││ │ │ │ │ │ │周:啊? │ ││ │ │ │ │ │ │許:廣…廣…廣明(音譯)還│ ││ │ │ │ │ │ │ 是什麼…好,我明天…明│ ││ │ │ │ │ │ │ 天…明天一早就問。 │ ││ │ │ │ │ │ │周:阿你不是說你今天開會會│ ││ │ │ │ │ │ │ 碰到? │ ││ │ │ │ │ │ │許:唉…這個在我們府裡面當│ ││ │ │ │ │ │ │ 然都可以碰到啊! │ ││ │ │ │ │ │ │周:喔..阿你把他忘了… │ ││ │ │ │ │ │ │許:我記不起來那個名字,他│ ││ │ │ │ │ │ │ 跟我講往東,然後什麼路│ ││ │ │ │ │ │ │ 。好好,明天一定問,一│ ││ │ │ │ │ │ │ 定問,明天一定問。 │ ││ │ │ │ │ │ │周:那我…我把○○(聽不清│ ││ │ │ │ │ │ │ 楚,音譯)寫一寫,那個│ ││ │ │ │ │ │ │ …傳給你好了啦! │ ││ │ │ │ │ │ │許:0K,好,好。 │ ││ │ │ │ │ │ │周:好,好,bye-bye 。 │ │├──┼────┼────┼────┼─┼────┼─────────────┼─────┤│ 2 │0000000 │16:34:28│0921- │←│02- │劉:副市長你好,我是那個新│偵15608證 ││ │ │16:36:38│962348 │ │00000000│ 北市政府都更處科長「劉│據資料卷一││ │ │ │(乙○○)│ │(新北市 │ 憲祥(諧音)」。 │第124頁反 ││ │ │ │ │ │政府更新│許:是,劉科長ㄟ。 │面至第125 ││ │ │ │ │ │處科長劉│劉:跟您報告一下那個「廣明│頁反面 ││ │ │ │ │ │憲祥) │ (諧音)」、新店「廣明│(同警聲搜││ │ │ │ │ │ │ (諧音)」的那個案子。│1069卷二第││ │ │ │ │ │ │許:嗯嗯。 │3頁反面至 ││ │ │ │ │ │ │劉:他「廣明(諧音)的那個案│第4頁反面 ││ │ │ │ │ │ │ 子,他是送事業計畫進來│) ││ │ │ │ │ │ │ ,他97年的年底他就送進│ ││ │ │ │ │ │ │ 來了,他送進來之後,我│ ││ │ │ │ │ │ │ 們同仁在查核一些、一些│ ││ │ │ │ │ │ │ 指標啦跟一些請他補一些│ ││ │ │ │ │ │ │ 書圖的文件的時候,他一│ ││ │ │ │ │ │ │ 直都沒有補來,那我們請│ ││ │ │ │ │ │ │ 他補,期間有跟他們說,│ ││ │ │ │ │ │ │ 為什麼你還不補啊,他們│ ││ │ │ │ │ │ │ 說不急啊,有些東西、還│ ││ │ │ │ │ │ │ 要還要再釐清楚,所以一│ ││ │ │ │ │ │ │ 直都沒有補,所以一直到│ ││ │ │ │ │ │ │ 99年6月的時候,他才、 │ ││ │ │ │ │ │ │ 他才把這些東西補、補、│ ││ │ │ │ │ │ │ 補進來,那補進來的時候│ ││ │ │ │ │ │ │ ,那我們發現到說他一些│ ││ │ │ │ │ │ │ 公聽會的那個,當時通知│ ││ │ │ │ │ │ │ 的時候,有10個人沒有通│ ││ │ │ │ │ │ │ 知到。 │ ││ │ │ │ │ │ │許:10個還是4個。 │ ││ │ │ │ │ │ │劉:喂。 │ ││ │ │ │ │ │ │許:10個、有10個沒有通知到│ ││ │ │ │ │ │ │ 。 │ ││ │ │ │ │ │ │劉:10個沒有通知到,那其中│ ││ │ │ │ │ │ │ 有4個、有4個人是找不到│ ││ │ │ │ │ │ │ 人,那有6個人是他沒有 │ ││ │ │ │ │ │ │ 通知,總共10個,那裡面│ ││ │ │ │ │ │ │ 6個是找的到,4個是找不│ ││ │ │ │ │ │ │ 到人,那所以我們、所以│ ││ │ │ │ │ │ │ 我們最近跟他查核資料對│ ││ │ │ │ │ │ │ 的時候,我們跟他就是說│ ││ │ │ │ │ │ │ ,ㄟ趕快把那10個人沒有│ ││ │ │ │ │ │ │ 的,趕快去補通知,找不│ ││ │ │ │ │ │ │ 到的也是一樣,就是寄資│ ││ │ │ │ │ │ │ 料給他或是登報,到時候│ ││ │ │ │ │ │ │ ,他說這10個部分他已經│ ││ │ │ │ │ │ │ 很努力了,那剩下還有6 │ ││ │ │ │ │ │ │ 個找得到人,也要針對他│ ││ │ │ │ │ │ │ 們那10個人開一次公聽會│ ││ │ │ │ │ │ │ ,程序要把他補足,這樣│ ││ │ │ │ │ │ │ 子我們才能往下走,幫他│ ││ │ │ │ │ │ │ 開公開展覽,現在在等他│ ││ │ │ │ │ │ │ 們做自辦公聽會。 │ ││ │ │ │ │ │ │許:所以現在還有變數就是了│ ││ │ │ │ │ │ │ ,但是現在是他們都沒有│ ││ │ │ │ │ │ │ 講這6個。 │ ││ │ │ │ │ │ │劉:對對對,但是這4個找不 │ ││ │ │ │ │ │ │ 到的,我請他們登報,因│ ││ │ │ │ │ │ │ 為我跟法制那邊了解之後│ ││ │ │ │ │ │ │ 是說,ㄟ這個找不到的還│ ││ │ │ │ │ │ │ 是做一下盡登報的義務,│ ││ │ │ │ │ │ │ 雖然你可能郵寄沒辦法寄│ ││ │ │ │ │ │ │ 會被退回來,但是形式上│ ││ │ │ │ │ │ │ 還是說我們要盡力去找,│ ││ │ │ │ │ │ │ 因為我們不知道這4個找 │ ││ │ │ │ │ │ │ 不到,以後他此生會不會│ ││ │ │ │ │ │ │ 蹦出來,那比較週全一點│ ││ │ │ │ │ │ │ 這樣子,現在就是只要他│ ││ │ │ │ │ │ │ 開自辦公聽會之後,我們│ ││ │ │ │ │ │ │ 就可以發、簽公開展覽了│ ││ │ │ │ │ │ │ 。 │ ││ │ │ │ │ │ │許:OK,好。 │ ││ │ │ │ │ │ │劉:是是是。 │ ││ │ │ │ │ │ │許:OKOK,好,我了解了。 │ ││ │ │ │ │ │ │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謝│ ││ │ │ │ │ │ │ 謝。 │ │├──┼────┼────┼────┼─┼────┼─────────────┼─────┤│ 3 │0000000 │18:40:41│0921- │←│0910- │周:喂。 │偵15608證 ││ │ │18:42:38│962348 │ │068681 │許:喂,是。 │據資料卷一││ │ │ │(乙○○)│ │(周麗惠)│周:有沒有、有沒有。 │第125頁反 ││ │ │ │ │ │ │許:ㄟ,我幫忙問了,裡面只│面至第126 ││ │ │ │ │ │ │ 有講4個人,其他還有6個│頁反面 ││ │ │ │ │ │ │ 人。 │ ││ │ │ │ │ │ │周:蛤,那麼多喔? │ ││ │ │ │ │ │ │許:對。其他還有查到有主的│ ││ │ │ │ │ │ │ 6個人,所以現在變成了 │ ││ │ │ │ │ │ │ ,他們是建議喔,為了讓│ ││ │ │ │ │ │ │ 以後、以後這個沒有後遺│ ││ │ │ │ │ │ │ 症,最好就趕快辦,而且│ ││ │ │ │ │ │ │ 呢,他們的這個說法啦,│ ││ │ │ │ │ │ │ 當然我也是聽同仁講的啦│ ││ │ │ │ │ │ │ 。 │ ││ │ │ │ │ │ │周:嗯。 │ ││ │ │ │ │ │ │許:97年、97年就開始辦,然│ ││ │ │ │ │ │ │ 後說不急,然後等到99年│ ││ │ │ │ │ │ │ 6月就開始急起來。 │ ││ │ │ │ │ │ │周:嗯嗯嗯。 │ ││ │ │ │ │ │ │許:還是要配合我們行政單位│ ││ │ │ │ │ │ │ 嘛,他們是跟我講總共有│ ││ │ │ │ │ │ │ 10個人,所以4個人找不 │ ││ │ │ │ │ │ │ 到,他們是希望4個人找 │ ││ │ │ │ │ │ │ 不到能夠用登報的,這樣│ ││ │ │ │ │ │ │ 子以後就不會有後遺症,│ ││ │ │ │ │ │ │ 那還有、另外還有6個人 │ ││ │ │ │ │ │ │ 。 │ ││ │ │ │ │ │ │周:嗯。 │ ││ │ │ │ │ │ │許:所以妳要幫忙證實一下,│ ││ │ │ │ │ │ │ 還有6個人,今天呢在議 │ ││ │ │ │ │ │ │ 會啊,那個陳文治議員也│ ││ │ │ │ │ │ │ 有、也有跟我講同樣的案│ ││ │ │ │ │ │ │ 件。 │ ││ │ │ │ │ │ │周:ㄜ。 │ ││ │ │ │ │ │ │許:那我有跟他講,就是ㄟ我│ ││ │ │ │ │ │ │ 剛好有…(電話斷訊)郭│ ││ │ │ │ │ │ │ 先生,所以所以同仁剛剛│ ││ │ │ │ │ │ │ 回我,就是還有6個人, │ ││ │ │ │ │ │ │ 好不好。 │ ││ │ │ │ │ │ │周:是陳幸進嗎? │ ││ │ │ │ │ │ │許:蛤? │ ││ │ │ │ │ │ │周:ㄟ是陳幸進。 │ ││ │ │ │ │ │ │許:陳文治、陳文治。 │ ││ │ │ │ │ │ │周:喔是陳文治喔,喔喔。 │ ││ │ │ │ │ │ │許:嘿,喔所以妳問看看,如│ ││ │ │ │ │ │ │ 果真的確定還有這6個人 │ ││ │ │ │ │ │ │ 的話,那我就建議那個程│ ││ │ │ │ │ │ │ 序辦了,那如果說只有這│ ││ │ │ │ │ │ │ 4個人,那妳再告訴我, │ ││ │ │ │ │ │ │ 我再、我再跟同仁那個研│ ││ │ │ │ │ │ │ 究。 │ ││ │ │ │ │ │ │周:OK,好。 │ ││ │ │ │ │ │ │許:OK。 │ ││ │ │ │ │ │ │周:好好好,掰掰。ㄟㄟㄟ。│ ││ │ │ │ │ │ │電話斷線 │ │├──┼────┼────┼────┼─┼────┼─────────────┼─────┤│ 4 │0000000 │11:40:12│0910- │←│02- │周:喂。 │偵15608證 ││ │ │ │068681 │ │00000000│郭:周麗惠妳離開家了? │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郭兆祥)│周:沒啦。 │第127頁 ││ │ │ │ │ │ │郭:哦,啊有電話沒人接。那│(同警聲搜││ │ │ │ │ │ │ 個我跟你說齣,我那個不│1069卷二第││ │ │ │ │ │ │ 能傳真啦,我有在叫他們│4頁反面) ││ │ │ │ │ │ │ 做資料出來喔,他那個那│ ││ │ │ │ │ │ │ 個那個比較多啦,我晚上│ ││ │ │ │ │ │ │ 會跟那個胡元龍吃飯嘛喔│ ││ │ │ │ │ │ │ 。 │ ││ │ │ │ │ │ │周:喔,對對對對。 │ ││ │ │ │ │ │ │郭:齣。 │ ││ │ │ │ │ │ │周:好好好好。 │ ││ │ │ │ │ │ │郭:我再交給胡元龍再交給你│ ││ │ │ │ │ │ │ 就好了,喔。 │ ││ │ │ │ │ │ │周:OKOK、好好好。 │ ││ │ │ │ │ │ │郭:齣,謝謝、謝謝。 │ ││ │ │ │ │ │ │周:謝謝、拜拜。 │ │├──┼────┼────┼────┼─┼────┼─────────────┼─────┤│ 5 │0000000 │11:39:51│0910- │←│02- │周:喂? │偵15608證 ││ │ │11:44:05│068681 │ │00000000│郭:周董啊! │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郭兆祥)│周:啊歹勢歹勢! │第127頁至 ││ │ │ │ │ │ │郭:ㄟ,妳有…(停頓)我有│第129頁 ││ │ │ │ │ │ │ 有傳真妳有看到嗎? │(同警聲搜││ │ │ │ │ │ │周:傳真?你是整包ㄋㄟ? │1069卷二第││ │ │ │ │ │ │郭:不是,整包的是另外整包│4頁反面至 ││ │ │ │ │ │ │ 的,早上啦,早上我九點│第6頁反面 ││ │ │ │ │ │ │ 多我傳真,但沒打電話給│) ││ │ │ │ │ │ │ 妳,傳那支那個第一個字│ ││ │ │ │ │ │ │ 什麼35還是多少的那支啦│ ││ │ │ │ │ │ │ ! │ ││ │ │ │ │ │ │周:「0000000」ㄏㄧㄡ? │ ││ │ │ │ │ │ │郭:喔,對對對!啊妳在外面│ ││ │ │ │ │ │ │ 喔? │ ││ │ │ │ │ │ │周:沒有ㄋㄟ,我在家裡。咦│ ││ │ │ │ │ │ │ ?沒有傳真ㄋㄟ │ ││ │ │ │ │ │ │郭:喔,妳看一下妳看一下,│ ││ │ │ │ │ │ │ ,如果沒有我現在再補傳│ ││ │ │ │ │ │ │ 。 │ ││ │ │ │ │ │ │周:沒有ㄋㄟ! │ ││ │ │ │ │ │ │郭:嗄? │ ││ │ │ │ │ │ │周:啊,有有有!有啦有啦,│ ││ │ │ │ │ │ │ 兩張ㄏㄧㄡ? │ ││ │ │ │ │ │ │郭:一張而已啦! │ ││ │ │ │ │ │ │周:一張啦,一張一張。阿一│ ││ │ │ │ │ │ │ 張是那個…(停頓)喔喔│ ││ │ │ │ │ │ │ 喔 │ ││ │ │ │ │ │ │郭:一張最後面那段是我寫的│ ││ │ │ │ │ │ │ 我寫的啦!我早上寫一寫│ ││ │ │ │ │ │ │ 才傳真給妳的。 │ ││ │ │ │ │ │ │周:喔好好好。 │ ││ │ │ │ │ │ │郭:最主要的我講給妳聽ㄏㄡ│ ││ │ │ │ │ │ │ ,這個東西ㄏㄡ,現在妳│ ││ │ │ │ │ │ │ 看最後面一段,所有的事│ ││ │ │ │ │ │ │ 情就是最後、我寫的這一│ ││ │ │ │ │ │ │ 個報告、這一段就對了。│ ││ │ │ │ │ │ │ 我跟妳說ㄏㄡ,原先這個│ ││ │ │ │ │ │ │ 東西,總共的地主很多個│ ││ │ │ │ │ │ │ 、很難處理就對了! │ ││ │ │ │ │ │ │周:嗯嗯嗯。 │ ││ │ │ │ │ │ │郭:啊我們慢慢慢慢的一直弄│ ││ │ │ │ │ │ │ 一直弄,一直收講一直收│ ││ │ │ │ │ │ │ 購,如果買得到我們會一│ ││ │ │ │ │ │ │ 直買就對了,啊、啊買到│ ││ │ │ │ │ │ │ 最後,現在剩兩筆是國有│ ││ │ │ │ │ │ │ 的啦!啊國有的人家有寫│ ││ │ │ │ │ │ │ 同意書說他願意配合權利│ ││ │ │ │ │ │ │ 變換就對了 │ ││ │ │ │ │ │ │周:喔喔喔。 │ ││ │ │ │ │ │ │郭:啊國有的那兩筆差不多18│ ││ │ │ │ │ │ │ 「黑白」(台語音譯),│ ││ │ │ │ │ │ │ 差不多5坪多而已啦,啊 │ ││ │ │ │ │ │ │ 結果又有另外另外兩筆咧│ ││ │ │ │ │ │ │ 、兩筆是那個、都只有一│ ││ │ │ │ │ │ │ 點點啦!啊那個一點點,│ ││ │ │ │ │ │ │ 地主根本都不知道死幾百│ ││ │ │ │ │ │ │ 年去了,根本也沒住址就│ ││ │ │ │ │ │ │ 對了,啊經辦的就一直叫│ ││ │ │ │ │ │ │ 我們發同意書,啊是要發│ ││ │ │ │ │ │ │ 去哪裡?拜託他「完工」│ ││ │ │ │ │ │ │ (國語諧音)要發去哪裡│ ││ │ │ │ │ │ │ 根本也沒辦法說啊 │ ││ │ │ │ │ │ │周:喔。 │ ││ │ │ │ │ │ │郭:啊就只知道要辦公聽會是│ ││ │ │ │ │ │ │ 要辦怎樣的也不知道啊!│ ││ │ │ │ │ │ │周:另、另外三筆ㄋㄟ! │ ││ │ │ │ │ │ │郭:另外三筆啊!有三筆啊!│ ││ │ │ │ │ │ │ 就是有兩筆這樣子,另外│ ││ │ │ │ │ │ │ 一筆我們也有一半啊!啊│ ││ │ │ │ │ │ │ 另外一半也不曉得是誰啊│ ││ │ │ │ │ │ │ ! │ ││ │ │ │ │ │ │周:喔。 │ ││ │ │ │ │ │ │郭:所以現在、現在不清楚的│ ││ │ │ │ │ │ │ 人只有三個地主而已啦 │ ││ │ │ │ │ │ │周:喔。 │ ││ │ │ │ │ │ │郭:啊三個地主都已經是「世│ ││ │ │ │ │ │ │ 外」(台語)的人了啦,│ ││ │ │ │ │ │ │ 都不是「這世」(台語)│ ││ │ │ │ │ │ │ 的人了啦! │ ││ │ │ │ │ │ │周:喔。 │ ││ │ │ │ │ │ │郭:啊都沒住址可以聯絡了,│ ││ │ │ │ │ │ │ 啊他如果要叫我該怎麼沒│ ││ │ │ │ │ │ │ 關係,你地址、我就、手│ ││ │ │ │ │ │ │ 抄我也不會那個、那個都│ ││ │ │ │ │ │ │ 是以前日本時代那個住址│ ││ │ │ │ │ │ │ ,你叫郵局幫我們送,郵│ ││ │ │ │ │ │ │ 局也不會收啊! │ ││ │ │ │ │ │ │周:喔,你是、日治的你也有│ ││ │ │ │ │ │ │ 查到就對了 │ ││ │ │ │ │ │ │郭:連日據時代的地址也都查│ ││ │ │ │ │ │ │ 出來了啊! │ ││ │ │ │ │ │ │周:喔喔。 │ ││ │ │ │ │ │ │郭:啊查出來就知道叫我們通│ ││ │ │ │ │ │ │ 知,啊通知是要通知鬼喔│ ││ │ │ │ │ │ │ ?郵局也不知道要通知到│ ││ │ │ │ │ │ │ 哪裡啊! │ ││ │ │ │ │ │ │周:喔。 │ ││ │ │ │ │ │ │郭:這種的根本就是刁難,我│ ││ │ │ │ │ │ │ 我跟妳講,像那麼大片只│ ││ │ │ │ │ │ │ 剩下那幾個蝦米大小的,│ ││ │ │ │ │ │ │ 啊地主就找不清楚,已經│ ││ │ │ │ │ │ │ 、已經叫我們補正、已經│ ││ │ │ │ │ │ │ 這次第五次補正了啦! │ ││ │ │ │ │ │ │周:啊所以你這塊本來是多少│ ││ │ │ │ │ │ │ ? │ ││ │ │ │ │ │ │郭:總共一千多坪,啊現在就│ ││ │ │ │ │ │ │ 剩差不多10坪、不到幾坪│ ││ │ │ │ │ │ │ 、大概5、6坪而已啊!啊│ ││ │ │ │ │ │ │ 一千多坪的東西剩5、6坪│ ││ │ │ │ │ │ │ ,啊在那邊、快要被刁死│ ││ │ │ │ │ │ │ 了啊! │ ││ │ │ │ │ │ │周:這樣我知道,好好。 │ ││ │ │ │ │ │ │郭:ㄏㄡ,啊叫他趕快加速,│ ││ │ │ │ │ │ │ 趕快、趕快給我們處理啦│ ││ │ │ │ │ │ │ ! │ ││ │ │ │ │ │ │周:問清楚,我這邊差不多5 │ ││ │ │ │ │ │ │ 、6點的時候會打給你。 │ ││ │ │ │ │ │ │郭:好啦好啦!這種的最單純│ ││ │ │ │ │ │ │ 的、很單純的!這個…(│ ││ │ │ │ │ │ │ 聽不清楚)實際上我不知│ ││ │ │ │ │ │ │ 道是在做什麼,我就搞不│ ││ │ │ │ │ │ │ 清楚。所以,我、我是不│ ││ │ │ │ │ │ │ 想理啦!我是在「ㄐㄧㄜ│ ││ │ │ │ │ │ │ ˋ(台語音譯)」建築師 │ ││ │ │ │ │ │ │ ,啊建築師去弄一弄,那│ ││ │ │ │ │ │ │ 天在跟我說,啊那天剛好│ ││ │ │ │ │ │ │ 又遇到妳 │ ││ │ │ │ │ │ │周:喔。 │ ││ │ │ │ │ │ │郭:不然我這個都是給建築師│ ││ │ │ │ │ │ │ 處理,我哪常在弄這個,│ ││ │ │ │ │ │ │ 建築師…(聽不清楚)計│ ││ │ │ │ │ │ │ 畫,你就要給我弄得好好│ ││ │ │ │ │ │ │ 的嘛!我去理這個要幹嘛│ ││ │ │ │ │ │ │ ?不然你就不要來跟我做│ ││ │ │ │ │ │ │ ,要來做、要跟我拿那個│ ││ │ │ │ │ │ │ 服務費就是要給我處理到│ ││ │ │ │ │ │ │ 好好的嘛,才有錢可以領│ ││ │ │ │ │ │ │ 啊! │ ││ │ │ │ │ │ │周:喔。 │ ││ │ │ │ │ │ │郭:我是在激建築師啦!啊是│ ││ │ │ │ │ │ │ 那天他們在跟我說,我想│ ││ │ │ │ │ │ │ 說剛好,那天才在說起這│ ││ │ │ │ │ │ │ 些,不然這些事情我都不│ ││ │ │ │ │ │ │ 曾講過啊! │ ││ │ │ │ │ │ │周:喔喔。 │ ││ │ │ │ │ │ │郭:ㄏㄡ!謝謝!謝謝! │ ││ │ │ │ │ │ │周:好,不會不會。 │ │├──┼────┼────┼────┼─┼────┼─────────────┼─────┤│ 6 │0000000 │17:20:25│0921- │→│0910- │周:喂? │偵15608證 ││ │ │17:21:04│962348 │ │068681 │許:我已經到BELLAVITA了, │據資料卷一││ │ │ │(乙○○)│ │(周麗惠)│ 請問到幾樓? │第130頁 ││ │ │ │ │ │ │周:我現在在三樓啦!ㄟ在四│(同警聲搜││ │ │ │ │ │ │ 樓啦!可是這邊好像都客│1069卷二第││ │ │ │ │ │ │ 滿耶。 │6頁反面) │├──┼────┼────┼────┼─┼────┼─────────────┼─────┤│ 7 │0000000 │18:12:44│0910- │→│0910- │…… │偵15608證 ││ │ │18:14:12│068681 │ │236805 │周:他們在這邊開會,我把東│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胡元龍)│ 西拿來這邊給他。 │第130頁正 ││ │ │ │ │ │ │胡:(未應答) │反面 ││ │ │ │ │ │ │周:ㄏㄡ?喂? │(同警聲搜││ │ │ │ │ │ │胡:妳有開車嗎? │1069卷二第││ │ │ │ │ │ │周:沒有啦,我就拿東西來給│6頁反面至 ││ │ │ │ │ │ │ 那個,昨天那個、他傅真│第7頁) ││ │ │ │ │ │ │ 來的那個,我拿來給他。│ ││ │ │ │ │ │ │ 喔不是,是早上才傳真的│ ││ │ │ │ │ │ │ ,本來在那個誰、「葉董│ ││ │ │ │ │ │ │ (國語諧音),他們車、 │ ││ │ │ │ │ │ │ 車上那個。 │ ││ │ │ │ │ │ │胡:嗯。 │ ││ │ │ │ │ │ │周:對呀,啊拿來、拿來這邊│ ││ │ │ │ │ │ │ 要給他。 │ ││ │ │ │ │ │ │胡:啊昨天妳不是就拿到了?│ ││ │ │ │ │ │ │周:拿到了啊,不是啦,啊我│ ││ │ │ │ │ │ │ 今天拿來、拿來給他啊。│ ││ │ │ │ │ │ │胡:喔喔。 │ │├──┼────┼────┼────┼─┼────┼─────────────┼─────┤│ 8 │0000000 │12:13:00│0910- │←│02- │郭:喂?周董。 │偵15608證 ││ │ │12:14:23│068681 │ │00000000│周:嗨。 │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峰昇營│郭:阿你他那個怎麼樣?很單│第130頁反 ││ │ │ │ │ │造股份有│ 純的東西他到底給我們…│面至第131 ││ │ │ │ │ │限公司郭│周:他還沒說咧,因為我…因│頁 ││ │ │ │ │ │兆祥) │ 為我不就算禮拜日拿給他│(同警聲搜││ │ │ │ │ │ │ 。 │1069卷二第││ │ │ │ │ │ │郭:喔。 │7頁反面至 ││ │ │ │ │ │ │周:禮拜天拿給他,他就看一│第8頁) ││ │ │ │ │ │ │ 看,他說他去跟他溝通這│ ││ │ │ │ │ │ │ 樣啦,他就這樣說。 │ ││ │ │ │ │ │ │郭:好。好。 │ ││ │ │ │ │ │ │周:阿然後我還沒打給他,我│ ││ │ │ │ │ │ │ 想說,咦,馬上打給他可│ ││ │ │ │ │ │ │ 能不好意思啦。 │ ││ │ │ │ │ │ │郭:沒關係,阿就你有送給他│ ││ │ │ │ │ │ │ 就好了,看他怎麼樣,我│ ││ │ │ │ │ │ │ 如果沒有,我…我是暗算│ ││ │ │ │ │ │ │ (台語)不好意思,我怕│ ││ │ │ │ │ │ │ 建築師…到時候我「ㄐㄧ│ ││ │ │ │ │ │ │ ˋ」(台語諸音)建築師│ ││ │ │ │ │ │ │ 就好了…(笑聲)…他建│ ││ │ │ │ │ │ │ 築師搞不好有要拜託人(│ ││ │ │ │ │ │ │ 這句台語聽不懂,聽起來│ ││ │ │ │ │ │ │ 是這樣)這樣就不好意思│ ││ │ │ │ │ │ │ 了,我就等他看怎麼樣,│ ││ │ │ │ │ │ │ 現在你…你…如果你有瞭│ ││ │ │ │ │ │ │ 解的時,這很單純你知道│ ││ │ │ │ │ │ │ 沒有。 │ ││ │ │ │ │ │ │周:他自己看他自己知道,因│ ││ │ │ │ │ │ │ 因為你寫你最後一行也有│ ││ │ │ │ │ │ │ 寫阿。 │ ││ │ │ │ │ │ │郭:很單純,有夠單純的。 │ ││ │ │ │ │ │ │周:他就坐在那邊看阿看…我│ ││ │ │ │ │ │ │ 我就看他看的很久。 │ ││ │ │ │ │ │ │郭:這樣子喔,好,謝謝你。│ ││ │ │ │ │ │ │周:因為在那邊都在看啦,我│ ││ │ │ │ │ │ │ 是還沒有問他。 │ ││ │ │ │ │ │ │郭:好,謝謝。 │ ││ │ │ │ │ │ │周:再等一下十二點半再打給│ ││ │ │ │ │ │ │ 他。 │ ││ │ │ │ │ │ │郭:好,沒關係沒關係。 │ ││ │ │ │ │ │ │周:齣? │ ││ │ │ │ │ │ │郭:謝謝謝謝。 │ ││ │ │ │ │ │ │周:再見。 │ │├──┼────┼────┼────┼─┼────┼─────────────┼─────┤│ 9 │0000000 │12:38:22│0910- │→│0921- │短訊內容: │偵15608證 ││ │ │ │068681 │ │962348 │溝通了? │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乙○○)│ │第131頁 ││ │ ├────┼────┼─┼────┼─────────────┤ ││ │ │12:38:25│0921- │←│0910- │短訊內容: │ ││ │ │ │962348 │ │068681 │溝通了? │ ││ │ │ │(乙○○)│ │(周麗惠)│ │ │├──┼────┼────┼────┼─┼────┼─────────────┼─────┤│10 │0000000 │17:06:38│0921- │→│02- │辦:喂,許副市長辦公室您好│偵15608證 ││ │ │17:07:54│962348 │ │00000000│ ! │據資料卷一││ │ │ │(乙○○)│ │(乙○○│許:我許副喔! │第131頁正 ││ │ │ │ │ │辦公室專│辦:許副。 │反面 ││ │ │ │ │ │線) │許:那個我現在已經往…回辦│(同警聲搜││ │ │ │ │ │ │ 公室的路上走了齁。 │1069卷二第││ │ │ │ │ │ │辦:是是是。 │8頁) ││ │ │ │ │ │ │許:你待會兒是不是幫我六點│ ││ │ │ │ │ │ │ 鐘約…呃…更新處。 │ ││ │ │ │ │ │ │辦:是。 │ ││ │ │ │ │ │ │許:昨天我有一個新店的案子│ ││ │ │ │ │ │ │ 。 │ ││ │ │ │ │ │ │辦:有有有,他有約要面報,│ ││ │ │ │ │ │ │ 嘿。 │ ││ │ │ │ │ │ │許:嘿,幫我約六點好不好?│ ││ │ │ │ │ │ │辦:好,我知道,好好好。 │ │├──┼────┼────┼────┼─┼────┼─────────────┼─────┤│11 │0000000 │12:59:29│0921- │←│0910- │許:喂,我問過喔。 │偵15608證 ││ │ │13:01:44│962348 │ │068681 │周:啊? │據資料卷一││ │ │ │(乙○○)│ │(周麗惠)│許:他們是認為有必要啦。 │第132頁正 ││ │ │ │ │ │ │周:還是有必要喔? │反面 ││ │ │ │ │ │ │許:ㄟ他認為有個登報,以後│(同警聲搜││ │ │ │ │ │ │ 大概不會有後遺症。 │1069卷二第││ │ │ │ │ │ │周:用登報喔? │8頁反面至 ││ │ │ │ │ │ │許:就是沒有辦法通知的用個│第9頁) ││ │ │ │ │ │ │ 登報。那他們怎麼講法呢│ ││ │ │ │ │ │ │ ,就是說妳原來有四個沒│ ││ │ │ │ │ │ │ 辦法通知,但是後來又買│ ││ │ │ │ │ │ │ 進來一個人,所以變成喔│ ││ │ │ │ │ │ │ ,不要有後遺症用這樣一│ ││ │ │ │ │ │ │ 個方式,他們認為這樣子│ ││ │ │ │ │ │ │ 比較理想。 │ ││ │ │ │ │ │ │周:喔,那你等下晚上在哪?│ ││ │ │ │ │ │ │許:嗯,配合妳。 │ ││ │ │ │ │ │ │周:我現在帶我媽媽到醫院啦│ ││ │ │ │ │ │ │ ,因為她痛得要命,所以│ ││ │ │ │ │ │ │ 現在..。 │ ││ │ │ │ │ │ │許:現在在忠孝喔? │ ││ │ │ │ │ │ │周:中山,現在跑來中山再照│ ││ │ │ │ │ │ │ 一次要麻ㄞ啦(國語諧音│ ││ │ │ │ │ │ │ )。她痛得實在不像話,│ ││ │ │ │ │ │ │ 本來已經好了啦,現在忠│ ││ │ │ │ │ │ │ 孝那邊已經好了啦!可是│ ││ │ │ │ │ │ │ 我現在不敢再去找他啦!│ ││ │ │ │ │ │ │許:為什麼?沒有關係啊! │ ││ │ │ │ │ │ │周:不是不是不是,因為照心│ ││ │ │ │ │ │ │ 臟比較要緊,到底是什麼│ ││ │ │ │ │ │ │ 原因啦。那這邊比較方便│ ││ │ │ │ │ │ │ ,這邊主任去跟她講一下│ ││ │ │ │ │ │ │ 就可以了啊! │ ││ │ │ │ │ │ │許:好好,那看妳在哪裡。 │ ││ │ │ │ │ │ │周:啊我現在就是說,他要我│ ││ │ │ │ │ │ │ 們在這邊等耶,因為是臨│ ││ │ │ │ │ │ │ 時插進來的,所以我不曉│ ││ │ │ │ │ │ │ 得等到幾點,他叫我下午│ ││ │ │ │ │ │ │ 在這邊等啦!所以你是幾│ ││ │ │ │ │ │ │ 點下班? │ ││ │ │ │ │ │ │許:7點啊,6點半下班啊。 │ ││ │ │ │ │ │ │周:6點半那時候,那在圓山 │ ││ │ │ │ │ │ │ 方便嗎? │ ││ │ │ │ │ │ │許:可以啊! │ ││ │ │ │ │ │ │周:好啊好啊! │ │├──┼────┼────┼────┼─┼────┼─────────────┼─────┤│12 │0000000 │13:02:24│0910- │→│0910- │周:喂,郭董喔。他現在說的│偵15608證 ││ │ │13:05:09│068681 │ │216453 │ 意思是說,好像通知不到│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東懿建│ 那種的要用報紙捏。 │第132頁反 ││ │ │ │ │ │設郭兆祥│郭:報紙沒關係啊,報紙我們│面至第133 ││ │ │ │ │ │) │ 同意阿,妳就給我們教方│頁反面 ││ │ │ │ │ │ │ 法怎麼用就好啦,報紙可│(同警聲搜││ │ │ │ │ │ │ 以啊怎麼不可以,啊不可│1069卷二第││ │ │ │ │ │ │ 以給我們耽誤時間啊。 │9頁至第10 ││ │ │ │ │ │ │周:他規在,因為他電話中講│頁) ││ │ │ │ │ │ │ 喔,我有的聽懂有的聽不│ ││ │ │ │ │ │ │ 懂啦,我現在是講說,我│ ││ │ │ │ │ │ │ 另外有跟他約時間說,不│ ││ │ │ │ │ │ │ 然他等下在哪,我再去找│ ││ │ │ │ │ │ │ 他聽他講啦! │ ││ │ │ │ │ │ │郭:喔好啊好啊登報紙就沒關│ ││ │ │ │ │ │ │ 係啊。我也是寫說要被怎│ ││ │ │ │ │ │ │ 麼處理就好了,喔不要這│ ││ │ │ │ │ │ │ 樣時間這樣被拖成,喔這│ ││ │ │ │ │ │ │ 實在是沒意思妳知道嗎?│ ││ │ │ │ │ │ │周:喔好好好。 │ ││ │ │ │ │ │ │郭:現在只是在要求時間而已│ ││ │ │ │ │ │ │ 。 │ ││ │ │ │ │ │ │周:啊因為我現在帶我媽到醫│ ││ │ │ │ │ │ │ 院咧,我說我晚一點,我│ ││ │ │ │ │ │ │ 排隊排好在去找他這樣子│ ││ │ │ │ │ │ │ 啦。 │ ││ │ │ │ │ │ │郭:其實不然他交代我們怎做│ ││ │ │ │ │ │ │ ,我們就叫個技師去,啊│ ││ │ │ │ │ │ │ 叫我們怎做,我們就怎做│ ││ │ │ │ │ │ │ 就好啦!我也有有跟他說│ ││ │ │ │ │ │ │ 報紙,他就不要啊! │ ││ │ │ │ │ │ │周:喔真的喔? │ ││ │ │ │ │ │ │郭:ㄏㄟ!只會叫我們辦公聽 │ ││ │ │ │ │ │ │ 會啊! │ ││ │ │ │ │ │ │周:我剛有聽到他說報紙還有│ ││ │ │ │ │ │ │ 什麼。 │ ││ │ │ │ │ │ │郭:報紙就好啦,報紙就最簡│ ││ │ │ │ │ │ │ 單的方法,我們公告,公│ ││ │ │ │ │ │ │ 告然後他就可以走程序啦│ ││ │ │ │ │ │ │ ,現在就是一直不能讓走│ ││ │ │ │ │ │ │ 程序,已經完成這個,5 │ ││ │ │ │ │ │ │ 月11號就可以,已經耽誤│ ││ │ │ │ │ │ │ 一個多月了。 │ ││ │ │ │ │ │ │周:你通知沒人你當然先用公│ ││ │ │ │ │ │ │ 告的啊! │ ││ │ │ │ │ │ │郭:對啊對啊沒有錯啊!我們│ ││ │ │ │ │ │ │ 都同意阿!包括..,你怎│ ││ │ │ │ │ │ │ 麼辦都沒關係,我就沒辦│ ││ │ │ │ │ │ │ 法通知,他還在,還在叫│ ││ │ │ │ │ │ │ ,那個經辦的(臺語諧音│ ││ │ │ │ │ │ │ )到底在幹嘛食古不化耶│ ││ │ │ │ │ │ │ ,都是在辦公室的啦! │ ││ │ │ │ │ │ │周:ㄟ,不然你六、七點在哪│ ││ │ │ │ │ │ │ 裡? │ ││ │ │ │ │ │ │郭:今天我晚上有應酬啦!沒│ ││ │ │ │ │ │ │ 辦法啦! │ ││ │ │ │ │ │ │周:好啦好啦?那麼我聽就好│ ││ │ │ │ │ │ │ 啦! │ ││ │ │ │ │ │ │郭:好啦好 啦!謝謝! │ ││ │ │ │ │ │ │周:0K,好好,拜拜。 │ ││ │ │ │ │ │ │郭:阿不然我找他了,他找他│ ││ │ │ │ │ │ │ 啦!不然他交代經辦的(│ ││ │ │ │ │ │ │ 臺語諧音),看怎麼辦也│ ││ │ │ │ │ │ │ 沒關係啊! │ ││ │ │ │ │ │ │周:喔,我想說先聽一下,我│ ││ │ │ │ │ │ │ 現怕怎樣呢,我現在是怕│ ││ │ │ │ │ │ │ 他說的方式,我們可不可│ ││ │ │ │ │ │ │ 以接受,我們如果不能接│ ││ │ │ │ │ │ │ 受,我們就要再跟他講,│ ││ │ │ │ │ │ │ 叫他再出去講啊。 │ ││ │ │ │ │ │ │郭:怎麼樣方式都可以,怎樣│ ││ │ │ │ │ │ │ 才能快、順利,達到他的│ ││ │ │ │ │ │ │ 要求都沒有關係,他要求│ ││ │ │ │ │ │ │ 我們怎麼做,我們就馬上│ ││ │ │ │ │ │ │ 怎麼做,喔然後讓我們真│ ││ │ │ │ │ │ │ 的可以做,這樣不要說不│ ││ │ │ │ │ │ │ 能做,窒礙難行的沒有辦│ ││ │ │ │ │ │ │ 法,我們要求怎麼做,趕│ ││ │ │ │ │ │ │ 快叫我們怎麼做,我們馬│ ││ │ │ │ │ │ │ 上就做了,ㄟ。然後就順│ ││ │ │ │ │ │ │ 利趕快辦喔,謝謝。 │ ││ │ │ │ │ │ │周:喔,好好好,不會不會。│ │├──┼────┼────┼────┼─┼────┼─────────────┼─────┤│13 │0000000 │18:53:41│0910- │→│0921- │短訊內容: │偵15608證 ││ │ │ │068681 │ │962348 │7:30ok? │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乙○○)│ │第133頁反 ││ │ ├────┼────┼─┼────┼─────────────┤面 ││ │ │18:57:18│0921- │→│0910- │短訊內容: │(同警聲搜││ │ │ │962348 │ │068681 │已出發,應1935前到,妳慢慢│1069卷二第││ │ │ │(乙○○)│ │(周麗惠)│來。 │10頁) ││ │ ├────┼────┼─┼────┼─────────────┤ ││ │ │19:18:13│0910- │→│0921- │短訊內容: │ ││ │ │ │068681 │ │962348 │在游泳池畔嗎? │ ││ │ │ │(周麗惠)│ │(乙○○)│ │ ││ ├────┼────┼────┼─┼────┼─────────────┼─────┤│ │ │19:19:07│0921- │→│0910- │周:喂?(同時有發笑的聲音│偵15608證 ││ │ │19:20:45│962348 │ │068681 │ ) │據資料卷一││ │ │ │(乙○○)│ │(周麗惠)│許:喂,就直接在那個二樓啦│第133頁反 ││ │ │ │ │ │ │ !我已經到了啦!那個「│面至第134 ││ │ │ │ │ │ │ 園院(國語諧音)」裡面│頁反面 ││ │ │ │ │ │ │ 。 │(同警聲搜││ │ │ │ │ │ │周:你在「園院(國語諧音)│1069卷二第││ │ │ │ │ │ │ 」嗎?我不行啦!我現在│10頁至第11││ │ │ │ │ │ │ 好像「瘋婆子(台語)」│頁) ││ │ │ │ │ │ │ ㄌㄟ。 │ ││ │ │ │ │ │ │許:幹什麼?啊妳要去哪? │ ││ │ │ │ │ │ │周:那你在大廳,我車子把你│ ││ │ │ │ │ │ │ 接下去好了啦! │ ││ │ │ │ │ │ │許:OK。 │ ││ │ │ │ │ │ │周:你,我、我現在在那個新│ ││ │ │ │ │ │ │ 生高架橋下,那個民族、│ ││ │ │ │ │ │ │ 民族東路嘛。所、所以應│ ││ │ │ │ │ │ │ 應該下兩個,應該五分鐘│ ││ │ │ │ │ │ │ 吧!可以嗎? │ ││ │ │ │ │ │ │許:好,好。 │ ││ │ │ │ │ │ │周:那你要在?ㄟˊ,我要怎│ ││ │ │ │ │ │ │ 麼開車? │ ││ │ │ │ │ │ │許:那我就、不是啊,你現在│ ││ │ │ │ │ │ │ 人在哪?妳現在在新生下│ ││ │ │ │ │ │ │ ? │ ││ │ │ │ │ │ │周:我現在在那個啊、在民族│ ││ │ │ │ │ │ │ 東路跟那個那個什麼橋啊│ ││ │ │ │ │ │ │ ! │ ││ │ │ │ │ │ │許:是在? │ ││ │ │ │ │ │ │周:所以我很快啊!我一、一│ ││ │ │ │ │ │ │ 、一右轉中山北路就…(│ ││ │ │ │ │ │ │ 話未說完) │ ││ │ │ │ │ │ │許:不是啦!那妳要在游泳池│ ││ │ │ │ │ │ │ 還是?妳在哪邊可以吃嘛│ ││ │ │ │ │ │ │ ? │ ││ │ │ │ │ │ │周:喔,在一樓啊!在、在那│ ││ │ │ │ │ │ │ 個一樓那邊啊! │ ││ │ │ │ │ │ │許:可以啊可以啊。 │ ││ │ │ │ │ │ │周:游泳池那邊啊,那邊、那│ ││ │ │ │ │ │ │ 邊可以啊!可以嗎? │ ││ │ │ │ │ │ │許:游泳池那邊好不好 │ ││ │ │ │ │ │ │ ?那我就走過去游泳池那│ ││ │ │ │ │ │ │ 邊啊! │ ││ │ │ │ │ │ │周:你用走的喔? │ ││ │ │ │ │ │ │許:對呀! │ ││ │ │ │ │ │ │周:喔、喔好好好,那我…(│ ││ │ │ │ │ │ │ 話未說完) │ ││ │ │ │ │ │ │許:游泳池那邊妳就可以吃,│ ││ │ │ │ │ │ │ ,啊這邊就不可以?「園│ ││ │ │ │ │ │ │ 院(國語諧音)」就不可 │ ││ │ │ │ │ │ │ 以(帶有笑意)? │ ││ │ │ │ │ │ │周:不是啊?那邊沒關係,那│ ││ │ │ │ │ │ │ 邊、那邊大家都認識我啊│ ││ │ │ │ │ │ │ !那這邊、那個那個…(│ ││ │ │ │ │ │ │ 話未說完) │ ││ │ │ │ │ │ │許:好好好,游泳池邊、游泳│ ││ │ │ │ │ │ │ 池邊!游泳池邊游泳池邊│ ││ │ │ │ │ │ │ ! │ ││ │ │ │ │ │ │周:好好,掰掰(帶有笑意)│ ││ │ │ │ │ │ │ 。 │ │├──┼────┼────┼────┼─┼────┼─────────────┼─────┤│14 │0000000 │22:15:02│0910- │→│0910- │…… │偵15608證 ││ │ │22:15:46│068681 │ │216453 │周:喔喔喔,那個,他就說他│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郭兆祥)│ 有叫那個,你們那個在跑│第134頁正 ││ │ │ │ │ │ │ 那邊的人,ㄏㄡ,有給他│反面 ││ │ │ │ │ │ │ 通知了啦ㄏㄡ! │(同警聲搜││ │ │ │ │ │ │郭:好,好,好。 │1069卷二第││ │ │ │ │ │ │周:通知他去弄啦! │11頁) ││ │ │ │ │ │ │郭:好! │ ││ │ │ │ │ │ │周:啊大概就是、對啦,就是│ ││ │ │ │ │ │ │ 我們講的這樣子沒錯啦!│ ││ │ │ │ │ │ │ ㄏㄡ? │ ││ │ │ │ │ │ │郭:OK、OK,好! │ ││ │ │ │ │ │ │周:ㄏㄡ?OK,好。 │ ││ │ │ │ │ │ │郭:OK,知道了,知道! │ ││ │ │ │ │ │ │周:好好,掰掰、掰掰。 │ ││ │ │ │ │ │ │郭:謝謝,謝謝。 │ ││ │ │ │ │ │ │周:好,不會不會,掰掰。 │ │├──┼────┼────┼────┼─┼────┼─────────────┼─────┤│15 │0000000 │11:51:04│0921- │←│0910- │周女問許員在哪。許員說在總│偵15608證 ││ │ │11:51:19│962348 │ │068681 │統府這邊,快到了。 │據資料卷一││ │ │ │(乙○○)│ │(周麗惠)│ │第147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同警聲搜││ │ │ │ │ │ │ │1069卷二第││ │ │ │ │ │ │ │11頁) │├──┼────┼────┼────┼─┼────┼─────────────┼─────┤│16 │0000000 │12:51:59│0910- │←│0910- │短訊內容: │偵15608證 ││ │ │12:51:59│068681 │ │216453 │郭董,基金會來電通知,振興│據資料卷一││ │ │ │(周麗惠)│ │(東懿建│段案安排於12/27的都委會之 │第147頁反 ││ │ │ │ │ │設郭兆祥│討論提案五,確切時間要等開│面 ││ │ │ │ │ │) │會通知才確認。廣明南於12/ │(同警聲搜││ │ │ │ │ │ │20開大會,第四案。 │1069卷二第││ │ │ │ │ │ │ │11頁反面)│├──┼────┼────┼────┼─┼────┼─────────────┼─────┤│17 │0000000 │19:53:10│0920- │→│0910- │…… │偵15608證 ││ │ │20:02:50│565959 │ │365756 │曾:第二件事就是那個誰,最│據資料卷一││ │ │ │(張璠) │ │(新北市│ 後一個案子,後來你不是│第148頁反 ││ │ │ │ │ │政府城鄉│ 叫老謝(國語諧音)來跟│面至第149 ││ │ │ │ │ │發展局曾│ 我講陳文治(國語諧音)│頁 ││ │ │ │ │ │志煌) │ 的案子嗎?我是不太管誰│(同警聲搜││ │ │ │ │ │ │ 的案子啦,坦白講,但是│1069卷二第││ │ │ │ │ │ │ 我覺得許副今天作了一件│12頁至第13││ │ │ │ │ │ │ 很奇怪的事。 │頁) ││ │ │ │ │ │ │張:哦。 │ ││ │ │ │ │ │ │曾:人家明明都是照舊的,他│ ││ │ │ │ │ │ │ 97年,97年就送件的東西│ ││ │ │ │ │ │ │ 。 │ ││ │ │ │ │ │ │張:嗯嗯。 │ ││ │ │ │ │ │ │曾:他是舊的土管,所以他的│ ││ │ │ │ │ │ │ 這個容移,而這,他的這│ ││ │ │ │ │ │ │ 個這個這個容移的這個管│ ││ │ │ │ │ │ │ 制是在lper,80 percent│ ││ │ │ │ │ │ │ 嘛,對不對? │ ││ │ │ │ │ │ │張:嗯哼。 │ ││ │ │ │ │ │ │曾:然後那個他就很不爽,他│ ││ │ │ │ │ │ │ 就說什麼人家容移到底沒│ ││ │ │ │ │ │ │ 有先買到,有沒有先買到│ ││ │ │ │ │ │ │ 然後再來再來來申請,還│ ││ │ │ │ │ │ │ 是說先通過他,給他容移│ ││ │ │ │ │ │ │ 以後,他再去買。 │ ││ │ │ │ │ │ │張:嗯。 │ ││ │ │ │ │ │ │曾:哦,因為他,他一直講下│ ││ │ │ │ │ │ │ 去,然後然後他叫那個羅│ ││ │ │ │ │ │ │ 道榕是不是? │ ││ │ │ │ │ │ │張:我知道。 │ ││ │ │ │ │ │ │曾:羅道榕是小組的。 │ ││ │ │ │ │ │ │張:以前,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曾:哇靠,那個人真是尷尬到│ ││ │ │ │ │ │ │ 極點耶,他們二個人應該│ ││ │ │ │ │ │ │ 是好朋友才對,然後他又│ ││ │ │ │ │ │ │ 。 │ ││ │ │ │ │ │ │張:所以以前他是屬下,他可│ ││ │ │ │ │ │ │ 以修理他。 │ ││ │ │ │ │ │ │曾:哦,真的啊,那難怪哦。│ ││ │ │ │ │ │ │張:以前台北市都發局他是局│ ││ │ │ │ │ │ │ 長,他曾經。 │ ││ │ │ │ │ │ │曾:哦,難怪,所以他又,你│ ││ │ │ │ │ │ │ 知不知道他到最後喔,他│ ││ │ │ │ │ │ │ 在6點10分還是15分的時 │ ││ │ │ │ │ │ │ 候,他突然站起來,你知│ ││ │ │ │ │ │ │ 不知道,他說,他要另外│ ││ │ │ │ │ │ │ 還有事必須要離開。 │ ││ │ │ │ │ │ │張:哦。 │ ││ │ │ │ │ │ │曾:然後就叫羅道榕去主持,│ ││ │ │ │ │ │ │ 你知不知道。 │ ││ │ │ │ │ │ │張:哦。 │ ││ │ │ │ │ │ │曾:羅道榕就就,呵,愣在那│ ││ │ │ │ │ │ │ 邊不動,怎麼辦?呵,他│ ││ │ │ │ │ │ │ 說你們副局長都在那邊。│ ││ │ │ │ │ │ │張:哦。 │ ││ │ │ │ │ │ │曾:呵,那變得變得很尷尬,│ ││ │ │ │ │ │ │ 然後他一直走,你知道,│ ││ │ │ │ │ │ │ 他就往門口一直走一直走│ ││ │ │ │ │ │ │ 出去了,你知不知道。 │ ││ │ │ │ │ │ │張:哦。 │ ││ │ │ │ │ │ │曾:然後大家都傻眼,知不知│ ││ │ │ │ │ │ │ 道,他就表明說他對這個│ ││ │ │ │ │ │ │ 很有意見,然後他又說他│ ││ │ │ │ │ │ │ 不他不什麼什麼,然後他│ ││ │ │ │ │ │ │ 就走出去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