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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發章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李岳明律師被 告 陳水賓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范發章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4日因案入監遭

解職時止,為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改制後為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下同)村長外,並依民防法及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8條之規定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分團長,綜理分團事務,執行新嶺村民防分團召集訓練及教育宣導等事項,並於96年間兼任非其職務內容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被告陳水賓則於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2日退休止擔任新嶺村村幹事,並依上述民防法規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幹事,襄助范發章辦理村公務及執行民防分團召集訓練及教育宣導等行政業務,且為新嶺村申請補助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分團觀摩研習活動經費驗收人員。被告范發章與陳水賓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業務,就有關執行及核銷補助款部分,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辦理新嶺村公務有關之民防分團業務,就有關執行及核銷法定預算部分,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范發章與陳水賓明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經費辦理新嶺村

守望相助隊、民防分團及環保志工隊等三項不同性質之各年度觀摩活動,應分別檢附活動計畫、經費概算函請核准後,依所陳核之活動計畫就各該活動主要補助目的確實執行後,始得檢具活動成果照片、參加人員名冊及相關消費憑證,據以核銷請領補助款,且無年度內申請時間限制,詎被告范發章夥同陳水賓於96年8、9月間,由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不實之參訪地點、參加人數、經費概算之觀摩活動計畫書各1張,以取得龜山鄉公所核准上開三項觀摩活動之計畫及補助,然2人實際上係舉辦旅遊活動,均未依各該活動計畫進行參訪觀摩,惟為使活動經費得以核銷,被告范發章乃於活動結束後,指示被告陳水賓檢附不實之消費憑證、活動成果照片及參加人員名冊等資料,填製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分別向龜山鄉公所辦理核銷,2人詐領每項觀摩活動之補助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每項各補助2萬元),具體不法行為如下:

⒈被告范發章與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

活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發章指示陳水賓製作該守望相助隊,將於同年8月11、12日分別參訪宜蘭社區守望相助隊、花蓮守望相助隊、參加人數40人及經費概算11萬7,900元之觀摩活動計畫書1張,實際上則根本未與任何行將參訪之守望相助隊聯繫接洽,即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8月7日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暨署名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檢附上開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而獲准。被告范發章明知其於96年8月11日及12日舉辦觀摩活動時,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及目的主旨至宜蘭及花蓮守望相助隊觀摩,然為得以辦理經費核銷,僅於96年8月11日上午經遊覽車人員引導至宜蘭縣羅東鎮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門口短暫停留拍照,毫無任何實質觀摩活動,即逕往宜蘭、花蓮等地區遊玩,並於同年8月12日返回。詎被告范發章、陳水賓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2萬元,竟透過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實際消費,址設宜蘭縣○○鎮○○路00之0號2樓之3即烏石港漁會活動中心2樓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索取蓋妥該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並由不詳之人於上開收據虛偽填載「96年8月12日、買受人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品名便餐、數量4桌、單價1,500、總價6,000」等不實事項,而被告范發章與陳水賓均明知守望相助隊員實際參加人數僅有18人,竟經被告范發章指示陳水賓持非實際參加活動之96年度守望相助隊名冊計29人,充作實際參加人數,而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偽造不實收據黏貼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之經手人及隊長等2個欄位上蓋印由被告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檢附上開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核銷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承辦人胡美文、課長劉草典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該參加人員名冊、偽造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為真實及確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並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萬元,且將款項撥付至被告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守望相助隊之龜山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范發章及陳水賓即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萬元,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⒉被告范發章與陳水賓明知應如實辦理新嶺村民防分團觀摩活

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包括犯意聯絡,明知並未事先安排執行民防分團觀摩活動,卻由被告范發章指示陳水賓以96年8月11日、12日實際上相同活動及相同參加人員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向龜山鄉公所詐領民防分團之補助款,僅將原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計畫書中之參訪地點由宜蘭、花蓮守望相助隊,更改為宜蘭市民防團、花蓮民防團及經費概算改為13萬4,800元後,即充作民防分團觀摩活動計畫書1張,同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8月7日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暨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檢附該觀摩活動計畫書,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被告范發章行前均未聯繫任何民防團觀摩地點,亦未如實依活動計畫行程及補助目的前往宜蘭、花蓮等地之民防團參訪,即於96年8月11日及12日以執行守望相助隊之同一觀摩活動逕往宜蘭、花蓮等地區遊玩後返回,並將辦理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所購買取得之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張(發票日期96年8月12日、發票號碼AA00000000、AA00000000、金額各為28,300元及620元),及透過不知情之該行程承攬業者呂秀鳳向未實際消費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索取蓋妥該店章之收據1紙,並由不詳之人於上開收據虛偽填載「96年8月11日、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便餐、數量4桌、單價1,500、總價6,000」等不實事項,復與被告陳水賓以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之成果照片不實充作民防分團之觀摩活動成果照片,且民防分團團員實際參加人數僅有8人(其中7人更與上述守望相助隊參加人員重複),竟以非實際參加活動之桃園縣龜山鄉民防團編組名冊計22人,佯充為實際參加人員,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並非民防分團觀摩活動之不實發票2張及收據1張黏貼在職務上製作之「新嶺村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之村長及經手人等2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檢附不實活動成果照片、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胡美文、劉草典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該參加人員名冊、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張、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為確依核備之民防團觀摩活動計畫執行結果,且與守望相助隊觀摩研習活動分屬不同預算、行程計畫,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公文書上,且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被告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范發章及陳水賓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海產店負責人。

⒊被告陳水賓與范發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應如實

辦理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始得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經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包括犯意聯絡,被告范發章明知原即不執行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卻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不實參訪地點為樹林焚化廠等並虛報參加人數80人,經費概算6萬6,800元之不實觀摩活動計畫書1張,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9月11日以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暨署名新嶺村村長范發章之名義發函,並檢附上開觀摩活動計畫書,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獲准。被告范發章於96年9月24日舉辦觀摩活動,事前既未向該焚化廠申請參訪,且亦未實際前往該廠進行觀摩,而逕往宜蘭地區遊玩後返回。詎被告范發章為詐領上開觀摩活動之補助經費2萬元,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店家取得並未實際消費,址設宜蘭縣○○鄉○○路下清段300巷30號之「老六小吃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街○○巷○○號(實際營業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金山食堂」不詳員工所交付蓋妥各該店章之收據各1紙,並由被告范發章於上開2紙收據均偽造填載「96年9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便餐、數量5桌;單價1,500;總價7,500」等不實事項,被告范發章並拿取當時已停業之壽山糕餅店負責人林水塗所交付蓋妥店章、私章之空白收據1張,交付被告陳水賓偽造填載「96年9月24日、買受人新嶺村辦公處、品名飲料(礦泉水)、數量10箱、單價250、總價2,500」等不實事項,而與被告陳水賓以前揭守望相助隊於96年8月11日及12日之活動照片不實充作本次活動成果照片,及由被告范發章抄錄部分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不實充作實際參加人員,即由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6日將上開不實收據黏貼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新嶺村辦公處粘貼憑證用紙」上,續於該憑證村長及經手人等2個欄位上蓋印由范發章授權保管之私章,於「驗收或證明」欄位蓋印陳水賓本人之職名章,並製作不實「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檢附活動成果照片、不實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及領據,持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龜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羅傑武及主計室主任崔含章等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以上開參加人員名冊、收據3張為真實並確依核備之觀摩活動計畫執行,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上,遂於96年11月23日核准核銷補助款2萬元,並將款項撥付至被告范發章所保管之桃園縣龜山鄉新嶺村辦公處之龜山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水賓與范發章共同以此不實方式詐得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對於核發補助款之正確性及上開商店負責人。

㈢因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申請補助款部

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民防分團申請補助款部分,被告2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就環保志工隊申請補助款部分,被告陳水賓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2人被訴前開罪名,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被告二人無罪部分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8頁),被告范發章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則未上訴,業已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被訴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於96年8月11日、12日辦理活動,申請補助款部分及被告陳水賓被訴就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日辦理活動,申請補助款部分,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范發章、陳水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發章、陳水賓之供述、證人劉草典、胡美文、崔含章、呂永奇、呂秀鳳、吳玉秋、歐陽麗雲、陳金源、邱達坤、陳林月娥、陳惠貞、羅傑武、林秋明、楊福安、盧朝順、邱家耀、黃玉裡、劉火順、林美秀、陳蕉君、呂芳讚、呂詹阿娥、梁月洳、王惠苹、江如蘋、邱陳秋子、黃炳義、陳白宗、廖敏如、陳正昌、周麗蔭、劉金龍、林佩娟、林水塗、行政院主計處所頒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龜山鄉公所補助人民團體辦理公益活動實施要點、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及守望相助隊研習觀摩活動預算編列表、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96年8月11日至12日觀摩活動經費補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9月23日山警分保字第1005031487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之核備隊員名冊、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台東小熊度假村)100年9月6日函附96年8月11日至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住宿登記資料、宏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96年8月11日至12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旅行平安險投保名冊、天鑫通運有限公司102年3月14日報告書、龜山鄉農會101年2月20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3月21日桃龜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新嶺村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新嶺村96年、97年守望相助隊自強活動經費收支表、民防法第4條第2項、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8條及民防分團活動預算表、新嶺村辦公處向龜山鄉公所申請96年8月11日至12日民防團觀摩活動經費補助及核銷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9月23日山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嶺村民防團編組名冊、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保管使用要點、新嶺村辦公處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96年9月24日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經費補助費之相關資料、龜山鄉公所101年2月29日桃龜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年桃園縣環保局志願服務人員龜山鄉新嶺村意外事故保險名冊、96年范發章及環保志工隊員16人投保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4月5日環樹字第1011501750號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范發章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村長,並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分團長,另於96年間兼任非其職務內容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被告陳水賓自承於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6月2日退休止擔任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村幹事,並兼任新嶺村民防分團幹事,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㈠被告范發章辯稱:

民防團觀摩活動和守望相助隊的觀摩活動,一開始就申請合併辦理,申請書部分是由村幹事陳水賓提出申請,參加活動的人有民防團及守望相助隊的人,我們是合併辦理,有去「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消費,那是遊覽車安排的,印象中回來是去同一間餐廳消費,吃飯、路程都是遊覽車承辦的,因為民防團在鄉公所底下,沒有公開性,找不到參訪地點,所以這次只去羅東鎮羅莊社區的守望相助隊參觀,96年8月11日、12日有實際去參訪宜蘭的巡守隊,且中餐跟晚餐都有實際用餐,「陳丁龜山島活海產」的統一發票是呂秀鳳交給她哥哥呂永奇,呂永奇將發票及旅遊費用的帳目交給我,我再交給陳水賓,核銷請款部分是陳水賓報的,我有問陳水賓民防團跟巡守隊能不能合併辦理,他說可以,辦理後我將所有的資料、收據、照片全部交給陳水賓去處理,該次活動找不到民防團可以觀摩,所以實際上沒有參訪民防團,但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是在一起的,只參訪守望相助隊就可以了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范發章是第一次辦理守望相助隊與民防團的活動,接收到的訊息是說可以合併辦理,相關的活動計畫委由村幹事辦理,活動委由呂秀鳳籌辦,確實有去宜蘭參訪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因無固定辦公場所,而找不到民防團參訪,但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人員都有參與活動,且整個活動所需費用也超過4萬元,呂秀鳳亦證述確實有去用餐,無偽造文書、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

㈡被告陳水賓辯稱:這二次活動我都沒有參與,只是文書上協

助村長范發章辦理各項活動,96年8月11日、12日參訪觀摩活動計畫書的參加人數跟經費都是概算,活動結束後,范發章將單據、照片整理給我辦理經費核銷,我彙整之後交給承辦人胡美文,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參加人員的名冊是我送照片跟單據給承辦人時,她說要名冊,所以我從電腦列印編組人員名冊,胡美文沒有跟我說要實際參加人員名冊;我有當面問過承辦人胡美文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可不可以合併辦理,她說可以,只是要發2份公文,我發的2份公文只差一個文號,同時申請,同時掛文號給承辦人,承辦人如果沒有同意,不可能讓我核銷,且我交編組名冊給她,她也沒有說不行;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日參觀焚化廠的人數跟經費也是概算的,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去焚化廠,核銷的單據、照片也是范發章給我的,環保志工隊的參訪照片中,廉政署卷第363頁下方照片是我誤植,環保志工參與人員名冊是范發章給我的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陳水賓並未參與96年8月11日、12日活動,僅係協助代為申請補助款,無從審查或調查行程進行狀況,且民防團與守望相助隊之活動,並無法令禁止合併辦理,應著重行程內容及參加人員是否可以申請補助,且陳水賓亦曾向承辦人胡美文確認可否合併辦理;又申請核銷補助款所附之單據並未重複,被告陳水賓對於范發章提供之單據或照片亦無實質審查權,無從判斷單據是否為真,被告陳水賓提供之名冊已標明係編組名冊,並未將標題變造為參加人名冊,未施行詐術使胡美文陷於錯誤,且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民防團、守望相助隊之補助款時,檢附相同照片,照片並無不實,更可證明被告陳水賓並無刻意掩飾民防團與守望相助隊合併辦理一事;另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日舉辦之活動,觀摩活動計畫書並無不實,被告陳水賓對於實際行程並不知情,且活動照片、參加名冊、消費單據皆為被告范發章所提供,被告陳水賓無從判斷內容是否不實,且壽山糕餅店之收據為真正,係壽山糕餅店授權被告范發章填載,被告陳水賓代為填寫,並無偽造情事等語。

六、就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於96年8月11日、12日辦理活動部分(被告2人):

㈠新嶺村守望相助隊隊長即被告范發章,於96年8月7日以新嶺

村守望相助隊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擬於96年8月11日、12日舉辦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守望相助隊名冊、統一發票、活動照片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293至308頁);此外,新嶺村村長即被告范發章,於96年8月7日以新嶺村辦公處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民防團擬於96年8月11日、12日舉辦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辦事員胡美文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15日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購票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活動照片、民防團編組名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39至35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非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⒈證人即龜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劉草典、承辦人即證人胡美文

於廉政署調查時均證稱:民防團部分,要以分團長名義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守望相助隊部分,要以守望相助隊隊長名義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兩申請案申請時均不須檢附參加活動人員名冊等語(見廉政署卷第93頁、第107頁);證人胡美文於原審亦證稱:守望相助隊的部分,是由守望相助隊的隊長先把公文呈上來,公文的內容要涵蓋活動的計畫,還有經費概算,申請時只要有這兩項資料即可,活動的計畫內容有包含觀摩的地點,要執行的活動,符合預算及活動的目的時,我就會在公文內容中陳述我的意見,送上一層(鄉長)決行,申請就結束,等上面(鄉長)的批准核可時,會跟村幹事說可以執行,這部分是申請的部分,在提出申請時只是一個概算;觀摩活動計畫書說明的經費概算跟實際申請不同,概算只是概算,數額有可能大於實際執行的金額,也有可能小於或大於,經費概算只是概估而已;民防分團的申請程序也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

⒉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經費概算僅屬

「概估」性質,且提出補助申請時,無庸檢附參加活動人員名冊,及已與參訪單位聯繫或已取得參訪單位同意之證明,是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階段,自無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㈢96年8月11日、12日確有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

⒈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我及呂永奇有去與羅莊守

望相助隊員交換經驗,其他人都是拍照、喝水及聊天等語(見廉政署卷第7頁);負責承辦該次活動之證人呂秀鳳於原審證稱:96年間我有辦過一次新嶺村巡守隊(即守望相助隊)的自強活動,本次活動有特別說要安排訪查景點,第一天有到羅東的羅莊社區去參訪巡守隊,下午去花蓮,但是沒有找到花蓮那邊的巡守隊,參訪羅莊社區的巡守隊是我去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證人呂永奇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1日、12日有辦過觀摩活動,活動是我妹妹呂秀鳳規劃的,她是天鑫遊覽公司的小姐;第一天有到羅莊拜訪守望相助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證人梁月洳於偵查中證稱:廉政署卷第307頁觀摩活動下方照片中,最後一排穿紫色衣服的女生係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8頁),顯見96年8月11日、12日活動確有安排至宜蘭羅莊社區之守望相助隊參訪,且有活動照片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07頁)。

⒉證人胡美文於原審證稱:參訪與觀摩行程沒有特別限制長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可知參訪觀摩活動並無拘泥於一定形式,被告范發章於96年8月11日既有帶同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人員至宜蘭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參訪交流,即難謂與補助目的全然不合。

㈣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

店96年8月11日、96年8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廉政署卷第306頁、第347頁)、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張(即廉政署卷第346頁),並無不實:

⒈被告范發章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兩天都吃同一家餐廳,

第二天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遊玩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72至173頁、廉政署卷第7頁);核與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96年8月11日及12日,第一天8月11日早上7點在新嶺村路口,就是萬壽路橋下崗哨集合出發,我只記得行程有下過車,但地點我忘記了,後來有去羅莊社區的巡守隊喝茶聊天照相,停留約10-15分鐘,我還記得有去蜂采館買農產品,中午在宜蘭吃飯,接著就直接至台東小熊渡假村入住吃晚餐;第二天8月12日吃完早餐就直接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中餐發餐券在海洋公園內用餐,鯉魚潭我沒有印象有去,也不確定有沒有去花蓮守望相助隊照相,晚餐地點應該也是在宜蘭用餐,印象中好像跟前一天是同一個餐廳,吃完飯後就回到新嶺村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2頁)、證人陳金源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記得8月11日中餐及8月12日晚餐好像在宜蘭頭城同一間餐廳用餐,餐廳名稱我忘記了,我也覺得奇怪為何在同一間餐廳用餐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66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呂永奇、呂秀鳳、歐陽麗雲、邱達坤、盧朝順亦均證稱96年8月12日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3頁、第135頁、第153頁、第176頁、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是96年8月11日之中餐及翌日之晚餐,確有可能在同一家餐廳用餐,且其等於96年8月12日有至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均可認定。

⒉證人即「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於廉政

署詢問時亦證稱:往來客戶都會有索取已蓋用店章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情形,但都是有消費我們才會給他,沒有消費不會給;我們有作天鑫公司的生意;卷內陳丁龜山島活海產收據2張,收據上的陳燦丁私章及免用統一發票章是我們店內使用的,應該是有作他們的生意才會給他們收據,有時候是給他們空白收據讓他們自己開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2至183頁),上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96年8月11日、96年8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既係該店使用之收據,依證人陳林月娥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范發章一行人未實際在該店內消費。

⒊證人呂秀鳳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先生劉光華是大客車司

機,96年時靠行在天鑫通運有限公司,對外營業都是以天鑫旅行社名義接洽生意,我是隨車小姐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34頁);於偵查中證稱:卷內2張海產店收據都是我交給呂永奇的,11日及12日都到這家海產店用餐,收據是海產店給我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呂永奇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陳丁龜山島活海產」用餐的收據2張,是我妹妹呂秀鳳給我,我再轉交給范發章的收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4頁)相符一致;其後證人呂秀鳳雖於原審證稱:這兩張收據是同一家海產店開出的,但是依我辦理旅遊的慣例,同一次的行程,我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用餐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然經辯護人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證詞後,證人呂秀鳳證稱:這個問題我很認真的說,這兩張收據因為已經很久了,你現在問我說這兩張收據如何來的,我記不住,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頁正面),證人呂秀鳳固稱依其安排旅遊行程之慣例,同一次行程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然其於偵查中既證稱卷內2張「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發票,均係由其交予證人呂永奇,證人呂永奇於原審亦證稱:我妹妹呂秀鳳付帳後把收據拿回來,是在8月12日晚上,呂秀鳳把所有收據給我,我在8月13日核對所有收據後,把整個文件交給范發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且證人陳林月娥證稱有消費才會交付收據,證人吳玉秋、陳金源證稱96年8月11日、12日有在同一家餐廳用餐,均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呂秀鳳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時隔8年餘,其無法清楚記憶該2張發票之來源,亦未違常情,且其證稱「同一次行程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等語,亦僅係其安排行程之原則性作法,然其對於96年8月11日、12日之行程安排既已不復記憶,復參酌證人陳林月娥、吳玉秋、陳金源上開證詞,亦無法完全排除被被告范發章一行人於96年8月11日、12日兩日均有至「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用餐之可能,難認上開收據上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⒋證人陳林月娥固另證稱:也有給了一張收據後再索取空白收

據的狀況,另外給的收據就沒有實際銷售的事實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3頁),然依目前卷存證據,無法證明本次活動被告范發章或證人呂秀鳳有另行索討空白收據之情;且依證人呂秀鳳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其係直接自店家取得收據之人,則被告范發章既非直接自「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取得收據之人,自無從認定收據上之內容係被告范發章自行或委由他人所偽造。

⒌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收據2張,其上「陳燦丁」之私章及免用統一發票章既均為該店所使用,業如前述,尚非被告2人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卷內遠雄海洋公園門票發票2張亦無任何不實;且參訪與觀摩行程既未限制時間長短,亦未限制行程中與觀摩目的直接相關之花費始能申請補助,而96年8月11日、12日兩日活動行程所需之花費合計支出132,010元,有證人呂永奇製作之支出表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第10頁),復據證人呂永奇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9頁正反面),公訴人亦未舉證本次活動支出未達4萬元,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偽造文書之故意。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以非實際參加活動之96年度守望相助

隊名冊計29人、民防團編組名冊計22人,充作實際參加人員云云。經查:

⒈證人胡美文固於廉政署詢問時證稱:申請案件進公所後,會

由我收文辦理,我會審核活動計畫的目的,看目的是否符合補助要點及目的,並審查經費概算表,看經費編列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即簽請同意於相關預算經費項下支應,接下來就由課長複核再送請主計室審查,再送請一層決行,再發文通知申請單位審核結果及補助金額,並在文內記載請受補助單位核銷時檢附領據、收支表、活動人員名冊及活動相片云云(見廉政署卷第108頁);繼於原審證稱:活動辦完之後,核銷費用要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領據、實際參與活動人員的名冊、消費憑證、活動拍攝相片,由我來做初步的書面審核;我認定他所提出來的編組名冊就是實際參加人員名冊,我只是書面審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19頁正面),然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時,分別提供「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如龜山鄉公所確有要求應提供「實際參訪名冊」,被告陳水賓提出之2份核銷資料顯不合規定,然龜山鄉公所何以未曾要求補正,反於96年11月23日同日准予核銷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各2萬元;且證人胡美文於原審證稱:陳水賓或范發章沒有口頭說上開名冊就是參加名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顯見被告2人並未佯稱檢附之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即係實際參加人員名冊甚明,自難以證人胡美文稱其誤認被告陳水賓提出之名冊係實際參訪名冊,即遽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⒉再經原審函詢改制後之龜山區公所,經該所函覆以:經查本

所檔存文案,並無發文函復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新嶺村辦公處(民防團觀摩活動辦理單位)核准補助款之公文紀錄,僅簽辦文稿;經再次查詢本所留存之相關行政規則,未查得有規範經費核銷時之標準作業,是以檢附名冊或簽到表僅為核銷時書面審查之參考,無強制檢附之規定等語,有該所105年9月23日桃市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11月2日桃市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0頁正面、第116頁),證人胡美文證稱有發文通知申請單位於核銷時應檢附參加活動人員名冊等語,已與前揭函文內容不符;是依龜山鄉公所上開函文內容,龜山鄉公所未曾發文告知申請單位(即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新嶺村辦公處)於申請核銷補助款時需提供實際參訪名冊,且檢附名冊或簽到表僅為核銷時書面審查之參考,並無強制檢附之規定,則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自非施行詐術之行為,龜山鄉公所是否因提供非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而陷於錯誤,亦有可疑,自難認被告2人有以不實之參加名冊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

㈥龜山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款之核銷與否,具有實質審查權:

⒈證人胡美文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申請核銷補助時,須檢附

支出原始憑證,黏貼在新嶺村辦公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並由經手人、證明人及負責人(即分團長或隊長)蓋章,另外還要檢附領據、經費收支結算表、活動照片及活動人員名冊申請核銷;公所受理後,由承辦人即我初審相關資料及行程是否符合活動計畫後,如符合則開立經費動支請示單,接下來送給課長複審,再送財政及主計室,主計室也要審查,最後送請一層決行,核可後就由出納直接匯入守望相助隊及村辦公室的帳戶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08至109頁),經核與證人劉草典、時任龜山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即證人崔含章於廉政署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第94頁、第115頁)。

⒉參以龜山鄉公所函覆稱:該村所提「守望相助隊」及「民防

團」觀摩活動函及計畫書,皆明文申請辦理觀摩補助,是以如單純旅遊活動並未符原提報且經本所核准辦理之規定,無法予以補助等語,有該所105年11月2日桃市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6頁),足見龜山鄉公所對於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資料,有實質審核活動內容是否係單純旅遊活動,及審查是否准予補助之權限,被告2人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㈦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始終堅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參訪活動可合併辦理等語,經查:

⒈依前述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分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及申

請核銷補助款之過程觀之,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均係於96年8月7日發函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申請核銷補助款時,均檢附96年11月15日之領據、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及民防團編組名冊,尤有甚者,參訪時間都是在96年8月11日、12日,領隊也都是被告范發章,更檢附相同之活動照片(見廉政署卷第307至308頁、第348至349頁),而龜山鄉公所均係於96年11月23日准予上開二案核銷補助款(見廉政署卷第295頁、第341頁),依上開資料顯見可供鄉公所輕易判斷是兩團體合併辦理。

⒉證人胡美文固於原審證稱:大家都知道一個活動就是一個補

助,不可以一個活動去申請兩個補助;陳水賓當時是來兩個公文,來兩個活動計畫,是兩個活動的申請,陳水賓沒有問過我能不能合併辦理的事情,我也沒有說過可以合併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正反面),然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民防團本身沒有任何經費,但龜山鄉公所會辦觀摩活動,范發章自己也有辦過一次,村長辦的那一次,印象中,村長有跟我提過民防團要和巡守隊一起合辦觀摩活動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1頁);證人呂永奇於原審證稱:96年8月11日、12日的活動是民防團跟守望相助隊一起合辦的,這是村長告訴我的;村長跟我說守望相助隊裡面也有人參加民防團,所以給鄉公所報備以後,因為人數的關係,籌足人數之後就一起辦聯誼;96年8月11日、12日參與的民防團成員有我、陳金源、邱達坤、吳玉秋、劉文堂、村長范發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3頁正面),被告范發章既曾告知證人吳玉秋、呂永奇上開活動係守望相助隊與民防團一起合辦,顯見其辯稱主觀上認知可合併辦理一節,並非無稽。

⒊酌以,被告陳水賓於原審供稱:是我跟范發章說可以合併辦

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范發章有沖洗兩份照片,除了附在申請書上的外,還有其他照片,而照片是我選的,我選的是同樣的照片;(問:為何選同樣照片?)因為要送給胡美文看這樣是不是可行,事前胡美文說可以一起去,事後我給她照片,並跟她說這個是要核銷的給你看,她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退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49頁),被告范發章、陳水賓如明知不得合併辦理觀摩活動,而有意對龜山鄉公所施行詐術,則其等大可於不同日期、分別提出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申請,再於不同時間檢附不同之活動照片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藉以取信龜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係不同之活動行程,即可降低遭龜山鄉公所承辦人、民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鄉長等察覺係以相同行程申請不同補助款之風險,然其等卻於同日申請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嗣後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活動照片更完全相同,如其等確有意詐騙補助款,豈非自曝犯行、自陷於罪,實有違常情。被告陳水賓既以相同之活動照片分別申請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已難認被告陳水賓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益徵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可合併辦理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本次參訪活動先行支出之費用未達其等嗣後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之金額合計4萬元,已如前述,縱使被告2人於申請核銷補助款時便宜行事,而有前述將新嶺村守望相助隊及民防團於96年8月11日、12日活動同時辦理,而彙整發票、收據後,分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㈧公訴意旨復認被告2人以上開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之成果照

片不實充作民防團之觀摩活動成果照片云云,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認96年8月11日、12日之活動係由守望相助隊、民防團合併辦理,且申請核銷時檢附之活動成果照片亦確係該次行程中拍攝之照片,照片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且被告陳水賓檢附之照片中,清楚拍攝其等參訪之地點為「羅莊社區守望相助隊」(見廉政署卷第348頁),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龜山鄉公所陷於錯誤之情。

㈨至於被告范發章雖未能依觀摩活動計畫書所示,實際參訪宜

蘭民防團及花蓮民防團,然按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民防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胡美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訪與觀摩行程沒有特別限制長短;民防團沒有固定的辦公處所,可以是在村長的辦公室;如果觀摩活動中,去到某某村長辦公處,也算有實際去瞭解民防團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第20頁正面),核與被告范發章於原審證稱:

我們龜山鄉的巡守隊跟民防團性質類似,守望相助隊跟民防團也都在同一個村辦公室,村長擔任民防分團的分團長及守望相助隊的隊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被告陳水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防團沒有常設機構,只是任務型編組,沒有設置辦公處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呂永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民防團我們沒有去過,因為我們不知道民防團在哪裡;這次是民防團第一次辦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則被告范發章於96年8月11日、12日未能找到可供參訪之宜蘭或花蓮民防團,確屬可能;參以,龜山鄉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5點既規定「守望相助隊成立應報轄區分局辦理登記報備,納入民防組織,受其指導訓練」(見廉政署卷第98頁),再觀諸證人胡美文製作之守望相助隊支出憑證黏存單(見廉政署卷第296頁),計畫名稱為「民防業務-防護業務」,益徵守望相助隊亦屬民防組織。是以,民防團既採任務編組,平時無固定辦公處所,可與守望相助隊同在一個辦公室,則96年8月11日、12日該次活動既有實際參訪亦屬民防組織之羅莊守望相助隊,難謂與民防團申請補助之目的全然不合。況證人劉草典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民防團的補助較守望相助寬,只要是公益性質活動均可補助,不限觀摩研習;預算書上只有寫補助民防分團活動,編列預算的目的有無慰勞性質不知道;民防團如以純粹旅遊申請補助,我審查時應該會審核通過等語(見廉政署卷第94至95頁),依證人劉草典前揭證述,民防團之補助不限觀摩研習,舉辦公益性質活動亦可,甚而如係單純旅遊活動,亦可能同意補助,是龜山鄉公所是否因陷於錯誤而給予民防團補助,亦屬可疑。

㈩被告陳水賓固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單位」欄蓋章(見

廉政署卷第296頁、第342頁),然證人崔含章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實際上有無辦理參訪活動,是由公所業務單位審核有無符合補助目的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16頁);另依臺灣省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8點規定:村幹事服務項目如下:「㈣代繕各種申請書表及辦理村、里辦公處證明事項。」、「鄉(鎮、市、區)公所交辦事項:所稱交辦事項,係指臨時性統籌支援工作而言,公所內部各課室職掌範圍內之工作,除重大或緊急事項外,不得列入交辦」,是被告陳水賓之服務事項僅係代繕各種申請書,而其未參與96年8月11日、12日之活動,相關核銷單據、活動成果照片均由被告范發章提供等情,業據被告范發章供陳在卷(見廉政署卷第8頁);龜山鄉公所固曾函覆原審以:循往例此類案件皆由村幹事協助驗收,驗收時是否需確認該活動有無實際從事觀摩參訪,依渠若隨行參與活動者為採實質驗收,未隨行參與者採書面驗收等情,有該所105年9月23日桃市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反面),然龜山鄉公所之業務單位對於補助款之核銷具有實質審查權,業如前述,被告陳水賓固「循往例」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之「驗收單位」欄蓋章,惟龜山鄉公所業務單位之審查義務得否轉由未參與活動之被告陳水賓負擔,實有可疑。被告陳水賓既未實際參與活動,其依被告范發章指示申請核銷補助款,對核銷單據及檢附資料,自無審查義務,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被告2人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民防

團補助款各2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之犯行。

七、就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日辦理活動部分(被告陳水賓):

㈠同案被告范發章於96年9月11日指示被告陳水賓以新嶺村辦

公處名義發函予龜山鄉公所,以新嶺村環保志工擬於96年9月24日舉辦環保觀摩活動,因經費短絀,檢附觀摩活動計畫書1份,行程為「桃園出發→樹林焚化廠→國道風光車上卡拉ok→蘇澳(午餐)→林美石磐步道→五峰旗瀑布→蜂采館→快樂回航」,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龜山鄉公所清潔隊分隊長羅傑武收受上開函文後,於該函文上建請補助2萬元,該函經層轉後龜山鄉公所同意補助;嗣同案被告范發章再指示被告陳水賓於96年11月6日檢附收據、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經費收支結算表、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活動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2萬元,經龜山鄉公所於96年11月23日准予核銷補助款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水賓及同案被告范發章供陳在卷(見廉政署卷第2頁、第13頁、第67至69頁),且有上開函文、觀摩活動計畫書、申請核銷補助檢附資料、龜山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動支經費請示單在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353至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水賓依同案被告范發章指示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非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⒈證人崔含章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申請補助時,不用檢附參

訪樹林焚化廠之公文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17頁);證人羅傑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申請補助作業係由村辦公室用公函提出申請,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公函一般是村幹事製發,但村幹事一般都是依村長指示提出申請,不作實質審查工作;參訪樹林焚化廠不用檢附申請參訪的公文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7至188頁)。

⒉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提出補助申請時,無庸檢附參加活

動人員名冊,及已與參訪單位聯繫或已取得參訪單位同意之證明,且申請補助時所提出之經費概算既僅屬「概估」性質,則同案被告范發章指示被告陳水賓製作觀摩活動計畫書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助階段,自無施用詐術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㈢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 月24日確有舉辦活動:

⒈同案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96年9月24日由新嶺

村社區門口出發,但因早上6點鐘焚化廠還沒開門所以沒去,直接到宜蘭林美石磐步道、五峰旗等地旅遊,之後就請司機載團員到宜蘭市區繞2圈,由我介紹宜蘭街道上看不到違規廣告等環保宣導,然後直接到蘇澳港購買名產後搭車返回桃園用餐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2頁)。

⒉證人黃玉裡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當日我們出發時間是早上

6、7點,因樹林焚化廠還未開門,所以只有經過沒進去參訪;我記得除去瀑布外還有去2、3個景點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20至221頁);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環保志工觀摩活動的行程,我印象中是去一個步道,還有五峰旗瀑布,有經過宜蘭市區,介紹市區的清潔工作,沒有去樹林焚化廠,不記得有去蜂采館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4頁);證人陳蕉君證稱其擔任環保志工有參加過觀摩研習活動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51頁);證人林美秀證稱村長有辦過環保志工的活動,其擔任環保志工時有參加過搭遊覽車出去的活動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39號卷第49頁、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7頁),依其等所述,酌以卷內96年9月24日在林美石磐步道拍攝之活動照片(見廉政署卷第363頁上方照片),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於96年9月24日確有舉辦活動,且原訂至樹林焚化廠參訪,然因抵達時間過早,致未能進入該廠,而接續至宜蘭林美石磐步道、五峰旗瀑布等地旅遊,堪可認定。惟被告陳水賓並未隨同參與本次活動,對於同案被告范發章等人並無依原訂計畫前往樹林焚化廠觀摩研習乙節,實難知悉,其依同案被告范發章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向龜山鄉公所申請核銷補助款,自難謂被告陳水賓主觀上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

㈣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宜蘭「老六小吃部」、

桃園「金山食堂」及「壽山糕餅店」收據各1張(見廉政署卷第364至366頁),均無不實:

⒈同案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

的午餐在宜蘭吃,晚餐在桃園市吃,但在什麼路上的餐廳吃飯我沒注意;核銷單據都是廖敏如取得後拿給我,我再交給陳水賓辦理核銷;老六小吃店之收據1張,是廖敏如拿空白收據給我,由我填寫內容,但有實際去消費,我不能確定是不是去老六小吃消費;金山食堂之收據1張,也是廖敏如拿空白收據給我自己填寫,當日我記得用餐地點有遊覽車專用停車場,但我沒有注意餐廳名稱,是不是去該餐廳消費我不知道;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是我去購買礦泉水及飲料,實際上有去消費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3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

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應該是陳水賓的字,老六跟金山食堂是我的筆跡,壽山糕餅店是我跟林水塗買的時候,他比較不會寫字,所以交空白收據給我,我再交給陳水賓寫;另外老六跟金山的收據是實際上有去用餐,吃完飯遊覽車小姐在回程時將遊覽車票及這兩張收據交給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72頁);核與被告陳水賓於偵查中供稱:老六小吃店、金山食堂是范發章的筆跡,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是我的筆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51頁)大致相符。

⒉證人廖敏如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行程、憑證及費用部分我

無法確認是否實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只是憑印象依照習慣的作業作答,是不是跟事實相符我無法確認;我有開立發票就是有出車,96年9月24日觀摩活動我忘記有無提供行程或單據給范發章,因為時間太久了;老六小吃店、金山食堂收據各1張不是我給的,內容也不是我填的,我也不記得當天有無去消費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44至246頁),顯見證人廖敏如對於96年9月24日之行程內容及用餐地點均已不復記憶;然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其他餐飲的發票來源?)就是有去餐廳吃,付錢時餐廳才會開發票給主辦人,但是開給我還是范發章我不記得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18頁);於原審時證稱:我印象中替新嶺村辦理一天的活動,午晚餐都一定會包含;(問:在你印象中,你在辦理新嶺村的活動,如果向餐廳索取收據或是統一發票,上面會是空白或是已經記載好名稱、金額?)以前都是拿空白的,現在都不行了,店家都不給空白收據,大家都很怕上法院;(問:就你承辦的活動中,是不是確實有去餐廳用餐之後,餐廳才會給你統一發票?)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正反面),依證人廖敏如上開證述,同案被告范發章供稱其係於96年9月24日分別至老六小吃店、金山食堂用餐後,取得各該餐廳之空白收據,再由其自行填載消費內容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⒊證人即老六小吃店負責人林佩娟固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老

六小吃部96年9月24日收據內之店章跟負責人林佩娟的小章,是我店裏使用的沒錯,但開立人的筆跡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們店裏員工開的,這個字跡我不認得;如果不是我本人開的收據,表示客人沒有實際消費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74頁),然其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問:大漢通運公司靠行司機陳白宗及隨車小姐廖敏如是否曾向你索取空白收據使用?)我記得有6至7年沒跟他們有生意往來了,這麼多年了我不確定他們是否曾跟我拿空白收據過;(問:96年9月24日你有無承作新嶺村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便餐?)這麼久了,我沒印象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74頁),證人林佩娟對於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有無於96年9月24日至該店用餐,既已不復記憶,而該收據上之店章既為該店所使用,亦無法排除證人廖敏如於用餐後,拿取該店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范發章自行填寫之可能。

⒋證人即金山食堂店長周麗蔭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金山食堂

96年9月24日收據上的店章是我們店裏使用的,但筆跡不是我的,我無法辨識這筆跡是何人所寫的,這收據上的店章應該是免用統一發票章,我無法確認有無銷售事實,我沒有給過客人空白收據,我不清楚店內的小姐有沒有給他們空白收據;96年9月24日應該已經開始使用發票,我真的不知道這張96年9月24日的收據如何而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4至265頁);證人即金山食堂實際負責人劉金龍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不清楚有無銷售事實,這張收據怎麼來的我不清楚,但有可能是我接手前,客人向前手經營時索取的空白收據,或是我接手後客人向店裏小姐或洗碗歐巴桑索取未使用完畢的收據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69至270頁),證人周麗蔭、劉金龍均無法確認96年9月24日新嶺村環保志工隊有無至該店消費,而該收據上之店章既為該店所使用,亦無法排除證人廖敏如於用餐後,拿取該店空白收據交予被告范發章自行填寫之可能。

⒌證人林水塗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開設壽山糕餅店擔任負

責人於95年11月14日歇業,歇業後有繼續販售一些存貨,歇業前,銷售貨品會開立收據,都是給客人的收據,讓客人自己去填,歇業後,還是有提供空白收據給客人使用;范發章會來向我買東西,買一些汽水、麵包、零食、礦泉水等,量不會很多,有時候礦泉水會買1、2箱,都是范發章親自來向我買的;我是拿空白收據給范發章,讓他自己去填寫;壽山糕餅店96年9月24日收據內之免用統一發票店章及負責人林水塗小章,都是我店裡使用的章,但該收據的筆跡不是我填寫的;我賣給范發章礦泉水,一次都是賣1、2箱,不曾一次賣10箱礦泉水給范發章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78至279頁);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壽山糕餅店還有在開,有賣水、餅乾、糖果之類的東西,范發章有到我店裡買過東西,買糖果、餅乾、水、飲料,這麼久我也忘記了,他有跟我買一些買一些,合計起來可能有超過2500元,他跟我買飲料等東西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正反面),堪認同案被告范發章確曾陸續向壽山糕餅店購買一定數量之飲料、礦泉水,且經林水塗提供蓋好章之空白收據,授權同案被告范發章自行填寫,再由同案被告范發章委由被告陳水賓代為填載收據內容,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林水塗有拒絕授權同案被告范發章將多筆支出合併填載之情事,則被告陳水賓依同案被告范發章告知之消費內容及金額代為填載,即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⒍證人盧朝順、黃玉裡、林美秀、梁月洳、邱家耀固均證稱對

於「老六小吃部」、「金山食堂」沒有印象等語(見廉政署卷第210頁、第221頁、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28至129頁、第138頁),然上開證人記憶不清之證述,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上開「老六小吃部」、「金山食堂」、「壽山糕餅店」之收據,既係各該店家加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尚非冒用各該店家名義制作,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內容記載有何不實,自難謂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水賓以上開96年8月11日、12日新嶺村守

望相助隊之活動照片,不實充作本次環保志工隊之活動成果照片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核銷照片中只有林美

石磐步道活動照片才是環保志工觀摩活動的照片,蜂采館照片是96年8月11、12日守望相助隊觀摩活動的照片,我不知道陳水賓為何會拿這張照片來核銷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活動的照片是我交給陳水賓去請款,當時不知道要拍那麼多的照片,我就把照片放一堆在陳水賓那裡,他自己再貼到請款的資料裡面;可能是陳水賓挑錯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54頁、第57頁);證人吳玉秋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我確定蜂采館的照片(按即廉政署卷第363頁下方照片)是96年8月11日、12日的觀摩活動中照的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44頁),顯見被告陳水賓檢附之96年9月24日活動成果照片,其中一張在蜂采館拍攝的照片確非96年9月24日當日所拍。

⒉然被告陳水賓檢附之照片2張(見廉政署卷第363頁),其中

在林美石磐步道拍攝之照片印有日期「2007.09.24」,在蜂采館拍攝之照片則未印有拍攝日期,而被告陳水賓既未參與96年8月11日及12日、96年9月24日之活動,兩次活動照片又均係同案被告范發章所提供,則被告陳水賓將96年8月11日及12日之活動照片,誤植為96年9月24日之活動照片,亦確屬可能。佐以,被告陳水賓事後持環保志工隊活動向龜山鄉公所核撥補助款時間為96年11月23日,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支出傳票可按(見廉政署卷第355頁),與本次活動舉辦時間已有相當距離,被告陳水賓辯稱該照片係其誤植等語,尚非全屬不可信。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水賓以部分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不實充作實際參加人員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范發章於廉政署調查時供稱:96年9月24日新嶺村

環保志工隊觀摩活動簽到名冊是我交給陳水賓的,名冊也是我製作的,參加人員名冊不是實際出訪人員名冊;行前陳水賓並沒告訴我需要實際出訪人員簽到名冊,在我交付相關單據及活動照片給他辦理核銷時,他才告訴我要有名冊,所以我就當場依照新嶺村環保志工名冊抄錄42人名字作為出訪名冊給他辦理核銷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3頁)。

⒉經原審函詢改制後之龜山區公所,經該所函覆以:經再次查

詢本所留存之相關行政規則,未查得有規範經費核銷時之標準作業,是以檢附名冊或簽到表僅為核銷時書面審查之參考,無強制檢附之規定等語,有該所105年11月2日桃市龜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16頁),顯見檢附名冊之內容並非龜山鄉公所決定是否准予核銷補助款之關鍵因素,且96年9月24日之活動確有環保志工黃玉裡、吳玉秋、盧朝順等多人參與,此經證人黃玉裡、盧朝順、吳玉秋證述明確(見廉政署卷第143至144頁、第209頁、第220頁),且當日支出憑證加總金額亦已達2萬7500元,有支出明細及發票、收據影本可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565號卷第44至48頁),已逾2萬之補助款,則龜山鄉公所是否因同案被告范發章抄錄部分環保志工核備隊員名冊,非提供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而陷於錯誤,實有可疑。

㈦龜山鄉公所對於申請補助款之核銷與否,具有實質審查權:

證人羅傑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觀摩活動申請補助案由陳水賓提出核銷,我依照檢附之支出單據、活動照片、活動參加人員名冊、經費收支結算表作審查,審查有無符合環保宣導的活動目的,如僅是單純旅遊就與補助目的不符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88至189頁);證人崔含章亦於廉政署調查時證稱:實際上有無辦理參訪活動,是由公所業務單位審核有無符合補助目的,我們主計室只就審查憑證是否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的相關規定即可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17頁),是龜山鄉公所對於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資料,有實質審核活動內容是否係單純旅遊活動,及審查是否准予補助之權限,被告陳水賓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㈧再者,96年9月24日活動之花費雖有是否符合申請補助目的

之爭議,然該等金錢支出均係用於舉辦新嶺村環保志工隊之活動,應屬公務支出無訛,且證人廖敏如於原審時證稱:96年9月24日當日之行程,兩餐預估要1萬6,800元,再加上車費1萬元,還要再加上保險、早餐費用、飲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是該次活動固未實際參訪樹林焚化廠,然當日行程所需花費,既已逾越2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遽認被告陳水賓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㈨末查,被告陳水賓未實際參與96年9月24日之活動,相關核

銷單據、活動成果照片、人員名冊均由同案被告范發章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發章供陳在卷(見廉政署卷第13頁、原審卷一第43頁正面),而龜山鄉公所之業務單位對於補助款之核銷具有實質審查權,業如前述,被告陳水賓既未實際參與活動,其依同案被告范發章指示申請核銷補助款,對核銷單據及檢附資料,難認有何審查義務,且遍查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陳水賓知悉其所製作之「新嶺村環保志工96年度觀摩研習活動實施成果自行評估報告表」內容不實,自無從認其有施用詐術、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呂秀鳳於法院證稱:這兩張「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收據是同一家海產店開出的,依我辦理旅遊的慣例,同一次的行程不會安排同一家餐廳用餐兩次等語,證人即「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實際負責人陳林月娥證稱:也有客戶在我們給了一張收據後再索取空白收據的狀況,另外給的收據就沒有實際銷售的事實等語,原審認定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之「陳丁龜山島活海產」店96年8月11日、96年8月1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無不實,似嫌速斷。㈡證人胡美文於廉政署詢問時所證,符合「政府機關補助特定團體經費進行見習考查或觀摩活動,事後必要求申請補助經費之特定團體,提出實際參加考查或觀摩活動之成員名單,以及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憑證」等情之經驗法則,原審輕信龜山區公所之函文內容,認定改制前之龜山鄉公所「未曾發文告知申請單位(即新嶺村守望相助隊、新嶺村辦公處)於申請核銷補助款時需提供實際參訪名冊,且檢附名冊或簽到表僅為核銷時書面審查之參考,並無強制檢附之規定」等情,而推斷被告陳水賓申請核銷補助款時,檢附守望相助隊隊員名冊、民防團編組名冊,自非施行詐術之行為,龜山鄉公所是否因提供非實際參加人員名冊而陷於錯誤,亦有可疑。㈢原審採信證人劉草典於廉政署所謂「甚而如係單純旅遊活動,亦可能同意補助」等情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判斷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即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被告陳水賓辯稱誤以為守望相助隊與民防團可以合併辦理活動等情,然本案僅有一組單據,且被告陳水賓取得這些單據時,將相關單據分別張貼在兩個不同活動之申請核銷文件上,可見被告陳水賓有意要將一次活動包裝為兩個活動,以便重複申請補助;另證人胡美文亦證稱:大家都知道一個活動就是一個補助,不可以一個活動去申請兩個補助,被告陳水賓當時是來兩個公文,來兩個活動計畫,是兩個活動的申請,陳水賓沒有問過我能不能合併辦理的事情,我也沒有說過可以合併辦理等語,原審認定被告2人堅稱其等主觀上認知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參訪活動可合併辦理等語,且被告陳水賓係以相同之活動照片分別申請守望相助隊、民防團之補助款,足徵其與被告范發章主觀上並無施行詐術之犯意等情,亦有可議。㈤被告陳水賓於偵查中供稱:老六小吃店、金山食堂是范發章的筆跡,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是我的筆跡等語;另依證人林水塗前開所證,足認范發章係向證人林水塗所經營之壽山糕餅店長期陸陸續續「買一些買一些」,才累積超過2500元金額,則范發章及陳水賓以證人林水塗所提供之空白收據,「一次」填寫收據內容為「飲料(礦泉水)、10箱、單價250、總價2,500」,其收據內容與雙方交易之事實不符,被告陳水賓卻持之行使以申請補助款項,依法即應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刑責。㈥被告陳水賓將96年8月11日及12日之活動照片,張貼在96年9月24日活動之申請補助款相關文件上,佐證被告陳水賓基於與同案被告范發章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係96年8月11日及12日之活動照片,仍不願請同案被告范發章提供正確資料而為求儘速申請並取得補助款項,將96年8月11日及12日之活動照片張貼在96年9月24日活動之申請補助款相關文件上,原審認為係被告陳水賓「誤植」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水賓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㈦原審認定96年9月24日活動固未實際參訪樹林焚化廠,然當日行程所需花費,既已逾越2萬元等情,惟原審所謂「當日行程所需花費,既已逾越2萬元」,係未排除前述同案被告范發章、被告陳水賓自證人林水塗等人取得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部分,則96年9月24日當日行程之實際花費為何?是否確實「逾越2萬元」,仍有待釐清,原判決未察明而為無罪判決,容有未當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㈣、㈥部分,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顯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已難認為有理由。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屬有製作權,而不成立該條之罪;倘若逾越授權範圍,而行為人誤認在授權範圍內,因而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尚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被告陳水賓固坦認有在壽山糕餅店的收據上填載「飲料(礦泉水)10箱2500元」等內容,然所辯稱:壽山糕餅店的空白收據是范發章於活動結束所交付,范發章叫我幫他填寫,跟我說有買礦泉水等東西,超過2500元,礦泉水、飲料有超過10箱,其就簡單記載礦泉水10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83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發章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以被告陳水賓未實際參與96年9月24日之活動,且相關核銷單據、活動成果照片、人員名冊均由同案被告范發章提供等情,且有關壽山糕餅店消費品項、數量、金額均係同案被告范發章所告知,其依同案被告范發章指示代為填載壽山糕餅店的收據,所填載之內容並無逾越同案被告范發章告知之品項、數量、金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水賓明知填載之內容不實,是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陳水賓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另檢察官上訴質疑96年9月24日當日行程之實際花費是否確實「逾越2萬元」,仍有待釐清,固非無見,然證人廖敏如業於原審時證稱:96年9月24日當日之行程,兩餐預估要1萬6,800元,再加上車費1萬元,還要再加上保險、早餐費用、飲料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顯見該次活動費用扣除前述自證人林水塗等人取得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之金額2500元後,當日行程所需花費,已逾越2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水賓有詐欺之故意。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各項,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