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慕婷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慕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慕婷為告訴人王筠安次子汪圓融(民國103 年1 月27日歿)之妻。詎謝慕婷明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永強街126 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王筠安所有,王筠安與謝慕婷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形。謝慕婷仍與汪圓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王筠安同意,由汪圓融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王筠安之印文,製作買受人謝慕婷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 萬9,819 元,向出賣人王筠安買受等不實內容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謝慕婷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慕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可參)。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主要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⑶證人魏美莉、戴昇翔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暨所附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作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於100 年間某日,我與汪圓融前往門諾護理之家探視告訴人時,告訴人因擔心個人醫療費用龐大而無法負擔,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汪圓融即建議將之出售給我,告訴人應允後,雙方議定上開價金,後續始辦理印鑑證明,且因汪圓融信用不良,故以我的名義向告訴人購買該屋,始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均經告訴人同意,汪圓融亦得告訴人授權辦理上開事務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院認於本案無證據能力,而無從資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理由如下:
1、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係立法者以所例示之審判中客觀上無法陳述之事由,允許法院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做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如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為傳聞證據,且其等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惟依本法第228 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及本法
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均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等權限,倘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又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傳聞法則,實務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定各款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由此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認為,基於發現實體真實之訴訟目的,於審判中發生無從對被告以外之人行直接審理之原因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而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以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取代傳聞法則所保障之被告詰問權,此際,該陳述縱未經當事人於審判中詰問,亦承認該陳述得作為證據。換言之,立法者係以該陳述對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作為前述排除被告行使詰問權(即剝奪或犧牲被告詰問權)之正當事由;其中,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之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此一要件因供作使「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供述證據,且該陳述之人自始未經被告詰問下,仍得例外採為證據」取得正當性之事由,於該審判外陳述係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即爭取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合憲性),該要件之實質內涵自應具備一定之篩選功能,使其足以確保該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時,形式上已類同審判中具結及在被告詰問下,真誠地如實陳述,即其陳述內容客觀上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且不存在任何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至足以補償、平衡採用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特別是反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之程序正當性缺憾,而可認縱使例外採用該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被告因不能行使憲法保障之詰問權所致訴訟上防禦權之減損,經補償平衡後,仍具相當之程序正當性,因此可認定為達到發現真實目的所致權利之侵害尚未過度,而合於比例原則。否則,豈非一方面承認未經被告詰問之審判外之陳述欠缺正當程序之擔保,另一方面卻又僅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陳述之因素,逕將不利益逕歸予被告承擔,卻未予任何補償,而無異於對無從詰問該不利己證人之被告,施加無端之差別待遇,而牴觸前揭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公平審判原則。是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係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設定其要件(被告無從對質詰問),與同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同(本條情形,被告仍得行使詰問權),即於159 條之3 情形,並非採取相對可信之檢驗標準,必須「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具有絕對性(即具有「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不應存在任何對該可信情況之合理懷疑。據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製成筆錄之情形,法院應究明該筆錄是否確與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內容相符,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陳述是否出於陳述人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外,更應詳究證人本身做成證言的情況,亦即釐清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情狀、過程、內容等,其陳述情況足以擔保其證人真誠地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得代替審判中經詰問之證言。詳言之,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固係指陳述之外部情況、陳述者之陳述情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然關於絕對特別可信性卻亦非不得由陳述內容予以推斷。比如,證人所證內容自形式觀之,前後已不能銜接而矛盾,或其陳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均可據以推論證人並非真誠如實陳述,以查明該審判外陳述是否具有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而得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1)告訴人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10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第139 至141 頁),核前揭詢問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觀諸筆錄內容,載有告訴人陳述「(問:系爭房屋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之事,有無經過你同意?)我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問:若只是辦理貸款,不需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直接由妳將該屋辦理貸款即可,為何要先過戶給被告?)我沒有答應要把房子賣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
140 頁),該內容顯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公訴人並援引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參以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27日死亡,有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第33頁),乃無從於法院審理中,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致前揭詢問筆錄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2)告訴人先於103 年7 月22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沒有同意將該屋過戶給被告,我是103 年5 月間與汪源沛搬回本案房屋要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警員來,才知道此事,否認有於100 年6 月14日以到府服務方式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一事等情(見他字卷第49頁)。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已載明:「汪圓融於102 年底重病之際,汪圓融向長女汪源萍、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坦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先前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告訴人及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於當時得知系爭不動產竟然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乙事,甚感震驚」等語(見他字卷第2 、3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我是103 年5月間與汪源沛搬回本案房屋要居住,卻遭被告帶管區警員來,才知道此事」等語,並不相同。再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李敏俊於偵訊時陳稱:100 年
6 月14日是我和同事陳碧玉一同至門諾醫院為告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告訴人該次領了3 份印鑑證明。到場時我們會先表明自己的身份,說明我們辦理的事項,期間會與當事人閒話家常,確認當事人的陳述、意識能力,若遇到只會點頭的,我們會提問題反問他。本件告訴人只是因為行動不便需要到府服務,過程中也是依上開流程確認告訴人是有辦理印鑑證明的真意,現場還有告訴人兒子汪圓融在場,我跟告訴人聊天時,告訴人可以主動陳述,沒有感覺告訴人被脅迫,或是應她兒子要求而辦理,辦理過程都很正常等語(見他卷第120、121 頁),核與卷附花蓮縣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所載:「本鄉王筠安君欲辦理印鑑登記及3 份印鑑證明,因當事人更換髖關骨於門諾醫院住院療養中,行動不便,不克前來本所親辦。經本職及同事陳碧玉至門諾醫院親訪,察當事人意識清晰、對答如流,故請其親簽印鑑登記及印鑑卡各乙份,並請其兒子汪圓融至本所領取3 份印鑑證明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是告訴人上開於103 年7 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顯與上開證人李敏俊之證述及卷附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記載,均不相同。又證人李敏俊於偵訊時亦證稱:告訴人在100 年9 月22日又再請領4 份印鑑證明,該次是告訴人委託汪圓融到事務所辦理,我們有打電話確認告訴人是否有無委託等語(見他字卷第121 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100 年
9 月22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22 至124 頁),是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兩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證人魏美莉於原審亦證稱:辦理抵押貸款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辦理印鑑證明是用在所有權移轉、買賣及贈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是告訴人既有2 次申請印鑑證明之事實,而該印鑑證明又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須之文件,告訴人對於其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不僅不加以解釋,反而逕以「我沒有辦印鑑證明」云云回答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經檢察事務官質以若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需請領上開印鑑證明?告訴人則沈默不表示意見(見他字卷第49頁),是觀察告訴人做成上開證言之情況,其陳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於重要事項有沈默不表示意見之情形,已難以擔保告訴人係真誠如實陳述,而存在形式上已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
(3)告訴人另於103 年10月17日偵查時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該次偵詢告訴人時間有35分鐘之久,然卷內之詢問筆錄僅有3 頁(見他字卷第139 至141 頁),是否已將該次偵詢內容完整記錄,顯有可疑,故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該次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並製有逐字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1 至234 頁),可知告訴人於該偵詢之陳述如下:
①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及委託同意書蓋印部
分略以:檢事官:「這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告訴代理人翻閱卷宗給告訴人看,並與告訴人交頭接耳)。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可以跟她講」。檢事官:「這個是妳簽的嗎?上面的名字?」、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這個是您簽的嗎?」,告訴人:「王筠安」(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手指卷宗,並不時以手勢輔助,又偶爾轉頭望向檢事官)。……。檢事官:「沒有,先請她確認那個簽名,是她自己本人簽的就好」。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是妳寫的嗎?汪圓融說要辦貸款」、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
「這個是妳自己簽嗎?」、檢事官:「是齁」(告訴人出聲極輕似答「對」)(00:42:41)。……。檢事官:「這個委託同意書」,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委託同意書」,……,檢事官:「那個印章是她的嗎?有一個蓋章」,告訴代理人:「印章」,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這個印章,看起來是」,檢事官:「是嗎?印章?」,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這個是妳的印章嗎?」,告訴人:「我沒看過這份委託書」(00:43:45)。……。檢事官:「上面的印章是不是原本妳在用的印章?」,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是不是妳的印章,看起來是不是?」,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這個是不是妳的印章?」,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妳講話」,看護亦對告訴人說:「妳講話,妳不知道妳說不知道,是妳還是不是妳的」,……,告訴人:「我好像沒有看過」(00:44:47)。檢事官:「印章是不是妳的?」(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話,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代理人手指卷宗對告訴人說:「我沒有看過這份委託同意書」,檢事官:「來,王筠安,請她自己親自講,好嗎?」,告訴人:「印章看不太出來」(00:45:
35)。據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他字卷第76至80頁)並加以詢問時,均無法於聽聞檢察官事務官問題後,立即予以回答,而是需要經過告訴代理律師轉述,告訴人始能答覆,是檢視上開告訴人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是否能真正理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確有疑問。
②檢察事務官詢問買賣契約書部分略以:檢事官:「那為
什麼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上面這個簽名是妳,為什麼會簽這個買賣契約書,如果沒有同意要過戶的話為什麼要簽這個,要賣給這個謝慕婷,為什麼要簽呢?」,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妳怎麼會那個簽名,有人同意嗎?還是妳自己寫?妳說出來」,告訴人:「他們,他們告訴我的」,看護:「告訴妳怎麼樣?」,告訴人:
「叫我簽名」(00:46:13)。……。檢事官:「妳說的他們是誰?就是」,告訴代理人對告訴人說:「汪圓融叫妳簽的嗎?」,告訴人輕聲說:「不是汪圓融,是媳婦叫我簽的」。……。檢事官:「可是妳簽名的時候,這個契約上面應該就有寫說妳要把這個,妳是要當出賣人,然後把房子賣給謝慕婷,不是嗎?」,看護亦屈身對告訴人說:「妳有沒有房子賣給謝慕婷?」,告訴人:「沒有啦,我那房子」(00:49:16起)。檢事官:「妳當時簽名的時候上面不就是寫買賣契約」,告訴人:「國家配給我的房子,我怎麼可能賣呢,那國家的房子」。檢事官:「她給妳簽的時候,她怎麼說?」,……,告訴人:「對啊,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檯上叫我簽啊」(00:50:14)。……。檢事官:「啊妳當時簽,妳當時簽的時候妳是知道說簽了之後會有貸款下來,是這個意思嗎?可以辦到,可以向銀行借到錢,還是怎麼樣?不然妳為什麼會同意就簽下去了,妳簽了這上面也是,簽了這張上面也是寫妳是賣方啊」。……。
告訴代理人手捏文件對告訴人說:「她只有給妳看這一面嘛,然後叫妳寫名字上去,然後跟妳說要辦貸款,所以妳就簽了,是這樣子嗎?」,告訴人:「對啊(點頭)」(00:51:11)。檢事官:「讓她自己陳述,她當時為什麼會,到底為什麼會簽那張,上面白紙黑字寫說是要買賣啊」,告訴代理人手持文件於告訴人面前,供其觀看,告訴人王筠安:「我看不見」(00:51:32)。據此,堪認告訴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過程中,經常無法理解檢察官事務官之問題,而是透過與告訴代理人或在旁之看護與之溝通後,始能回答問題,是檢視上開告訴人陳述過程之外觀情形,告訴人能否真正理解檢察事務官所問之問題而為真實之陳述,顯有可疑。況且,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至79頁),其首頁之標題即以印刷字樣載明「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緊接下方告訴人之簽名處即載明「賣方」,再於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欄,告訴人簽名之處亦載明「賣方」等情(見他字卷第76至79頁),告訴人所簽名之處即有2 頁,卻於上開偵訊時稱「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檯上叫我簽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告訴人於該2 處簽名時,均可見「買賣契約書」、「賣方」等字樣,卻仍於該2 處簽名,其僅謂「他們叫我簽的」云云,亦不合常理,則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亦有疑問。
③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問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略以:檢事
官:「來,魏小姐妳要補充什麼?」,證人魏美莉:「那天拿回來的時候,內頁都是空白的,它只有簽名」、「對,那至於妳說合約是不是買賣合約,我覺得她不知道也不曉得,因為合約裡面的內容是完全沒有填的」、「上面這頁是她自己寫的,後面這頁也是她自己寫的,裡面的內容是完全都空白的,是完全沒有填任何的資料的啊。這份合約當時也是作為參考說貸款使用,應該不至於她們交易的合約啦」、「這份合約真的不是她們交易的合約啦,因為這份合約她們當時真的只是作為一個參考使用,她們交易的那個買賣過程中的那一個買賣合約,跟這份合約是完全沒有關係的,這份合約真的只是純粹在我當時在幫她做貸款的時候,我只是提供出來而已」,檢事官:「王筠安女士,跟妳確認喔,如果照妳講,只是為了要辦貸款下來,那其實不用先過戶給謝慕婷啊,用妳的名義或是用任何人的名義,只要妳願意提供這個房子當擔保,銀行一樣會,一樣可以設定抵押權在上面,然後就借到錢了,那為什麼會這樣子呢?先去過戶給謝慕婷」,……,檢事官:「她聽的懂這個意思嗎?」(告訴代理人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輕聲答沒有(00:54:20)。據此,檢察事務官再接續詢問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時,證人魏美莉即為上開證述,告訴人現場聽聞魏美莉之陳述後,經檢察事務官多次確認,告訴人始輕聲回答「沒有」,觀察此部分詢問過程,告訴人均不能主動就案情始末加以陳述,而是聽聞證人魏美莉之陳述後,始為附和式的回答,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基於其個人真意而為,亦有可疑。
(4)據上,公訴人所舉上開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其筆錄之記載甚為簡略,難以觀察告訴人與檢察官事務官彼此互動、詢答之真實情狀,且就上開譯文內容觀察其詢問過程之外在客觀情狀,告訴人經常有不能理解檢察事務官之提問而無法立即回答之情形,或有陳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於重要事項有沈默不表示意見,或有是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之可疑情形。再者,據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顯示,告訴人於102 年底汪圓融重病之際,已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見他字卷第3 頁),於斯時不提起本案告訴,竟在汪圓融死亡後(103 年1 月27日),即103 年6 月4 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致無從就被告、告訴人及汪圓融彼此間進行詢問及對質,是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於客觀上難認已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且仍存在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不足以補償、平衡採用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特別是反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之程序正當性缺憾。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告訴人上開偵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欠缺絕對之特別可信情況,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外,此部分陳述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於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2、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不利被告陳述部分: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因之未依法具結之證言,在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故同法第158 條之
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規定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之作用,雖與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並無二致;然其係為避免司法權受虛偽證言所誤導,以維護司法作用正確性之立法本旨,則與證據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苟未依法具結,縱已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然既因未具結而仍有誤導司法權行使之疑慮,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房屋你有交待汪圓融把它處理或賣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然告訴人於該次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係基於被告身分向法院所為供述,其所述關於未交待汪圓融將系爭房地處理時賣掉部分,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依上開具結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查系爭房地原為告訴人王筠安所有,汪圓融於100 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製作委託同意書,以示告訴人委託汪圓融辦理有關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一切事務,汪圓融並持上開印章蓋印王筠安之印文於上,復於100 年10月11日某時,由被告與汪圓融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由汪圓融填寫上開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金額部分並持告訴人之印章蓋印於上,再由被告填寫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其餘文字(契約書係1 式2 份),表示告訴人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50 萬9,819 元出售予被告,告訴人並由汪圓融代理申辦等事項,其2 人以被告為買受人、汪圓融為出賣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共同持上開文書據以申辦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1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第80頁、原審卷一第104 至107 頁),此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1月3 日,以該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 萬元,有前引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9月18日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帳戶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3 年8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53至62頁),此部分辦理貸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除了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製作「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外(俗稱公定契約,價金為250 萬9,819 元,見他字卷第15頁),並未再製作其他買賣契約(俗稱私定契約)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頁)。雖然卷內另有1 份價金為
430 萬元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頁),然證人即承辦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請我幫忙申辦中壢永強街房地之貸款,被告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資料及存摺等資料,我檢視確定產權於被告名下後就幫被告估價,至於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聯繫;被告因甫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所以我要求被告提出合約書,惟被告稱其手上並無合約書,希望我能夠提供1 份空白合約書給被告,被告會拿回去給賣方簽名後再拿給我;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 頁及第4 頁(即他字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簽名並蓋妥印文後,就寄回給我,至於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第1 條買賣標的是我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我的助理填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至153 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卷第137至140 頁) 。是依上開被告及證人魏美莉之陳述,足認本件被告與汪圓融僅製作「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價金為250 萬9,819 元,見他字卷第15頁),至於上開價金為430 萬元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76頁),則是嗣後為配合證人魏美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要求才另外製作。再質之被告為何僅簽立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定契約)而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俗稱私定契約),被告於本院陳稱:當時汪圓融說直接到地政事務所去辦理過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按民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在買賣契約之情形,依照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即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就買賣契約只要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契約就已經成立,並不要求訂定契約一定要用書面的方式,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約定應以書面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是被告就上開房地之買賣交易僅製有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未簽立其他買賣契約,或與一般情形不同,然仍未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且觀諸告訴人與汪圓融間為母子關係,案發時告訴人之起居均受汪圓融與被告之照顧,則被告辯稱汪圓融說直接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沒有簽立其他契約等語,亦非不合常理,尚不能以本案僅有簽立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未簽立其他彰顯系爭房地買賣之私定契約,即謂被告與汪圓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至上開申貸用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第2 條(價款議定)所載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核與卷附被告於10
0 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所製作「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250萬9,819 元」互異(見他字卷第76、81頁),然證人魏美莉對此亦證稱:該「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
430 萬元,見他字卷第76頁)是做給銀行看的,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斯時欲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所以合約書第3 條交屋款始記載300 萬元,之後再由銀行去評估可否貸到這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是該「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既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始為上開買賣總價款為430 萬元之記載,本非證明真正購屋之價格,則不能以卷附「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該2 份契約書就買賣總價款之記載不同,即認被告夫婦與告訴人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及締約。
(四)被告對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辯稱:當時告訴人會同意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告訴人5 年多來疾病纏身,大小手術,平時均為被告與汪圓融同住,日常生活起居亦由被告夫婦照顧,舉凡告訴人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等,都是由被告與汪圓融張羅,由於告訴人身體不佳,而汪圓融後期亦發現罹癌無法工作,告訴人之醫護費用,家中之必要開支早已入不敷出,經汪圓融向告訴人提議後,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6、67頁)。經查,告訴人之子女分別為長女汪源萍、次女汪源淵、長子汪源沛及次子汪圓融,此有告訴人王筠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他字卷第26、27頁)。又告訴人於96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遂搬遷至花蓮與汪圓融及被告同住,至101 年6 月間,因告訴人開刀後才搬到汪源沛住處,其後汪圓融於103 年1 月27日死亡等情,有證人汪源淵、汪源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 、48頁),足見告訴人於96年至101 年間確由被告夫婦照料其生活起居。再證人戴昇翔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汪圓融於
100 年間曾委託我以被告為借款人、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屋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當時是因汪圓融信用不佳,收入也不穩定,才會以被告為借款人,後來汪圓融認為台新銀行的利息太高而未辦理該借貸,我聽汪圓融說是要以辦理貸款的方式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活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3 、204 頁,原審卷一第185 頁);另證人游國賢於原審亦證稱:汪圓融從98、99年間就開始向我借錢,前有總共借了3 、40萬元,汪圓融向我借錢時都說要付媽媽的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夫婦同住期間,均須籌措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護理之家之費用等等,由於告訴人身體不佳,而汪圓融後期亦罹病無法工作,堪信告訴人之醫護費用及被告夫婦家中之必要開支早已入不敷出。雖證人汪源沛於原審及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的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都是我大姐及二姐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153 頁),然此部分未據證人汪源沛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五)再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於100 年11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獲貸250 萬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該25
0 萬元之使用已於偵訊時陳稱:250 萬元匯到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後,有轉65萬元給我娘家,因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戴昇翔;另185 萬元是轉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頁),核與卷附彰化銀行中壢分行
103 年9 月18日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附本案建物貸款資料相符(含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內有貸款存入及提領情形,見他字卷第53至60頁)。又關於上開轉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185 萬元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該合作金庫帳戶是由汪圓融在處理,汪圓融匯款30多萬清償系爭房地之前申貸國民住宅貸款的餘額,再匯20萬元給汪源萍,其他還有買1 台汽車給汪源沛及幫汪源沛繳稅金、罰單,餘款都用在告訴人在護理之家的費用及清償汪圓融的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13
9 頁),經查:
1、證人戴昇翔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汪圓融是我的好友,他生前大約在99年至100 年2 、3 月間陸續向我借了約100 萬元左右。後來汪圓融陸陸續續還我錢,不是一次還,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方式還款,最後一筆還給我的數額是以49萬元、9 萬元共58萬元匯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13
9 頁,原審卷一第183 、184 頁),並有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在卷可稽相符(匯款時間為100 年
9 月28日,見他字卷第85頁)。而被告對此亦陳稱:被告在房屋貸款核貸之前即先在100 年9 月27日向親友調49萬、9 萬元預先償還早先向戴昇翔所借支之款項,故房屋貸款在100 年11月23日核撥下來後,有58萬元即先歸還之前籌借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129 頁),並有臺灣銀行本票
2 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1 頁)。是被告辯稱:有轉65萬元給我娘家,因為之前我向娘家借款65萬元還給戴昇翔等語,尚非無據。
2、再系爭房地曾向土地銀行申貸國民住宅貸款60萬元,該60萬元貸款,已於100 年9 月19日由姜曉婷匯款結清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1 月14日桃授管字第1045000147號函附之應解匯款簿1 份在卷可憑(其上載明由姜曉婷匯款36萬3,807 元,見他字卷第174 、175 頁)。而證人戴昇翔於偵訊時陳稱:我曾委託姜曉婷幫我理財,也有透過姜曉婷詢問汪圓融辦理貸款的事,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償完畢,當時是透過姜曉婷處理清償本案房屋之國宅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4 頁),核與證人姜曉婷於本院證稱:上開36萬元是戴昇翔匯錢給我,之後再匯款給銀行,因為我是戴昇翔的朋友,100 年間我有幫戴昇翔處理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0 年9 月23日府城更字第1000382879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4 、115 頁)。足認被告所稱以30萬多元清償之前申貸之國民住宅貸款等語,應屬真實。
3、又汪圓融亦於100 年12月27日匯款20萬元給其大姐汪源萍等情,有郵局存款人收執聯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
2 頁)。關於為何匯款20萬元給汪源萍,被告於本院陳稱:房屋貸款下來後,汪圓融曾匯款20萬元給江源萍,作為日後照顧告訴人的醫藥費,這是汪圓融的意思,房子的錢要由汪圓融處理,我不能有意見,因為這是他們家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頁),是被告有關提出20萬元給汪源萍之陳述,堪信屬實。
4、另汪源沛於原審陳稱:汪圓融有買一部車給我,是3 萬元,另外幫我繳稅金及罰款大約3 、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核與證人游國賢於原審證稱:汪圓融有找我幫忙買車,說要買給他哥哥用的,過戶時還有酒駕的紅單,也是汪圓融去繳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是被告有關汪圓融在取得貸款後曾幫汪源沛買車及繳稅金及罰單之陳述,亦屬真實。
5、就卷內資料顯示,告訴人自95年間迄100 年1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
8 萬8,938 元、6 萬3,716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727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7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3 頁、第166 至169 頁) 。再告訴人自95年間迄104 年間,於門諾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 萬3,784 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 元,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 年5 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4 頁)。另告訴人自71年7 月1 日起,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 萬餘元至其104 年8月27日亡故之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
5 月25日輔給字第1050039764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俸期104 年1 至6 月)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65 頁),就告訴人生前之俸金收入與上開醫療、看護費用支出相較,似無龐大經濟壓力,然告訴人於96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搬遷至花蓮與被告夫婦同住,至101 年6月間,告訴人始因開刀才搬到汪源沛住處,而告訴人與被告夫婦同住期間,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夫婦照顧,舉凡告訴人此段期間之醫療費用、住院看護費用、護理之家之費用等,都是由被告與汪圓融張羅,由於告訴人身體不佳,而汪圓融後期亦發現罹病無法工作,告訴人之醫護費用及家中之必要開支早已入不敷出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與告訴人生前之俸金收入與上開單據所示相關費用相較,尚有餘裕,而不論共同生活情況下,被告夫婦與告訴人之一般飲食、衣物、日常花用等相關之平日生活支出,亦是一筆可觀支出。更何況,告訴人既年老多病有賴被告夫婦照顧,而汪圓融後期又罹病以致於103 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夫婦之收入顯然匱乏,核與上開證人游國賢、戴昇翔均證述汪圓融生前曾為籌措告訴人之醫藥費、看護費而向彼等借錢等情相符,堪信被告夫婦於照顧告訴人期間,其等生活已相當困窘,其有經濟上之壓力而需貸款紓困亦可想見。再從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已證明貸款所得大多用於清償先前籌措告訴人醫療費、看護費而積欠之債務,亦有匯款給汪源萍、汪源沛之情形,其餘額項既由汪圓融處理,被告無法知悉全部款項之使用,亦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所定的價金就是以貸款250 萬元用來清償告訴人及汪圓融之債務等情,尚屬可採。再汪圓融於系爭房屋過戶前後,其經濟狀況已相當困窘,為其兄姐之汪源沛、汪源萍應知之甚詳,然汪圓融於該期間竟能匯款20萬元給汪源萍,且為汪源沛購車並繳納稅金及罰單,則其等對於該等金錢之來源及系爭房地已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是否全然不知?顯然可疑。另被告於本院一再主張,系爭房地於過戶前,該房地權狀是由汪源萍保管,是在告訴人決定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因為需要調錢,就由告訴人在護理之家打電話給汪源萍,叫汪源萍把權狀拿過來,大約過了2 、3 個星期,汪源萍親自將權狀送到我家交給汪圓融,而請求詰問汪源萍以證明汪源萍等人確實知悉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 、374 頁),然經本院2 次通知證人汪源萍到庭作證,均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
275 頁),益證被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此外,系爭房屋過戶後之新辦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被告繳納,且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冠伶直至102 年12月底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86至92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3 年9 月15日桃稅壢字第1037032745號函(系爭建物自100 年11月15日起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分已完稅,見他卷第51頁)、被告與林冠伶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至108 頁),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汪源沛、汪源淵等人對於上開房地之新辦貸款、稅金之繳納及租金之收入均不加以關心,堪信被告辯稱證人汪源沛等人早已知悉告訴人同意將房地過戶給被告等情,應非捏造之詞。
(六)據上,縱令將前揭情狀綜合審酌,因仍存在前述足以構成合理懷疑之情狀並未排除,本院因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形成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經排除不具絕對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之告訴人偵詢筆錄,及排除告訴人於民事庭未經具結之陳述後,本案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論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