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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達(原名賴琦龍)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9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建達(原名賴琦龍,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更名)於101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應予更正),邀集其姐賴虹妏、林忠欽及唐崇恩合夥出資,在桃園縣大溪鎮(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長興東街15巷128 號成立「千石電器工程行」(下稱千石工程行),林忠欽因有債務問題,故借用其堂弟林順在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四人同意由賴建達擔任該工程行負責人(嗣唐崇恩於101 年9 月27日先行退夥),林順在並將其印章委由賴建達保管便於執行合夥業務,但要求賴建達在用印前需先取得林順在同意。102 年2 月間因賴虹妏欲辦理退夥,賴建達竟利用保管林順在印章之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順在同意或授權,於該工程行內,陸續在102年2 月25日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上蓋用林順在之印章,藉以表示林順在同意賴虹妏退夥、出資額由賴建達承受暨變更合夥契約書,並將上開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及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玲於102 年2 月25日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賴虹妏退夥及賴建達出資額變更之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順在。

二、案經林忠欽告發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建達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伊那時有打電話給林順在說,他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要求他們增資,他們也不增資,所有的錢都是我們出的,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要賣房子,我們也到處借錢週轉公司債務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6 月間與賴虹妏、林忠欽及唐崇恩合夥出資成立千石工程行,林忠欽借用其堂弟林順在名義登記為合夥人,並由被告擔任該工程行負責人,林順在並將其印章委由被告保管便於執行合夥業務,但要求被告在用印前需先取得林順在同意,唐崇恩於101 年9 月27日退夥。102年2 月間因賴虹妏欲辦理退夥,且出資額由被告承受,被告遂在102 年2 月25日千石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石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上蓋用其保管之上開印章,並將前開文件交由稅務代理人黃美玲持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登記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林順在、黃美玲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8至29、88頁,原審卷一第132 至133 頁),另有桃園市政府101 年6 月18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1 年9 月27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2 年2 月25日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人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 至17頁),至堪認定。

(二)證人林順在、林忠欽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道賴虹妏要退股的事情等情(見他卷第58、59、88頁),依證人黃美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順在於102年2月25日左右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退夥,我說要通知負責人、要找股東開會或要找人來接受他的股份,但林順在沒有告訴我,他有找到人,我也沒有幫他詢問被告及賴虹妏,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解決,於被告還沒有告訴我,賴虹妏要退股的事情,林順在就先聯絡我要退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第

134 頁)可知,林順在於102 年2 月間已無意共同經營而欲退夥,惟因其他股東未同意而無法退股,有桃園市政府

102 年2 月25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桃園市政府102 年10月23日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合夥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至19頁),林順在直至千石工程行歇業時仍為名義上合夥人,足見林順在自己無法找到承受股份之人而不能退股之情形下,實無同意另一股東賴虹妏退夥而授權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千石電器工程行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上蓋印。又證人林忠欽於原審證稱:林順在跟我說賴虹妏退夥我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林順在說要退股,他們不肯,而賴虹妏要退股就可以,我在賴虹妏還沒有要退股之前就有向被告父親說要退夥,但他沒有答應要讓我退,之後林順在有跟我說為什麼我們要退不行,他說是他打電話去問黃美玲退股之事時,黃美玲說賴虹妏要退股,他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林順在無法順利退夥以結束與千石工程行關係情形下,殊難想像林順在能容任賴虹妏單獨退夥,被告雖以必須清償該工程行債務,賴虹妏有退股之必要性為辯,但其亦不否認林順在從未明示同意賴虹妏退夥,係由其自行蓋用林順在之印章(見原審卷二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8 頁),尤見被告並未獲得林順在授權即蓋用其印章無誤。至證人賴虹妏雖於偵查中證稱:林順在、林忠欽都知道我要退股,而且有蓋章,我有在公司看到他們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見他卷第45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互齟齬,亦與證人林順在、林忠欽前揭所述不符,另證人被告之父賴永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賴虹妏退股之事有在電話中跟林忠欽談過,林忠欽要求林順在一起退出,賴虹妏部分要被告承接,其並未跟林順在直接談,是被告要我去跟林忠欽說的。林忠欽知道賴虹妏要求退股時,有說林順在要退股,但是要他們兩個及被告跟賴虹妏出的錢釐清帳才能退股。其不知道林忠欽何時確定知道賴虹妏退股,在電話中林忠欽並未同意賴虹妏單獨退股,要求林順在無條件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核與被告當庭經隔離訊問所供:其沒有請其父親賴永豐去通知林順在或林忠欽說賴虹妏要退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亦不一致,則賴永豐證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詞,而關於賴虹妏退股之事,究竟是被告、證人賴永豐、賴虹妏何人通知的?係通知林順在或林忠欽?是用電話或當面告知?林忠欽、林順在斯時之反應為何?等情,被告說詞反覆,所辯顯然不實。況林順在已將印章委由被告保管並允許被告經其同意後自行蓋印,業如前述,衡情林順在、林忠欽並無親自到場蓋章之必要,是賴虹妏此部分證述當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至證人賴永豐證稱黃美玲代書是大家一起找的,惟告發人林忠欽陳稱:其並不認識黃美玲,我們要求他女兒把帳弄給我們看,也只看過一次而已,跟上等公司領新臺幣一千多萬工程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他說公司虧錢,叫他開明細出來,他沒有開,叫我們投資,我怎麼可能再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林順在、林忠欽自無同意賴虹妏片面委請黃美玲辦理退夥事宜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玲遂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為辦理賴虹妏退夥而在該工程行內於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上盜蓋林順在印章之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而前揭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0 年9 月1 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欲辦理該工程行歇業,於102 年10月23日合夥同意書上,蓋用林順在之印章,偽造用以表彰被告、林順在同意辦理該工程行歇業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林順在,被告再將之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黃美玲,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辦該工程行歇業而行使,並於102 年10月23日完成登記,足認以生損害於林順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在、證人林忠欽、黃美玲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23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同意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並辯稱:是林順在跟伊說該工程行趕快辦理歇業,該工程行的人都知道,因為要辦理增資,他們不同意,該工程行虧損,就決定結束等語。經查:

(一)被告欲辦理該工程行歇業,遂持林順在先前委託保管之印章,於102 年10月23日之合夥同意書上蓋用林順在印文1枚表示林順在同意辦理歇業,再將上開合夥同意書交予黃美玲於102 年10月23日至桃園市政府申辦歇業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一第133 頁正反面),另有102 年10月23日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暨合夥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林順在固證稱:我不知道102 年10月23日合夥同意書,我也沒有簽名及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直接使用我的印章等語(見他卷第28、58、88頁),及證人林忠欽亦證稱:林順在是去市政府調資料才發現有蓋用他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138 頁)。惟證人林忠欽之上揭證言乃係經林順在之告知,已難認可資為林順在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林順在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入該工程行的經營;我去調資料時才知道有(賴虹妏)退股的事情,我去調資料時就已經有歇業的資料,但我在調取後第一時間沒有注意到,只有注意到退股的事情,之後我朋友看了我的資料才告訴我除了退股外還有歇業的事情,我沒有聽被告說過該工程行要歇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2 、143 頁),然證人林順在於該次審理程序中亦稱:

102 年1 月跳票時知道該工程行有積欠員工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且倘若林順在對於該工程行之營運狀況一無所悉,遲在調閱資料之後才知曉該工程行已經歇業,何以證人林忠欽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順在有跟我說該工程行可能作不下去,說有虧錢,我認為被告可能有告訴林順在要歇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反面),況林順在所任職之上等公司係該工程行上游廠商,該工程行之案件均自上等公司發包而來乙節,林順在甚至還能告知林忠欽該工程行所領取之工程款數額,業據證人林順在、林忠欽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反面)。由是可知,早在林順在調閱資料前就該工程行積欠薪資、有所虧損,甚至歇業在即有所知悉,而非如林順在所述其對於工程行經營狀況全不知情直至調閱登記資料後赫然發現該工程行已然歇業。再者,證人即該工程行員工黃束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也有說工程收完就沒有工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就該工程行歇業乙事被告對於員工都已無所隱誨,何須對於身為上游廠商員工之林順在加以欺瞞,況證人黃束安也稱:那時該工程行的員工都說沒辦法作了,不做了,該工程行的工程一直在收尾,有做到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更可見歇業乃該工程行每個員工週知之事,殊難想見有能力告知林忠欽該工程行有虧損、可能做不下去之林順在反而後知後覺。此外,證人黃束安於原審亦證稱:快要結束營業時還有工程沒有做完,也有做一半的,林順在就叫我交給其他協力商;我有聽林順在說該工程行要結束了,他從他的公司走過來該工程行裡講的,每天都在講,叫我趕快把工程收一收,應該公司的人都有聽到;林順在就說趕快做完,叫我們手上工作沒有辦法作的就趕快交出去,他只有叫我把工作收一收還給他,也有說公司要收掉了,因為案件有期限,逾期會被罰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反面)。基此,該工程行之案件均自林順在所任職的上等公司發包而來,被告無由就欲歇業之事隱瞞林順在,而放任案件逾期致使債務問題雪上加霜。復且,該工程行仰賴林順在不時在該工程行內宣揚歇業之事、並催促員工將案件儘速收尾、轉交案件,被告當不至於讓負責進行善後事宜之林順在尚且須自行查證該工程行登記狀況,方始知曉歇業之事,延滯案件處理時效。再者,林忠欽先於賴虹妏退夥前就已無意投資該工程行而而告知黃美玲欲退夥,然因無人承受股份而不遂,此有證人林忠欽、黃美玲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正反面、134 、136 頁反面至137 頁),歇業不失讓林忠欽與該工程行了結惡劣關係之方式,被告更無矇騙林順在此事之理由。綜上,證人林順在前開不知該工程行欲辦理歇業之事,遲至調閱資料方始知曉該工程行歇業等節,洵不足採。另證人林忠欽所言,尚難認係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黃美玲之證詞僅可證明曾受被告委託辦理歇業事宜,但對於102 年10月23日合夥同意書蓋印之過程一無所悉,至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102 年10月23日)暨合夥同意書,僅係證明該工程行辦理歇業之事實,均不足以做為被告擅自蓋用林順在印章之補強證據。

林順在陳稱:千石工程行歇業後所積欠之勞健保、稅金執行署都找我,因為負責人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則告訴人等應係事先未預料其等冒然同意千石工程行辦理歇業後,尚有積欠款項要向其等追繳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應可推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摘擅自蓋用林順在印章而偽造102 年10月23日歇業合夥同意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林順在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林順在名義製作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之行為,以表徵林順在已經同意賴虹妏退夥且出資額由被告承受,顯乏尊重其他合夥人同意權限,所為應予非難,惟賴虹妏退夥係為出售房屋償還該工程行之債務,業據被告陳述在案,並有證人黃美玲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反面),被告復提出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0 至106 頁),尚非全然無憑,其應係急於清償該工程行債務,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盜蓋林順在印章之印文,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合夥契約書及合夥人同意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被告委由黃美玲交付予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收受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林順在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知林順在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付予被告並非完全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仍需告知林順在,取得其同意始得蓋用該印章;又觀證人黃束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賴虹妏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固無法排除林順在於該工程行歇業前即已知悉之可能性,然仍無法遽論林順在業已同意被告於10

2 年10月23日蓋用其印文,原審漏未審酌林順在是否同意於上開時日由被告用印進行歇業程序即行判決,尚嫌速斷等語,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行,除檢察官所提上揭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行為真實,且衡酌林順在於該工程行歇業前即已知悉,如無同意被告就申請該工程行歇業所需相關文件蓋用林順在之印章,如何進行申請歇業程序?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此部分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關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其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