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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奚志成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王鳳儀律師被 告 劉子英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吳國源律師被 告 虞宏明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前與丙○○於民國88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群雅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雅公司),乙○○擔任董事長。嗣於96年間,群雅公司投資址設開曼群島、於89年間即已設立、由邱賢德擔任負責人之矽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開曼矽德公司),再由開曼矽德公司以百分之百持股方式,設立址設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路供電大樓后之矽德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東莞矽德公司),由邱賢德擔任董事長、被告乙○○擔任總經理、丙○○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惟被告乙○○於100 年11月間自東莞矽德公司離職,由丙○○接任總經理,被告乙○○認係丙○○、東莞矽德公司財務主管丁○○向邱賢德為不實檢舉,致邱賢德認為乙○○對東莞矽德公司有背信行為而致其離職,因而心生不滿。被告乙○○遂與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他人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31日13時許,偕同不知情之群雅公司董事長特助紀柏煇、會計師徐裕明,同至東莞矽德公司查帳。被告乙○○先令紀柏煇、徐裕明逕自進行查帳事宜,嗣再與被告己○○、戊○○以不法腕力,將當時現場負責之東莞矽德公司財務暨資源運籌中心副總經理即丁○○壓制在其辦公室內,由被告己○○對丁○○恫稱:「要好好配合,Tony(指戊○○)是一位殺人犯,我對你的家人、住居所都很清楚,每天都有很多意外發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詞,被告戊○○則幫腔:「不要再跟他講了,直接把他帶走,讓他知道我們厲害。」等詞,使丁○○心生畏懼,被告己○○並強行將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取走,妨害丁○○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嗣被告己○○以丁○○曾參與前揭向邱賢德檢舉被告乙○○之背信行為為由,要求丁○○賠償被告乙○○之損失,賠償方式為將價值分別為美金10萬元、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起訴書誤載為東莞矽德公司股票,經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更正,均登記在證人丁○○之姐黃久秦名下)無償轉讓予被告乙○○,被告己○○並對丁○○恫稱:「現在就要派人去新竹你家裡找你的太太及小孩。」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而允諾過完年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丁○○嗣於102 年

2 月間將經其姐黃久秦簽署完成之美金10萬元、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之股權轉讓同意書2 份交付予被告己○○再轉交予被告乙○○,惟之後因故未能完成上開股權移轉而恐嚇取財未遂。

㈡被告己○○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9

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格瑞絲大樓1 樓,對丙○○恫稱:「有沒有看過鹽水蜂炮,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等詞,使丙○○心生畏懼。被告己○○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前東莞矽德公司製造處處長甲○○曾參與前揭檢舉為由,要求甲○○賠償被告乙○○之損失,賠償方式為將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乙○○,被告己○○要求丙○○對甲○○轉達「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等語,丙○○則於102 年3 月初某日將上開話語轉知,使甲○○心生畏懼,因而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嗣並由丙○○將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予被告己○○再轉交予被告乙○○,惟之後因故未能完成上開股權移轉而恐嚇取財未遂。

㈢被告己○○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

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對其恫稱:「讓紀柏煇進公司查帳,紀柏煇如果進了公司還出來就是己○○的事,如果紀柏煇進不去公司就是你的事,你知道我的為人,後果自負。」等詞,使丁○○心生畏懼。

㈣因認:⑴被告乙○○、己○○、戊○○就起訴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共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⑵被告己○○就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⑶被告己○○就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 8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己○○、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乙○○、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丙○○、甲○○、陳志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乙○○、己○○、戊○○及群雅公司董事長特助紀柏煇、會計師徐裕明,於102 年1 月31日出現在東莞矽德公司內之照片10張、原審法院之搜索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搜索筆錄3 份、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股權轉讓同意書4 紙、協議書含附件1 份、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20日間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己○○、戊○○固均供承於102 年1 月31日13時許,有偕同群雅公司董事長特助即稽核主管紀柏煇、會計師徐裕明,同至東莞矽德公司查帳至夜間,且被告乙○○、己○○於翌日(2 月1 日)下午亦有再至東莞矽德公司查帳等情;被告己○○復供述於102 年2 月19日有赴新竹市○區○○路格瑞絲大樓1 樓證人丙○○辦公室與丙○○見面,及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告知紀柏煇將再赴東莞矽德公司查帳之事實,惟被告乙○○、己○○、戊○○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㈠被告乙○○並辯稱:群雅公司是開曼矽德公司最大股東,故該公司若有問題,群雅公司投資就會有問題。伊是經開曼矽德公司董事會授權查帳,要去瞭解東莞矽德公司是否有財務問題,故於102 年1 月31日帶著群雅公司監察人即己○○、紀柏煇、徐裕明、戊○○下午1 點多到達東莞矽德公司,由總經理趙懷鑫帶領進入,並非強行進入,董事長邱賢德在電話中指示查帳可以複印文件但不能帶走原件,紀柏煇核對丁○○的保險箱資金和資料,徐裕明在財務部門做財務稽核,己○○是第一次進入公司,有到每個地方看看,辦公室是開放空間,裡面至少有50人左右,而丁○○提到己○○強搶電話甚至脅迫行為是不可能的,丁○○一下上廁所,一下找人複印,伊等沒有妨害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之所以會有本案,係因兩個原因:一是丙○○為了反制被告乙○○於地檢署提出之侵占罪之告訴,故由丁○○等人提出本案告訴;二是因為群雅公司暫時登記在丁○○、陳志明、甲○○名下各美金10萬元開曼矽德公司股權,依照101 年8 月14日協議書,因群雅公司要退出經營,故此3 人要把股權登記回來,然渠等藉由訴訟指稱乙○○取得之美金30萬元股權係恐嚇取財所得,意圖將美金30萬元拿回去等語。㈡被告己○○並辯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102 年1 月31日、2 月1 日查帳,行程內容即如乙○○所述,伊沒有任何丁○○所稱之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於102 年2 月19日有到格瑞絲大樓見到丙○○,當時有很多不明人士在現場,伊怎麼可能口出惡言,當時跟丙○○核對他在群雅公司掏空之一些帳冊,包含收取廠商回扣及下腳料回收經費。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因為在102 年1月31日查到部分事實後,要繼續跟丁○○核對,但紀柏煇去東莞矽德公司受到阻擋,伊打電話給丁○○請他讓稽核進去公司查帳,但伊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話」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所載關於股票轉讓之事,其實於101 年8月14日即已協議丁○○等3 人股票要返還群雅公司,故告訴內容不實;102 年1 月31日前往東莞矽德公司,乃執行職務,102 年2 月19日在東莞矽德公司臺灣辦事處,當時現場人員尚有丙○○所聘請之案外人王建華等人在場,己○○不可能為恐嚇安全之語言等語。㈢被告戊○○並辯稱:「102 年

1 月31日伊和乙○○、己○○一起去東莞,是因為伊在東莞有投資茶葉生意,本來就要去東莞,剛好己○○要去,才一起結伴去,伊跟股東約晚上10點,因白天沒有地方可去,就跟渠等一起去東莞矽德公司,當天伊在公司那邊晃,有時候也會抽菸,到了晚上伊就離開去辦伊之事情,當天晚上事情辦完,隔天乙○○、己○○繼續查帳,丁○○則派一台車送伊去坐飛機,伊人就先走了,伊跟丁○○根本不認識」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丁○○與丙○○因公司經營問題,與乙○○利害相反,其指訴顯難盡信,被告等人在102 年1 月31日到達東莞矽德公司時,是由該公司總經理趙懷鑫接待進入,期間過程平和,已據趙懷鑫在大陸出具公證書證明。戊○○在102 年2 月1 日中午即在丁○○指派車輛載送下,先行返回臺灣,卷附出入境資料可證,其餘4 位則在102 年2月2 日後方離開大陸,若戊○○是如丁○○所影射做為壓制被害人之人士,豈可能提前離開?又戊○○果如丁○○所指有恐嚇行為,何以丙○○嗣後還透過王建華要求戊○○居間協助,又豈可能在102 年2 月19日發送電子郵件給戊○○請求協助調查乙○○洗錢之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被告乙○○、己○○、戊○○被訴對證人丁○○剝奪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證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訴:「102 年1 月31日13時許,被

告乙○○、己○○帶同稽核主管即證人紀柏煇、會計師即證人徐裕明、及一名綽號『TONY』之男子(即被告戊○○,下同)共5 個人,以查核帳務為由,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被告乙○○叫證人徐裕明、紀柏煇2 人查帳,被告己○○、戊○○則控制我行動,將我押在我辦公室內,不准我對外聯繫,期間被告己○○說要我好好配合、TONY是一名殺人犯、他對我家人、住居所都很清楚、每天都有很多意外發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讓我心生恐懼;此外,被告己○○要求我配合說明東莞矽德公司現任總經理丙○○之不法情事,因為我一直說沒有,此時被告戊○○就在旁邊向被告己○○說『不要再跟他講了,直接把他帶走,讓他知道我們厲害』;期間被告己○○、戊○○恐嚇我開啟手機,強行查看我手機通訊內容、檢視是否有錄音,他們要求我將手機放置在辦公室桌上,隨後即強行取走,被告乙○○則是進出辦公室查看;被告己○○問我登記在胞姊黃久秦名下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有無付錢承購,並要求我將該股票讓渡予群雅公司,同時被告己○○說我檢舉被告乙○○擔任總經理期間侵害公司權益之事,就是『背骨』,必須賠償被告乙○○的損失,要求我無條件讓渡我個人投資(亦登記在胞姐黃久秦名下)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然因股權轉讓同意書須由我胞姊黃久秦親自簽名,被告己○○要求我在10

2 年2 月24日元宵節前將簽名完成之同意書交付,時至當日(1 月31日)晚上大約10點多,被告乙○○、己○○、戊○○認為目的已達到,才從東莞矽德公司離去。次日(2 月1日)下午1 點多,一樣是上述5 個人,再以查核公司帳務為由,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隨即找工程處長即證人陳志明,要求證人陳志明讓渡名下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予群雅公司,證人陳志明因見我昨日所遭遇情況,當場就答應被告乙○○、己○○之要求立即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己○○,期間被告乙○○、己○○還是持續向我施壓,要求我配合指控現任總經理丙○○之不法情事,時至當日(

2 月1 日)下午4 點多,被告乙○○、己○○等人才離開公司。嗣於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點8 分許,被告己○○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撥打我門號0000000000電話,詢問股權轉讓同意書簽名情形,我回答說尚未簽名完畢,被告己○○就說一定要在2 月19日將簽名之同意書交付,2 月19日晚上接近10點左右,被告己○○打電話要求我將同意書送至被告乙○○位在新竹市○道○路『啟奧邦城社區』住家樓下,我於10點35分左右抵達就直接將2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己○○,被告己○○隨即交予被告乙○○」等語(見11353 號偵卷一第222 至223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1 月31日中午,被告乙○○連同被告己○○、戊○○及證人紀柏煇、徐裕明,到東莞矽德公司,假藉要查帳,我是該公司財務主管,被告乙○○、己○○、戊○○把我關在我的辦公室,被告乙○○、己○○威脅恐嚇我說『今天就要來查帳的,請你好好配合,不然要你好看,我們是四海幫的,TONY以前是殺人犯,你的家人住居我們都很清楚,路上很多車禍,很多人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應該知道我的意思。』等語,我跟他們說要經過董事長邱賢德的同意才可以,可是我連絡不上董事長邱賢德,只好讓他們查帳,他們要我說出當時總經理丙○○的違法情事,我說沒有,被告戊○○向被告乙○○、己○○說『這小子搞不清楚狀況,先把他押走』,我很害怕,他們把我手機拿走,忘記是誰拿走的,後來被告己○○藉口我舉發被告乙○○對東莞矽德公司的背信行為,要我無償將個人在開曼矽德公司的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給群雅公司,我忘記他們其中何人說『我現在就要派人去新竹你家裡找你太太及小孩』,我心裡非常害怕就答應轉讓,可是我沒有辦法簽,因為權利人是我姐姐黃久秦,我就跟他們說過完年再將簽完名的同意書交給你們,他們到晚上10點離開。後來被告己○○就一直以電話騷擾我,農曆年期間一直要我將股權轉讓同意書拿出來,2 月19日我依照被告己○○指示,將同意書送到新竹市○道○路啟奧邦城社區,到達後,被告己○○、乙○○出現,我把同意書交予被告己○○,被告己○○將同意書交予被告乙○○」等語(見672 號他卷二第19至21頁)。

㈡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是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證人丁○○上開指訴、證述之被害情節,除證人丁○○一人外別無他人在場見聞得以佐證,則證人丁○○之指訴、證述是否屬實,非可遽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人丙○○、陳志明、甲○○,雖均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渠等聽聞證人丁○○或以電話或以言詞告知上開被害情節,惟證人丙○○102 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均不在東莞矽德公司內;證人陳志明雖在東莞矽德公司自己辦公室內,但證述沒有聽到證人丁○○辦公室裡面有任何比較大的聲音或發覺任何異常情形;證人甲○○則早於100 年12月間即已自東莞矽德公司離職(見原審卷三第27、56、79至80頁),是證人丙○○、陳志明、甲○○均非親自見聞證人丁○○指訴、證述之被害情節,而係聽聞證人丁○○單方所述之被害情節,故其本質上仍屬告訴人之指訴,自不能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

㈢再證人丁○○指訴被告乙○○、己○○、戊○○係以查核帳

務為由而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並提出東莞矽德公司5 樓監視器畫面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並指訴其中一名男子身分不詳云云(見672 他卷一第30、36頁)。惟查:

該名男子之身分乃東莞矽德公司大陸籍總經理趙懷鑫,此一事實,除據證人即當時開曼矽德公司董事長邱賢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趙懷鑫是我親家,是東莞矽德公司當時登記之大陸籍總經理,我事前知道被告乙○○、己○○及證人紀柏煇、徐裕明要去查帳,所以交待親家趙懷鑫說如果他們去查帳,證人丙○○接手以後的帳讓他查,但接手以前的帳不准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60頁);證人即丙○○之助理管君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東莞矽德公司工廠有一位總經理即證人丙○○,我是證人丙○○的助理,還有一位大陸總經理趙懷鑫,102年1月31日那天早上一上班,大陸總經理趙懷鑫告訴我說等一下被告乙○○會來,要我煮一大壺咖啡等著,之後是總經理趙懷鑫跟我說被告乙○○已經來了,叫我把咖啡送到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6頁);證人即東莞矽德公司品保課長劉向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1月31日當天,被告乙○○等大概5、6個人一起走進辦公室,好像是趙懷鑫帶他們進來的,他走在前面吧等語綦詳。此情亦與證人紀柏煇具結證述:東莞矽德公司有門禁、有保全,門口有警衛,彼此認識,所以打招呼就進去,進去後是當時總經理趙懷鑫到1樓接我們,他帶我們坐電梯到5樓,5樓有門禁,趙總刷卡讓我們進去等語;以及證人徐裕明具結證述:102年1月31日當天有人出來接待我們到裏面,是姓趙的總經理到1樓來迎接我們」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0、228頁反面)。可見被告乙○○、己○○、戊○○係經由東莞矽德公司總經理趙懷鑫之迎接、帶領始進入該公司辦公區域,且總經理趙懷鑫已事先接獲董事長邱賢德通知此行之目的在於查帳而予接待之事實,應甚明確。再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另名證人陳志明是否認識趙懷鑫,證人陳志明證述認識,辯護人再將監視畫面提示予證人陳志明觀看,證人陳志明立即認出監視畫面中標註不詳男子之人即趙總經理(見原審卷三第84頁)。且證人丁○○身為東莞矽德公司財務主管,依證人管君麗所述,證人丁○○更是負責整個行政中心,經常代理總經理的工作,則證人丁○○絕無不認識總經理趙懷鑫之理,而證人丁○○竟指被告乙○○、己○○、戊○○係「強行」進入東莞矽德公司,並指監視畫面中之趙懷鑫為「身分不詳」之男子,故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其如此指訴之動機已有可疑。兼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是一名叫郭樹鴻(英文名稱SIMON)之品管部員工中午要外出吃飯時在警衛室遇到被告乙○○他們,就是郭樹鴻帶領被告乙○○等人進入東莞矽德公司的等語;後經被告乙○○之辯護人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72號卷一第36頁下方照片供其辨認後,則改證稱不認得照片中所寫「身分不詳」之人係何人,此人不是郭樹鴻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49頁)。

堪認證人丙○○身為東莞矽德公司總經理,故作不認得另名總經理趙懷鑫之態,益顯證人丙○○此部分證詞有刻意配合證人丁○○之嫌,自不可取。

㈣又證人丁○○指訴被告己○○、戊○○控制其行動,將其強

押在辦公室內,不准對外聯繫,言詞恐嚇,隨後強行取走手機云云。然查:

⒈證人管君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年1 月31日當天我進

出證人丁○○辦公室好幾次,沒有聽到有人在大聲叫囂,證人丁○○喊我過去時就像平時會客一樣,他的辦公桌旁邊有一個會客桌,好像就2 個人坐在會客桌,我去他的辦公桌旁邊,他給我資料叫我幫忙複印,他的態度就跟平時會客一樣,我進去的時候門是開著的,我也有看到財務部門的人進出,也看過1 、2 次證人丁○○走出自己的辦公室,走到財務那邊找財務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 頁);證人陳志明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他們在證人丁○○的辦公室裡面做什麼」等語(見672 他卷二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聽到證人丁○○辦公室裡面有任何比較大聲的聲音或其他奇怪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到該辦公室的門是否一直關著,也沒有發覺到任何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尤為重要者,證人紀柏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102 年1 月31日那一天基本上都是我在證人丁○○辦公室裡面,我固定在證人丁○○辦公室裡面,查到晚上8 、9 點,我跟證人丁○○對內帳,他一定要陪我到最後,期間證人丁○○大部分時間都在辦公室裏面,但他有出去洗手間,也有請其他員工進來幫忙他影印文件,證人徐裕明是查會計帳,也會進來問他要問的事情,問完就走,被告乙○○會進來關心進度,被告己○○、戊○○也會進來說有沒有需要幫忙,他們不能幫忙查內帳,所以我說不用,其他員工是不相關人員,也不會允許他們待在證人丁○○辦公室內,我只有開保險箱查現金帳時,有把窗戶的簾子拉起來、門關起來,是不希望員工看到辦公室保險箱有大量現金,點完現金放回保險箱後就打開窗簾及門,我在證人丁○○辦公室對帳時,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乙○○、己○○、戊○○有把證人丁○○壓制的情形或肢體接觸,也沒有聽到被告己○○對證人丁○○說『好好配合,TONY是殺人犯,對你們家都很清楚』的話;隔天2 月1 日也還是我在證人丁○○辦公室跟他對帳,我感覺他沒有什麼異樣,反正被查帳就查吧,就是被查帳的那種表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0 至212 、218 頁)。綜觀證人管君麗、陳志明、紀柏煇前開證詞,均無人聽聞被告乙○○、己○○、戊○○在證人丁○○辦公室內有高聲叫囂、或低聲恐嚇、或證人丁○○臉色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或遭恐嚇因而驚懼異常之情形,只是「如同平時會客」一般之情形,以及「被查帳時那種表情」,亦可以離開辦公室上廁所及找尋財務部門其他同事說話,可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何種限制,只是因為配合證人紀柏煇核對內帳而必須長時間待在自己辦公室而已。再對照於證人邱賢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1 月31日那天晚上我有接到董事會特助張志信的電話,也有接到親家趙懷鑫的電話,這2 個人打電話給我說在查帳,多少有些爭執,我記不清楚是什麼爭執,就是會不愉快,因為突然被查帳,被查的人都會不愉快,多少發生口角吧,特助張志信有說吵吵閙閙,但這2 個人都沒有講說被告乙○○帶來的人有不當的言語或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 至

260 頁)以觀,證人丁○○被查帳期間,確實心情不愉快、不樂意配合、並與查帳者發生爭執,此乃人之常情,但證人丁○○既身為東莞矽德公司最重要之財務主管,接受公司稽核人員查帳,乃公司治理實務上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必要行為,證人丁○○即有配合稽核之義務,縱使因此心生不悅,究難與因遭剝奪行動自由或遭恐嚇危害安全致心生畏懼相提並論。況證人丁○○當時身在自己極為熟悉之辦公室內,既有下屬不時進出辦公室,又與其長時間待在辦公室內對帳之人乃證人紀柏煇而非被告己○○、戊○○,則證人丁○○指訴被告己○○、戊○○控制其行動,將其強押在辦公室內,不准對外聯繫云云,既與常情有違,又與前揭證人所見相悖,自無可採。進而,證人丁○○指訴被告己○○說「TONY是一名殺人犯、他對我家人、住居所都很清楚、每天都有很多意外發生、怎麼死的都不知道」、戊○○說「不要再跟他講了,直接把他帶走,讓他知道我們厲害」之情,亦均無證據以佐,自同無可採。

⒉至證人丁○○指訴其手機遭被告己○○或戊○○強行取走乙

節,惟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中午約1 點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證人丁○○說被告乙○○他們要來查帳,之後2 點多再打電話有通沒有人接,後來到晚上6 、7 點再打,證人丁○○有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紀柏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查帳過程中,有看到證人丁○○用電話對外聯絡,一開始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就一直在打電話,不知道打給誰,我沒有看到被告己○○強行拿走他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足徵證人丁○○在接受查帳過程中,確有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之事實。參以證人丁○○並未訴明其在何時、因何種原因再度取回手機,兼以證人丁○○當時接受證人紀柏煇、徐裕明查帳尚未結束、因而處於忙碌狀態,故縱使一時不能接聽電話,乃事理之常,自不能遽認證人丁○○指訴其手機遭人強行取走確為事實。

㈤另被告己○○以證人丁○○曾參與向證人邱賢德檢舉被告乙

○○之背信行為為由,要求證人丁○○賠償被告乙○○之損失,賠償方式為將價值美金10萬元、美金5 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無償轉讓予被告乙○○乙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非但與證人丁○○指訴及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亦與證人徐裕明具結證述內容完全不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102 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路○ 段○○○ 號群雅公司內對被告乙○○搜索扣押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不盡相符,又與同時扣押之101 年8 月14日「協議書(含附件)」所載條款內容互歧。蓋以:

⒈證人丁○○先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己○○問我在被告乙○

○擔任總經理期間登記在我名下(實際是登記於我胞姐黃久秦名下)價值美金10萬元之公司股票,我有無付錢承購,要求我要將該股票讓渡予群雅公司,同時被告己○○說我舉報被告乙○○侵害公司權益之事,就是『背骨』,所以被告己○○以賠償被告乙○○損失為由,要求我無條件讓渡我個人名義投資開曼矽德公司價值美金5 萬元之股票」等語(見11

353 偵卷一第222 頁反面),依指訴意旨,被告己○○就該張美金10萬元股票所關注者,乃證人丁○○未付錢承購,故須讓渡予群雅公司,就該張美金5 萬元股票所關注者,則為賠償被告乙○○損失,兩者意義並不相同。證人丁○○嗣於偵查中則證述:「被告己○○藉口我舉發被告乙○○對東莞矽德公司的背信行為,要我無償將個人在開曼矽德公司的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給群雅公司」等語(見672 他卷二第20頁),雖已證述美金15萬元股票之轉讓均係用以賠償被告乙○○之損失,惟亦證述係轉讓給「群雅公司」,群雅公司乃具有獨立人格之私法人,被告乙○○亦非群雅公司唯一股東,此關乎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區辨,以及犯罪動機之認定,而起訴書將證人丁○○所述將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予群雅公司乙節,視同將美金15萬元股票轉讓予被告乙○○個人作為賠償,尚有未合。

⒉證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2 年2 月19日晚上10點

35分左右抵達被告乙○○住家樓下,就直接將「2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予被告己○○,被告己○○隨即交予被告乙○○」等語。惟被告乙○○、己○○均否認收到「2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均辯稱只有收到1 張美金10萬元、沒有收到另1 張美金5 萬元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二隊於102 年11月12日該日搜索被告乙○○3 處處所,在新竹市○○○路○○巷處所、新竹市○道○路○ 段處所,均未搜得任何股權轉讓同意書,在新竹市○○路○ 段處所則搜得

3 張均為美金10萬元分屬證人丁○○(黃久秦名義)、陳志明、甲○○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並未見有美金5 萬元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是被告乙○○、己○○上開所辯並非全然虛言,再參酌此次搜索扣押之3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及1 份協議書,是從被告乙○○位在群雅公司辦公室保險櫃取得,可見被告乙○○對上開文件極為重視而鄭重置放在保險櫃內,苟若被告乙○○真有取得另紙美金5 萬元股權轉讓同意書,理應併同置放在保險櫃內,然警方多處搜索均未搜獲,是公訴人徒以證人丁○○自行提出交付警方附卷之美金5 萬元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為憑,認定被告乙○○、己○○、戊○○對證人丁○○恐嚇取財美金15萬元股票,亦嫌無據。

⒊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證人丁○○之姐黃久秦、證人陳志明

、甲○○之所以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緣由,應與102 年1月31日及2 月1 日查帳乙事無關,亦與證人丁○○所謂其遭受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無關,係早於101 年8 月14日即已議定之「協議書」之一部分,而證人丙○○、丁○○、陳志明、甲○○以及被告乙○○、己○○、戊○○,均基於雙方多重民、刑事糾葛(見後述)而不欲據實陳述原因,致卷呈事實不明,然此事實不明,終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間。經查:

⑴被告乙○○與開曼矽德公司間前有錯帳爭議,證人邱賢德代

表開曼矽德公司與被告乙○○於101 年8 月14日簽署「協議書」(見672 他卷二第343 至345 頁),證人丙○○於簽署「協議書」當日亦在場,業據證人邱賢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協議書是我們寫的,此協議書是在建業律師事務所由律師打出來,參與此協議書簽訂的人有雙方律師、我、被告乙○○、證人丙○○、案外人溫明朝及另1 位董事總共5 個董事都在場,代表簽署的人是我跟被告乙○○,簽署協議書時證人丙○○在場,他也有同意協議書內容,董事都同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8 、261 頁反面),觀諸「協議書」條款有諸多關涉證人丙○○應履行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協議書第3 條第㈠項載明,張天德(丙○○之子)應將其代替丙○○持有開曼矽德公司美金900,000 元股份,無條件移轉予群雅公司;第3 條第㈡項載明戴湘華應將其代替丙○○持有開曼矽德公司美金178,398.13元股份,無條件移轉予群雅公司;第3 條第㈢項其中一部分載明丙○○持有之案外人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進行互易交換,而證人丙○○確實亦在101 年8 月(日期空白)簽署移轉同意書同意將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權利移轉回富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672 卷二第351 頁)。綜合證人邱賢德證詞、協議書條款、證人丙○○履行協議書之程度,堪認證人丙○○對於協議書之內容,必知之甚詳。而協議書第5 條明確記載「乙方(即開曼矽德公司)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被告乙○○)促使黃久秦、陳志明、甲○○三位股東將其於2011年1 月3日所增資之各美金100,000 元股份移轉予群雅公司」,亦與警方在被告乙○○之處所搜得3 張均為美金10萬元分屬黃久秦、陳志明、甲○○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乙○○取得前揭3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早於101 年

8 月14日即為開曼矽德公司5 名董事包括證人丙○○在內所同意之事,而非意圖為自己或群雅公司不法所有,自亦非因

102 年1 月31日及2 月1 日查帳事件所引起,更與所謂賠償被告乙○○損失無關。

⑵證人丁○○、陳志明、甲○○固然均未在協議書上簽名同意

移轉股權,但最終仍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①據證人徐裕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早於101 年1 月就曾經通知證人丁○○說他們3 位美金10萬元的股份要轉回給群雅公司,那時證人丁○○有順便問我說還有誰的股份要異動,那時我有發電子郵件告訴證人丁○○說有哪些人的股份有一併異動,但

101 年1 月證人丁○○得知此消息後,因為需要他們簽立同意書及經過開曼矽德公司董事會的核准,才能辦理股權移轉,這些動作一直沒有完成,所以此事我就沒有繼續追下去。後來在協議書簽署後1 、2 月,我有看到此協議書,就先辦理證人丙○○、案外人戴湘華已有備妥文件的股權移轉,那時一直沒有拿到證人丁○○、甲○○的股權轉讓同意書,所以暫停沒有處理,辯護人提出的101 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就是我與證人丁○○聯繫移轉股權的郵件,這個電子郵件還在我電腦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 至230 頁)。觀諸證人徐裕明101 年1 月6 日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72 頁),其上明確記載證人丁○○之胞姐黃久秦、證人陳志明、證人甲○○3 人之英文姓名(HUANG ,CHIU-CHIN、CHEN ,CHIN-MING 、WU , CHENG-EN ),同日證人丁○○即回復電子郵件稱:徐會計師,可否提供這些人員的股數增減異動資料等語,可見早於101 年1 月6 日左右,證人丁○○即知證人徐裕明已在著手處理黃久秦、陳志明、甲○○等人之股權移轉回群雅公司之事宜,證人丁○○竟指訴是因為檢舉被告乙○○而於102 年1 月31日查帳之日遭恐嚇取財、被迫以股權移轉方式賠償被告乙○○損失云云,在時間順序上已有矛盾,自無可取。②況以證人陳志明而言,既未參與檢舉被告乙○○,亦未遭受恐嚇,卻一樣同意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按:公訴人就證人陳志明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部分,未起訴遭恐嚇取財未遂),且證人陳志明證述:被告乙○○找我,說要拿股權轉讓同意書給我簽,被告乙○○帶我去找證人徐裕明簽,我發覺名字有打錯(註:應為CHEN ,CHIH-MING ,誤為CHEN ,CHIN-MING ),所以再重簽1 份,在這期間被告乙○○、證人徐裕明沒有對我說什麼樣的重話,我沒有印象證人丁○○說如果他不簽的話會被怎麼樣,證人丁○○也沒有跟我說如果我不簽的話,我會被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83、93至94頁)所顯示之情境,證人陳志明於2 月1 日當天完全沒有發問為何股權必須移轉、自己犯有何種過錯、或者發生口角爭執,旋即應允簽署,且有餘裕可以發覺英文姓名拼錯之細節,主動更正正確之英文姓名俾利日後移轉登記順利,可見證人陳志明在簽署之前早已知悉必須簽署之緣由,自毋庸發問,由此對照比較,益證證人丁○○、陳志明、甲○○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乃基於某同一或同質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證人丁○○指訴之恐嚇情節或賠償被告乙○○損失。③至於證人甲○○部分,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初我已經在群登公司上班,證人丙○○拿一張股權轉讓同意書到明湖路的群登公司找我,他說被告乙○○有帶黑道到東莞矽德公司去威脅我的前同事即證人丁○○、陳志明,要他們簽股權轉讓同意書,將之前配給他們的美金10萬元股票讓渡出來,證人丙○○沒有講被告乙○○恐嚇證人丁○○他們的細節,證人丁○○在102 年2 月初左右也有提醒我這件事,要我小心,他沒有講被告乙○○恐嚇他們的細節,不過他說被告乙○○知道他跟我的住居資料,因為我們之前都在群雅公司工作過,所以證人丙○○來找我時,我就主動簽給他,直到今天被告乙○○都沒有恐嚇我」等語(見672 他卷二第49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101年4 月回臺灣到群登公司擔任製造處處長,從我回到臺灣直到我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前,被告乙○○都沒有跟我聯絡過,證人丙○○、丁○○、陳志明告訴我的那些話,我不清楚被告乙○○實際上到底有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64頁),由是可見證人甲○○本人並沒有遭受被告乙○○或其他人之恐嚇威脅,而係聽信證人丁○○、丙○○之說詞。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警詢指訴及偵訊證述內容,並無一字一句提到證人甲○○部分,意即被告乙○○、己○○、戊○○與證人丁○○接觸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證人甲○○參與檢舉被告乙○○,或者說要求證人甲○○轉讓美金10萬元股權以賠償被告乙○○,也沒有說知道證人甲○○在臺灣之住居所,則何以證人丁○○會主動在102 年2 月初左右提醒證人甲○○要小心,實啟人疑竇。再依公訴意旨,係被告己○○於102 年2 月19日某時許,在格瑞絲大樓,以證人甲○○曾參與檢舉為由,要求證人甲○○賠償被告乙○○損失,須將美金10萬元之開曼矽德公司股票轉讓予被告乙○○,被告己○○要求證人丙○○對證人甲○○轉達「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然經交互詰問,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年3 月是證人丙○○拿股權轉讓同意書到群登公司辦公室請我簽,說要還給被告乙○○,證人丙○○沒有多說什麼話,因為據我所知,證人丁○○、陳志明都已經簽還給被告乙○○,我不太記得證人丙○○有無轉告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而證人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年2 月19日在格瑞絲大樓,被告乙○○說他會找人處理,所謂找黑道處理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可見證人丙○○告知證人甲○○之內容,有擅自添加自己臆測之情形,故證人丙○○所述不可盡信。況以證人丙○○、甲○○間之友好關係,包括甲○○之母親戴湘華與證人丙○○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甲○○101 年4 月回臺灣任職群登公司之製造處處長,此群登公司之負責人張一權即證人丙○○之胞兄,美金10萬元股權相當於新臺幣約300 萬元,並非區區小錢,證人丙○○既久經商場,在兩岸經營事業,自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膽小畏事之人,若果認為係遭恐嚇,理應迅即報警處理,以維護自身及證人甲○○之權益,卻捨此不為,反持股權轉讓同意書到群登公司找證人甲○○簽署,置證人甲○○之權益於不顧,實與常情有違。尤有甚者,證人丁○○、陳志明、甲○○

3 人交付3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迄今仍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然證人陳志明、甲○○自述在交付之後即未曾再接獲被告乙○○、己○○、戊○○或任何人聯繫辦理過戶事宜,股票迄今猶在黃久秦、陳志明、甲○○3 人名下之事實,有證人甲○○、陳志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2、72、92頁)。

衡情若被告乙○○、己○○、戊○○意欲恐嚇取財,自亟欲確保犯罪利益之實現,當不致於在股權未能移轉、犯罪目的不達之情形下不聞不問,可見證人丁○○、陳志明、甲○○

3 人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原因,應非公訴意旨所指之遭恐嚇取財。

⑶至檢察官於雖指證人丁○○、陳志明、甲○○所各持有美金

10萬元開曼矽德公司股權,係由群雅公司出資,須俟渠等日後表現良好,且經群雅公司董事會同意,就會轉讓到渠等個人名下,故為附但書之技術股。惟依證人丁○○、陳志明、甲○○所言,渠等均認為該美金10萬元股權已是自己所有,並不承認附有何種但書;依被告乙○○所言,則為借名登記,是雙方所述嚴重歧異,且各為片面之詞,均未舉證以實說本院無從認定。

㈥又證人丙○○、丁○○、陳志明、甲○○,各與被告乙○○

、群雅公司、開曼矽德公司、東莞矽德公司間,或有財務糾葛、或有利益衝突、或有競業情形、或有訴訟控訴,有證人證詞及裁判書類在卷可稽,其犖犖大者包括:

⒈證人邱賢德證述:①被告乙○○與證人丙○○出資開曼矽德

公司,有用投資公司的名義,也有用個人名義,有些個人是群雅公司的股東,帶頭的人是被告乙○○、證人丙○○。②95年被告乙○○開始擔任東莞矽德公司總經理,證人丙○○那時管群雅公司,兼管東莞矽德公司業務,一直到100 年9、10月間2 個人的職務交換,交換原因是證人丙○○跟我說被告乙○○帳有問題,證人丙○○拿A 帳、B 帳給我看。③我有代表開曼矽德公司與被告乙○○簽署「協議書」,帳目不清就是錯帳,包括證人丙○○在內總共5 個董事都在場。

④102 年1 月31日查帳當天晚上,董事會特助張志信、總經理趙懷鑫都有打電話跟我說查帳有些爭執、吵吵閙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 至259 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任職於群雅公司約4 年

期間,96年7 月任職於東莞矽德公司,100 年12月離職,之所以100 年會離開,是因為得知兩個老闆即被告乙○○、證人丙○○工作上有點不愉快所以要分開,在臺灣這邊證人丙○○又開了一間群登公司,證人丙○○問我要不要回來群登公司上班,所以我於101 年4 月回到臺灣任職於群登公司擔任製造處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67至68頁)。⒊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任職於群雅公司,自東莞

矽德公司離職後,即到群登公司任職,群登公司、群雅公司所經營者係相同性質之業務,兩家公司算是競業關係,證人丁○○與證人丙○○的哥哥張一權都有在華邦公司工作過,證人丁○○好像是張一權的下屬,102 年8 月27日是我第一次製作筆錄,因為證人丙○○說請我幫忙作筆錄,說是針對被告乙○○帶人去東莞矽德公司亂搞的事,作筆錄的地點新竹市○○路○○○ 號7 樓是群登公司,是警方到群登公司直接找我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5至92頁)。

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離開東莞矽德

公司時,證人丁○○、陳志明、甲○○這3 個人沒有跟他一起離開,我認為被告乙○○可能是懷恨在心吧,所以要跟他們要回美金10萬元股票。證人丁○○負責財務,直接上屬應是被告乙○○,但證人丁○○將東莞矽德公司A 帳、B 帳拿給我。被告乙○○要求證人丁○○拿出對我不利之證據。我現在是群登公司顧問,證人陳志明、甲○○後來也到群登公司工作。被告乙○○之辯護人這樣詰問我『開曼矽德公司第

2 次增資美金600 萬元都是群雅公司的錢,第2 次增資你在股東名單裡面,你也是掛名的,所以第2 次增資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也有掛名的情形,是否如此』,這個問題是陷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3、26、31、34頁)。⒌東莞矽德公司在大陸對證人丙○○、丁○○提出民事損害賠

償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78 至191 頁);東莞矽德公司在大陸對證人丁○○提出職務侵占告訴(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群雅公司在臺灣對證人丙○○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原審院卷一第70至7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另以口頭陳稱被告乙○○於102 年4 月間代表群雅公司對證人丙○○提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目前應係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見原審卷一第47頁)。

⒍證人丙○○、丁○○、陳志明、甲○○,既各與被告乙○○

、群雅公司、開曼矽德公司、東莞矽德公司間有前揭糾葛,即難期待渠等對本案案情全盤據實以告。另佐以證人丁○○在102 年1 月31日遭受所謂恐嚇等暴行後,既未向大陸公安報警也沒有打電話向董事長邱賢德報告,回到臺灣過農曆年亦未報警,反於102 年2 月19日將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付被告乙○○,遲至102 年3 月1 日始行報案,則證人丁○○遲延報案之原因使人疑惑,且證人丁○○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後,未再發生何等特殊情事,既稱畏懼自身及新竹家中妻子兒女之人身安全,則何以嗣後突然敢於報警,亦難索解;證人陳志明則明確表示製作警詢筆錄係受證人丙○○之請託,則證人丙○○、丁○○、陳志明、甲○○或基於私心、或挾怨報復、或囿於彼此人情請託,而積極虛捏不實情事或消極隱匿部分情事,以陷被告乙○○、己○○、戊○○於罪之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況證人丙○○、丁○○、陳志明、甲○○之證詞,又有上述瑕疵可指,自不能以證人丙○○、丁○○、陳志明、甲○○之瑕疵證詞,遽採為認定被告乙○○、己○○、戊○○犯罪之證據。

㈦檢察官所舉被告乙○○、己○○、戊○○及證人紀柏煇、徐

裕明於102 年1 月31日出現在東莞矽德公司內之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己○○、戊○○手機通聯紀錄等,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述5 人有前赴東莞矽德公司、被告乙○○持有3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被告己○○有與證人丁○○通訊之事實,惟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乙○○、己○○、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乙○○、己

○○、戊○○共同對證人丁○○犯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乙○○、己○○、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

被告己○○被訴對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對證人甲○○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證人丙○○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己○○於過年前電話聯

繫我,雙方相約102 年2 月19日在東莞矽德公司臺灣辦事處(位在新竹市○○路之格瑞絲大樓1 樓)協商,當時被告己○○、戊○○、證人曾憲智等人在場,被告己○○認為我在群雅公司帳務不明,我說沒有,被告己○○說有1 億7 千萬元,並問我有沒有看過臺南鹽水蜂炮,我說我讀成大的,當然看過,被告己○○便回稱:『你看的是沖天炮,你想看沖天炮變成子彈嗎』,當時我就感到害怕,他在恐嚇我,我趁他不注意時趕快離開公司,從此避不見面,把0000000000門號電話關機」等語(見11353 偵卷一第211 頁)。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2 月19日他們約我到格瑞絲大樓,當時有被告乙○○、己○○、戊○○(TONY) 、證人曾憲智,說要我還1 億7 千萬元,我請他們循法律解決,被告己○○就恐嚇我說『有沒有看過鹽水蜂炮,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等語(見672 他卷二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有說烽炮的事情,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除了被告己○○以外,其他人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至29頁)。惟查,上開被害情節,僅有證人丙○○一人之指訴,再者: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102 年2 月19日在場人有被告己○

○、戊○○、證人曾憲智,於偵訊時證述在場人有被告己○○、戊○○、證人曾憲智外,另有被告乙○○在場,前後已有部分不合。於原審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證人丙○○始證稱:「還有案外人王建華以及一些我不認識之人在場,王建華是我鄰居,住在我家對面,因為我叫他陪我一起去格瑞絲大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至42頁)。參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格瑞絲大樓是矽德公司的辦公室,當時管理者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可徵證人丙○○於102 年2 月19日曾邀集友人王建華及其餘不知名人士到場,並非孤身一人。

⒉證人曾憲智於偵查中證述:「我不清楚群雅公司及群登公司

間之經營糾紛,我在102 年過年時回眷村老家,遇到鄰居即被告己○○跟我說,他的公司被證人丙○○掏空資產,當時證人丙○○任職公司有一個員工叫王建華是我認識的人,被告己○○就叫我約證人丙○○或案外人王建華出來,約的時間忘了,我有跟案外人王建華通電話,叫他約證人丙○○到新竹市○○路上的85度C 咖啡,我跟被告己○○去,對方來了5 、6 個人,我只認識案外人王建華,當時是第一次看到證人丙○○,被告己○○就跟證人丙○○聊帳目的事,我跟案外人王建華在旁邊閒聊,沒有聽他們說什麼,他們拿一大堆資料在那邊對,後來被告己○○跟證人丙○○改約時間,隔幾天我跟被告己○○、戊○○去證人丙○○的公司格瑞絲大樓,他們一樣在討論群雅公司被掏空的事,這樣對帳的情形重複了4 、5 次,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去了3 、4 次,後來他們走司法途徑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672 他卷二第15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 年間我跟被告己○○去過矽德公司設在新竹市東區格瑞絲大樓的辦公室3 、4次,我、被告乙○○、己○○、戊○○4 人同時去則有1 、

2 次,之所以去是因為被告己○○拜託我約案外人王建華,王建華是證人丙○○那邊的人,他們公司有些帳目問題,所以去那邊對帳,每次去都是因為處理帳目,對方他們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只認識丙○○及王建華,102 年2 月19日那天待了好幾個小時,在會議室內,氣氛很平和,沒有任何人出言恐嚇,我沒有聽到被告己○○說『有沒有看過鹽水蜂炮,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這些話,也沒有聽到被告己○○叫證人丙○○轉告證人甲○○,要將美金10萬元股票轉讓出來,若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的話,在102 年2 月19日之後,後面還有2 、3 次對帳,人員差不多,對帳時除了為金額爭執外,沒什麼出言不遜,後來聽說他們走司法程序,我就沒有再過問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100頁)。

⒊又證人丙○○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3:17之後,仍以電子郵

件與被告戊○○聯絡,傳送關於群雅公司美金帳戶之資料,此有證人丙○○與被告戊○○間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672 他卷二第172 至174 頁)。

⒋復就證人曾憲智上開證詞以及前揭證人丙○○發予被告戊○

○之電子郵件紀錄觀察,若證人丙○○果因遭被告己○○恐嚇「不用去鹽水我們就可以讓你看,子彈滿天飛」而感到害怕,並趕快離開格瑞絲大樓,從此避不見面,則何以要再主動與被告己○○的朋友即被告戊○○聯絡並傳送關於群雅公司美金帳戶之資料?又豈會在此之後復與被告己○○對帳2、3 次?況102 年2 月19日當日證人丙○○有友人王建華在場相陪,以及不知名人士在場相挺,並非孤身一人,絕非勢單力薄,而雙方相約見面目的在於對帳,證人丙○○既未拒絕對帳,則被告己○○有何動機出言恐嚇?是以,證人丙○○證述被告己○○以前揭言詞恐嚇,並致其感到害怕之情,是否屬實,洵堪存疑,本院無從僅憑證人丙○○一人之言,而認被告己○○有恐嚇犯行。

㈡證人甲○○固於警詢時指訴:「102 年3 月初,證人丙○○

拿1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給我簽,並告知我,被告乙○○帶四海幫黑道分子至東莞矽德公司恐嚇證人丁○○、陳志明,要逼他們2 人簽股權轉讓同意書,我從丁○○口中得知,他們揚言知道我在臺灣的居住地,因為我個人資料都在群雅公司內,我怕他們來找我麻煩,不簽就會對我不利,危害我生命安全,所以就簽了拿給證人丙○○」等語(見11353 偵卷一第236 頁);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3 月初我已經在群登公司上班,證人丙○○拿1 張股權轉讓同意書到明湖路的群登公司找我,他說被告乙○○有帶黑道到東莞矽德公司去威脅我的前同事即證人丁○○、陳志明,但沒有講被告乙○○恐嚇證人丁○○他們的細節,證人丁○○在102 年2 月初左右也有提醒我這件事,要我小心,他沒有講被告乙○○恐嚇他們的細節,不過他說被告乙○○知道他跟我的住居資料,因為我們之前都在群雅公司工作過,所以證人丙○○來找我時,我就主動簽給他,直到今天被告乙○○都沒有恐嚇我」等語(他672 卷二第49頁)。但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於100 年12月自東莞矽德公司離職,101 年4 月回臺灣群登公司擔任製造處處長,這段期間被告乙○○對於我的股份沒有什麼表示,直到證人陳志明、丁○○先、後跟我說,被告乙○○帶人過去大陸那邊請他們簽股權轉讓同意書,他們轉告我這個訊息,說他們有帶黑道到東莞矽德公司辦公室找證人丁○○,有點半威脅他,詳細內容我不太清楚他們當時講了什麼,但他們轉達叫我在臺灣小心一點,因為被告乙○○可能會來找我簽那一份股權轉讓同意書。後來是證人丙○○在102 年3 月份拿股權轉讓同意書到群登公司辦公室請我簽的,說要把股票還給被告乙○○,證人丙○○沒有多說什麼,據我所知,證人丁○○、陳志明都已經簽還給被告乙○○,我也忘記證人丙○○有無跟我說被告乙○○要他轉告什麼事了,我當時會簽是害怕他們會來群登公司找我,或是到我家找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60頁)。於辯護人詰問時證述:「從我回到臺灣後,直至我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前,被告乙○○都沒有跟我聯絡過,我是因為聽了證人丙○○、丁○○、陳志明說的話,覺得很害怕所以才簽署,簽完後就直接交給證人丙○○,但實際上被告乙○○到底有無跟證人丙○○、丁○○、陳志明說過那些話,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更於審判長詢問時證述:「我簽完股權轉讓同意書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過戶,股票還在我手上,也沒有任何人找我辦理股票過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72 頁)。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時,未曾述及被告己○○或被告乙○○曾

經要求證人丙○○對證人甲○○轉達「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於偵查中則證述:「2 月19日在格瑞絲大樓,被告乙○○要我轉達證人甲○○將他的美金10萬元技術股轉讓出來,不簽的話,到時候要找黑道去要」等語(見672他卷二第19頁),故證人丙○○所證述者乃「被告乙○○」要其轉達而非證述「被告己○○」要其轉達,故所證述之犯罪行為人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行為人明顯歧異。甚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更證述:「102 年2 月19日在格瑞絲大樓,被告乙○○說他會找人處理,所謂找黑道處理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可見被告己○○或被告乙○○均未曾說過要「找黑道」去處理證人甲○○的股權轉讓事宜。從而,證人丙○○向證人甲○○所陳述之找黑道處理、證人甲○○所證述之因此感到害怕,均立於臆測、並非真實之認知基礎上,本院自不能以證人丙○○、甲○○之臆測,對被告己○○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被告乙○○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予以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07 頁反面)。

⒉按恐嚇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恐嚇行為或言語內容,

不論是以直接恐嚇或間接恐嚇方式,在客觀上已表現出有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犯意者,始能該當,並不能跨越出行為人之舉動或言詞之外,而自為主觀的臆測行為人之舉動、言語係在恐嚇。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丁○○在102 年2 月初左右有提醒我,要我小心,他沒有講被告乙○○恐嚇他們的細節,不過他說被告乙○○知道他跟我的住居資料,因為我們之前都在群雅公司工作過等語」觀之,顯然被告己○○未曾要求證人丁○○轉達證人甲○○必須賠償被告乙○○損失、賠償方式為轉讓美金10萬元股票、不轉讓的話到時候找黑道去要等恐嚇言語予證人甲○○知悉,至於證人丁○○提醒證人甲○○小心、因為被告乙○○知道渠等之住居資料等語,縱使果有此一提醒,乃證人丁○○個人之行為,被告己○○並無間接向證人甲○○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另者,證人陳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被恐嚇,沒有直接恐嚇我,我是聽到證人丁○○跟我說他被恐嚇,我個人心理反應覺得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90頁),可見證人陳志明個人完全沒有被恐嚇之經歷。準此,公訴人認證人甲○○因聽聞證人丁○○、陳志明之遭遇,而受間接恐嚇,故同意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核與前揭間接恐嚇之意義不符。

⒊基上,被告己○○既未直接或間接恐嚇證人甲○○,又證人

甲○○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另有其因,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未遂,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己○○被訴對證人丙○○恐嚇危害安全、

對證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被告己○○被訴對證人丁○○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證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訴:「在102 年2 月25日,被告己

○○打電話給我,說先前查帳未果,要求我讓證人紀柏煇至東莞矽德公司繼續查帳,我回應被告己○○說請他直接跟董事長邱賢德聯繫,讓董事長邱賢德同意再指示我處理,但是被告己○○所稱證人紀柏煇25日要前往東莞矽德公司一事並未發生。同年月26日早上,被告己○○打電話給我說證人紀柏煇會在26日前往東莞矽德公司,然因當時總經理丙○○人也在公司,且不同意證人紀柏煇進入公司,被告己○○要求我以證人紀柏煇拜訪喝茶的名義帶他進去,還恐嚇我說「紀柏煇如果進了公司還出來就是己○○的事,如果紀柏煇進不去公司就是你的事,你知道我的為人,後果自負」,讓我很害怕,經請示總經理丙○○,但總經理丙○○依然不同意,於是我擔心自身安全之餘,還打電話聯繫在臺灣的家人要注意人身安全」等語(見11353 偵卷一第224 頁)。及於偵查中證述:「102 年2 月26日被告己○○打電話給我說當天證人紀柏煇會到東莞矽德公司查帳,我說要總經理丙○○同意,被告己○○就恐嚇我說『紀柏煇進不了公司,就要你全權負責,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後來我手機就不開機了等語(見672 他卷二第20至21頁)。惟查:

㈡被告己○○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曾撥打電話予證人

丁○○表示證人紀柏煇當天會到東莞矽德公司之事,除據證人丁○○上開指訴外,被告己○○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反面),復核與證人紀柏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

2 年2 月27日有再去東莞矽德公司一次,因為第1 次時間太緊有些資料沒有影印到,所以再去一次影印之過程大致相符。是被告己○○於102 年2 月26日上午某時許曾撥打電話予證人丁○○,告知證人紀柏煇當天會再到東莞矽德公司之事實,應無疑義。而按恐嚇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為之恐嚇行為或言語內容,不論是以直接恐嚇或間接恐嚇方式,在客觀上已表現出有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犯意者,始能該當,不能跨越出行為人之舉動或言詞之外,而自為主觀的臆測行為人之舉動、言語係在恐嚇。然被告己○○是否果有「紀柏煇進不了公司,就要你全權負責,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之陳述,除據證人丁○○單一指訴外,別無任何其他旁證以佐,復為被告己○○所否認,本院自不能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觀諸證人丁○○上開證詞,所謂「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究竟是何意思?又如何負責?並未見證人丁○○明確指訴及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何關連,自不容證人丁○○自為主觀臆測。再參以證人丁○○證述:被告己○○恐嚇我說「紀柏煇進不了公司,就要你全權負責,你知道我要你負責是什麼意思。」後來我手機就不開機了,2 月到現在(註:102 年8 月23日製作筆錄當日),這半年來被告己○○還是經常打電話給我,但我不接,近幾個月就不常打了等語(見672 他卷二第21頁)。可見證人丁○○與被告己○○間10

2 年2 月26日通話結束後,證人丁○○即拒接被告己○○來電,本院審酌證人丁○○既敢於拒接被告己○○來電,被告己○○嗣後亦減少來電次數,亦無改行採取何種不利證人丁○○或其妻小之舉措,則證人丁○○是否曾經心生畏怖,亦堪置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己○○對

證人丁○○恐嚇犯行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乙○○、己○○、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為限,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