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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成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成金為民國103年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與彭聖雲(所犯共同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為彭姓宗親會成員,彭聖雲並為彭成金之競選幹部,為彭成金安排宗親拜票等競選活動。另彭聖雲為彭貴梅、彭細梅、彭秋梅之兄;彭細梅為劉泰隆之母;陳金裕、彭秋梅分別為陳慶鐘、陳馨繁之父、母。彭成金、彭聖雲均明知新埔鎮清水里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權人,而上開彭貴梅、彭細梅、劉泰隆、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等6人(下稱彭貴梅等6人,上開6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際均無實際居住在彭聖雲上開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0號戶籍之真意,詎彭成金、彭聖雲竟共同意圖使彭成金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103年4月15日起,由彭成金提供上開戶籍之戶口名簿,將同有犯意聯絡且並未實際居住在如附表所示遷入戶籍地址、亦不會真正居住在該遷入戶籍地址之彭貴梅等6人,分別陸續將戶籍遷移至新埔鎮清水里以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其等辦理方式如下:於103年4月15日,由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金裕(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持其等之委託書及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於103年4月21日,由彭貴梅持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於103年4月21日,由彭細梅持劉泰隆之委託書、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分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彭聖雲上址戶籍地(辦理遷入戶籍情形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因而依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彭貴梅等6人編入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彭貴梅等6人並於103年11月29日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其等以此方法使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彭成金並因此當選第20屆清水里里長(惟彭成金民事當選無效事件,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選字第9號判決當選無效,再經本院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徐騰洸告發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彭聖雲(下稱證人彭聖雲)、證人彭貴梅等6人、證人陳金裕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成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這次選舉是臨時決定的,原來是證人彭聖雲要選,後來證人彭聖雲不選,伊才去登記競選,證人彭聖雲沒有幫伊助選,伊跟證人彭聖雲也沒有親戚關係,並沒有叫證人彭聖雲幫忙遷戶籍,是收到傳票才知道他有叫他妹妹遷戶籍,這跟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聖雲以被告身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48、64、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我地院都有筆錄,我全部問題都回答了,我地院都說了。」、「……以我地院陳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已足認證人彭聖雲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又證人彭貴梅等6人與證人彭聖雲有親屬關係,且於103年4月15日,由證人彭秋梅、陳慶鐘、陳馨繁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證人陳金裕持其等之委託書及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於103年4月21日,由證人彭貴梅持證人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於103年4月21日,由證人彭細梅持劉泰隆之委託書、彭聖雲交付之戶口名簿,分別向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辦理戶籍遷入彭聖雲上開戶籍地址(辦理遷入戶籍情形如附表所示),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因而依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彭貴梅等6人編入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等情,除據證人陳金裕、彭貴梅、彭細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外〔見104年度他字第255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證人彭貴梅等6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至44頁、原審法院103年度選字第9號民事卷(下稱選字第9號民事卷)一第39至41、44至46、244至250頁〕;另被告確有登記為103年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且上開彭貴梅等6人確實均在遷徙戶籍後,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並投票,之後被告並當選為該里第20屆里長等情,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20屆選舉臺灣新竹縣選舉人名冊、選舉人領票名冊等在卷可查(見選字第9號民事卷一第17-1至17-10、87至89、91至132頁,證人名冊部分見第129頁反面),顯見證人彭聖雲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確屬有據,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證人彭貴梅等6人確係為取得103年第20屆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而辦理上遷移戶籍至證人彭聖雲住處無誤。再者,證人即未實際居住在證人彭聖雲戶籍址之陳慶鐘、陳馨繁於偵查中均一致具結證稱:遷戶籍是由其等之父親陳金裕辦理,有宗親要出來參選里長,其等之媽媽(即證人彭秋梅)有說要支持姓彭的(即被告),是宗親會,且於投票日當天有回鄉領票投票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又證人彭貴梅等6人及陳金裕亦均因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於偵查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為緩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選偵字第23號偵卷第41至42頁),益徵不會真正居住在該遷入戶籍地址之證人彭貴梅等6人,分別陸續將戶籍遷移至新埔鎮清水里確係以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參選里長之被告票源而順利當選無誤。

(二)又證人彭聖雲已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其與被告是叔侄關係,所以其在該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被告大約在103年6月左右公開宣布要參選清水里里長,被告請其去拉同宗族的票源及安排炒米粉等事宜,其有幫他做一些競選活動,當宗親會拜票的召集人,其在103年8月至9月間,有前往清水里第10鄰詢問投票權人人數,其是要去統計全部票數有多少,哪些有可能是會投給告的票,因為其是被告的叔叔,所以是被告要其幫忙先去統計一下可能的票數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0號偵查卷(選他字卷)一第294至295、296至2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宗親,按照輩份,被告要叫其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彭聖雲是我的競選幹部,他負責安排炒米粉,還有宗親拜票。」等語相符(見選他字卷一第280頁),足徵證人彭聖雲上開所證與被告確具宗親關係,且擔任被告此次里長選舉之選舉幹部,協助並參與辦理被告此次選舉競選拜票活動、統計有投票權之人數等選舉相關事務等情,確屬可信。況證人彭聖雲依被告指示或授意而令其親族即證人彭貴梅等6人虛偽遷徒戶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4年7月30日以103年選字第9號判決被告彭成金上開第20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彭成金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7頁),則以上開證人彭聖雲與被告既為宗親,又係叔侄關係,被告復確實有登記參加該次清水里里長選舉等情觀之,堪認證人彭聖雲確係擔任競選幹部,除為被告助選、統計可能之投票人數外,其2人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共同謀議在103年4月間,由證人彭聖雲主導,分別將未實際居住在清水里之證人彭聖雲親族即彭貴梅等6人之戶籍遷入其住所戶籍,而以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後,復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之情均屬真實。是被告上開辯稱:證人彭聖雲沒有幫伊助選,伊跟證人彭聖雲也沒有親戚關係,並沒有叫證人彭聖雲幫忙遷戶籍來支持伊選舉里長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事前有所謀議,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又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對手候選人徐騰洸得票數分別為219票、199票,由伊以20票差距當選等語,且有當選名單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選字第9號民事卷一第17-6至17-7頁),而清水里本次里長選舉之選舉人數為481人之情,亦有該里選舉人人數統計表1紙在卷可考(見選字第9號民事卷一第93頁),足見該清水里里長為小選區選舉,參選者當選與否僅在數票差距之間,客觀上存有候選人操縱空間。而被告既決意參選里長,衡情,自對該選區之選舉人數、各候選人彼此實力、需有多少票數才能當選等必有事先規劃才是。再參諸該此里長選舉之開票結果,被告最後亦僅以20票之差勝選之情,顯見被告與對手徐騰洸2人實力相距無多,該次選情甚為緊繃,雙方人馬為贏得該次選舉而有積極動員之舉,應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證人彭聖雲2人既各為該次里長候選人、選舉幹部之身分,及證人彭聖雲為被告至選舉人家中欲統計投票人數,復佐以其2人在103年3、4月間,不約而同地將其等家族親戚數人遷往各自之住所址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足認本案係經由親屬間動員遷移戶籍之方式,以取得投票權,並非單純個別或偶發性行為,準此,證人彭聖雲既係為支持被告競選該次清水里里長,其2人間顯有授意或同意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就證人彭聖雲家族可得增加之投票權人部分,推由證人彭聖雲令其親族即證人彭貴梅等6人、陳金裕以上開方式虛偽遷移戶籍,之後證人彭貴梅等6人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則不論投票結果如何,渠等犯行均已屬既遂,又被告與證人彭聖雲及彭貴梅等6人、陳金裕上開所為,係意圖使該次里長選舉之特定候選人即被告當選,而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後,領取選票並投票之,而共同使該屆清水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已具備使系爭選舉系爭戶籍所在特定選舉區候選人當選之意圖,是渠等妨害投票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已該當,就上開犯行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誤。是被告辯稱:原來是證人彭聖雲要選,後來證人彭聖雲不選,伊才臨時決定要參選,沒有要證人彭聖雲幫忙助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四)雖證人彭聖雲事後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此次里長選舉原本係其自己要選,是後來才決定不選,證人彭貴梅等6人遷戶籍與被告無涉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本院卷第70頁),惟證人彭聖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沒有要參選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其先後就此部分之陳述已屬不一,則證人彭聖雲上開此部分所述其本來要參選里長乙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彭聖雲就其究竟如何決定參選、及之後如何放棄參選等情,於原審審時先係供稱:其自己要參選之事,沒有向外界宣布,只是自己在想等語,之後隨即又改供稱:鄉親說伊年紀大,比較沒機會云云,復再改稱:若沒有人登記的話,伊就要參選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03年3、4月說要參選里長,沒有任何競選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彭聖雲就有無對外表態欲參選該次里長之情,前後陳述確屬不一,況衡以一般候選人競選之常情,有意參選之候選人當會在選舉之前即審慎為選舉評估,並及早規劃選舉策略,證人彭聖雲既早在103年4月間已令證人彭貴梅等6人將戶籍遷往其上開戶籍住址,顯見證人彭聖雲對此選舉極為重視,乃其卻就自己曾經打算參選、之後又決定棄選等重大轉變之情,先後陳述不一,則其上開改稱係為自己選舉而令證人彭貴梅等6人遷移戶籍之情,應尚有瑕疵可指,已難遽信,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投票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人民有居住、遷徙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憲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況虛偽選舉人,於選前既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與設籍地區毫無利害關係,遷入戶籍,僅係意在支持候選人,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進他地之人,增加自己票數,致投票結果,未能真正表達選區民意,使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意義全失,實有違反民主政治、地方自治之精神,自具有不法性。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兼指使得票比率等得票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在內,非僅指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憲法第129條雖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足以使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查證困難,無法得知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不論如何,均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4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與證人彭聖雲、彭貴梅等6人、陳金裕基於意圖使被告當選,使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取得上述選舉投票權而為投票,分別為前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與證人彭聖雲、證人彭貴梅等6人、證人陳金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再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證人彭聖雲、彭貴梅等6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數個,但上開犯行係為取得同一選舉之投票權所為,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應認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實質上一罪(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僅論以一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再戶政事務所就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縱為選舉而為虛偽不實之戶籍遷徙登記,亦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彭成金為圖一己當選,竟與證人彭聖雲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彭聖雲址之彭貴梅等人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致另一清水里里長候選人徐騰洸以20票之差落敗,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其犯罪動機、手段殊為可議,且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而喪失當選資格,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驗車工作、生活狀況,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為刑法第6章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申請人│遷徙日期 │辦理戶│遷入戶籍地址││ │ │ │籍遷徙│(彭聖雲戶籍││ │ │ │之人 │址) ││ │ │ │ │ │├──┼───┼────────┼───┼──────┤│1 │彭秋梅│103年4月15日 │陳金裕│新竹縣○○鎮││ │ │ │ │○○里00鄰○││ │ │ │ │○坑000號 ││ │ │ │ │ ││ │ │ │ │ │├──┼───┼────────┼───┼──────┤│2 │陳慶鐘│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馨繁│同上 │同上 │同上 │├──┼───┼────────┼───┼──────┤│4 │彭貴梅│103年4月21日 │彭貴梅│同上 ││ │ │ │ │ ││ │ │ │ │ ││ │ │ │ │ │├──┼───┼────────┼───┼──────┤│5 │彭細梅│同上 │彭細梅│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6 │劉泰隆│同上 │彭細梅│同上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