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占魁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上訴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占魁關於恐嚇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犯如本院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罪,核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判決正本已載明該部分,不得上訴。茲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上訴狀未表明係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是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第二審判決之該恐嚇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