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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阿富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昱華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

91、2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阿富諭知無罪部分、盧昱華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均撤銷。

楊阿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楊阿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盧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阿富、盧昱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阿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載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經傑、葉政翰、吉美燕。

(二)楊阿富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經吉美燕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阿富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許,在吉美燕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楊阿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吉美燕。

(三)盧昱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3住所內,與林進發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進發,林進發未同時給付價金。楊阿富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盧昱華委託催收上開販毒價金,乃於同年月18日上午7時42分向林進發催討3,500元,林進發始於當日嗣後某時至盧昱華上開住處付畢。

(四)楊阿富與盧昱華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林進發於105年5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楊阿富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再由楊阿富告知盧昱華關於林進發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楊阿富遂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後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昱華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第一果菜批發市場,由盧昱華交付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進發,並向林進發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因警就對楊阿富上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10 時50分許、9時30分許,分別至楊阿富、盧昱華住處實施搜索、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轉讓及販賣禁藥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楊阿富就如何轉讓、自行販賣禁藥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與被告盧昱華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盧昱華就如何單獨及與楊阿富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佐以佐憑。

1、被告楊阿富轉讓及單獨販賣部分核與證人王經傑、葉政翰、吉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購買及受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95至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8頁、第113頁、第118至122頁、第129、130頁),且有被告楊阿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經傑、葉政翰、吉美燕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附通話基地臺位置(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2號卷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交易地點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104-1至105頁、第1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1 號卷第59頁,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8號卷第3頁)附卷可參。

2、被告盧昱華單獨販賣部分核與證人林進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105年4月17日晚間,在盧昱華住處交易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議價由4,500元降至3,500 元,當天未付錢;係之後楊阿富電催後將3,500 元直接交給盧昱華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144 頁,原審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阿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盧昱華於上述交易後要其電催林進發給付購毒款3,500 元,隔日即電聯林進發催款,林進發至盧昱華家交款予盧昱華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56頁反面、第189頁反面,原審卷第89至91頁、第152頁)悉相一致。細觀被告楊阿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楊阿富於105年4月18日上午7 時42分,聯絡林進發稱:「阿發,你那個錢直接交給我就好了。」,林進發回以:「好,我跟他拿35了。」;同日上午8時1分,林進發復發送簡訊給被告楊阿富稱:

「我要說的就是昨天在姐家你也有聽到姐說81給我的價格是3,500 ,在你還沒有到姐那時,我也有與姐說我給我朋友的價格81是4,500,我的利潤。」等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2 號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證人楊阿富亦就上開對話中提到「35」指錢,因為被告盧昱華叫我去向林進發拿3,500 元、證人林進發則對上開簡訊中提到「81」指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姐」指被告盧昱華等情,分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144頁,原審卷第89頁、第145頁反面)。

3、被告二人共同販賣部分

(1)核與證人林進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盧昱華曾告知可電聯楊阿富購毒,105年5月30日當天,與楊阿富電話聯絡欲盧昱華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請楊阿富送至華中橋果菜市場,嗣楊阿富與盧昱華同來,且由盧昱華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其所給付1,000元,楊阿富則在旁邊等候等情;證人楊阿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盧昱華曾告以林進發購毒由林進發直接向其聯絡,其再自盧昱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進發。105年5月30日林進發電聯欲購甲基安非他命,遂要林進發稍等,其先至盧昱華住處知會此事,並載盧昱華至華中橋下果菜市場與林進發交易,林進發交付1,000 元予盧昱華,盧昱華給林進發毒品,其再載盧昱華回家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1 號卷第144至145頁、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2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阿富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進發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所附通話基地臺位置(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2 號卷第165 頁)、交易地點之街景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1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1 號卷第59頁,原審105年度聲扣字第28號卷第3頁)附卷可參。

(2)觀諸被告楊阿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進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明示購買毒品及其金額、數量,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係屬違法行為,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是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毒品之說詞,惟依被告楊阿富與林進發間於105年5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進發於105年5月30日晚間8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阿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 (按即林進發,下同):我在果菜市場,我要還你1,000。A(按即楊阿富,下同):沒有。B :喔,等下有嗎?A:等下我會打給你。」;復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被告楊阿富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進發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內容如下:「B:我在果菜公司,我在上班。A(指楊阿富):

我快到了。B :嗯,我現在過去。」,其所通話全般內容,要與2人前開證述之交易情況吻合。

4、營利意圖按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一般人所明知,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高度風險為之,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非營利故意之關係外,應認販賣者係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而確有牟利之意圖。被告2 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48頁),其等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又被告2 人與各交易對象間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如無利潤可圖,當無與之通訊往來,並甘冒查獲風險駕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何況被告盧昱華於本院自承曾販售毒品從中獲取部分供給施用之量差(見本院卷第229 頁),益徵被告等有為自己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楊阿富幫助販賣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行為之完成與否,雖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係因立法者處罰販毒者之販賣行為,購毒者之買受行為則不與焉,然販賣毒品既屬買賣契約,按其雙務契約性質,出賣人除依對價關係基於轉讓所有權之意思,將毒品移轉占有予買受人之義務外,尚有收受買賣價金之權,此亦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就整體交易之完竣,猶待購毒者給付價金,犯罪始屬終了,以符買賣之本旨。尤以毒品買賣雙方約定買受人不為同時給付之緩期清償亦所在多有,是購毒買家清償價金前,犯罪尚未完結,第三人雖未參與毒品買賣內容之磋商,而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力行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自明。

2、查被告盧昱華與林進發成立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買賣合意,並當場交付林進發甲基安非他命付,林進發賒欠並未給付價金,被告楊阿富知情而受被告盧昱華委託,於翌日向林進發催討上開款項後,林進發嗣後將3,500 元交付給被告盧昱華等情,業如前(一)2 所述,且被告楊阿富未曾參與被告盧昱華與林進發進行毒品交易議價磋商過程一節,此經其於原審供稱當時人在客廳不知盧昱華及林進發在房間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亦與被告盧昱華於本院供陳未與楊阿富共同販賣,而係委託催討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證人林進發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盧昱華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不知被告楊阿富在做何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144頁)大致吻合,則楊阿富並未參與二人間磋商買賣之成立,惟其嗣已確知為毒品買賣而受盧昱華委託向林進發催討購毒款項,屬販毒交易犯罪完成前,而施以助力催收價金,以便利、助益委託之盧昱華販賣收售價金,自屬幫助販賣。

3、被告楊阿富雖於本院辯稱盧昱華僅要其催收,不知緣由云云,既與上開被告自己先前供承、及被告盧昱華供述、林進發之證述不合,更與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催繳毒品交易款內容齟齬,所辯殊不可取。嗣後林進發係自行向盧昱華給付,無從解免被告楊阿富協力完足販毒之幫助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阿富及盧昱華二人前開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被告楊阿富辯稱並未幫助催款云云,則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且屬於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被告楊阿富長期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犯行,俱詳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其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影響對人類生理機能之藥效甚稔;又自承來源係向綽號「阿令」、「小狗」不詳姓名成年之人購買(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30頁),被告楊阿富主觀上自應明知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販賣之禁藥甚明。是被告楊阿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阿富明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販賣之禁藥,其於事實欄一(二)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之對象吉美燕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2、核被告楊阿富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四)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昱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阿富所為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前者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如前1所述。後者被告並未參與販毒磋商、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受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協力催討販毒價金仍屬幫助犯,亦詳前析,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30頁),並給予被告楊阿富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充分陳述、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楊阿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則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楊阿富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間就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楊阿富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盧昱華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事由

1、幫助犯又被告楊阿富幫助盧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累犯被告楊阿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昱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480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阿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7 至11及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又被告楊阿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給王經傑、葉政翰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5至16頁、第53至55頁、第189頁),尤其楊阿富就編號6 先於警詢供稱係葉政翰要拿現金向我朋友小狗購安非他命,小狗帶1 兩毒品到場,葉政翰則稱只要買1000元,小狗就不賣了;後於偵查供以葉政翰要向其調安非他命,乃回稱要問別人,後來打給上游林冠亭,林冠亭與其一起至交易現場,但葉政翰說只有1000元,後交易未成,林冠亭即離開等語(見上開偵卷第9 及第55頁),均係稱帶同販毒之小狗或林冠亭到場販賣,並未承認係其自己販賣毒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楊阿富業於偵查中就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故就被告楊阿富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餘地。從而,被告楊阿富雖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4、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施用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問題,政府為防止毒品危害,除宣導毒品禁誡,制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於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楊阿富、盧昱華各自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重罪,竟仍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遑論楊阿富次數高達12次,盧昱華不顧所陳自己之癌症、糖尿病等身體病況,更圖自己毒品量差施用利益販與他人,以上均擴散毒品之使用。被告二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楊阿富辯護人以被告楊阿富係友人邀約而非主動兜售,被告盧昱華辯護人以係林進發主動求購,且獲取施用之量差,稱有刑法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未查,誤就販賣毒品之毒品交付為犯罪行為終了時,而未審究給付價金亦為買賣雙務契約買受人之義務,出賣人收受價金亦應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而明知販賣毒品買受人尚未付款前,受出賣人之委託協力催收款項,仍屬便益販毒者之販賣,並非事後幫助,原審就此遽予被告楊阿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另被告盧昱華業於本院坦承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量刑基礎亦已變更。又原審就扣案楊阿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欠缺與犯罪之直接關係,而認作供被告楊阿富個人如附表編號8、10、11 及與盧昱華二人共犯事實欄一(四)之罪所用之物,均對被告沒收,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楊阿富就事實欄一(三)後段之行為仍屬共同販賣舉措,被告盧昱華上訴則以被告所為販賣對象僅有林進發一人,數量、價金非多,惡性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且刑法新制沒收具有獨立性,自得單就違法沒收諭知部分撤銷,是本院應就原審諭知楊阿富無罪部分、盧昱華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盧昱華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氾濫;楊阿富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亦間接擴散毒品,又盧昱華轉讓之次數及數量,轉讓之對象非眾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楊阿富國中畢業、羈押前任環保局約聘人員,平均月薪22000至30000元、已婚育有二子,盧昱華國小畢業、無業、低收入補助、離婚,生有二子一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楊阿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盧昱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盧昱華部分、楊阿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各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等規定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就關於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該犯罪所得倘未扣案,亦已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替代執行方式。至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楊阿富所有行動電話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楊阿富所持用,僅因其姓名無法申辦門號,故以其父親名義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楊阿富供述在卷(見 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4頁),故應屬被告楊阿富所有,且係於事實欄一(一)、(四)所載單獨或共同與被告盧昱華所為犯行中,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除據被告楊阿富供述在卷外(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1號卷第5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2號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70頁)。如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通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被告楊阿富如附表之單獨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及共同與被告盧昱華販賣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暨價值,因沒收已具獨立效果,內容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法院自應負有認定之義務,無從委諸執行檢察官為之,否則即有悖權力分立,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且於刑事案件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以免執行檢察官於確定後再為聲請,肇生程序勞費或歧異之不經濟。惟該範圍及價值之認定得以估算,減輕法院負擔,不惟免除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抑且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可。然法院不得恣意,須在判決中說明具體之確切估算基礎,論述之程度應隨價值而定,必要時應以鑑定為證據方法,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採擷民事法院運作之實務估定之。查前述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審疏未估算其價額,然酌以被告曾自承王經傑替其取回手機一支代價約500 元(見偵卷第11頁),衡諸其現另使用其他手機情況,本院認該價額尚屬適當。又法院雖負認定之義務,然估算範圍及價額於理由說明已足,不以主文諭知為必要,此追徵價額500元部分應由本院補充。

2、被告楊阿富所有自小客車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按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實務上見解,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間接使用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427號、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楊阿富就附表編號8、10、11 及與被告盧昱華共犯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利用楊阿富所有上開T-7962號之自用小客車,但僅為便利交通至約定交易地點,且非每次均為,顯對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無直接之關係,對之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楊阿富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就未扣案之被告楊阿富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中,王經傑、吉美燕尚分別積欠買毒價金500元、500元,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林進發係交付給被告盧昱華,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未查悉被告楊阿富因該犯罪實際取得任何財物或利益,自無庸對被告楊阿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2、被告盧昱華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1,000元雖未扣案,既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之。

(三)毋庸諭知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楊阿富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或供被告楊阿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或否認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

2、至被告盧昱華所有之扣案物,其中電子磅秤2 台係其糖尿病秤食物、針頭2支施打胰島素、吸食器1組施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3 支(含SIM卡3張)否認為販賣之用,甲基安非他命5 包則供己施用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1892號卷第5頁、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且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距其最後販賣毒品行為時間105年5月30日已逾數月,是上開扣案物均難認與被告盧昱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楊阿富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14、15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被告楊阿富尚加以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轉讓禁藥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以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本院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楊阿富就此部分上訴,以其曾於偵查中承認附表編號 6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適用,且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固定友人,得款不多,部分因友人邀約,與毒品藥頭主動兜售不同,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又原審未就販賣價格依刑法第57條予以區別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楊阿富所犯之罪量刑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此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轉讓毒品、犯罪後態度、販賣毒品犯行次數、數量、金額及所得,兼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開各項量刑審酌事由而為整體評價,認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量刑均無不當,且依其考量客觀上係以犯罪所得價格1000元為分界,以為量刑,亦無違罪責相當。此外其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已詳前析,是楊阿富此部分之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被告楊阿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14、15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犯罪對象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原審諭知之│本院認定 │ 沒收 ││號 │犯罪時間 │ │(價格單位:新臺幣) │(新臺幣)│罪名及宣告│ │ ││ │ │ │ │ │刑 │ │ │├──────┼──────┼─────┼─────────────────┼─────┼─────┼─────┼─────┤│ 1 │王經傑 │楊阿富位於│王經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3月31日│臺北市萬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1、 │晚間9時4○○ ○區○○街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住處樓下 │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 │有期徒刑柒│ │(含門號 ││編號1) │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經傑,惟王經 │ │年肆月。 │ │○○○○○││ │ │ │傑賒欠而未給付價金500元。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2 │王經傑 │臺北市萬華│王經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5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 ○區○○路56│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2、 │下午3時42分 │號附近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 │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 │有期徒刑柒│ │(含門號 ││編號2) │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經傑,並收取 │ │年肆月。 │ │○○○○○││ │ │ │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 │├──────┼──────┼─────┼─────────────────┼─────┼─────┼─────┼─────┤│ 3 │王經傑 │楊阿富位於│王經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5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11日│臺北市萬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3、 │中午12時4○○○區○○街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住處樓下 │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 │有期徒刑柒│ │(含門號 ││編號3) │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經傑,並收取 │ │年肆月。 │ │○○○○○││ │ │ │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 │├──────┼──────┼─────┼─────────────────┼─────┼─────┼─────┼─────┤│ 4 │王經傑 │臺北市萬華│王經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5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5月1○○○區○○路49│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4、 │晚間6時22分 │2號之幼稚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許通話結束後│園附近 │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 │有期徒刑柒│ │(含門號 ││編號4) │某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經傑,並收取 │ │年肆月。 │ │○○○○○││ │ │ │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 │├──────┼──────┼─────┼─────────────────┼─────┼─────┼─────┼─────┤│ 5 │王經傑 │楊阿富位於│王經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5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5月21日│臺北市萬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5、 │晚間11時○○ ○區○○街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住處樓下 │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 │有期徒刑柒│ │(含門號 ││編號5) │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經傑,並收取 │ │年肆月。 │ │○○○○○││ │ │ │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 │├──────┼──────┼─────┼─────────────────┼─────┼─────┼─────┼─────┤│ 6 │葉政翰 │臺北市萬華│葉政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5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6月○○ ○區○○○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6、 │下午4時58分 │2段175巷口│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之全家便利│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約0.│ │有期徒刑柒│ │(含門號 ││編號6) │時 │商店(中油│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政翰,並│ │年肆月。 │ │○○○○○││ │ │加油站旁)│收取5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 │├──────┼──────┼─────┼─────────────────┼─────┼─────┼─────┼─────┤│ 7 │吉美燕 │盧昱華位於│吉美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8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3日 │臺北市萬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7、 │上午10時3○○○區○○路之│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住處門口 │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不詳│ │有期徒刑參│ │(含門號 ││編號7) │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吉美燕,並收取 │ │年捌月。 │ │○○○○○││ │ │ │800元之價金。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捌佰元││ │ │ │ │ │ │ │均沒收。 │├──────┼──────┼─────┼─────────────────┼─────┼─────┼─────┼─────┤│ 8 │吉美燕 │臺北市萬華│吉美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3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 ○區○○○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8、 │上午9時53分 │高架橋下停│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車場第五橋│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在其所有車牌│ │有期徒刑參│ │(含門號 ││編號8) │時 │孔附近 │號碼2T-7962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 │ │年捌月。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吉美燕, │ │ │ │○○○○○││ │ │ │並收取300元之價金。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佰元││ │ │ │ │ │ │ │均沒收。 │├──────┼──────┼─────┼─────────────────┼─────┼─────┼─────┼─────┤│ 9 │吉美燕 │臺北市萬華│吉美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1,5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1○○○區○○○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9、 │中午12時45分│高架橋下停│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車場第五橋│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交付重量約2 │ │有期徒刑參│ │(含門號 ││編號9) │時 │孔附近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吉美燕,議 │ │年玖月。 │ │○○○○○││ │ │(原起訴書│定價金為2,000元。嗣吉美燕於同日下 │ │ │ │○○○○○││ │ │誤載為「盧│午以匯款方式支付價金1,500元,賒欠 │ │ │ │號SIM卡壹 ││ │ │昱華位於臺│500元。 │ │ │ │張)、販賣││ │ │北市萬華區│ │ │ │ │毒品所得新││ │ │萬大路之住│ │ │ │ │臺幣壹仟伍││ │ │處附近」)│ │ │ │ │佰元均沒收││ │ │ │ │ │ │ │。 │├──────┼──────┼─────┼─────────────────┼─────┼─────┼─────┼─────┤│10 │吉美燕 │臺北市萬華│吉美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2,0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5月2○○○區○○○路│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10、│上午11時53分│高架橋下停│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車場第五橋│嗣楊阿富於左揭時、地,在其所有車牌│ │有期徒刑參│ │(含門號 ││編號10) │時 │孔附近 │號碼2T-7962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重 │ │年玖月。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吉美燕, │ │ │ │○○○○○││ │ │ │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仟元││ │ │ │ │ │ │ │均沒收。 │├──────┼──────┼─────┼─────────────────┼─────┼─────┼─────┼─────┤│11 │吉美燕 │臺北市萬華│吉美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800元│楊阿富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5月2○○○區○○路12│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阿富│ │第二級毒品│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一編號11、│晚間9時11分 │7號之華南 │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累犯,處│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附表二│通話結束後某│商業銀行雙│嗣楊阿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有期徒刑參│ │(含門號 ││編號11) │時 │園分行前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於左揭時│ │年捌月。 │ │○○○○○││ │ │ │、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與吉美燕,並收取800元之價金。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捌佰元││ │ │ │ │ │ │ │均沒收。 │├──────┼──────┼─────┼─────────────────┼─────┼─────┼─────┼─────┤│12 │林進發 │盧昱華之臺│詳本判決事實欄一(三)前段所載 │ 3,500元│盧昱華販賣│原判決罪刑│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17日│北市萬華區│ │ │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如│毒品所得新││表三編號1、 │晚間某時通話│萬大路000 │ │ │,累犯,處│本判決主文│臺幣參仟伍││原判決事實欄│結束後 │巷00號00樓│ │ │有期徒刑捌│欄第五項所│佰元沒收。││二 ) │ │之0住所內 │ │ │年。 │示。 │ ││ │ │ │ │ │(與編號14│ │ ││ │ │ │ │ │定應執行刑│ │ ││ │ │ │ │ │9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林進發 │不詳地點 │詳本判決事實欄一(三)後段所載 │ 無 │楊阿富無罪│原判決此部│無 ││(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18日│ │ │ │ │撤銷改判如│ ││表三編號1、 │上午7時42分 │ │ │ │ │本判決主文│ ││原判決無罪部│ │ │ │ │ │欄第二項所│ ││分) │ │ │ │ │ │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林進發 │臺北市萬華│詳本判決事實欄一(四)所載 │ 1000元│楊阿富共同│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5月3○○○區○○路 │ │ │販賣第二級│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三編號2、 │晚間9時11分 │533號之第 │ │ │毒品,累犯│沒收撤銷。│電話壹支 ││原判決事實欄│後某時許 │一果菜批發│ │ │,處有期徒│ │(含門號 ││三) │ │市場 │ │ │刑參年捌月│ │○○○○○││ │ │ │ │ │。 │ │○○○○○││ │ │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 │ │ │ ├─────┼─────┼─────┤│ │ │ │ │ │盧昱華共同│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 │ │ │ │ │販賣第二級│撤銷改判如│富所有行動││ │ │ │ │ │毒品,累犯│本判決主文│電話壹支 ││ │ │ │ │ │,處有期徒│欄第五項所│(含門號 ││ │ │ │ │ │刑柒年捌月│示。 │○○○○○││ │ │ │ │ │。 │ │○○○○○││ │ │ │ │ │(與編號12│ │號SIM卡壹 ││ │ │ │ │ │定應執行刑│ │張)、販賣││ │ │ │ │ │9年) │ │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 │├──────┼──────┼─────┼─────────────────┼─────┼─────┼─────┼─────┤│15 │吉美燕 │吉美燕位於│詳本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 │ 無 │楊阿富明知│原判決罪刑│未扣案楊阿││(即起訴書附│105年4月18日│臺北市文山│ │ │為禁藥而轉│維持 │富所有行動││表二、原判決│下午5時○○ ○區○○路0 │ │ │讓,累犯,│ │電話壹支 ││事實欄一(二│時許 │段000巷0 │ │ │處有期徒刑│ │(含門號 ││)) │ │號0樓住處 │ │ │柒月。 │ │○○○○○││ │ │附近之全家│ │ │ │ │○○○○○││ │ │便利商店 │ │ │ │ │號SIM卡壹 ││ │ │ │ │ │ │ │張)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