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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譚宇洲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譚宇洲部分撤銷。

譚宇洲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主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譚宇洲前曾:(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因重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五)至(七)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八)、(九)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譚宇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林邦書(綽號「狗哥」)處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一)譚宇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甯功侯、葉信良、簡明德等人共5次(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

(二)譚宇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峻昇1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對象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三)譚宇洲與初衛星(業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夾鏈袋中,再以衛生紙包裹後,交付予初衛星,指示初衛星前往與鄭峻昇交易毒品,並要求初衛星向鄭峻昇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之後初衛星依譚宇洲指示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鄭峻昇,隨即將向鄭峻昇收取之500元交予譚宇洲,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峻昇1次。

(四)譚宇洲與高柏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明德、甯功侯1次。

三、嗣於104年7月19日1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譚宇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譚宇洲所有之供犯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5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0.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其中7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0.5116公克;另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917公克;8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為10.9033公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高柏寒、簡明德、葉信良、甯功侯及鄭峻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譚宇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4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56號、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7至132頁〕,足認本件之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在使用之情,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復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167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甯功侯、葉信良、簡明德及鄭峻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9至322頁、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經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初衛星、高柏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屬實(見偵查卷第52至60、314至317、329至340頁、原審卷一第133頁、第13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第27頁),復經證人甯功侯、葉信良、鄭峻昇、簡明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1至83、85至97、99至109、247至249、270至272、283至286、290至292頁),且有原審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245號、104年聲監續字第000256號、第000290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127至132、136、137、145、155、159、163、164、

178、184、19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經送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0、362、3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各指示原審同案被告初衛星、高柏寒出面交付購毒者毒品,並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再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高柏寒、被告初衛星供承在卷,業如上述,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初衛星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與高柏寒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確各有牟利之犯意聯絡,原審同案被告初衛星、高柏寒復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被告已自承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況被告與證人甯功侯、葉信良、簡明德及鄭峻昇並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而交付上開證人毒品之理,是以,自難僅因無法確實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益徵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5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

0.3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其中7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0.5116公克;另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917公克;8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10.9033公克)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5與初衛星共同販賣)、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6、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之犯行(其中編號7係與高柏寒共同販賣)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再按販賣毒品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於基於轉售牟利之營利目的,而向林邦書購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且嗣亦將毒品賣出,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初衛星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高柏寒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2.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訊問,即行起訴,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犯行,並未有經檢察官指出特定事實而予逐項辨明之機會,被告雖遲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之時,方自白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出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狗哥」之男子,並提供「狗哥」及協助「狗哥」販賣毒品其他人之手機以供查緝(見偵查卷第14頁),嗣警循線偵辦後,於105年3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綽號「狗哥」之案外人林邦書等人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偵辦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6日簽分偵辦公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7至390頁),且該案事後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185號案件偵辦在案,足認本案被告已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應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8罪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4.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詳參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交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又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換言之,縱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此旨。查:

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已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次數僅為2次,交易對象集中於特定1人,且交易金額每次各僅500元,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均仍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再予遞減之,就其餘罰金刑部分則依前揭事由加重、遞減輕後再予以遞減之。

⑵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達6次,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其無畏嚴刑之峻厲,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而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在尚未加重之情形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是就被告上揭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就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犯意,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雖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然此攸關被告應否負各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白記載,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就此節未詳予論載明白(見原判決第4、5頁),應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誤。2.本件被告固應依累犯規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未洽。3.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3、6至8),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狀,無從得依刑法第59條予予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等語,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又其年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所販賣之對象僅為4人,交易之數量非鉅,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檢察官以就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故無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示懲儆。又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36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上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以下分述之:

1.扣案之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袋5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

0.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外包裝袋8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其中7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0.5116公克;另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3917公克;8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10.9033公克),均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5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8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甯功侯、葉信良、簡明德及鄭峻昇之各次所得3000元、3000元、3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4000元、1000元(合計1萬6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 │ 時間 │地點 │方式(單位:新│販毒所得│ 論罪科刑 │備註 ││ │ │ │ │臺幣) │(單位: │ │ ││ │ │ │ │ │新臺幣)├───────┬───────────┤ ││ │ │ │ │ │、販毒之│ 主刑 │ 沒收 │ ││ │ │ │ │ │種類、數│ │ │ ││ │ │ │ │ │量及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甯功侯│104年5月│臺北市萬華│甯功侯、葉信良│2000元之│譚宇洲犯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訴書附表││ │葉信良│10日20時│區捷運西門│以公共電話撥打│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罪,累│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編號1;原 ││ │ │48分許 │站1號出口 │譚宇洲所持用門│他命1小 │犯,處有期徒刑│捌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判決附表編││ │ │ │ │號0000000000號│包(重約│貳年貳月。 │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號1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1公克) │ │為毒品,不含袋驗餘總淨│ ││ │ │ │ │毒品購買事宜,│、1000元│ │重拾點玖零參參公克),│ ││ │ │ │ │隨即至左列約定│之甲基安│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 ││ │ │ │ │地點,由譚宇洲│非他命1 │ │號0000000000│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小包(不│ │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 ││ │ │ │ │命1小包(重約1│詳重量)│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公克予)甯功侯│,價格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交付1小包( │共3000元│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重量不詳)之甲│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信良,並向甯功│ │ │ │ ││ │ │ │ │侯收取毒品代價│ │ │ │ ││ │ │ │ │2000元、向葉信│ │ │ │ ││ │ │ │ │良收取毒品代價│ │ │ │ ││ │ │ │ │1000元。 │ │ │ │ │├──┼───┼────┼─────┼───────┼────┼───────┼───────────┼─────┤│ 2 │甯功侯│104年5月│新北市三重│葉信良受甯功侯│甲基安非│譚宇洲犯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訴書附表││ │ │15日1○○○區○○○路│委託以公共電話│他命2公 │二級毒品罪,累│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編號2;原 ││ │ │許 │上全家便利│撥打譚宇洲所持│克/販賣 │犯,處有期徒刑│捌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判決附表編││ │ │ │商店 │用門號00000000│/3,000 │貳年貳月。 │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號2 ││ │ │ │ │00號之行動電話│ │ │為毒品,不含袋驗餘總淨│ ││ │ │ │ │聯繫毒品購買事│ │ │重拾點玖零參參公克),│ ││ │ │ │ │宜,之後即在左│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 ││ │ │ │ │列地點,由譚宇│ │ │號0000000000│ ││ │ │ │ │洲交付甲基安非│ │ │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 ││ │ │ │ │他命予葉信良,│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葉良信取得毒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後再轉交予甯功│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侯,譚宇洲並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得甯功侯交付之│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代價3000元│ │ │ │ ││ │ │ │ │。 │ │ │ │ │├──┼───┼────┼─────┼───────┼────┼───────┼───────────┼─────┤│ 3 │甯功侯│104年5月│新北市三重│甯功侯以公共電│甲基安非│譚宇洲犯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訴書附表││ │ │29日1○○○區○○○路│話撥打譚宇洲所│他命2公 │二級毒品罪,累│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編號3;原 ││ │ │22分之後│上全家便利│持用門號000005│克/販賣 │犯,處有期徒刑│捌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判決附表編││ │ │某時 │商店 │0000號之行動電│/3,000 │貳年貳月。 │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號3 ││ │ │ │ │話號之行動電話│ │ │為毒品,不含袋驗餘總淨│ ││ │ │ │ │聯繫毒品購買事│ │ │重拾點玖零參參公克),│ ││ │ │ │ │宜,葉信良受甯│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 ││ │ │ │ │功侯委託前往左│ │ │號0000000000│ ││ │ │ │ │列地點,由譚宇│ │ │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 ││ │ │ │ │洲交付甲基安非│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他命予葉信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葉良信取得毒品│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後再轉交予甯功│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侯,譚宇洲並取│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甯功侯交付之│ │ │ │ ││ │ │ │ │毒品代價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鄭峻昇│104年6月│臺北市萬華│鄭峻昇以其持用│海洛因(│譚宇洲犯販賣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附表││ │ │13日1○○○區○○○路│門號0000000000│重量不詳│一級毒品罪,累│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編號4;原 ││ │ │50分許 │與艋舺大道│號之行動電話撥│)/販賣 │犯,處有期徒刑│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判決附表編││ │ │ │交岔口附近│打譚宇洲所持門│/500 元 │肆年。 │,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號4 ││ │ │ │超商外 │號0000000000號│ │ │,不含袋驗餘總淨重零點│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之。扣案之門號○○○○│ ││ │ │ │ │隨即在左列地點│ │ │○○○○○○號行動電話│ ││ │ │ │ │,由譚宇洲交付│ │ │壹支(三星廠牌,含SIM │ ││ │ │ │ │海洛因予鄭峻昇│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並收取毒品代│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價500元。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5 │鄭峻昇│104年6月│臺北市萬華│鄭峻昇以其持用│海洛因(│譚宇洲共同犯販│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附表││ │ │15日○○○區○○○路│門號0000000000│重量不詳│賣第一級毒品罪│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個,│編號5;原 ││ │ │18時許 │與艋舺大道│號之行動電話撥│)/販賣 │,累犯,處有期│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品殘留│判決附表編││ │ │ │交岔口附近│打譚宇洲所持門│/500 元 │徒刑肆年。 │,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號5 ││ │ │ │超商外 │號0000000000號│ │ │,不含袋驗餘總淨重零點│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 │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 │ │ │ │毒品購買事宜,│ │ │之。扣案之門號○○○○│ ││ │ │ │ │由譚宇洲指示初│ │ │○○○○○○號行動電話│ ││ │ │ │ │衛星前往交易,│ │ │壹支(三星廠牌,含SIM │ ││ │ │ │ │交付海洛因1小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包(重量不詳)│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予鄭峻昇,並收│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取毒品代價500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元,之後轉交予│ │ │徵其價額。 │ ││ │ │ │ │譚宇洲。 │ │ │ │ │├──┼───┼────┼─────┼───────┼────┼───────┼───────────┼─────┤│ 6 │簡明德│104年5月│新北市板橋│簡明德以其持用│甲基安非│譚宇洲犯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訴書附表││ │葉信良│31日2○○○區○○路1 │門號0000000000│他命(重│二級毒品罪,累│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編號6;原 ││ │ │37分許 │段2號附近 │號(簡明德、葉│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捌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判決附表編││ │ │ │ │信良共同使用)│/販賣/1,│貳年壹月。 │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號6 ││ │ │ │ │之行動電話之行│000元 │ │為毒品,不含袋驗餘總淨│ ││ │ │ │ │動電話撥打譚宇│ │ │重拾點玖零參參公克),│ ││ │ │ │ │洲所持門號0000│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 ││ │ │ │ │000000號之行動│ │ │號0000000000│ ││ │ │ │ │電話聯繫毒品購│ │ │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 ││ │ │ │ │買事宜,之後即│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在約定地點,由│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譚宇洲交付甲基│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安非他命予簡明│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德、葉信良,並│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毒品代價10│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7 │簡明德│104年6月│新北市新店│譚宇洲以其持用│甲基安非│譚宇洲共同犯販│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訴書附表││ │甯功侯│8日○○ ○區○○路47│門號0000000000│他命(重│賣第二級毒品罪│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編號7;原 ││ │ │0時17分 │之1號 │號之行動電話之│量不詳)│,累犯,處有期│捌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判決附表編││ │ │許 │ │行動電話撥打簡│/販賣/4,│徒刑貳年參月。│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號7 ││ │ │ │ │明德所持用門號│000元 │ │為毒品,不含袋驗餘總淨│ ││ │ │ │ │0000000000號(│ │ │重拾點玖零參參公克),│ ││ │ │ │ │簡明德、葉信良│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 ││ │ │ │ │共同使用)之行│ │ │號0000000000│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 │ │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 ││ │ │ │ │販賣事宜,由譚│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宇洲指示高柏寒│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前往與甯功侯交│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易,由高柏寒交│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簡明德、葉信│ │ │ │ ││ │ │ │ │良,並收取毒品│ │ │ │ ││ │ │ │ │代價4000元,之│ │ │ │ ││ │ │ │ │後轉交予譚宇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簡明德│104年6月│新北市新店│譚宇洲以其持用│甲基安非│譚宇洲犯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起訴書附表││ │ │26日1○○○區○○路47│門號0000000000│他命(重│二級毒品罪,累│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編號8;原 ││ │ │20分許 │之1號 │號之行動電話之│量不詳)│犯,處有期徒刑│捌個,其中外包裝因有毒│判決附表編││ │ │ │ │行動電話撥打簡│/販賣/1,│貳年壹月。 │品殘留,難以析離,應視│號8 ││ │ │ │ │明德所持門號09│000元 │ │為毒品,不含袋驗餘總淨│ ││ │ │ │ │00000000號之行│ │ │重拾點玖零參參公克),│ ││ │ │ │ │動電話聯繫毒品│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 ││ │ │ │ │販賣事宜,之後│ │ │號0000000000│ ││ │ │ │ │在約定地點,由│ │ │號行動電話壹支(三星廠│ ││ │ │ │ │譚宇洲交付甲基│ │ │牌,含SIM卡壹張)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簡明│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德,並收取毒品│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代價1000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