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祐臣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彪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1號、105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祐臣及徐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祐臣、徐彪均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貨幣,不得偽造,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李祐臣所提供之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並購置附表各編號所示供偽造幣券所需之物品,徐彪並負責利用電腦主機修改及儲存仿造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使用列表機將光影變化箔膜及銀箔紙印製在A4紙張上而完成含有光影變化箔膜及仿偽線之A4紙張、以列表機將修改完成之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印製在含有光影變化箔膜及仿偽線之A4 紙張而偽造1,000元幣券之正反面、以調色盤、網版專用感光膠、網版專用水性油墨、固色劑、顏料、調色工具、網版專用護色劑製作浮水印在上開偽造之1,000 元幣券上等工作,李祐臣則負責使用直尺測量偽造1,000 元幣券之長度後以裁紙器裁剪成偽造之1,000 元幣券。渠等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1,000元幣券1批。
二、嗣警於105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李祐臣上址住處,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供偽造幣券所需之物品,以及李祐臣之母許素珠持有之偽造1,000 元幣券1 張、1,000元偽鈔碎紙1團(置於碎紙機內,重量約335 公克,經鑑驗後認相當於真鈔1 公克,約值33 萬5,000元)。另警於105年2月26日下午2時20分至4時許,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徐彪住處,並扣得徐彪所有內存有偽造幣券電子檔案之黑色隨身碟(廠牌:ADATA)1支,因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祐臣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祐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李祐臣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徐彪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祐臣、證人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徐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就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因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李祐臣、林子璇、呂宜哲、許素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祐臣、證人翁唯寧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證人李祐臣、翁唯寧二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李祐臣、翁唯寧二人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又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依證人李祐臣、翁唯寧二人當時作證之外在環境,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就證人李祐臣、翁唯寧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徐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證人翁唯寧詰問,原審分別於105 年11月1日及105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二次傳喚證人翁唯寧到庭作證,惟翁唯寧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原審105 年11月1日及105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54、62、111、116頁);被告徐彪及其辯護人因而於原審捨棄對證人翁唯寧之對質詰問(見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118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被告徐彪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聲請對證人翁唯寧詰問,惟翁唯寧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本院
107 年1 月10日審判期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67、375頁)。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人翁唯寧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併予說明。另外,證人林子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或屬並未親眼目睹,僅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證人許素珠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係於審判外聽聞自共犯李祐臣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也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祐臣否認偽造幣券犯行,辯稱:伊並未完成偽造之1,000 元幣券,僅成立偽造幣券未遂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祐臣所偽造之幣券僅屬半成品或失敗品,因而本件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及「無危險」之情形,應成立「不能犯」,又被告李祐臣並未繼續改進技術以製作任何偽鈔,更未以任何一張偽鈔換取利益,即停止製作或改良技術,核屬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應屬於未了未遂之中止犯,被告李祐臣應有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臣於檢訊時承認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764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
246 頁正、背面、第275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林子璇於檢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764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翁唯寧於檢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7964 號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1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24張(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9頁、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0頁)附卷,以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供偽造幣券所需之物品、許素珠持有之偽造之1,000 元幣券1 張、1,000元偽鈔碎紙1團等扣案可考,足認被告李祐臣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而偽造幣券必然須將所偽造之物裁剪與真幣相同,否則即難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故剪裁偽造之紙幣當然為偽造之階段行為。查許素珠於被告李祐臣於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一、二天,跟被告李祐臣說:伊要去菜市場買菜,你有沒有錢等語,被告李祐臣因而請林子璇從其與被告徐彪所製作完成之偽造1,000 元幣券1批當中挑選與真鈔較像之偽造幣券1張,並將該偽造1,000元幣券交給許素珠,嗣該張偽造之1,000元幣券於105年1月17日經警搜索時而遭查扣,經送刑事警察局以安全特徵比對法檢視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一節,業據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徐彪在伊家印偽鈔,因為被告徐彪有這個技術,伊只是提供場所及設備給徐彪使用,被告徐彪印好成品後,伊再問林子璇哪張比較像,後來伊就將林子璇選的那張交給伊母親許素珠,許素珠並不知道那張是偽鈔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核與證人林子璇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天被告李祐臣拿了3、4張印好的成品給伊看,要伊選一張比較像的給許素珠,選好之後伊就將伊覺得比較像的那張偽鈔放在桌上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
157 頁)、證人許素珠於偵訊時證述:伊不知道那是偽鈔,那是被告李祐臣請林子璇交給伊的,伊在被查獲前的一、二天,伊跟被告李祐臣說要去菜市場買菜,問他有沒有錢,被告李祐臣就請林子璇拿一張1,000元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48頁)均相符,且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50500100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66 頁至第267頁),復有扣案之該張偽造1,000元幣券可考;又經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粉末法、寧海德林法、氰丙烯酸酯法比對確認,發現該張偽造1,000 元幣券上有林子璇左食指、左拇指之指紋一節,亦有該局105年2月
23 日刑紋字第1050012342號鑑定書1份依卷可憑(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68頁至第272頁),益證上開被告李祐臣委請林子璇挑選偽造1000 元幣券1張乙節與事實相符。由上述可知,被告李祐臣與被告徐彪(被告徐彪偽造幣券犯行部分,詳如後述)確有共同偽造完成偽造之1,000元幣券1批(包括扣案之偽造1,000 元幣券1張),且該批偽造之1,000元幣券如持之對外使用,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否則被告李祐臣不會將該張偽造之1,000 元幣券交給許素珠購物使用,況以肉眼觀諸扣案之偽造1000元幣券之照片(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
267 頁),確無從輕易辨識其與真鈔有何差異,尚需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始能確認屬偽造之幣券,可證該批偽造之 1,000元幣券已具有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堪認屬偽鈔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祐臣確有偽造幣券既遂犯行無疑,其犯行堪予認定,其辯稱:伊並未完成偽造之1,000 元幣券,僅成立偽造幣券未遂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祐臣所為僅屬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且成立「不能犯」及「未了未遂之中止犯」,應有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彪否認有何偽造幣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幣券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 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徐彪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係由南港分局查獲,其懷疑是住在南港的被告徐彪出賣他,加上其因遭查獲大量偽造幣券工具而一時害怕,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被告徐彪,又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呂宜哲、翁唯寧均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該二人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若被告李祐臣所述為真,為何員警並未在被告李祐臣之居處發現有被告徐彪之指紋存在,以上均可證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與事實不符;(2) 證人林子璇、許素珠、翁唯寧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李祐臣有偽造幣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徐彪亦有偽造幣券犯行;(3) 在被告徐彪住處所查扣之隨身碟內雖有偽造幣券之電子檔案,且被告徐彪不否認是從被告李祐臣居處電腦內取得該電子檔案,但是此與被告徐彪是否有偽造幣券犯行無直接關係,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徐彪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祐臣於105 年3月3日檢訊時證稱:員警在伊住處查扣之製作偽鈔之電子設備、工具是伊跟被告徐彪的,徐彪購入該電子設備及工具並放置在伊住處之目的是想印製偽鈔,如果印的好的話,就拿來交付給他人,在伊住處查獲經銷燬的偽鈔都是徐彪印製出來,但沒有成功的偽鈔,扣案之1,000元幣券1張是徐彪在伊家印的,因為他有這個技術,伊是提供場所及設備給他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
155 頁至第156頁)、其於105年5月4日檢訊時證述:伊有參與偽鈔之製作,但都是徐彪在做比較多,因為他有經驗,他負責處理電腦檔案,而且列印或購買相關工具都是他在負責,後來伊不想繼續做,所以他就搬離伊的住處,偽鈔都是他在伊住處印的,徐彪有在伊住處成功印出偽鈔幾張,都是樣版,其中有一、兩張有成功,成功裡的其中一張就是伊之前說的,有拿給許素珠那張,其他的已經被伊銷燬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46頁至第247頁)。
2.證人翁唯寧於檢訊時證稱:伊跟被告李祐臣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伊在該處住了一年半左右,直到伊於104年9月29日為警查獲後,才沒有住在該處,員警在被告李祐臣上址住處查扣之製作偽鈔之電腦設備及經銷燬之偽鈔成品都是被告徐彪與李祐臣所有,其中電腦是原本就有的,印表機跟其他設備是他們兩人後來添購的,他們要印製偽鈔使用,他們於104年9月間有印出來過,伊記得當時尚未印出防偽線,後來剛好碰到員警因通緝案件來抓伊,被告李祐臣就叫伊將該批印製出來的偽鈔半成品拿到廁所燒毀,被告徐彪與李祐臣應該是104年9月初開始在被告李祐臣住處印製偽鈔,剛開始伊就一直看到他們一直在用電腦,被告徐彪都會用電腦去修偽鈔的圖檔,其實作主的是被告徐彪,被告徐彪之前也會帶小弟到家裡,所以被告李祐臣怕得罪被告徐彪,蠻聽被告徐彪的話,被告徐彪在處理電腦檔案時,被告李祐臣都會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3.證人林子璇於105年1月18日檢訊時證稱:當初呂宜哲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時,被告李祐臣有想要跟呂宜哲學習如何印製偽鈔,但是並沒有學成,後來與呂宜哲吵架後知道被告徐彪也是跟呂宜哲學印偽鈔,所以就轉向跟被告徐彪合作,他們有成功印出成品,許素珠手中那張偽鈔應該就是被告李祐臣成功製造的,被告李祐臣自己也有說過許素珠手上那張是他交給許素珠的;伊是聽被告徐彪的友人,綽號叫做「阿欽」,他說他去被告李祐臣家找被告徐彪時,有看到被告徐彪與李祐臣兩人在被告李祐臣住處開始印偽鈔;員警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查扣及經銷燬之偽鈔應該是被告李祐臣與徐彪一起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3764 號卷第76頁)、其於105年3月3日檢訊時又證述:伊有聽說在伊跟呂宜哲離開之後,被告徐彪就去被告李祐臣家跟被告李祐臣一起印製偽鈔,被告徐彪還有上淘寶網買一些設備,但是被告李祐臣覺得被告徐彪買太多,又太明目張膽,就感到很害怕,就跟被告徐彪吵架,之後被告徐彪就離開被告李祐臣住處等語(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上揭證人林子璇所稱:伊是聽被告徐彪的友人,綽號叫做「阿欽」,他說他去被告李祐臣家找被告徐彪時,有看到被告徐彪與李祐臣兩人在被告李祐臣住處開始印偽鈔;伊有聽說在伊跟呂宜哲離開之後,被告徐彪就去被告李祐臣家跟被告李祐臣一起印製偽鈔,被告徐彪還有上淘寶網買一些設備,但是被告李祐臣覺得被告徐彪買太多,又太明目張膽,就感到很害怕,就跟被告徐彪吵架,之後被告徐彪就離開被告李祐臣住處云云,為林子璇於審判外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另上揭證人林子璇所稱:員警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查扣及經銷燬之偽鈔應該是被告李祐臣與徐彪一起製作的云云,林子璇並未親眼目睹,僅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證人許素珠於檢訊時證述:伊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有發現列印偽鈔之工具及程式,並詢問被告李祐臣那些是什麼東西,被告李祐臣跟伊說那是「彪哥」的,伊有叫他把那些東西丟掉,「彪哥」應該是指被告徐彪,被告李祐臣都叫他「彪哥」等語(見偵字第3764 號卷第148頁)。上揭證人許素珠所稱,為許素珠於審判外聽聞自共犯李祐臣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均已如前述。然林子璇及許素珠之證述內容,均與共同被告李祐臣之上揭供證相符,益證共同被告李祐臣之上述供證實而可信。
4.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祐臣及證人翁唯寧於偵訊時之證詞,渠等就被告徐彪確實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被告李祐臣上址住處與被告李祐臣合作印製偽鈔,並負責購買印製偽鈔所需原料與工具、使用電腦修改及儲存仿造具有法償效力之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列印修改完成之仿造1,000元幣券之電子檔案、有印製成功仿造1,000元幣券之偽鈔等基本事實,所述前後均屬相符;復考諸李祐臣、翁唯寧與被告徐彪並無仇怨嫌隙,均無故意誣指被告徐彪之必要,且渠等二人於偵訊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徐彪,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渠等上開證言應足採信;再被告徐彪曾自被告李祐臣住處電腦中拷貝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一節,業據被告徐彪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3764 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扣案之黑色隨身碟1支及該隨身碟內之仿造1,000元幣券之電子檔案照片5張可考(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考量偽造幣券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李祐臣本應秘密進行偽造幣券一事,豈能讓無關之第三人知悉其正在研究、嘗試偽造幣券,甚且還讓該第三人可拷貝重要之偽造幣券之電子檔案,而使自己身陷遭人出賣之風險中,是被告徐彪顯就偽造幣券一事與被告李祐臣有合作關係,其始可順利自被告李祐臣住處電腦中拷貝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又被告李祐臣確有於上開時地成功偽造幣券1 批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各節,被告徐彪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祐臣共同參與偽造1,000 元幣券既遂之犯行一情,洵可認定,其辯稱:未參與製作偽鈔云云,顯非可採。
5.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亦即法院仍應斟酌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證人何次證述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李祐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證稱:本案係由南港分局查獲,伊懷疑是住在南港的被告徐彪出賣伊,加上伊因遭查獲大量偽造幣券工具而一時害怕,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被告徐彪,被告徐彪並未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云云(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64 號卷第64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推此與其於前述歷次偵訊時所證稱:被告徐彪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共同參與偽造1,000 元幣券等語有所扞格。審以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並與證人翁唯寧,以及林子璇、許素珠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已如上述,又其於偵訊時供稱:許素珠手上那張1,000 元偽鈔是被告徐彪在伊家利用扣案之電腦設備列印的,因為被告徐彪在外面是老大,所以伊不敢講;被告徐彪想把罪都推給伊,所以才講都是伊跟呂宜哲在製造偽鈔,而且被告徐彪是竹聯幫月堂堂主,伊怎麼敢惹他等語(見偵字第3764 號卷第81頁、第247頁),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既已認為被告徐彪為黑道份子而不敢招惹,縱使懷疑是被告徐彪出賣他,考量偽造幣券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理應不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徐彪有參與製造偽鈔等語而誣指被告徐彪涉犯如此重罪之必要,以免得罪被告徐彪而招致報復,始合常理,然除偵訊時外,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屢稱被告徐彪有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501號卷第17頁正面、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顯見被告徐彪確有為偽造幣券罪行,亦徵其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應屬事後袒護被告徐彪之詞,自無足取;另外,被告李祐臣固於警詢中供稱:呂宜哲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云云,惟經檢察官認為此部分供稱與其於偵訊時供述:呂宜哲未參與偽造幣券罪行等語不符,考量呂宜哲於10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距被告李祐臣、徐彪遭警查獲之時間已有3、4月之久,且被告李祐臣於偵訊時對扣案物品之所有人、購買人及用途均供述綦詳,復證人翁唯寧亦證稱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李祐臣、徐彪所有,係其等用以製造偽鈔之設備,因而認定被告李祐臣於警詢中之供述屬有瑕疵之供述而不足採信,進而對呂宜哲涉嫌偽造幣券罪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105 年度偵字第7964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7964號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是檢察官係依憑卷內相關事證,依其自由心證而認為被告李祐臣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瑕疵而未予採認,然僅能憑此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李祐臣於警詢中關於呂宜哲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之供稱之可信度低,但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李祐臣有關被告徐彪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之證詞同樣是可信度低,仍應參酌卷內其他事證而判斷之,又檢察官並未懷疑翁唯寧涉嫌偽造幣券罪行,故未對翁唯寧為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審審閱本案各偵查卷宗無誤,是無辯護人辯稱之被告李祐臣供稱翁唯寧有涉嫌偽造幣券罪行,但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按採集指紋其實就是採集皮膚上沾著的有機物質,例如胺基酸、尿素等。手指皮膚上凸起的紋路,使沾染的有機物質留在平滑物體的表面上,就是指紋,然未採集到指紋一事,事所常見,有時是因為遺留在平滑物體的有機物質因時間久遠或遭擦拭而消失,有時是因為物體表面不夠平滑或因穿戴手套而未沾染到指紋,是員警未於被告李祐臣之住處發現被告徐彪之指紋,並不能代表被告徐彪並未碰觸與製造偽鈔之設備及原料,更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徐彪沒有參與偽造幣券罪行,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徐彪之事實認定。依上所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徐彪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本案係由南港分局查獲,其懷疑是住在南港的被告徐彪出賣他,加上其因遭查獲大量偽造幣券工具而一時害怕,所以才會把責任推給被告徐彪,又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呂宜哲、翁唯寧均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該二人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若被告李祐臣所述為真,為何員警並未在被告李祐臣之居處發現有被告徐彪之指紋存在,以上均可證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與事實不符云云,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祐臣、徐彪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祐臣、徐彪之偽造幣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李祐臣、徐彪就事實欄一之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又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祐臣、徐彪意圖供行使之用,自104年9月間起迄105年1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被告李祐臣上址住處先後偽造1,000元幣券1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同批機器、工具及材料,陸續偽造前開幣券多張,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李祐臣與徐彪就上開偽造幣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李祐臣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幣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祐臣與徐彪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幣券以供行使,因此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可取,又在本案偽造幣券之分工上,被告徐彪為主要製造者,被告李祐臣所從事者則為次要部分,再被告李祐臣辯稱其未完成偽造、被告徐彪則辯稱未參與偽造幣券犯行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渠等偽造幣券之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市面上,所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李祐臣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子女係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開設飲料店、月收入約6-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徐彪與父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販售美容保養品工作、月收入約3 -5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祐臣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徐彪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三)沒收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李祐臣、徐彪為事實一之偽造幣券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 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被告李祐臣、徐彪行為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事實欄一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所載扣案物品係被告李祐臣、徐彪為供事實欄一之偽造幣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檢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764號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又該等扣案物品均係在被告李祐臣住處所查扣,已如上述,顯見均由被告李祐臣持有中而屬於被告李祐臣之物,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本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偽造幣券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2.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又按得依刑法第200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如偽造紙幣係構成該章以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者,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刑法上之偽造貨幣罪章並無處罰持有偽造新臺幣之罪,偽造之新臺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之1,000元幣券1張係被告李祐臣、徐彪偽造後尚未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並於扣案前由被告李祐臣無償交給第三人許素珠持有,核屬許素珠以無償之不正當方式而持有因偽造幣券罪所生之偽造1,000元幣券1張,且許素珠對於該偽造幣券之沒收已表示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
121 頁至第122頁),原審判決因此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3 項獨立宣告沒收。被告李祐臣、徐彪本案偽造幣券行為所偽造之1,000 元幣券1 批(不含扣案之偽造1,000元幣券1張)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原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李祐臣及被告徐彪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均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祐臣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確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在犯罪結果發生前已盡己意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將所有該偽造之幣券全數銷毀,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伊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均未查獲有其餘偽鈔之成品或半成品,足見伊在所製造之偽鈔未流入市面前,即已盡自己之誠摯努力防止其偽鈔有流入市面之情事,從而伊所為應僅屬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且成立不能犯及未了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6、27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李祐臣與被告徐彪確有共同偽造完成偽造之1,000元幣券1 批(包括扣案之偽造1,000元幣券1張),且該批偽造之1,000 元幣券如持之對外使用,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鈔,否則被告李祐臣不會將該張偽造之1,000 元幣券交給許素珠購物使用,況以肉眼觀諸扣案之偽造1,000 元幣券之照片,確無從輕易辨識其與真鈔有何差異,尚需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始能確認屬偽造之幣券,可證該批偽造之1,000 元幣券已具有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堪認屬偽鈔性質,被告李祐臣確有偽造幣券既遂犯行無疑,其辯稱:伊並未完成偽造之1,000 元幣券,僅成立偽造幣券未遂罪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祐臣所為僅屬偽造幣券未遂犯行,且成立「不能犯」及「未了未遂之中止犯」,應有刑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被告李祐臣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幣券以供行使,因此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可取,又在本案偽造幣券之分工上,被告李祐臣所從事者則為次要部分,再被告李祐臣辯稱其未完成偽造之犯後態度,惟渠偽造幣券之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已流通於市面上,所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之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李祐臣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子女係由前配偶照顧之家庭環境、入監前開設飲料店、月收入約6-10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祐臣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徐彪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沒有偽造幣券,共同被告李祐臣於警詢及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徐彪有參與偽造幣券犯行,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與事實不符;證人林子璇之證詞係於審判外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人,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或屬並未親眼目睹,僅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證人許素珠之證詞係其於審判外聽聞自共犯李祐臣而到庭轉述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證人翁唯寧於原審偵查中之供述並未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云云。惟查:證人翁唯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然翁唯寧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原審及本院乃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前揭證人翁唯寧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而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祐臣及證人翁唯寧於偵訊時之證詞,渠等就被告徐彪確實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在被告李祐臣上址住處與被告李祐臣合作印製偽鈔,並負責購買印製偽鈔所需原料與工具、使用電腦修改及儲存仿造具有法償效力之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列印修改完成之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有印製成功仿造1,000 元幣券之偽鈔等基本事實,所述前後均屬相符;復考諸李祐臣、翁唯寧與被告徐彪並無仇怨嫌隙,均無故意誣指被告徐彪之必要,且渠等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徐彪,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渠等上開證言應足採信;另被告徐彪曾自被告李祐臣住處電腦中拷貝仿造1,000 元幣券之電子檔案一節,足以佐證被告徐彪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祐臣合作印製偽造幣券之事實。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採證不當,本院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查獲之物品)┌──┬─────────────┬────┬──────┐│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查獲位置 │├──┼─────────────┼────┼──────┤│ 1 │調色盤(含調拌棒) │壹組 │洗手臺 │├──┼─────────────┼────┼──────┤│ 2 │網版專用感光膠空罐 │壹個 │同上 │├──┼─────────────┼────┼──────┤│ 3 │銀箔紙 │壹批 │主臥室 │├──┼─────────────┼────┼──────┤│ 4 │含光影變化箔膜及防偽線之A4│壹批 │在放置在門口││ │紙張 │ │走道之垃圾袋││ │ │ │內 │├──┼─────────────┼────┼──────┤│ 5 │光影變化箔膜 │參條 │同上 │├──┼─────────────┼────┼──────┤│ 6 │網版 │貳個 │鞋櫃 │├──┼─────────────┼────┼──────┤│ 7 │網版專用水性油墨 │貳罐 │同上 │├──┼─────────────┼────┼──────┤│ 8 │固色劑 │貳罐 │同上 │├──┼─────────────┼────┼──────┤│ 9 │顏料 │壹批 │同上 │├──┼─────────────┼────┼──────┤│ 10 │裁紙器 │壹臺 │客廳 │├──┼─────────────┼────┼──────┤│ 11 │列表機 │壹臺 │同上 │├──┼─────────────┼────┼──────┤│ 12 │A4紙張 │壹包 │同上 │├──┼─────────────┼────┼──────┤│ 13 │直尺 │壹把 │同上 │├──┼─────────────┼────┼──────┤│ 14 │偽鈔工具 │壹批 │同上 │├──┼─────────────┼────┼──────┤│ 15 │雷射印表機 │壹臺 │同上 │├──┼─────────────┼────┼──────┤│ 16 │電腦主機 │壹臺 │同上 │├──┼─────────────┼────┼──────┤│ 17 │網版專用感光乳膠 │壹罐 │同上 │├──┼─────────────┼────┼──────┤│ 18 │調色工具 │壹組 │位在陽臺之洗││ │ │ │衣機上 │├──┼─────────────┼────┼──────┤│ 19 │網版專用護色劑 │壹罐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