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邑如(原名:顏文儷)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家蓁(原名:唐潔君)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莊乙旼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2、3053、3054、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唐家蓁、顏邑如部分均撤銷。
唐家蓁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家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顏邑如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唐家蓁(原名:唐潔君)為嘉順興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以下簡稱嘉順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顏邑如為中華兩岸跨業聯盟總會(理事長:黃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以下簡稱兩岸跨業總會)的副秘書長,兼任大陸地區「北京臺灣會館國際旅行社」(以下簡稱北京臺灣會館旅行社)業務員;莊乙旼為活越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 樓,以下簡稱活越旅行社)的負責人。
貳、唐家蓁因為嘉順興公司的業務萎縮,經顧問黃進坤的推薦,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由顏邑如委由莊乙旼主動聯繫唐家蓁,告知可介紹與嘉順興公司營業項目相同的大陸地區公司進行商業交流。不知詳情、單純提供商務媒合資訊的顏邑如透過QQ通訊軟體,自大陸地區人民梁雅絲(化名:「王佳」、「GIGI」)之處,取得有意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的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公證書等文件後,唐家蓁明知這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真正目的並不是從事商業交流,且嘉順興公司也沒有與大陸地區人士從事商務往來的需求,為增加嘉順興公司獲利的機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以邀請單位即嘉順興公司的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10「申辦檢附文件」欄位所示的團體名冊、會員名冊、邀請函、活動計畫、行程表、保證書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交付不知情的莊乙旼於所示的申請日期,以商務考察的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陳釵芬、黃祥釵、卓艷、楊菊鳳、陳清燕、張麗清、林巧燕、張楠楠、徐冬蓮、陳亨梅(以下簡稱陳釵芬等10人,這10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行,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來臺。顏邑如以每人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由唐家蓁分得1,500 元,使該管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遂於所示的時間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的正確性。
參、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以下簡稱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唐家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的辯解:㈠唐家蓁雖然坦承:我是嘉順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如附表編
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是由顏邑如、莊乙旼提供資料,經我製作保證書、團體名冊、邀請函、商務行程表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文件後,再交由莊乙旼,我從中收取1,500 元的商務考察費等情;但矢口否認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行,辯稱:我既然是嘉順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自然有權製作嘉順興公司的邀請函、商務活動書及行程表等相關文件,我是依顏邑如指示及提供資料,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公司營業項目與嘉順興公司相符後,才製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相關文件,再交由莊乙旼向移民署申請。
㈡辯護人為唐家蓁辯稱:唐家蓁為嘉順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有權以嘉順興公司名義製作本件邀請函、商務活動書及行程表等相關文件之人,自不屬於無製作權人而冒名製作私文書。再者,唐家蓁為嘉順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公司業務萎縮,經顧問黃進坤的推薦,由顏邑如委由莊乙旼主動聯繫唐家蓁,告知可介紹與嘉順興公司營業項目相同的大陸地區公司進行商業交流,並可能因此拓展業務,唐家蓁嘉才依據顏邑如及莊乙旼所提供大陸地區的公司營業登記、人民在職證明與身分證等資料,如有確定其營業項目與嘉順興公司相符時,即製作保證書、團體名冊、邀請函及商務行程表等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所需文件,再交由莊乙旼向移民署申請,以完成邀請這些大陸地區的公司及人民來臺,並前往嘉順興公司進行參訪事宜。如果這些大陸地區的公司及人員經移民署准予來臺時,莊乙旼將另行通知唐家蓁,並確定來臺訪問時日。是以,唐家蓁所為,即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及刑法第216 條、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她主觀上欠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故意,難以證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文書罪的罪嫌。
三、本院認定唐家蓁犯罪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嘉順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分別是王靖宜(唐家
蓁之女)、唐家蓁,黃芸為兩岸跨業總會理事長,顏邑如為兩岸跨業總會副秘書長並兼任大陸地區北京臺灣會館旅行社業務員,莊乙旼為活越旅行社的負責人。103 年間,顏邑如透過QQ通訊軟體,自大陸地區人民梁雅絲(化名「王佳」)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有意進入臺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的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公證書等文件後,由唐家蓁出具嘉順興公司為名義的團體名冊、會員名冊、邀請函、活動計畫、行程表、保證書等文書,交付莊乙旼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申請日期,以商務考察的名義,向移民署申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顏邑如每人每件收取5,000 元,其中唐家蓁分得1,500 元。本件事發後,王靖宜、黃芸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因2 人並未實際參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相關申請事宜,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都予以不起訴處分。以上各項情事,業經王靖宜、黃芸證述屬實,核與顏邑如、莊乙旼供述的情節相符,且有顏邑如QQ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莊乙旼QQ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唐家蓁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人士來台─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居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名冊、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唐家蓁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所示時間,以
商務考察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但這些人實際上並未任職於所示的公司,也沒有來臺進行商務考察的真意,其中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的張楠楠、徐冬蓮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更因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陳釵芬等10人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屬實。而唐家蓁於104 年1 月21日移民署詢問時供稱:「(問:嘉順興公司邀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後之在臺聯絡及接待人員由何人指派?)行程是我亂寫的,實際上並沒有聯絡人及接待人……我只負責邀請他們來臺,至於他們來臺的行程我沒有過問,我只有聯繫過卓豔一次,但沒有接通」、「(問:承上,嘉順興公司所邀請之大陸地區人士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名義來臺活動地點及投宿飯店均為何處?)對,都是我自行杜撰出來的」、「(問:因何貴公司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張楠楠……等10人來臺後從事何種商務訪問一事毫無所悉?)我原本以為這些人的目的只是要來觀光,因為這些人在大陸都是住2 、3 線城市,他們沒辦法用觀光名義來臺,所以只好以商務名義來臺,因此他們在臺灣沒有實際從事商務活動」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7、18頁);於104 年1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何人跟你洽談你可以做邀請函的業務?)我們公司的黃進坤,他是我們的顧問,他說有大陸商業參訪的業務可以做,問我是否要嘗試,我想說可以貼補辦公室的費用」、「我認為他們可能是來觀光」、「我覺得怪,但我需要錢」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黃進坤告知我,因為兩岸商業交流頻繁,可以幫助旅行社繕打入臺證明,賺取一些工作費,如果這些人到臺,有機會也可以商業交流,我說好,我可以試試看,他說莊乙旼會打電話給我,如何去處理,把要來臺的資料用QQ傳給我,我看這些人士資料,如果與我營業項目相合,我就可以簽邀請函,再去移民署申請,至於他們何時來臺,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真的有來,我也沒有他們的電話,我只是幫旅行社繕打文件,我目的是希望他們來臺,對我公司貿易有增進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64 頁)。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陳釵芬等10人並未實際任職於所示的公司,這些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罪行,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二第281-288頁)。綜此,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陳釵芬等10人的證詞與唐家蓁的供述互核一致,顯見唐家蓁在製作邀請函等相關資料時,她自始的認知即是陳釵芬等10人來臺的目的是為了觀光,而不是為了從事商務活動。是以,唐家蓁明知陳釵芬等10人來臺的實際目的並不是商務考察,她卻仍以商務交流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團體名冊、會員名冊、邀請函、活動計畫、行程表、保證書等業務上不實的文書,再交付不知情的莊乙旼,用以向移民署申請,使該管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證,進而讓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她顯然是利用不知情的莊乙旼行使上述業務上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的正確性。
㈢唐家蓁上訴意旨雖表示:我透過公司顧問黃進坤的介紹,認
識顏邑如與莊乙旼,並根據她們審核、提供的大陸公司及人員資料中,於確定該公司營業項目與嘉順興公司營業項目相符,基於有業務交流可能性而為該等公司製作保證書、團體名冊與邀請函,並設計商務行程表,以邀請這些大陸人士來臺到嘉順興公司進行參訪,主觀上欠缺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即無觸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可能,並聲請傳喚黃進坤到庭作證。惟查,證人黃進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唐家蓁之前開立的公司,從事何業務?)大概有做電腦、文書作業、線上購物,另外有做一些人力派遣業務。(問:是否將莊乙旼、顏邑如介紹給她?)她們僅是電話聯絡沒有見面,是經過我介紹沒有錯。(問:你當時為何介紹她們認識?)主要是旅行社一般請大陸人來臺自由行,有些大陸人士戶籍不在開放城市,必須經過邀請,唐家蓁剛好有這個相關項目可以邀請,一些營業項目要符合,如對方做五金,臺灣的要五金相關行業才可以邀請」、「(問:是否知道她們邀請大陸人士來臺,有無從事不正當交流?)來商務交流很少,幾乎都是用這個名義來臺玩,10個有9 個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22 頁)。而莊乙旼於105 年4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之前並不認識唐家蓁,是顏邑如要我去找黃顧問,我並不知道黃顧問是何人,也沒有見過他本人,我只有黃顧問的電話,因為我上傳的資料需要這些公司的邀請函、委託書、保證書、行程表,這些都需要邀請公司出具,顏邑如請我去找黃顧問,確定邀請廠商出具大陸商務人士來臺所需的商務簽證相關資料,黃顧問就給我唐家蓁的連絡方式,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這些名單是顏邑如給我之後,我傳給唐家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
178 頁)。綜此,黃進坤、莊乙旼的證詞與唐家蓁的供詞大致相符,尤其由前述唐家蓁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偵訊時的供述,可知在她原先的認知中,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是希望進入臺灣地區觀光,而不是從事商務活動,核與黃進坤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是以,唐家蓁主觀上既然認知這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的真正目的並不是從事商業交流,而是觀光旅遊,她卻仍以商務交流名義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團體名冊、會員名冊、邀請函等業務上文書,主觀上即具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顯見她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顏邑如、莊乙旼與唐家蓁的供
稱及相關書證,足見唐家蓁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唐家蓁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這部分犯罪事實的事證明確,唐家蓁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刑法第210 條的「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也無偽造之可言。本件唐家蓁為嘉順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有權以嘉順興公司名義製作本件邀請函、商務活動書及行程表等相關文件之人,自不屬於無製作權人而冒名製作私文書。本院審核後,認定唐家蓁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唐家蓁所為業務登載不實的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然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但這部分既然已經載明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她可能涉有這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唐家蓁利用不知情的莊乙旼為上述犯罪,為間接正犯。再者,唐家蓁主觀上是基於獲取經濟利益的犯意,利用經營嘉順興公司業務之際,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反覆多次為之,都是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唐家蓁之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的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甫於103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與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873號案件書記官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6 頁),則她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沒收:㈠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唐家蓁前述所為,是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並認為唐家蓁是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同時,原審認定唐家蓁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前述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雖然已經提出其論證的憑據與理由;然而,本院認定:唐家蓁就前述犯行乃是接續犯關係而不是數罪、唐家蓁前述所為並不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顏邑如與唐家蓁就前述犯行並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唐家蓁以嘉順興公司名義所製作如附表編號
1 至10「申辦檢附文件」欄位所示的相關文件乃是她犯罪所生而不是所用之物(後3 項部分的認定,詳如下所述),可見原審就此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尚有違誤。是以,唐家蓁上訴意旨否認前述犯行,雖然並不可採,且本院也已經論駁說明如上所示,但因為原審有前述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的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部分的量刑:
有關於唐家蓁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唐家蓁是大學畢業,曾從事百貨業企劃、婚紗顧問,近年以經營嘉順興公司為業。
⒉生活與經濟狀況:唐家蓁自稱30歲起即為單親媽媽,獨自扶
養1 位罹患精神疾病的女兒、80餘歲失智的母親,名下無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⒊素行:唐家蓁除前述犯行之外,於98年間另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素行難以認定良好。
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唐家蓁因為必須獨自撐起家庭經濟
,而嘉順興公司又因業務萎縮,為增加公司業績收入,遂在經濟困窘的情況下,基於協助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的目的,出具所示各項業務登載不實的文書。
⒌所生危害:唐家蓁前述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的正確性。
⒍犯後態度:唐家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自己參與如附表
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交流及觀光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她是因為出於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才未能坦承涉有刑責。
⒎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唐家
蓁涉犯本件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與否的審酌:
⒈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簡
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前述關於沒收的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唐家蓁雖然是於103 年間為本件犯行,但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後,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申辦檢附文件」欄位所示,以嘉順興公司名義製作的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中國(大陸)地區會員名冊、邀請函、函文(編號9 )、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乃是唐家蓁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並不是她所有,且已經提出行使,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申辦檢附文件」欄位所示大陸地區民的居民身分證、公司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公證書、委託書,或不是供唐家蓁為本件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並沒有證據證明唐家蓁知道這些文件是偽造,詳如下所述),或不是她為本件犯行所生之物,也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唐家蓁為本件犯行的犯罪所得合計15,000元(計算式:1,500 元×10)部分,雖然未經扣案,仍應依前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㈠顏邑如、唐家蓁、莊乙旼(以下簡稱顏邑如等3 人)及梁雅
絲(大陸地區人民,化名「王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且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商務活動,不得以從事商務考察名義申請入境許可證,也明知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並未任職於所示的公司,不得以商務活動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意圖營利,以每人每件5,000 元的代價,協助代辦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考察的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的入出境許可證等相關事宜,並由兩岸跨業總會及顏邑如各分得1,500元、1,600 元,莊乙旼每人每件收取1,900 元(含申辦規費
600 元)的費用,而唐家蓁亦可獲得每人每件1,500 元的報酬。
㈡顏邑如等3 人及梁雅絲遂自103 年9 、10月間起,由顏邑如
先自北京臺灣會館旅行社或梁雅絲處,取得有意來臺的大陸地區人民的名冊、居民身分證及不實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等文件後,或由唐家蓁自莊乙旼之處取得這些文件,再以嘉順興公司名義出具邀請函,製作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中國地區會員名冊、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委託書等文件上,蓋用公司的大章及負責人王靖宜的小章;或由顏邑如指示不知情的兩岸跨業總會秘書莊芷安擬具邀請函,以及在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文件上,蓋用兩岸跨業總會的大章及理事長黃芸的小章,顏邑如、唐家蓁再將這些邀請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業活動計畫書等申辦所需的文件(詳如附表所示),交予莊乙旼,由莊乙旼於所示的時間,以「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的名義,透過線上申辦的方式,向移民署申請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致使該管承辦人員不知呈交檢附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等文件出於偽造,分別准予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隨即於所示的時間,持入出境許可證進入臺灣地區。顏邑如等3 人及梁雅絲即以此方式,以兩岸跨業總會或嘉順興公司的名義,邀請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以不實的商務考察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的正確性。
㈢綜上,檢察官認為顏邑如等3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顏邑如等3 人與梁雅絲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舉證責任等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㈠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顏邑如等3 人不利於己的供述
、黃芸、王靖宜、莊芷安、陳釵芬等10人、王海英等人的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申辦入出境所檢附的文件資料。
㈡顏邑如的辯解:
⒈顏邑如辯稱:我是兩岸跨業總會副秘書長,兼任北京臺灣會
館旅行社業務員,長期從事兩岸藝術、文化,作實質交流工作。如附表編號1 至10、11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之所以申請來臺,分別是由梁雅絲、蘇振雨提供這些人的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公證書等資料給我,委託我代辦這些人來臺商務考察的手續,我僅收取每人每件1,600元的工本費,我並不知道梁雅絲及蘇振雨提供的居民身分證等相關資料是不實的,我僅是提供兩岸商務交流媒合的機會。我是透過黃進坤的介紹而認識唐家蓁,當時我人在北京,只是電話聯絡,對於嘉順興公司與兩岸跨業總會是否有邀請真意,都不是我所能過問。何況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都是依法定程序申請入臺許可,我們旅行社是大盤,如附表所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的這些大陸人士,是從下面旅行社層層上傳給我們的,我們不是徵信單位,無從查驗他們的工作證,中間又透過中盤、小盤,我們與這些客人沒有見過面,我並沒有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的犯罪故意及營利意圖。
⒉辯護人為顏邑如辯稱:顏邑如自大陸同業梁雅絲或蘇振雨之
處,取得有意來臺的大陸商務人士的身分文件部分,因為顏邑如相信這些文件為真正,主觀上認為這些大陸地區人民是商務人士,顏邑如並沒有任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的主觀犯意。當顏邑如將前述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文件交付予莊乙旼後,顏邑如主觀上即認定她已完成商務交流資訊提供的工作。顏邑如與莊乙旼之間並無任何合夥、指示或指揮監督的關係,顏邑如就莊乙旼是否承接、如何尋找邀請單位、邀請單位是否有邀請真意等後續行為,並無從干預,更無從認識。從事後的觀點來看,會發現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實際從事商務交流,但當事實發生後,人都會有後見之明;相反的,在事實發生前的行為當時,顏邑如是在有限的資訊底下對於未來可能的事實發展做預測與評估,如果要以刑罰相繩,則顏邑如在行為當時的主觀認識為何,是否能預見大陸地區人民沒有商務交流的真意,是否能預見邀請單位亦無邀請的真意,至為重要。是以,當顏邑如所取得的文件外觀是如此真實,連專司入出境管理的移民署人員也無法辨真偽的情況下,顏邑如相信這些大陸地區人民均為高階商務人士,進而將商務交流資訊提供給莊乙旼或推薦予兩岸跨業總會,而莊乙旼願意承接業務,唐家蓁或兩岸跨業總會也自行審核,決定邀請這些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並出具邀請函與保證書等臺灣廠商的邀請文件,於此時點顏邑如實無法預先洞悉這些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商務交流的真意,也無從知悉邀請單位是否有邀請真意。
㈢唐家蓁的辯解:
⒈唐家蓁辯稱:我不是從事旅行社工作,我也沒有去過大陸地
區,當時是黃進坤介紹我,因為兩岸商業交流頻繁,可以幫助旅行社繕打入臺證明,賺取一些工作費,如果這些人到臺,有機會也可以商業交流,我說好、可以試試看,他說莊乙旼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如何去處理,把要來臺的資料用QQ軟體傳給我。我看這些人士的文件資料,如果與我營業項目相合,我就可以發邀請函,再去移民署申請。至於他們何時來臺,我不知道這些人是否有真的來,也沒有他們的電話,我只是幫旅行社繕打文件,我目的是希望他們來臺,對我公司貿易有增進機會。我本是嘉順興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有權製作嘉順興公司的邀請函、商務活動書及行程表等相關文件,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都是由顏邑如、莊乙旼提供資料,我沒有辨別他們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與否的能力與義務,更沒有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的犯罪故意及營利意圖。
⒉辯護人為唐家蓁辯稱:本件唐家蓁所獲得的一切資訊及文件
,都不是自行向大陸地區的公司及人民接洽及取得,而全需仰賴顏邑如及莊乙旼等人的提供,部分文件尚且有大陸地區的公證機構公證書可稽,唐家蓁僅能依文件外觀判斷及審核,她並無任何辨別真偽的義務及能力,足見唐家蓁主觀上並沒有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的犯罪故意。何況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都是經移民署許可後,合法進入臺灣地區,這與在未經許可下,以偷渡或其他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有別,唐家蓁客觀上也沒有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的行為。退萬步言,縱使唐家蓁行為有使來臺的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的情事,依法應僅處以「行政罰」,而非以「刑罰」相繩。
㈣莊乙旼的辯解:
⒈莊乙旼辯稱:我成立活越旅行社,是人生突然的選擇,接下
兩岸交流,是希望協助我姊姊經營的旅行社有多一些旅遊業的業績。臺灣旅遊業逐漸萎縮,我對這個業務也不熟悉。活越旅行社於103 年2 月成立,之後在6 、7 月間認識顏邑如,我希望旅行社可以增加收入。我從少女時期開始,身體出現特殊狀態,西醫都沒有辦法解決病灶,歐陽祥弘介紹我中醫治療,我的病好了,我對他非常重視。他在兩岸從事工作,當他得知我經營旅行社,基於善意介紹顏邑如給我認識,所以我非常信任顏邑如。我透過電腦認識黃顧問,我只是代辦業者,我沒有想過他們的背景、承接的業務是否正當,因為歐陽祥弘的緣故,我相信顏邑如,代為向移民署申請,我不知道顏邑如、唐家蓁是如何往來。我只是代辦業務,對於她們請求我代辦的內容、申請來臺的人要來臺做什麼、是否是商務人士?我都不知道,也無法進行查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都是依法定程序申請入臺許可,我並沒有以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的犯罪故意及營利意圖。
⒉辯護人為莊乙旼辯稱:莊乙旼經營旅行社,代辦簽證業務,
工作內容即是彙整客戶資料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取得簽證後,即完成工作,莊乙旼並不負審核資料真實性、正確性之責。本件顏邑如提供的大陸地區人士基本資料真、偽為何?各該大陸人士是否為唐家蓁所熟識?唐家蓁如何評估?如何撰寫邀請函、行程表、委託書及保證書等等,莊乙旼都無從知悉,亦未代為製作。從莊乙旼代辦簽證業務的工作內容來看,也無須知悉顏邑如與唐家蓁間如何聯繫,即可完成代辦業務,檢察官對此過程理解有誤。又莊乙旼代為申請商務人士來台的過程中,雖曾有所質疑,並向顏邑如詢問,但顏邑如未曾給予她肯定的答覆,她因無法確認是屬於虛偽或不法,主觀上並非明知,也無未必故意存在。至於所謂「嘉順興公司問答題」的內容,乃是移民署網站下載專區的「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的問答題內容,如真有所謂「嘉順興公司問答題」,用以應付移民署審核,何以犯罪偵查機關於搜索當天未扣得任何嘉順興公司問答題的書面資料?
四、本院認定顏邑如等3 人以上被訴這部分的罪嫌不足的理由:㈠「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應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之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例於81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時,其中第15條禁止規範的立法理由是:「為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社會安定,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或為其居間介紹者,自宜明文禁止,爰設第
1 款、第3 款至第5 款規定。」考查本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衡量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的狀態,而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的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社會及法律的秩序,有必要於適當範圍內制定特別規定,以達行政管制目的並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依據。雖然如此,本條例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使用「非法」一詞,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司法權在行使審判權時,自應妥適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並善盡說理義務,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與法明確性原則,並貫徹人權保障的憲政原則。而既然本條例第15條第1 款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的安全與安定,則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的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條例第15條第1 款是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臺灣地區,則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本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是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本條例第15條第
1 款所謂的「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原則上是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僅於例外行為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方法(如「假結婚」),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因不具實質上的合法性,方可認為屬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至於大陸地區人民目的在進入臺灣地區觀光旅遊,卻因大陸地區政府有地域的限制,遂以不實在職證明等文件資料,透過臺灣地區人民以商務考察名義申請來臺時,因為加強兩岸的經貿往來、促進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觀光旅遊,以增加臺灣地區的經濟發展,本是政府的一貫政策,則縱使認為行為人有違反行政義務而應科以行政罰,或涉有偽造文書而該當刑責,卻不應以本條例第79條之罪相繩。
㈡案外人葉玉霞、廖毓玲、林翠瑛、黃媜蘭、林巧芬、郭冠麟
、李齊家、潘宥勝、蔡蕙滿、施佩伶等人(以下簡稱葉玉霞等10人)都是梁雅絲為首的「中華創世紀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 樓107 室及11樓
301 室,未經合法設立登記,以下簡稱創世紀公司)所僱用的員工;馮蘇嫻為梁雅絲在大陸深圳地區所設立的「深圳凱岸文化商務會議策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凱岸公司)僱用的員工,並於102 年9 月起參與來臺簽證之事;李佳航則為梁雅絲的配偶。梁雅絲經營的創世紀公司及深圳凱岸公司(以下稱創世紀集團),以專門經營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出境許可而牟利。梁雅絲、葉玉霞等10人與創世紀集團於大陸地區的不詳成年成員,於各自合作分工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的單一犯意聯絡,自102 年
8 月起至103 年3 月7 日間止,由梁雅絲、馮蘇嫻在大陸地區招攬不具備來臺專業人士資格的旅客包辦來臺旅遊申請,梁雅絲再與不知情的臺灣地區人士洽商,以核准入境後每人次給付1,000 元的代價,取得各該人士的同意,以扶輪社、獅子會或其他人民團體的名義,作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的邀請單位後,梁雅絲、馮蘇嫻各指示創世紀集團成員葉玉霞等10人與大陸地區的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腦軟體偽造章戳印文的電子檔,並委由不知情的不詳刻印業者製作實體章戳,迨梁雅絲、馮蘇嫻以通訊軟體QQ傳送大陸地區申請來臺旅客名冊、身分證件等資料與葉玉霞等10人後,由他們在上述高雄市左營區辦公室內,依據大陸地區公益社會團體及公司法人的社會團體法人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及理事名單等範本,於電腦上以剪貼編輯印文於文件檔案上的方式,偽造相關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會員名冊、理事名單、在職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紙本或電磁紀錄,再編造不實內容的邀請函、團體名冊、行程表、切結書及計畫書等文件,並蓋用相關人士的印章後,持上述偽造及不實內容等文件紙本,或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線登入移民署入臺線上申請系統,傳送上述偽造文件電磁紀錄到前述系統內等方式,向移民署送件申請核准共計2,068位大陸地區人民,以大陸地區專業人民商務或社會福利參訪等名義入境而行使之,使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陸續核准共計1,169 人入境臺灣地區,另有共計899 人因遭審查駁回或事後未入境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及管理的正確性。以上各項情事,業據廖毓玲、葉玉霞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二第91、92、95-97 頁);而葉玉霞等10人、馮蘇嫻、李佳航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 條與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與第
212 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與第220 條第2 項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12、10990 、11611 、12769 、18812 、18813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0626 號提起公訴之情,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02-442 頁);又梁雅絲以創世紀集團而涉犯前述罪嫌,以及本件涉犯讓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的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於104 年10月30日併案通緝之情,也有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二第245-246 頁),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㈢顏邑如為兩岸跨業總會副秘書長,兼任大陸地區北京臺灣會
館旅行社業務員;唐家蓁為嘉順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經由黃進坤電話中的介紹而認識顏邑如;莊乙旼為活越旅行社的負責人,經由歐陽祥弘的介紹而認識顏邑如。顏邑如分別自梁雅絲、蘇振雨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11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的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公證書等文件;唐家蓁、莊芷安依莊乙旼所提供的資料,分別出具如附表所示邀請單位的團體名冊、會員名冊、邀請函、活動計畫、行程表、保證書等文書,再將上述文書交付莊乙旼,由她於如附表所示的申請日期,線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考察名義來臺,使該管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證,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遂於所示的時間進入臺灣地區。就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考察名義來臺,顏邑如收取每人每件5,000 元,由顏邑如分得1,600 元,由所示的邀請單位即嘉順興公司、兩岸跨業總會各分得1,500 元(按:兩岸跨業總會一如嘉順興公司,乃是邀請單位,僅在如附表編號11部分收取1,500 元,起訴書記載「兩岸跨業總會及顏邑如各分別1,500 元、1,600 元」的記載,並不精確),莊乙旼則各收取1,900 元(含申辦規費
600 元)。以上各項情事,業經黃進坤於本院審理時、歐陽祥弘與莊芷安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且有如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人士來台─商務交流申請資料、居民身分證、在職證明書、公證書、委託書、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名冊、邀請函、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顏邑如等3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㈣大陸地區人民梁雅絲經營的創世紀集團,以專門偽造證件、
經營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出境許可而牟利,創世紀集團成員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梁雅絲也已經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已如前述。而徐冬蓮於103 年11月10日在移民署詢問時供稱:我是第一次來臺灣,是大陸地區一個辦簽證、叫「王佳」的人幫我辦理1 個月短期商務簽證,為了這個簽證我總共花費人民幣6,000 元,相關的文件及機票都是「王佳」給我的,她將嘉順興公司的邀請函給我,並要我背起來,我於
103 年10月6 日進入臺灣地區,在臺灣的第一晚居住地是「王佳」安排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一第99-101頁)。又顏邑如於104 年1 月21日在移民署詢問時供稱:「(問:承上,你與嘉順興公司如何分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情事?申請資料如何取得?代價如何計算?申辦流程請詳述?)我透過北京臺灣會館旅行社及旅行社同業『王佳』取得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商務考察資料」、「『王佳』跟我保證,她說介紹的客人都是來臺灣採購」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10頁);於104 年1 月21日在偵訊時供稱:「這些客人大部分是『王佳』請我代辦,王海英是北京的蘇振雨請我辦的,我沒見過『王佳』的本人,她本名叫什麼我不知道,但我懷疑是梁雅絲,因為以前的老闆要我小心梁雅絲這個人,他說梁雅絲辦了很多商務簽證,害了很多人,有次我在老闆的電腦看到梁雅絲的QQ跟『王佳』的QQ很像,『王佳』一再跟我說她的客戶來臺灣做採購的」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69頁)。再者,莊乙旼於104 年1 月21日在移民署詢問時供稱:我透過歐陽祥弘認識顏邑如,她詢問我所經營的旅行社可否代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商務活動業務,如附表所示11位大陸地區人士都是我代為申請的,我從103 年9 月開始承接嘉順興公司委託的案件,顏邑如曾將她在大陸地區旅行社工作的王小姐(指「王佳」)加入我的QQ通訊軟體互為聯絡,「王佳」常詢問我徐冬蓮來臺申辦相關進度,我的QQ通訊軟體中代號「GIGI」之人即是「王佳」等語,並有莊乙旼與「GIGI」的QQ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證(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3-5 、29-32 頁)。另外,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在詢問過相關證人、顏邑如等3 人及檢視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定「王佳」即是梁雅絲的化名之情,也有移民署桃園專勤隊104 年
1 月2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一第1-5 頁),並經檢察官起訴書所肯認。綜此,顏邑如、莊乙旼的供詞與徐冬蓮的證詞及相關書證互核一致,顯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文件,都是化名「王佳」的梁雅絲所提供;而梁雅絲所經營的創世紀集團既然以專門偽造證件、經營代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出境許可而牟利,且顏邑如等3 人始終不知、不曾與梁雅絲有真正的碰面,而僅是透過通訊軟體與之對話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文件的情況下,如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顏邑如等3 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文件為偽造之情,已事先明知或可得預見,即難以認定顏邑如等3 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與梁雅絲共同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㈤由前述說明可知,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意以商務交流的名義來
臺,其所需申請文件可以簡單歸納為兩大類:一為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文件,如大陸地區人民的居民身分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職證明、公證書等文件,得以證明這些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及職業,確保為商務人士;另一則為臺灣廠商的邀請文件,如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會員名冊、邀請函、每日行程表及保證書。而由顏邑如自大陸同業梁雅絲及蘇振雨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11人的身分文件來看,都有這11人的「居民身份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任職企業所開具的「在職證明」等文件。其中,於「居民身分證」的外觀上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的字樣與圖徽,並列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公民身分號碼、簽發機關與有效期限等之重要資訊,甚至且有居民身份證防偽的波浪紋路;「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文件上有特殊浮水燙金印刷,除列有名稱、企業類型、住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外,而且執照左下角處尚有條碼、右下角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監制的字樣及「登記機關」所蓋印的「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戳印。再者,除張楠楠及王海英之外,其餘9 名大陸地區人民的資料也都附上大陸公證機構的「公證書」。據此,顏邑如、莊乙旼既然始終不知、不曾與梁雅絲有真正的碰面,而僅是透過QQ通訊軟體與之對話,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文件,唐家蓁則不曾與梁雅絲有任何的接觸,則顏邑如等3 人從這些文件的外觀,能否知悉是屬於偽造,即有疑義。何況移民署在受理如附表所示11名大陸人士商務來臺參訪申請時,也都審核通過,准予入境,也就是移民署專司入出境管理,在累積豐富的實戰經驗,並有龐大的資料庫及資源得以查核確認的情況下,猶無從分辨及比對這些身分文件的真實與否,則怎能苛責顏邑如等3 人能從相關身分文件的外觀上,判別這些文件的真偽?是以,顏邑如等3 人自大陸同業梁雅絲或蘇振雨處取得如附表所示11名大陸人士的身分文件時,她們既然不知這些文件為偽造,主觀上或相信這11名大陸地區人民為商務人士而得來臺進行商務交流;或誤認陳釵芬等10人因居住在大陸地區的2 、3 線城市,沒辦法以觀光名義來臺,為賺取代辦費用而以協助陳釵芬等10人來臺觀光的目的,而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的邀請函、行程表、保證書等文件,並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方式而使陳釵芬等10人進入臺灣地區,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四、㈠)所示,顏邑如等3 人所為,即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的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的構成要件。
㈥刑法學上的「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的意
圖,亦即透過非法手段獲取利益。本件顏邑如所為,僅是「推薦」或「資訊提供」,也就是基於她在兩岸的人脈,推薦或提供大陸方面有意來臺進行商務交流人士的資訊,給兩岸跨業總會或嘉順興公司等有興趣的臺灣廠商;顏邑如等3 人自大陸同業梁雅絲或蘇振雨處取得如附表所示11名大陸人士的身分文件時,她們並不知這些文件為偽造,主觀上相信這11名大陸地區人民為商務人士而得來臺進行商務交流;或誤認陳釵芬等10人因居住在大陸地區的2 、3 線城市,沒辦法以觀光名義來臺,為賺取代辦費用而以協助陳釵芬等10人來臺觀光的目的,而出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實的邀請函、行程表、保證書等文件,並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的方式,使該管承辦人員核發入出境許可證,而使陳釵芬等10人進入臺灣地區;就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以商務考察名義來臺,顏邑如收取每人每件5,000 元,由顏邑如分得1,600元,由所示的邀請單位即嘉順興公司、兩岸跨業總會各分得1,500 元,莊乙旼則各收取1,900 元(含申辦規費600 元)等情,都已如前述。而莊乙旼辯稱她代辦本件申請案時,每人每件收費1,900 元,低於坊間一般旅行社2,000 至2,500元的收費,她在同時間另行代辦正德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德公司)邀請商務活動來臺案件,也僅每人每件收取1,900 元的報酬,與本件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參訪的收費並無不同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簽證資訊、收據、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入出境許可證、邀請函、委託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8-135頁)。又顏邑如辯稱她多年來確實從事多起兩岸的農業、醫學、文化、經貿交流等活動之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84-92 頁)。再者,於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來臺並被拘留後,顏邑如、莊乙旼、「GIGI」等人的QQ通訊軟體聯繫對話中,莊乙旼曾詢問顏邑如:「不過,為何大陸公證書做的出來呢?」、「大陸公證也要有相關的資料呀?」;莊乙旼也曾向「GIGI」提及:「到底為何卓豔們會被拘呢?」等情,這有QQ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23、29頁)。據此可知,由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為警查獲後,莊乙旼等人在通訊軟體中的對話內容,更可見顏邑如等3 人自大陸同業梁雅絲或蘇振雨處取得如附表所示11名大陸人士的身分文件時,她們並不知這些文件為偽造;而如果顏邑如等3 人有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以營利,依常理必定索取高額金錢,以作為鋌而走險的對價,乃顏邑如等3 人在本件申請案中,竟收取代辦業務的行情價,甚至低於一般行情的價格,即難以認定顏邑如等3 人有意圖營利的犯意。是以,由前述相關事證,可見顏邑如等
3 人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的認識或故意,也有疑義。
㈦顏邑如雖然委託兩岸跨業總會出具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
事相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業活動計畫書、行程表、保證書、邀請函及委託書等,邀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王海英來臺,事後王海英並因在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查獲。然而,顏邑如自大陸地區同事蘇振雨處取得如附表所示11名大陸人士的身分文件時,她無從判斷這些文件為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歐陽祥弘於105 年7 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莊乙旼認識約20年左右,與顏邑如認識大約2 年,我本身從事珠寶買賣、設計,後來經由顏邑如的介紹,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擔任兩岸跨業總會農產品推廣、無給職的副秘書長,因為我的家族全部都是南部的農業協會、理事會、合作社的成員,我曾帶臺灣的農業技術團隊前往大陸地區推廣,理事長黃芸也會邀請大陸地區的農業、商業人士來臺灣地區參訪,並請我作陪;顏邑如是北京旅行社的業務,在大陸地區有人脈,她說她在北京旅行社的老闆會介紹一些來臺灣旅遊的案子,說有佣金可以拿,希望我介紹臺灣的旅行社來對接,所以我介紹她與莊乙旼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43-247 頁)。又黃芸105 年9 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兩岸跨業總會從事兩岸的交流活動,包括農業、科技、文化等,大陸地區人士有意來臺灣做考察時,我們就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邀請他們來臺,我們依據旅行社給的行程表邀請,兩岸跨業總會合作的旅行社有好幾個,而不是只有顏邑如所邀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5-27 頁)。再者,兩岸跨業總會作為如附表編號11所示王海英的邀請單位,曾出具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 紙(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二第80頁)。
該保證書上不僅蓋有總會大、小章,而且載明:「確認申請人確係本人,無虛偽不實情事」、「負責申請人入境後之生活及在臺行程之告知」等事項,同時敘明:「邀請單位為法人,願負擔『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7 條之責任」(按,依該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保證人未能履行第1 項所定的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1 年至3 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之人或為團聚的對象)。據此,對一個致力推廣兩岸農業、科技、文化等交流的協會來說,保持兩岸人才的交流興盛,乃為首要之務,豈有可能甘冒讓會務停擺的風險,為來路不明的大陸人士進行擔保?何況黃芸於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你有跟莊芷安說要審核什麼東西才可以蓋章嗎?)我就是說要符合移民署規定,要有書面的在職證明,還有其他細節的部分」、「【提示本院卷一第214 頁】問:對莊芷安在本院作證時說整件事情顏邑如有跟我們理事長說過,當有大陸人士來台,要由理事長這邊蓋章,理事長說以後有顏邑如的件,我只要負責蓋章就好,有何意見?)我應該沒有這樣跟莊芷安講,不符合規定是違法的,我覺得這是不可以的」、「顏邑如申請來的根據他們的行程表,符合移民署的規定,我就蓋章,我沒有過問」等語(原審卷二第25-28 頁);莊芷安於105 年6 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理事長就是跟我說只要有旅行社來的文件,我看了之後沒有問題,我就用印」等語(原審卷一第214 頁)。由此可知,兩岸跨業總會就顏邑如所推薦有意前來臺灣地區交流的大陸地區人士名單本會進行審核,瞭解受邀人是否符合移民署規定,在理事長黃芸授權與同意後,方會進行後續程序的處理,包括出具邀請函、檢查審核每日行程表及專業活動計畫書中所載活動、活動時間與地點等資料是否屬實。是以,顏邑如本無從判斷兩岸跨業總會是否有邀請真意,而且兩岸跨業總會既然是認為屬實且符合該會為兩岸商務交流的協會宗旨,確有邀請真意也願意為大陸人士進行保證,才出具如附表編號11所示邀請函、每日行程表等文件,自不能因為王海英事後從事邀請函所示商務交流以外的活動,即認定這些文件是業務登載不實的文件、顏邑如主觀上有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
㈧關於唐家蓁以嘉順興公司名義,出具不實的邀請函、每日行
程表、保證書等文件,邀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這些大陸地區人民之所以入境臺灣地區,都是顏邑如自中國大陸地區取得登載不實的基本資料後,向莊乙旼探詢可否代辦商務參訪的入臺簽證,並指示莊乙旼與黃進坤連絡,進而與唐家蓁連繫,可見顏邑如等3 人就此有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莊乙旼於104 年
1 月21日移民署詢問時雖供稱:「(問:由何人負責收取嘉順興公司及兩岸跨業總會所邀請大陸地區人士申請來臺之相關文件?收取方式?)……資料是由顏邑如用電腦QQ軟體壓縮傳送予我,邀請單位部分由我主動聯繫,俟其備妥相關文件【委託書、保證書、行程表】後,我上傳移民署申請」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3 頁),並表示是依顏邑如的「指示」而辦理相關商務簽證;但莊乙旼曾與化名「GIGI」、「王佳」的梁雅絲以QQ通訊軟體聯繫,已如前述,可見顏邑如將她自梁雅絲之處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區人士名單,將這些資訊提供予莊乙旼,並經莊乙旼自己獨立判斷決定願意承接後,莊乙旼即得與梁雅絲進行直接進行聯繫,無庸透過顏邑如。又唐家蓁於104 年1 月21日移民署詢問時也供稱:「(問:嘉順興公司所邀請之大陸地區人士相關業務由何人負責申辦及管理,可否詳細說明嘉順興公司接件的過程?)旅行社會先詢問我是否有符合的項目,若有符合我們就會接收旅行社委託邀請大陸人士來臺參訪,旅行社先將欲申請來臺之大陸人是名單以QQ傳給我,我再看能不能做,我會先看對方公司的營業登記是否符合我們公司營運的業務項目,若符合我們就會開始撰寫邀請函、行程表、委託書及保證書,做好之後把這些資料傳給旅行社旅行社會再將所有資料上傳移民署申請,若大陸人士申請成功並入境後我就會請他們來公司參訪」、「我與亞森在邀請大陸人士來檯業務中算同業,亞森是負責美髮美容行業及餐飲行業,若活越旅行社有相關行業要邀請,我就會介紹給亞森」、「我的案子是活越旅行社給我的,我的對口就是活越旅行社,我跟兩岸跨業總會並無業務往來。該總會並沒有任何人從事招待上開大陸人士在台的行程」等語(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15、18、19頁);於104 年1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如何認識旅行社承辦商務簽證的人?)旅行社的莊乙旼找上我」等語(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2號卷第33頁),可見唐家蓁與莊乙旼彼此之間本得自由、主動聯繫,並進行相關業務往來與合作。由此可知,莊乙旼並非「被動」接受顏邑如的「指示」,而是依其個人自由意願,自行決定是否承接案件,並在承接案件後,「主動」與臺灣廠商即唐家蓁進行聯繫聯繫;而唐家蓁也是依嘉順興公司的業務發展,自行決定是否邀請大陸人士來臺進行商務交流,顏邑如非窗口聯繫人,也不可能參與或干涉嘉順興公司的營運。是以,顏邑如辯稱:我將前述大陸地區人民的身分文件交付予莊乙旼後,主觀上認定自己已完成商務交流資訊提供之工作,我與莊乙旼之間並無任何合夥、指示或指揮監督的關係;我僅單純為「推薦」性質的資訊提供,並未涉及任何業務代辦或送件,而且兩岸跨業總會及嘉順興公司就我所推薦的大陸人士均有實質的審核權,得自由選擇是否要正式出具邀請函、保證書等文件,我無從確認這些單位是否邀請真意,主觀上更欠缺業務登載不實的犯意等情,即屬有據。
㈨檢察官雖以顏邑如等3 人的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主張顏
邑如等3 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都是假商務考察名義,非法進如臺灣地區;同時,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以莊乙旼有向唐家蓁索取所謂「嘉順興公司問答題」,主張如為合法來臺,只要據實回答就好,為何需要準備問答集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畫面」的相關證據,包含顏邑如QQ通訊軟體擷取畫面、莊乙旼QQ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及唐家蓁LINE通訊軟體擷取畫面,檢察官究竟是以何張擷取畫面,推論顏邑如與莊乙旼有任何「明知」本件大陸區人士假商務考察之名,非法入臺,付之闕如,已有未盡舉證責任的問題。又顏邑如通訊對象包括「王佳」、「唐總員工─小王」、「萬潤豐公司」、「蘇蘇」、「莊乙旼」、「徐騰瑜」、「甜甜」等人,這有相關通訊軟體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第3053號卷第33-59 頁),其中除「王佳」、「莊乙旼」之外,其餘通訊對象均與本件無關。而顏邑如與「王佳」的通訊紀錄,僅有104 年1 月21日的紀錄,由「王佳」發出「姐姐,上次客人事情處理好沒有?」的內容(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33頁),該紀錄乃是如附表所示之人入境臺灣地區後時隔數月的通訊內容,本不足以證明本件犯行,而且「上次客人事情處理好沒有」是指哪一次事情?什麼事情沒有處理好?是哪一批客人?都語焉不詳;顏邑如與莊乙旼的通訊畫面擷取時間為104 年1 月20日至104 年1 月21日間,是顏邑如與莊乙旼處理他案申請文件的對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49、51、57-59 頁),全然與本件無關。另外,莊乙旼QQ通訊軟體擷取畫面部分,其中莊乙旼與「kate(唐家蓁)」的通訊紀錄中(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20、21頁),2 人是於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 月21日間,就「鄒瑜」等其他大陸人士來臺參訪的事務處理,與本件完全無涉;莊乙旼與顏邑如的通訊紀錄中(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22-28 頁),顏邑如雖於104 年1 月12日向莊乙旼表示要去移民署看王海英等語,但由2 人的對話內容,可知即便到了104 年1 月時,2 人對於王海英何以滯留於移民署的原因,仍然全無頭緒,顏邑如才會想親自去移民署瞭解原因,則能否以此「事發後」行為人的舉措,推導出顏邑如等3 人於「行為當時」的主觀認識?也有疑義;莊乙旼與梁雅絲於104 年1 月9 日至1 月13日間的對話紀錄,縱有討論到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士的行蹤,也是在案發之後,2 人對大陸地區人民何以滯留移民署原因的討論與猜測,也無從據以推論顏邑如等3 人於行為當時的主觀認識。至於公訴檢察官所提的「嘉順興問答題」,乃是莊乙旼與唐家蓁於104 年1 月15日至104 年1 月21日間通訊紀錄中(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20、21頁),由莊乙旼向唐家蓁索取,由2 人的對話脈絡,可見2 人是在討論有關鄒瑜來臺參訪之事,姑且不論該「嘉順興問答題」的內容為何,根本與本件全然無關,而且該「問答題」內容為何?是否如一審公訴檢察官所指是為了應付移民署的教戰手冊?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何況莊乙旼辯稱「嘉順興公司問答題」是她對於移民署網站提供下載的「商務人士來臺必要性及關連性說明書」問答題之情,也已經提出該說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82 頁)。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起訴、上訴意旨,都不可採。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莊乙旼於偵查時供稱顏邑如委託代辦
的案件過多,申請來臺之人又多為女性、申請停留時間過長,她產生懷疑,礙於人情關係無法拒絕等語;而且如國人有邀請中國大陸人士來臺商務參訪需求,應該是國內業主基於業務需求,先有希望邀請的對象及規劃參訪活動後,與受邀對象表達來臺參訪的邀約,待受邀對象同意,再取得受邀對象的相關在職資料,始能委託代辦業者代辦簽證,本件的流程卻恰恰相反,可見莊乙旼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都是假商務考察名義,非法進如臺灣地區云云。惟查,莊乙旼雖於104年1 月21日移民署詢問時供稱:「(問:妳是否曾對顏邑如所委託予妳代辦案件之案件目的產生質疑?)顏邑如當初所委託我代辦案件件數過多且申請來臺人數又多且均為女性又在臺申請停留時間太長,我即產生懷疑」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5 頁);但近來政府雖然積極推動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卻因大陸地區政府有地域的限制,有些大陸人士戶籍不在開放城市,必須經過邀請,唐家蓁早已知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的本意,是希望前往臺灣地區觀光,而不是從事商務活動等情,已如前述,則莊乙旼前述所為的供述,並不能排除是指「大陸人士戶籍不在開放城市」、「必須經過邀請達到來臺觀光旅遊的目的」;何況莊乙旼於104 年1 月21日移民署詢問時,一再供稱:「(問:妳是否知悉上述張楠楠等11人來臺目的?)我不知道。我僅聽顏邑如及王小姐說她們是大老闆,欲來臺採購、投資」、「(問:妳是否知道顏邑如……所提供之申請來臺資料……真實性為何?)我沒懷疑過」、「我從頭至尾僅負責代為申請大陸地區來臺送件,對於申請所需資料之真偽,我沒有能力辨別,更何況我曾撥打電話至大陸求證,如查有不實部分,我就會拒絕受理」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3054號卷第4-6 頁)。至於如附表所示大陸人士來臺參訪流程部分,是由顏邑如將相關資料轉給莊乙旼後,由莊乙旼將如附表所示的大陸地區人士基本資料轉給唐家蓁,由唐家蓁製作相關文件後,將相關文件傳給莊乙旼,再由莊乙旼上傳資料向移民署申請簽證等情,業經顏邑如、唐家蓁供述屬實,已如前述,即無不可信的情事。是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也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雖然是由顏邑如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的相關身分證件資料轉給莊乙旼後,由莊乙旼將之轉給唐家蓁、兩岸跨業總會,由唐家蓁、莊芷安製作邀請函、保證書等相關文件後,將這些文件傳給莊乙旼,再由莊乙旼上傳資料向移民署申請簽證;但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人證、書證與顏邑如等3人的供述,就顏邑如等3 人是否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的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以及顏邑如、莊乙旼是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都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法則,顏邑如等3人這部分的罪嫌即分別有所不足。是以,原審就莊乙旼涉犯前述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上所示,自應就這部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而原審認定顏邑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就此所為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所違誤,顏邑如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顏邑如本件被訴部分都無罪;又原審認定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唐家蓁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因為檢察官起訴主張數罪併罰關係,然而原審就此部分未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另為無罪(原審誤載為:「不受理」)諭知,就此也有法律適用上的違誤,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並就這部分諭知唐家蓁無罪。至於唐家蓁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部分,因與唐家蓁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的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
本件經檢察官簡逸薇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白勝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莊俊仁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就莊乙旼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大陸地│邀請單位 │申請日期 │入境日期 │公司名稱 │文件 │申辦檢附文件 ││ │區人民│ │ │ │ │ │ │├──┼───┼──────┼─────┼──────┼───────┼────────┼──────────────┤│ 1 │陳釵芬│嘉順興公司 │103.9.23 │103.10.24 │深圳市玉開來貿│1.深圳市玉開來貿│1.居民身分證 ││ │ │ │ │ │易有限公司 │ 易有限公司企業│2.深圳市玉開來貿易有限公司企││ │ │ │ │ │ │ 法人營業執照 │ 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2.深圳市玉開來貿│3.深圳市玉開來貿易有限公司在││ │ │ │ │ │ │ 易有限公司在職│ 職證明2份 ││ │ │ │ │ │ │ 證明 │4.公證書 ││ │ │ │ │ │ │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3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2 │黃祥釵│嘉順興公司 │103.9.23 │103.10.24 │深圳市玉開來貿│1.深圳市玉開來貿│1.居民身分證 ││ │ │ │ │ │易有限公司 │ 易有限公司企業│2.深圳市玉開來貿易有限公司企││ │ │ │ │ │ │ 法人營業執照 │ 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2.深圳市玉開來貿│3.深圳市玉開來貿易有限公司在││ │ │ │ │ │ │ 易有限公司在職│ 職證明2份 ││ │ │ │ │ │ │ 證明 │4.公證書 ││ │ │ │ │ │ │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3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3 │卓艷 │嘉順興公司 │103.9.23 │103.10.24 │深圳市楊艷文化│1.深圳市楊艷文化│1.居民身分證 ││ │ │ │ │ │商務有限公司 │ 商務有限公司企│2.深圳市楊艷文化商務有限公司││ │ │ │ │ │ │ 業法人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2.深圳市楊艷文化│3.深圳市楊艷文化商務有限公司││ │ │ │ │ │ │ 商務有限公司在│ 在職證明2份 ││ │ │ │ │ │ │ 職證明 │4.公證書 ││ │ │ │ │ │ │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3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4 │楊菊鳳│嘉順興公司 │103.9.24 │103.10.24 │深圳市玲越峰商│1.深圳市玲越商務│1.居民身分證 ││ │ │ │ │ │務策劃有限公司│ 會議策劃有限公│2.深圳市玲越商務會議策劃有限││ │ │ │ │ │ │ 司企業法人營業│ 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 執照 │3.深圳市玲越商務會議策劃有限││ │ │ │ │ │ │2.深圳市玲越商務│ 公司在職證明 ││ │ │ │ │ │ │ 會議策劃有限公│4.公證書 ││ │ │ │ │ │ │ 司在職證明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邀請函 ││ │ │ │ │ │ │ │8.嘉順興公司103年9月25日嘉字││ │ │ │ │ │ │ │ 第2號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2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5 │陳清燕│嘉順興公司 │103.9.23 │103.11.1 │深圳市新飛翔禮│1.深圳市新飛翔禮│1.居民身分證 ││ │ │ │ │ │儀策劃有限公司│ 儀策劃有限公司│2.深圳市新飛翔禮儀策劃有限公││ │ │ │ │ │ │ 企業法人營業執│ 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 照 │3.深圳市新飛翔禮儀策劃有限公││ │ │ │ │ │ │2.深圳市新飛翔禮│ 司在職證明2份 ││ │ │ │ │ │ │ 儀策劃有限公司│4.公證書 ││ │ │ │ │ │ │ 在職證明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3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6 │張麗清│嘉順興公司 │103.9.23 │103.11.1 │深圳市得美禮儀│1.深圳市得美禮儀│1.居民身分證 ││ │ │ │ │ │策劃有限公司 │ 策劃有限公司企│2.深圳市得美禮儀策劃有限公司││ │ │ │ │ │ │ 業法人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2.深圳市得美禮儀│3.深圳市得美禮儀策劃有限公司││ │ │ │ │ │ │ 策劃有限公司在│ 在職證明2份 ││ │ │ │ │ │ │ 職證明 │4.公證書 ││ │ │ │ │ │ │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3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7 │林巧燕│嘉順興公司 │103.9.23 │103.11.1 │深圳市方木峰文│1.深圳市方木峰文│1.居民身分證 ││ │ │ │ │ │化商務策劃有限│ 化商務策劃有限│2.深圳市方木峰文化商務策劃有││ │ │ │ │ │公司 │ 公司企業法人營│ 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 業執照 │3.深圳市方木峰文化商務策劃有││ │ │ │ │ │ │2.深圳市方木峰文│ 限公司在職證明2份 ││ │ │ │ │ │ │ 化商務策劃有限│4.公證書 ││ │ │ │ │ │ │ 公司在職證明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3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8 │張楠楠│嘉順興公司 │103.9.24 │103.9.29 │深圳市福妹電子│1.深圳市福妹電子│1.居民身分證 ││ │ │ │ │ │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企業法│2.深圳市福妹電子有限公司企業││ │ │ │ │ │ │ 人營業執照 │ 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2.深圳市福妹電子│3.深圳市福妹電子有限公司在職││ │ │ │ │ │ │ 有限公司在職證│ 證明 ││ │ │ │ │ │ │ 明 │4.委託書 ││ │ │ │ │ │ │ │5.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中國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6.邀請函 ││ │ │ │ │ │ │ │7.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2份 ││ │ │ │ │ │ │ │8.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 │ │ │ │ │ │ │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9 │徐冬蓮│嘉順興公司 │103.9.24 │103.10.6 │深圳市李夢荷日│1.深圳市李夢荷日│1.居民身分證 ││ │ │ │ │ │化貿易有限公司│ 化貿易有限公司│2.深圳市李夢荷日化貿易有限公││ │ │ │ │ │ │ 企業法人營業執│ 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 照 │3.深圳市李夢荷日化貿易有限公││ │ │ │ │ │ │2.深圳市李夢荷日│ 司在職證明2份 ││ │ │ │ │ │ │ 化貿易有限公司│4.公證書 ││ │ │ │ │ │ │ 在職證明 │5.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 │ │ │ │ │ │6.委託書 ││ │ │ │ │ │ │ │7.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嘉順興公司103年9月25日嘉字││ │ │ │ │ │ │ │ 第1號函 ││ │ │ │ │ │ │ │10.商務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4份││ │ │ │ │ │ │ │11.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10 │陳亨梅│嘉順興公司 │103.10 │103.10.24 │深圳市雕樺文化│1.深圳市雕樺文化│1.居民身分證 ││ │ │ │ │ │商務策劃有限公│ 商務策劃有限公│2.深圳市雕樺文化商務策劃有限││ │ │ │ │ │司 │ 司企業法人營業│ 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 │ │ │ │ │ │ 執照 │3.深圳市雕樺文化商務策劃有限││ │ │ │ │ │ │2.深圳市雕樺文化│ 公司在職證明2份 ││ │ │ │ │ │ │ 商務策劃有限公│4.公證書 ││ │ │ │ │ │ │ 司在職證明 │5.委託書 ││ │ │ │ │ │ │ │6.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團體名冊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會員││ │ │ │ │ │ │ │ 名冊 ││ │ │ │ │ │ │ │8.邀請函 ││ │ │ │ │ │ │ │9.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 │ │ │ │ │ │ │ 動每日行程表-商務活動計畫││ │ │ │ │ │ │ │ 書及行程表3份 ││ │ │ │ │ │ │ │10.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 ││ │ │ │ │ │ │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11 │王海英│兩岸跨業總會│103.10 │103.10.18 │上海赤雲傳媒有│1.上海赤雲傳媒有│1.居民身分證 ││ │ │ │ │ │限公司 │ 限公司企業法人│2.上海赤雲傳媒有限公司企業法││ │ │ │ │ │ │ 營業執照 │ 人營業執照 ││ │ │ │ │ │ │2.上海赤雲傳媒有│3.上海赤雲傳媒有限公司在職證││ │ │ │ │ │ │ 限公司在職證明│ 明 ││ │ │ │ │ │ │ │4.委託書 ││ │ │ │ │ │ │ │5.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團體名冊 ││ │ │ │ │ │ │ │6.邀請函 ││ │ │ │ │ │ │ │7.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相││ │ │ │ │ │ │ │ 關活動每日行程表-專業活動││ │ │ │ │ │ │ │ 計畫書及行程表2份 ││ │ │ │ │ │ │ │8.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 │ │ │ │ │ │ │ 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備註:上述編號1 至10之不實文件由被告梁雅絲提供;上述編號11之不實文件由北京台灣會館旅行社崇文門市蘇振雨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