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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子强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宛婷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國樟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106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6570、6967、90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04、1035號、106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田國樟部分,均撤銷。

二、田國樟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子强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子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編號2⑵至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附表編號「聯絡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錢」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李權霖,以牟取不法利益。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鍾武秀;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⑴、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⑴、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權霖、張煥松。

二、周子强、馮宛婷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馮宛婷使用之FACEBOOK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2⑴至⑷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2⑴至⑷「聯絡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錢」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錢,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正、李權霖,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周子强、田國樟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田國樟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聯繫,周子强則負責提供所需之毒品,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2「聯絡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錢」欄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李權霖、劉文正,以牟取不法利益。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偵查起訴暨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周子强上訴後,除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上訴,有本院民國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336頁);且檢察官就被告周子强部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末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周子强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宛婷、田國樟、另案被告劉文正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周子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周子强之辯護人就被告周子強上訴之被訴販賣海洛因部分,業於本院主張該等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且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周子强犯罪事實之依據。

2.被告周子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被告周子强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周子强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周子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9-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田國樟、馮宛婷部分:

1.被告田國樟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檢察官、被告田國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19-3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2.被告馮宛婷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檢察官、被告馮宛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認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有罪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馮宛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原審卷二第57-59頁、本院卷一第310-318頁、本院卷二第30-37頁),被告周子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文正、證人李權霖、張煥松、鍾武秀、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宛婷、田國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馮宛婷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李權霖、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子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以上詳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周子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子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周子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下稱偵字第6570號卷〉一第16-20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就此等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周子强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周子强並無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等語。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認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包含附表一...部分,我都認罪」、「(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購得者劉文正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門號1月3日20時40分至20時46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與周子强之對話?)是。是要向周子强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和興鎮碰面,...後來我打給他,他就叫我上去他租屋處,到了後,我向周子强買海洛因1萬元,重量約2公克,...後來錢有補給周子强...。(問:

〈提示0000000000門號1月15日20時40分至21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與周子强之對話?)是。也是要向周子强拿海洛因,一樣約在和興鎮碰面,我有上去其租屋處,我每次都是跟他拿半錢,這次應該也是一樣,半錢是2公克,價錢是1萬元...」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54頁),且有證人即購得者劉文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周子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譯文編號3-3-1至3-3-2)A:劉文正、B:被告周子强):「①3-3-1(104年1月15日20時40分許)B:你在哪裡?A:你誰?B:我胖胖,你在哪裡?A:家裡。B:我找你好不好?A:來啊。②3-3-2(104年1月15日21時40分許)B:到了?A:上來。B:喔」等語可稽(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296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按毒販間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乃極重之罪,為減少被查緝風險,買賣雙方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劉文正與被告周子强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而攀誣被告周子强販賣海洛因之必要,被告周子强與證人劉文正間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固只有談及相約見面,然被告周子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於原審自白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且至遲於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嫌起訴後,已明知販賣海洛因所涉刑責之嚴厲,倘無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以營利之行為,絕無於原審自白犯罪之可能。揆此,證人劉文正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自可作為被告周子强原審自白之補強證據。被告周子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惟就被告周子強此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價金,證人劉文正於警詢證稱:「我的確是跟他買海洛因,但金額忘記是5,000元買1公克海洛因,還是1萬元買半錢」等語(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12頁正面),與證人劉文正上開偵查中關於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價金不合,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為海洛因1公克、價金5,000元(起訴書同此認定)。

3.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顯然有利可圖。徵之被告周子强於原審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

(問:就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你所收取的錢,有無分給被告馮宛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顯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明。

4.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子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周子强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海洛因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周子强並無與馮宛婷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馮宛婷坦承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劉文正之犯行,惟辯稱:此次販賣海洛因是伊自己向「阿田」購買海洛因轉賣給劉文正,與周子强無關,伊在偵查中因擔心牽扯到「阿田」,所以才指證海洛因是周子强所提供等語,被告馮宛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馮宛婷於偵查及原審因擔心被羈押,而未滿3歲之女兒無人照顧,才隨便坦承一切販賣行為,且不想牽扯他人,才稱毒品是從周子强處取得等語。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59頁正面),且經被告馮宛婷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偵訊、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之法官供證:「(問:妳有無在106年1月6日以臉書訊息賣劉文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有。我的臉書周子强也有使用,周子强要我去樓下找劉文正,劉文正說要粉狀的東西,亦即他要買海洛因。我之後上樓跟周子强講劉文正要粉狀的,周子强就交給我海洛因,後來我交付給劉文正海洛因後,我又回去樓上拿葡萄糖跟刮袋給他,該次我有收到劉文正給付之3,000元購毒款項。該次交易地點在○○鄉○○鎮社區當時居處樓下...。(問:1月6日那一次妳與周子强以臉書訊息跟劉文正聯絡販賣毒品,依照劉文正說法是他以臉書訊息問妳周子强在嗎,妳回答『在睡覺』,是否如此?)...周子强有跟我講劉文正會來,劉文正到了以後我就下去,我問劉文正要趕嘛,他說他要拿細的,我問他細係的是什麼,他說是粉狀的,後來我上樓跟周子强講劉文正要拿粉狀的,之後我自己去拿並下樓問劉文正是不是這個,他說是,他並交給我3,000元,他還跟我要葡萄糖跟刮袋。該是海洛因重量是劉文正要我秤的,重量應該是0.45公克,...之後我上樓後把該3,000元交給周子强,並拿葡萄糖與刮袋下樓給劉文正」、「(問:在104年1月6日晚上9時許,妳有在湖口鄉和興鎮社區的租屋處交海洛因給劉文正,劉文正交3,000元給妳,是否如此?)有。...交付海洛因給劉文正,是有人叫我拿下去的,是我先生周子强叫我拿下去的...」、「(問:妳是否有在104年1月6日下午9時多,在劉文正以臉書訊息與妳聯絡之後,劉文正到妳與周子强當時位於○○鄉○○鎮社區租屋處,妳在該租屋處樓下交付0.45公克海洛因給劉文正,劉文正交付3,000元之購毒款項?)實在」等語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下稱偵字第6569號卷〉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5頁反面、8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卷第11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正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104年1月6日晚上9點多,我以臉書跟她(指馮宛婷)確認她那邊有無毒品,她表示有,我就直接過去她和興

鎮租屋處,當時周子强在睡覺,馮宛婷送到樓下給我,當次交易3,000元,8分之1錢(0.45公克)之海洛因,是銀貨兩訖」、「(問:據你之前所述,你在104年1月6日晚間,經以臉書訊息功能與馮宛婷聯絡後,你到馮宛婷當時位在湖口鄉和興鎮社區住處樓下,馮宛婷交付8分之1錢的海洛因給你,你當場交付3,000元給馮宛婷,是否如此?)是」、「(問:你之前稱104年1月6日晚間9時許有以臉書訊息跟馮宛婷聯絡後,以3,000元跟她買重約0.45公克海洛因?)是。因她是周子强的老婆,我本來是要跟周子强買,我是以臉書訊息問馮宛婷周子强在嗎,她回答在睡覺,我就問她有沒有女生亦即有無海洛因可以賣我,她說有,之後相約在和興鎮社區周子强租屋處樓下,由馮宛婷拿1小包0.45公克之海洛因給我,我交給她3,000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下稱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236、29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下稱偵字第9046號卷〉第91頁反面),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作證。

3.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為夫妻關係,被告周子强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馮宛婷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其等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夫妻關係並無不睦,其等於原審自白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辯護,對於自白共同販賣海洛因之利害關係,絕無不知之理,況至遲於檢察官就此部分犯嫌事實起訴後,對於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已知之甚詳,倘無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之行為,絕無均於原審自白犯罪之可能。此情徵之被告周子强於原審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問: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你所收取的錢,有無分給被告馮宛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就其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與被告馮宛婷間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均歸被告周子强獨得,與被告馮宛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都認罪。(問:妳有無分到錢?)我都沒有分到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9頁正面),可見一斑。尤其觀之證人劉文正上開證詞,其經由臉書訊息與被告馮宛婷聯繫之目的,係為向被告周子强購買海洛因,經被告馮宛婷表示有所需之海洛因之後,即前往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當時位在和興鎮社區租屋處樓下,與被告馮宛婷完成海洛因交易,可見被告馮宛婷供證其與劉文正進行海洛因交易,係依被告周子强指示一節,應係事實。被告馮宛婷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此次販賣海洛因是伊自己向「阿田」購買海洛因轉賣給劉文正,與周子强無關,伊在偵查中因擔心牽扯到「阿田」,所以才虛偽指證海洛因為周子强所提供等語,然被告馮宛婷至今無法指出其所迴護「阿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況若真有「阿田」之人,衡情被告馮宛婷與「阿田」之關係,至多為毒品供應關係,斷非被告馮宛婷與周子强之夫妻關係所能相提並論,被告馮宛婷絕無可能為迴護「阿田」之人,而誣指被告周子强提供海洛因之可能。被告馮宛婷此部分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上開諸多事證不合,益證被告馮宛婷此部分辯解應係因見被告周子强上訴後改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為迴護被告周子强所為之不實陳述。另查被告馮宛婷於104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後,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見偵字第6569號卷第86-87頁),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法官訊問時始坦承海洛因係被告周子强所提供,並為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有原審法院106年6月30日訊問筆錄、押票、106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等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5-8、10頁、原審偵聲卷第11-12、16頁),可見被告馮宛婷自白販賣海洛因,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周子强後,仍遭法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並未因供出被告周子强而被釋放。被告馮宛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馮宛婷於偵查及原審因擔心被羈押,而未滿3歲之女兒無人照顧,才隨便坦承一切販賣行為,且不想牽扯他人,才稱毒品是從周子强處取得等語,不但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嫌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周子强、馮宛婷於原審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被告2人上訴改口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周子强、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國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31頁反面、44頁、本院卷一第310-317、506-507頁、本院卷二第30-37頁),訊據被告周子强坦承田國樟此次販賣給劉文正之海洛因,係向其取得(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17頁),惟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去買海洛因的錢是田國樟出的,買回來當天就交給田國樟,並無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洛因的行為等語;被告周子强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①田國璋在經濟能力屬於強勢地位,實際上是周子强是受田國樟指示去拿取海洛因,供田國樟施用或販賣,周子强絕非田國樟的上手,並無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②田國樟應係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誣指周子強販賣海洛因等語。

2.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强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認罪。...犯罪事實五的部分,我認罪」、「(問:對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全部承認。...(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13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核與被告田國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問:〈提示譯文編號B7〉這一次跟劉文正聯絡,目的為何?)要幫他拿毒品。(問:依照劉文正所述,這次是他要跟周子强拿毒品,但是找不到他,他在4月22日凌晨1時先電話跟你聯絡要找你幫他跟周子强調毒品,請你先去找周子强,你就在當日凌晨1時19分到他湖口中正路住處樓下,他先拿3,000元現金給你,請你幫他跟周子强拿5,000元的海洛因,問你有無拿到海洛因,你說已經到新竹找周子强,也就是電話中的『哥』,你還跟劉文正說已經回到新豐在路上了,你當天凌晨3時12分跟劉文正約在他家樓下碰面,交給他含袋重1.1公克海洛因1包,他隔了約2天後把欠的2,000元購毒款給你,是否如此?)是。(問:依你警詢所述因為這一次有參與周子强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劉文正之事情,所以周子强後來有給你好處?)是。他在2天後約4月24日請我愷他命10克感謝我」、「(問:在剛才周子强問你也就是你涉及跟周子强販賣海洛因你認罪部分,根據那天電話監聽譯文,是你跟劉文正之間通聯記錄,你有跟劉文正提到你等一下要去新竹找哥,你在偵查庭供稱電話中所講的哥是指周子强。請問劉文正打電話找你這件事,跟你要去新竹找周子强有何關係?)當時我身上沒有海洛因,所以去找周子强拿。...(問:你在104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編號B7是要跟劉文正聯絡,是要幫他拿毒品,你有提到警詢所述都是實在,周子强在2天以後有請你愷他命10公克,周子强透過你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是實在的等語,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提示偵6967卷第31-33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06-507頁),及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正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提示譯文編號3-9〉該次通話對象?目的?)這是我跟田國樟之對話,是我要跟周子强拿毒品,但是他不接我電話,...我因此找田國樟幫忙。田國璋表示他剛好當時要到新竹找周子强,就是譯文中講到的『哥』。田國樟先在凌晨1時19分也就是3-9-2譯文中所說『喂,我到了』,就是指他在4月22日1時19分到○○○鄉○○路○段○○號的家樓下來找我跟我拿3,000(元),我是請他幫我跟周子强拿5,000元的量,但是我身上僅有3,000元,所以請田國樟幫我代墊2,000元。之後他跟我講他要找周子强,可以順便幫我跟周子强拿海洛因。之後過1個多小時我又打電話問田國樟拿到了沒,他表示他到新竹找周子强,我本來覺得太久就說不用了,但是田國樟說他回到新豐在路上了。之後在當日3時12分與田國樟在我家樓下碰面,他交給我海洛因含袋重1.1公克海洛因。過約2天我有補2,000元給田國樟」、「(問:據你之前所述,你在104年4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你當時位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樓下,田國樟交付1.1公克的海洛因給你,你當場先交付3,000元給田國樟,4月24日也就是2天候你再補2,000元的購毒款給田國樟,是否如此?)是」、「(問:...依據104年6月26日提及:104年4月22日你原先要向周子强購買毒品,但周子强沒有接電話,故你轉而致電田國樟,找田國樟購買毒品,經與田國樟電話聯絡後,田國樟剛好要到新竹市找周子强,所以你先請田國樟到你家拿3,000元,但請田國樟拿5,000元的海洛因,並請田國樟代墊2,000元,是否如此?)對。.. .(問:為何你找不到周子强,就要找田國樟?)因為他們比較熟。...(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

295、296頁104年7月31日劉文正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關於104年4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檢察官問:『據你之前所述,你在104年4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在你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樓下,田國樟交付1.1公克的海洛因給你,你當場先交付3,000元給田國樟,4月24日也就是2天後你再補2,000元的購毒款給田國樟,是否如此?』,你回答:『是』,該陳述是否實在?)...我現在能確定的是當時有先付3,000元且有拿到含袋重1.1公克的海洛因,但之後有無補2,000元這部分我比較不記得了。...(問:起訴書附表一記載,104年1月3日及1月15日你自己有去新竹縣湖口鄉周子强住的社區,跟周子强買過兩次海洛因,既然104年1月你可以自行聯絡周子强跟他買2次海洛因,為何在104年4月22日需要透過田國樟找周子强?)我忘記是電話沒接還是怎樣,就是聯絡不到周子强。...田國樟拿給我的時候,事後我有倒一點給田國樟,我不知道倒多少,就是大概大概有倒給他一點。(問:你為何要倒一點海洛因給他?)謝謝他幫我的忙」等語(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236、295-296頁、原審卷一第184- 187頁正面),並有證人即購得者劉文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田國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劉文正、B:被告田國樟)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3-9-1至3-9-6,即B7-1至B7-6)內容略以(見偵字第6570號卷二第295-296頁):

「①3-9-1(104年4月22日1時3分許):

A:你在哪裡?

B:怎麼了嗎?找我?

A:對啊。

B:我現在在湖口啊,怎麼了嗎?

A:我找你啊過來再講。

B:好啊你在哪裡我去找你?

A:家裡。

B:家裡,好我等一下到。②3-9-2(104年4月22日1時19分許):

B:喂,我到了③3-9-3(104年4月22日1時50分許):

B:等一下我去新竹找「哥」喔。

A:那不用了啦,我們要走了啦。

B:我們已經在路上了新豐了④3-9-4(104年4月22日1時51分許):

A:我問你喔,你這次去除了買我們這邊的宵夜,那你自己要不要帶宵夜回來給你家人吃?

B:會啊要啊。

A:好。那就沒問題了。

B:OK,拜拜。⑤3-9-5(104年4月22日3時9分許):

B:竹北了回去路上等我。⑥3-9-6(104年4月22日3時28分許):

B:樓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業經證人劉文正於偵查中證述如上,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有先付3,000元拿到含袋重約1.1公克的海洛因,當時因為找不到周子强,所以找田國樟,因為他們比較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4-186頁),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可佐,核與被告田國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上開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3.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子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原審自白時均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且至遲於檢察官就此部分犯嫌事實起訴後,已明知販賣海洛因所涉刑責之重,倘無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田國樟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以營利之行為,絕無於原審自白犯罪之可能。被告田國樟販賣給劉文正之海洛因,既係被告周子强所提供,所得款項復均交付被告周子强,則被告周子强對於被告田國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等細節,縱不全然知悉,亦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周子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伊去買海洛因的錢是田國樟出的,買回來當天就交給田國樟,並無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及辯護人辯稱:田國樟在經濟能力應屬於強勢地位,實際上是周子强受田國樟指示去拿取海洛因,供田國樟施用或販賣,周子强絕非田國樟的上手,並無與田國樟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核均與上開被告田國樟、證人劉文正上開證詞及其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田國樟於證人劉文正撥打電話購買海洛因時,其身上並無海洛因,而係開車至被告周子强當時住處取得海洛因後,始再開車至證人劉文正住處進行交易之情節不合,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又辯護人雖另辯稱:田國樟應係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而誣指周子強販賣海洛因等語,然徵之被告田國樟就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原審並未認罪,並辯稱:「這次是共同合資向被告周子强購買,我不是販賣的意思拿給劉文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且原審並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而係被告田國樟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田國璋始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意思表示,且並未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8-159、292-298、309、317頁),可見被告田國璋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周子強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事實,其目的應非為獲邀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免刑責寬典。是縱本院認定被告田國樟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詳見後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周子強之認定。

4.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周子强、田國樟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衡情倘無特別因素,絕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讓之理。觀諸被告周子强於原審供稱:「(問: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別人,是賺價差或是賺一點吃?)...就是賺一點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被告田國樟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問:你在104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譯文編號B7是要跟劉文正聯絡,是要幫他拿毒品,你有提到警詢所述都是實在,周子强在2天以後有請你愷他命10公克,周子强透過你販賣海洛因給劉文正是實在的等語,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提示偵6967卷第31-33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及證人劉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何時給了多少海洛因給田國樟?)...田國樟拿給我的時候,事後我有倒一點給田國樟,我不知道倒多少,就是大概大概有倒給他一點。(問:你為何要倒一點海洛因給他?)謝謝他幫我的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正面),足證被告周子强、田國樟此次與證人劉文正交易海洛因,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周子强、田國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子强於附表一編號2⑴、3所示轉讓禁藥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

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於藥事法規定之禁藥,是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於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周子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轉讓之對象於案發時均已係成年人,有證人李權霖、張煥松之年籍資料在卷足參(見偵字第6570號卷一第197頁正面、偵字第9046號卷一第209頁正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周子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周子强就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⑵至⑹、附表二編號2⑴至⑷、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⑴、⑵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⑴、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子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禁藥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馮宛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⑴至⑷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馮宛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田國樟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國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共同正犯:

1.被告周子强與被告馮宛婷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周子强與被告田國樟間就附表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周子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8罪,被告馮宛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被告田國樟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周子强前於:①99年間因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8月16日假釋出監,102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⑵查被告田國樟於104年6月25日、26日警詢及104年6月26日

、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予劉文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周子强取得(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9頁反面-10、16頁反面-17、31頁反面、42-44頁),徵之警方就被周子强就此部分涉嫌共同販賣毒品罪嫌,於被告田國樟供述之前固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證人劉文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田國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4年4月22日1時3分許通訊對話略以:「(A:劉文正、B:田國樟)...B:等一下我去新竹找哥喔(應指向周子强拿毒品轉售)」等語(見偵字第9046號卷二第48頁反面-49頁),並因此懷疑被告周子强為被告田國樟販毒之毒品來源,然該通話內容隱晦,欠缺相關時間、地點及交易標的、數量、金額等具體內容,實無法確實掌握被告周子强涉嫌與被告田國樟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劉文正之犯行,足認被告田國樟之自白、指認與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周子强此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具有提供助力之相當因果關係,此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9日竹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有關貴院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周子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局係依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譯文資料、被告田國樟等於警詢中之自白證述證據...,證明被告周子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9日竹檢貴捷104偵6569字第019761號函略以:「...在被告田國樟供出周子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前,本署未掌握周子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是就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田國樟

供述而查獲共犯被告周子强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於該函略稱:「在被告田國樟供出周子強為共犯之前,本署即已掌握周子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4年度偵字第6570號卷一第161頁譯文)」等語,然如前所述,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晦暗不明,欠缺販賣毒品所需之構成要件事實內容,如非綜合被告田國樟上開警、偵訊供述,顯難因而確實掌握而查獲,自應為有利被告田國樟之認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周子强就如附表一編號2⑵至⑹、4⑴、⑵、附表二編號2⑴至⑷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馮宛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2⑴至⑷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田國樟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或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子强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周子强於警詢固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周子强,致被告周子强於偵查中未能獲自白減刑之寬典,此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難以歸責被告周子强,就被告周子强此部分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被告周子强犯行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就被告田國樟犯行部分均遞減之。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本件被告周子强、馮宛婷、田國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固值非難,惟其等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要與跨國販毒或中型毒販、大盤毒梟之犯罪情形迥然有別,所為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就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就被告馮宛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就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遞減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馮宛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周子强部分犯行,先加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前已說明),就被告馮宛婷部分依法遞減之,就被告田國樟部分依法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周子强、馮宛婷部分):

(一)本院不採被告周子强、馮宛婷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1.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周子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被告馮宛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周子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被告馮宛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②被告周子强、馮宛婷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③參酌各次販賣、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④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周子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勉強、與被告馮宛婷為夫妻、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馮宛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經濟狀況勉強、與被告周子强為夫妻、育有一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子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15年2月、7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7月、1年2月、1年2月、15年2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15年2月,就被告馮宛婷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3年6月、3年8月、3年6月,並就被告馮宛婷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略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馮宛婷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月至104年5月間,且對象集中於劉文正、李權霖2人,又被告馮宛婷各次相同類別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馮宛婷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馮宛婷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馮宛婷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周子强、馮宛婷與此等犯行有關之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周子强單獨或與被告馮宛婷、田國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子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因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子强、馮宛婷項下均宣告沒收之,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馮宛婷供稱係其個人使用,與販毒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係被告周子强單獨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與被告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子强、馮宛婷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由被告周子强、馮宛婷連帶追徵其價額。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亦係被告周子强所有單獨犯本案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然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周子强與同案被告田國璋與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周子强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同案被告田國樟連帶追徵其價額,⑤被告周子强單獨及與被告馮宛婷、同案被告田國樟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7萬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雖與被告周子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周子强、馮宛婷陳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自不得對被告馮宛婷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經核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周子强、馮宛婷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含被告馮宛婷之定應執行刑)亦屬妥當,關於沒收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周子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被告周子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亦屬妥適。被告周子强就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均為無理由,且並無足以可得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情事變更,被告周子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3.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馮宛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馮宛婷此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且於量刑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馮宛婷所犯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6月、3年6月、3年8月、3年6月,均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馮宛婷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為迴護被告周子強而為上開不實陳述,其妨害司法審判結果正確性之意圖,可見一斑,難認有可得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之情形。被告馮宛婷及辯護人主張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⑵原審就被告馮宛婷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已將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1年8月,減去13年8月,並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已考量被告馮婉萍所犯均係基本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犯罪動機、行為模式相同、各次販賣時間間隔等情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馮宛婷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被告馮宛婷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亦屬妥適。被告馮宛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事實誤認及量刑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及本院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不採檢察官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之執行,包括追徵之價額,自應在判決主文有所記載,檢察官始有執行之依據。參以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 al Procedure)有關刑事沒收(criminal forfeiture)的規定Rule32.2(b)(1)(A)亦明定「檢方聲請對人之金錢判決時,法院必須決定被告應付之金額。」並未賦與檢察官金額裁量權,可以參考,故似無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之規定自行估算,若被告認為不當,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於斯時始行裁定見解之存在可能性,⑵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3固均記載略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由被告周子强分別或與被告丙○○、或與被告田國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等語,而卷內固無前揭行動電話之序號資料,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諸如查明行動電話序號、廠牌及型號),逕為如前揭宣示,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前所述沒收規定並便利執行,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2.經查:⑴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時僅須諭知沒收及追徵,而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

⑵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

,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而追徵亦自從刑之一種,轉變為於無法沒收原利得客體時之替代執行方式,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以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於刑法修正前,將追徵定性為從刑,為區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不同,乃將追徵其價額定義為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惟無論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抑或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係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由此觀之,檢察官於刑法修正前執行追徵其價額之方式,自得於刑法修正後延用之。

⑶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係指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其因強制執行所生必要之費用,應由受刑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同時收取之。次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並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96年5月修訂版)第111頁亦載明:「二十、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方法如下:...(四)如為追徵,應依規定事前鑑價,鑑定價格後,傳訊受追徵人繳納。如不願依價繳納時,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亦同此結論。而刑法修正前有關追徵之判決主文均僅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徵其價額」,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計算標準或於判決主文、理由內明確記載應追徵之價額為何,檢察官即係依前揭規定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於執行之程序中對原利得客體鑑價,並向受刑人收取鑑定費用。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亦隨之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僅係將「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文字刪除,此乃因追徵已被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而追繳、抵償業已刪除,配合刑法之修正所為之文字調整。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471條之規定,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執行沒收之裁判,此與沒收修法前並無不同。職是,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執行有關沒收之裁判,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價額時,自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始為妥適。復就明確性而言,執行檢察官既可據以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檢察官認定應予追徵之價額倘有不服,仍可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藉此尋求救濟,此時再由法院介入判斷檢察官之處分有無違法不當,適足以彰顯法院之中立裁判地位,亦不致使人民遭受財產權之干預反而無從接受司法審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於主文載明應追徵之價額等語,與前揭法律規範意旨不符,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田國樟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田國樟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①被告田國樟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②被告田國樟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周子强為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且未及審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理由同前),被告田國樟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國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惟念被告田國樟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田國樟該2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被告田國樟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及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田國樟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田國樟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其罪質相同,僅毒品種類及可能成癮性程度不同,且犯罪行為模式、手段、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為104年4月18日、4月22日,相去不遠。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2.沒收:⑴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替物為客體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所

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供被告田國樟與同案被告周子强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子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田國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田國樟與同案被告周子强共同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田國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田國璋與同案被告周子强連帶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田國樟雖與同案被告周子强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惟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田國樟、同案被告周子强供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就犯罪所得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田國樟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周子强單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對象 │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毒品│價錢(犯│證據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種類、數量 │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1 │劉文正│⑴104年1│新竹縣○│1.周子强、劉文│10,000元│1.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周子强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3日21 │○鄉「○│ 正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偵訊: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6分許 │○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54 │刑拾伍年貳月。 ││ │ │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293-294 │ ││ │ │ │ │2.海洛因1.87公│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克(半錢)。│ │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3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3-1-1│ ││ │ │ │ │ │ │ ~3-1-2):譯文總覽卷P│ ││ │ │ │ │ │ │ 50 │ ││ │ ├────┼────┼───────┼────┼────────────┼──────────┤│ │ │⑵104年1│新竹縣○│1.周子强、劉文│5,000元 │1.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周子强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5日21│○鄉「○│ 正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偵訊: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42分許│○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二)P54反 │刑拾伍年貳月。 ││ │ │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294 │ ││ │ │ │ │2.海洛因1 公克│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15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3-3-1│ ││ │ │ │ │ │ │ ~3-3-2):譯文總覽卷P│ ││ │ │ │ │ │ │ 50反 │ │├─┼───┼────┼────┼───────┼────┼────────────┼──────────┤│ 2│李權霖│⑴104年1│新竹縣○│1.周子强、李權│無償 │1.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禁藥罪,││ │ │月10日3 │○鄉○○│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47分許│街000號 │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200-201 │。 ││ │ │ │李權霖住│ ,相約左揭地│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處樓下 │ 點見面。 │ │ 號(卷三)P2反 │ ││ │ │ │ │2.周子强無償轉│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命2 公克與李│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權霖。 │ │ 於104年1月10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5通(譯文編號甲4-1│ ││ │ │ │ │ │ │ ~甲4-5):譯文總覽卷P│ ││ │ │ │ │ │ │ 46反-47 │ ││ │ ├────┼────┼───────┼────┼────────────┼──────────┤│ │ │⑵104年1│新竹縣○│1.周子强、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月14日7 │○鄉○○│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35分許│街000號0│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23反-24│刑參年捌月。 ││ │ │ │樓李權霖│ ,相約左揭地│ │ 反 │ ││ │ │ │住處 │ 點交易。 │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5 公克。 │ │ 號(卷一)P201-201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2反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14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5通(譯文編號甲5-1│ ││ │ │ │ │ │ │ ~甲5-3):譯文總覽卷P│ ││ │ │ │ │ │ │ 47 │ ││ │ ├────┼────┼───────┼────┼────────────┼──────────┤│ │ │⑶104年2│新竹縣○│1.周子强、李權│5,5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月4日22 │○鄉○○│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53分許│街000號0│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29反-30│刑參年捌月。 ││ │ │ │樓李權霖│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8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6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反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2月4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1-2)│ ││ │ │ │ │ │ │ :偵9046號(卷二)P43 │ ││ │ │ │ │ │ │ 反 │ ││ │ ├────┼────┼───────┼────┼────────────┼──────────┤│ │ │⑷104年2│新竹縣○│1.周子强、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月6日12 │○鄉「仙│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22分許│迪遊藝場│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25-25反│刑參年捌月。 ││ │ │ │」旁 │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99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4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2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2反-3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2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甲7-1│ ││ │ │ │ │ │ │ ~甲7-3):譯文總覽卷P│ ││ │ │ │ │ │ │ 47反-48 │ ││ │ ├────┼────┼───────┼────┼────────────┼──────────┤│ │ │⑸104年2│新竹縣○│1.周子强、李權│5,5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月6日18 │○鄉○○│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27分許│街000號0│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30-30反│刑參年捌月。 ││ │ │ │樓李權霖│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住處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8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7-207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4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2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1-4)│ ││ │ │ │ │ │ │ :偵9046號(卷二)P44 │ ││ │ ├────┼────┼───────┼────┼────────────┼──────────┤│ │ │⑹104年4│新竹縣○│1.周子强、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犯販賣第二級毒││ │ │月19日20│○市○○│ 霖以持用之行│ │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35分許│路麥當勞│ 動電話聯絡後│ │ 6570號(卷三)P30反-31│刑參年捌月。 ││ │ │ │速食店旁│ ,相約左揭地│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點交易。 │ │ 號(卷二)P99反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4 公克。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7反-208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4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4月19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2通(譯文編號1-10 │ ││ │ │ │ │ │ │ ):偵6570號(卷三)P3│ ││ │ │ │ │ │ │ 9反-40 │ │├─┼───┼────┼────┼───────┼────┼────────────┼──────────┤│3 │張煥松│103年11 │新竹縣○│1.周子强、張煥│無償 │1.證人張煥松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禁藥罪,││ │ │月6日19 │○市○○│ 松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9046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5分許 │路000巷 │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210-211 │。 ││ │ │ │000弄00 │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69 │ ││ │ │ │號張煥松│ 點見面。 │ │ 號卷P43 │ ││ │ │ │住處 │2.周子强無償轉│ │2.證人馮宛婷之證述: │ ││ │ │ │ │ 讓甲基安非他│ │①104.06.15偵訊:偵6569 │ ││ │ │ │ │ 命1 公克與張│ │ 號卷P21 │ ││ │ │ │ │ 煥松。 │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107-107反 │ ││ │ │ │ │ │ │③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反 │ ││ │ │ │ │ │ │3.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煥松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3年11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F1-1 │ ││ │ │ │ │ │ │ ~F1-3):譯文總覽卷P1│ ││ │ │ │ │ │ │ 5-15反 │ │├─┼───┼────┼────┼───────┼────┼────────────┼──────────┤│4 │鍾武秀│⑴104年1│新竹縣○│1.周子强、鍾武│無償 │1.證人鍾武秀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第一級毒││ │ │月22日19│○鄉「○│ 秀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39分許│○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66-66反 │刑壹年貳月。 ││ │ │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見面。 │ │ 號(卷一)P78 │ ││ │ │ │ │2.周子强無償轉│ │③104.07.17警詢:偵6570 │ ││ │ │ │ │ 讓海洛因0.2 │ │ 號(卷三)P13 │ ││ │ │ │ │ 公克與鍾武秀│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鍾武秀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1月22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4通(譯文編號H3-1~│ ││ │ │ │ │ │ │ H3-4):譯文總覽卷P22 │ ││ │ │ │ │ │ │ 反-23 │ ││ │ ├────┼────┼───────┼────┼────────────┼──────────┤│ │ │⑵104年1│新竹縣○│1.周子强、鍾武│無償 │1.證人鍾武秀之證述: │周子强犯轉讓第一級毒││ │ │月26日17│○鄉「○│ 秀以持用之行│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時53分許│○鎮」社│ 動電話聯絡後│ │ 號(卷一)P67 │刑壹年貳月。 ││ │ │ │區周子强│ ,相約左揭地│ │②104.06.15偵訊:偵6570 │ ││ │ │ │住處 │ 點見面。 │ │ 號(卷一)P78 │ ││ │ │ │ │2.周子强無償轉│ │2.周子强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讓海洛因0.2 │ │ 號行動電話與鍾武秀持用│ ││ │ │ │ │ 公克與鍾武秀│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 於104年1月26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通(譯文編號H4) │ ││ │ │ │ │ │ │ :譯文總覽卷P23 │ │└─┴───┴────┴────┴───────┴────┴────────────┴──────────┘附表二:(周子强與馮宛婷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對象 │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毒品│價錢(犯│證據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種類、數量 │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 1│劉文正│104年1月│新竹縣○│1.周子强與劉文│3,000元 │1.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一││ │ │6日21時 │○鄉「○│ 正先以FACEBO│(由周子│①104.08.20延押院訊:偵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許 │○鎮」社│ OK訊息聯絡後│强取得)│ 聲139號卷P11反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區周子强│ ,由馮宛婷自│ │②104.10.12偵訊:偵6569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住處樓下│ 租屋處下樓與│ │ 號卷P153反-154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劉文正完成交│ │2.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柒年陸月。 ││ │ │ │ │ 易。 │ │①104.06.26偵訊:偵6570 │ ││ │ │ │ │2.海洛因0.45公│ │ 號(卷二)P236 │ ││ │ │ │ │ 克。 │ │②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二)P295 │ ││ │ │ │ │ │ │③104.09.25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91反 │ │├─┼───┼────┼────┼───────┼────┼────────────┼──────────┤│ 2│李權霖│⑴104年4│新竹市○│1.周子强於左揭│5,5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月26日1 │○路「亞│ 時地與李權霖│(由周子│①104.09.30偵訊:偵9046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許 │東遊藝場│ 完成毒品交付│强取得)│ 號(卷二)P101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馮宛婷於同│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日2 時23分許│ │①104.10.12偵訊:偵6569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以持用之行動│ │ 號卷P153 │參年陸月。 ││ │ │ │ │ 電話向李權霖│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催討購毒款項│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李權霖於上│ │ 號(卷一)P208 │ ││ │ │ │ │ 開通話半小時│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後在左揭地點│ │ 號(卷三)P4 │ ││ │ │ │ │ 交付購毒款項│ │4.馮宛婷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與周子强。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8 公克。 │ │ 於104年4月26日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1通(譯文編號1-12 │ ││ │ │ │ │ │ │ ):偵9046號(卷二)P │ ││ │ │ │ │ │ │ 44反 │ ││ │ ├────┼────┼───────┼────┼────────────┼──────────┤│ │ │⑵104年4│桃園市○│1.馮宛婷與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月28日6 │○區某處│ 霖先以持用之│(由周子│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43分許│ │ 行動電話聯絡│强取得)│ 6570號(卷三)P26-26反│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後,再由周子│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强於左揭時地│ │ 號(卷二)P101反-102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與李權霖見面│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參年陸月。 ││ │ │ │ │ 交易。 │ │①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號(卷二)P106 │ ││ │ │ │ │ 4公克。 │ │②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 │ ││ │ │ │ │ │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3-203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 │ ││ │ │ │ │ │ │4.馮宛婷、周子强持用之09│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 ││ │ │ │ │ │ │ 權霖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 │ │ 行動電話於104年4月26日│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3通(譯文 │ ││ │ │ │ │ │ │ 編號甲9-1~甲9-3):譯│ ││ │ │ │ │ │ │ 文總覽卷P48反 │ ││ │ ├────┼────┼───────┼────┼────────────┼──────────┤│ │ │⑶104年5│新竹市○│周子强與李權霖│18,000元│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月5日12 │○路「明│先在李權霖新竹│(由周子│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40分許│志書院停│市○○路住處達│强取得)│ 6570號(卷三)P28反-29│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起訴書│車場」2 │成買賣甲基安非│ │ 反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誤載為12│樓周子强│他命之合意,李│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時21分前│之車輛上│權霖復依馮宛婷│ │ 號(卷二)P101反-102 │參年捌月。 ││ │ │之某時許│ │所持用行動電話│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 ││ │ │,應予更│ │中之指示,至左│ │①104.07.16警詢:偵6569 │ ││ │ │正) │ │揭地點拿取甲基│ │ 號卷P127反-128反 │ ││ │ │ │ │安非他命1 兩後│ │②104.08.20延押院訊:偵 │ ││ │ │ │ │,再依約給付周│ │ 聲139號卷P11反-12 │ ││ │ │ │ │子强賣賣價金完│ │③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訖。 │ │ 號(卷二)P106-106反 │ ││ │ │ │ │ │ │④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 │ ││ │ │ │ │ │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5反-206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反 │ ││ │ │ │ │ │ │4.馮宛婷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5月5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5通(譯文編號甲13-│ ││ │ │ │ │ │ │ 1~甲13-5):偵9046號 │ ││ │ │ │ │ │ │ (卷二)P45-45反 │ ││ │ ├────┼────┼───────┼────┼────────────┼──────────┤│ │ │⑷104年5│國道一號│1.馮宛婷與李權│3,000元 │1.被告周子强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月6日17 │湖口交流│ 霖先以持用之│(由周子│①104.07.20第1次警詢:偵│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時29分許│道下「北│ 行動電話聯絡│强取得)│ 6570號(卷三)P27反-28│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海加油站│ 後,再由周子│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馮宛婷共同犯販賣第二││ │ │ │」旁之統│ 强於左揭時地│ │ 號(卷二)P101反-102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一超商前│ 與李權霖見面│ │2.被告馮宛婷之自白: │參年陸月。 ││ │ │ │ │ 交易。 │ │①104.07.16警詢:偵6569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號卷P127-127反 │ ││ │ │ │ │ 4公克。 │ │②104.09.30偵訊:偵9046 │ ││ │ │ │ │ │ │ 號(卷二)P106反 │ ││ │ │ │ │ │ │③104.10.12偵訊:偵6569 │ ││ │ │ │ │ │ │ 號卷P154反 │ ││ │ │ │ │ │ │3.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 │ 號(卷一)P204-204反 │ ││ │ │ │ │ │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 │ 號(卷三)P3-3反 │ ││ │ │ │ │ │ │4.馮宛婷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於104年5月6日通訊監察 │ ││ │ │ │ │ │ │ 譯文3通(譯文編號甲11-│ ││ │ │ │ │ │ │ 1~甲11-3):譯文總覽 │ ││ │ │ │ │ │ │ 卷P49 │ │└─┴───┴────┴────┴───────┴────┴────────────┴──────────┘附表三:(周子强與田國樟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對象 │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及毒品│價錢(犯│證據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種類、數量 │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 │ │├─┼───┼────┼────┼───────┼────┼────────────┼──────────┤│1 │李權霖│104年4月│新竹縣○│1.周子强因沒空│3,500元 │1.被告田國樟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二││ │ │18日22時│○鄉○○│ 且無足量之甲│(由周子│①104.08.06偵訊:偵6967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33分許 │路000號0│ 基安非他命可│强取得 │ 號卷P42-43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樓李權霖│ 供販賣李權霖│) │②104.09.25第1次偵訊:偵│田國樟共同犯販賣第二││ │ │ │住處 │ ,遂先囑咐田│ │ 9046號(卷二)P87、87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國樟向其友人│ │ 反 │參年陸月。 ││ │ │ │ │ 調取若干份量│ │2.證人李權霖之證述: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 │①104.07.14警詢:偵6570 │ ││ │ │ │ │ 命,再由田國│ │ 號(卷一)P208-208反 │ ││ │ │ │ │ 樟、李權霖以│ │②104.07.20偵訊:偵6570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 │ 號(卷三)P4-4反 │ ││ │ │ │ │ 話聯絡後,約│ │3.田國樟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定左揭地點完│ │ 號行動電話與李權霖持用│ ││ │ │ │ │ 成交易。田國│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樟嗣將販毒所│ │ 於104 年4 月18日通訊監│ ││ │ │ │ │ 得之金錢,交│ │ 察譯文2 通(譯文編號1-│ ││ │ │ │ │ 付周子强。 │ │ 29):偵9046號(卷二)│ ││ │ │ │ │2.甲基安非他命│ │ P47反-48 │ ││ │ │ │ │ 4 公克。 │ │ │ │├─┼───┼────┼────┼───────┼────┼────────────┼──────────┤│2 │劉文正│104年4月│新竹縣○│1.田國樟、劉文│5,000元 │1.被告田國樟之自白: │周子强共同犯販賣第一││ │ │22日3時 │○鄉○○│ 正以持用之行│(由周子│①104.06.26偵訊:偵6967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28分許 │路0段00 │ 動電話聯絡,│强取得)│ 號卷P31反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號劉文正│ 田國樟先至劉│ │②104.08.06偵訊:偵6967 │田國樟共同犯販賣第一││ │ │ │住處樓下│ 文正住處向其│ │ 號卷P44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收取3,000元 │ │2.證人劉文正之證述: │拾伍年壹月。 ││ │ │ │ │ ,再至新竹市│ │①104.06.15警詢:偵6570 │ ││ │ │ │ │ 市區向周子强│ │ 號(卷二)P14-14反 │ ││ │ │ │ │ 拿取海洛因,│ │②104.06.26警詢:偵6570 │ ││ │ │ │ │ 並交付買賣價│ │ 號(卷二)P231反-232 │ ││ │ │ │ │ 金5,000元( │ │③104.06.26偵訊:偵6570 │ ││ │ │ │ │ 含代墊之2,00│ │ 號(卷二)P236-236反 │ ││ │ │ │ │ 0元)與周子 │ │④104.07.31偵訊:偵6570 │ ││ │ │ │ │ 强後,再與劉│ │ 號(卷二)P295-296 │ ││ │ │ │ │ 文正相約左揭│ │3.田國樟持用之0000000000│ ││ │ │ │ │ 地點完成交易│ │ 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正持用│ ││ │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2.海洛因1.1 公│ │ 於104年4月22日通訊監察│ ││ │ │ │ │ 克。 │ │ 譯文6通(譯文編號3-9-1│ ││ │ │ │ │ │ │ ~3-9-6,與B7-1~B7-6 │ ││ │ │ │ │ │ │ 同):譯文總覽卷P51反-│ ││ │ │ │ │ │ │ 52=偵9046號(卷二)P4│ ││ │ │ │ │ │ │ 8反-49 │ │└─┴───┴────┴────┴───────┴────┴────────────┴──────────┘附表四:

┌─┬──────┬──┬───────────────┐│編│名稱 │數量│備註 ││號│ │ │ │├─┼──────┼──┼───────────────┤│1 │電子磅秤 │1 台│ │├─┼──────┼──┼───────────────┤│2 │分裝袋 │2 包│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