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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黑色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上午5 時5 分許,為避免辨識追捕,刻意戴上黑色鴨舌帽(原判決載為黑色小帽)、口罩遮掩面容,且雙手戴上透明手套,並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夾藏在網球拍袋內隨身攜帶,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崧店(下稱萊爾富竹崧店),先後

2 次進入店內購買飲料、香煙及打火機,確認店內僅店員乙○○1 人看管且無其他顧客,認有機可趁,遂取出上開武士刀,再度步入店內並繞進櫃檯,擋住櫃檯出入口,將武士刀指向正背對櫃檯清洗物品之乙○○,喝令乙○○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致乙○○認若不依從指示,生命、身體將受到侵害,因而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順應甲○○之要求,接續開啟店內2 台收銀機並將其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622 元放到甲○○手持之塑膠袋內,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甲○○食髓知味,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意,戴上黑色鴨舌帽、口罩及透明手套資為掩飾,並攜帶夾藏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之網球拍袋,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南大三店(下稱萊爾富南大三店),逕自到冰櫃拿取飲料至櫃檯由店員黃仕銓結帳,甲○○確認僅黃仕銓獨自看店,旋取出夾藏之武士刀1 把,一邊繞進櫃檯一邊向黃仕銓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我要錢」等語,復將右手手持該把武士刀高舉過肩、左手持塑膠袋遞向黃仕銓,喝令黃士銓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來,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仕銓不能抗拒,聽命開啟收銀機並將數張百元鈔票放入甲○○手持之塑膠袋內(該塑膠袋內已放有甲○○強盜萊爾富竹崧店所得款項);甲○○猶嫌不足,乃喝令黃士銓往後退,逕將該把武士刀夾在左手腋下,伸出右手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銅板放入手持塑膠袋內,總計搜刮收銀機內現金(含百元鈔票及銅板)約1,200 元得手。嗣黃仕銓趁甲○○伸手取錢之際,抽走該把武士刀,甲○○立即跳出櫃檯並向黃士銓喝稱「你以為我這樣子就結束了嗎?」,黃士銓出於防衛揮舞該把武士刀,慌亂中甲○○右手臂遭武士刀劃傷,手中裝有強盜所得現金之塑膠袋亦遭黃仕銓奪回,甲○○恐遭黃士銓制伏,只得倉皇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先後接獲乙○○、黃仕銓報案,派員趕赴現場,先在萊爾富南大三店內扣得甲○○所有、供犯強盜所用之該把武士刀及置於塑膠袋內之強盜所得餘款2,663 元(業由黃士銓領回1,200 元、乙○○領回1,463 元),繼之循線於同日上午5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號前攔查到仍戴著黑色鴨舌帽、口罩及透明手套,正騎乘腳踏車逃逸之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1 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1 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1 罪)、同法第

354 條毀損(1 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1 罪)及同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2 罪)等罪嫌,並主張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萊爾富竹崧店部分等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另就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刑法第173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罪,而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萊爾富南大三店部分則改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關於2 件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及本院106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3頁),而檢察官並未就本案各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5 時5 分許、同日上午5 時20分至30分許分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即事實一、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服用蠻多精神疾病藥物,製作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3 頁),然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於

104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0分至11時20分許、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下午1 時3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之警詢錄影光碟,及同日下午5 時12分至31分許,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詢(訊)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過程中被告(身穿紅色上衣、右手則綁繃帶並吊掛在脖子上)面朝鏡頭,眼神專注注視前方、狀似思考後回答,員警、書記官亦依被告陳述意旨詳實記載於筆錄,而員警、檢察官詢、訊問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違法取供,且檢察官於開始進行偵訊前,尚先訊問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訊問,被告答稱「可以」;而被告不論於警詢或偵訊時回答之聲音平緩、語氣流暢自然、意識清晰,未有緊張不安或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況,有本院106 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足認被告於應訊時精神意識狀態正常,未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被告以上開情詞爭執其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與前述調查所得事證不符,已無可採。

(3)又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犯本件強盜案之前,曾因「其他環境適應障礙伴有其他藥物性未明示精神病」,先後於103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10月19日至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臺大竹東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榮總竹東分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後於103 年9 月26日、10月27日、12月1 日、12月22日及104 年1 月28日、同年3 月

2 日陸續前往榮總竹東分院精神科就診,另於103 年9月25日、11月10日陸續至臺大竹東分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開立Zyprexa 、Rivotril、Mesyrel 、Modipanol、Utapine F .C .等藥物供其服用等情,有臺大竹東分院104 年7 月2 日臺大竹東分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科就醫紀錄影本、榮總竹東分院104 年

6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就診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90頁反面)。然細觀上開病歷資料,本案發前,被告係於

104 年3 月2 日最後1 次至榮總竹東分院門診時,醫師僅開立「Modipanol 」56錠(1 次服用2 顆),而被告同年月5 日前往臺大竹東分院最後1 次門診時,醫師僅給予針劑(Haloperido)而未再開立藥物供其服用(見原審卷第75頁、第90頁),如被告依醫囑按時服用藥物,於本案行為時(即104 年4 月7 日),醫師前揭開立之藥物應早已服用盡淨,被告是否仍留存有藥物可供服用,非無疑義;況人體如服用合理劑量之精神科藥物(Zyprexa 、Rivotril、Mesyrel 、Modipanol ),產生幻聽、幻覺、喪失行為控制能力、意識不清等副作用機率極低,亦有臺大竹東分院104 年7 月27日臺大竹東分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 頁)。是被告辯稱案發前過量服用臺大竹東分院、榮總竹東分院醫師開立之精神科藥物,且為警查獲後有先行返家服用精神科藥物,才去國泰醫院就醫,造成意識狀態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6 頁),難認有據。

(4)至被告辯稱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下稱新竹看守所)期間,服用所內醫師開立藥物而有精神狀況不穩定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看守所,該所回函表示被告於104 年

4 月7 日至7 月30日在所期間,於所內精神科就醫共9次,醫師所開立治療藥物(Modipanol、Trazo)劑量皆於合理使用範圍,期間被告並無幻聽、幻覺、喪失行為控制能力及意識不清等副作用乙節,有該所106 年3 月

7 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就診紀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34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警詢、偵訊所為陳述,員警或檢察官均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情形,且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無精神狀況不佳或意識不清等異常情形,難認被告前開陳述有何瑕疵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處於精神狀況不穩定,出於其自由意願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第176 頁),自無足取。

(二)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供述任意性外,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武士刀先後進入萊爾富竹崧店、南大三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雖先後進入萊爾富竹崧店、南大三店,但從頭到尾沒碰到錢,第1 間超商是店員直接將錢丟進塑膠袋內,伊把塑膠袋拿走;第2 間超商時,伊根本沒有進入櫃檯,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所以沒有碰到收銀機內的錢,伊有將武士刀收回刀鞘,是店員將刀抽出來,伊才被刀劃到。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服用過量藥物,致精神狀態不穩定而觸法,否則以伊大學畢業且有正常工作、資力,怎會騎腳踏車去搶

1 千多元。伊行為應該僅構成恐嚇取財,不到強盜的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176 頁、第194 頁)。

二、事實一(即強盜萊爾富竹崧店部分):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5 時5 分許,頭戴黑色鴨舌帽、口罩,雙手戴上透明手套,並將扣案之武士刀(含刀鞘)放在網球拍袋內攜帶,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萊爾富竹崧店,先後2 次進入店內購買飲料、香煙及打火機,在除店員乙○○外無其他顧客及店員之情形下,持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店內櫃檯,站在櫃檯出入口處,將武士刀指向正背對櫃檯清洗物品之乙○○,喝令乙○○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且在乙○○開啟收銀機將其內現金約1,622 元放到被告手持塑膠袋內之後,被告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4216卷第8 頁至第10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反面),並有員警陳書程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共8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見同上偵卷第4 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4395卷第44頁至第70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武士刀1 把、黑色鴨舌帽1 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或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當無編造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乙○○所證述情節復與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相合,堪信為真實。上開被告在萊爾富竹崧店犯案過程之客觀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

4 號、第71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先後2 次進入店內購買飲料、香煙及打火機,再持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店內櫃檯,站在出入口處,將武士刀指向乙○○,喝令乙○○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該把武士刀全長46公分,刀刃長31.5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29.5公分處單面開鋒,刀鋒銳利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足認被告係利用清晨時分,趁萊爾富竹崧店店員僅1 人且無其他顧客之機會,手持刀刃長達31.5公分、刀鋒銳利之武士刀,近距離指向證人高振鋒並喝令其交付現金,被告所為,顯有暗示乙○○如拒不交付金錢,將可能持該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揮砍,進而傷害乙○○之生命、身體、安全。

(2)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216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正反面)所顯示現場客觀環境(即收銀機櫃檯附近),案發時被告手持武士刀站在櫃檯出入口處,證人高振鋒幾乎被圈阻在櫃檯後方之狹小空間,且被告距離乙○○甚近,倘乙○○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被告隨時可以手持刀刃長達31.5公分武士刀對之發動攻擊,勢必將造成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極大威脅、侵害;而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因被告拿著刀進來店內時,店內僅有伊一人,伊害怕生命受到威脅,所以就依被告要求開啟收銀機、將錢倒進被告手中塑膠袋等語甚詳(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反面、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18

5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拿刀出來後,有往櫃檯出口移動;伊沒有任何防身的東西,對方已經亮刀,他有武器,伊沒有任何武器,反抗的話伊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足認被告利用清晨時分,萊爾富竹崧店僅店員乙○○1 人看店且無其他顧客之機會,手持刀刃長達31.5公分、刀鋒銳利之武士刀,突然進入萊爾富竹崧店並站在櫃檯出入口處,近距離指向乙○○,喝令其交付現金。準此,證人乙○○在隻身顧店、手無寸鐵之際,突見被告持刀來勢洶洶的喝令其開啟收銀機、交付金錢,客觀上證人乙○○自始即無反抗之機會與能力;縱被告確未有持刀揮砍、直接將刀架在高振鋒脖子或身體上,然任何人處該等情境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及安全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乙○○自由意志、判斷之程度,而證人高振鋒亦明確證稱係因害怕遭被告持刀傷害不敢抗拒始交付財物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之脅迫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確足以壓抑高振鋒之意思自由,達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是店員將錢直接放入塑膠袋中,之後掉落在第

2 間便利商店,其未取得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在萊爾富竹崧店得手一堆零錢約

1 千多元,都掉在萊爾富南大三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著刀對伊說要搶劫,叫伊將收銀機的抽屜打開,因對方拿著刀,伊怕會有危險,所以開啟2 台收銀機將零用金1,500 元、現金122 元拿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 頁反面),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就走進來站在伊右邊身後,刀就舉在腰部,對伊說搶劫,叫伊打開收銀機,伊先把左邊收銀機打開交付1,500 元零用金,再把右邊收銀機打開交付找零金122 元,通通丟進被告手上的塑膠袋,被告把錢收走就離開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49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反面、第186 頁反面),足認證人乙○○懼於被告而交付之1,622 元(計算式:1500+122=1622)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縱認其後掉落在萊爾富南大三店,仍無礙被告已建立之支配管領力。

(四)綜上,被告持扣案武士刀至萊爾富竹崧店,喝令證人乙○○接續開啟店內收銀機2 台並將現金共1,622 元交付給被告之強盜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即強盜萊爾富南大三店部分)

(一)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5 時20分至30分許,頭戴黑色鴨舌帽及口罩,且雙手戴上透明手套,攜帶前開武士刀,騎乘腳踏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萊爾富南大三店,見店內除店員黃士銓外,無其他店員或顧客之情形下,於結帳後,右手取出夾藏之武士刀,繞進櫃檯內向黃仕銓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我要錢」等語,復將該把武士刀高舉過肩、左手將塑膠袋遞向黃仕銓,黃仕銓乃開啟收銀機並將數張百元鈔票放入塑膠袋內,被告並喝令黃仕銓後退,將武士刀夾在左手腋下、伸出右手拿取收銀機內銅板;嗣黃仕銓趁隙抽走該把武士刀,不慎劃傷被告右手臂並奪回上開裝有贓款之塑膠袋,被告倉皇逃離等情,業經證人黃仕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04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有警員張凱濠製作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照片52張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6 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4頁至第70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武士刀1 把、黑色鴨舌帽1 頂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黃仕銓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糾紛或債務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當無編造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黃仕銓所證述情節復與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相合,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被告在萊爾富南大三店犯案過程之客觀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戴上黑色鴨舌帽、口罩及透明手套,步入萊爾富南大三店購買飲料,斯時僅黃士銓隻身顧店且無其他顧客,被告結帳後取出扣案之武士刀進入店內櫃檯,站在櫃檯出入口處,將武士刀指向黃仕銓並喝令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且扣案該把武士刀全長46公分,刀刃長

31.5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29.5公分處單面開鋒,刀鋒銳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利用清晨時分,趁萊爾富南大三店之店員僅黃仕銓1 人且無其他顧客之機會,手持刀刃長達31.5公分、刀鋒銳利之武士刀,近距離指向黃仕銓並喝令其交付現金,被告顯係以暗示黃仕銓如拒不交付金錢,將可能持該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揮砍,進而傷害黃仕銓之生命、身體、安全。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1頁)所顯示現場客觀環境(即收銀機櫃檯附近),案發時被告右手高舉武士刀站在櫃檯出入口處,逼近證人黃仕銓,使證人黃仕銓幾乎被圈阻在櫃檯後方之狹小空間內,且被告距離證人黃仕銓甚近,難認有脫逃之可能,倘證人黃仕銓當場拒絕交付現金或意欲反抗,被告隨時可以手持刀刃長達31.5公分武士刀對之發動攻擊,勢必將造成黃仕銓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極大威脅、侵害;而證人黃仕銓於偵訊時,就案發情形結證稱:被告結帳後拿著刀子走進櫃檯,他就說「搶劫,把現金拿出來」等語,之後站在收銀機旁邊,把刀子舉起來,叫伊開啟收銀機,因為被告舉著刀子,伊覺得很危險,應該給錢被告就會離開,所以交錢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結完帳不是往門口走,是往櫃檯走進來說要搶劫,拿出他的刀子,要求伊打開收銀機,因為被告拿的刀子有一點長度,伊就打開收銀機,伊覺得太靠近被告很危險;被告高舉刀子過肩,拿刀的手一直晃動,很明顯看得到那是一把刀子,被告沒有直接說要砍伊,但意思就是「你不要靠近我」、「現在要搶劫」、「你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1 頁),顯見被告利用清晨時分,萊爾富南大三店僅店員黃仕銓1 人且無其他顧客之機會,突然取出夾藏之刀刃長達31.5公分、刀鋒銳利之武士刀,繞進櫃檯,喝令黃仕銓開啟收銀台、交付現金,期間並高舉、晃動手持之武士刀。準此,證人黃仕銓在隻身顧店、手無寸鐵且求助不易之情況下,突見被告持刀、步步逼近並喝令其開啟收銀機、交付金錢,客觀上足認證人黃仕銓自始即無反抗之機會與能力;縱被告尚未有持刀揮砍、直接將刀架在黃仕銓脖子或身體上,然被告距離黃仕銓甚近,被告站立位置又堵住黃仕銓逃離之唯一通道,衡諸常情,任何一般人處該等情境下,身心必定極度驚恐、害怕,為保己身生命、身體及安全,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持刀喝令交付財物之行為,顯足以使黃仕銓心生畏懼,壓制其意志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嗣後黃仕銓趁隙抽走被告手持武士刀、不慎劃傷被告之行為,即認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綜上,被告實行之脅迫行為,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以壓抑黃仕銓之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強盜罪之既、未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易言之,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行為人是否將之裝入自己口袋或提物袋,或離開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刀喝令證人黃仕銓開啟收銀機交付金錢,使證人黃仕銓不能抗拒,而聽從指示開啟收銀機並將百元鈔數張放入被告手持塑膠袋內,被告亦有喝令證人黃仕銓後退,將武士刀夾在左手腋下、伸出右手自行拿取收銀機內銅板放入塑膠袋之舉,業據證人黃仕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89 頁、第

191 頁、第192 頁),而證人黃仕銓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經清點,被告拿走百元鈔及銅板合計約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刀強盜萊爾富南大三店財物時,在證人黃仕銓被迫交付百元鈔數張及被告自行拿取銅板放在被告手持塑膠袋內之時,該合計約1,200 元之百元鈔及銅板,均已置於被告持有並可攜離之狀態,斯時證人黃仕銓或被害人萊爾富南大三店對上開財物已喪失控制權,縱認事後因證人黃仕銓反抗阻止並將裝有贓款之塑膠袋奪回,致被告倉皇逃逸,不及將財物帶離現場,仍不影響被告已建立之支配管領力。是被告持刀至萊爾富南大三店強取現金1,200 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黃仕銓趁隙奪回裝有贓款之塑膠袋,以致被告未能帶走贓款,係被告強盜既遂後之行為,無解於其應負強盜既遂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持扣案武士刀至萊爾富南大三店,喝令證人黃仕銓開啟店內收銀機並取得現金共1,200 元之強盜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辯稱其因服用過量精神藥物,以致意識不清,犯下本案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前曾因「其他環境適應障礙伴有其他藥物性未明示精神病」,先後於103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10月19日至20日,至臺大竹東分院、榮總竹東分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並於103 年9 月25日(即出院翌日)至104 年3 月初,陸續前往榮總竹東分院、臺大竹東分院精神科門診,領取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Zyprexa 、Rivotril、Mesyrel、Modipanol 、Utapine F .C .等情,固有臺大竹東分院

104 年7 月2 日臺大竹東分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科就醫紀錄影本、榮總竹東分院104 年6 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就診病歷摘要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曾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就診,並領取醫師開立治療精神疾病藥物等事實,惟服用合理劑量之上開精神科藥物,產生幻聽、幻覺、喪失行為控制能力、意識不清等副作用機率極低,亦有臺大竹東分院104 年7 月27日臺大竹東分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

9 頁)。是被告辯稱案發前過量服用臺大竹東分院、榮總竹東分院醫師開立之精神科藥物,產生意識不清而犯本案云云,難認有據。

(二)再者,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就被告為本案強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依對於被告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鑑衡等節實施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係一「安非他命濫用」及「藥物所致精神病」之病患,而其行為時可能受到物質影響而導致衝動性及情緒不穩。被告自98年左右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之後不規則於多家醫院及診所就診,其就診紀錄顯示被告對於醫囑無法遵循,會自行增加安眠藥的劑量,且持續使用安非他命,雖因疑似精神病症狀合併暴力行為而被強制住院,然而在住院期間能確定未再使用安非他命後,臨床上未曾觀察到明顯精神病症狀,安非他命係一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可能出現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而被告於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精神病症狀即改善,診斷應為「藥物所致精神病」而非原發的其他精神病。然被告之智能仍能維持中等程度,且能維持工作,雖然在多起案件的時間點對照病歷可能和被告精神病症狀不穩定的時間點相吻合,然使用安非他命所致精神病症狀,且未能配合醫囑以致病情不穩需考慮原因自由行為。「藥物所致精神病」並非無法避免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因此推論104 年4 月7 日行為時之行為能力,和疾病之相關性較低等語,此有桃園醫院104 年11月25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4 年12月27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堪認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與其因藥物所致精神疾病之相關聯性低,其行為當時之事理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受何等不利影響。

(三)本件依證人乙○○、黃仕銓證述被告強盜財物之經過情形,以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104 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4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21頁),被告於進入萊爾富竹崧店犯案前,曾2 度進出該店並在店外張望、觀察店內情形,而且在犯本案2 起強盜案時,有先將武士刀夾藏在網球拍袋內,嗣將武士刀取出入店強盜財物時,均頭戴黑色鴨舌帽、戴上口罩及透明手套等情,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必經縝密判斷、分析客觀環境是否有利於下手強盜,過程中猶知遮掩容貌特徵,以規避追緝,被告應經過思考、計畫始為強盜犯行之決定,甚且被告在遭證人黃仕銓趁隙奪刀後,仍謀尋隙逃離現場,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態、辨識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至證人黃仕銓固於偵訊時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嗑藥,希望讓他先去勒戒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77頁),然此屬證人黃仕銓出於臆測之個人意見之詞,且黃仕銓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應該很清楚自己在搶錢,伊覺得被告就是執意要搶錢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難執證人黃仕銓前開於偵訊時出於個人臆測所為證詞,遽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及行為能力受到藥物或毒品影響。

(四)綜觀上情,被告為本案2 件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應有完全之事理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被告辯稱受服用過量藥物影響之情形,應認被告係在完全之自由意志下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被告辯解稱案發時因藥物影響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 次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被告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乙○○、黃仕銓(見本院卷第87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乙○○、黃仕銓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7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論罪及刑之加重: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武士刀,雖經送鑑驗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3 月13日竹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6 頁),然該把武士刀全長44.5公分(含刀鞘長約46公分),刀刃長31.5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29.5公分處單面開鋒等情,有上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86頁),足認該把武士刀刀刃銳利,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倘持以剌向人之身體,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扣案武士刀,分別脅迫店員乙○○、黃士銓,至其等不能抗拒後強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2 罪)。

(二)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對被害人乙○○、黃士銓著手實施強盜犯行時,均係繞進櫃檯後站立在出入口處,持刀指向被害人乙○○、黃士銓並喝令其等開啟收銀機,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脅迫方法剝奪、限制被害人乙○○、黃士銓不得離去之行為,係在被告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之主觀犯意連貫中,應包含在加重強盜行為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至被告使被害人乙○○、黃仕銓開啟收銀機並將錢交付等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適用刑法第304 條之餘地,特予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竹簡字第7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 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影響,造成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依前開桃園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之精神疾病係因濫用安非他命所致,並非原發之精神疾病,且屬可避免之精神障礙,業如前述,審酌桃園醫院所出具鑑定報告之上開認定,係基於被告生活史及疾病史及鑑定當日之測驗而為,論理過程亦無瑕疵可指,應為可採。準此,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與其「藥物所致精神病」疾病之相關性較低,縱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服用藥物,但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言行舉止,仍屬意識清楚,且無異常情狀,詳如前述,可見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亦未因藥物而影響其意思能力及責任能力,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時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叁、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一、上訴駁回(即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清晨時分,以持刀脅迫之手段犯強盜罪,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說明:⑴扣案武士刀1 把、黑色鴨舌帽1 頂(原判決載為黑色小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萊爾富竹崧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 頁正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22 元,其中扣案1,463 元已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9 元,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之球棒、三節甩棍各1 支、黑色拖鞋1 雙,均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查本件被告利用清晨時分,持刀刃長達31.5公分且刀鋒銳利,足以傷人身體、生命及安全之武士刀指向隻身顧店之乙○○,喝令乙○○開啟收銀機並交付金錢,被告此舉客觀上自足以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自由,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詳列證述、析論理由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強盜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被告於104 年4 月7 日上午5 時20分至30分許,持武士刀進入萊爾富南大三店,喝令店員黃仕銓開啟收銀機並交付財物,使黃仕銓不能抗拒,聽從被告指示開啟收銀機,將數張百元鈔放入被告手持塑膠袋內,被告亦自行伸手拿取收銀機內之銅板,事後經清點共計取得約1,200 元鈔票及銅板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在黃仕銓交付百元鈔及其自行從收銀機拿取銅板合計1,200 元之時,該等鈔票及銅板均已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強盜既遂,已據說明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之武士刀遭黃仕銓趁隙奪取,因而遺落放置現金之塑膠袋於萊爾富南大三店內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認被告對於遺落現場之現金顯未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

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此部分法律適用尚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並無理由,已據本院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清晨時分,以攜帶兇器強盜手法獲取財物,對於被害人黃仕銓之身心、萊爾富南大三店之財產權益、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匪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本件不法所得金額非鉅及犯罪所得已歸還萊爾富南大三店,暨其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廠務工程師且經濟狀況穩定,現與妻離異,與雙親、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亦因此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特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基上,爰就於本案中要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扣案之武士刀1 把、黑色鴨舌帽1 頂,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7 頁正反面),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至警方查獲被告時,自其身上扣得之球棒、三節甩棍各1 支、黑色拖鞋1 雙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罪行為直接相關,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犯攜帶兇器強盜萊爾富南大店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1,200 元,因遭黃仕銓反抗並奪回裝有贓款之塑膠袋,被告未能攜離贓款即倉皇逃逸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黃仕銓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場將1,200 元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正反面),性質上等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據上訴)、犯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即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即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7 年4 月、5 年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部分,惟本院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既已撤銷改判為攜帶兇器既遂罪並更為量刑,原審就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復因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未據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未免一再重複定執行刑,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就本件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之罪刑部分,另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