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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彥凱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彥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彥凱(原名黃鴻智)係謝明晃前妻黃子芳(原名黃芬蘭)之胞弟。緣黃子芳於民國98年7月15日設立久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虹公司)擔任負責人,並自同月1日起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謝明晃承租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作為久久虹公司之營業處所,而黃彥凱則受雇於該公司,又因黃子芳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故商請謝明晃代為處理會計作業,謝明晃因而介紹久久虹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石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謝明晃復經黃子芳請求而於98年8月12日至陽信商銀石牌分行辦理謝明晃個人帳戶與久久虹公司支票帳戶得互通轉帳之功能,而以謝明晃帳戶內存款暫時代為支付久久虹公司票款及各項費用,後再與黃子芳結算。嗣於99年7月15日,因久久虹公司所簽發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票號:AD0000000號)跳票,以致影響連帶保證人即謝明晃之信用,而遭陽信商銀催討其前向該銀行申貸之其他房屋貸款債務,黃子芳乃於99年8月中旬某日,與謝明晃協議由黃彥凱以850萬元價格購買謝明晃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再由黃彥凱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該筆買賣價金,供謝明晃清償其遭陽信商銀追討之貸款債務,謝明晃遂於99年8月31日,在黃彥凱經營之新北市○○區○○○路工廠內,於地政士周學豪之見證下,與黃彥凱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850萬元,分4期支付。

二、黃彥凱另於99年8月29日央求謝明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借其持以向第三人作為擔保、證明之用,黃彥凱並保證不會提示兌現該支票,惟黃彥凱嗣於不詳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持以支付其對廠商之貨款,導致謝明晃所簽發之該紙支票遭退票,謝明晃因而要求黃彥凱返還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詎黃彥凱竟佯稱該2紙支票已遺失,並於99年11月2日書立遺失保證書1紙交付謝明晃,不知情之謝明晃遂於99年11月22日至陽信商銀劍潭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經該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向警察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另黃彥凱以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經核准後,除代謝明晃償還原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外,遲未依約支付謝明晃系爭房地買賣尚未清償之價金508萬8333元,謝明晃為向黃彥凱追討上揭房屋買賣價金及要求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乃於99年11月22日委請慶瑩法律事務所發律師函予黃彥凱,並檢附黃彥凱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失保證書、編號3所示之欠款條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1紙,以催告黃彥凱履約及返還前揭支票,詎黃彥凱為逃避清償買賣價金及因借用支票後而生之債務,明知謝明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均係其親簽後交付謝明晃,竟基於意圖使謝明晃受偽造文書及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罪刑事處罰之單一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8日、10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3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誣指系爭房地買賣係假買賣,且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均係謝明晃偽造其簽名,及謝明晃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罪等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以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7903號、第7904號案件對謝明晃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謝明晃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3月1日確定。

三、案經謝明晃訴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晃、周學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凱(下稱被告)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謝明晃、周學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久久虹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資料、黃子芳向告訴人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之登記資料、黃子芳於98年6月22日出具之聲明書、98年8月12日出具之切結書、久久虹公司於陽信商銀石牌分行所開立支票帳戶之票據退票註記明細表1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1份、被告與謝明晃間就系爭房地先後於94年及99年間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附表二編號2、3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彩色照片共4張、99年9月6日被告簽立之聲明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票據遺失保證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保證書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欠款條影本1紙、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買賣房屋欠款明細影本1紙及被告為支付各期價款而以久久虹公司名義簽發之4紙支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99年11月22日受理案件登記表、99年11月22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被告於99年12月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100年5月23日所提刑事追加犯罪事實狀、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42號、第7903號、第7904號起訴書正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359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查本件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虛構告訴人誣指系爭房地買賣係假買賣,且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均係謝明晃偽造其簽名,及謝明晃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而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因此遭受詐欺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具狀申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接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其主觀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是本案被告雖誣告數罪,然其假藉上開單一事件申告數罪,僅妨害國家單一審判權,應論以一罪。另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於99年12月8日、100年5月23日向士林地檢署誣指告訴人謝明晃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誣告犯意,所為應只侵害1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一罪。又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上開被告誣告告訴人謝明晃之案件,係於102年3月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而被告係遲於106年3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其自白本件誣告犯罪之時間顯係在該所誣告案件確定之後,自無刑法第172條自白犯罪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審並未說明被告先後2次之誣告行為係屬單純一罪之理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遭判刑確定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為逃避對告訴人所負債務,明知告訴人並無上開犯行,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謝明晃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身心長久之煎熬,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又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幸獲判無罪後,被告復又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行為非但使偵查、審判程序無益進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更使告訴人無端因不實指控而受歷時長達逾2年之刑事訴追、審判程序,致使告訴人深陷遭判處罪刑之高度風險中,並承受極大之心理壓力,告訴人之名譽勢必亦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對於司法機關訴追犯罪、正確裁判之公益,以及告訴人之私益,所生危害均屬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達歉意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告訴人終未因受誣告而遭判處罪刑、蒙受不白之冤,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謝明晃飽受訟累之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自不適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 文書內容 │├──┼──────────┼─────────────┤│ 1 │99年11月2日被告立具 │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如附表二編││ │之票據遺失保證書 │號2 、3 所示支票均已遺失。│├──┼──────────┼─────────────┤│ 2 │99年11月2日被告立具 │被告以85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 │之保證書 │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保證支付││ │ │定金20萬元予告訴人。 │├──┼──────────┼─────────────┤│ 3 │99年11月9日被告立具 │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欠款條、買賣房屋欠│尚積欠價金未支付。 ││ │款明細 │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1 │AD0000000 │ │99年10月30日│ 5萬元 │ │├──┼─────┤謝明晃├──────┼─────┤陽信商銀││ 2 │AD0000000 │ │99年11月30日│ 5萬元 │劍潭分行│├──┼─────┤ ├──────┼─────┤ ││ 3 │AD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5萬元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