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2、24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秀戀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邱崇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33、10885、1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秀戀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未經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廖阡為同意,不得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且其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未經廖阡為同意,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邱崇林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造成多處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嗣因新竹縣政府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7月9日前往現場會勘,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請及廖阡為告訴暨廖母馬寶琴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秀戀、邱崇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120頁,原審訴字卷第53頁、第6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35頁、第44頁,本院上訴字第1392號卷第92頁、第546頁,本院上訴字第2458號卷第5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阡為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目前所有權人吳特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並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委託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4年11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401723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北地所測字第1050001526號函暨所附土地復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年4月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50002199號函暨所附履勘現場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政府105年6月23日甫農保字第1050085219號函暨所附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改善情形紀錄、現場照片,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7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空拍圖、同署檢察官105年6月14日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至7頁、第10至13頁、第26至28頁、第32至34頁、第59至60頁、第61至62頁、第71至76頁、第78至81頁、第89頁、第101至117頁),堪信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賴秀戀、邱崇林所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均係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又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被告2人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方法,實行上揭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行為,且就附表一、二土地部分,各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渠等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雖2罪法定刑相同,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尚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認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較重,爰依該罪處斷。
㈣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邱崇林就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但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賴秀戀共同實行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經衡酌其犯罪情狀,尚無減輕其刑之必要,爰不予減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恣意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上開土地已有相當程度之復原改善,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90以上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2人均緩刑3年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所為,已破壞上開土地之原
有地形地貌,對生態環境影響重大,原判決對被告2人輕判並給予緩刑宣告,將使渠等毋庸再負擔任何回復原狀責任,實屬不當云云。然上開土地所轄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106年2月20日派員會同新竹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赴現場會勘結果,其植生覆蓋率已達百分之90以上,有新竹縣政府106年2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60024508號函暨勘查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44頁),且被告賴秀戀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積極進行上開土地之回復原狀事宜,歷經測量鑑界、設計繪圖、提出改善方案、申報開工施作、申請展延期限、重新鑑界、重新開挖及恢復植生等過程,業已依新竹縣政府同意之邊坡穩定改善方案施作完竣,並經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於107年9月26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及承辦監造技師檢查確認無訛,有土木設計圖、改善方案說明書、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70008153號函、107年4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70047328號函、107年6月14日府農保字第1070075968號函、施工現場照片、限期改正檢查紀錄表、檢查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至221頁、第238至294頁、第314至315頁、第316至454頁、第470頁、第486至487頁、第502至509頁、第552至568頁),告訴人代理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已回復地貌等語(見本院卷第546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已失所據,並不足取。另被告邱崇林固未參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事宜,惟其受雇於被告賴秀戀從事開挖整地工作,究非主其事者,尚難僅因其事後未共同處理回復土地原狀事宜,即謂應判處重刑或不予宣告緩刑。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 號│├──┼──────┼────────────┤│ 一 │廖阡為 │新竹縣○○鎮○○○段大東││ │ │坑小段15之2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地 號│├──┼──────┼────────────┤│ 一 │賴秀戀 │新竹縣○○鎮○○○段大東││ │ │坑小段19、20、20之5地號 ││ │ │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