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漢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漢森與鄧依馨(已歿)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11月間協議離婚,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即其母黃月琳之同意擔任離婚見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內,擅自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位,偽造「黃月琳」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黃月琳見證被告與鄧依馨兩願離婚之意,以符合兩願離婚書面有2人以上證人見證之要件。嗣於同日,被告持上開偽造署名之離婚協議書,向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不知情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黃月琳見證本件兩願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月琳及戶政機關對於離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226號判例、93年度台上第63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黃月琳之證述、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於105年7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狀,陳稱:我與鄧依馨於104年3月間共同購買址設桃園市○○區○○街○○號00樓之房屋及基地,2人各持分二分之一,鄧依馨於104年11月10日離婚後,於104年11月18日凌晨,在上址屋內燒炭自殺身亡,因我與鄧依馨曾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並為連帶債務人,該貸款尚有新台幣(下同)500餘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銀行已通知將就該房地拍賣取償,我無力單獨負擔此債務,而鄧依馨之繼承人亦拒不處理鄧依馨留下之債務,我迫於無奈只得自首於離婚協議書上偽造「黃月琳」簽名之事,以取得鄧依馨之繼承人地位,進一步公平處理前開500餘萬元之債務等情(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至2頁);又稱鄧依馨自殺後,房子都不處理,所以我來自首,以爭取我對該屋二分之一的權利,才能處理房子;我沒有不處理債務,鄧依馨之胞弟鄧偉晟繼承了鄧依馨之遺產後,貸款的剩餘款完全置之不理,也不與我聯絡,我不僅失去購屋的頭期款,也失去了信用,銀行還針對我一人追討510萬元之貸款,對我來說實在是非常的不公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黃月琳之姓名後,持以向桃園
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鄧依馨之離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5至16頁,他字第4400號卷第3至4頁,原審壢簡字卷第84至85頁),核與證人黃月琳所述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乙節相符(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6頁,原審壢簡字卷第86至89頁),並有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21、2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於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署黃月琳之姓名,事前是否經黃月琳之同意?經查:
⒈就有關被告簽署黃月琳姓名之過程,被告與證人黃月琳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分別敘述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鄧依馨於104年11月10日協議離婚
,並一起去中壢戶政事務所拿了離婚協議書當場填寫,因為我們沒有偕同證人到場,所以就由我自行簽署我母親黃月琳的姓名,鄧依馨也簽署她媽媽蔣莉莉的姓名,簽好了之後就交給戶政事務所的人員登記。我們要辦理離婚的事,因為鄧依馨本來就知道她母親的身分證字號,所以她直接填寫,我的部分則是用LINE問過我母親之後幫她填寫上去的等語(見他字第4400號卷第3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和鄧依馨都沒有在家裡講好,是我在工作的時候,當天104年11月10日上午10、11點多她休假在家中,我們用LINE對話,我們有些爭執,她說要離婚,我也同意,我就跟老闆說要外出一下,我回家到社區樓下接她,再一同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然後就當場在那裡寫協議書,她就自己簽自己的名字,並且寫上她母親蔣莉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她當時沒有打電話的動作就直接寫上這些資料,我就簽我母親的名字,但我不知道我母親的身分證字號,我於上午11點多時有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母親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不確定號碼是否正確),但我母親上班沒有辦法接電話,所以我打很多通電話約有10通,最後約上午11點半我母親才有接電話,我母親可能在想我有急事,我就跟我母親說我要她的身分證字號,但沒有跟我母親說辦什麼事情,我母親當下問我要幹什麼,我說『我在戶政辦事情,你把身分證號碼給我就對了』,因為當時鄧依馨都已經寫好在等我,因為我母親在上班,所以沒有多問我,我母親出生年月日我本來就知道,因為我父母都是48年次,生日時候也會幫我母親慶生,我母親的戶籍地我也知道,當時我還沒跟我母親住在一起,當時我戶籍還沒有遷到那裡,我現在才住在那裡,但是自強一路是我更早之前的戶籍地址,所以我知道我母親的戶籍地址,我和我母親通話後,她用LINE訊息傳送她的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就填上她的身分證號碼,跟鄧依馨去辦理離婚登記,後來手續就完成,大概12點多左右,我就先載鄧依馨回家後,我下午1點就回去上班,我忘記載鄧依馨回家時,我自己有沒有進入屋內,我不確定,我母親中午12點休息到下午1點,約中午12點到12點10分左右,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問為何要她的身分證號碼,當時我剛辦完離婚手續,人還在戶政事務所,我跟她說「鄧依馨吵著要離婚,鄧依馨已經簽好了,就差妳的身分證字號」,當下我沒有跟她說她是證人,我有告訴她離婚手續辦好,後來我就被她罵,她說我把婚姻當兒戲,後來她都沒說什麼,她沒有看過離婚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⑵證人黃月琳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1月10日被告當時有打電
話問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當時在上班,沒有辦法問清楚,後來當天中午休息時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說他去辦理離婚,我還有跟被告說為何把婚姻當兒戲,我並沒有同意被告辦理離婚,早知道他要辦離婚,我不會提供被告我的資料等語(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6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辦離婚當天上午11點多,大概11點30分左右,大概打了2、3通電話給我,因為我上班不能接電話,後來大概第3通電話,我有接電話(他的電話號碼我不會背,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當時他在哪裡我不曉得,他問我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我沒有問他要幹什麼,因為當時我的主管在旁邊,我們規定是不能接電話,我告訴他我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在電話中告訴他,這樣而已,沒有講別的。因為我午休時間是中午12點到下午1點,我去吃完午餐之後大概12點20分到30分左右,我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兒子,問他為何要我的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他跟我說「依馨一直跟我盧要辦離婚,依馨跟我說不想跟我一起生活,很痛苦,要辦理離婚的資料,依馨已經簽好她母親的資料,所以才要你的資料當證人」,我有回答說「你們怎麼搞的,把結婚當兒戲」,電話中被告有跟我說手續已經辦好了,並告訴我我當離婚協議書證人的事,辦好手續當下他人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看過本案的離婚協議書,只有開庭時看過,104年11月10日被告打電話給我或我打給他,都是直接打付費電話,應該沒有用LINE聯絡,我的生日在5月份母親節左右,所以會和母親節一起慶祝,被告不會幫我慶祝農曆的生日,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幫我慶祝生日,還要打電話問我我的出生年月日,可能是因為被告被鄧依馨吵著,所以打電話問我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86至87頁)。
⒉依被告及證人黃月琳上開所述,就有關被告當時打幾通電話
給黃月琳向黃月琳索取其身分證字號、黃月琳係僅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是連同將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一起給被告、黃月琳係直接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上開資料或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給被告、被告打電話給黃月琳時,黃月琳有無向被告詢問索取上開資料之原因、被告有無告知黃月琳其在戶政事務所、黃月琳聯絡被告時,被告有無告知黃月琳其為被告與鄧依馨離婚之證人等節,2人所述互核不符,尚難認被告所述未經黃月琳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黃月琳姓名乙節為真。
㈢證人即前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催收人員謝國平於原審訊問時
證稱:我是負責催收,被告房屋貸款多期未繳,所以我先以電話聯繫,另外請他來銀行談為何未繳款的原因,我跟他面談之後,他說他和鄧依馨離婚,後來鄧依馨自殺,鄧依馨家屬不願意處理,他告訴我說他也不願意留下這間房子,如果無法處理就讓銀行拍賣,我跟鄧依馨的弟弟鄧先生(即鄧偉晟)聯繫過,鄧先生原先是說要保留這間房子,後來是被告說房子願意給鄧依馨家屬,但是要把房屋的頭期款拿回來,但是鄧先生不願意,因為該房屋貸款未繳已經超過6個月,目前我們已經轉為催收款項,移送區域中心送法催處理,還沒有進入拍賣程序;房子由一人承接,或分由被告、女方家屬共同持有,對被告處理本案的債務並無差別,現在鄧依馨家屬都聯繫不到,只有聯繫被告為主,我私下瞭解,鄧依馨自殺時戶頭裡面還有滿多錢,足以償還剩餘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壢簡字卷第88至89頁);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見原審訴字卷第17至19頁),被告為共同借款人對全部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並無被告所稱鄧依馨家屬不處理房子之事,房子就無法處理的情形,是被告所稱其迫於無奈,自首才能處理房子之事,顯有可疑。而由證人謝國平上揭證述內容及被告所稱其欲取得鄧依馨之繼承人地位、鄧偉晟繼承了鄧依馨之遺產等語可知,被告之自首係為取得鄧依馨之遺產,並非為處理上開房子,被告此種有目的之自首,其所述有關偽造黃月琳簽名乙事之真實性,即屬可議。
㈣至於被告供稱鄧依馨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蔣莉莉之姓名乙節
,因鄧依馨及蔣莉莉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全戶除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236號卷第10頁、他字第4400號卷第14頁),就有關鄧依馨是否偽簽蔣莉莉之姓名、有無經過蔣莉莉同意已無從證明,況此部分並非本案之犯罪事實,惟由此觀之,反可見被告積極主張其與鄧依馨之離婚無效,以取得鄧依馨之繼承人地位之心態至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謂被告為解決鄧依馨債務問題不得已而自首,然事實上鄧依馨之遺產仍不足清償貸款,且證人黃月琳事前並不知悉被告代為簽名於離婚證書上,被告確實未經證人黃月琳同意,自該當偽造文書犯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被告自白、證人黃月琳之證述、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均已詳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上揭之自白,既尚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得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則被告所為上揭自白之真實性仍有不明,且容有合理之懷疑,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自難僅單憑被告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而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