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龍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泰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6日晚間,利用其駕車搭載黃麗鳳出遊,行經嘉義某處,於路邊停車與黃麗鳳在車內過夜之際,趁黃麗鳳未注意,徒手竊取黃麗鳳所有、置於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二、陳泰龍明知其未徵得黃麗鳳之授權或同意,無權使用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加油站」,將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無需鍵入密碼或在簽帳單上簽名),佯裝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卡消費,而操作該設備將汽油注入其所駕駛汽車之油箱內,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44元之汽油。
三、陳泰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7日下午5時29分許,前往賴明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錚亮金銀樓」,出示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且在簽帳單上偽簽簽名1枚(字跡遼草),佯示係黃麗鳳之英文簽名「00000」,而偽造用以表示黃麗鳳承諾願向發卡銀行支付消費款之簽帳單1紙,並交付予賴明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麗鳳、賴明悟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手法,致賴明悟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購物,而交付價值26,780元之金項鍊1條。嗣因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黃麗鳳確認有無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黃麗鳳察覺該信用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黃麗鳳除於警詢外,已迭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尚無不符,是其警詢時之陳述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調查警詢外之其他供述證據,以達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上開證人黃麗鳳之警詢陳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院提示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泰龍固坦承伊於104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有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亞加油站」,持告訴人黃麗鳳所有之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無需鍵入密碼或在簽帳單上簽名),並操作該設備將汽油注入其所駕駛汽車之油箱內,而取得價值544元之汽油;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有前往賴明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錚亮金銀樓」,出示上開信用卡,且在簽帳單上簽名1枚,並交付予賴明悟行使之,而取得價值26,780元之金項鍊1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我的,當時因向朋友借車載告訴人出遊,還車前需加滿汽油,始使用上開信用卡自助加油,另因與告訴人同居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必須繳房租,始使用上開信用卡購買金項鍊後出售換取現金,均有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云云。辯護人則辯以:1、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向友人借車出遊,返還時加滿油乃人之常情,被告所辯非無理由。觀之告訴人以「LINE」傳送之「對不起,我是同意你刷我的中國信託卡,因為我沒有錢才會告你喔」等語,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是否為告訴人事後繳不出信用卡款而不認帳之表示,實屬可疑;2、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互核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款紀錄,其於104年7月9日及21日分別解除定期存款50萬元及30萬元後,所剩多為10萬元以下之存款,加以告訴人於104年7月7日至105年3月7日沒有工作,因而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錢才會提告亦非無由;3、關於告訴人之手機是否為被告擅自使用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經誘導及以推測方式使之作出陳述,而告訴人回答亦不確定,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告訴人之證言無足可取;4、依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之被告所寄信函2封,顯見被告文字表達能力有限,且識字力亦不佳,益加證明上開「LINE」簡訊文字為告訴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4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有駕車至上址「台亞加油站」,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之收費設備(無需鍵入密碼或在簽帳單上簽名),並操作該設備將汽油注入其所駕駛汽車之油箱內,而取得價值544元之汽油;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有前往賴明悟所經營之上址「錚亮金銀樓」,出示上開信用卡,且在簽帳單上簽名1枚,並交付予賴明悟行使之,而取得價值26,780元之金項鍊1條等情,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上址「台亞加油站」站長吳雯萍、證人賴明悟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偵卷第19頁、20頁),及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否於104年7月6日……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沒有。……;(有無於104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台亞加油站」刷卡,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銀樓刷卡購買金飾?)都沒有,這些刷卡行為非我所為,我剛開始不知道是誰刷卡,後來知道是被告刷的;(妳有無同意被告拿妳的信用卡去刷卡?)沒有,他事前沒有告知我;……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刷卡,104年7月7日晚上中信銀行的人通知我,跟我確認消費金額與地點,我當下不知道被告有拿信用卡去刷,所以我跟行員說怎麼可能刷卡,之後我去找皮包,才發現信用卡不見了;(被告有無跟妳提議加油、買金飾?)沒有,被告當天沒有跟我說過;(簽單是否妳所為?)不是,簽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何關係?)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當時是否為了籌措租金而請被告拿妳的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沒有這件事情;(當時有把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沒有;……(案發前幾天是否有去屏東?)我們有開車下南部兩天一夜,車子是被告跟朋友借的;(被告刷卡付油錢,是否為了把油加滿後還車給朋友?)他之前沒有跟我這樣說,我也不知道他要拿去刷付油錢;(是否記得哪一天回來臺北?)7月7日當天傍晚4、5時回到臺北,被告跟我說他要去還車,然後中信銀行行員打電話問我是否有刷卡;(是否知道妳的信用卡何時被拿走?)我放包包裡,一起下南部,不知道何時被拿走。……我在與中信銀行行員講電話的過程中,被告有回來,通話過程中我確認的對象就是被告,被告當時是說沒有使用我的信用卡;(被告跟妳承認之後,他就把信用卡還給妳?)是(原審卷第138至1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於104年7月5日至7日間,有無與被告去南部旅遊?)有,去拜拜;(怎麼去的?)開車去;……(104年7月6日晚上,你們在哪裡過夜?)在車子裡面,停在路邊;……(妳在車上有沒有把信用卡交給被告?)沒有,不可能;(104年7月7日你們何時回到樹林的租屋處?)傍晚;(回來時,妳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加油站?)沒有,他載我回來,自己要去還車,他就出去了,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加油;……(妳何時發現信用卡被盜刷?)我是經中信銀行的專員電話通知我,問我現在人是否在銀樓,我說不是,我人在租屋處,他叫我去看我的信用卡,我才知道我的信用卡不見了;……(講電話的過程中,有人回到妳的租屋處嗎?)有,被告回來了。……中信銀行專員在跟我講的當下,被告沒有講他去銀樓刷卡及加油的事情,而且也不承認信用卡是他拿走的,一下子他就出去了,一直到當天晚上8點多,我因不清楚要去哪裡報警,就以「Line」詢問被告可以去哪裡備案,被告才跟我說信用卡是他拿的;……(被告於104年7月6日以後,有沒有跟妳說他沒有錢付房租?)沒有,他說會想辦法;(上開信用卡於遭竊前,妳都放在哪裡?)皮包裡面;(104年7月5日至6日與被告去南部旅遊時,妳有帶這個包包?)有;(信用卡有無放在裡面?)有;(你們那天晚上車子停在哪邊過夜?)好像嘉義或臺南的路邊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52頁)。綜觀上開證詞,證人黃麗鳳自始至終一貫堅稱確實未將上開信用卡交給被告,亦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支付任何款項,且所述當時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其因而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被告起初否認、後來才承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等主要經過情節,互核均相符合。
3、徵諸中信銀行留存其客服人員於104年7月7日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有無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通話錄音紀錄,經原審於審判期日當庭撥放勘驗結果,實際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中信銀行承辦人陳報錄音檔之電子郵件紙本、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光碟1片可資為證(原審卷第134頁、142至147頁及末頁證物袋內)。被告當庭聽取上開錄音內容,對於該錄音之真實性亦未爭執。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接獲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詢問有無使用上開信用卡在加油站及銀樓消費時,第一時間便稱「沒有」,客服人員進而詢問該信用卡是否仍在身上,告訴人於檢視後,隨即表示不知何故已經「不見了」等語,過程之中告訴人並有向其當時周遭之某男確認有無使用其「中國信託悠遊卡」(指上開信用卡),該男亦稱「沒有」,經客服人員詢問其係向何人進行確認,告訴人立即表示係其同居男友。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除經告訴人結證屬實外,亦據被告坦承明確;並參以被告最初於警詢時所供:(告訴人稱她與銀行行員通話時,你正好返回租屋處,當時她有詢問你有無偷竊盜刷信用卡,你當下否認,隨即外出……等語,是否實在?)當時我在租屋處,且告訴黃麗鳳我有刷無鉛汽油544元及項鍊金飾26,780元,黃麗鳳當時也沒有說什麼云云(偵卷第4頁反面),顯未否認告訴人當時在租屋處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通話過程中,其確實有在場,且有就刷卡消費乙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足徵告訴人當時向周遭之某男詢問有無使用上開信用卡,該男子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該男子係其本人,洵屬脫罪之詞,委難採信。準此,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既係同居男女,可見兩人關係親密,應無精心構陷,誣指對方犯罪之虞,則本件被告甫於下午4時20分許、5時29分許持卡消費後不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隨即於當天下午6時3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確認,倘告訴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何必第一時間立即否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並稱該信用卡已經不見?尤有甚者,告訴人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通話之際,被告也在場,何以不據實說明,竟亦否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在在與情理有違。是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並合乎情理,應認屬實。
4、反觀被告,其起初於警詢時係供稱:104年7月6日晚上9時,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告訴人親自交付上開信用卡。104年7月5日我與告訴人前往屏東恒春遊玩拜拜,當時是向朋友借車,還車必須加滿油,身上沒有現金才向告訴人商借信用卡加油,至於購買金飾1條告訴人她不知道云云(偵卷第4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4年7月6日我跟告訴人去恆春玩,7月7日中午回來,因為是跟朋友借車,所以要加滿油後還車。我當時身上沒錢要繳房租,所以當天有在上址租屋處跟告訴人提議拿卡去換現金云云(偵卷第49頁),均謂係與告訴人出遊歸返之後,告訴人始在上址租屋處向其交付上開信用卡,並曾供認其使用該信用卡簽帳購得金項鍊1條,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惟於原審10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改稱:104年7月6日晚間,我與告訴人去嘉義,當天晚上我們睡在車上,告訴人在車上將上開信用卡拿給我,我跟告訴人說要用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繳房租,告訴人同意後就把信用卡拿給我云云(原審卷第74頁反面),意謂告訴人係於出遊期間,在車上過夜時交付上開信用卡。嗣於原審10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偷信用卡,是告訴人自己拿給我的,我們一起出去玩,回到家時,我要去加油,我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就把卡拿給我去加油,另外我跟她說房租1萬7千元繳不出來,借我拿去銀樓買黃金,然後再拿黃金去賣,以換現金,告訴人同意才把卡拿給我云云(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再改口稱告訴人係出遊回來後始交付上開信用卡,且交付時已經同意其持卡去銀樓買黃金。迨原審審理時又改稱:104年7月6日我們睡在車上,在車上有喝酒,喝了酒告訴人從皮包拿1張中國信託的卡給我,要我自己刷自己繳錢云云(原審卷第212頁)。其就告訴人交付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時已否知悉並同意其將持向銀樓購買金飾等重要事項,所述反反覆覆,顯有不實。而告訴人歷次指訴之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屬實,已如前述,自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據此,並參酌告訴人上揭所證其當時係將上開信用卡置於皮包裡,與被告一起出遊南部時有攜帶該皮包,不知何時被拿走該信用卡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52頁);及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其係104年7月6日晚上在嘉義路邊車內取得上開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101頁、158頁),堪認本件被告應係利用其駕車搭載告訴人出遊,於104年7月6日晚間行經嘉義某處,於路邊停車與告訴人在車內過夜之際,趁告訴人未注意,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逞,進而佯裝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卡消費,至為灼然。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址租處房間內之機會而為竊盜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不合,然尚無礙此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5、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無權使用其竊得之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竟先後將上開信用卡插入收費設備(無需鍵入密碼或在簽帳單上簽名)操作自助加油、持向銀樓店家負責人賴明悟簽帳使用,顯屬不正方法、詐術之實施,而其在簽帳單上所為簽名1枚(字跡遼草),顯在佯示係告訴人之英文簽名「00000」,進而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承諾願向發卡銀行支付消費款之私文書,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明悟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節,均無疑義。
6、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1)向友人借車,返還時加滿汽油,縱屬人情之常,惟與本件被告有無擅自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核屬二事。被告歷次供述,其就告訴人交付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時已否知悉並同意其將持向銀樓購買金飾等重要事項,所述反反覆覆,顯有不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憑以為有利之認定;(2)告訴人當時既係被告之同居女友,可見關係親密,應無精心構陷,於被告甫持卡消費後不久,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詢問時,迅即誣指信用卡遭人盜刷之理。何況告訴人與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通話之際,被告也在場,豈有可能不據實說明,而亦當場否認有使用上開信用卡?至於告訴人之資力狀況,更與本件犯罪欠缺實質關聯性,不能憑以推論告訴人係因缺錢而誣告;(3)所謂「LINE」通訊紀錄,係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上網設備,鍵入文字或圖片電子訊息後,傳送給對方,因操作簡易方便,廣為一般大眾採用。惟正因操作簡易方便,倘持有他人未鎖碼之行動電話手機,即可以該他人之名義發送任何訊息,故其訊息與手機門號或通訊軟體帳號申請人之關連性,遠較一般信函薄弱,應依具體情形審慎判斷。查本件案發之後,告訴人雖未與被告持續同居,但仍有與被告在連絡,且曾經前往被告居處過夜,而其所持行動電話未有鎖碼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50頁、154頁)。而依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簡訊紀錄所示(原審卷第38頁),告訴人係於下午8時10分傳送「我會先回家拿洗澡用品再過去你那裡」,被告隨即回傳「好的」;嗣被告於同日下午8時47分傳送「妳還沒有來喔」,再於下午9時24分使用通話功能與告訴人對話1分42秒;嗣告訴人於同日下午9時36分使用通話功能與被告對話5秒。徵諸被告所供:簡訊當天告訴人是在餐廳上班,下午9點下班去我那邊住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可見當時雙方聯繫之目的,確係告訴人要前往被告居處過夜,且衡情於當天下午9時36分通話後不久,告訴人應已抵達約定地點與被告見面並一起過夜。值此情境,何以雙方見面之後,告訴人竟突然傳送「對不起,我是同意你刷我的中國信託卡,因為我沒有錢才會告你喔」等語?洵屬突兀,乖違常情。兼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上開訊息非其所傳送,且被告當時既與告訴人一同過夜,其取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非難事,經審慎考量上述情事,認被告提出之上開簡訊內容是否為告訴人所為顯有可疑,尚難憑以撼動本院本於上開具體事證所為之認定;(4)至於上訴意旨所引被告所寄信函2封、被告之表達能力有限、識字力不佳等節,姑不論真假,均與本件案情無涉,不能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告訴人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4年7月5日至7日之消費明細,擬證明告訴人於出遊期間曾提供該台新銀行信用卡供被告加油消費;另聲請向新北市○○區○○路之「中華牙科」函查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有在該診所製作牙齒花費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件被告使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有無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無重要關連,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一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三罪(上開事實欄一至三各成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易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5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4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3年8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應係利用其駕車搭載告訴人出遊,於104年7月6日晚間行經嘉義某處,於路邊停車與告訴人在車內過夜之際,趁告訴人未注意,徒手竊取上開信用卡得逞乙節,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利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在上址租處之機會而為竊盜犯行,核與卷內證據不合;2、被告竊得上開信用卡之後,先後將上開信用卡插入收費設備操作自助加油、持向銀樓店家簽帳使用(即上開事實欄二、三部分),其行為時間、地點均非相同,所犯罪名有異,且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認有何獨立性極為薄弱情形,應各自獨立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同此認定)。原判決認屬接續犯,亦有未洽。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原判決既有因上述未適用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之法條不當而撤銷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擅自竊取同居人之信用卡,嗣先後將竊得之信用卡插入收費設備操作自助加油、持向銀樓店家簽帳使用,非法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特約加油站及店家、發卡銀行之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一再以不實辯詞矯飾,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入監前獨自居住生活、從事房仲業、收入不固定之家庭、職業及經濟地位(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之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分別取得價值544元之汽油、價值26,780元之金項鍊1條,為其從事本件犯罪之所得,且均屬被告所管理支配者。衡情汽油因已加入汽車油箱內耗盡滅失。至於金項鍊1條,經被告變賣後,已將其中1萬7千元交還告訴人乙節,為被告供明在卷,且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偵卷第50頁),應屬可採,此交還部分之金額,如仍諭知沒收,無異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應予扣除。為此,爰均不就原物諭知沒收,而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之利得544元、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於扣除交還部分之利得9,780元(26,780元-17,000元),於各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盜刷金額,究應由告訴人、發卡銀行或特約商店取得,端視發卡銀行有無向特約商店給付,及告訴人有無向發卡銀行給付簽帳款而定)。再者,被告犯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其在簽帳單上所為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業已返還告訴人,亦據告訴人陳明無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話人│通話內話 │├───┼───────────────────────┤│行 員│妳好,中國信託,請問您剛有刷卡兩萬六千七百八十││ │? │├───┼───────────────────────┤│告訴人│中國信託? │├───┼───────────────────────┤│行 員│信用卡。 │├───┼───────────────────────┤│告訴人│沒有啊。 │├───┼───────────────────────┤│行 員│妳是黃麗鳳小姐嗎? │├───┼───────────────────────┤│告訴人│對。 │├───┼───────────────────────┤│行 員│妳今天有去加油嗎? │├───┼───────────────────────┤│告訴人│我今天有去加油嗎?沒有啊。 │├───┼───────────────────────┤│行 員│沒有去加油?可是中國信託有1 張卡片,已經掛失了││ │是嗎? │├───┼───────────────────────┤│告訴人│我沒有掛失啊。 │├───┼───────────────────────┤│行 員│妳中國信託有1張末四碼是0000這張卡片,妳有在身 ││ │上嗎? │├───┼───────────────────────┤│告訴人│我看一下好嗎,等一下喔。……喂,你好,不見了,││ │我不知道怎麼都不見了。 │├───┼───────────────────────┤│行 員│妳……,那妳除了……,妳是只有中國信託這張卡片││ │不見嗎? │├───┼───────────────────────┤│告訴人│對。 │├───┼───────────────────────┤│行 員│有別張……,妳中國信託只有1張嘛,對不對? │├───┼───────────────────────┤│告訴人│對。 │├───┼───────────────────────┤│行 員│那您今天有沒有說在哪裡發現不見?還是不知道什麼││ │都沒有發現什麼時候不見? │├───┼───────────────────────┤│告訴人│我都沒有發現不見了,我都沒有發現,是你現在講,││ │你告訴我,我才知道不見了。 │├───┼───────────────────────┤│行 員│不好意思,請問您好像很久沒有刷卡了。 │├───┼───────────────────────┤│告訴人│對。 │├───┼───────────────────────┤│行 員│妳之前好像最後一次是在2月18號在全聯三峽中華店 ││ │刷兩千三,之後就沒再刷了。 │├───┼───────────────────────┤│告訴人│嗯,對。 │├───┼───────────────────────┤│行 員│因為我們是看到今天在下午4點01分,台亞土城中央 ││ │路1段的自助加油站,有刷一個兩千兩百五十跟五百 ││ │四十四,您都沒有做交易嗎? │├───┼───────────────────────┤│告訴人│我都沒有,我都沒有。 │├───┼───────────────────────┤│行 員│那妳要確認家人有沒有做您卡片使用?因為後來他又││ │再刷,5點半又刷個銀樓兩萬六千七百八十,您有沒 ││ │有會…… │├───┼───────────────────────┤│告訴人│(告訴人:你有用我中國信託悠遊卡嗎?) ││ │(某男:沒有啊。) ││ │(告訴人:沒有,確定喔?) ││ │沒有,沒有人是不是。 │├───┼───────────────────────┤│行 員│那黃小姐,卡片找不到,我就幫妳卡片做一個掛失處││ │理,屆時要請妳到警察局備案,因為我們…… │├───┼───────────────────────┤│ │(中間略) │├───┼───────────────────────┤│告訴人│不對不對,我什麼時候掉的,我最近也沒有拿,我沒││ │有注意到這邊,因為我都沒有拿起來用,所以我什麼││ │時候掉的我不知道。 │├───┼───────────────────────┤│行 員│沒有關係,妳什麼時候掉沒關係,我們就是一樣幫妳││ │做掛失,屆時調查人員跟妳處理,妳再去警察局。 │├───┼───────────────────────┤│告訴人│OK,OK,那就麻煩你了。 │├───┼───────────────────────┤│ │(中間略) │├───┼───────────────────────┤│行 員│不好意思,後面再請教一下,因為他刷的那個地點是││ │你們樹林區。 │├───┼───────────────────────┤│告訴人│銀樓…… │├───┼───────────────────────┤│行 員│嗯,他在5點半,5點31分刷了,○○○區○○路的地││ │址,您確認說家人沒有做使用,都沒有? │├───┼───────────────────────┤│告訴人│他說沒有啊,我有問他,他說沒有啊。 │├───┼───────────────────────┤│行 員│妳是問什麼?妳是問您先生還是問您兒子? │├───┼───────────────────────┤│告訴人│我的朋友。 │├───┼───────────────────────┤│行 員│妳的朋友喔。 │├───┼───────────────────────┤│告訴人│我同居人,我同居人。 │├───┼───────────────────────┤│行 員│OK,OK,那家裡就只有你們兩位就對了。 │├───┼───────────────────────┤│告訴人│對。 │├───┼───────────────────────┤│ │(以下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