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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泰山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6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櫫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憑以論斷證明力,自應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尤以本案為例,本院係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等審判外於診所內之錄音譯文,因告訴人違法侵害被告等醫療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而無證據能力,無從證明被告於前案法院作證時之證言是否虛偽,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更足證證據能力必須先於證明力為判斷,否則果如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所言: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得以先跳過證據能力的判斷,長驅直入證明力的審酌,豈非容許不具證據能力的被告等審判外錄音譯文作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如此證據排除法則,及其所具有的以司法權抑制違法偵查的法治國功能,形同紙上談兵、空中樓閣!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泰山係江欽銘之姪,明知江欽銘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應屬江欽銘之妻江曾春花、子江德仁、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與江德泉,以及女江玉鑾與江佩怡等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江欽銘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內之金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然江泰山竟未經江欽銘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被告江泰山於98年12月25日,持江欽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以下簡稱宜蘭東港路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冒用江欽銘名義,至宜蘭東港路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7,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江欽銘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述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27,000元予江泰山,江泰山再將該領取之27,000元,存入江曾春花設於宜蘭東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江德仁、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江德泉、江玉鑾及江佩怡之權益及宜蘭東港路郵局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江泰山又於99年2 月1 日,持江欽銘於宜蘭東港路郵局開設之前述帳戶存摺及印章,冒用江欽銘名義,至宜蘭東港路郵局,填寫提款金額為3,1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用江欽銘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述提款單後,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100 元予江泰山,江泰山再將該領取之3,100 元,存入江曾春花設於宜蘭東港路郵局之前述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江德仁、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江德泉、江玉鑾及江佩怡之權益及宜蘭東港路郵局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先後二次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江德泉證詞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9 月22日宜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江曾春花與江欽銘於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5 年10月7 日宜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先後於98年12月25日、99年2 月1日自已死亡之江銘欽前述郵局帳戶提領27,000元、3,100 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援用原審之辯稱(略以):提領27,000元是沒有經過江欽銘五個兒子及二個女兒全體的同意,但是因為江曾春花(江欽銘之妻)在江欽銘死亡當晚將江欽銘宜蘭郵局印章交給我,並交代我把該帳戶存款轉到江曾春花戶頭內,當時江鍵智在場知悉等語;另筆3,100 元是在我領錢的前一天晚上同樣江曾春花交代我去領的,在場有江欽銘的女兒江佩怡及我姑媽在場,江佩怡也有同意,至於江欽銘其他小孩因為沒有在場,所以沒有取得他們的同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2 次提款,均係基於江銘欽生前授權,並非未經江銘欽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製作提款文件而為提領,依照民法第550 條後段規定,委任關係雖會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但是如果契約另有規定或依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縱使因委任人死亡而不消滅,而繼續存在。江欽銘生前委任被告領取其存款,目的就是要被告在江欽銘死後進行委任事務,所以江欽銘死亡後,被告持江欽銘的印章及存摺,加蓋於提款單上而領款,乃出於江欽銘生前授權並非偽造。另被告領取江欽銘2 筆存款,都是轉入江曾春花的帳戶內,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而且當初是因為江欽銘死亡後,江曾春花要求被告這樣子做,被告純粹應江曾春花的要求,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江欽銘業於98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江曾春花,及子江德仁、江德義、江仁禮、江鍵智、江德泉,以及女江玉鑾與江佩怡等8 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10

5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第5 至7 頁)。又查被告於檢察官所指時間,自江欽銘所開設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分別各提領27,000元、3,100 元,隨即存入江曾春花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亦有該郵局江欽銘及江曾春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參見105 年度他字第297 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18、19頁)。依客觀上被告係將所提領之上述金額,於同日即轉存到江曾春花之帳戶,核與被告辯稱是受江曾春花委任等語相符,顯是為江曾春花之利益所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從中獲利,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江曾春花為江欽銘之配偶,就其遺產本有繼承權,該等款項合計僅30,100萬,且此為江欽銘之遺願,交付存摺、印章時亦有其他繼承人江鑑智在場並同意(詳後述),難謂江曾春花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更無為其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合,甚為明確。

五、再按依郵政存薄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儲戶臨櫃一般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一紙,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薄一併交任一郵局辦理,而宜蘭東港路郵局江欽銘帳戶於98年12月25日及99年2 月1 日現金提款所使用之提款資料已逾5 年保存年限,而未保留,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10月7 日宜字第1052900546號函在卷可查(參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第81、82頁)。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別提領宜蘭東港路江欽銘郵局上述金額,有依郵政存薄儲金作業規章第34條規定,持江銘欽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該等金額之提款單,並蓋用江欽銘之印文,製作江欽銘名義之提款單私文書,提領該等金額之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自行以業已死亡之江欽銘名義,填寫該等提款單等私文書持以向上述郵局提款使用,是否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始得構成。且本條之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原審訊據證人即江欽銘之子江鍵智結證稱,被告為其堂兄,被告的父親是其親叔叔,因為繼母江曾春花沒有生小孩,又不識字,所以父親非常擔心他走以後繼母生活堪慮,所以生前把房地產賣掉以後就把錢存在江曾春花帳戶內。父親江欽銘也因而在生前即曾央託被告,在其身後妥善照護江曾春花晚年,且若其帳戶尚有餘額,希望被告將之轉存到江曾春花帳戶內,是以江曾春花才會在江欽銘死亡當天即將宜蘭東港路郵局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提領款項再將之轉存至宜蘭東港路郵局江曾春花帳戶內。證人並稱:

「被告是我父親非常信任的人,他親口跟我說的,甚至比我們小孩還要信任,被告非常善良,我父親有甚麼事都麻煩他,我在臺北沒那麼多時間跑回宜蘭。如果要將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們子女去處理,就會交給我,但是我在臺北事業繁忙,他們要領錢有時一次就領個3 、5 千元,所以在宜蘭就必須有一個可以信任的人。我母親交印章、存摺給被告當天,我有在現場。我父親是當天中午過世,我有馬上趕回來,大概是傍晚後的時間給被告的,我是同意的,因為我父母親都是麻煩被告幫領錢,被告同意我是很感謝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該等遺產轉入江曾春花帳戶內當有影響繼承人權益之可能,惟江鍵智仍如此證述,足見所言真實可信。是被告認知江欽銘生前的委託,因而在江欽銘身後將其帳戶餘額轉存到江曾春花帳戶,從而將系爭二筆金額從江欽銘帳戶轉存到江曾春花帳戶,乃忠於江欽銘之委託,是其主觀上認知已獲江欽銘授權提領存款,非出於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屬可信。

(三)另按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原則上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就本案而言,此即告訴人江德泉所認知的「人死後不能領錢」之法律依據及推論。惟按正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所言:「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等語,此係在說明「民事」的委任關係,原則上於委任人死亡後消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當由繼承人為之,但是此仍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已獲繼承人授權之情形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該案事實與本案事實雷同,即認為被授權之被告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換言之,即令以民事上的委任關係看待本案,除被告主觀上無從知道民法第550 條本文有委任人死亡,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的法律效果外,此處死前委任將帳戶餘額轉存入江曾春花帳戶內的「遺言」,性質上正類似遺贈的法律關係,解釋上暫脫離繼承財產的計入範圍,而授權由被告去行使轉存,性質上屬民法第550 條後段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仍必須由被告去完成實現。告訴人執著於「人死後不能領錢」,實則人死後原則上當然不可能領錢,所以法律上係由共同繼承人領取,但法律上仍有例外,基於類似遺贈的委任他人為之就是適例,民法第550 條後段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就是法律依據。至於告訴人另於審理中及補充說明狀上舉例質疑:「如果生前交代某人,於死後某人要去砍殺誰,只要是執行生前交代的任務就會無罪」等語,更是類比不當,本案事例是委任「提款轉存」,告訴人所舉事例為委任「殺人」,殺人本身就是一件法律上所不容許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委任前或委任後,不論是誰去作,都是委法的,絕對不會因為透過死人委任就變成合法,而自己「提款轉存」帳戶可不是,這當然是法律上容許的「中性行為」,是否會變成違法,必須看事件中的法律關係而定,如果委任關係仍未消滅,本人委任他人代為即係合法,而在本案的委任關係,被告主觀上認知仍須履踐受任義務,客觀上其委任關係性質亦未消滅,被告以被告之名義提款轉存,非謂於法有違。

(四)此外,一般銀行均與客戶約定,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此乃存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免責條款。本案金融機構係據被告持江欽銘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領款而為之給付,金融機構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金融機構未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且無因為被告取款文書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足生損害之虞,且此既為被繼承人之遺願,數額又不影響各被繼承人的「遺願」,對於全體被繼承人亦不生損害。是被告所為提款行為,核與偽造文書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本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被告所為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無從得知委任人死亡將會影響其生前委任行為之效力而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又所為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徒以本件告訴人指證歷歷,並有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等提起上訴,尚無理由,至公訴檢察官指出原審法律見解有悖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亦即被繼承人死後,如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為以被繼承人名義填具提領單,提領遺產行為,均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情。惟此等最高法院見解多是在被繼承人並無明確授權或甚且遺贈關係下所為,與本件被繼承人有生前委任,且本院認為性質上委任關係未消滅之情,尚有不同,尤其仍應注意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此法律認知之能力及知識,而影響其主觀上的犯意有無之判斷。從而,檢察官所持理由尚有誤會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合法適當,本院自應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江泰山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