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錦城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被 告 馬浩婷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錦城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昂齊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馬浩婷則係昂齊旅行社之領隊,負責帶領昂齊旅行社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出團之北歐5國15日旅遊團(下稱本件旅遊團),渠等均係從事旅遊服務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之規定,亦明知參加本件旅遊團所繳納之旅費係包含冰島朗格冰川雪上摩托車行程,係由團員自行騎乘,具有一定風險,需有一定之技術及認證,始能確保使用之安全,故需以有駕駛執照為必要,且依冰島法律規定,騎乘雪上摩托車亦須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等情,應注意於本件旅行團成行前之說明會中共同出席向團員以口頭或發放書面資料告知上揭雪上摩托車行程內容、相關風險及應具備有效駕駛執照等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狀況,而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僅由被告施錦城於102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舉辦行前說明會,被告馬浩婷未出席該說明會,且該說明會中就雪上摩托車行程之說明均付之闕如,書面資料更僅記載「朗格冰川,沿途可欣賞冰島特有的地形結構。抵達後,搭乘雪上摩托車讓從亞熱帶來的您享受馳騁在冰河上的快感,沿途可見冰火相容的奇景,讓您終身回味無窮」等語,致參加本件旅遊團之團員即被害人詹進吉及告訴人張青萍夫妻(下合稱詹進吉夫妻)自始認騎乘雪上摩托車並不需具備駕駛執照或存有風險,嗣本件旅遊團由被告馬浩婷帶隊於同年7月29日上午在冰島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於團員租借、穿著雪衣與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之際,未經任何駕駛教學與相關風險說明前,即出示雪上摩托車之個人擔保書要求團員簽署,致詹進吉夫妻誤認該份文件係供租借雪衣用具之用,著裝完畢後,經當地教練簡單說明後,被告馬浩婷僅翻譯油門與煞車位置後旋即要求團員騎乘,並逕自加入其他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隊伍中,致詹進吉夫妻無法確實評估騎乘雪上摩托車之風險性,且均不知悉需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始得騎乘雪上摩托車,進而參加該活動,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詹進吉騎乘雪上摩托車搭載告訴人張青萍,旋於出發後不久,即突然高速衝出軌道,致告訴人張青萍遭甩離車體,詹進吉與該雪上摩托車摔落另一處,告訴人張青萍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詹進吉則因胸部創傷致右心腔破裂、急性心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錦城、馬浩婷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張青萍之指述、證人即參加本件旅遊團之團員陳淑蘭、鄭宗正、曾螢巧(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曾瑩巧)、黃絹代(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黃娟代)、黃碧蓮、吳水源、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植為鄧耀輝)、盧慶塘、賴美玉及連勝冠之證述、昂齊旅行社印製之本件旅遊團行程特色說明書、詹進吉夫妻簽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詹進吉參加本件旅遊團行前說會之手寫紀錄、冰島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駐丹麥臺北代表處認證之冰島雷可亞維克市警局法醫部檢驗報告冰島文暨英文譯本及中文譯本、駐丹麥代表處103年7月21日丹麥(103)字第10300001540號函暨死者意外死亡調查報告、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詹進吉夫妻所簽立之個人擔保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1040002684號函、冰島經營雪上摩托車業者說明及東南旅遊、雄獅旅遊、欣業旅遊等三家旅行社關於冰島旅遊之行程特色、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7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施錦城辯稱:(一)被告施錦城於行前說明會,已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狀況之說明,並就冰島雪上摩托車活動及安全性告知大略狀況;(二)本件旅遊團當地導遊及雪上摩托車公司教練,就駕駛雪上摩托車活動行程業已詳予解說安排,團員得完全自主決定是否參加雪上摩托車活動,詹進吉夫妻騎乘雪上摩托車前,基於自由意願簽署個人擔保書,並未表示無駕照、不會騎雪上摩托車或不參加該活動;(三)詹進吉有駕駛雪上摩托車之能力,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詹進吉是否具備駕駛執照無關;(四)本件旅遊團在冰島雪上摩托車活動中,詹進吉之死亡、告訴人張青萍之受傷,均與國內之被告施錦城無任何關聯,難令被告施錦城負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等語。被告馬浩婷另辯稱:伊當時除在現場協助翻譯當地教練之教導團員如何駕駛雪上摩托車外,對於表示不會騎或不敢騎雪上摩托車之團員,伊都有安排由他人搭載,詹進吉夫妻當時並沒有向伊表示不會騎或不敢騎雪上摩托車,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施錦城係上址昂齊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馬浩婷則係該旅行社之領隊,詹進吉夫妻因參加昂齊旅行社所承辦、由被告馬浩婷負責帶領出國之本件旅遊團,於102年7月29日上午在冰島朗格冰川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之際,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詹進吉駕駛雪上摩托車,搭載告訴人張青萍,於出發後不久,該雪上摩托車突然高速衝出,致告訴人張青萍遭甩離車體,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嘴唇上方撕裂傷、左腳腳掌骨折等傷害,詹進吉則與該雪上摩托車摔落另一處,於送醫後不幸死亡等情,咸為被告二人所未爭執,核與告訴人張青萍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即同團團員陳淑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他1846卷第127頁反面),並有本件旅遊團行程特色說明書、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相關旅遊行程資料、冰島死亡證明書及其英文暨中文譯本、LANDSPITALI醫院醫療報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計畫(他1846卷第14至28頁、177至183頁)、冰島SELFOSS地方警局調查及解剖報告之英文暨中文譯本(他1846卷第88至105頁、186至190頁)、冰島雷可亞維克市警局法醫部檢驗報告之英文暨中文譯本(他1846卷第167至173頁)、駐丹麥代表處103年7月21日丹麥(103)字第10300001540號函及所附意外身故之英文調查報告(他1946卷第200至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1040002684號函及所附駕駛人基本資料(偵2895卷第6至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4年7月28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偵續322卷第181頁)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始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依客觀之觀察,認為通常不致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可言,不得遽以過失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罪,經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詹進吉之死亡及告訴人張青萍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二人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張青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雖指證:當天在遊覽車上,被告馬浩婷說要騎乘雪上摩托車,我才知道要自己騎乘雪上摩托車,第一次在中間休息站,我有向同團團員黃碧蓮提到我們不會騎,被告馬浩婷在旁邊聽到,就跟我們說沒關係,只要會騎腳踏車,有那個平衡感就可以,……後來到了現場,我們看到雪上摩托車那麼大一台,我們心理不安非常緊張,有跟被告馬浩婷說我跟詹進吉都不會騎摩托車,但被告馬浩婷說這個很簡單,只要看一看馬上就學會了,並說雪上摩托車有4個小雪橇,比一般機車要穩很多云云(他1846卷第198頁、原審卷第151頁反面)。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馬浩婷自始至終均否認上情,而依證人黃碧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詹進吉及告訴人張青萍是否有向被告馬浩婷反應沒有駕照且不會騎雪上摩托車?)我不知道;……(告訴人張青萍稱其在到達雪上摩托車現場前之休息站時,有跟妳提到不會騎雪上摩托車,被告馬浩婷有說只要會騎腳踏車,有那個平衡感即可,有無此事?)我記得在遊覽車上,告訴人張青萍有這樣跟我說,我有跟告訴人張青萍說不然妳請其他人載妳,當時告訴人張青萍坐我前面的座位,被告馬浩婷在最前面,沒有過來等語(他1846卷第196頁反面、198頁反面)。據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張青萍係在遊覽車上向附近座位之團員黃碧蓮提及不會騎雪上摩托車,當時被告馬浩婷並未在周遭,也沒有過來說話,核與告訴人張青萍上開指證出入甚大。又證人即同團團員陳淑蘭、鄭宗正、曾螢巧、黃絹代、吳水源、翁林仁香、陳雪香、鄭世偉、鄧曜輝、賴美玉及連勝冠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當時沒有聽到、沒有注意或不知道詹進吉夫妻有向被告馬浩婷反應不會騎雪上摩托車等語(他1846卷第126頁、127頁、197頁反面、偵2895卷第38頁)。此外,遍閱全案卷證,未見任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青萍之上開指證屬實。尤有甚者,其中證人曾螢巧證稱:當時現場教練用英文說,被告馬浩婷用中文翻譯,被告馬浩婷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給別人或教練載,我直接找一位同團團員叫「小甜甜」,她說平常有騎車,我就給她載等語(他1846卷第126頁);證人黃絹代證稱:被告馬浩婷有說不會騎的人可以讓會騎的人載,我跟被告馬浩婷說我不會騎,被告馬浩婷載我等語(他1846卷第126頁);證人鄭宗正亦證稱:現場教練講,被告馬浩婷翻譯說敢騎的人自己騎,不敢騎、不想騎的人可以不要參加等語(他1846卷第127頁),可見本件旅遊團到達現場後,當地教練以英文向團員解說雪上摩托車之駕駛方法,被告馬浩婷有以中文翻譯,且當時團員之中,非無自認不會騎或不敢騎雪上摩托車者,經向被告馬浩婷反應,即可獲被告馬浩婷之適當安排處理,倘若詹進吉夫妻當時亦有向被告馬浩婷反應不會騎雪上摩托車,衡情被告馬浩婷應無置之不理之可能。是被告馬浩婷所辯:伊當時除在現場協助翻譯當地教練之教導團員如何駕駛雪上摩托車外,對於表示不會騎或不敢騎雪上摩托車之團員,伊都有安排由他人搭載,詹進吉夫妻當時並沒有向伊表示不會騎或不敢騎雪上摩托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張青萍之上開指證,非但無任何補強證據,更與卷證資料有所齟齬,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證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
(四)再者,本件旅遊團於出遊前,被告施錦城於102年7月16日下午舉辦行前說明會時,固未特別就本件雪上摩托車活動之細節、可能存在之風險、依當地法令須有駕駛執照始可駕駛等節,逐一為說明,而被告馬浩婷則未出席上開說明會。惟旅客在風景區騎乘雪上摩托車以觀賞風景,類此性質活動,並非罕見,依一般人理解,通常未列屬具極高危險性之活動。而不可諱言,任何社會活動,本來或多或少均存在一定風險,一般旅客縱於事前未獲特別告知,於蒞臨現場實際目睹、接觸、接受指導騎乘方法並親自操作後,衡情當可充分認知,自主判斷其是否具備駕駛之能力,並自由決定是否願意承擔風險以從事該活動。至於駕駛執照部分,在本件個案情形,其與是否具備駕駛雪上摩托車之能力,尚乏重要關聯性,性質上應屬當地政府之管制性措施,此由各地普遍未特別要求必須考領取得「雪上摩托車」之駕駛執照,通常僅需一般車輛(操作方法與雪上摩托車並非完全相同)之駕照即可,當無疑義。故本件被告二人縱未事先以口頭或書面說明上開事項,姑不論詹進吉夫妻於騎乘雪上摩托車前所簽立之個人擔保書,有以中文簡體字載明:「此次旅遊項目是我本人的自願行為」、「我認為自己完全有能力參加此項目」、「我清楚此次遊覽可能會存在一定的危險」、「駕駛雪地摩托車,必須出示有效的駕駛執照」等語(他1846卷第85頁);考量被告施錦城指派被告馬浩婷為本件旅遊團之領隊,帶領團員到達現場後,詹進吉夫妻已經親睹、接觸即將乘坐之雪上摩托車,而當地教練有以英文向團員解說雪上摩托車之駕駛方法,並由被告馬浩婷以中文翻譯,且被告馬浩婷對於表示不會騎或不敢騎雪上摩托車之團員,亦有適當之安排處理,俱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不作為,是否當然會導致詹進吉夫妻對於渠是否具備駕駛雪上摩托車之能力,以及從事該活動可能衍生之風險程度發生誤判情事?又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即令被告二人未事先說明上開事項,是否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即,本件詹進吉之不幸死亡及告訴人張青萍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究竟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其他因素介入所致?抑或僅屬偶然之事實?顯仍有合理之可疑。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連同詹進吉之手寫紀錄、其他旅行社關於冰島旅遊文宣資料等,均不足以排除上開合理之可疑。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之犯行,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事證,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為由,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被告施錦城之自承,及證人陳淑蘭、黃碧蓮、吳水源、盧慶塘、賴美玉、連勝冠之證稱,可知被告施錦城知悉在冰島騎乘雪上摩托車需要駕照,惟未於102年7月16日行前說明會告知團員騎乘雪上摩托車之安全注意事項或應備資格條件,亦未告知不會騎乘雪上摩托車之人可讓他人所搭載等語。詹進吉夫妻與昂齊旅行社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被告施錦城於行前說明會所發放之書面資料,均未提及任何關於騎乘雪上摩托車需具備駕駛執照,亦未註明若不騎乘雪上摩托車有何其他替代方案或退費細節。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於招攬文宣上加註「前座駕駛者需具備駕照、兩人共乘一車」,並於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加載「不騎雪上摩托車扣50歐元/人」等語,有未於行前善盡告知義務之過失。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相關新聞稿及函文等、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無從逕認被告施錦城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二)依證人黃碧蓮、吳水源之證述,足認當時在騎乘雪上摩托車前,場面應相當混亂,黃碧蓮及吳水源均未聽聞被告馬浩婷曾表示可以給別人載,則被告馬浩婷當時是否已如實告知全體團員不會騎可讓其他人載,並提供選擇讓他人搭載或不從事雪上摩托車活動之機會,顯屬可疑。依被告馬浩婷之自承,顯見被告馬浩婷根本不清楚騎乘雪上摩托車之相關風險及應備資格為何,亦未曾向旅客提醒或告知騎乘雪上摩托車之相關風險及應具備有效駕駛執照。被告馬浩婷既明知雪上摩托車為臺灣所無之特殊交通工具,騎乘雪上摩托車行程所潛藏之危險性應遠超出一般臺灣旅客之想像,又明知駕駛機車和汽車需要駕照,則騎乘雪上摩托車是否應具備駕照或其他特殊資格乙事對旅客而言自屬重要資訊,未於行前善加查證或詢問冰島當地旅行社或雪上摩托車業者,未善盡前揭規範所要求之告知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馬浩婷於「旅遊途中」及「進行雪上摩托車活動前」均未檢視團員是否具備有效駕駛執照,亦未依「旅遊安全維護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作業手冊」之要求檢查雪上摩托車維修保養狀態及現場相關急救、救護設備,其顯然完全未盡其身為專業領隊應盡之注意及保護義務,且該項義務無從推由當地導遊或雪上摩托車業者或教練承擔;(三)被告二人於行前自應負有與冰島當地業者確認雪上摩托車之安全性之義務,而根據事發後冰島Gnostika公司對於案發當時由詹進吉所騎乘之雪上摩托車(編號:00-000號)所為之檢驗顯示:
「結論:依專業檢驗顯示,此動力車輛因處於非堪用狀態,導致意外發生。龍頭握把之部分以絕緣膠帶纏繞。此舉致使握把打滑,將駕駛者置於無法控制轉向之危機中。頭燈以黏著劑維修,原先之襯墊已破損。位於滑板之轉向桿尾端顯示嚴重磨損。轉向桿上方之連桿亦嚴重磨損。連接轉向軸之鐵板曾因斷裂部分而修理,但之前所嘗試之電弧銲接修理方式,焊接僅附著於金屬表面,未能有效的與金屬熔接。沒有證據顯示煞車油缸接頭處原本就有漏油現象,但極有可能為相關零件因此次意外移位所造成。專業檢驗顯示此動力車輛之維修保養狀況極差,且完全沒有用心維修。此報告是在仔細檢驗00-000後所製作。本報告係盡作者最大所知所製作」等語,足認詹進吉夫妻所駕駛之雪上摩托車並非堪用,且維修保養狀況極差,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二人身為昂齊旅行社之負責人、領隊,卻未於行前向冰島當地業者確認雪上摩托車之使用狀態,並請當地業者出具維修保養之相關證明文件,放任旅客騎乘不堪用之雪上摩托車,終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可認被告二人未盡行前確認設施安全之義務,具有業務上之過失;(四)被告二人均不知悉個人擔保書之內容,被告馬浩婷甚至連當地導遊是否有向旅客說明亦不知情。被告二人既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且均係具備旅遊專業之人,自應確實瞭解旅遊行程所涉及之風險或相關文件。個人擔保書內容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知悉,不能作為免除事前告知義務或安全維護義務之依據。又團員在簽署個人擔保書時場面相當混亂,根本無暇仔細審閱個人擔保書內容。況個人擔保書之字體細小難以辨認,顯非可一望即知,且當地業者出示個人擔保書時,係於穿著雪衣與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之際要求團員簽署,衡情如何有可能仔細詳加審閱擔保書內容。本件旅遊團團員多為60歲以上之高齡者,客觀而言更無充足時間允許每位團員均詳閱個人擔保書;(五)騎乘雪上摩托車需具備有效駕駛執照既為冰島法律所規定,該規範目的即在於以駕照之有無作為判斷篩檢能否騎乘雪上摩托車之標準,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詹進吉夫妻均無機車駕照,需有駕照始得騎乘雪上摩托車之資訊對詹進吉夫妻而言至關重大,倘被告二人曾於行前告知該項資訊,詹進吉夫妻必能評估自身情況而選擇不參加騎乘雪上摩托車活動,本件傷亡事故亦無從發生,故被告二人未盡告知義務仍與本件意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六、惟查:(一)被告施錦城縱未事先以口頭或書面就本件雪上摩托車活動之細節、可能存在之風險、依當地法令須有駕駛執照始可駕駛等節為說明,惟在此環境及同一條件下,難認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此部分不作為即便有違反注意義務,其與詹進吉之不幸死亡及告訴人張青萍之傷害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仍與刑法業務過失罪之要件有所不合。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齊昂旅行社之文宣、契約是否修訂加註文字,核與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二)依證人曾螢巧等人之證述,可見本件旅遊團到達現場後,當地教練以英文向團員解說雪上摩托車之駕駛方法,被告馬浩婷有以中文翻譯,且當時團員之中,非無自認不會騎或不敢騎雪上摩托車者,經向被告馬浩婷反應,即可獲被告馬浩婷之適當安排處理,堪認被告馬浩婷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張青萍之指證,非但無任何補強證據,更與卷證資料有所齟齬,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證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據等節,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持當時場面應屬混亂,黃碧蓮及吳水源未聽聞被告馬浩婷曾表示可以給別人載等語,質疑被告馬浩婷當時究有無為上開表示尚屬可疑。惟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於檢察官未能舉證排除一切合理可疑之情形下,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馬浩婷當時縱不清楚依當地法令須有駕駛執照始可駕駛雪上摩托車,且未事先向團員為說明,於檢察官未能證明其與本件死亡及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下,不能當然科以刑責。再者,臺灣因位處亞熱帶地區,雪上摩托車在國內非屬常見之交通工具,惟其機械推進原理及操作方法,與一般機車類之動力交通工具並無重大差異,各地普遍亦未針對此種交通工具規範特種駕照或特殊資格限制,通常僅需一般車輛之駕照即可,尚難僅因在國內少見,即謂冰島當地法令規定駕駛該種交通工具應有駕照乙事,為足以影響旅客判斷是否具備駕駛能力及是否願意從事該活動之重要性事項;(三)一般旅遊業者為客戶安排國外旅遊,不乏有使用國外當地業者所提供交通工具之需求,該等交通工具遠在境外,且旅遊行程規劃在特定地點駐留之時間亦非總是充裕,衡諸通常社會觀念,能否認旅遊業者均有事前審查確認國外業者所提供交通工具之機械性能及保養維修狀況之注意能力,進而課以業者此項注意義務?上訴意旨所稱詹進吉夫妻所駕駛之雪上摩托車並非堪用,且維修保養狀況極差,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暫不論所憑仍有疑義,縱令不虛,亦屬冰島當地業者應否負責之事,能否當然歸由被告二人承擔?遑論此已超出本件起訴書所指過失行為之範圍;(四)詹進吉夫妻簽立之個人擔保書,充其量僅為佐證,並非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證據。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當時均不知悉上開個人擔保書之內容,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動搖本院本於上揭主要事證所為之認定;(五)本件被告二人即令未於事前特別就雪上摩托車活動之細節、可能存在之風險、依當地法令須有駕駛執照始可駕駛等節為說明,惟此等不作為與本件危害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顯仍有合理之可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被告二人未盡告知義務與本件意外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