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文玲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0號、第471號、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玲受不知情之蔡信貴委託收購「基隆休閒舞場」(址設基隆市○○區○○路○○號10樓)。緣告訴人李精廸(起訴書誤載為李精迪)與莊月對、高明瑜、陳水火、李淑玲、李秀英、陳兆斌、謝秀麗,周小華、陳楊明、陳元雄等11人(共14股),於民國99年 8月間,以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方式,合夥經營「基隆休閒舞場」,嗣該舞場之租約於104年8月25日到期,被告以每一出資(即股份)30萬元,向告訴人、莊月對及高明瑜購買合夥事業股份各1股,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名義,在轉讓股份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人1、2欄及受任人欄下,接續偽簽告訴人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之簽名後,將系爭授權書連同「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交付於不知情之該舞場股東蔡信貴,而順利加入「基隆休閒舞場」成為新股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及「基隆休閒舞場」管理股東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蔡信貴之證詞、蔡信貴名義出具之日期104年8月24日授權書、本案以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名義出具之日期104年10月2日授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授權書上委任人及內容是依照與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合意內容書寫,原先不用書寫授權書,因為怕付款給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後,他們不認帳,為了付款安全才書寫授權書,且這是其與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間之協議,其沒有將該份授權書交給蔡信貴等語(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0頁,106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4頁)。
五、經查,㈠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與李淑玲各
半股,由謝秀麗出名)、案外人陳水火、李秀英、陳兆斌、周小華、陳陽明、陳元雄等11人共14股,每股30萬元,於99年8月間共同出資合夥在向蔡信貴承租之基隆市○○路○○號10樓經營「基隆休閒舞場」,後因股東間意見不合,請求退出,101年6月間蔡信貴承接退出股東之9股出資、劉明瑞承接1股出資,「基隆休閒舞場」改由蔡信貴9股與告訴人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與李淑玲各半股)、劉明瑞各1股共同經營,104年8月25日上開舞場場地租約到期前,告訴人李精廸等人欲退出合夥,被告於104年8月間出面以每股30萬元向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含李淑玲半股)、劉瑞明購買「基隆休閒舞場」共5股出資,並於104年10月2日每股扣除13萬元之管理費用交給蔡信貴,各支付17萬元與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與李淑玲各半股)、劉明瑞,其中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是由莊月對代收等情,已據被告、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李淑玲、蔡信貴供述甚詳(104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4913號卷,下稱4913號偵卷,第13頁,魏文玲;105年8月25日偵查筆錄,105年度他字第793號卷,下稱793號他字卷,第25頁,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李精廸;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正反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卷,下稱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69頁,莊月對;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69頁,高明瑜;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謝秀麗;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132頁至第135頁,李淑玲;105年8月25日偵查筆錄,793號他字卷第27頁,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2頁,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蔡信貴),並有「基隆休閒舞場」99年10月29日第一次股東會議記錄、99年11月30日股東會議記錄(793號他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104年10月2日授權書(委任人劉瑞明、謝秀麗,受任人謝秀麗,股東代表魏文玲)、104年8月24日授權書(委託人蔡信貴,受託人魏文玲)(原審卷第75頁至第78頁)、郵局支票(105年度他字第639號卷,下稱639號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稽。
㈡而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劉明瑞及謝秀麗(
含李淑玲)同意於租約到期,將自己之股份(共5股)轉讓予被告,被告即於104年10月2日前某日,就告訴人李精廸、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與李淑玲各半股,由謝秀麗出名)、劉明瑞轉讓股份之價款部分,分別製作內容為:⑴「基隆舞場自民國99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之到約三股東高明瑜、李精迪、莊月對茲自本日委任莊月對股東代表收受由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魏文玲代償撤股補償金,每股新台幣30萬元整(是以應扣除每股積欠之租地地產管理費每股新台幣13萬元及積欠之延展合約租金方為支付實數,代償金額以實支為據)。此等撤股補償金待舊股東等人完成舞曲播放技術教授及舞場點交清單項目(如基隆舞場點收清單附件)方得受償之。」之系爭授權書,在「受任人」欄內,以黑筆書寫「莊月對」,嗣於104年10月4日,復以藍筆書寫「委任人1」欄內之「高明瑜」及「委任人2」欄內之「李精迪」」;⑵「基隆舞場自民國99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之到約二股東劉明瑞、謝秀麗茲自本日委任謝秀麗股東代表收受由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魏文玲代償撤股補償金,每股新台幣30萬元整(是以應扣除每股積欠之租地地產管理費每股新台幣13萬元及積欠之延展合約租金方為支付實數,代償金額以實支為據)。此等撤股補償金待舊股東等人完成舞曲播放技術教授及舞場點交清單項目(如基隆舞場點收清單附件)方得受償之。」之系爭授權書,在「受任人」、「委任人1欄內,以藍筆書寫「莊月對」、「劉明瑞」,及以黑筆書寫「委任人2」欄之「謝秀麗」等情,已據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當庭提出該授權書二份及點收清單,經原審影印附卷,原審發還(原審卷第37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77頁)。
㈢雖然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均指述上開有其等
署名之授權書非其等親自簽署,是被告擅自冒其等名義簽署,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並稱未曾見過該份授權書等語(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李精廸;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莊對月;106年6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20頁,高明瑜)。惟查,⑴系爭授權書「委任人1」、「委任人2」及「受任人」欄內
之聯絡地址,分別係由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自行填寫,此據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陳述在卷(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61頁),佐以上開聯絡地址之筆跡互異,亦均與被告書寫之「高明瑜」、「李精迪」、「莊月對」筆跡不同,足認上開聯絡地址確係由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所填寫無訛。且證人高明瑜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寫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是因為被告說不知道其資料及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22頁),審酌卷附被告或告訴人李精廸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或莊月對之身分證明文件,衡情被告應不知悉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個人資料,而無從僅依據告訴人等三人填載之個人資料事後補簽其等之姓名,則告訴人李精廸、高明瑜及莊月對既在「委任人2」、「委任人1」、「受任人」等被告書寫其等姓名之欄位,依序填入個人資料,自堪認被告係先行填入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姓名後,再將系爭授權書交由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據以簽署,主觀上顯無擅自偽造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簽名之犯意。參以被告就劉明瑞、謝秀麗轉讓股份之價款部分,製作內容相同之授權書,亦在「委任人1」、「受任人」欄內填寫「劉明瑞」、「謝秀麗」,並交由劉明瑞及謝秀麗在其所書寫之姓名後簽名、捺指印,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8至50頁、第75頁至第77頁),證人謝秀麗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該授權書交予其簽名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24頁正反面),顯然被告製作授權書之模式均屬相同足見被告並無意以自行填寫之姓名取代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劉明瑞或謝秀麗之簽名,而係用以識別委任人及受任人之身分,客觀上亦難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⑵如前所述,被告104年8月間出面以每股30萬元向告訴人李
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劉瑞明購買「基隆休閒舞場」共5股出資,於104年10月2日每股扣除13萬元之管理費用交給蔡信貴,各支付17萬元與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與李淑玲各半股)、劉明瑞;對於前揭每股30萬元出資扣除13萬元管理費一事,證人李淑玲、蔡信貴、莊月對、高明瑜、謝秀麗、告訴人李精廸分別為如下證述內容:①證人李淑玲於105年8月2日原審法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其知悉每股30萬元要扣除13萬元,高明瑜、莊月對都有說,其也有被扣6萬5,000元,因為其是半股,這是5股都同意的事情,扣除13萬元是因為五年的管理費都沒有繳交,要用來繳管理費等語(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132頁、第134頁);②證人蔡信貴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9月間,其與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在「基隆休閒舞場」辦公室內談轉讓股權的條件,每股要扣13萬元,交由其去處理管理費的事情,謝秀麗、劉明瑞係由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告知此事,大家都有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③證人莊月對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將股份轉讓予被告,30萬元扣掉13萬元,實際拿到17萬元,被告是用支票給付,其與高明瑜、告訴人李精廸合起來一張51萬元的支票,五年的管理費要扣13萬元,當時其有同意,蔡信貴說大約一個人要扣13萬元,這是要給人家的,我們說好,高明瑜及告訴人李精廸有同意其代收股款,被告交付支票時,高明瑜及告訴人李精廸都在,也都同意其收支票,其收到支票馬上就去郵局領給高明瑜及告訴人李精廸等語(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④證人高明瑜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在系爭授權書上填寫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及電話,其把自己的部分填寫完就交給莊月對,由莊月對全權處理,莊月對有交付17萬元,系爭授權書上記載扣除管理費每股13萬元,其同意是因為蔡信貴說一個人扣13萬元,其想說管理費應該差不多是這樣,所以才同意扣1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2頁反面);⑤證人謝秀麗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道扣13萬元的事情,股東都說13萬元是管理費等語(原審卷第124頁);⑥告訴人李精廸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授權莊月對代領股款,被告說先開51萬元支票,被告開票給莊月對時,其在場,其與高明瑜也同意由莊月對領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正反面)。依證人李淑玲、蔡信貴、莊月對、高明瑜及謝秀麗前揭證述,足證「基隆休閒舞場」全體合夥人,均同意轉讓股份時每股價款應扣除13萬元交由蔡信貴繳交管理費,且告訴人李精廸及證人高明瑜均明確證述有授權莊月對代收轉讓股份之價款。又依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受款人:莊月對、金額:51萬元、支票號碼:F0000000號、發票日期:104年10月5日)背面記載,莊月對係於104年10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提示付款(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50頁),及參照證人莊月對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莊月對係於提示付款後立即各交付17萬元價款(即每股價款30萬元-13萬元管理費=17萬元)予告訴人李精廸及證人高明瑜,則告訴人李精廸及證人高明瑜在場見聞被告交付51萬元支票作為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轉讓股份之價款,日後復僅收受17萬元價款,既均未當場或收受17萬元現金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自堪認告訴人李精廸及高明瑜均同意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即委任莊月對代表收受每股30萬元扣除管理費每股13萬元之代償撤股補償金)。可知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基隆舞場自民國99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之到約三股東高明瑜、李精迪、莊月對茲自本日委任莊月對股東代表收受由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魏文玲代償撤股補償金,每股新台幣30萬元整(是以應扣除每股積欠之租地地產管理費每股新台幣13萬元及積欠之延展合約租金方為支付實數,代償金額以實支為據)」與事實相符,且為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所知悉,是縱使被告在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內先行填寫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姓名,亦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或「基隆休閒舞場」。
⑶被告於104年10月5日即依系爭授權書所載之內容,將扣除
每股13萬元管理費後合計51萬元之價款,給付予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代表莊月對,已如前述,且證人蔡信貴於106年6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購買5股,每股扣13萬元管理費,總共65萬元,其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反面),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購買股份所應給付之每股30萬元價金,均已依照系爭授權書及前述「基隆休閒舞場」全體合夥人之協議給付完畢,並未從中獲利,自無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況且,告訴人李精廸及莊月對轉讓股份予被告後,曾因認「基隆休閒舞場」之音響設備係屬告訴人李精廸所有,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基隆休閒舞場」將音響擴大器及播放器搬離現場,經被告於104年10月11日對告訴人李精廸及莊月對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出示系爭授權書作為告訴之依據,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經警通知於104年10月16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調查詢問時,警員亦有提示系爭授權書與其二人確認各節,此有被告(104年10月11日)、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104年10月16日)於該案之警詢筆錄、提出之授權書(日期104年10月2日)可憑(4913號偵卷第5頁、第10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25頁);而告訴人李精廸係遲至105年2月5日始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前述遭扣除之13萬元,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繼於105年5月30日對被告提起給付債權等民事訴訟,此有該存證信函(639號他字卷第18頁)及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235號民事卷第4頁至第12頁)附卷可查,參以依證人莊月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同意五年的管理費要扣13萬元,後來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時,其才知道管理費是11萬元,其說有剩的要返還才對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與證人高明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轉讓股份係交由莊月對全權處理,其不知道管理費扣多少,大家也沒有什麼意見,是後來莊月對說管理費超收,應該要返還,當時其已經離開「基隆休閒舞場」等語(原審卷第123頁),足認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係於105年間發現「基隆休閒舞場」管理費實際未達13萬元,始反悔原先每股扣除13萬元交由蔡信貴處理管理費事宜之約定,並開啟其等與被告間關於轉讓股份價款之爭訟,則系爭授權書既於104年10月11日即已存在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可排除被告係事後面臨民事求償始製作系爭授權書,告訴人李精廸指稱:系爭授權書係其寄存證信函催討13萬元之後才出現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蔡信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隆休閒舞場」股份共
14股,其占有9股,其亦係「基隆休閒舞場」所在房屋之房東,原先約定股份要對內買賣,後來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找被告買賣股份,被告擔心租約到期,其不願出租房屋,故要求其同意由被告再經營三年,其有答應,所以其出具授權書給被告,意思是其與被告合作,三年給被告做,其不管事情,就用房東、股東身分下去跟被告經營,其沒有看過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簽的系爭授權書等語(原審卷第第110頁、第112頁),而被告亦供稱:其係向五位股東購買股份,其同意蔡信貴之方案,以30萬元股金中之13萬元支付管理費,蔡信貴也認可其股份,並非其受託幫蔡信貴購買股份,其只有自己保留系爭授權書,沒有交予蔡信貴等語(106年5月3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106年11月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0頁),據被告與證人蔡信貴簽署之授權書記載:「現任基隆舞場負責人暨董事股東蔡信貴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委任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已繼任新約之股東魏文玲女士接收舊約餘股之股份並預支接收股金之金額,日後再以此支出金額抵其應支付之股金。上述新約暫以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共三年,股權計14股,每股股金新台幣30萬元整,每月房租新臺幣13萬元整,以及合約年限三年為期,直至與基隆舞場房東暨董事股東蔡信貴另簽訂正式合約時方失效」(原審卷第78頁),確實如證人蔡信貴前揭證述內容,惟本件系爭授權書:「基隆舞場自民國99年8月25日至104年8月24日之到約三股東高明瑜、李精迪、莊月對茲自本日委任莊月對股東代表收受由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魏文玲代償撤股補償金,每股新台幣30萬元整(是以應扣除每股積欠之租地地產管理費每股新台幣13萬元及積欠之延展合約租金方為支付實數,代償金額以實支為據)…」,係證人莊月對受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委任向被告收取他二人及自己退出基隆舞場經營之出資股金,另用語雖有「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魏文玲」,然依被告交付與證人莊月對之51萬元郵局支票,及交付與證人蔡信貴45萬元之郵局支票,是由證人莊月對、蔡信貴兌領票款(639他字卷32頁、第33頁),上開「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應僅係經營「基隆休閒舞場」之頭銜,實際上是被告自行出資向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購買「基隆休閒舞場」經營權3股,並將全部價金交付給受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委任之莊月對代為收取,被告自無須將系爭授權書交給證人蔡信貴至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受蔡信貴委託收購「基隆休閒舞場」,以及被告偽造系爭授權書後,將系爭授權書連同「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交予蔡信貴,因而順利加入「基隆休閒舞場」成為新股東云云,均有誤會。
⑸又告訴人李精廸於106年11月7日本院審理時稱:「…授權
書當初被告給我們簽時,整個都是空白,只有填寫電話、地址,作為事後聯絡用的…我們不同意授權書的內容…要他補上授權書內容要多退少補…才同意簽名蓋章,結果被告拿回去後,在上面簽了我們姓名,我們才告他偽造文書,而且他簽的這張授權書也沒有影印給我們,直到民事案件時,我們才看到授權書…」等語(本院卷第161頁),依告訴人李精廸非上揭證詞,並非於民事訴訟時才看見系爭授權書。又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係證人莊月對受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委任,有權向被告收取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二人及自己退出基隆休閒舞場經營之出資股金,及證明莊月對已向被告收取交付與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三人之款項金額,有系爭授權書可稽(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被告向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購買經營「基隆休閒舞場」出資股金,每股30萬元,扣除5年管理費13萬元,每股實際支付17萬元,確實支付已扣除管理費之3股股金共51萬元之郵局支票與莊月對,莊月對亦已提領並將其中二筆17萬元交與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均已詳如前述,是否多退少補,與委任證人莊月對代為收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無涉,是告訴人李精廸稱因為系爭授權書未加註「多退少補」等文字,其等才未簽名,顯然不合理,尚無足採信。
⑹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三、㈠、⒉固認定:「觀諸被告魏文玲提出之授權書,其上固有載明原告李精迪等3人委任原告莊月對代表收受由董事股東蔡信貴之代表(即被告魏文玲)代償撤股補償金,每股30萬元(是以應扣除每股積欠之租地地產管理費每股13萬元及積欠之延展合約租金方為支付實數,代償金額以實支為據)等語…被告魏文玲亦陳稱『(授權書上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填上去的,所以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是他們自己寫的。』等語,惟『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魏文玲提出之授權書,既未經原告李精迪(李精廸之誤載)等三人簽名或蓋章,自難認定其為真正。被告魏文玲雖又稱授權書與基隆舞場點收清單是合為一份,原告李精迪、莊月對已在基隆舞場點收清單上簽名、蓋章,視同原告李精迪等3人已同意授權書之內容等語,惟本院觀諸授權書與基隆舞場點收清單…分屬不同內容(一為授權扣除13萬元,一為點收物品)而可以各自獨立之私文書,在性質上難謂係屬同一份文件,或可視其中一份為另一份之附件,此外,被告魏文玲復未能舉證證明授權書與基隆舞場點收清單是合為一份之文件,原告魏文玲提出之授權書,自難信為真正,而無證據能力。」(793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然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是本院自得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不受該判決結果之拘束。查,系爭授權書委任人1、委任人2及受任人欄有關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莊月對係被告書寫,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惟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並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認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意以自行填寫之姓名取代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劉明瑞或謝秀麗之簽名,其實係用以識別委任人及受任人之身分,又被告向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購買股份所應給付之每股30萬元價金,均已依照系爭授權書及前述「基隆休閒舞場」全體合夥人之協議給付完畢,未從中獲利,無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而授權書之內容真正各節,均詳如前述,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心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在系爭授權書之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內填
寫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姓名,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或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及「基隆休閒舞場」,且公訴意旨認被告向蔡信貴行使系爭授權書,核與事實不符,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系爭授權書上受任人欄證人姓名「莊月對」、委任人欄告
訴人姓名「李精迪」、證人姓名「高明瑜」均係被告所書寫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書寫其姓名之事實,亦據其三人證述明確在卷;且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證稱並未看過系爭授權書,與證人蔡信貴證稱「當時是口頭講轉讓股權的條件沒有寫授權書」等語吻合,告訴人李精廸如未看過系爭授權書,怎會授權被告書寫其名字?再者,告訴人李精廸已有書寫身分證號碼、住址或行動電話號碼,為何不親自書寫姓名?換言之,簽名係重要事項,如告訴人李精廸同意,應由告訴人李精廸書寫姓名,而授權被告書寫身分證號碼、住址或行動電話號碼較符合常理。
⑵偽造文書所保護之法益是文書在法律上交易安全性與可靠
性,是被告在本案中有無獲利,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並無直接關係。且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一是「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如因被告之偽造文書致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有困難或受到影響,亦屬損害之一種。況告訴人李精廸對於「基隆休閒舞場」點收清單內容仍有爭執?是原審認定縱被告在委任人及受任人欄內先行填寫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姓名,亦無足損害於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或「基隆休閒舞場」等語(106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6頁第12行以下參照),其認事用法恐有誤認。
⑶證人劉明瑞、謝秀麗同意被告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或製作模
式(原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7行參照),亦不能佐證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亦同意該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或製作模式,況告訴人李精廸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書寫其姓名,且未看過系爭授權書,已如前述。
⑷被告以蔡信貴代理人自居,則被告行使系爭授權書如同向
蔡信貴行使,是被告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⑸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
⑴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亦即形
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或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均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依卷附被告或告訴人李精廸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或莊月對之身分證明文件,衡情被告應不知悉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個人資料,而無從僅依據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填載之個人資料事後補簽其等之姓名,則告訴人李精廸、證人高明瑜、莊月對既在「委任人2」、「委任人1」、「受任人」等被告書寫其等姓名之欄位,依序填入個人資料,可見被告係先行填入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之姓名後,再將系爭授權書交由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據以簽署,主觀上無擅自偽造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簽名之犯意,其並無意以自行填寫之姓名取代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之簽名,而係用以識別委任人及受任人之身分,客觀上難認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向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購買股份所應給付之每股30萬元價金,均已依照系爭授權書及前述「基隆休閒舞場」全體合夥人之協議給付完畢,並未從中獲利,並無偽造系爭授權書之動機及必要,且授權書之內容真正各節,均詳如前述,從而可知,被告在系爭授權書「委任人1」、「委任人2」、「受任人」欄書寫告訴人李精廸等三人姓名,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符,縱使對他人行使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
⑵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被告供詞、告訴人李精廸、證人莊月對、高明瑜、蔡信貴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認被告辯稱授權書上委任人及內容是依照與告訴人李精廸等人合意內容書寫,原先不用書寫授權書,因為怕付款給告訴人李精廸等人後,他們不認帳,為了付款安全才書寫授權書,且這是其與告訴人李精廸等人間之協議,其沒有將該份授權書交給蔡信貴等語,應可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指被告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