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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傳智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除其附表一編號9外)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傳智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業務侵占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所犯附表編號3、4、5、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傳智於民國98年2月間起,受僱於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區○○鎮○○村○○路00號「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下稱產協公司,前名稱為「南方樹脂有限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職務,負責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負責主管銷售業務、收取客戶貨款業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傳智於101年6月25日後某日,收受公司客戶成都德億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德億公司)所支付予產協公司之貨款人民幣15萬元,本應依公司規定,將所收取現金立即繳回公司,竟利用負責保管該貨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擅將該筆貨款易持有為所有,未繳回公司出納人員,逕供己用,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李傳智復利用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公司貨品機會,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向公司業務協理人員佯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欲訂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品名之產品、重量之貨品,致產協公司誤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欲訂購公司貨品而陷於錯誤,依公司訂貨、發貨流程,先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物品名欄、重量欄所示貨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送貨日期交付予李傳智所指定之江西省中順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稱中順物流公司)駐廣州辦事處經理符文培載運送貨,李傳智待符文培收妥貨物後即另私下聯繫指示不知情符文培不送至送貨單所載訂貨公司之地址,而另載送至李傳智所私下販售之公司、廠商處,李傳智再另向購貨者收取貨款。

二、嗣因產協公司於101年12月間經對帳,發現李傳智負責銷售貨物之訂貨公司未繳付貨款,分別聯繫查核後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產協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書立之自白書(或稱悔過書)出於任意性、真實性,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

2、被告雖不否認書寫如告證一(下稱自白書〈或悔過書〉,見102年度他字第97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5頁〉)所示內容之文書及在告證一(即產協公司人員以打字確認李傳智未繳回公司款項明細文件,見他字偵查卷第6頁)下簽寫收取貨款內容並簽名等情,惟稱簽寫上開文件均係在產協公司人員妨害自由、恐嚇、扣押女兒台胞證等情況下,不得已才簽寫,即非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寫云云。然查:

(1)被告究竟遭到如何強暴、脅迫等情狀而違反其意願,而書寫如上開內容並簽名文件部分,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先稱:這是我在要離開產協公司前1個月,於101年12月13日把我拘禁在產協公司總公司我的辦公室內,是總經理蕭惠莉要求保安及江家峰24小時跟著我,我要離開公司時,保安攔下我,不讓我回家,要求我寫告證1的文件,寫的時時候有蕭惠莉看到,我一直到102年1月23日離職才能離開公司,之間都拘禁在公司內,事後我沒有提告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這2張悔過書分2個日期寫,1張是101年12月13日寫的,另1張是101年12月19日寫的,我寫悔過書時曾國棟並不在場,中間這段期間,蕭惠莉派曾國棟妨害、限制我的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如何遭妨害自由,先稱在離開公司前1個月間均遭拘禁在公司內,是由保安及江家峰24小時跟著看管云云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改稱於101年12月13至同年月19日間由曾國棟妨害、限制自由,是被告前後所稱遭限制自由之時間、看管妨害自由之人完全不同,難以遽信。

(2)據證人即產協公司總經理蕭惠莉證稱:101年12月間公司與客戶華光公司對帳,華光公司表示有1筆貨物並未收到,我就派業務員江家峰與助理張美娜到華光公司進行對帳,對帳後發現華光公司的章有疑義,並表示沒有收到部分貨品,金額合計約人民幣58萬多元,因訂單、對帳單都是被告拿回來的,所以認為是被告的問題,我知道這件事後很緊張,擔心其他客戶也有這種情形,就進行清查,發現四川德億公司也有類似情形,我們將對帳單傳給得億公司,德億公司表示其中有一筆人民幣34萬多元款項貨並未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也沒有收到貨,此時我們確定被告有盜賣公司貨品、盜收貨款情形,我就找被告過來,被告知道隱瞞不住,就向我承認他因為股票期貨虧空一時犯下大錯,做這些事,並寫下悔過書,在他寫下悔過書的同時,他又自己寫出佛山東科化工公司的部份,他挪用人民幣3萬多元的現金,原先我們不知道這家公司有問題,是被告自己寫出來的,被告寫了2份悔過書,1份是被告自己先寫下來的,另1份是我們查清貨款之後,用電腦打成表格,被告在上面簽名蓋手印加以承認,告證一的悔過書所有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手印也他自己印上去的,是被告自己當著我的面寫,因為被告很怕我們把他送到公安,所以他跪下來求我,要我不要把他送他去公安,當時我一時心軟想著大家都是臺灣人,只要被告把錢還回來就算了,所以並沒有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70頁),復據證人江家峰證稱:被告簽自白書過程我並不在場,是由總經理蕭惠莉跟被告對談時請被告簽的,被告會簽這張自白書,是因公司發現客戶華光公司、四川德億公司、佛山東科公司的貨款共97萬9000多元,是被告負責的客戶都沒有繳回公司,我和業務助理前往這3間公司對帳,對帳回來,總經理蕭惠莉就找被告來詢問,並向被告稱要找公安,被告即稱有無轉寰餘地,給他一點時間,公司也不敢相信,被告自己就說他可以寫悔過書,所以才會有被告寫的悔過書,隔天總經理蕭惠莉叫我過去告訴我被告有簽這張自白書,被告簽完自白書後,我在公司裡還是有看到被告,一直到1月22日被告才離開公司,曾國棟於101年11月間任職產協公司,於102年6月間離職,公司並未指示我或曾國棟一起監視或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證人曾國棟亦到庭證稱:我大約於101年冬天有到大陸產協公司任職,不到半年就離職,我與被告一同在公司時間僅約1、2個月,我沒有看過告證1悔過書文件,我只有在被告離職後聽同事說被告與產協公司有些貨款未繳回或侵占的事情,於101年12月間到產協公司我是新人,有跟擔任經理的被告去佛山東科公司及中山華光公司收款,並去過很多公司學習,當時大家都住在宿舍裡,產協公司或蕭惠莉並沒有任何人指派我要跟著被告不讓被告離開或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1頁),據上,證人均分別詢問,各自陳述,陳述內容大致相符,難認有何勾串誣陷被告情形,自足採信。

(3)復觀該自白書(他字偵查卷第5頁)最後一行書寫:「成潤貨款收回20萬元(尚待核實)」等文,即就有關成潤公司款項尚有不確定之意,且證人蕭惠莉亦稱:在寫這份悔過書時,我們尚未發現成潤公司的貨款有問題時,被告自己承認成潤化工公司部分的貨款也有挪用,但尚無法確認金額所以才這樣寫等語(同前開原審卷),則果如被告所陳產協公司人員為掌控被告,當寫明確、可掌握公司、款項部分,竟書寫尚未確認部分將如何掌控被告?可徵被告所述悖於常情。

(4)又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載:被告於101年12月初向產協公司總經理蕭惠莉提出辭呈,因公司有太多不可告人之事,如逃漏稅、賄賂當地官員、賄賂客戶公司人員、收買法官等,因此蕭惠莉擔心被告離職後會對公司採取報復行為,而提出自白書,記載許多被告應收款而未收之款項,雙方約定被告收完款即讓我離職,我本來不肯簽,蕭莉惠就扣住我的台胞證,並命曾國棟、江家鋒控制我行動自由,甚至還扣住我女兒的台胞證和護照,並稱將貨款收回就沒事,我於102年1月21日將最後1筆貨款人民幣14萬元貨款匯入告訴人公司員工李曉寧私人帳戶內,被告才得以順利離開公司,但蕭惠莉卻拒絕歸還我所簽的自白書。就是想要以此來要脅我,繼續任其擺佈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據被告上開陳報狀所載,顯然其遭受嚴重刑事不法侵害行為,甚至危急其家人安全、自由情形,被告在此當下無奈簽立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書,承認莫須有罪名等節,衡情,在不利於己之自白書仍掌握在產協公司總經理手中情形下,被告事後竟未報警求援、保護,或以訴訟釐清,竟不予追究,顯與常情不符。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妻石軍英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1年12月時沒有像以往一樣每星期回家,但不知原因,我僅有打電話問被告,他就說年關很忙,到102年1月之後才見到被告,但這段期間2人都有通聯,我打電話給被告,就一般家常話,事後被告回家後我問被告,被告才說被扣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6至81頁),是證人石軍英所稱被告遭產協扣留乙節,為聽聞被告所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當時通話過程中並無任何可疑之處,尚難遽信,且可見被告所稱遭妨害自由遭人看住期間,且被告尚得以自由使用電話與家人聯繫,竟無任何求援之舉措,是其此部分所陳仍有可疑,難以採信。

(5)綜上,被告所陳所書寫上開自白書非出於其自由意願下為之,尚不足採。且所書寫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述確有被告負責客戶定訂貨物,且相關公司均未支付貨款,經查帳後,相關公司均一致稱並無訂購貨物,而查悉被告利用客戶名義下單訂定貨物後另行出售,並私下收取貨款等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盜賣貨品之情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該自白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至2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8年2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產協公司擔任營業部經理職務,負責客戶訂貨、出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宜之情,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

1、就業務侵占部分:成都德億公司於101年間向產協公司訂貨,貨款金額是人民幣15萬元,我僅向該公司催付貨款,並未代收該公司所繳付貨款人民幣15萬元,是我催款後,該公司就將人民幣15萬元貨款以開立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將匯票寄到產協公司,由產協公司出納李曉琳收到,李曉琳有跟我說他有收到該筆貨款的匯票云云。

2、就詐欺罪部分:有關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向產協公司訂定如附表所載品名欄所示貨品,均由我負責處理訂貨事宜,產協公司也依訂單內容送交貨物給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指定之公司收受,貨款部分,也是我處理,但我均有將貨款交給產協公司,其中佛山東科公司是收現金,收受後我已交給產協公司,其餘有關中山華光公司、成都德億公司的貨款,因客戶均是用支付銀行承兌匯票方式支付貨款,有的是交給我,由我轉交給公司出納李曉琳,有的是寄快遞給我,我也轉交給公司出納李曉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98年2月間起在產協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公司產品、協助客戶定訂貨品、辦理出貨,及催款、收款等事宜,迄於101年1月22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字偵查卷第50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286頁),核與證人即廣州產協公司總經理蕭惠莉、營業課課長江家峰、營業課業務員熊志偉等人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任職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員工職責表、廣州產協應聘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7頁),堪以認定。

2、有關被告所犯事實一之(一)業務侵占罪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蕭惠莉證稱:悔過書內容都是被告自己寫的,我們在按照被告寫的內容清查,其中成都德億公司部分,被告在第1份悔過書上寫收了人民幣15萬元,這部分跟成都德億公司核對,該公司表示確實有收到該批貨物,貨款是以現金人民幣15萬元交給被告,但被告並未交回給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及其背面、169頁背面)。

(2)並觀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所書寫悔過書內容記載:「成都德億收15萬現金。本人李傳智收取了以上貨款,並將以上貨物賣掉未經公司同意,犯了私自挪用貨款和盜賣貨物的錯誤…」(見他字偵查卷第5頁),證人蕭惠莉亦證稱:「...(問:第5頁的四川德億公司當時為何只有寫15萬現金?)被告自己賣掉太多,都記不清楚,當時是被告先寫下這樣的金額,我們再去核對,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核對過後,請被告簽下第二份悔過書確認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識書寫上開悔過書,其上所載之內容堪信為真。

(3)又被告於離職前,已將該筆貨款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公司部分,亦據證人江家鋒、蕭惠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161頁)。則被告如已將所收取德億公司貨款交給公司出納人員,則何以甘於再行將款項交付給產協公司人員,且事後又無報警或請求任何協助遭迫給付款項事宜,是被告所稱代收後已經給付與被告公司云云,顯不可採。

(4)綜上,足認被告確將成都德億公司所交付貨款人民幣15萬元收受後,未交回與公司出納或會計人員,變異持有為所有,私下逕行挪用,侵占公司貨款等情,堪以認定。

3、有關被告所犯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7部分詐欺罪部分:

(1)有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協公司之出貨紀錄,均係被告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訂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物品名,有南方樹脂有限公司客戶訂貨記錄表(中山華光公司100年3月17日、31日4月14日、5月27日、9月5日;成都德億公司101年5月4日、6月25日;東科公司99年8月30日)、廣州產協高分子有限公司送貨單(中山華光公司100年3月18日、31日、4月14日、4月27日、9月31日;成都德億公司101年5月4日、6月25日,佛山東科公司99年8月31日)在卷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55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91頁,卷二第91、99頁,本院卷第287頁)。又產協公司接受被告所提上開訂單後,相關出貨事宜,均由被告聯繫並指示擔任中順物流公司之送貨員符文培將貨另送至其指定地點,而未依訂貨單所載訂貨人處送貨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87頁),足堪認定。

(2)而有關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出貨紀錄所載之訂貨公司即中山華光公司、成都德億公司、佛山東科公司等均否認係由其向產協公司定訂貨品,亦均未收受相關貨品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即:

①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蕭惠莉於原審具結後證稱:被

告是產協公司營業部經理,他是營業部最高主管,該部門還有營業員熊志偉、江家鋒、營業文員張美娜等人。於101年12月間我們例行公司與客戶華光公司對帳,但華光公司表示沒有收到公司貨物,所以我派業務員江家鋒帶帳單跟營業助理張美娜到華光公司對帳,對帳中華光公司有質疑對帳單上他們華光公司公章可疑為虛偽的,並稱沒有見過相關帳單,對帳單上所示貨品款項合計人民幣58萬多元,因為這些訂單都是被告跟客戶核對後拿回給公司的,被告假藉華光公司的名義向產協公司訂貨,卻將貨品另私下賣到其他公司,並私下收取貨款,我知道這情形後很緊張,趕緊清查是否還有其他客戶也有這樣的情形,清查後發現四川德億公司也有這種情形,我們將對帳單傳給四川德億公司確認,四川德億公司表示有一筆金額人民幣34萬多元的貨款,並沒有向產協公司訂貨,也沒有收到該批貨物,我們才確定被告有盜賣產協公司的貨品、私下收取貨款,我就找被告過來,被告知道隱瞞不住,就向我承認他因為股票期貨虧空一時犯下大錯,做了這些事,並寫下悔過書,被告當著我的面寫悔過書,被告一共簽寫2份悔過書,當時僅有我在場,為顧及被告面子,由我個人處理。佛山東科化工公司的貨款部份,是被告自己寫出來的,被告表示他有挪用人民幣3萬多元的現金,原先我們不知道這家公司貨款有問題,是被告自己寫出來的,且被告在寫悔過書前,先說東科公司是小公司,已經倒了,叫我們將這筆貨款列為呆帳,但被告寫悔過書時,自己寫出有收取東科公司現金人民幣3萬元貨款,並且私下挪用,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1頁反面)。

②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營業課課長江家鋒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證稱:被告於98年2月份至廣州產協公司任職,於102年1月22日離職,擔任營業課營業經理。我們公司業務助理張美娜於101年12月間傳真一份對帳單給華光公司請款,對方看完對帳單後,告知張美娜其中有筆人民幣58萬元的貨款沒有這個帳,我就與張美娜於101年12月份先在廣東省中山市的華光公司內對帳,我們帶出貨記錄單過去,但華光公司提出其下單記錄,我們有檢查下單記錄中確實沒有金額達人民幣58萬元的單,對完後確定58萬人民幣是被告盜賣的,因為華光公司並沒有收貨的記錄,但是我們公司有出貨記錄,因為華光公司是被告的客戶,所以認為被告有問題;華光公司不可能不認帳,因為華光公司訂貨後大多會先支付貨款,且每次付款都會多付,之後再結算,所以不可能下訂後不認帳的情形。四川德億公司部分,張美娜也是先傳真對帳單過去要貨款,對方說有1個20噸的貨物訂單他們並沒有下單,這筆訂單金額34萬人民幣他們並不清楚,所以他們不願意支付這筆貨款,我在102年7月時帶同張美娜去四川德億公司對帳,四川德億公司有提出他們的訂單讓我們核對,核對之後發現他們並沒有下這筆20噸、金額人民幣34萬元款項訂單,四川德億公司也表示沒有收到該批貨物,但是我們公司有出貨記錄,四川德億公司訂貨單也是被告提出手寫訂貨單,所以認為被告的問題。四川德億公司不會有不認帳的情形,該公司是下單後60天再收款,或直接由銀行承兌作為支付貨款的方式。公司出貨方式是由被告負責聯繫物流公司經理符文培,被告會告知符文培送貨地點,因產協公司只認送貨單上所載訂貨公司地址為送貨地,清查結果,並不知上開有問題訂貨單之貨物送至何處,雖符文培有提出被告所指定送貨地點,查詢這些地點、公司後,認與華光、四川德億公司間並無關係,且符文培表示送至這些地方都是依被告指示,且他並不知道產協公司在運送上有禁止送至訂單以外處所之規定。有問題訂單的簽收單簽收欄位均有人簽名,但簽收單回到公司時,剛開始不知道有問題,以為有客戶簽名簽收,代表客戶已經收到,所以也沒有特別注意,一直到發生本案,才發現這樣簽收單根本不知道貨物是給誰簽收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

(3)被告雖稱其於102年1月22日經產協公司內部核查並無欠款,並由總經理蕭惠莉簽核員工離職申請表,且依廣東誠安信司法會計鑒定所報告書,被告在產協公司並無債權債務、借支或收付等獨立掛帳紀錄,顯見被告在離職前後並未積欠產協公司任何款項云云。然被告係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訂貨,則在產協公司因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對帳而發現本案情事前,被告在產協公司或被告自產協公司離職時,自無債權債務、借支或收付等獨立掛帳紀錄,此與被告所稱其未積欠產協公司任何款項,非可為相同論斷。

(4)被告又辯稱:有關附表各編號所示貨品均由其負責處理下訂,並均出貨交與附表所示公司指定客戶,貨款部分是由附表各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先交給被告,被告均轉交給告訴人公司財務部門李曉琳云云,顯與上開有關產協公司查帳後發現附表所示公司之貨款均未給付,經核對帳目後,始知均非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訂貨,而拒絕支付乙節,業經前所敘明,顯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不符,且觀被告所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貨品款項部分,於102年12月10日偵查中先稱:大陸地區公司有些為逃漏稅,所以不開發票,因此買方要指定一個私人帳戶作為收受不開發票貨款帳戶,當時產協公司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都是將部分未開發票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我再將該貨款以提出現金或轉帳方式存入產協公司指定之帳戶云云(見他字偵查卷第50頁),於104年4月10日原審中則改稱:這些貨款都是進到公司帳戶,這些貨款公司都有收受,在大陸開立發票後,都是公司對公司,不會經由私人帳戶來核銷,起訴書附表1、2、4部分即中山華光公司、成都德億公司部分均有開發票,要說只有起訴書附表3是我做的,但我也將款項匯給產協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至36頁),於104年8月26日原審中又稱:我還在調銀行往來賬戶,大約要1個月才能調到,可以證明起訴書附表部分我沒有侵占的行為,雖然貨款有到我帳戶,但我都有轉匯給產協公司財務部李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於104年12月16日則陳:我有調到銀行往來帳戶資料,與產協公司提供給法院資料是相同的,但我的帳戶資料只能看出我有將款項轉出去,但不能顯示出我轉去那個戶頭,因此無法確認我的帳戶款項是否有轉入李曉琳帳戶,就是有關佛山東科公司部分因不開發票,所以貨款先給我,我再匯回產協公司,中山華光公司、成都德億公司部分因均有開發票,所以我不會碰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頁),迄於105年2月27日被告選任辯護人到庭則表示:

被告雖表示要調帳戶資料,他沒有調,因卷內已經有資料,我就卷內資料跟被告對帳,對完後被告又說卷內資料只有錢進入的資料,沒有轉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是由被告歷次陳述內容,有前開訂貨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交給產協公司,又改稱訂貨公司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被告有轉匯給產協公司等,又稱訂貨公司有開發票,我都沒有碰到錢云云,顯有所述先後不一情形,是被告空言辯稱:因未開發票,所以將所收受貨款或提領現金或轉匯方式給產協公司、或稱中山華光公司、成都德億公司均因有開發票,被告碰不到錢、或稱所收取貨款均有轉匯給李曉琳、或稱相關貨款由訂貨公司開立銀行承兌匯票均交與李曉琳等,前後不一,顯不足採信。

(5)致於被告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內容:產協公司張美娜傳送戶名李曉琳帳戶帳號、卡號及手機號碼)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以證明產協公司會計張美娜曾將李曉琳帳戶資料傳真與被告作為公司收款帳號(見原審卷一第85頁),但此僅為產協公司提供與訂貨客戶匯入使用,並非提供與擔任公司業務之被告做為客戶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再自其個人帳戶收取客戶款項後,再轉匯至公司指定李曉琳帳戶內使用甚明,且經證人蕭惠莉證稱:公司不允許業務員有私人帳戶作為業務上之用,更不允許業務員把所收到貨款匯到私人帳戶再匯回產協公司,業務員收到客戶現金,要當天馬上交回公司,不得截留,客戶如果是匯款,可以匯到公司帳戶,產協公司有公司帳戶供客戶匯款,但是因為大陸法規規定個人不能匯款到公司帳戶,所以產協公司設有唯一一個私人名義的帳戶讓客人客戶可以匯到這個帳戶,這個私人名義的帳戶是公司出納李曉琳的名義開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2頁)。且被告所提該翻拍照片前後對話內容並不完整,究竟被告與張美娜談論何事,張美娜即傳送李曉琳帳戶資料,顯不明確,即並無法看出或佐證如被告前揭所述,被告先提供其私人帳戶與客戶匯款後,再將所代收貨款轉匯或轉交給產協公司之情,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此外,並有中山華光公司出具對帳單及產協公司開立與中山華光公司之廣東增值稅專用發票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

(7)據上,可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所利用各客戶名義向產協公司下單訂貨,均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同意甚明。

(8)證人曾國棟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該期日被告雖因病無法到庭,惟已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庭詰問證人相關待證事項,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曾國棟作證,核屬重複聲請,因認無傳喚必要。至於聲請傳喚證人陳世澤部分,為證明產協公司有部分客戶不開發票,該部分貨款則以現金交與擔任公司業務之陳世澤或匯入陳世澤私人帳戶後再交與或轉匯予產協公司等情,然此部分相關事實,亦已明確,亦無傳喚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亦即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成立侵占罪。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上開事實一之(二)暨附表各編號所示均為被告係冒用產協公司客戶名義向產協公司定訂貨品,致產協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貨,被告即指示物流運送人員將所訂貨物另行載運至其他其所出售貨物之處所,並私自收取貨款之所為,顯係對產協公司施以詐術,使產協公司誤認為客戶訂貨而依訂單內容出貨,是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犯意,且其取得各次貨款均係出於詐術之非法方法,而非合法持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成立業務侵占罪。是公訴意旨雖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審理時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關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二第8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上開事實一之(二)暨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接續犯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5部分):

1、按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產協公司與客戶間收受貨款方式為出貨後以月結或給付現金方式為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員熊志偉證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120頁),並參酌商業交易上慣例,公司商號間貨物交易往來多以月結方式收取貨款,較少以單次買賣收取貨款方式,故以被告利益計,則以「月」計算本件被告行為次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於100年3月17日及31日均以中山華光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下單訂貨,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於100年9月5日同日均以中山華光公司名義下單訂定不同品項貨物部分方式詐騙產協公司,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一罪。

(五)數罪部分(即被告所犯事實一之(一)、(二)暨附表編號1至7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一)業務侵占罪,及事實一之(二)暨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貨運人員將其所詐得貨品另送至其私下販售貨品廠商處所為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事實一之(一)業務侵占罪及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事實一之(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一(二)附表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產協公司營業部經理,未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竟因貪念將產協公司營業所收取貨款侵占入己,及為一己私利,變賣公司貨物取得款項,就被告業務侵占所取得款項及就附表編號1所詐得之財物,造成產協公司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就此部分業經將其所侵占、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並審酌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說明被告已將所侵占款項人民幣15萬元貨款,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品,因貨品已經變賣,則將相當於貨品價值之款項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為沒收諭知亦認妥適。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上訴,否認犯罪,所持前開辯解,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上開事實一之(二)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以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等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25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原審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並為沒收之宣告尚有未洽。

2、附表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被告在同月份或同日密接時間內,利用如附表編號2、5所示相同客戶名義向產協公司佯稱下訂詐取財物所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始較合理。又被告利用相同客戶名義向產協公司佯稱訂貨,然各次所為分別為:以中山華光公司名義下單訂貨日期為101年3月、4月、5月及10月,以成都德億公司名義下訂日期為101年5月及6月,是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上顯有差距,所訂貨品品項不同,難認為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之接續犯行,原審僅以「公司」為區別,相同公司部分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忽略被告各次所為時間上之差距,行為不同,顯另行起意而為,亦有未洽。

3、被告利用不知情物流公司人員載送其所詐得貨品另送至他處,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4、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上訴,亦否認犯罪,惟其所陳辯解並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有關被告所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2至7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沒收諭知部分均撤銷,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自應一併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原為產協公司業務經理,為該部門最高主管,竟為圖個人私利未誠實執行職務,竟冒用其他客戶名義向公司下訂方式,致所任職公司陷於錯誤,依約出貨,被告再行私下轉售收取貨款中飽私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詐得款項不低,所為造成公司營運上之困擾及損失,兼衡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詐欺取得貨物,已相當於貨物商品價格之款項返還與產協公司,此據證人蕭惠莉、江家峰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即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為具有可替代性及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分別就附表編號

2、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業務侵占、附表編號1詐欺取財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附表編號3、4、5、6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占款項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所示貨物品名、數量欄所示之貨物,業經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之貨款人民幣15萬元及所擅自私下販賣產協公司貨物出售之犯罪所得人民幣80萬9,876元均已返還及賠償產協公司等節,業據證人江家鋒、蕭惠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第161頁),依上開規定,為衡平計,則均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產協公司任職期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南方樹脂公司(即產協公司原名)客戶訂貨記錄表、產協公司送貨單等文書,並持向產協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於產協公司之利益。李傳智復將如附表4成都成潤化工有限公司所收貨款共人民幣160萬2075元侵占入己,拒不歸還該貨款與產協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熊志偉、符文培、莫少華等人證述,復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南方樹脂公司客戶訂貨記錄表、產協公司送貨單、成都成潤公司對帳單、聲明書、法務部法外決字第10306571220號函暨廣東誠安信司法會計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證人符文培電話簡訊內容、中國農民商業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存款憑條、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公司名稱向產協公司訂貨,並由被告負責出貨事宜,且有以成都成潤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訂貨,均有收到相關貨品,並收取貨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辯稱:起訴書編號1至4所載偽造文件部分,相關單據是我負責處理,簽名攔內「李」是我簽的,或我出差時由代理人熊志偉代理簽名的,所訂貨物都是依客戶要求訂的,另有關送貨單部分,其中簽收欄上簽名,均非被告所簽,並無偽造文書;另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21部分,在我還在產協公司時,我有收到公司的貨款,但我已將收到的款項轉交給產協公司財務部出納李曉琳,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至25部分之貨款則我已經離開產協公司,相關貨款由江家鋒負責處理,我不瞭解等語。

(五)經查:

1、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依卷內資料,檢察官上開認定,係依產協公司所提南方樹脂公司客戶訂貨記錄表5紙(中山華光公司部分)、南方樹脂公司客戶訂貨記錄表2紙、產協公司送貨單2紙(成都德億公司部分)、產協公司送貨單1紙(佛山東科公司)等資料為據。然查:

(1)據證人熊志偉證稱:客戶答應下單訂貨時,會把客戶資料、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等資料傳真到公司,或由我們業務取回給公司,營業執照上面有發票字號,到時需要依照發票字號開票給客戶,出貨過程就是用電腦收單及出單,收單指客戶端收到訂單,出單是指公司將定貨內容通知倉庫出貨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21頁);證人江家鋒證稱:有關產協公司出貨、送貨的標準流程,由業務員收到對方訂單,再寫訂單讓業務助理用ERP系統進行下單,再通過財務及倉庫等單位審單,確認後才由倉庫那邊出貨,送貨單一式5份,客戶聯1份、門衛即保安、財務、倉庫、營業部等單位均1份資料,這樣才完成出貨流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可知上開文件或由業務助理人員或由電腦收單、出單,或由業務助理以ERP系統進行下單,可見上述訂貨單、出貨單等均係依產協公司訂貨、出貨流程由相關執掌人員所製作,此與被告前揭陳述由其製作上開文件之情形有別,且並證據可證明上開訂貨單、送貨單為被告所偽造,則在別無其他補強事證下,尚難僅因被告前揭單一陳述即認其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

(2)雖上開文件訂貨紀錄單部分均所簽「李」、「代李」、「熊」、「熊代」之署押,然此「代李」、「熊」、「熊代」之署押為被告本人或被告出差期間之職務代理人熊志偉、業務助理所簽署一節,業據證人熊志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他字偵查卷第122頁),送貨單部分則無被告簽署情形,據證人江家峰證稱:就送貨單收貨人欄處之簽名,我不知道是何人收貨簽名等語,是難認公訴意旨所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訂貨單、送貨單為被告偽造。

2、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1)依產協公司之出貨紀錄,係被告以成都成潤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訂定,有卷附之對帳單、訂貨記錄表及送貨單可按(見他字偵查卷第66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91頁,卷二第91、99頁,本院卷第287頁)。產協公司接受下訂後,相關出貨事宜,均由被告聯繫、指示擔任中順物流公司經理符文培收取貨物,另行私下通知聯繫將貨物另送至其指定地點,而未依訂貨單所載訂貨公司之送達處所處送貨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符文培之短訊列表在卷可按,即被告以成都成潤公司名義定訂貨物,經被告指示送達後,即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方式即向大陸地區人民借用帳戶方式,輾轉轉帳匯款方式將相關貨款均轉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金額合計人民幣99萬4500元部分,業經證人趙廣斌、張棉永、譚奎代、麥少華等人在大陸地區公安局證述明確(見偵字偵查卷第95至97、90至91、79至80、102至103、105至106頁,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至25所示之證據及出處欄),並有譚奎代、呂雄燕、趙廣斌等人銀行帳戶之資金流向明細統計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轉帳收據、麥少華帳戶明細資料暨其電子銀行數據查詢資料、謝雪梅帳戶明細資料、被告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畫面附卷為憑(詳見附表之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2)雖證人蕭惠莉就有關成潤公司訂貨未給付貨款部分證稱:被告在悔過書上寫「成潤貨款收回20萬元(尚待核實)」的意思是因被告挪用太多,所以他自己無法確定,才先這樣寫,且在寫第1份悔過書時,被告就已經承認成潤化工公司也有這種盜賣情形,當時我們還沒發現成潤化工公司貨款有何問題,被告雖有承認成潤化工部分也有盜賣,但是我們還沒有清查出來,所以在表格部分就先沒有列入成潤化工部分,僅先記載已經確認的3家公司,到102年6月間,我們公司跟成潤公司對帳時,發現有問題,成潤公司不願意蓋章,即派江家峰與張美娜到成潤公司進行面對面對帳,成潤公司當下表示他那裡出的貨中,其中有人民幣162萬多元的部份是被告下單訂貨,但成潤公司沒有收到這些貨,被告也沒有就此部分貨款付給成潤公司,我們才知道這部份是被告盜賣貨品,挪用公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至第161頁反面)。然觀成潤公司之相關負責人、業務人員等人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確實得以成潤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訂貨,即:

① 證人即成潤公司法人代表伍容華在廣州市公安局證稱:

我是成都成潤公司法人代表,公司在101年7月間成立,公司股東有2人我和伍紅英,公司其實就3個人,我負責開發票及保管公章,李傳智和羅利娟負責銷售、下單和收款,李傳智雖是產協公司經理,價格部分有優惠,所以販賣產協公司產品可以賺到一些差額,我和李傳智約定賺錢各分1半,於101年8月份開始成潤公司和產協公司訂定銷售合約,合約內容大概是產協公司將貨物送至我指定地方,貨款60天結算1次,公司客戶分2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李傳智負責銷售的客戶,具體有哪些客戶李傳智不告訴我,我只知道開發票客戶有昆明騰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中山華光化工有限公司、宿仟市佳彩塑粉有限公司,其他還有很多客戶是李傳智從產協公司發貨後自行收取貨款,沒開發票的,另外一批客戶是羅利娟的客戶,羅利娟客戶比較多,而且都要開發票,所以都知道公司名稱,我和羅利娟有簽約,如由羅利娟銷售獲利則扣除所有用後利潤羅利娟占40%,我和李傳智各占30%,我知道李傳智負責貨物部分應該有1百多萬有支付給產協公司,羅利娟部分,目前他和產協公司在對帳,具體數字要再統計。流程上,李傳智或羅利娟的客戶有需要時,他們才會向產協公司下單,下單後由李傳智或者羅利娟通知物流公司直接從產協公司把貨物提取後送到相應的客戶手裡,相應的貨款由李傳智或者羅利娟收取,如果要開具發票李傳智和羅利娟就通知我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65至66頁)。

② 證人羅利娟亦稱:我以前就是做化工行業,約於101年8

月間開始在成都成潤公司幫他們銷售廣州產協公司的聚脂樹脂產品,是李傳智找我去的,因他說有親戚成立成潤公司要銷售產協公司產品,但銷量打不開請我去當業務員,幫成潤公司把銷量做大,雙方協議後我和公司法人代表伍容華有簽立一份協議,我都在家裡傳真給產協公司下訂,幫成潤公司銷售產協公司產品,成潤公司除我以外,李傳智也會用成潤公司從產協公司下單要貨銷售給他的客戶,公司裡只有我們2個是所謂業務員,銷售流程是我或李傳智有客戶需要產協公司產品,就由我向產協公司下訂單,如屬於我的客戶,就由我打電話給中順物流公司的符文培,要求他將貨物送到我客戶手中,如果是李傳智的客戶就由李傳智打電話給符文培,符文培就按照李傳智指示將貨物送到他所講客戶手中,我收取貨款後會交給郝朝江,由郝朝江交給李傳智付給產協公司,李傳智離開產協公司後,產協公司由江家鋒接手,我就直接把貨款交給江家鋒,我不清楚李傳智收取貨款是否有付給產協公司,李傳智在產協公司時跟產協公司拿貨,一般1噸可以往上加1000元再出售,李傳智離開產協公司後,跟產協公司拿貨每噸只能往上加300到600間,拿貨比以前貴很多,李傳智離開產協公司後,我還是有幫李傳智以成潤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下單,在李傳智離開產協公司後,在幫李傳智下單一般我都會以電話聯繫郝朝江,經郝朝江同意後才向產協公司下單,以前李傳智還在產協公司時,李傳智要下單,我並不需要跟郝朝江說,李傳智自己就可以訂。目前我還沒有跟成潤公司分紅,因為我的客戶還欠我很多貨款,所以要等貨款收齊後再和成潤公司對帳分紅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71至76頁)。

③ 再觀證人江家峰證稱:我和張美娜去四川成都的成潤公

司查帳,一共去2次,查帳過程中才知成潤公司是李傳智遠房親戚設立,成潤公司文件上有2位業務員,一位是羅利娟,一位是李傳智,對帳中確認187多萬元部分是羅利娟下單,剩下162萬元部分跟郝朝江對帳,確認是李傳智以成潤公司名義下單但郝朝江說公司沒有收到貨,所以寫1份聲明稿讓我帶回公司等語(見他自偵查卷第44至45頁反面),然於原審江家峰則陳:成潤公司部分,一部分是羅利娟下單,一部分是李傳智下單,李傳智是成潤公司股東,他不想讓產協公司知道這件事,所以被告請成潤公司員工郝朝江下單,第2次去對帳就是針對郝朝江部分做確認,郝朝江說所有以郝朝江名義下單都是李傳智下單的,所以成潤公司不願意支付這些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9頁)。

④ 是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論被告為成潤公司業務員或

股東,其均有權限以成潤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下單訂貨,另行出售,雖證人江家峰證稱被告是以成潤公司郝朝江名義訂貨,但據證人羅利娟所述,則由羅利娟代被告以成潤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下訂,在被告離開產協公司前,訂貨不需詢問成潤公司任何人員,在被告離開產協公司後,羅利娟幫被告向產協公司下訂前則會問過郝朝江,經郝朝江同意則下訂,顯然被告離職後再以成潤公司名義下訂,是有經過成潤公司郝朝江之同意,且以成潤公司名義訂貨,相關貨物本來就是分別依羅利娟或李傳智指定送達處所,由物流公司人員符文培聯繫確認送貨,此亦可由符文培證述甚詳,相關貨物並不會送到成潤公司,是證人江家峰稱郝朝江表示未收到貨物為由否認訂貨,是否確實,不無疑義,是此部分訂貨過程證人江家峰所述顯與羅利娟陳述不同,江家峰對帳過程中分別與羅利娟、郝朝江對帳,何以為同時與被告一同對帳確認?即逕以郝朝江陳述成潤公司未收受貨物為由即可認為被告未經成潤公司同意向產協公司訂貨?誠屬可疑,尚難以證人江家峰所述其查帳過程之聽聞郝朝江陳述及郝朝江以成潤公司名義開立聲明書即可驟認被告未經成潤公司同意擅自以成潤公司名義向產協公司訂貨之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據上,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產協公司支訂貨記錄表及送貨單等文件,有關以成潤公司名義下單訂貨部分,並未冒用成潤公司名義,為其有權下訂之等語,可以採信,至於貨款部分,產協公司雖尚有部分未收取,但未收取原因是否如被告所稱已由郝朝江收走,或為其遲延給付此部分貨款,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得以認定,實難僅以成潤公司所訂貨物尚有款項未支付,及被告以成潤公司定訂貨物出售取得部分款項等情,即認被告以成潤公司名義下單訂貨有何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等犯意及犯行。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之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所指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原審所諭知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事實欄所載顯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被告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因病無法到庭,有其提出平陽醫療所順安病房綜合醫院出具診斷治療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9頁),經本院改訂於109年1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且本院於108年12月11日電話詢問被告辯護人,確認告是否得到庭,辯護人則表示,經與被告聯繫,告知法院所定審理庭期,被告並未表示無法回國進行審理,再經確認,辯護人則稱:被告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會返國,並提出訂票證明等語,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69、471頁),但辯護人遲至108年12月24日始提出陳報狀表示年關將近出貨業務繁忙無法到庭,請求改定農曆年後等語,有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1頁),然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無法到庭之相關釋明資料,迄於109年1月14日本院進行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仍未提出有正當理由不到庭之釋明資料,迄於109年1月17日被告選任辯護人才提出:禾耕(越南)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記載:農曆新年即將到來,公司忙著,出貨趕工,無法讓員工李傳智1月13日、14日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27頁),然本院甚早通知審理期日,且觀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空泛,難認該證明書得以作為其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程克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即被告李傳智犯事實一之(二)詐欺取財罪部分)編號 訂貨日期 送貨日期 利用不實公司名義訂購貨物之公司 貨物品名 數量/單價(人民幣) 金額(人民幣) 主 文 1 99年8月31日 佛山東科化工有限公司 不詳 不詳/不詳 30,376元 上訴駁回。 (原判決:李傳智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 訂貨日期: 100年3月17日 送貨日期: 同年月18日 中山華光化工有限公司 EL-6600 10,000/19元 190,000元 原判決撤銷。 李傳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訂貨與送貨日期均為 100年3月31日 中山華光化工有限公司 EL-5604 5,000/17.2元 86,000元 3 訂貨日期與送貨日期均為: 100年4月14日 中山華光化工有限公司 EL-5604 2,000/17.2元 34,400元 原判決撤銷。 李傳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訂貨日期與送貨日期均為: 100年5月27日 中山華光化工有限公司 EL-6600 1,000/17.2元 17,200元 原判決撤銷。 李傳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 訂貨日期: 100年9月5日 送貨日期: 100年9月3日 中山華光化工有限公司 EL-6600A+ 5,000/17.5元 87,500元 李傳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中山華光化工有限公司 EL-6600A 10,000/17.2元 17,200元 6 訂貨日期、送貨日期均為:101年5月4日 成都德億商貿有限公司 EL-6600A+ 3,000/15.8元 47,400元 原判決撤銷。 李傳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訂貨日期、送貨日期均為: 101年6月25日 成都德億商貿有限公司 EL-6600A 10,000/14.5元 145,000元 原判決撤銷。 李傳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