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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敖子倫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 年度訴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298、11299、11300、125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2,該處為集合式住宅,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導致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認為有人被困於該社區夾層內及有人於該處進行活動,事涉都市更新、財團等,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數日前之某時,在丁

○○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外,以不詳方式擊打該處外側鐵門上之玻璃,將之敲裂,致令玻璃失去美觀之效用及完整性。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間之某時,在丁○○上揭住處外,以不詳方式擊打丁○○住處外側鐵門,致該鐵門歪曲變形而無法關合、玻璃碎裂一地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許,持鐵鎚(未扣案)敲擊丁○○住處紅色內鐵門,致令該內鐵門遭擊穿孔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

㈡乙○○於105年4月6日下午5時許敲擊丁○○住處紅色內鐵門

時,適為居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的丙○○與其子張○傑(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所聽聞,張○傑遂出門查問,與乙○○發生口角,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公共樓梯間,持上揭鐵鎚攻擊張○傑頭部1下,致張○傑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丙○○見狀欲保護張○傑而上前阻擋,與乙○○發生拉扯,乙○○可預見其所持鐵鎚可能劃傷丙○○,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揮舞其鐵鎚,而劃傷丙○○手部,致丙○○受有右側性手肘挫傷10公分、右側性手部挫傷2公分等傷害。

㈢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3月底至同年4月8日晚間8時許間

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敲破甲○○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2房間窗戶玻璃,致令該窗戶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5年4月8日晚間8時許至105年4月9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自其茄苳路居處窗戶將尿水、雞骨頭、魚骨頭等穢物由前開遭破壞之窗戶丟入上址房間內,致令該房間內之茶几、衣櫃、小沙發、床組等家具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㈣於灌尿事件發生後,甲○○遂將該遭破壞之窗戶即靠近乙○

○居處之窗戶玻璃以遮陽板封起,防止乙○○再行破壞,並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出租予戊○○,乙○○見狀,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並可預見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他人窗戶及冷氣遮雨棚,極易延燒燒燬室內物品並波及在旁之住戶及緊鄰之建物,足致生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竟於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自其茄苳路居處緊鄰甲○○上揭房屋的窗戶,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先將汽油潑灑在該處窗戶及冷氣遮雨棚,再以火柴點火引燃,火勢延燒後導致甲○○所有之窗戶玻璃、窗簾、窗框、油漆、冷氣、冷氣遮雨棚遭燒燬,屋內牆壁遭燻黑,戊○○所有之櫥櫃、置物櫃、衣物亦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後於燃燒約3分鐘後,經戊○○發現,以水澆滅火勢。

二、案經丁○○、張○傑、丙○○、甲○○、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只有用腳踹破外鐵門,內鐵門是用榔頭敲幾下,因為我聽到房子裡有人喊救命(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出門工作時都會掛1根鐵鎚在身上,用褲子蓋住,外面看不到,當天因我車上有水漬很臭,所以我就去敲丙○○他們家的門詢問,但丙○○一出來就罵三字經、還說「信不信我找人打你」,張○傑拿水平儀先衝出來動手,我就把鐵鎚拿在左手上,丙○○先攔住他,但張○傑打到我右手臂2、3下,我就把水平儀搶下往張○傑身上揮,然後往窗外丟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是住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4樓之2,最初我因為家裡大門被破壞而向警方報案是在2年多前的事,本案是在105年3月24日我出國的幾天前,我在家中聽到鐵門被敲擊的聲音,但我出門察看時外面已經沒有人了,我看到我家外側鐵門隔柵處的玻璃被敲裂(只有裂開,並沒有玻璃碎一地),不過門還可以勉強關上,我有請警察來處理,但我認為門還可以用,所以我就沒有做後續提告的動作;我於105年3月24日出國至105年4月2日回國的這段期間我不在家,家中住著我1位69歲的長輩,我回國後一到家就看到外側鐵門完全變形無法關上、門上玻璃也已經全部碎掉,該長輩因為會害怕,已經在3月底4月初就搬到別的地方住了,我就詢問附近的鄰居,鄰居說在我出國的這段期間,3樓的人有來破壞我家鐵門(她知道是被告破壞的,也知道被告住3樓,但她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且還說該人在那幾天在樓梯間弄了很多穢物和尿,把樓梯間搞得很臭,鄰長和警察也無法給出適當的處理,但家人和鄰居都沒有跟我說鐵門遭被告破壞的具體時間,因為他們在房子裡面,除非聲音非常大,不然他們也不曉得,且他們都是聽到聲音才會出來看,我回國的那天即105年4月2日是假日,我是到105年4月5日才去報案;105年4月6日下班前,家人打電話給我說又有人來破壞我家內側鐵門(當時外側鐵門已經無法關上,但門還裝在原處),等我到家時,警察已經來現場處理了,我看到我家內側鐵門已經被用不知道什麼工具鑿了很多凹痕和洞,我問對面鄰居,他們說是被告拿榔頭敲的,當時他們聽到敲擊的聲音,所以他家小孩有出來查看、有點像是制止的感覺,跟被告有點衝突,那小孩頭部受傷,我回去時警察都在處理這個部分,因此我家內側鐵門被破壞的事是在隔天才去報案,但我們報案時,警察局的人說承辦人員不在,要到105年4月10日早上6至8點才當班,要我們在承辦人當班時再去做筆錄,所以我們才在該時間去製作筆錄,我出國的這次和105年4月6日這次,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我家鐵門的情形,不過在很早之前我有看過被告用腳踹我家鐵門,所以我才知道是誰弄的;至於漏水是被告開始踹我家鐵門之後的事情,大概是在104年年底時被告說他家天花板漏水,我們有去修復、與被告約時間,但約不到被告,後來被告說要自己處理再跟我們拿錢,他開價新臺幣(下同)3萬2千多,說要先支付3分之2,我們也答應,也有講好付尾款時要交付發票並讓我們拍照看修復情況,但到了105年3月要給尾款時他不讓我進門、也不讓我們拍照,後來僵持不下,我還是把錢給他,要他把切結書(內容是被告有收到我們付款,以後有任何問題就不能再歸咎於我)簽給我,他後來也有簽,且因為家人說沒有聽到他們施工或人員進出的聲音,所以我們就預設我們給了錢後他沒有做修復,在我出國期間被告有傳簡訊要求我處理他家施工造成牆壁裂開的部分,我認為被告不能再用這種方式再跟我要錢、「(問:你跟被告有何恩怨?為何被告要屢次破壞你家鐵門?)沒有,見過就是社區進出時見過,老實說沒有這件事情我們不會跟他有任何交集,在此之前我們沒有講過話,最早先前他來踹鐵門時,他是跟警察說我們樓上都會有噪音或丟球聲音或敲擊地板,我們也允許警察進到裡面看,我們並無小孩、也沒有養寵物,所以不會造成被告所說的聲音,他還說會有鐵棍敲地板的聲音,警察是說因為他家天花板是我們家地板,難免有聲音,可能被告有誤會,所以我們也沒有提告,該次是我們報警,這是很早一開始被踹鐵門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反面),而被告有收到該筆3萬元左右之修復漏水款項一事,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3頁正反面),可見雖被告屢次破壞丁○○住處鐵門,然丁○○尚能體諒被告處境,且於105年3月24日外側鐵門玻璃遭被告敲裂時,因認鐵門勉堪使用而於警詢時未提告(嗣於偵訊時補提告訴,見偵11298號卷第33頁),且對於漏水之事亦有心與被告妥善處理(僅是嗣後其認被告並未施工且一再藉故向其索要金錢故方未再答應被告之要求),可見丁○○並無虛構證詞、故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其所述自屬可採。另起訴書將被告於105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日間(即丁○○出國之期間)之某時將丁○○住處外側鐵門破壞變形之犯罪時間載為「105年4月5日晚間8時30分許」,自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案發時我是住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4樓,我在該處住了5年,雖然有見過被告,但我完全不認識他,在案發前我就有聽鄰居講說被告住3樓,但我不知道他是住3樓的哪1戶,也不知道他的名字,從來沒有跟他有什麼衝突,不過我在案發前已經聽鄰居說被告有敲該鄰居的鐵門玻璃好幾次,105年4月6日下午5時左右,我們在家中聽到有人敲鐵門的聲音,我兒子張○傑就出去看情況,一打開我家鐵門就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鐵鎚(該鐵鎚握把處應該是木頭製,上面榔頭部分是銀色的,一端是尖的、一端是平的)在3樓往4樓的走廊那裡,我聽到被告和張○傑講話,被告說我們弄壞他的腳踏車,我跟他說「先生,如果你有什麼事情,請你心平氣和上來按我家門鈴跟我講」,被告不為所動,拿起鐵鎚大力一揮,打了張○傑頭部1下,我因為要保護張○傑就擋在他前面,被告鐵鎚揮下去就劃傷我的手臂,我們要保護我們自己,我就叫張○傑回去拿水平尺,張○傑拿來後,被告就把水平尺搶走,往樓梯間的窗戶丟出去,我們就趕快回去把門關起來後報警,才發現張○傑頭皮流血,警察來了之後,先問我們狀況,就帶我們到被告家門口要問他當時的情況,但被告不肯開門,警察敲門敲好久被告才開了內側的門,隔著外側鐵門跟警察對談,被告告訴警察說他是做水電所以有鐵鎚,另我家鐵門並沒有受到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張○傑證稱:當時我是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105年4月6日下午我放學回家後,聽到外面有鐵門被撞擊的聲音,我就開門去查看,看到被告拿著鐵鎚站在3樓至4樓的樓梯口轉角,我開門時他已經敲完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敲鐵門(之前他也有在半夜時敲過),當時我問他幹嘛,他就問說他的腳踏車是不是我弄壞的,我就說不是,之後就有一些言語爭吵,在我們吵架時,我母親丙○○有出來看,因為我看到被告有拿鐵鎚,我怕他會攻擊,我就去我家拿工程用的鐵製水平尺出來,被告就把水平尺搶走往樓下丟,問說要不要來單挑、不要報警,一講完就馬上拿鐵鎚往我頭上揮,我就被他揮到頭頂,我母親看見後就到前面保護我,後來我母親就跟被告道歉,說我不懂事先跟被告吵,之後我們就進門,我摸頭才發現頭有受傷,我母親的手也有受傷,可能是她向前保護我時遭被告的鐵鎚揮傷,不過我並沒有看到揮傷她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雖丙○○與張○傑對於張○傑先遭被告攻擊頭部或先進屋拿取水平尺之順序所述不一致,然慮及主要與被告交涉及發生衝突者為張○傑,丙○○僅係於口角當中前往查看,且因當時對張○傑情急關心,記憶難免較為錯漏,故張○傑對相關過程記憶應屬較為深刻,自應以張○傑所述為準,而自此節亦足認雖丙○○與張○傑為同住之母子關係,然其等並無刻意勾串、互相配合對方證詞以求一致之情形,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自屬極高,此外,復有丁○○上揭證詞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1298卷第11至15、偵11299卷第6、18至19、20至21、30至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於原審105年7月28日訊問時供

稱「我沒有去打丁○○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之2住處的鐵門玻璃,我有在4月5日去踹他住處的外鐵門,我有在4月6日拿榔頭去敲紅色內鐵門,因為他來我家照相時,他們現在有1種應用程式,我左右兩邊都有住戶,丁○○是住我樓上,我右手邊的住戶,變成我手機插進去,我的手機都新買的,可是應用程式都跑到我手機上,告我的房東自己懂電腦,他是開維修電腦的,說起來蠻複雜的,變成我的手機裡面的程式可以搜尋到我夾縫與夾縫間的活動的,就有點像管道間挖出來的地道,這很多新聞都有這部分,我上次也被帶到1個工廠去,我被困在電梯內,剛好是在電梯間,他們希望我不要講,可是不講這事情很嚴重,因為有人被困在這些夾層裡面,他們在夾層裡面進行非法活動,可是這個非法活動裡面,有一些是工人、有些是財團出錢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丁○○、丙○○、張○傑等人雖未親眼見到被告破壞丁○○住處鐵門之情形,然綜合其等證詞及相關證據,再加諸被告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丁○○的住處外面不裝設電鈴,平常你要去叫他時,除非他自己來找你,因為我第1次去找他,是因為我茄苳路家那個地方已經住了10幾年了,都沒有漏水,因為我看了很長的一段時間,就是有人在3樓跟4樓的夾層間做一些活動,我沒有進去看過,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活動,因為漏水,我以前懂一點防水的部分,我會抓漏,我之前是做建築工人,丁○○跟我說叫我把表面塗防水膠就好,可是這樣還是會漏水,因為我之前曾經有長輩是做地下錢莊的,我曾經跟他借過一萬元,因為這個事情影響到我身邊的朋友及親戚,還有一些我工作上的同事...」(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他們拿了一部分的錢叫我先把表面防水做一做就好,我才愈來愈確定有人在裡面活動」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敲打丁○○住處鐵門之事,後又發生漏水之事,被告見丁○○不遂己意,又認夾層中有人遭控制及認其手機遭丁○○安裝應用程式,故更行加劇破壞鐵門之行為,於105年4月6日下午4、5時以鐵鎚敲打破壞丁○○住處內側鐵門時,適為丙○○、張○傑所聽聞,張○傑遂出外查看,其後即發生丙○○、張○傑遭被告持鐵鎚攻擊之事甚明。另被告又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張○傑有以水平儀打到我右手2、3下,我沒有去驗傷,但警察有幫我照相,警察幫我照相這部分沒有拿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然若被告所述為真,可見其並無刻意隱瞞掩蓋遭張○傑打傷一事,其亦自認並無違法行為,既是如此,於案發後警方甫到場之際,被告理應主動上前向警方說明此事、並當場向警方出示其遭張○傑打傷之傷口,以據理力爭取得對己有利之結果,然被告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於警方至其住處門口詢問時閉門不出,最後僅願隔著鐵門對話,甚至需警方事後至其住處黏貼送達通知書通知其於105年5月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製作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之警詢筆錄,然被告又未依時前往(故而卷內並無該部分之被告警詢筆錄),直至縱火案(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發生、遭警方逮捕後,方於105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見偵12520卷第3頁),足見其所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丟雞骨頭、魚骨頭,我已經沒什麼印象了,可是我知道他們有雷射之類的東西,永遠都是房東在跟我對話,你永遠找不到後面的人,而且當時有人在喊救命,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7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控制在夾層通道裡的人很多,也有很多人在裡面做活動,當時我想買一點豆干、地瓜之類的,用樹枝、木材、鐵桶來煙燻,把裡面人燻出來,但我還沒有燻,且我沒有潑汽油點火,而且我又不是現行犯,我覺得我當時只能這麼做,因為我聽到這個聲音,我確實有打算衝進去,但是裡面出來的人不是鄭小姐,這是很多層面的問題,如果要把這些事情徹底處理的話,搜索票一定要開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桃園市○○區○○

路○○巷○○○號3樓之2是我所有,但我沒有居住在該處,我是在本案發生前就將該屋出租他人,但房客後來因被告一再騷擾、敲該屋的玻璃(即之後遭被告敲破的那扇窗戶的玻璃),所以在104年11月底時退租,後來我在105年4月底時才再租給戊○○;我約1至2週去查看該屋1次,我在105年3月中去的時候,屋子都好好的,但我於105年3月底至該屋察看時,發現該窗戶靠近被告住處的那片玻璃上一小角被破壞,所以我用膠帶貼起來,後來我直到105年4月8日晚上才又去該處察看,發現該窗戶整片玻璃都被敲破(與上次一小角被破壞的玻璃是同1片),我有請警察去被告住處敲門,被告有開門,這是我第1次看到被告,隔天即105年4月9日凌晨1點我再去看時,就發現該屋房間又遭人將尿水、魚骨頭、雞骨頭等穢物丟入房內,尿水誇張到整個地板都是,因為那扇破掉的窗戶與被告住處的窗戶是成直角相對的狀態,中間並沒有間隔,所以只有從被告窗戶可以破壞到我家的窗戶,再把垃圾丟過來、利用管子伸到我家灌尿水,我也有請警察去敲被告家的門,也是有看到他本人,當時屋內的床組、衣櫃、茶几、小沙發(約7、8萬元)一碰到尿水整個就吸收那個尿水膨脹壞掉,整個都清掉了,而修那片玻璃大約5千元,然後我就在我家窗戶那邊裝了監視器,就錄到被告放火的畫面,因為在灌尿事件發生後我就把窗戶靠近被告住處的那片玻璃整個用遮陽板封死貼起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再敲玻璃,他才放火,因被告放火而毀損的東西包括紗窗、窗框、衣櫃、底下的儲物櫃、一些衣物都燒壞,房間裡面的油漆被燻黑,都無法使用了,窗簾全部被燒掉,其中窗戶、窗簾、窗框、油漆、冷氣、冷氣的遮陽罩是我的,櫥櫃、置物櫃、衣服是屬於戊○○的,這次我大約花了5萬元去恢復原來的屋況,至於戊○○損失多少財物我就不清楚了,我報案後在樓下等到晚上7點多,再次看到被告,才請警察過來逮捕他,他說剛從圖書館回來,我問他為什麼要縱火,他就說我房裡有暗間,他要打開通道才放火,警察將被告抓走要上警車時,他還喊說他會再來縱火,他放火後我就去訂做一塊與該窗戶大小一樣的白鐵板把窗戶封死,現在該窗已經不能對外打開了等語(見偵11300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72至76頁反面),加諸警方到場後於被告茄苳路居處扣得裝有汽油之保特瓶(見偵12520卷第12至15頁搜索扣押筆錄),可見警方於逮捕被告當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準現行犯之要件,其逮捕程序自屬合法;而自甲○○證稱「(問:你與被告有何恩怨糾紛,被告為何要一再針對你的房子還有房客?)沒有任何恩怨,就我的認知是他不知道怎麼回事就是想要破壞,因為他所被告的部分毀損罪已經好幾項了,包括鄰居都有提告毀損,第1次警察帶我到他家敲門時,他非常不配合,出來就是一直罵,根本不可能讓我去問他為什麼要破壞我家玻璃的原因,後來兩次見面都是同樣情形,一出來後就態度很兇對著我們,第2次甚至都快出手打架,因為有警察在才沒有成功,至於他罵什麼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甚詳,可見其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糾紛,自無虛構情詞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且其證述又與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反面)相符,自屬可採。另起訴書將被告敲破甲○○房屋窗戶玻璃之時間誤載為「105年4月8日20時許」,應予更正。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自上揭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63

至65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105年6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自其○○路住處窗戶探頭往對角即戊○○居處的窗戶處觀望(該監視器畫面將觀望者的面目拍攝的十分清楚,足可認確係被告無誤),於案發當日即105年6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即打開其住處最靠近戊○○居處的那扇窗戶,手持保特瓶,先觀望後,將身體探出窗外,以保特瓶內液體潑灑至戊○○居處窗戶及冷氣機上遮雨棚後,返回窗內並關上窗戶,隔約20至30秒左右,又再次開窗,點燃火柴,並迅速將火柴擲往戊○○居處窗戶與遮雨棚交接處,火勢立刻迅速蔓延,被告旋即關上窗戶,直至起火3分鐘左右後,方有人自戊○○居處窗戶潑水使火勢稍減,根本未有被告所述鐵桶、豆干、地瓜等物,自上揭時間及被告動作觀之,被告縱火之行動迅速、且尚知事先觀察狀況及事後關窗,足認係故意縱火無誤,且被告於該處丟入雞骨頭、魚骨頭、尿水,及縱火等行為,除有甲○○上揭證述及監視器勘驗畫面外,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1300卷第12至13頁、偵12520卷第17至19頁),並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扣案可憑,且自被告供稱其認為夾層、通道內有人活動云云,可見被告係欲以上揭手法破壞鄰居房屋,意圖將其內之人趕出或救出甚明。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傑的父親都知道農民曆打開哪些日子要封口、曾經用聲源與張○傑對話、要把財團找出來求償、「如果我們在座這幾個,重新制度建立1次,由我們制度開始(被告檢視筆錄內容)如果開記者公聽會同不同意,可是這種事情如果拿捏不好的話,有人就那個啦,我有辦法把一些結解開,可是需要有些資源」(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見本院卷第139頁)、「我知道有一些人被控制著,但是不是以我們檯面上這種溝通方式,不是以文字溝通方式在處理這種事,這就跟我們,比如說我們現在電信開發到4.5G,可是我們實際上開發已經超過那層次」、「我要講很詳細也是可以,很多人靠這吃穿,都遊走法律邊緣,以我知道的,有一些人被控制在這些夾層裡面」、「我從手機及應用程式找到一些答案,可是當我找到答案後,這些事情就陸陸續續一直發生」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這牽扯到土地開發,還有他們在吵房價的問題」、「我搜尋很多手機,報紙上面不是寫說為什麼大家都在抓寶,他們是怎樣改應用程式的,這個抓寶以前都是國防軍事用途」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並請法院調查其手機APP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9頁),然此等情節充其量僅係被告犯案之動機,核與本案各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且反足可證明被告確有犯下本案之動機,而此等脫離現實之言語應係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所致(詳後述);被告請求調查曾住在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之2房屋內之房客、請國軍協助及詢問蔡英文總統所說「找回中壢人」、「求同存異」是什麼意思(見原審卷第137頁),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另被告雖請求至現場履勘及開立搜索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136頁反面,本院卷第137、139頁),並稱「我在我家的時間,我顧了那麼久,那些都是有利證據,用這種方式把我羈押起來,他們很快就把有利證據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你們用這種方式,我又沒有去傷害鄰居,你們用這種方式把我羈押,我已經找到證據、答案」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然案發現場並非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且均為他人實際居住生活之處所,被告所破壞者又係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的床組、衣櫃、鐵門等物,且許多物品已經被害人復原,加諸被告亦有多次於甫案發警方到場時拒絕開門及讓警方進入其屋內,自己多次藉故不配合警方調查,如何可能強求被害人在被告行為後仍保持案發時之狀況,足認被告該等聲請僅係其遭羈押後欲圖釋放或外出,方才屢次據此主張,且該處遭破壞之情形已有上揭照片、監視器畫面可證,自無至現場履勘或開立搜索票之必要。再被告一再請求召開記者會(見原審卷第14、138頁,本院卷第139頁),然記者是否願報導或前往採訪被告所稱之情事,需其衡量新聞價值與被告所述之可信度等情況後自行判斷,並非法院所得強制為之,且被告雖在羈押中,然並未禁止其通信、接見,若被告自認有必要,可遵循看守所規定以信件等方式聯繫他人,請記者前來接見會客,法院乃職司審判之機關,自無以法院名義為被告召開記者會之義務,以上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張○傑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當時被告與張○傑照面交談之時間極短,且張○傑獨自出面處理被告之事,自其於原審開庭時之應對方式以觀,已與一般成年人無異,自難認被告對張○傑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知悉,故其傷害張○傑之行為自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起訴書亦未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構成該項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然經原審勘驗上揭現場監視器之結果,被告係往窗戶與冷氣遮雨棚間交接處潑灑汽油及放火,並未直接針對「住宅內」及「房屋牆壁」為之,若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大可直接針對屋內放火,以達到燒燬住宅之目的,故依卷附事證,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難遽認其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將犯罪事實一㈠之3次毀損行為及一㈢之2次毀損行為各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各次犯案時間已有一定之間隔,且犯案手法及破壞程度又不盡相同,自難認係基於單一毀損故意為之。

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酒駕部分)、拘役30日(強制未遂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3年5月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原審囑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案發時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認為有很多人被控制在夾層內、住處地底是國民黨留下的通道云云,鑑定認為係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及關係妄想,內容脫離現實,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推論被告涉案時的行為與其妄想有直接相關,雖知識上理解火之危險並理解其行為違法,但情緒行為受妄想影響甚鉅,依照著脫離現實的想法來行動,堅信自己在對抗迫害、正當防衛及營救被害人(現實上沒有的事情),現實判斷力嚴重扭曲受損,經診斷,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4至111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法院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難以控制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數次犯行,危害被害人權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再參諸告訴人甲○○表示:被告是不定時炸彈,隨時可能做出一般人難以預料之事,希望可以重判等語,告訴人丙○○表示: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得到焦慮症、恐慌症、心悸,導致需要服藥治療,可不可以請他不要住在該處,因為我們很害怕他會回來報復我們等語,及告訴人丁○○之高齡長輩因被告之行為致需另尋他處居住等情形,可見被告之行為已引起鄰居恐慌、擔心自己生活居住的住家安寧與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係因患精神疾病而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考量各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併說明:㈠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之建議部分略以:建議被告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與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106頁),審諸被告因精神疾病之影響,於短短不到3個月的時間陸續犯下本件數次犯行,且從敲門、以鐵鎚攻擊、灌尿及垃圾,直到縱火,行為1次比1次嚴重,可見其仍無法控制自身之行為,自上揭被害人之證述及意見以觀,更足認其因精神疾病而頻頻對本無恩怨之不特定鄰居做出該等行為,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曾經治療過,但我病已經好了」、「我覺得我的病已經好了,因為我找到很多答案了」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136頁反面),亦見其服藥、治療意願均低,而無病識感,依此,被告因其上開病症,未能有規律治療情況下,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者,原審於案件起訴送審後因其有反覆實施縱火、傷害罪等犯罪之虞等原因而將被告羈押至今,然自被告所供「...我平常跟其他收容人我又沒有不正常作業,你們一直把我控制起來,又說隔離保護,我說不然讓我出去存一點錢再進來,我又不是說不開庭還是怎麼樣,警察叫我到派出所我也到派出所,叫我到法院我也到法院,這樣弄得我身上一毛錢都沒有,郵票都不能買,我到了新收房,被人家攻擊頭部,攻擊完以後我就說隔離調查,就一直在違規房,一直調查到現在,這樣子讓我一些基本東西都無法買,變成我要看所有同學臉色,必須為了生活用品,我說為什麼這是本能反應,因為他們一連串的設計,有時候必須做出選擇...」云云(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可見其精神疾病已使被告與其他在看守所之他案被告互相產生不良影響,為避免被告在未接受治療的情形下入監服刑,又因精神疾病之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或影響其他受刑人,致使刑罰失其教化功能,確保被告能於刑之執行前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收治本之效。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件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㈡沒收部分:扣案內裝汽油之保特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一㈠105年4月6日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所為量刑及諭知監護處分亦均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理由固略以:開庭時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開庭時所載理由矛盾、另依憲法之規定,被告曾威脅要小島居住、禁止被告及居民說話權利、住所信件失蹤、派出所遲未處理多年,有心者干涉處理員警換人、工作場所未稅問題,民間公司掌握人頭分擔報稅問題、唸書時期受影響、為配合生活偵查媒體團隊之演變、破壞社區主體結構,並淘空原有建商、法官之心證且為增進公共利益、馬習會、GOOGLE離開不投資臺灣、國際人質問題、政黨輪替,掩蓋銷毀證據,蔡主席於媒體上表示運用國家機器不太恰當、多數人不敢出門、雷射來源?店家指稱80萬1枝、利用偵查程序拖延時間、扭轉臺灣意識型態,這些都是轉移注意力及涉入司法的幌子、請法院代為延長手機門號之使用期限、本件犯罪手法為組織型犯罪,牽涉到內亂、國防、國際、憲法、政爭等,被告不斷向高處層級尋求答案、原有住戶在說實話後至政府應如何保障其安全、司法單位處理此案矛盾重重,被告提出合理的懷疑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犯後並無逃跑,亦沒有湮滅證據,被告能否辨識其行為是違法的,仍有疑義,希望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㈠原審於105年12月1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有詢問被告有何最後陳述,被告業已為陳述乙節,有原審10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38頁)可稽,是被告所稱開庭時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不足為採;㈡按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13條定有明文,是原審於105年12月21日宣判時,到庭宣示判決之法官雖與參與審判之法官不同(見原審卷第146頁),亦於法無違,是被告上訴所指本件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云云,尚有誤會;㈢衡以被告之精神狀況,經原審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涉案時之精神狀態,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是原審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涉案時的行為與其妄想有直接相關,情緒行為受妄想影響甚鉅,依照著脫離現實的想法來行動,堅信自己在對抗迫害、正當防衛及營救被害人(現實上沒有的事情),現實判斷力嚴重扭曲受損,亦經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予說明,觀之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除前述說明㈠、㈡以外,通篇內容天馬行空,不僅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未針對本案犯行具體辯駁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實難謂有理由;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難以控制己身行為而為本案數次犯行,危害被害人權益甚鉅,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已引起鄰居恐慌、受害人等擔心自己生活居住的住家安寧與人身安全受到危害,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前揭辯護人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放火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又犯毀損││ │ │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 │以監護2 年。 │├──┼────────┼──────────────────────────┤│2 │犯罪事實一(二)│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 │,施以監護2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3 │犯罪事實一(三)│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 │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4 │犯罪事實一(四)│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扣案內裝汽油之保特瓶1 罐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