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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芳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德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供該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 發、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之金屬彈頭製成之非制式子彈9 發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下稱前開套房)。嗣於民國104年4 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晚間

9 時45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04 年4 月21日」,本院逕予更正),為警循線在前開套房內查獲遭通緝之林素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林素英、林青樺、林來春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60張;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非法持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槍、彈都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有這些東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承租前開套房,然並未實際居住,亦未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素英前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4 年

4 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前開套房內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把、制式子彈1 發、非制式子彈12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林素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0頁、第107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槍彈照片共60張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見偵一卷第34頁、第36至39頁、第47至76頁)。又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

1 把、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1 發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另林素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3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2發,經送鑑定,第一次試射採樣4 發,僅1 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經原審將林素英前開槍砲案件鑑定時未試射之8 發非制式子彈再送鑑定,試射結果認僅其中4 發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58015134號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2

2 至125 頁、原審卷第65頁),是員警於104 年4 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前開套房內,逮捕林素英之際,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其中編號1 、2 分別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編號3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僅其中5 發具有殺傷力,其餘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案除證人林素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乙情。查:證人林素英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槍、彈均為被告放置在前開套房內,且林青樺曾在該處見被告拿出前開槍、彈云云(見偵一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頁反面、第70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然證人林青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我沒有在前開套房看到被告拿出槍枝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反面),亦與證人林素英之證述相左,且綜觀全案卷證,除證人林素英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已明。

㈢另系爭套房雖為證人林青樺代被告承租,但被告並未實際居

住,且證人林素英才是真正實際居住及支配者。再查:證人林素英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套房係被告叫林青樺去租的,但由我居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偵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證人林青樺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套房是我幫忙被告與屋主簽約,但後來是由林素英居住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證人林來春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前開套房係由林青樺承租,收租金時,均是林素英開門並給付租金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37頁、第78頁、原審卷第35頁)明確,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2頁),足認系爭套房為證人林素英所居住且擁有實質支配力之人。

㈣查:證人林素英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將其物品放在

前開套房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林青樺亦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簽約後,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搬過去,他說衣服有搬過去,我也曾在前開套房內看到被告的衣物,是一包一包的放在桌子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有將其個人物品放置在前開套房,縱認被告有將其個人物品放置於前開套房內,然為警查獲時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持有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且藏放於其個人物品內,且本案係民眾檢舉而為警偕同系爭套房屋主林來春到場,套房內只有證人林素英及案外人侯宜君,而證人林素英亦自承於員警進入前開套房之際,即迅將放有槍、彈等物之黑色手化妝包挪移至他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16 4頁反面至第165 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足認為警查獲時被告未在場,且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亦係在證人林素英管領之狀態下遭查獲,並非在被告前開所曾寄放個人物品之中,兩者無直接關聯性,自難逕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

㈤末查,公訴人復以被告雖未實際居住系爭套房,惟因其持有

槍枝為免遭查緝,委請林青樺代為承租前開套房是為了藏放違禁物等語。然查:被告委由證人林青樺承租前開套房後,因證人林素英不便再繼續居住於證人林青樺之住處,而商請被告由她居住於系爭套房等情,業據證人林素英、林青樺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164 頁、偵二卷第31頁、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顯與公訴人指訴之情相佐,且承租房屋之用途甚多,或為居住、或供作聚會處所、工作室、倉庫等情不一,況被告若承租系爭套房之目的,若確係用以藏放違禁物,又豈會再將系爭套房出借予證人林素英,將自己曝露於遭檢舉藏放槍、彈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曾委請證人林青樺代為承租前開套房,嗣後由證人林素英居住,及員警於上開時、地,在前開套房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且本案除證人林素英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彈,自難僅憑證人林素英之單一指訴,及被告委由證人林青樺代為承租系爭套房,即逕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林素英即另案(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15號)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稱:警察查獲裝有子彈、槍枝的黑色包包與黑色手提箱,是被告拿來租屋處放的,我在租屋處看到「小六」把槍拿給林青樺看,槍是「小六」即被告等語,認證人林素英另案審理中所述並非毫無所據。(二)被告委請證人林青樺代為承租系爭套房,此與證人林青樺、林來春所證大致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林素英所言真正,被告對於系爭套房有管領支配力,且又在該處查獲扣案附表所示之槍、彈,客觀上亦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該當刑法所稱之持有。(三)又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認識林青樺、林素英,也否認去過系爭套房;後又改稱:伊綽號為「小六」,系爭套房是林素英租的,林青樺帶伊認識林素英,林素英曾給伊看過一把槍,再於原審審判中復改稱:伊本來就有其他租屋處,且又委託林青樺承租系爭套房,簽約翌日就將鑰匙交付林素英入住,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入住該屋意思,且又為通緝犯身分,恐頻繁出入原租屋處將遭查緝,可合理推知,另承租系爭套房,置放私人物品,進而藏放扣案之附表所示之槍、彈,被告供詞反覆,顯係為脫免罪責而避重就輕,其辯詞不足採信。據此,原審逕以本案僅有證人林素英單一證述為由,認被告並無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查: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前開套房,而扣案槍、彈亦係在林素英管領之狀態下遭查獲,已如前述,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係被告持有並藏放該處,尚難僅因被告曾寄放個人物品在前開套房內,即認其所放置之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是證人林素英之證詞確有瑕疵可指,尚難遽信,本案即無其他證據以補強證人林素英所為上揭尚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已就此部分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附 表: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數量 │證據出處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造之改造手槍(│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 │槍枝管制編號11│殺傷力。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00000000號) │ │ │偵一卷第122頁) │├──┼───────┼──────────┼───┼───────────┤│ 2 │口徑9mm制式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1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彈 │殺傷力。 │ │104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 │ │ │偵一卷第122 頁)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經試射: │12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直徑8.9±0.5mm│⑴5 發,均可擊發,認│ │ 局104 年5 月25日刑鑑││ │金屬彈頭而成之│ 具殺傷力。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非制式子彈 │⑵7 發,無法擊發,認│ │ 書(見偵一卷第122 頁││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5 年12月21日刑鑑││ │ │ │ │ 字第1058015134號函(││ │ │ │ │ 見本院卷第65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