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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俊杰指定辯護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 、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 、6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 、3-2 、4 所示之偽造支票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李俊杰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104年2月底止,在中華伊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伊美公司)擔任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兼助理,負責載送鄭裕銘並保管其空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9月

間(原判決載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應補正)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停車場某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鄭裕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1所示之空白支票共3張,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間至104 年1 月間不詳時間,在前揭停車場某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鄭裕銘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2 至6 所示之空白支票共4 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㈢明知其未經伊美公司、鄭裕銘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票日在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美多課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店店長李少宜佯稱:伊係鄭裕銘合夥人,有權以「鄭裕銘」、「伊美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云云,以事先或當場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及持「鄭裕銘」及「伊美公司」印章盜蓋印文等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7 紙,再交付予李少宜存入美多課公司帳戶或負責人周紀妤個人帳戶以行使之,作為其購買酒品之對價,致李少宜陷於錯誤,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價值與支票面額相同、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2,850 元之酒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價值與支票面額相同、共計64萬8,000 元之酒品;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李俊杰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支票,因嗣後李俊杰發現其將該2 紙支票之年份,將「103 年」誤載為「104 年」,隨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支票,李少宜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價值與支票面額相同、共計150 萬元之酒品;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部分(支票面額為169 萬6,500 元)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價值逾越支票面額24萬6,100 元、共計194 萬2,600 元之酒品予李俊杰。嗣鄭裕銘經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行員通知後,發現支票遭盜用而申報遺失,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銘及美多課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俊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第122 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裕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7-28 、36-37、44-46 、57-58 頁,發查卷第24-27 ,偵字卷第168-169、178-179 頁)、證人即告訴人美多課公司之店長李少宜、負責人周紀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36 、57-58、65-66 頁,發查卷第17-18 頁,偵字卷第8-11、167-169、179 頁,調偵㈠卷第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少宜間之What's App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見他字卷第67-7

3 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4 年3 月4 日台票總字第104000075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見偵字卷第13-18 、23頁)、美多課公司製作之李俊杰應收票據明細、銷貨手寫單、客戶交易明細暨銷貨憑單、銷貨手寫單、刑事陳報狀(見他字卷第77、88-133頁,原審卷㈡第31-3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事實欄一㈠有關被告之侵占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記載為「103 年11月間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惟查,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被告係於103 年9 月16日交付予證人林少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美多課公司製作之李俊杰應收票據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頁),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亦記載交票日為「

103 年9 月16日」,被告復稱其係於同時間一次侵占附表一編號1 、2 、3-1 所示支票,自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李俊杰侵占事實欄一㈠所示該等支票之時間應係在103年9 月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記載「103 年11月間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尚屬有誤,應予更正為「103年9 月間之不詳時間」。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支票並交付予李少宜而行使之(其中編號3-1 、3-2部分嗣經換票為編號4 ),向美多課公司詐得與票面金額相符、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等價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惟被告所偽造並交付予李少宜如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支票,使美多課公司因誤信其有權限、資力及意願支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價值194 萬2,600 元之酒品,超過支票面額24萬6,100 元,此部分則難為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包含,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用印章而盜蓋「伊美公司」、「鄭裕銘」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支票,乃於同一日交付該2 張偽造支票予美多課公司支付共計150 萬元之貨款,惟因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1 、3-2 之發票日期年度誤載為「104 年」,隨後再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之偽造支票,此有美多課公司製作之李俊杰應收票據明細、收票明細、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79、105 頁),堪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達到同一詐騙

150 萬元貨品之目的,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 、3-2 、

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向美多課公司行使,詐欺取得超逾支票面額之貨品,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2 罪、偽造有價證券5 罪間(詳如附表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判決就詐欺6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82 號判決就詐欺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二案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後,於102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管道謀生,竟利用擔任伊美公司負責人鄭裕銘之司機兼助理,負責載送鄭裕銘並保管其空白支票、印章等隨身財物之機會,先趁機侵占多紙空白支票,多次偽造支票加以行使之方式,向美多課公司店長李少宜詐騙酒品,詐得財物高達460餘萬元,金額甚鉅,所為犯行已對於被害人鄭裕銘、美多課公司造成風險及困擾,況被告於犯案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與鄭裕銘、美多課公司達成和解,其雖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稱係為與證人程羽鈴維繫感情,希望為幼子覓得繼母之緣故而犯本案,惟此乃刑法第57條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輕其刑之情自屬有別,依此,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6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支票,乃於同一日交

付該2 張偽造支票予美多課公司支付共計150 萬元之貨款,惟因被告將附表一編號3-1 、3-2 之發票日期年度誤載為「

104 年」,隨後再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支票換回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之偽造支票,此有美多課公司製作之李俊杰應收票據明細、收票明細、客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79、105 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達到同一詐騙150 萬元貨品之目的,先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 、3-2 、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原判決僅認被告所為如偽造附表一編號3-1 、3-2 所示支票,並於同一日交付2 張偽造支票予美多課公司支付貨款,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而未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同認為接續犯之一罪,認屬分論併罰之數罪,於法尚有未合。

㈡被告以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主張

本案所有的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提起上訴(詳如後述),就上開可議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尚非可採,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6 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透過正當方式獲取錢財,藉由擔任告訴人鄭裕銘司機兼助理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進而偽造該支票以向美多課公司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價值150 萬元之貨品,對告訴人鄭裕銘、美多課公司造成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補償鄭裕銘、美多課公司所受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及其行為時擔任伊美公司總經理司機兼助理、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5頁、原審卷㈠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1 、3-2 、4 所示之支票3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沒收之物為偽造有價證券整體,其上之偽造印文自在沒收之列,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3-1 、3-2、4 所示之支票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價值150 萬元之酒品財物,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稱其係將犯罪所得提供予其女友程羽鈴花用等語,惟依被告本案犯罪模式觀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清償酒品貨款債務、騙取酒品財物,未見程羽鈴有何因此取得利益之情事;又被告固稱有對程羽鈴給付生活費、贈送名牌皮包行為,惟鑒於被告亦曾向程羽鈴借款15萬元,業據證人程羽鈴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3 反面、115 頁),又被告固供稱曾匯出款項予程羽鈴,惟其同時指稱程羽鈴為詐欺集團成員提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證人程羽鈴證述明確,並有雙方間通訊軟體訊息1 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

3 反面、120-132 頁),則程羽鈴是否真有取得前開利益,或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相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併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7 、8 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四編號3 、4 、7 、8 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透過正當方式獲取錢財,藉任告訴人鄭裕銘司機兼助理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進而偽造該支票以向美多課公司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示之支票兌現致鄭裕銘因而蒙受損失,鄭裕銘並陳稱為處理票據止付提存事宜而一度財務吃緊,美多課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共計194 萬2,600 元之貨款俱無法收回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其一度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不諱、迄今仍未補償鄭裕銘、美多課公司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行為時擔任伊美公司總經理司機兼助理、自述專科畢業、家境小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8 所示之刑。另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票據、印文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亦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 、474 條等規定請求之,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應適用沒收新法。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生如附表一編號1 、2 、5、6 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沒收之物為偽造有價證券整體,其上之偽造印文自在沒收之列,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以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酒品財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以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酒品,其犯罪所得應係如附表二編號1、2 及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是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稱其係將犯罪所得提供予其女友程羽鈴花用等語,惟依被告本案犯罪模式觀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清償酒品貨款債務、騙取酒品財物,未見程羽鈴有何因此取得利益之情事;又被告固稱有對程羽鈴給付生活費、贈送名牌皮包行為,惟鑒於被告亦曾向程羽鈴借款15萬元,業據證人程羽鈴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3 反面、115 頁),又被告固供稱曾匯出款項予程羽鈴,惟其同時指稱程羽鈴為詐欺集團成員提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證人程羽鈴證述明確,並有雙方間通訊軟體訊息

1 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 反面、120-132 頁),則程羽鈴是否真有取得前開利益,及該利益是否與犯罪所得相關,俱有未明,自難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第三人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均係一概括犯意下之行為,時間密接,且手段相同,均在同一地點,向同一人行使偽造之支票,應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犯罪動機係為維繫與證人程羽鈴之感情,以為可為幼子覓得有愛心的繼母,被告之犯罪動機不無可憫,懇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並酌減應執行之刑,以利被告自新云云。惟查:

㈠除附表一編號3-1 、3-2 、4 係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以

一罪論之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支票,均係被告為配合其向證人李少宜詐騙酒品之金額,於不同時間偽造支票後,再各別交付予李少宜行使,顯然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行為各自具有獨立性,當屬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全係基於接續犯之同一犯意為之,應以一罪論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 至4 、7 、8 部分所示犯罪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被告核無情堪憫恕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誤,被告請求再予輕判,酌減應執行之刑云云,均無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5 、6 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主文第2 項,亦即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8 ;亦即附表五編號1 至4 、6 、7 所示),本於職權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接近、各次犯罪手法類似,惡性甚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

三、另原判決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原判決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則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5 、6 之偽造支票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次│原│ 交票日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開戶銀行│發票人 │ 票況 │支付美多課公司││號│編│編│(實際)│(票載)│ │(新臺幣)│ │ │ │之酒品貨款 ││ │號│號│ │ │ │ │ │ │ │ │├─┼─┼─┼────┼────┼─────┼─────┼────┼────┼──────┼───────┤│1 │ │ 1│0000000 │0000000 │CA0000000 │51萬2850元│玉山銀行│伊美公司│託收兌現 │共51萬2850元,││ │ │ │ │ │ │ │板橋分行│ │ │見附表二編號1 │├─┼─┼─┼────┼────┼─────┼─────┼────┼────┼──────┼───────┤│2 │ │ 5│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4萬8000元│花旗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共64萬8000元,││ │ │ │ │ │ │ │大安分行│ │ │見附表二編號2 │├─┼─┼─┼────┼────┼─────┼─────┼────┼────┼──────┼───────┤│3 │-1│ 4│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0萬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未提示撤回 │共150萬元, ││ │ │ │ │ │ │ │大安分行│ │(換票編號4) │見附表二編號3 ││ ├─┼─┼────┼────┼─────┼─────┼────┼────┼──────┤ ││ │-2│ 2│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00萬元 │台灣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 │ │ │民生分行│ │(換票編號4)│ │├─┼─┼─┼────┼────┼─────┼─────┼────┼────┼──────┤ ││4 │ │ 3│0000000 │0000000 │AH0000000 │150萬元 │台灣銀行│鄭裕銘 │託收兌現 │ ││ │ │ │ │ │ │ │民生分行│ │ │ │├─┼─┼─┼────┼────┼─────┼─────┼────┼────┼──────┼───────┤│5 │ │ 6│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00萬元 │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共194萬2600元 ││ │ │ │ │ │ │ │大安分行│ │ │見附表三 │├─┼─┼─┼────┼────┼─────┼─────┼────┼────┼──────┤ ││6 │ │ 7│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9萬6500元│花旗銀行│鄭裕銘 │退票 │ ││ │ │ │ │ │ │ │大安分行│ │ │ │└─┴─┴─┴────┴────┴─────┴─────┴────┴────┴──────┴───────┘附表二┌──┬────────────────────────────┬─────┬──────────────┐│編號│品項 │銷售金額 │交易明細暨銷貨憑單 │├──┼────────────────────────────┼─────┼──────────────┤│1 │麥卡倫25年9瓶、麥卡倫18年30瓶、麥卡倫精選12年(紫鑽)12瓶 │51萬2850元│他卷P88-96 │├──┼────────────────────────────┼─────┼──────────────┤│2 │麥卡倫25年19瓶 │64萬8000元│他卷P97-104 │├──┼────────────────────────────┼─────┼──────────────┤│3 │麥卡倫25年23瓶、麥卡倫18年90瓶、輕井澤相撲81-83組1組 │150萬元 │他卷P105-120 │├──┴────────────────────────────┼─────┴──────────────┤│ 合 計 │266萬850元 │└───────────────────────────────┴────────────────────┘附表三┌──┬──────────┬──────────────────────┬───────┬───────┐│編號│交貨日期 │品項 │銷售金額 │交易明細暨銷貨││ │ │ │ │憑單、手寫單 │├──┼──────────┼──────────────────────┼───────┼────┬──┤│1 │103年12月26日 │麥卡倫25年3瓶、麥卡倫18年3瓶 │ 12萬1200元 │偵卷P19 │明細│├──┼──────────┼──────────────────────┼───────┼────┤憑單││2 │103年12月31日 │麥卡倫25年12瓶、麥卡倫18年6瓶 │ 44萬9400元 │偵卷P19 │ │├──┼──────────┼──────────────────────┼───────┼────┤他卷││3 │104年1月7日 │麥卡倫18年18瓶 │ 10萬6200元 │偵卷P20 │P121│├──┼──────────┼──────────────────────┼───────┼────┤-132││4 │104年2月2日 │麥卡倫18年18瓶 │ 10萬6200元 │偵卷P20 │ │├──┼──────────┼──────────────────────┼───────┼────┤ ││5 │104年2月5日上午 │約翰走路藍牌35年1公升6瓶、麥卡倫18年12瓶 │ 9萬6000元 │偵卷P21 │ │├──┼──────────┼──────────────────────┼───────┼────┤ ││6 │104年2月5日下午 │約翰走路藍牌35年1公升13瓶、麥卡倫18年5瓶 │ 8萬4100元 │偵卷P21 │ │├──┼──────────┼──────────────────────┼───────┼────┤ ││7 │104年2月6日 │麥卡倫25年11瓶、麥卡倫18年12瓶 │ 45萬 300元 │偵卷P22 │ │├──┼──────────┼──────────────────────┼───────┼────┤ ││8 │104年2月12日 │麥卡倫30年1瓶、麥卡倫25年12瓶、麥卡倫18年6瓶│ 52萬9200元 │偵卷P22 │ │├──┴──────────┴──────────────────────┼───────┴────┴──┤│ 合 計 │194萬2600元 │└────────────────────────────────────┴───────────────┘附表四(原審判決主文)┌──┬────────────────┬────────────────────────────────┐│編號│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部分 │李俊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一、㈡部分 │李俊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6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4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7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8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五(本院撤銷或維持原審判決之結果)┌──┬────────────────┬─────────────────────────┬──────┐│編號│對應之事實 │主文 │本院維持或撤││ │ │ │銷原審判決 │├──┼────────────────┼─────────────────────────┼──────┤│1 │事實一、㈠部分 │李俊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維持 │├──┼────────────────┼─────────────────────────┼──────┤│2 │事實一、㈡部分 │李俊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維持 │├──┼────────────────┼─────────────────────────┼──────┤│3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維持 │├──┼────────────────┼─────────────────────────┼──────┤│4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維持 │├──┼────────────────┼─────────────────────────┼──────┤│5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撤銷 │├──┼────────────────┼─────────────────────────┼──────┤│6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維持 │├──┼────────────────┼─────────────────────────┼──────┤│7 │事實一、㈢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 │李俊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維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