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春菊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馬啟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春菊於民國87年1 月間,因經濟困窘、需款支付子女教育與生活費用,遂向陳易明(原名陳金柱)借款周轉。詎其明知未經其夫林俊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87年1月21日,在臺北市○○路某餐飲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街○○○ 號),於陳易明要求提供擔保時,即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日87年1 月21日、到期日87年2 月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7,000 元之本票1 紙,於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外,亦擅自偽簽「林俊達」署名以之為發票人,而偽造其與「林俊達」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再將前述偽造之本票交付予陳易明而行使之,陳易明因而當場交付借款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 萬1,436 元)及為林春菊代墊保險費4 萬1,436 元(林春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林春菊屆期未清償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陳易明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易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足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證人陳易明、林俊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在92年2 月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日施行前所為,惟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參照)。
三、本院就本件之證據能力判斷如下:㈠林俊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林俊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並未具結(見偵字卷第20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92年2 月6 日增訂,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林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87年6 月12日所為,即在92年2 月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施行前所為,依據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固毋庸命具結,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些陳述仍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諸證人林俊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距離案發時點僅約5 個月期間,記憶自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況且證人林俊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經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等權利,足認證人林俊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陳易明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陳易明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經傳喚到庭,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87年6 月12日所為,即在92年2 月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施行前所為,依據當時刑事訴訟法規定固毋庸命具結,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些陳述仍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易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供述,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距離案發時點僅約5 個月期間,記憶自為清晰,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而證人陳易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見其確係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參以陳易明於偵查中所述,與卷內證據資料及證人林俊達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一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陳易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春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在前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除簽署本人姓名之外,並簽署林俊達之姓名,復將該紙本票交付告訴人陳易明行使,告訴人陳易明因而交付借款5 萬元與代墊保險費4 萬1,436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辯稱:我身體一直都不舒服,全身都是病,在原審是聽辯護人的建議,認罪可以緩刑,所以我才認罪,但事實上沒有這些事情,我想把實情說出來,因為告訴人在我簽本票時,就已經有跟我先生林俊達確認過這件事情,林俊達是知情的,我有得到林俊達的同意,我並沒有偽造本票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
233 頁、第316 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因配偶林俊達彼時未給付子女足夠之註冊及生活費,方簽發本票向陳金柱借款,取得之款項悉數作為子女之註冊及生活費用,是被告林春菊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有代理配偶林俊達簽發擔保家用借款之系爭本票之權,林俊達於87年間主動償還借款,足見林俊達並無反對本件開發票據借款支付子女註冊及生活費,被告並非無權簽發。林俊達已於87年7 、8 月償還告訴人款項,足認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可言,且告訴人明知被告並無不動產,林俊達亦不在現場,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縱認被告涉有不法,本案自87年8 月31日起訴,87年
9 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林春菊到案前始終認為林俊達已返還陳金柱借款並達成和解,不知本案猶未終結,是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並非係因被告之事由」,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春菊於上述時、地,在前揭本票發票人簽章欄簽署林
俊達之姓名,復將該紙本票交付告訴人陳易明行使,告訴人陳易明因而交付借款5 萬元與代墊保險費4 萬1,436 元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54頁、第104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233 頁、第321 頁至第322 頁),並經告訴人陳易明及證人林俊達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契約書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乙)影本、本票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頁至5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在臺北市○○街○○○ 號為上開行為,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9 萬1,436 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陳易明於偵查中指稱:我是國泰人壽壽險拓展業務員
,林春菊向我借款,並投保壽險,她是向我借5 萬元,另保險費為4 萬1,436 元,她提供1 張含違約金在內之13萬7 千元之本票給我。本票是林春菊在台北市○○路她的店交給我的,林春菊說林俊達有授權給她,我就相信她,在當時沒有跟林俊達碰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反面);同案被告林俊達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簽發過這張本票,我也不認識陳金柱,陳金柱要借錢給林春菊,我當保證人,他也沒告訴我。我沒有授權林春菊簽發這張13萬7 千元之本票給陳金柱,我原先根本就不知道有這張本票,我也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核與被告林春菊於原審經通緝到案時陳稱:陳金柱是保險公司的人員,那時候我缺錢,他叫我投保,他要給我傭金5 萬元,但是我必須要有房地產的人,我先生林俊達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有代簽我先生的名字開立13萬多的本票,地點不是在歸綏街,因為如果是在歸綏街住處我先生就會知道了。後來林俊達有錢給陳金柱,並把本票換回來,所以已經和解了。代我先生開立13萬多的本票,事先沒有經過我先生的同意,因為我先生會阻止我,我就無法得到5 萬元的傭金,我先生不喜歡我做這種事,他覺得一定有什麼鬼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頁),情節相合一致,足見被告林春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雖被告林春菊嗣後辯稱:在原審是因為聽辯護人的建議,認為認罪可以緩刑,所以才認罪云云,惟查,被告林春菊上開供述係其於106 年2 月27日經警緝獲而解送至原審法院所為,其當時並未委任辯護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林春菊斯時所為之供述自不可能是聽從辯護人之建議所為,其此部分辯詞殊無可採。況且被告林春菊於該次訊問時復供稱:之前開庭未到庭,是因為這些事情我被趕出家,跟林俊達及其家人鬧得不愉快,後來幾年才跟林俊達一起住在福德南路住處至今;這幾年我一直以為陳金柱會撤銷,我覺得有點被騙,我有點不甘願,因為已經和解,就應該來撤銷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4頁),其就當年離家之原因、其認為本件既然林俊達已經和陳金柱和解,陳金柱就應該撤回告訴等情,均未加保留充分陳述,更堪認被告林春菊於上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㈢雖證人林俊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陳金柱通過電話,
陳金柱跟我說我們夫妻要跟他借錢,要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因為我有房地產,我說好,我有同意。偵查中因為我沒上過法院或地檢署,我認為我們夫妻是單純借貸,我害怕有刑事責任,我才會推得一乾二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第
280 頁),而告訴人陳易明於偵查中亦確實陳稱曾與林俊達通過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惟觀之告訴人陳易明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狀,其於87年1 月21日借款與被告林春菊,被告林春菊稱林俊達之房地產正在辦理貸款,保證於87年2 月24日償還貸款,然屆期不獲兌現,被告林春菊推託5日歸還,借期仍未獲清償,告訴人只好轉向林俊達求償,告訴人亦無法找到被告林俊達,告訴人即於87年4 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申告(見偵卷第1 頁至第2 頁)。而在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87年6 月12日、87年6 月19日傳訊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人陳易明及當時為同案被告身分之林俊達均同時在庭應訊,林俊達始終表示不知道有這張本票、也不同意簽發,更不知道陳金柱借款給林春菊之事等情,倘若告訴人陳易明確實曾經事先與林俊達聯繫,並徵得林俊達之同意,告訴人陳易明於該次偵查庭中,理應當場提出反駁意見,以促使檢察官認定被告林春菊與林俊達係詐欺犯行之共犯,豈可能未加反駁,並陳稱:林春菊說林俊達有授權給她,我就相信她等語(以上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由此更可見本件被告林春菊在向告訴人陳易明借貸以及取得借款之時,從未向林俊達告知此事,亦未取得林俊達之同意,而告訴人陳易明更未事先與林俊達聯繫或徵得其同意。林俊達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開情詞為證,顯然係事後為迴護被告林春菊所為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可憑採。
㈣另辯護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配偶林俊達彼時未給付子女
足夠之註冊及生活費,方簽發本票向陳金柱借款,取得之款項悉數作為子女之註冊及生活費用,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第
1 項有代理配偶林俊達簽發擔保家用借款之系爭本票之權云云。惟按民法第1003條第1 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春菊係以購買保險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金柱借貸,並以被告林春菊為要保人、林俊達為保證人,此有契約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 頁),而出名擔任借貸、保險契約之保證人並據以簽發本票,顯非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日常家務,況且被告林春菊於原審自承:我事先沒有經過林俊達的同意,因為我先生會阻止我,我就無法得到5 萬元的傭金,我先生不喜歡我做這種事,他覺得一定有什麼鬼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頁),顯見被告林春菊亦明知倘若林俊達知情,勢必不會同意此種購買保險予以借貸之方式借取款項,自難認為被告林春菊有代理林俊達簽發本票之權限,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係屬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亦即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春菊以林俊達名義簽發本件本票之時,乃未經林俊達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春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已完成,縱使林俊達事後不予追究,甚至追認該本票之債務並以其財產為清償,然此對於被告林春菊已成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不生影響,不因林俊達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成為適法,辯護人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辯詞,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春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1.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⑴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此部分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之規定,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等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另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刑法修正後,為使刑法分則篇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至94年1 月7 日止未經修正,依前揭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本票上偽簽「林俊達」署名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供承:如果未以林俊達名義簽本票,告訴人不會借我錢、幫我繳保費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5 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向我借款與投保壽險,並提供含違約金在內之13萬7,000 元本票1 張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足見被告係以上開本票供作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原應另論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公訴人認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包含詐欺性質,故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不另論罪,尚有未洽。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冒用林俊達名義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執以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係因經濟困窘、需款支付子女教育與生活費用而向告訴人借款,又因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始願借款,方擅以其夫林俊達名義偽造本票,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尚非甚鉅,亦僅供擔保借款之用,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所借款項復非為供己享樂花用,難認其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確屬重大。又林俊達於原審亦到庭陳明:我年輕時賺得少,沒有照顧到家庭,可能都是我害了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
113 頁至114 頁);況林俊達事後於87年7 、8 月間,已代被告向陳易明清償等同本票面額之金錢即13萬7 千元,且將該本票取回後撕毀一節,業據林俊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09 頁至110 頁),諒已足填補告訴人之損害。
是綜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其犯罪所生結果與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縱處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說明: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然其經原審於87年10月28日發布通緝,迄106 年2 月27日始據緝獲,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原審法院87年10月28日87年士院刑義緝字第586 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2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原審法院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原審訴緝卷第2 頁、第26頁),依據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㈤本件不適用刑事妥訴審判法之說明: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於99年9 月1 日施行,嗣於103 年
6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前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87年9 月18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9 月18日士檢維87偵4095字第6669號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 頁),則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惟被告於87年10月28日經原審發布通緝,迄至106 年2 月27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此有原審87年10月28日87年士院刑義緝字第
586 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 年2 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202800 號通緝案件報告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原審訴緝卷第2 頁、第26頁),其逃匿長達18年餘,是以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歸因於被告逃匿,自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可言,綜合考量其他與迅速審判衡平關係有關事項,本件尚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不知本案猶未終結,本案訴訟程序延滯並非係因被告之事由,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採。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夫林俊達同意,以林俊達名義簽
發上開本票1 紙交付予告訴人(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告訴人因而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借款與代墊保險費。屆期被告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認偽造有價證券本即包含詐欺性質,致漏引該法條,惟起訴事實已敘及,且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應予以審究)云云。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上開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為起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㈢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 月21日,又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10年。而本件告訴人係於87年4 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受理開始偵查,並於87年8 月3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87年9 月18日繫屬於原審,後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87年10月28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刑事告訴狀暨所蓋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印、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9 月18日士檢維87偵4095字第6669號函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案戳印與原審87年10月28日87年士院刑義緝字第586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至2 頁;原審訴字卷第1 至
2 頁背面、第23頁)。據此,依前揭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7年1 月2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月期間(10年之4 分之1 ),再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7年4 月29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日即87年10月28日止之期間(共計6 月,惟應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原審前之期間即87年9 月1 日起至87年9 月17日止共計17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0 年1 月4 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已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除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外,復在告訴人提供載有借款、保證條件之契約書上,於「保證人」欄與「乙方立約人」欄內各偽簽林俊達之署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詳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用以表彰林俊達本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契約書1 紙,並將前述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林俊達等情,雖亦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23頁至24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9頁、第104 頁至106 頁),且經告訴人陳易明與林俊達於偵查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復有上載契約書影本1 紙存卷可查,固可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書就上開被告冒用林俊達名義偽造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皆未於犯罪事實欄與論罪法條欄有何記載,已不能認檢察官有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雖與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間同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其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同為10年,則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同於100年1 月4 日完成,附此敘明。
五、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求得以順利借款周轉,竟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有害金融交易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係為撫養子女、照顧家庭,始出此下策,犯罪動機非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亦非甚鉅;且考之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皆迭坦承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林俊達亦到庭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復已代被告向告訴人清償等同本票面額之金錢完訖,可認應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再參諸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31頁);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現無業,且因罹成人型史爾氏病、糖尿病、白血球數偏高、深部靜脈栓塞等病徵,先後於106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24日、106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106 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3 日住院治療,亦於106 年5 月27日赴院急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14 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6 年4 月14日、
106 年5 月27日、106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訴緝卷第76至78頁),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卷第
6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得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
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5 萬元及委請告訴人代墊保險費4 萬1,436 元,固獲有9 萬1,436 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之夫林俊達嗣業代被告向告訴人賠付13萬7 千元,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與林俊達既為夫妻,被告復係為家用之需始為前開犯行,林俊達代償後,衡情當或轉向被告索討,或計入家庭生活費用一併與被告結算分攤,可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末查,被告偽造之本票中關於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就「林俊達」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原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林俊達」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本票並未扣案,且已據林俊達取回並撕毀,業如前述,堪認該本票暨其上所偽造之「林俊達」署押均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亦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起訴書就被告冒用林俊達名義偽造契約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未於犯罪事實欄與論罪法條欄有何記載,且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同於
100 年1 月4 日完成。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上訴意旨除以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之外,另以:被告林春菊並未逃避司法,其彼時係因經濟窘迫急需借款,所得款項均係用於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並非為滿足私慾,困其配偶林俊達已清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林俊達並未追究此事,被告又罹患成人型史爾氏病、糖尿病、白血球數偏高、深部靜脈栓塞、痛風等病徵,且於106 年3 月間曾因敗血症休克經發布病危通知,依照刑法第57條、第59條,得減輕其刑,原審猶於減刑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7 月,實屬過苛。縱認被告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懇請鈞院類推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查:
㈠被告林春菊未經林俊達之同意或授權而擅以林俊達名義簽發
本票,其確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本院審認明確,逐一論駁如前,被告林春菊空言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依上揭規定詳為斟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考量被告係為撫養子女、照顧家庭,始出此下策,犯罪動機非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亦非甚鉅,林俊達亦到庭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機會,復已代被告向告訴人清償等同本票面額之金錢完訖,可認應足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高商畢業,現無業,且因罹成人型史爾氏病、糖尿病、白血球數偏高、深部靜脈栓塞等病徵,先後住院治療及赴院急診等情,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於法定刑度內之有期徒刑1 年7 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酌減刑度,自無可採。
㈢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且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春菊前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本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6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因被告遭通緝而迄未執行,該確定判決之行刑權時效業已於92年4 月6 日消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396 頁至第398 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11 頁),則被告前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致未受執行,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之宣告緩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求為緩刑之宣告,自於法不合。
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撤銷原判決,再予輕判或宣告緩刑等節,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情形 ││ ├────────┬─────────┤│ │欄位 │偽造內容 │├───────┼────────┼─────────┤│內容載有林俊達│「保證人」欄 │「林俊達」之署名及││同意任借款保證│ │指印各壹枚 ││人之契約書1 份├────────┼─────────┤│(詳如偵查卷第│「乙方立約人」欄│「林俊達」之署名及││3 頁影本所示)│ │指印各壹枚 │└───────┴────────┴─────────┘